续冻申请书第1篇
从以上统计不难看出,车辆扣押查封、查封房屋产权、冻结银行存款三种方式已经成为保全措施的主要方式。但以上保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申请车辆扣押查封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车辆查封的案件多为交通肇事案件,申请的也多为诉前保全。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都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后的理赔问题也成了重中之重。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且扣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5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也只能延长10日,达35日。事故发生愈来愈多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日常的权益遭到损失,多数受害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告知书,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主要保全被申请人的车辆,迫使对方及时积极地来解决事故产生的理陪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保全措施的实施却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人主体的问题
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因事故尚在***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因此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的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受害者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授予其家属合法的权。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者家属以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的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物中确有家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状态、仍在***中)得到及时的维护。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由于肇事车辆多为营运车辆,一旦长期扣押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为保护弱势群体、平衡利益,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要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三)法律文书送达比较困难
主要原因在于交警部门提供的当事人地址是按身份证和行驶证来确定,而实际情况却发生很大变化,身份证上和行驶证上的地址一般都是最原始的,而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地方已发生变化,而变化后在公安户籍资料和车管所未及时变更登记,若法院还是按原址进行送达法律文书,往往因找不到人而送不出去。而且在许多交通事故中,肇事人与实际车主并不相同,双方存在的关系有多种多样,诸如雇员关系、或买卖车辆关系、借用车辆关系、租赁关系、挂靠关系等。这就需要相关配套部门如车管部门的严格把关,改进工作,加强管理,提高正确率。为解决送达方面的难题,建议***门能建立起一个人口流动方面的跟踪网络体系,方便各部门之间的工作需要,对提高各部门的工作效率将起到积极作用。加强有关行业间沟通及改进相关工作,将对改善当事人难找局面起到一定作用。
二、申请查封房屋产权方式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房屋抵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二)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申请冻结银行存款方式
查询、冻结存款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首选且运用最多的一种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保全功效。萝北法院在实务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保全措施中经常遇到各种困难和障碍,直接影响了该保全功能的发挥,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的冻结期限过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实践中,由于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续冻期限只有三个月,每次冻结期限届满完成前,审判人员都要亲自至协助银行处办理续冻结手续,而一个案子并非一审六个月加二审三个月的理想期限就能审结,因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客观现实存在,一个案件要续冻数次的情况经常出现。
(二)关于执行人员的证件规定过于苛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联合发出的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在实践中,银行经办人员均要核实两名***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但法院系统对办此两证控制严格,持有两证的人员有限,导致两证齐全的人员因事无法前往,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却因证件不全无法成行,客观上制约了查询、冻结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出现法院在查询过程中存款被转移的现象。查询本身即是保全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目的是查找被申请人的存款线索,进而通过冻结方式进行控制,以确保胜诉的可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在查询过程仍可办理取款业务,则使得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在实践中,基于不太积极的心态,银行人员填写回执速度一般较慢,之后,法院还要根据查询回执填写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接到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后,还要请示、接受授权、实际操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完全可能取款。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院认为,既然裁定的效力期限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作为落实裁定的具体措施的效力亦相应地与之同步。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冻结通知书不需明确具体期限,只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执行,该措施即在有效执行期间内,在实务操作中,即未经法院送达解冻文书,已被冻结的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银行不得自行解冻。这样规定和操作,一方面保持了查询、冻结裁定和措施的效力期间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可解决上述因多次续冻而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应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后,必须办理解冻手续,以避免冻结无期化的不良现象。
(二)改进续冻方式。对于协助银行在外地的,除第一次冻结要求办案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办理手续外,可规定采取邮寄方式或传真方式,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和传真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通知书,续冻即算完成,银行应于收件后及时办理续冻手续,或者规定采取委托送达执行方式,由办案法院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书面材料,委托其协助办理帐户续冻事宜。只有这样可节省时间、人力和经费,降低诉讼成本。
续冻申请书第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的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件及证办〔1998〕4号、10号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与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配合。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规申购等情况,应于T+2日上午9: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要求证券交易所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份额不予配号。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未能在T+2日上午9: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并造成违规申购基金帐号得以中签的,应于T+3日中午12: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该违规申购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资金从T+4日起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四、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T+3日中午12: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的,应最迟在该基金上市公告书公告日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违规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基金上市后一个月内,对冻结的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备案,同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对冻结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解冻,并对一个有效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予以注销。
六、今后凡涉及冻结(解冻)基金违规处理事宜,均由两个交易所的***门统一归口处理。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及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话:021-68805768,传真:68805769)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电话:0755-2083909,传真:2083914)联系。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号)
××证券交易所***: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
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号)
××证券交易所***: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如配号的违规申购份额已中签,请将违规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违规申购情况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号)
××证券交易所***: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将该违规帐号下的全部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冻结帐户名称和冻结基金代码、数量;
4.冻结帐户所在证券营业部、冻结帐户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
××证券交易所***:
××年××月××日,我办(会)曾通告你所,请你所协助将下列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现我办(会)决定,除保留××(姓名)一个有效帐户外,其他帐户予以继续冻结,并在6个月后予以注销,同时,将其违规申购的中签基金份额在基金上市后予以卖出,所得收入收归国库所有。
请你所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从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卖出,同时,督促违规申购者将保留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中合法持有的其他证券在6个月内卖出,并在6个月后对这些帐户予以注销。违规中签基金情况如下:
1.冻结的日期;
2.冻结的帐户名称;
3.冻结的基金份额数量;
4.请予以解冻帐户的时间;
5.请予以解冻的帐户名称;
6.请予以解冻的基金份额数量;
7.请予以继续冻结帐户的号码。
续冻申请书第3篇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续冻申请书第4篇
一日晚间,某商业银行24小时客服专线接到业务求助电话,来电人自称是正在查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民警。其自述刚刚接到一起报案,报案人称按照短信和电话提示,已通过ATM机从自己的银行卡向对方在该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汇入数万元。来电人告知银行客服人员,目前已经基本确定上述汇款人遭受了电信诈骗,现要求银行立即对收款账户进行“口头挂失”,以使该收款账户处于对外止付状态。明确来电要求后,客服接线人员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向来电人做出解释:该项业务须由公安机关***人员持相关证件和协助执行文件到银行网点办理,由于当时并非银行网点营业时间,故无法满足来电请求。
实务中,商业银行网点常会遇到类似的“止付”申请业务。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出具协助冻结通知文书后,银行才能办理此项业务。然而在公安人员制作冻结通知书期间,不法分子往往通过网上银行、ATM自助取款等方式已将资金转走,受害人难以追回受骗汇出款项。对此,有的受骗汇款人认为银行相关业务规定不合理,不能有效保护客户权益和资金安全,进而引发受骗汇款人对商业银行的投诉与纠纷。
银行受理特殊“挂失止付”申请业务的法律分析
有关“挂失止付”的法律规范
挂失作为一种常见的个人金融业务,是法律法规赋予存款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和有效救济手段。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挂失,存款人即使遗失存单、存折、银行卡,仍可避免账户资金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对银行挂失业务作了明确规范。1992年由***颁布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的《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亦有相关类似规定,同时规定储户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挂失按申请方式和法律效果可分为正式挂失和临时挂失两种。所谓正式挂失,是指存款人或其人以书面形式向开户银行提出挂失申请,以使有关存款凭证、介质在存款人办理更换凭证、销户支取等后续处理手续前处于持续止付状态的行为。临时挂失则是允许存款人及其人以口头、函电等灵活方式作出申请,但挂失的凭证、介质仅在固定期间内处于止付状态的挂失类型。与正式挂失相比,临时挂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有效申请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挂失申请方式灵活,存款人亦可不到银行网点办理,故可适用于存款人身在异地、存款凭证与身份证件同时丢失,以及存款人认为短期内可找回遗失凭证,不愿直接办理正式挂失等特殊情形。第二,法律效果不同,临时挂失后必须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挂失将自动失效。
挂失止付的适用条件
依据上述法律文件规定,无论正式挂失还是临时挂失,均仅限于对挂失申请人本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止付处理。其意义在于,有关凭证或介质在挂失生效后将丧失支付功能,即未经适当程序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即使账户所有人也不能利用挂失凭证或介质进行任何账户操作。因此,挂失在保护存款人资金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凭证、介质的正常应用功能。除符合规定的挂失申请外,如果客户可以对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挂失止付,则无异于允许他人对存款人的账户施加控制力,进而使账户所有人对其存款凭证或介质的使用权与处分权处于不完整状态。因此,在行为之外,挂失止付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可能损害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一旦由此引发纠纷,也将给银行带来法律和声誉风险。
实务中,银行以审核挂失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件验证挂失凭证或介质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有;在申请情形下,则须由人同时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所有人和人身份证件,以确认挂失凭证或介质的所有人及关系。针对电话挂失等不能直接审核挂失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情形,银行通常确定单一受理渠道即专线客服电话,同时要求挂失人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相关账号和账户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以此验证挂失申请人身份。
上述案例显示,有关人员拨打银行客服专线电话或通过银行营业网点要求“对收款账号进行口头挂失”,而该收款账号并非申请人或汇款人所有,因此,该项业务申请与现行法律规范的挂失申请行为存在实质差异,不应属于挂失业务,故不适用有关挂失的法律规定。从申请业务性质上看,要求银行协助公安机关使他人存款账户处于止付状态,实际就是对他人账户进行冻结,属于商业银行协助执行业务范畴,应适用协助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协助冻结的法定程序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个人存款作了严格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因此,银行受理有权机关协助冻结他人存款的业务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以防止错误冻结损害存款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可有效防范银行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出现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有权机关***人员工作证件和有权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文书。公安机关申请协助冻结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应由***人员出示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或执行公务证。
在前述案例中,银行通过专线客服电话难以核实来电人身份;在没有审核依法定程序出具的协助冻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柜员不能准确判断申请冻结的存款性质,以及冻结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法律依据。银行在此种情形下对存款实施冻结,存在一定的法律合规风险。一旦因错误冻结造成被冻结存款所有人无法正常使用资金,或者由于外部欺诈使银行承担违规操作的声誉和经济损失,不仅会使银行在有关纠纷中陷入被动境地,而且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看,银行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并不能根本解决电信诈骗问题,且可能形成不法分子对银行实施外部欺诈的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社会与金融秩序稳定。因此,上述案例中银行人员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拒绝立即冻结存款的行为及所作的相关解释并无明显瑕疵。
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的法律分析
如前述案例所示,在特殊情况下,对涉嫌诈骗的收款人账户进行临时止付,可以为受害人(汇款人)利益提供及时的补救性保护措施。部分客户及银行相关业务部门据此提出,是否可以规定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解决上述需求问题。该项措施拟在汇款业务具有明显诈骗特征的情形下,对收款账户按照汇款客户的汇出金额进行对应额度止付,并由汇款人向银行书面声明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尽管上述措施设定了适用前提,并考虑以额度止付、申请人声明等方式进行风险防控,但从法律角度分析,仍存在一些问题,颇值探讨:
首先,临时止付措施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故不宜作为商业银行普遍性制度规定加以实施。
其次,对于“汇款行为具有明显被诈骗特征”或“收款账户具有明显诈骗特征”需列举一系列具体的认定情形,方能在实务中准确适用,而电信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短时间内认定汇款客户遭到诈骗行为侵害存在较大困难。
第三,为防止临时冻结出现错误,银行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能采取临时救济措施,而银行很难证明,不采取临时止付措施不足以维护汇款客户合法利益,或者不立即止付收款账户便会造成汇款人无法挽回较大资金损失的情况。
第四,一旦因临时冻结措施造成存款人损失,汇款人的声明不能免除银行对存款人的责任。银行仍应基于与存款人的储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在银行和有权机关对上述问题未能形成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形下,即使业务制度规定临时冻结措施,在实务中也会因欠缺可行性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相关案例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各类银行卡普遍成为个人储蓄的主要介质,ATM等自助设备的应用日益广泛,然而,针对银行卡的电信诈骗也呈增多之势。为有效防控相关风险,避免上述案例情形再次发生,尽量减少客户损失,银行在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方面可考虑以下几点:
进一步规范业务用语,避免客户对业务事项产生误解。目前,一些商业银行在个人金融业务中提及的“口头挂失”,实际是指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人到银行营业网点填写挂失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身份证件,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对挂失账户进行止付的业务。此项业务在挂失效果上属于临时挂失,挂失有效期一般仅为7〜15日,逾期未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则挂失自动失效。从申请形式上看,上述挂失申请仍需填写书面文件,因此称为“口头挂失”并不确切。当前完全以“口头”方式申请挂失主要是客户通过银行设置的专线客服电话自助办理临时挂失。为使业务用语更加准确,银行应避免再将柜面受理的临时挂失称为“口头挂失”,且可在相应的业务申请书、网站业务介绍中提示客户挂失仅限存款人本人凭证、介质,引导客户以适当方式提出挂失申请。
完善相关技术设计,提高自助设备反诈骗功能。例如,增加ATM大额自助转账的限制和程序,通过延长交易时间降低客户受骗后盲目转账的几率。对于在非营业时间通过ATM自助大额转账的交易,可设定较低的单笔转账限额,客户完成大额转账必须分次重复操作,从而延缓交易成功的时间。同时可增加ATM操作界面的反诈骗文字及语音提示,争取引起客户对诈骗信息的警觉。
改进业务处理措施,积极协助维护客户权益。当客户遭受诈骗要求协助时,银行柜员或专线电话客服人员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首先,向客户明确解释有关协助冻结的法律规定,表明金融机构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协助冻结,避免客户误解银行无故延误协助。
其次,从维护客户权益考虑,网点或专线客服人员应提示客户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争取有权机关依法及时启动协助执行程序。
续冻申请书第5篇
2005年7月25日,黄某在某银行支行开办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2005年9月27日上午,黄某到该银行支行一分理处办理其存折的挂失手续。通过电脑查询,发现其存折内存款余额为8000元,遂让黄某办理了挂失手续。临柜人员在《××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上的余额一栏填写了8000元,并让黄某7天后再来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0月7日,黄某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该存款余额只剩100元。遂将该银行支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黄某、被告某银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法院采信原告在挂失时被告临柜人员通过电脑查询证实存折内余额为8000元的陈述。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该银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是在受理挂失之前还是受理挂失之后。根据被告银行的电脑记录,被告办理冻结账户和被他人冒领存款之间仅相差19秒,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当天银行监控录像,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临柜人员在办理挂失过程中曾查询存款余额仍为8000元,而未能及时办理冻结手续导致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00元。
案例评析
理论上的挂失程序及其责任分配
挂失是一个过程,是指储户在遗失存折、存单或者遗忘密码之后向银行申请止付账户资金或重置密码,银行经过审查受理之后做出的冻结存款或重置密码的过程。其基本流程是:申请挂失――审查资料――查询余额――受理挂失――上机操作――冻结账户。由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在申请挂失与受理挂失,受理挂失与冻结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冒领的风险不可避免。
要在挂失的过程中正确划分责任,重点是考查银行职员操作时间的合理性、及时性。如果在挂失的过程中不存在柜员的疏忽或怠慢,那么银行就不应该承担存款被冒领的风险。相反,只要这两个时间间隔中有一个不合理,那么不管冒领发生于哪一个时间间隔,银行都要承担责任。
为了给裁量合理的间隔时间提供一个判断依据,要求银行提供该笔挂失操作申请挂失的时间、受理挂失的时间以及冻结账户的时间记录。就本案而言,如果这三个时间的间隔是必需的,柜员没有懈怠的行为,那么冒领发生在冻结前的19秒是不应该归责于柜员的。
实践中的挂失操作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该规定一方面忽视了从受理挂失到冻结账户的时间;另一方面把受理挂失作为挂失责任的划分标准,也使得从申请挂失到受理挂失时间的责任分配不合理。
被告执行的挂失操作流程与《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是一致的。即在《××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上“受理挂失”一栏加上“已按申请人要求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从而将挂失受理推迟到冻结账户成功之时,即当电脑显示冻结交易成功之后再盖章,以避免由于自身上机操作不及时引发的纠纷。
续冻申请书第6篇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续冻申请书第7篇
(一)查封。查封是指在保全的财产上贴上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移动和处分。查封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所保全的财产。
(二)扣押。扣押一般是把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可以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从而使被申请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但也有原地进行的,如扣押船舶、航空器等。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扣押的对象只能是动产。采取扣押财产措施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同时又不至于使被申请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在采取上述方法还不能达到保全目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查封措施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和任何机关均不得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但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保全措施解除后转移财产以致造成其他法院无法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创设了一个轮候保全的办法,即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先前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三)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不准被申请人支取或使用有关存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意见》第99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1.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后保存价款。2.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办法,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3.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债务人清偿,如果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二、司法实践中的误区
(一)查封等于活封。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为了最大限度减少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因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便,而采取灵活变通的办法。比如在查封房屋时将房屋交被申请人保管且可以使用,还有在查封某工厂时将厂房、机器设备等交由被申请人保管且允许继续生产经营。这种做法还常称之为“活封”,其社会效果曾得到普遍认可并推广应用。渐渐地,有人就将查封等同于活封,当申请人申请查封时习惯做法是裁定“查封登记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车辆”,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既不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又不在房屋及车辆上贴封条。其实,这种做法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查封”,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这种做法下的“查封”的财产一旦出现毁损,法院则难以撇清干系。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查封房屋或者车辆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询问其真实意思是申请查封还是申请禁止财产转移,并让其在申请书上明确请求;然后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如申请禁止财产转移的裁定书应表述为“登记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车辆)不得转移产权”。
(二)查封与扣押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