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制度(通用19篇)
现如今,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以下是为大家收集的法律顾问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法律顾问制度 1
一、法律顾问制度是指在行******单位自主聘请法律知识较强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的法律顾问,为单位依法行***提供法律参谋,是加强单位法治机构和队伍建设,规范和监督行***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一般应是注册的执业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可以聘请一名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多名组成法律顾问团或顾问组,设首席法律顾问。
三、单位聘请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所签定聘用合同。凡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行***决定、重要文件,事先要经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单位分管领导才予以审阅签发;凡涉及单位重大的'项目、机构改革***策等,单位领导班子都应专门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四、法律顾问的权利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参加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必要时,列席单位有关会议,获得履行单位顾问职责所必备的***策、文件资料以及基本的物质条件和经费保障。
五、法律顾问的义务是对单位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依据,对单位起草或拟作出的行***行为,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参与处理单位涉法民事、经济、行***及其它纠纷;代理单位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协助单位参与重大商务洽谈,审查重大经济合同;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协助单位开展法制教育,解答法律咨询;向单位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单位行***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和咨询服务;应当保守聘用单位的秘密;办理单位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制度 2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法律顾问管理,促进学校依法行***、依法治校,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学校根据处理学校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校内外聘请的、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士。
法律顾问在开展具体工作时应当遵循勤敏、敬业、高效的原则。
二、学校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1、为学校的行***行为、合同行为、重大决策等非诉讼性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2、就涉及到学校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3、经学校指派,以学校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代理诉讼,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三、法律服务范围:学校法律顾问服务面向学校,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修改合同文本、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内容。具体包括:
1、基础服务内容
①为学校当好法律参谋;
②为学校的.对外经济往来把关;
③帮助学校草拟、修改、审查合同、诉讼文书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④为学校参加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为学校代理部分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
⑤提供定期或者不定期上门服务;
2、为学校的制度构建服务
①协助学校制定章程化管理制度;
②协助学校构建现代学校制度的法律框架;
③协助学校建立师生校内申诉制度;
④为学校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意见和帮助,协助学校依法建立快速反应程序;
3、其他特色服务
①为学校内部管理及管理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②帮助学校草拟、修改、审查内部管理规章与制度;
③根据学校和要求,每年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层、教职员工、学生提供一次法律宣讲;
④根据学校要求,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及学生提供大型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4、日常法律顾问服务以外的专项服务
①帮助学校办理变更登记等法律文书和事务;
②经学校同意,接受学校教职员工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③经学校同意,为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和为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辩护;
④接受学校委托,为学校代理日常法律服务免费项目以外的各类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⑤应聘担任学校的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教育宣讲人;
⑥其他日常法律顾问服务工作以外的服务。
四、法律顾问的待遇按聘任合同(协议)的约定执行。
五、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枣林镇中心小学
法律顾问制度 3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行为,加强公司对法律事务的管理,防范、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有效降低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切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公司办公室内设法律顾问室,负责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
公司办公室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法律顾问意见,也可以直接请法律顾问就有关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需要委托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的,由公司法制办代表公司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公司办公室应当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条公司法律顾问由公司外聘法律专家、律师和法律事务人员组成。公司聘任的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律师、司法、仲裁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具体人选由办公室提出建议,公司办公会审定。
第四条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为公司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信息。
2、根据需要协助起草、修改、审查合同、协议、章程、声明、函件等法律事务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3、协助聘请方处理各类纠纷,与相关部门交涉、发表声明,代理诉讼、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等。
4、根据需要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非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5、根据需要对公司职工进行法律培训,协助公司开展法制宣传。
6、协助公司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参加经济、贸易、科技等项目考察、论证、商务谈判、签约。接受委托,参与经济合同及商务谈判,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7、根据需要参与经营项目的立项、调研、资信调查、可行性法律分析、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件、商务谈判、调处纠纷等工作;
8、协助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提供风险评估及解决方案;
9、提供最新法律法规信息,并针对国家新颁布法律、修订法律,就公司经营活动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出具《法律建议(意见)书》;
10、参与公司兼并与收购、股权转让、资产出售、重组、改制等事务;
11、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参与有关的涉外法律事务的谈判、签约活动,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招标、开标、见证和代理各种商务活动;
12、接受公司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公司各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文字或口头的方式随时(当面或电话)向法律顾问提出法律咨询要求,法律顾问提供的解答、咨询意见或法律信息仅供咨询人参考。
第六条法律顾问履行前述第四条2、3、4、6、7、8、10、11项工作职责,各部门须通过公司办公室向法律顾问交办。对于有关法律事务,如有公司办公室的书面文件统一部署或授权,各部门可以直接与法律顾问联系。
第七条凡须经法律顾问审查的合同文本或其他文书,均应在该文本签字生效之前送审,除紧急情况外,一般应适当提前,为法律顾问留有必要合理的工作时间。
第八条法律顾问办理任何法律事务须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越权处理。法律顾问的任何审查意见均为参考意见,有关人员应当认
真考虑,如认为不妥或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不予采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共同探讨。
第九条法律顾问可因履行职责之需要享有下列权利:
1、应邀参加有关会议,了解情况,主动提供咨询意见。
2、调阅、复制有关关联性档案资料。
3、要求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无保留地提供相关背景、技术、往来函件等资料。
4、声明保留自己的不同意见、观点。
第十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公司工作纪律,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所定职责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应确保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对于诉讼、仲裁案件,如因受诉法院或案情等因素,需要另行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由法律顾问提出建议人选供办公室、有关部门负责人参考,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室应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制度,适时梳理分析并根据需要提供分析意见。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购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编等法律书籍、资料,订阅相关法律报刊杂志。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办理公司法律事务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代理费,交通、住宿费,根据事务的归属,由发生该事务的有关部门审查承办,公司根据实际发生额给予解决。
外聘法律顾问因公出差,差旅费报销按照公司部门经理标准执行。第十六条本工作制度经公司办公会批准后生效实施。
法律顾问制度 4
为了提高乡机关依法行***及企事业单位依法办事的水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乡法律工作者受乡综治办的指派,担任乡人民***府及其各行***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企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二条,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综治办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综治办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乡综治办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乡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综治办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县司法局联合应聘。
第三条,乡综治办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担任乡人民***府及其各行***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五条,担任乡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六条,乡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八条,乡综治办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第九条,法律顾问聘应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与乡综治办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顾问制度 5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任务是: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按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注册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当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企业辅助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称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其专业技术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定取得。
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
第七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第九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九)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以上各项职责,企业可按目前实际情况和工作发展需要,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逐步履行。
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或者***府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谋取私利、违法乱纪或者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的,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顾问制度 6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法律环境越来越规范和严格,法律风险越来越大,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重大举措,翁源县纪委监察局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法律顾问制度。
1、预防为主的原则。防患于未然,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防止违法事件的发生,发现问题则及时处理,尽量减少争议和纠纷。
2、法制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3、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组织体系和合同管理制度,以制度建设规范合同的起草、审查、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工作,提高合同履约率,减少合同纠纷。
4、规章制度管理。制度本身内容的完善与否、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制度的实施及效果,并会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法律顾问应从法律预防的功能和目的出发,从制度上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顾问制度 7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减少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2条 单位各部门及下属单位、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3条 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单位以“重合同、守信誉”为核心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节 合同的签订
第4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策及有关规定。
第5条 对外签订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对本职工作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均不得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但经院务会成员特别授权并发给委托证明书的除外。
第6条 签约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能力,防止上当受骗,防止签订无效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第7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价廉物美、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8条 签订合同,如涉及单位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平衡,然后签约。
第9条 合同除即时结清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必须采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10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合同内容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
1、部首部分,注意写明供需双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
2、正文部分,注意:产品名称应具体写明牌号、商标、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是否成套产品等;技术质量要求要明确、具体;数量要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正负尾差、合理称差及自然损耗率等;运输方式及运费负责应具体明确;交(提)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应明确;价金必须执行现行的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违约责任有法定违约金的按规定写明,法律没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应具体写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及计算方法。
3、结尾部分,注意:双方都必须使用合格的印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等不合格印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第11条 签订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住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协议合同由我方所在区、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12条 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货为主,并坚持经销定进原则;付款尽可能采用托收承付,如需预付货款或定金按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办理。
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款为主,不准赊销;确需赊销或代销的,赊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单位、企业经理审批,20万元至50万元的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院务会成员审批。
第13条 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第三节 合同的审查批准
第14条 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领导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
第15条 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1、下属单位、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除按规定须上报单位审查批准者外,由单位、企业领导审批。
2、下列合同由院务会成员或其授权人审批:
(1)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2)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10万元的;
(3)联营、合资、合作合同;
(4)重大涉外合同。
3、下列合同由院务会成员审批:
(1)标的超过500万元的;
(2)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联营、合资、合作、涉外合同。
(3)标的超过单位资产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会审批。
4、法律顾问室负责对下列合同进行审查:
院务会成员委托审查的合同;内容复杂、较难掌握,各企业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
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供决策部门参考。
第16条 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地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17条 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合同还应当或可以呈报上级主管机关见证、批准,或报工商行***管理部门鉴证,或请公证处公证。
第18条 合同的审批程序如下:
1、申报。各企业的法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应事先填写“合
同签约申报表“(一式二份),报本企业的领导审查批准。(凡先经领导口头同意签约的,签约后需补办手续)。需报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审批的,应由该企业领导签署意见,随同合同初稿及有关资料、附件等,一并上报。
2、审核。对送审的合同,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主管人或有关人认真审阅,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批准、不批准;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材料或进一步谈判。(应提出谈判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3、主管人在“申报表”上批写意见后,“申报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
份“申报表”连同其他材料发还申报单位,由承办人按批准的意见办理。
上述审批程序,一般为1-2天。特殊情况,经批准或授权的可不受审批程
序的约束。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第19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第20条 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第21条 各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22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企业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23条 对主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24条 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单位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25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经上级主管机在见证或工商行***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26条 变更、解除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作废。
第27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第28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第29条 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第六节 合同纠份的处理
第30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份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第31条 合同纠纷由签约企业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企业的,可以协商或由单位确定一个企业为主负责处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到底。
第32条 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33条 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34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1、董事会、院务会成员交办的;
2、经各企业处理解决不了的;
3、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35条 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1、承办人填写“对外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的规定报批。
2、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3、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36条 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记拆的足够时间。
第37条 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表等;
2、送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38条 对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39条 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40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第41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第42条 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
第七节 合同的管理
第43条 本单位对合同实行二级管理、专业归口制度,法人委托书制度,合同专用章制度及基础管理制度。
第44条 本单位合同的二级管理具体是:
单位由院务会成员、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具体负责,归口管理管理部门为法律顾问室。
下属单位一级由经理、副***负责,归口管理人为办公室主任或秘书;各法人委托人具体负责各自授权范围的合同签订、履行工作。
第45条 单位主管内贸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内贸合同。
单位主管外贸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外贸合同。
单位主管工业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工业方面的引进、合资、合作合同。
单位主管房地产业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房地产、建设合同。
第46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理单位的各类合同;
2、负责检查各类合同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对单位审批或签订的合同负责把关,对下属企业审批的合同负责抽查,提供法律帮助;
3、负责对法人委托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试、提高法人委托人的法律素质;
4、负责考评各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教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5、配合各企业办理合同的报批、见证、鉴证和公证等事项;
6、配合各企业处理合同纠纷;
7、参与有关合同的谈判、签约、履行等工作。
第47条 下属单位、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理本企业签订的合同;
2、负责审查本企业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对须报请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审批、见证、签证或公证的合同,办理申报手续,提出初步意见;
3、负责本单位法人委托人的日常管理及年终审查的初审;
4、根据法律及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合同管理的实施细则,采取切实措施,搞好合同管理工作;
5、负责修理本企业合同纠纷;对难度较大单位经济合同资料的汇总、分类、归档、保管及合同台帐的设立、统计、上报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48条 法人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
1、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谈判、签订合同,既不能违章越权,也不能消极推诿;
2、对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负责;
3、对须报请上级领导审批的合同,办理申报手续,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本人意见负责;
4、对所签合同的全面履行具体负责,履行中发现问题应立即上报、并积极想办法解决,对发生的合同纠纷负责处理好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好;
5、负责保管好本人所签合同的一切资料;合同履行完毕后应立即将资料上交归档。
第49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发给法人委托证书:
1、***治思想好。能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策,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帛;能拒腐蚀,不贪污贿,不假公济私、损公肥私。
2、业务工作好。熟悉本职工作,能够良好地完成本人的业务工作,并以单位利益为重,择优签约,严格履约,节约资金,增加收益,取得一定成绩,无遗留问题。
3、法律意识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经济法规认真学习,初步掌握并能运用有关法规。
第50条 单位根据各部门和下属单位、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法人代理人的设置及数额,具体人选由各单位确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法人委托书。
第51条 法人委托书应于每年终重新审核一次。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法人委托人在本年度的工作、学习及思想情况,取得什么成绩,发生什么问题,有无违纪行为等。审核后,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授权范围、变更授权范围、撤销授权及吊销法人委托书等决定。
第52条 法人委托证书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不准将法人委托证书转借他人或用作其他证明,否则,除吊销其法人委托证书外,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53条 法人代理人工作调动时,应向所在企业交销其法人委托证书。
第54条 签订合同专用章制度。单位及下属保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印章,除各企业的公章外,一律使用合同专用章,其他印章一律不准代替使用。否则,财务部门有术拒绝办理结算手续,由此所引起的责任由有关人员承担,还可以予以处罚。
第55条 合同专用章由各单位统一刻制、编号和颁发;严禁任何人私自刻制、使用。
第56条 合同专用章应严格按授权的范围使用,不准混用、代用或借用。
第57条 合同专用章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除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责任。
第58条 单位各企业都必须认真做好合同管理和基础工作。具体如下:
1、建立合同档案。每一份合同都必须有一个编号,不得重复或遗漏。每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书、电传等),均应妥善保管。
2、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各企业应根据合同的不同种类,建立合同的分类台帐和总台帐。每个企业必须设一个总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序号、合同号、经手人、签约日期、合同标的、价金、对方单位、履行情况及备注等。台帐应逐日填写,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3、填写“合同情况月报表”。各企业应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月报表填好后报送院务会成员,同时抄报计划财务部和法律顾部室。
法律顾问制度 8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区事务,加强社区两委对法律事务的管理,防范、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有效降低社区两委活动中的风险,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特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社区有关事务,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法律顾问意见,也可以直接请法律顾问就有关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条 本社区法律顾问是本社区外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本社区聘任的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社区事务相关法律问题有一定处理能力。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为本社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信息。
2、根据需要协助起草、修改、审查合同、协议、章程、声明等法律事务文书。
3、协助聘请方处理各类纠纷,与相关部门交涉、发表声明,代理诉讼、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等。
4、根据需要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非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5、接受本社区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本社区居民有需要可以文字或口头的方式随时(当面或电话)向法律顾问提出法律咨询要求,法律顾问提供的解答、咨询意见或法律信息仅供咨询人参考。
第六条 凡须经法律顾问审查的`合同文本或其他文书,均应在该文本签字生效之前送审,除紧急情况外,一般应适当提前,为法律顾问留有必要合理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 法律顾问办理任何法律事务须在本社区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越权处理。法律顾问的任何审查意见均为参考意见,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考虑,如认为不妥或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不予采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共同探讨。
第八条 法律顾问可因履行职责之需要享有下列权利:
1、应邀参加有关会议,了解情况,主动提供咨询意见。
2、调阅、复制有关关联性档案资料。
3、要求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无保留地提供相关背景、技术、往来函件等资料。
4、声明保留自己的不同意见、观点。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确保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 本工作制度经本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法律顾问制度 9
一、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为聘请方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代为处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包括:法律咨询、法律策划、法律文件、协商谈判、法务管理、法律培训等。具体为:
1、解答法律问题,帮助聘请方策划、分析、判断法律事务,就聘请方决策、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方案和建议;
2、协助起草、修改、审查合同、公告债务催讨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3、指导或代理聘请方参与经济、贸易、科技等项目考察、论证、商务谈判、签约。接受委托,参与经济合同及商务谈判;
4、协助清理债权债务并提供风险评估及解决方案;
5、提供最新法律法规信息,并针对国家新颁布、修订的.法律法规,就聘请方经营活动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出具《法律建议(意见)书》;
6、对聘请方无形资产提供法律保护方案;
7、应聘请方要求,全程参与经营项目的立项、调研、资信调查、可行性法律分析、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件、商务谈判、调处纠纷等工作;
8、协助聘请方处理各类纠纷,与相关部门交涉、发表声明,代理诉讼、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等;
9、公司内部事务处理;
10、公司商务及法律事项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11、公司兼并与收购、股权转让、资产出售、重组、改制等事务;
12、协助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协助聘请方举办法律讲座和培训,向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13、在聘请方授权范围内,参与有关的涉外法律事务的谈判、签约活动,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招标、开标、见证和代理各种商务活动;
14、接受聘请方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1、法律顾问提交工作计划书,经聘请方确认后按计划书提供服务;
2、应聘请方的要求,随时提供工作范围内的一切法律服务;
3、采取固定方式:即每周一次到甲方办公场所进行工作。甲方遇有急需解决的事宜,可随时与乙方联系。
四、法律顾问服务制度:
法律顾问经常性工作将以提供法律咨询、审查法律文件、参与经营决策、参加商务活动、建立合同制度、法律培训等为主要内容;
法律顾问按聘请方要求提供工作总结,经聘请方确认、考核,并随时调整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法律顾问在服务年度末与聘请方座谈沟通,提交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报告及全部法律顾问工作成果。
五、法律顾问服务程序:
1、律师接待客户的法律咨询;
2、律师初步答复客户的问题;
3、客户提供相关资料;
4、律师审阅资料,与客户商议解决方案;
5、律师着手处理案件,采取法律步骤;
6、律师及时与客户沟通情况;
7、律师按客户指示办理案件;
8、律师及时汇报处理结果;
9、后续服务(咨询及告知)。
法律顾问制度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刑事辩护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第三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参加刑事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接受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诉案件申诉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二章收案
第五条刑事案件收案范围:
一、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四、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及其家属委托的。
第六条刑事案件收案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或各部部长审定。
接办外地案件,需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同意。
第七条确定收案后,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辩护委托书,一式二份,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委托书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各持一份。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书附卷存档,并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函送往法院。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应接受委托,不得拒绝收案。特殊情况拒绝收案的需经所主任同意。对当事人指名委托某律师办理的案件尽可能满足其要求。对申诉案件是否收案由主任审查决定。
第九条委托书签订后,由委托人按章缴纳委托费。承办案件时,可酌情向委托人收取办案费,用于交通、通讯等开支。
第十条收案手续办完后,承办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谈话,了解与案情有关问题,讲明律师辩护的职责和性质,并作谈话记录存卷。
第三章阅卷
第十一条律师接办案件后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看案件的全部材料。对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通过阅卷要弄清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的可靠程序和证据的真伪;弄清被告人罪重、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清案件从立案、预审到起诉各阶段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家庭搜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了解各被告人,尤其是自己为其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阅卷要注意起诉书是否有漏诉或重罪轻诉等情况。
第十三条阅卷要摘录,主要摘录案件的关键情节,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和无罪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的矛盾。摘录切忌仅摘片言支语,应注意证据材料的联贯性、完整性,使摘录的材料保持其原意。
第四章会见被告人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凭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到看守所会见。会见时向被告人出示委托书,讲明委托人及律师的姓名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向被告人讲明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其罪行的辩解。要着重查明案件不清楚和有关疑点的问题,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让其提出理由和证据,留待查证。
第十六条作好会见被告人的笔录。笔录内容主要有:会见人、记录人、被告人、会见的时间、地点及谈话的主要内容,笔录应由被告人签名或按手印。
第五章审阅起诉书
第十七条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责逐字逐条地进行审阅。
第十八条审阅起诉书,主要注意查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是否得当;对被告人的罪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律师辩护观点在重大问题上与检察人员有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可于开庭前与其交换意见,但不应随意受其影响。
第六章调查
第二十条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审阅起诉书等工作,对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问题,必须拟出调查提纲,认真地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需由出具证明材料的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的人证、物证、书证及鉴定材料,需要移交法院的,律师可制作副本存档,移交法院的`证据,须办理移交手续,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调查未成年人时,应请其监护人在场;被调查人系在校学生的,可请其教师在场;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要严格保守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向被调查人声明负责保密。
第七章撰写辩护词
第二十四条律师辩护前,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辩护内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无罪的理由要充分可靠,观点要明确,论据要有力,语言要简洁。
第二十六条一般案件的辩护词由律师所在部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辩护词由所集体研究,会议研究确定的主要论点应作出记录附卷存查,律师根据研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辩护词,并经负责人签署后,方可出庭辩护。
第八章出庭辩护
第二十七条律师出庭辩护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律师接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后,要作好如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签定人和被告人发问的提纲;
2.熟悉与案件有关法律、***策;
3.就公诉人可能对辩护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4.准备好预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律师应按时出庭,服装整洁,举止大方,遵守法庭规则。
第二十八条开庭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作好记录。简要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发现认定事实有新的矛盾点和疑问点;新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节;公诉人的公诉词主要观点和反驳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庭审中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或需要传唤新证人或提取新的证据时,须经审判长允许。
第三十条法庭辩论时,主要的辩护意见讲清讲透,不纠缠技节问题,要文明辩护,以礼相待,以理服人、不争高低。
第三十一条律师对拒不陈述、不如实陈述案情的被告人经教育无效,可依法拒绝为其辩护。
第三十二条开庭后,应将辩护词打印或抄写副本,交法院和检察院存档。
第三十三条案件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有必要可再次会见被告人或委托人听取意见。如判决得当,而被告人不服,可教育被告人服从判决,认罪服法;如判决不当,可帮助被告人上诉。
第九章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辩护卷宗材料必须完整齐全,装订应按归档制度办理。归卷材料有:案件受理呈批表、委托书、起诉书、收费单据、阅卷笔录、会见被告记录、调查材料、研究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案件材料小于标准材料纸的,应裱糊在标准材料纸上、大于材料纸的要折叠成标准材料纸一样大小,力求卷宗整洁。
第三十六条案卷装订后,按规定填写卷皮,列清目录按页编号,然后交部内勤登记保管,每月底交所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律师办结一件案件,特别是地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件,要及时写出小结,以吸取经验教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八条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应书面提出律师意见,送往有关领导机关,建立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第四十条本细则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xx年xx月xx日起执行。
法律顾问制度 11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负责日常管理及行***事务全面工作。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管理事务,副主任分管日常内部管理及行***事务,内勤人员、财务人员、律师协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体行***事务。各项行***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不定期召开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管理方面的事宜。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全体在职人员、在职律师、注册律师及相关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
二、四上午为学习日。周二上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四上午为***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治及有关中央、自治区、盟委行署、旗委***府重要文件。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传、参与信访调解、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副主任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考勤制度实施“一所两制”,分别为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实施正常上下班登记考勤制度与注册律师实施外出去向登记报备制度。
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如有请事(病)假或外出(临时外出)的,应履行正常的请(销)假手续及报备登记手续;
注册律师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报备登记手续;全体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勤,履行手续需经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违纪违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列入本所议事日程,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阿左旗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法律顾问制度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严格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一节合伙人及合伙人会议
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照有关规章和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全面工作。合伙人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本所财务预算、结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六条:本所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十八条: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三条: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所按照基本帐户、***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五十条: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本所财务印章、发票、支票由专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分别由会计、出纳和所主任分开保管。严禁个人单独保管所有财务印章和发票、支票等。
律师个人不得持有或管理发票、支票。确需使用财务印章、发票、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五十三条:因公出差或本所购买物品,必须事先报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预借现金。
第五十四条:出差回来或购买物品后应及时报账。
第五十五条:报账时,应由承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并按正规格式附贴合法凭证,经主任批准,由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六条:律师所第每年度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师会议讨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原则上,律师个人提成或报酬最高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辞退的人员应当向律师所提交自己保管的业务案卷、未办结的案件材料(当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请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清手续后方可由律师所出具证明、办理转所事宜。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纳税、缴纳年检注册费和律协会费以及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五十九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章***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条:本所建立正常的***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五条: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的路线、方针、***策和国内外***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七条: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七十条: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七十一条:本所设立刑事、民商(行***)案件业务指导小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六章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本所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或专人召集并组织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七十三条: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府的行***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二)、县级行***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条: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七十六条: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七十七条: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十八条: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条:本所严格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出庭函、会见函、调查证明时,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
第八十三条;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或本所主任审核同意后,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十四条:严禁使用空白合同书及介绍信。
第八章办公设施、***书资料管理
第八十五条:律师、工作人员都应当注意爱护公物,正确、合理使用办公设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各自办公区域的设施设备应保持整洁,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
第八十七条: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办公材料,做到人走灯灭,确保安全。
第八十八条;本所宽带网和大法官软件及***书资料统一放置在电脑室和资料室,各律师有权查询、使用。但不得利用宽带网进行聊天或发布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不得进入有害网站,防止病毒攻击。查阅***书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处,确保其他律师查阅。
第八十九条:办公电话是工作联系的保障。应注意言简意赅,提高通讯效率。任何人员不得利用办公电话聊天或办理私事之用。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要与聘请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一)在收案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审查客户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客户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九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九十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收集客户的意见,及时将客户合理、有效的建议反馈给律师事务所,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九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九十八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九十九条: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条: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第一百零一条: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零三条: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零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一百零八条;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年度考核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一章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本所把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一百一十条: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第一百一十一条:聘用的专职律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律师从业资格、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同时持有司法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聘用兼职律师按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聘用的律师、律师助理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予以辞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本所章程、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所务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严重损害合作人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费或向客户索取财物的;
(六)、被依法吊销执业证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聘用律师的程序是:本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填写审批表、签订相关协议、合同,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申办执业证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辞退、解聘律师的程序是:所主任提出辞退解聘意见,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上缴执业证书,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被辞退、解聘的律师系合伙人的,应按章程及合伙人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经所主任推荐或合伙人提议,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录用、解聘律师助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助理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八条聘用的律师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所务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助理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条本所辅助工作人员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承担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资质,年龄适当。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职工作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财产的;
(五)、泄漏本所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辅助人员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律师助理、工作人员要求转所或调离的,须向本所递交转所、调离报告,写明去向。经主任审批同意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所规章制度交回应交的办公设备;
(二)、交清已结案的卷宗;
(三)、对未了结的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
(四)、财务人员出具的财务手续已结清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及行***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为本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条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报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机关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所成立由合伙人及律师代表组成的奖惩小组。对优秀律师、重大贡献的律师进行奖励;对违规律师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奖惩小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诉接待,办理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受理手续。
(二)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奖励或处罚的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经合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奖惩小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被投诉律师有权陈述理由,对处罚有权依法申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所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律师的处分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应当实施行***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经律师会议讨论后,及时报告市司法局或律协查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制度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法律顾问制度 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所按照单立帐户、***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作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七条 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八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本所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 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机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 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的___%上缴市司法局;
(二)收入总额的___%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三)收入总额___%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四)收入总额___%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见本所《效益浮动工资实施办法》;
(五)收入总额___%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六)收入总额___%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本所的兼职和特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四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 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七章 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作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合作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二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法律顾问制度 14
为加强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全市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和司法行***规章、律协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法律援助中心的执业律师。
第二条 推行律师诚信建设考核制度,是加强律师管理,提高律师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对有关单位和群众投诉,要重事实、重证据,做到不枉不纵。
第三条 建立个案查处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违反诚信规定的行为受到及时严肃的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应建立由司法行***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组成的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考评小组,负责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考核实行a、b、c、d等级制。a级为优秀等级,b级为合格等级,c级为基本合格等级,d级为不合格等级。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分别实行双百分考核,总分减去扣分为考评分值。具体标准:考评分值在95分以上为a级,81分-94为b级,60分——80分为c级,59分以下为d级。
第七条 考核内容:
(一) 队伍建设情况;
(二) ***治、业务(培训)学习情况;
(三) 执业活动情况;
(四) 法律、法规、司法行***规章和律协行业规范执行情况;
(五) 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 财务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七) 团队精神情况;
(八) 其它情况。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扣分:
(一) 同一律师事务所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违反诚信规定行为的;
(二) 一名律师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违反诚信规定行为的;
(三) 违反诚信规定行为发生后,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隐瞒事实真相,不及时向司法行***机关报告的';
(四) 有其它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考核办法及程序:
(一) 对律师事务所的诚信考核程序为:当年12月上旬,由律师事务所在总结年度工作基础上按考核评分标准自评打分;将本所年度工作及自评报告报主管司法行***机关考评小组;各区、市、县考评小组应在当年12月中旬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该所进行考评,并提出考核推荐意见,将律师事务所内自评报告及考评小组的考评意见,一并上报市考评小组;市考评小组12月底前最终确定每个律师事务所的考评等级。
(二)对律师的诚信考核程序为:当年12月上旬,各律师事务所召开律师大会,由各律师进行自我总结,并填写《律师诚信年度考核表》,对照考核办法自评打分;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本年度诚信表现进行考评打分,上级主管司法行***机关的考评小组;各区、市、县考评小组在12月中旬前对每位律师进行考评,并作出考评推荐意见,将考评材料上报市考评小组;市考评小组在12月底前最终确定每位律师的考评等级。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考评等级不服的,可在3日内向市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考评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对律师诚信考核等级的处理:
(一)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诚信等级,由XX市司法局通报或公告。
(二) 对被评为d级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市局根据违反诚信的事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处罚。
(三) 对被评为c级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市局将视其情况,给予训诫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整改措施,限期予以整改。
(四) 被评为b、c、d级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当年不纳入评选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的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律师信用档案制度,将考核材料装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档案,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和创先争优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XX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法律顾问制度 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贿赂、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贿赂;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机关的行***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顾问制度 16
一、总则
1、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xxxx律师事务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员工除遵守司法行***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外,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2、本规章制度所称员工是指xx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所有员工。
二、招聘及入职制度
1、招聘方式、原则
本所根据年度发展计划和工作目标制订员工招聘计划,以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通过内部推荐、员工自荐和外部招聘方式来招聘人员。
2、录用与入职
2.1经录用后,如发现被录用之人员与应聘时表述不一致,事务所可单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职员工报到,须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毕业证、个人简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张。并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
2.3员工提交的证件及简历必须真实无误,发现作假,事务所将立即辞退。 2.4员工到相应行***部门录入指纹考勤。
2.5员工个人资料如有变动时,如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相应行***部门,以便做出相就调整。
3、试用转正
新入职员工的试用时间为1-3个月,所里相应部门负责人会根据试用期的表现做综合评估后,并主任审核批准,方可转正。
4、员工离职
4.1事务所及员工均有权利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填写《离职申请书》向公司提出申请。离职日期以公司领导批核为准。
4.2员工在离开事务所前,必须按事务所离职程序办理手续,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事项交接清单》并归还事务所领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职期间的工作文档、客户电话及工作关系等并办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离职而未办离职手续的员工,事务所将不予发放剩余薪资。员工
1 由于未办理手续给事务所带来的损失,事务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作息时间制度
1、行***系统:行***后勤部、财务部、xxxx:
每周五天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上班时间为9:00时,下班时间为17:30时,12:00至13:00时午休。
2、调查员作息时间:
因调查员的工作性质,其具体作息时间另行拟定。
3、xxxx作息时间:
3.1无特殊任务时,上班时间为9:00时,下班时间为17:30分,12:00时至13:00时午休。
3.2 17:30时后执行任务时,如外出时间超过22:00时,第二日上班时间为9:30;外出时间超过24:00时,第二日上班时间为10:00;外出时间超过第二日2:00时,第二日上班时间为12:00;其他工作时间同上条。
3.3因周末或节假日执行催收任务,导致当月休息日不足8日的,可当月申请补足8个休息日。
4、在上述工作时间外,若有工作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三、岗位责任制度
1、本所员工应严格按《xxxx律师事务所机构及岗位设置》的规定,认真、及时、负责任地履行本岗位职责。
2、对律所安排的工作应及时完成,若工作过程中出现困难或难以完成时,应立即汇报原因并设法处理。
四、外出登记批准制度
1、本所所有员工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工作原因不得脱离岗位。
2、如因工作需要临时外出的,必须到办公室进行外出登记并在律所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外出时间、外出事由、外出地点)必须完整且保证联系畅通。如因时间关系无法及时到所进行相关登记的,需联系办公室代为登记,外出归来后应填写归所时间。未登记视为脱岗,按旷工处理。
3、如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做出出差计划,同时填写“出差申请单”,经主任批准后方可执行。经主任批准可在出差前向财务借支出差费用,外地出差回所后2个工作日内、成都外出回所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出差工作的详细情况,将所有收取的费用向律所交清,并将出差费用整理清楚,经会计和主任审批后到财务办理
2 报销手续。
五、请假制度
本所所有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不能上岗的,必须完整填写请假单,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交主任签字批准,请假期间工资相应扣除。除特殊情况外,需至少提前一天请假,并将请假期间的`工作安排好。请假前应交待好工作代理人,以便可以代为处理相应工作事务,且工作代理人须在请假条上签字。除国家规定的可以带薪请假外,其余请假将会按规定扣除相应工资。日工资扣除标准按平均一个月22个工作日计算。
六、公务用车管理制度
1、本所员工因公外出需要使用公务车辆的,需报律所批准并进行车辆使用登记。本所员工非因公不得借用车辆。
2、因公使用车辆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合法使用,律所专管人员每周查询一次违章。若使用人违法违规驾驶或发生车辆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2.1凡在高速公路、成都二环路和三环路超速行驶的,或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在违法行为确认后三日内负责处理完毕。
2.2大成都范围内不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在违法行为确认后三日内负责处理完毕。
2.3大成都范围外非故意不按信号灯通行、其他道路上非故意超速不足50%、非故意不按规定路线行驶、非故意违反禁令标志的,由驾驶人处理扣分,罚款由驾驶人和律所各承担一半。驾驶人应在违法行为确认后三日内负责处理完毕,凭交罚款凭证向律所报销一半的费用。本制度未明确规定的,由违法驾驶人承担责任。
2.4车辆发生擦挂等轻微事故,由驾驶员每次交纳200元,该款作为债权催收组的公共经费。
七、清洁卫生制度
1、清洁卫生共建共享。在律所安排的清洁值班期间,值班人员应认真负责做好清洁卫生,非值班人员应积极保持清洁卫生。
2、工作期间,禁止在公共区域内吸烟。
八、保密制度
本所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知悉的合作单位信息、调查客户信息、催收客户信息、诉讼客户信息、律所业务状况和业务流程、律所财务数据等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 (包括与本岗位无关的本所其他工作人员),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触及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信息发布制度
1、本所信息发布于本所建立的qq ,信息一经发布视为已通知全所员工。
2、本所文件发布于本所建立的QQ群、同时在律所办公室张贴,文件一经发布并办公室公开张贴后视为已通知并书面送达。
十、奖惩制度
1、本所员工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岗位职责,除按规定接受处罚外,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本所员工每月考核为全勤(完全遵循作息时间)的,由律师事务所奖励50元,并可当月申请带薪请假2小时。
3、本所员工不得迟到早退,一月内出现第一次罚款10元、一月内出现第二次罚款20元、一月内出现三次或三次以上的罚款50元/次。1月内连续3次或累计4次迟到、早退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4、严禁旷工,未请假而不上班或请假未批准不上班或超假逾期未上班或迟到早退40分钟以上或当天无打卡记录的为旷工。旷工半天罚款100元、旷工1天罚款200元;一月内出现二次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5、本制度执行之日起,工作连续满一年的员工,可申请3天带薪年假。
法律顾问制度 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留学人员的聪明才智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参加祖国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第三产业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由海外留学人员律师投资创办。是为中外企业、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是:坚持质量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维护中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桥梁作用,促进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法律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所的活动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本所接受xxxxxx市司法局的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本所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本所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享受和承担该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所接受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投资
第八条本所的初期投资总额为xxx万元,本所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投资数额。
第九条本所投资数额的增加或转让应由律师会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条在按劳分配为主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合伙人的利益,具体办法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
第三章设立
第十一条本所由合伙律师和聘用律师组成。主任律师经律师会议同意,可聘用律师助理和职员。
第十二条本所的所有基金和财产,除合伙人的投资部分外,均为全体律师会议成员所有。
第十三条本所开展的律师业务以涉外经济法律业务为重点,以涉外投资、贸易、金融、保险、海事、航空和房地产等法律事务为主要特色。
第四章律师
第十四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和律师,经律师会议一致同意,可成为合伙律师会议成员。
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律师会议,审议决定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终止、清算和合并等重大事宜;
(二)在合伙律师会议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有按规定享有本所各项福利待遇的权利;
(四)有按本所规定自愿退出合伙的权利。
第十六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本所章程和其他所规;
(二)服从分配,努力工作;
(三)执行律师会议的决定;
(四)维护本所的声誉。
第十七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违法乱纪或犯严重错误,或工作不负责任,以致严重影响本所工作或给本所的声誉造成较大危害时,经合伙律师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可按本所规定条款,令其退出本所。
第十八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出本所,可从本所的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出费,具体比例按本所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休,按本所规定,一次性支付其退休工资。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休后仍享受本所规定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按本所规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出本所,则不享受医疗费待遇。
第五章律师会议
第二十二条本所设立律师会议,律师会议由全体律师组成。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议是本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律师召集。遇特殊情况,律师会议成员也可提议,并经律师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可临时召开律师会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会议有如下权力:
(一)制定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产生主任律师,改选、罢免主任律师;
(三)审议主任律师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决定本所的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终止、清算和合并等事宜;
(五)审议批准本所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决算;
(六)审议批准本所律师的加入和退出本所事宜;
(七)决定聘任律师及其他职员的报酬和待遇;
(八)制定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律师协议;
(九)审议通过本所的各项基金的比例、金额和主要用途;
(十)审议通过本所律师提出的本所下辖机构和国内、外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一)审议通过对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的聘任、解聘、试聘和待聘的建议;
(十二)审议通过应由律师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主任律师
第二十五条本所的主任律师由合伙律师会议选举产生。除合伙律师会议成员外,本所的其他人员一律实行聘任制,由所主任律师聘任或聘用。
第二十六条本所实行所主任律师负责制,主任律师对合伙律师会议负责。
第二十七条本所主任律师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经律师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免除其主任律师职务。
第二十八条本所主任律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二)聘任和辞退本所聘任律师、兼职律师、顾问、行***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职员;
(三)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所务会议,布置检查工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批准日常的财务开支;
(五)在特殊情况下,对本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二十九条主任律师可任命副主任律师,必要时副主任律师可代理主任律师职责。
第三十条本所的所务会议,由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必要时,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一条本所将不定期地召开全所业务会议,由本所律师会议成员、聘任律师、兼职律师、顾问和律师助理等人员参加。
第七章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
第三十二条本所实行聘用合同制,择优招聘律师和其他职员,签订聘用合同。本所享有用人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本所聘任律师须有国外高等院校的毕业文凭或国内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至少掌握一门外语,具有律师执业证。有特殊能力者,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本所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本所的经营管理有建议权;
(二)享有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本所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主任律师和管理和指挥;
(二)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严守律师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本所可聘任兼职律师和顾问。
第八章财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本所实行***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本所享有收益分配自主权。律师会议成员实行效益浮动工资,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相结合,收益提成比例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本所聘用的其他成员的报酬由主任律师决定,经律师会议通过,报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所按规定向市司法局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四十条本所按一定比例设立业务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包括退休费、离职费、医疗费)、福利基金和主任基金。提取比例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所享有收费自主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会议参照国内规定和国际惯例决定。该收费标准可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章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本所若因故无法继续开业时,由合伙律师会议决议提出终止申请,报市司法局批准后终止。
第四十三条若产生终止,由合伙律师会议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本所的各项基金和所有财产在偿付债务后,由律师会议成员按其在本所的投资权益,服务年限及实际贡献合理分割。若发生纠纷,由主管机构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十章章程的生效及修改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须经本所律师会议三分之二多数成员通过后,按规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本所制订的与本章程有关的各项办法和规章制度,为本章程的附件,其生效和修改程序与章程相同。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可由合伙律师会议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进行修改。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合伙律师会议负责解释。
法律顾问制度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组织的***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和***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机关。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司法行***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机关对本行***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权利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机关的行***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机关依法实施行***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
第七十条各级司法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司法行***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机关。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权利、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和中央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顾问制度 19
为保证本所正常工作管理次序和开展业务的需要,特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考勤制度,本所全体人员应当遵守:
一、本所正常工作日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如有时间调整,以调整后作息时间为准。
二、本所内勤处按照季度工作日制作“考勤签到表”,全体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签到。
三、本所考勤按月审核,由内勤在月末汇总并作好记录,便于财务人员年底总结奖惩。
四、本所全体人员执行考勤办法如下:
1、本所除执业律师以外的全职员工,应当按照本所作息时间执行考勤制度,其他工作原因不能按时签到的,应当提前向所主任说明,个人原因不能按时签到或上班的,应当提前请假,事后向所主任提交请假条,事假,按个人工资标准由财务核扣事假期间薪资。实习律师应当参考本条款执行考勤,特殊情况除外。
2、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包括合伙人)应当在正常工作日每日签到,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签到的,应当提前向内勤说明原因,由内勤作好记录。如遇出差,应当提前在考勤本上注明出差地,或向内勤人员说明,便于内勤向其当事人解释。未能提前说明的,视为未执行考勤制度。
3、本所召开全体会议,应当由内勤通知到全体人员,得到通知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在会议前向内勤人员说明原因,未提前说明原因的,视为未执行考勤制度。
五、违反考勤办法奖罚办法如下:
1、本事务所设置考勤奖,遵守本制度者,每年将得到xx元考勤奖金,本奖金每半年(7月、次年1月)按照考勤情况随工资发放。
2、每月末由内勤按参加考勤人员统计考勤状况,每半年出具考勤汇总表,交由会计按本制度核算。未按本制度考勤者,每发生一次违章情况,扣发xx元考勤奖,半年内出现xx次违章,扣发半年全部考勤奖。扣发金额超出考勤奖的,扣发工资或年底业务提成,并责令其改正。
3、执行考勤的结果每年评比一次,作为本事务所今后评优、加入合伙人等一系列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本制度于xx年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