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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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规章为依据。
【案情】
九江市奇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朱某、胡某、王某,总出资为500万元,其中朱某出资150万元,占有30%的股份;胡某出资150元,占有30%的股份;王某出资200万元,占有40%的股份。王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朱某为该公司的监事,胡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否则应由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某支行作为出借人,被告卢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奇亚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奇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了奇亚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被告奇亚公司以其全部公司资产为被告卢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卢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被告奇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分歧】
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
第一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奇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奇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奇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奇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奇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认为本案中,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债权人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某支行对此没有过错,依据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奇亚公司应对被告卢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故被告奇亚公司应对被告卢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会必然无效。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以及整个《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公司法》第十六条为非效力性规定。
3、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违反该条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奇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该规定是奇亚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
4、《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内部限制,如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款规定担保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相关责任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导致对外担保无效。
5、如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被告奇亚公司的章程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势必不利于善意相对第三人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某支行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6、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违反了被告奇亚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外担保,也属于超越权限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构成表见代理,对外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
综上,被告奇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奇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哪些是适格主体?
法人提供担保与自然人对外提供担保不同,法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除要符合担保物权和保证的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主体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一)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批准为使用外国***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需要符合哪些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这两种担保方式需要满足的程序是有区别的: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议,那么该决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更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经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相对人需要注意的审查义务有哪些?
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除了要订立担保协议之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还要有内部表决的程序,那么对于相对人来说要主要承担哪些审查义务呢?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的内部表决程序,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注意相应审查义务,但这种审查义务不宜过重,否则就会加重相对人的负担,相对人也不可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所以此处的审查义务只要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即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需要求公司提供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该担保事宜的决议;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需要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至于上述决议是否是伪造、变造等,相对人不必尽到全面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提供担保的章程规定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处理规则是什么?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来判断。
在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自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若公司作为担保人有过错的,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来确定: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
(1)先看有无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可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基于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关于越权代表产生的公司担保不一定都是无效的: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第三,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3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有公司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区别公司对外担保与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须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4)尽管有公司决议,但在公司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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