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1
这段大学生活,给了我一次塑造自我、完善自我的机会。在思想上:我积极向***组织靠拢,并且认真研习***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策,以严格的态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特别是“”和“科学实践发展观”的学习,使我从中学到了很多。
我学习成绩虽然不是非常好,但我却在学习的过程中收获了很多。首先是我端正了学习态度,在刚进大学的前第一年里,脑子里想的就是好好放松从重压下***出来的自己,而事实上我似乎也是那么做的。但是在大二的一年里,我个人觉得自己的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这一年里,我不仅熟练掌握了相关专业的基本知识,而且也对自己所学的建筑专业取得了相关证书,另外在校级协会及社团中取得了不小的业绩,在大二下学期时,因各个方面表现较好荣获得励志奖学金。
在学习上,严格要求自己,凭着对知识的强烈追求,刻苦钻研,勤奋好学,态度端正,目标明确,基本上牢固的掌握了一些专业知识和技能,作到了理论联系实际;除了专业知识的学习外,还注意各方面知识的扩展,广泛的涉猎其他学科的知识,从而提高了自身的思想文化素质,为成为一名优秀的大学生而不懈奋斗。
在工作上,认真负责,锻炼了一定的组织能力,在担任班级担任学习委员期间,工作塌实,任劳任怨,责任心强,多次、配合班上的班干以及班级辅导员,成功的在学院的优秀班级评选中荣获优秀班集体。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2
一、学习计划方面。
每个人都应该活到老学到老,对于学生更是如此,我对知识、对专业一丝不苟,因而在成绩上一直名列前茅,每学年都能获得奖学金。同时还结合我的专业性质注重对各种应用软件和硬件的研究,课余时间在外面做起了兼职,经常帮助同学和朋友解决电脑方面的问题。通过这些,使我的专业知识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展,增大了知识面。
二、有广泛爱好。
我特别擅长于排版、网页设计和多媒体的制作,同时对数据库和应用也有一定兴趣,并利用课余和假期时间学习了相关的知识。我在就任体育委员的同时也参加了校青年志愿者协会和计算机协会,并任活动部长和外联部长职。在日常活动中,我工作热情负责、任劳任怨,勇于开拓进取,和协会内成员团结一致。一年间我牵头组织了由校互联网协会和长江电脑公司合作专门针对在校学生的和装机零距离大型讲座活动。由校志愿者提供相关服务人员和活动场地,由恒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和设备,共同举办了个人电脑软硬故障免费维修和个人电脑系统维护和修复等现场咨询活动。从中不但服务了在校学生,提高和加深了他们对计算机的兴趣和了解,而且还为电脑公司赢得他们所期望的利润和效益。
三、积极参加学校的各种活动。
在20XX下半年至20XX上半年间参加学院组织的网面设计大赛,并获得不错的成绩,与同学合作做出属于我们班级的自己的主页。在本学年由我们学院组织的校篮球和排球的比赛中,我也以身作则,积极挑选队员备战。功夫不负有心人,并改写我们班在大一的体育各项比赛中无一名次的历史。
四、社会实践。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3
几年的大专生活晃眼一瞬间。我的为人开朗,活泼,爱好广泛。在校间担任了班上班干,积极配合老师的工作。团结同学,热爱集体,有较强的上进心。
刚入学时,我曾为做为大专生而懊悔过,但很快我选择了坦然面对因为我深信只要我努力了一定会成功的,通过这五年的学习使我懂得了很多,从那天真幼稚的我直到要面对自己的人生,使我明白了一个道理,人生不可能永远一帆风顺的。只要自己努力地面对困难,这样才能改变自己的人生。虽然我也曾经悲伤过,烦恼过,这由于我的不足和缺陷。但我反省了,这只是上天给予的一种考验,我应该更加努力弥补我的不足之处,所以我确信,大专的前途也会很光明,很辉煌的。从刚跨入大专时的失落和迷茫到现在即将走上工作岗位的从容坦然,我知道,这又是我人生中的一大挑战。运用我这五年里学习积累和技能的培养才能促进自己,提高自己的综合水平能力。
经过这五年的锻炼,给我仅是初步的经验积累,对于迈向社会还是不够的。因此,面对过去,我无怨无悔,来到这里是一种明智的选择,面对现在,我努力拼搏,面对未来,我期待更多的挑战,战胜困难,抓住每一个机遇,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段的提高自我。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4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人身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鉴定主体繁多杂乱、鉴定程序不够规范、鉴定意见质证认证规则不够完善等弊端,造成此状况的深层原因在于,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明。重构我国人身损害鉴定制度应当从价值取向、制度设计和具体措施三个方面着手。在价值取向上,以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为指导,以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为目标;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确立客观中立且具有专门科学和医学知识的鉴定主体,完善中立规范的鉴定程序,建立有效的鉴定意见质证认证机制;在工作措施上,应当调整现有鉴定机构,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同时打造专业化的司法队伍。
引言
美国学者达马斯卡在《漂移的证据法》一书中写道:“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1]诚如斯言,越来越多的诉讼事实需要借助科学手段来证明,这种情形在有关人身损害的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无论是衡量作为损害结果的人身伤残等级程度,还是判断可能的致害原因(如医疗行为、交通事故、食品药品缺陷等)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乃至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都离不开专业人员的帮助。这种借助专家来认定事实的制度就是鉴定制度,或者说就是专家证人制度[2];相应地,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相关的一系列鉴定可称为人身损害鉴定。
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交通事故和医疗行为引发的诉讼占相当高的比例,[3]其中多数案件都离不开人身损害鉴定。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的今天,鉴定意见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重要影响,当事人有理由期待法律提供客观公正的鉴定机制来确定案件事实,实现“比太阳还要有光辉的”公平正义。[4]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人身损害鉴定制度存在诸多弊端,这既严重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侵权纠纷的解决,又影响到当事人对司法体制的信念。在此情况下,亟需对现行人身损害鉴定制度进行重构,以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我国人身损害鉴定的现状与问题
(一)现行规定及评论
我国现有各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人身损害鉴定作出了或简要或具体的规定.为便于整体把握,特按照时间顺序列表说明如下:[5]
法律、行***法规或司法解释名称及条文 鉴定名目 鉴定内容 鉴定机构 鉴定启动程序 鉴定异议程序 备注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3条 海上交通事故认定[6] 事故原因和责任 主管机关 依职权进行 无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72条 各类鉴定 无规定 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 由人民法院决定 无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特别是第120,121条 人身伤害鉴定及其他鉴定 人身伤害原因及人身伤害程度 有专门知识的人 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 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 各类鉴定 无规定 有资格的鉴定机构 由法院决定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当事人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 详细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和鉴定书的要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令第351号)第三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否够构成医疗事故 各级医学会 由卫生行***部门指派或者医患双方共同委托 当事人向卫生行***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程序、要求,鉴定实施者,鉴定结论通过程序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第355号)第53条 内河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原因与责任 海事机构 依职权进行 无规定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作出了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 医疗过失鉴定 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 司法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 无规定 该通知区分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失鉴定,确立了医疗鉴定的双=双轨制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令第501号)第29条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原因与责任 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 依职权进行 无规定 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3条 医疗损害鉴定 过失、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 司法鉴定机构 无规定 无规定 要求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规定组织鉴定
《社会保险法》第36条 劳动能力鉴定 伤残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依当事人申请 申请再次鉴定 ***《工商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详细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人身损害鉴定制度具有四个特点:
第一,鉴定依据繁多,鉴定性质不一。国外的鉴定制度多在诉讼法或证据法中作统一规定,我国除了诉讼法规定鉴定制度外,另有不少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身损害鉴定。其中既有司法鉴定,也有行***认定,还有性质不明的医学会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同样的损害,因为致害原因不同,需要进行性质、程序、救济方式完全不同的鉴定,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第二,鉴定主体繁杂,鉴定管理混乱。鉴定主体中既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内设的服务于侦查目的的鉴定机构,又有在司法行***部门登记注册的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此外,还有各类从事鉴定活动的其他机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学会、《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类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不同、工作流程不同、主管机关不同,由此产生诸多问题。
第三,鉴定程序不规范、不完备。现行有关人身损害鉴定的法律文件对鉴定程序规定的非常散乱,缺乏系统的规范。尤其是在鉴定启动程序上,有些鉴定依职权启动,有些鉴定依申请启动,它们条件不同、程序不一。同时,在鉴定人的选择、鉴定材料的确定、鉴定意见的开示和质证等问题上,现行法律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四,对当事人的异议救济不够充分。依照现行法律文件,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不服,其获得救济的途径经常受到不合理限制。在交通事故行***认定中,当事人的异议权依赖于繁琐的行***程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省级医学会鉴定具有最终效力,排斥司法审查。还有一些鉴定名目根本未规定异议程序,当事人的异议权很难获得保障。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制度设计不完善相伴随的是相当混乱的鉴定实践。近年来,人身损害鉴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违法鉴定、鉴定不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看,目前人身损害鉴定的弊端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鉴定公信力问题突出
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当事人因而总是想法设法去左右鉴定意见,由此产生了许多像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之类的有失公正的鉴定。不仅如此,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甚至从体制上为鉴定不公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典型的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由医疗卫生行***部门组织鉴定发展到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父亲鉴定儿子”转向“叔叔鉴定侄子”,鉴定主体与被鉴定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始终割舍不断。事实上,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医疗纠纷诉讼陷入这样一个怪圈:对于医方而言,就是千方百计利用《条例》将诉讼纳入医疗事故鉴定轨道;而对于患者而言,医疗事故鉴定被视为一个‘陷阱’,千方百计地予以规避,争取做司法鉴定”。[7]由于医学会鉴定存在种种缺陷,如鉴定主体与涉案医院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鉴定人不签名、不出庭等,受害患者往往对医疗事故鉴定抱有抵触情绪。2010年7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崔红喜、高称心诉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纠纷案,决定将案件送交北京一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旁听席上响起了掌声和叫好声”[8]。事实表明,医学会鉴定的公信力缺失已经严重影响到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不少患者因此丧失对司法救济的信心而走上“医闹”之路,这进一步恶化了本已紧张的医患关系。
2.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突出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多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在1992年发生的浙江东阳胡尚***案中,一起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件,先后由各类鉴定机构作了八次鉴定,案件拖了七年之久才得以在1999年开庭审理。[9]2003年2月24日发生的湖南省湘潭市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在案发22个月后才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之前,多家鉴定机构先后就死亡原因做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10]与这些广受关注的案件相比,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在普通案件中更为突出。比如,2004年发生在***昌吉州的一起打伤头部案件,为确定伤者有没有因为挨打造成外伤性精神残疾,原告、被告和检察机关先后申请4家鉴定机构作了鉴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又到当地新增的一所鉴定机构作了一份鉴定。结果,5家鉴定机构作出了8份意见不一致的鉴定。[11]再如,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几家司法鉴定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先后进行了5次司法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两份对自己有利的司法鉴定意见争执不下,最终由法院指定做了第5份司法鉴定。[12]
同样的伤害,同样的事实,由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便大相径庭,这暴露出鉴定存在过于主观、过于随意的问题。据报道,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之间往往会采取如下做法:律师为了让司法鉴定结果能对自己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而找有“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了得到一定的“好处”而作出比较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法院为了尽早结案,而常采纳其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这些作法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
二、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价值取向
要切实解决我国人身损害鉴定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人身损害鉴定机制,构建客观公正的鉴定制度,保障鉴定主体的客观中立,鉴定程序的规范公正,并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在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之前,首先应当明确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法理层面: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即“三公”原则)在我国立法、司法及社会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它同样应当作为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指导原则。在“三公”原则中,公开是前提,公平是保障,公正是最终的价值追求。
首先,要坚持公开原则。“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13]这句法律名言以极其形象的语言说明了公开原则的价值。在人身损害鉴定制度中,既要坚持信息公开,也要坚持程序公开。信息公开主要是指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材料、鉴定意见等各种有关鉴定的信息要及时向当事人公开,让当事人知悉,以使他们有所准备,提出质疑和进行救济。程序公开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不仅有权了解相关信息,而且可以参与到鉴定的具体程序之中,如鉴定人的选定、鉴定材料的确定等。参与到鉴定程序中既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鉴定的客观公正,又利于达到释疑解惑的目的,增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度。
其次,要坚持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强调法院和鉴定机构要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客观中立是正义的程序保障,是法院或鉴定机构获得当事人信赖的前提条件。如果鉴定机构或鉴定程序偏向一方当事人,鉴定意见就很难实现客观公正,自然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和抵触。为了贯彻公平原则,法院和鉴定机构需要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以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信性。
最后,要坚持公正原则。公正是人类社会的核心价值之一,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和最后希望。这里的公正不仅是指结果公正,而且包含程序公正。因为司法鉴定所涉事项本身具有复杂性,加上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最终的鉴定意见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存在绝对正确的唯一真理。[14]因此,在鉴定问题上,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比结果公正更为重要。人们很难判断公正的结果是什么,却比较容易就公正的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就此而言,坚持公开、公平以保障程序公正应该成为鉴定制度的根本原则。
(二)实践层面:为解决纠纷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
面向司法实践,鉴定意见应当具有科学性和及时性,为纠纷解决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鉴定意见首先应当具有科学性。正因为鉴定事项超出了包括法官在内的普通人的认识能力,因此才需要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揭开事实真相。从理论上说,鉴定意见越是接近事实真相,就越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也就越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促进鉴定意见接近事实真相,首先要保证鉴定程序的公开、公正,其次要保证鉴定机构的专业权威以及鉴定过程的严谨认真。只有如此,最终的鉴定意见才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法律赋予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也就有了正当性基础。
需要强调的是,鉴定意见不仅要具有科学性,而且要具有及时性。如果鉴定过程过于漫长,整个案件久拖不决,即便鉴定意见符合科学性要求,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因此,良好的鉴定制度应该为解决纠纷及时高效地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以便法院有效裁判案件,尽早解决争端,防止原、被告双方因为长期诉累而激化矛盾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
当然,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不意味着不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相反,正因为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才强调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强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可能会削弱具体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却有助于实现鉴定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最终有利于维持人们对鉴定制度的信心。正是基于对鉴定制度的信赖,双方当事人才愿意把鉴定意见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惟其如此,及时高效的鉴定意见才能为纠纷的解决奠定证据基础,并最终实现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目的。
三、重构人身损害鉴定的制度设计
(一)确立客观中立的鉴定主体
1.鉴定主体的基本要求
在现代司法活动中,鉴定居于突出地位。人类的证明手段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两次重大转变,现处于以“物证”为中心的时代。[15]物证需要专家的解读,解读物证的鉴定意见由此显得十分重要。为保证鉴定的科学、客观、准确,鉴定主体需满足以下三个要求:
(1)法定性
两大法系关于鉴定人资格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16]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的界定非常宽泛,科学家、医生、技工等都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只要具备处理特定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即可。与此相应,英美法系基本上不对专家证人进行统一管理,专家证人通常由当事人根据个人意愿自行聘请,法官只是在法庭上对专家证人的知识、技能进行基本审核而已。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对专家证人的要求要严格得多,其往往明确规定鉴定人的资格,要求鉴定人登记注册,只有在司法行***部门或者法院备案的鉴定人才有资格从事鉴定活动。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实际情况,我们宜采大陆法系的制度,强调鉴定主体的法定性。
(2)专业性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鉴定管理决定》)第1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是由专业人士针对专门问题进行科学判断的活动,其主体要具备鉴定所必须的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而且,鉴定人必须具有分析判断争议事项所要求的特定专业知识,如能够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应当是具有伤残鉴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而不能仅仅是一名普通的法医学专家。鉴定活动的开展通常需要借助相关的机器设备、实验条件等,鉴定的专业性因此也必然要求鉴定主体具有从事相关鉴定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室等物质条件。
(3)中立性
鉴定既是一项科学活动,也是一项主观性很强的活动,容易受到他人的干扰和影响。鉴定组织和鉴定人的中立地位是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的基本保障。鉴定意见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诉讼活动的基本走向,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鉴定人必须本着事实求是的科学态度,不偏不倚地进行鉴定,才能获得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被法官采信。可以说,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保证鉴定意见具有可信性的前提条件。
从比较法上看,鉴定的中立性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诉讼制度不同,鉴定模式也随之相异。[17]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原、被告各自聘请专家证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支持,相对而言,这种制度下的专家证人并没有***性,而是服务于当事人。[18]因为专家证人制度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因此专家证人的非中立性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鉴定程序通常由法官主导,鉴定人主要向法官负责,其需要具备中立性而不能偏向一方当事人。
2.我国鉴定主体的改革方向
针对我国鉴定主体在法定性、专业性和中立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应当从立法和行***管理等方面对此进行规范。
(1)逐步将鉴定主体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
2005年,为了改变实践中鉴定主体繁杂混乱、多头管理的局面,全国人大***会特别通过了《鉴定管理决定》来规范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的服务于侦查目的的鉴定机构;一类是在司法行***部门登记注册的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自《鉴定管理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机构,尤其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得到了较好的规范,并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可。但是,目前还有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机构非司法鉴定机构,如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亟待加强管理。
鉴定主体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将人身损害鉴定机构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机构则要进行转型调整。[19]鉴于工伤事故中的劳动能力鉴定与一般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本质性不同,[20]应当取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样,各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仅仅限于卫生行***管理的目的,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彻底终结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双轨制。实现鉴定主体的统一,不能仅仅依靠《鉴定管理决定》,还需要对相关法律、行***法规进行修改。只有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才能真正扫清统一鉴定机构的障碍。从发展趋势看,为了对各类鉴定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21]
(2)不断增强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
《鉴定管理决定》通过后,司法部先后颁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部门规章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和业务活动。经过多年的努力,司法鉴定行业的专业化水平虽已有很大改进,但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的局面仍未得到根本改变。特别是涉及到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化水准尚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考虑到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能把医疗损害鉴定简单地归人法医鉴定。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科性、临床性是一般法医无从把握且难以准确判断的,因此法医鉴定不是合适的医疗损害鉴定形式。否定医疗损害鉴定属于法医鉴定,并不意味着医疗损害鉴定只能走医学会鉴定的道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同样设有医生协会,但其人身损害诉讼则坚持适用司法鉴定或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将案件事实的查明托付给医生协会鉴定。[22]因此,在医疗损害鉴定上,仍然要坚持司法鉴定的立场。为了适应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保障鉴定机构的专业性,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尤其要有医疗纠纷所涉医疗行为方面的临床医学专家。
(3)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除了加强监督管理外,更要有制度保障。就医疗纠纷而言,由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必须进行调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损害鉴定取代了过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为司法鉴定,[23]以往裙带关系模式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该走向终结。遗憾的是,旧有的势力依然十分强大,一些地方法院照旧推行裙带关系模式的鉴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稍好一些,该意见第13条第1款规定:“因涉及医药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述规定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院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根本无权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因为医学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管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医学会根本没有鉴定资格。如果医学会有意继续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就应该登记设立为司法鉴定机构,并且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而不能给予医学会任何特权。为保障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坚决杜绝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二)确立中立的、规范的鉴定程序
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难以解决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鉴定程序不够规范,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过多而具体的鉴定实施步骤却规定不明。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首先要实现鉴定程序的中立化和规范化。由于鉴定启动程序在鉴定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规范鉴定程序的首要目标是实现鉴定启动程序的中立化。
1.鉴定启动程序的中立化
(1)两大法系鉴定启动模式比较
两大法系因为诉讼模式不同,鉴定模式也不相同,相应的鉴定启动程序也存在根本差异。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完全由当事人自行聘请,无所谓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24]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鉴定的委托和鉴定人的选择,并利用鉴定意见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里的专家证人主要是当事人的帮手而不是法官的助手。事实上,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往往由律师选定,并配合律师进行诉讼。专家证人为了获得丰厚的报酬自然倾向于提供对当事人有利的鉴定意见,鉴定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大打折扣。[25]尽管专家证言因为缺乏中立性而可信性不足,但这种专家证言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相适应,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专家大战”,通过交叉询问揭示事实真相,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因此才会有长盛不衰的生命力。[26]
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作为当事人诉讼帮手的地位不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被称作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旨在克服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帮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与鉴定人的角色相适应,鉴定人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实行回避、宣誓等制度,鉴定的启动模式也完全由法官主导。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鉴定或者由法官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而由法官决定,[27]法官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起着决定性作用。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避免鉴定人受到当事人的干扰甚至操控,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鉴定的客观、真实。
(2)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
在鉴定的启动模式上,我国法律显现了混合继受的特点:一方面确立了法官主导的鉴定启动模式,另一方面又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法官主导的鉴定启动模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承认了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管理决定》通过之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逐渐流行起来。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交了鉴定意见,一些当事人甚至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28]
对于这种混合主义的鉴定启动模式,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问题的焦点集中在自行委托鉴定上。一些学者对自行委托鉴定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保障了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有利于克服法官对于鉴定程序的垄断,防止司法腐败;另外,它也和我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改革相适应,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相协调。[29]另有一些学者则对自行委托鉴定持否定态度,认为自行委托鉴定不仅与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不合,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而且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容易引发对方当事人质疑,产生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30]也有一些学者持比较折中的立场,认为应当客观看待法院主导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优势和弊端,尽可能发挥两者的优点而限制其弊端。[31]
鉴定启动模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脱离特定的诉讼制度环境而盲目引TY 不同的鉴定启动制度,最终会产生不伦不类的结果,既不能发挥大陆法系鉴定客观中立的优点,也不能达到英美法系对抗竞技的效果。我国《证据规定》第28条因为对鉴定人的角色认识不清,杂糅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产生了悖谬的后果:一方面,在既有的制度环境中,鉴定人被视为客观中立的化身,鉴定意见属于***的法定证据种类,具有比一般证据更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却允许当事人一方根据个人意愿自行委托鉴定,选择最满意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面对对方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只有当其“有证据足以反驳”时才能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能够重新鉴定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准许”。显然,这里存在巨大的制度错位,《证据规定》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英美法系制度下带有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当作大陆法系制度下法官主导的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并以此限制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如果《证据规定》有意引人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启动模式,就应该至少在赋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来进行对抗。但由此产生的重复鉴定、拖延诉讼等问题显然是我国的法院所不愿看到的,这也许正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赋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以鉴定意见效力的原因。[32]实践证明,制度具有体系性,任何具体规则都是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中运行的,脱离我国鉴定制度的大环境而盲目引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规则,有点得不偿失。[33]
事实上,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被视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而是被视为书证[34]或当事人陈述[35]。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通常被称作私鉴定,只有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模式与鉴定制度的整体设计,我国的鉴定启动模式应当回归大陆法系的传统,不宜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等量齐观。鉴定规则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36]从规范鉴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公平的立场出发,我国人身损害鉴定应当坚持法院主导的模式。
2.鉴定程序的规范化
在法院委托鉴定模式下,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申请鉴定而获得法院准许;二是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因为申请鉴定涉及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法院通常不能依职权决定鉴定,而应当由当事人申请鉴定。在当事人申请而由法官决定的鉴定启动程序中,需要重点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申请鉴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要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预交鉴定费用。实践中,人们一般都认可,如果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需要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申请鉴定应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37]
(2)法官决定鉴定
并不是诉讼中涉及的所有事实都需要鉴定,大多数事实和证据在法官和当事人的日常经验和普通知识范围之内,完全不需要进行专家鉴定。只有确实涉及到专门知识,法官根据自身知识、经验难以判断时,才需要进行鉴定。实践中,当事人因为担心错过申请鉴定的举证期限,通常在起诉时即申请鉴定,至于是否需要鉴定,应该由法官作出***判断。[38]
(3)鉴定人的选任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存在法院指定模式、当事人选任模式和折中模式。[39]我国《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此种规定可谓折中模式的典范,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当事人协商优先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较容易获得当事人对鉴定的信赖,减少无谓的猜疑和争执。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居中指定,能够平等考虑双方利益,也符合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4)鉴定材料的确定
真实完整的鉴定材料是鉴定意见客观准确的基本保障。如果用于鉴定的鉴定材料是片面的乃至是伪造的,鉴定意见必然会受到影响。为此,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特别规定,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充分。实践中,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往往由鉴定材料引发,因此,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认,以有利于保障鉴定结果的真实,减少鉴定意见争议。[40]
(5)鉴定标准的确定
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活动,必须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和技术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多源于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和技术标准有不同认识。因此,在具体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选择合理妥当的标准和理论来实施鉴定。就人身损害鉴定而言,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集中在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不一上。目前我国常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主要有两个: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以下简称《工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工标》适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致残的残疾评定,而《道标》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评定。至于由工伤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致残的人身伤残评定则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实践中有些地方套用《道标》,有些地方套用《工标》,还有不少地方出台了适用于本省市的地方标准。不同的伤残标准在伤残评定时机、评定原则、评定项目以及具体的伤残等级认定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同伤不同残”现象十分突出。[41]法律制度的设计目标应当是提供统一、明确、合理的标准,尽可能减少鉴定结果的不合理差异。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构建统一适用于各种原因致残的伤残评定标准。
(6)鉴定过程的监督
司法鉴定程序要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不影响科学鉴定的前提下,适当顾及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监督,以增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倾听双方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42]
(三)建立有效的鉴定意见质证认证机制
作为鉴定活动结果的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需要在诉讼活动中按照法定程序来确定。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意见很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不敢或不善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证,以确定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而我国法律对质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阻碍了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对此需要从法律上进行特别的规范。
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鉴定意见,又称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特定鉴定事项进行分析、判断所得出的最终意见。[43]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只有当其满足了法定的证据能力标准时,才能作为可以采用的证据。根据学者的总结,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须满足三个要件:实体要件,包括必要性、关联性、***策性等三个方面;程序要件,如回避、出庭等程序要求;形式要件,要求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的形式。[44]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首先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此,2001年《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该规定详尽而合理,尤其强调鉴定人的个人签名以及对鉴定材料、鉴定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突出要求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只有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了意见得出的依据,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比较容易地把握鉴定意见,并对其作出合理的评判。
(1)鉴定人签名
鉴定人签名至关重要,它表明特定的鉴定主体对特定的鉴定结论负有责任。尽管组织鉴定活动的是鉴定机构,但从事具体鉴定行为、作出具体判断的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鉴定人要根据个人的知识和技能对鉴定事项作出***判断,并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如果多个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而应当将不同意见一一写明。对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这是因为司法鉴定是科学活动,是追求真理的过程,不可能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来得出正确意见。[45]鉴定人的确定决定着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不能用单位盖章来代替鉴定人签名。
(2)鉴定依据说明
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特定事项作出的个人化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为了准确衡量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需要详细说明鉴定的相关依据,包括用作判断前提的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以及将特定理论和方法具体应用于鉴定材料的过程。只有鉴定意见中说明了相关依据,才能从形式上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鉴定意见包含详细的依据说明会对鉴定人形成良好的约束机制,有利于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同时,只有说明了鉴定依据,才便于诉讼当事人理解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的质证进行专门的准备,保证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效果。
2.鉴定意见的质证
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通过质证,可以保障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异议权,有利于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便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自然也需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拥有较高的证据地位,通常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更需要通过质证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成对鉴定意见的客观认识。
(1)鉴定人出庭制度
鉴定意见属于言辞证据,按照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辞审理原则,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以此才能形成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就属于英美法上所说的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可采信的证据。[46]
应该说,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比率很低。2002年厦门民事诉讼证据研讨会上的统计资料显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不到2%。[47]鉴定人出庭比率低,首先是因为法院很少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其次是因为鉴定人不能或者不愿出庭作证。比如在2008年度,在苏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及司法鉴定的6009起案件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件只有86件,实际出庭33件。[48]法院不愿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原因很多,比如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效果不佳,增添麻烦,或者担心鉴定人出庭费用高昂,增加当事人负担等。[49]其中核心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质证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操作混乱,以至于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关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是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起到释疑解惑、辨明真伪的作用。因此,鉴定人出庭是一个与整个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相关联的问题,只有完善了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鉴定人出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2)鉴定意见质证制度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涉及多方面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的科学依据和方法技术、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和可靠程度等。[50]其中既有程序性的内容,又有专业性的内容,对当事人自身的要求很高。如果当事人不能理解和把握鉴定意见,就无法对鉴定意见展开质证,只有被动接受或要求重新鉴定。考虑到鉴定意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鉴定意见应该在法庭质证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事先了解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内容,明确自己的问题和主张,便于在法庭上展开质证。一些法院将鉴定意见的质证视为走过场,事先没有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直到庭审阶段才安排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当事人即使有疑问,也难以提出任何有针对性的意见,其质证权利并没有得到保障。[51]为了使法庭质证能够真正起到辨别鉴定意见真伪、明确鉴定意见证明力的作用,必须完善鉴定意见的开示制度,[52]确保当事人在庭审质证的合理期限之前就能了解鉴定意见,并为法庭质证做好充分准备。
实践中,因为当事人及其人受制于自身专业知识无法准确把握鉴定意见,难以发现其中的问题,从而不能有效质疑鉴定意见,以至于鉴定人成了专门问题的裁判人。为了克服当事人专业知识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引人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里的专家辅助人更接近英美法上的专家证人,专门为一方诉讼当事人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有效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鉴定意见的认证
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鉴定意见约束。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规定:“法官不受技术人员所做的认定或结论的约束。”[53]鉴定意见有其科学性的一面,同时也有其主观性的一面。鉴定意见是根据一定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手段对物证的分析、判断和推测,不等于完全客观的物证自身,鉴定意见必然带有主观性,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存在着谬误乃至伪造的可能。因此对待鉴定意见,不能有迷信的态度,更不能将其等同于科学真理。为了帮助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真伪,诉讼程序上专门设计了质证制度,通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的攻防辩驳,鉴定意见的形式问题和实质问题可以比较清晰地展现在法官面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鉴定审查的现实困难,在2007年特别了《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技术辅助工作机构,帮助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真伪。
在具体操作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可以分两步进行:首先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然后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要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的角度从严把握,鉴定意见凡是存在欠缺基本内容、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人违法拒绝出庭等情形的,应当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对此种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时,要客观公正,既不能没有正当理由地否定鉴定意见,也不能完全依赖鉴定意见,而要综合各种证据进行自由心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鉴定意见被赋予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法官为了自保省事往往直接采信鉴定意见。真正要形成对鉴定意见的科学认证制度,不仅需要法官的努力,也需要《证据规定》等相关规定的完善。
4.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机制
因为鉴定意见是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至巨,当事人难免会对鉴定意见产生争议。有关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多种,比如法庭质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我国现阶段,最受关注的争议解决方式是重新鉴定,这也是理论和实务界热烈讨论的话题。当事人往往热衷于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却倾向于否认重新鉴定,以免产生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最终使法官难以决断。
针对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条件,《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第四种是兜底条款;第一、第二情形与程序相关,比较容易举证;第三种情形涉及鉴定意见的具体依据,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往往难以举证。应当说,《证据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还是相当严格的,其意旨在于限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以维护鉴定意见的权威,同时也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用意。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理性对待。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虽存在当事人滥用鉴定权的可能性,但更多时候是当事人面对鉴定意见时的无奈之举。因为缺乏有效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困惑和质疑不能通过法庭质证有效展示,往往只能简单地诉诸重新鉴定。可以说,在法院主导鉴定启动的模式下,当事人热衷于申请重新鉴定主要是因为鉴定质证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对此,要加强鉴定意见的质证,通过质证来减少乃至消除当事人的质疑,最终降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对于存在客观理由需要重新鉴定的,法院也应该毫不犹豫地允许重新鉴定。一些学者认为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来确定鉴定意见的效力强弱,或者通过限制鉴定次数来解决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问题。这种认识是不适当的,有违鉴定活动的科学本质,试***通过行***手段来解决诉讼中事实判断的问题也不是明智之举。理性的做法仍然是通过发挥法庭质证的功能来降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在存在重新鉴定的需要时允许重新鉴定。[54]
四、重构人身损害鉴定的具体措施
(一)调整现有鉴定机构
未来的人身损害鉴定应当确立以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主体的模式,其他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涉及到对现有各类鉴定主体进行规范整合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之外的一些机构,如医院、汽车修理厂、医学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都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这些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可以整合到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去,也可以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建新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既能保证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又可以吸收整合现有的鉴定资源,提升鉴定机构的质量。
由于医疗损害鉴定长期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失鉴定的双轨制,鉴定机构调整工作在医疗损害鉴定方面显得尤其重要。一方面医学会鉴定无法消除公信力欠缺的质疑,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又没有能力判断医疗行为的是非。未来的解决之道是,重组现有的医疗鉴定资源,打造具有专业技术水准的中立化的司法鉴定机构。事实上,绝大多数从事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专家拥有高级职称且经验丰富,完全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鉴定人申请条件,他们可以方便地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成为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为了更好地将现有的医疗鉴定专家吸收到司法鉴定队伍中来,可以由司法行***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管理部门对各地医学会专家库进行全方位考核,赋予符合条件的专家以执业鉴定人资格,并进行登记注册,统一管理。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鉴定人员的组成,最好由大部分医学专家、部分法医学专家、少数法学专家组成,甚至还可吸收伦理学专家、消费者代表参与其中,以弥补各自专业上的局限性,使医疗事故鉴定更加符合***公开、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司法鉴定原则要求,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也会由此得到提高。[55]
(二)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自《鉴定管理决定》施行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规范化有了很大的改进。目前面向社会开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系统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在机构设置、人员素质、硬件设施、工作流程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升。不过,在改革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三大类”司法鉴定多头管理的现象仍然存在,“其他类”司法鉴定多套名册并存的问题仍然突出,与《决定》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匹配,司法鉴定的科技支撑体系和准入机制尚未建立,一些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发展仍不能适应诉讼需要,一些地方的司法鉴定管理不适应、不协调、不到位的问题仍然存在。[56]这些具体问题都需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步解决,目前重点应做好以下几点:第一,加强司法行***管理机关与各级法院的沟通,排除法院的部门利益,确立公开透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确保当事人对鉴定人的确定享有广泛的选择权。第二,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赔偿机制,对于因过失而产生错误鉴定的主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以此来约束鉴定人。第三,加强司法行***机关对各地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将一些资质不高、操作混乱的鉴定机构清理出去,规范整个司法鉴定行业。实践证明,只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化管理,才能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真正为人身损害纠纷的解决提供证据支持。
(三)打造专业化的司法队伍
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除了对人身损害鉴定机构进行调整和规范外,还应当对审判医疗纠纷等复杂专业案件的法官进行整合,组建专门从事某类专业案件审判的法官队伍。比如,针对医疗纠纷案件,可以仿照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模式,从民事法官中遴选专门从事医疗纠纷审判的法官进行医学知识培训,打造专家型法官。考虑到我国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设立各种类似知识产权法庭那样的专门法庭会在司法成本、人员配置、组织建构等方面遇到一些难题,因而并不可行。但就专业性强的案件,在案件数量庞大的法院配置相对固定的专职审判人员从事审判工作还是比较可行的。[57]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可以在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领域打造出专业化的法官队伍,这无疑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更好的司法审查,以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结语
为减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闹”、上访等非规范化纠纷解决方式对社会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当务之急在应采取各种措施树立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将纠纷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其中关键措施之一在于,确立公正高效的司法鉴定制度。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建议作为本文的结论:(1)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应当以“三公”原则为指导,以为解决纠纷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为目标。(2)人身损害鉴定应当统一为司法鉴定,只有司法鉴定机构才能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确保鉴定的专业性与中立性。(3)确立中立的人身损害鉴定启动程序,并对鉴定程序进行系统规范,确保当事人的平等参与。(4)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机制,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5)做好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工作准备,调整现有鉴定机构并加强规范管理,同时打造专业化的司法队伍。
这些建议,可以通过制定证据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来实现。如果在立法层面上实现这些建议暂时存在困难,则可以通过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如《证据规定》)来实现它。
注释:
[1][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等译,中国***法大学2003年9月第1版,第200页。
[2]大陆法系称之为鉴定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之为专家证人制度。
[3]据《法制日报》报道,“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案件已经超过100万件,其中占第一位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其次是工伤事故案件、雇主责任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参见丁国锋:《我国将加快侵权责任法立法》,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5日第4版。
[4]******2010年3月14日在两会上答记者问时说:“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资料来源:新华网/中国***府网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0-03/14/content_13169202. htm.
[5]本表系作者根据有关规定整理而成,有点简化,如需引用,请查对原文。本表仅列人对人身损害鉴定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文件,未包括仅仅提及鉴定的法律文件,如《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
[6]海上交通事故认定中有关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起到了证据作用,具有鉴定的功能,所以列人本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铁路交通事故认定、内河交通事故认定都基于同样的理由列人本表。
[7]柴会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休矣》,载《南方周末》2010年8月19日第A08版。
[8]前引[7]。
[9]参见《一桩案件八种结论谁来为鉴定作鉴定》,资料来源:news sine. com. cn/society/1999 - 12 -21/44121. html,2011年3月18日访问。
[10]参见《湖南女教师裸死案续:六次死亡鉴定结果各异》,资料来源: people. com cn/GB/jiaoyu/1054/3084277. html,2011年3月18日访问。
[11]乌鲁木齐***2009年4月21日报道:《***人大代表肉孜司马义建议建立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资料来源:http:// wlmqwb. com/3229/2009nationalSEF/2009nationalSEFdbzs/200903/t20090310 485536. shtml,2011年3月18日访问。
[12]甘肃法制报2009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之痛”系列报道之四利益链条下的变形记》,资料来源:gsfzb. gansudaily. com cn/system/2009/11/30/011369960. shtml, 2011年3月18日访问。
[13][美]路易斯D布兰代斯:《别人的钱:投资银行家的贪婪真相》,胡凌斌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3页。
[14]需要鉴定的事项与普通事项存在重要区别:有关普通事项的真相,也许法院难以查清,但当事人自己往往心知肚明,如甲借给乙10万元钱却没有任何借据,也没有证人能够证明;而鉴定事项的真相,可能连当事人自身都不清楚,如在医疗过错致死的情形,究竟受害人的死亡在多大程度上是不当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在多大程度上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恐怕医患双方都说不清楚。所以在鉴定事项上,法院很难通过发现唯一的事实真相而让争议双方心服口服,更多的是通过一种程序公正让双方都能理性的接受。
[15]参见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5页。
[16]参见汪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的比较》,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17]前引[16],汪建成文。
[18]参见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76页以下。
[19]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的及时性要求,将日常的交通事故认定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缺乏可行性。应当保持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处理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位不变,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可进行程序优化,如增强对当事人的异议救济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质证认证。
[20]参见陈连康、王德明、赵子琴主编:《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争议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42页以下。
[21]参见徐静村、颜飞:《司法鉴定统一立法要论》,载《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6期。
[22]关于美国的倩况,参见邱实、邓世雄:《各国医疗鉴定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年第3期;关于德国的情况,参见杨立新:《德国、荷兰侵权行为法考察启示4: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鉴定制度之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2日第6版。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4]参见前引[16],汪建成文。
[25]参见范跃如:《中止抑或对立—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选任制度的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3期。
[26]前引[1],达马斯卡书,第211页以下。
[27]参见前引[25],范跃如文。相关立法例,参见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472页以下。
[28]参见崔白洁、杜智慧:《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分析与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
[29]参见王鸿晓:《试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主体地位》,载《中国***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王伟:《论民事诉讼中的诉前鉴定》,载《南昌高专学报》2010年第4期。
[30]参见王太玉:《浅析民事案件中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载《金卡工程》2009年第10期;湛宏伟:《论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为主要分析对象》,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4期。
[31]参见前引[25],范跃如文。
[32]参见曹云清、钟琳:《司法鉴定启动主体之法理探索》,载《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33]有关英美法对专家证人制度的反思,参见[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10页以下。
[34]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100页,注释[128]。
[35]参见[德]罗森贝克、[德]施瓦布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910页。
[36]从我国的证据理论来看,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当事人书面陈述而不是书证。因为书证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发生,具有较高的客观性,证明力较强。而当事人书面陈述仍然是当事人陈述,属于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证明力有限。鉴定意见本身属于言辞证据,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当然也只能是言辞证据,而不可能成为书证。
[37]参见毕玉谦:《关于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8]参见前引[28],崔白洁、杜智慧文。
[39]比较详细的介绍,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修订版,第236页以下。
[40]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所涉证据材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组织举证、质证,并进行审查确认。”
[41]参见王旭:《伤残评定标准及赔偿方式的比较研究》,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钟庆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期。
[42]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视情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判人员可以视情列席听证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43]大诉讼法的用语都是“鉴定结论”,2005年全国人大***会《鉴定管理决定》为了突出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将其改称为“鉴定意见”。
[44]参见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通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121页以下。
[45]参见汪建成:《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46]参见前引[44],霍宪丹主编书,第124页。
[47]参见余汉春:《影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因素与对策》,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4期。
[48]参见施晓玲:《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3期。
[49]具体分析,参见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5期
[50]参见前引[44],霍宪丹主编书,第130页。
[51]参见前引[49],刘建伟文。
[52]参见周湘雄:《鉴定结论开示程序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5期。
[5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
[54]参见前引[44],霍宪丹主编书,第138页以下。
[55]参见廖天明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鉴定问题的调研思考》,载《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10年第29卷第2期。
[56]参见朱淳良:《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访霍宪丹局长》,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2期。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5
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
涉及诉讼的鉴定习惯称为司法鉴定,主要包括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和精神病学鉴定。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对司法鉴定立法,使鉴定工作在法律定位、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为妥处理上述议案并答复提案代表,从去年5月至今年5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多次派出调研组赴广东、重庆、福建等省、市,围绕司鉴定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今年上半年,又分别邀请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等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就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和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等问题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亟待规范的几个主要问题调研综述如下。一、确立鉴定的法律属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界定。多年来,实践中就如何解决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多元化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虚假鉴定越来越严重等问题,有关部门所持主张及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管理体制混乱造成的,并提出从理顺管理体制入手,将分设在公、检、法、安、司机关中的鉴定机构进行改造、整合或重组。有的提出仿照行***体制,逐级建立自下而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有一些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必须的;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都需要对侦查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或重新鉴定,而且检察机关还担负着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因而,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还有的同志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我们认为,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的关键,不应在现行体制框架内去理顺管理机制,首先应该是通过立法,明确司法鉴定的性质,我国刑事、民事、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自主进行鉴定是为了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以便向法庭举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在民事和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是为了将鉴定结论作为向法庭提出主张的一种依据,都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它既不是一种行***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更不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的概念和法律属性应当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检验、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依法为诉讼活动提供帮助的科学鉴定。二、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时又发生直接冲突,因此,我们认为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问题必须通过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解决,并在立法中,依据对司法鉴定管理是司法行***职能而不是审判职能这一内在属性,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机制。即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外,所有鉴定机构都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依法被指定或接受聘任为司法机关和委托人提供鉴定服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互不隶属、无大小和级别高低之分,其管理模式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实行行业自律。在机构设置上,由司法行***机关按法定条件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过渡到行业自律后也仍要由司法行***机关负责监督。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体制,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三、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如何界定司法鉴定的范围,有的意见认为,按照我们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因而,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应当属于司法鉴定。这种意见所讲的鉴定,据有关专家统计,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类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和涉及的学科还将不断增加。重庆等市制定的司法鉴定条例,已经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纳入了鉴定范围。我们认为,作为司法鉴定进行管理的鉴定范围不宜太宽。相关法律已明 确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做出的技术鉴定,不应再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主要是法医学鉴定、精神病学鉴定、司法化学规定、司法物理学鉴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且与审判紧密联系的学科和与之相关联的边缘问题;会计、审计、建筑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范的内容,不应再列为司法鉴定的范围。此外,医疗事故鉴定作为临床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关行***管理法规已明确规定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唯一合法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宜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工伤事故鉴定也应如此。四、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制度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近年来,由于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问题,出现在鉴定问题上的错鉴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现象屡屡发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主要原因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法律没有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和考试、考核及管理制度予以规范。为此,司法鉴定工作一定要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员考试、考核和资格审查制度。五、建立鉴定人负责制度关于谁对鉴定结论负责的问题,现行的有关规定是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鉴定人本人外,鉴定机构也要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削弱了鉴定人的鉴定责任,不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司法鉴定和鉴定人负责制,将现行有关法律中规定的以单位负责为主,改为以鉴定人负责为主,单位负管理责任,即每一个鉴定人都要对自己署名的鉴定结论负责。对多人参加的鉴定,如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注明保留意见,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做法。特别是精神病的鉴定,可邀请不同单位的鉴定人一起会诊,各负其责,避免同一单位的多数人做出错误鉴定结论。六、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我国现行的一些鉴定标准有的不够科学,有的不够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就概念模糊。现实生活中重伤就是重伤、轻伤就是轻伤,不应存在偏轻、偏重的问题类似这样的鉴定结论在其他学科中也还有一些。司法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重复鉴定问题和发生在鉴定中的徇私舞弊现象与规定标准不统一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学科,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七、废除终局鉴定制度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和重复鉴定问题,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也给审判机关高效、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为此,学术界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同志都提出了不少解决问题的办法。有的提出限制鉴定次数;有的提出要组织权威性鉴定机构,实行“终局鉴定”制度;有的提出只有法院自己作的鉴定或法律委托作的鉴定才算数等等。在目前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中,有的规定各地成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有的规定鉴定限于两次,两次后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限制鉴定次数和采取终局鉴定的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则不符,而且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我国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才能作出判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权威鉴定机构所作的终局鉴定,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取代不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决定权,而且影响和妨碍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并有可能直接导致对证据认定上的错误。八、依法维护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的绝对权威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法院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终决定权,但并不能认为只有法院自己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委托的机构和人员才具有鉴定资格。就鉴定结论的性质和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而言,它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不是审判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建立科学完备的质证、辩论和专家咨询制度,帮助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准确的认定。实行专家咨询制度也是鉴定立法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近年来,除全国人大代表不断提出立法议案外,许多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和从事鉴定工作的专家学者,也通过媒体阐述观点,呼吁全国人大***会尽快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已取得共识,即通过立法,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一是对现行法律中没有规范的,且在诉讼法中又无法规定的关于鉴定的性质、原则、鉴定范围、鉴定程序、鉴定方式、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员资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鉴定文书、鉴定的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规范。二是通过立法确立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行***管理职责和管理内容;确立各级人民法院在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法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制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法的起草工作,大家一致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多年的司法实践、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经验积累、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有关部门和各地人大制定的法规等都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时机已经日趋成熟。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的同志普遍表示,鉴定立法涉及到我国的诉讼制度。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任何一个部门都难以承担该法的起草工作,建议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各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6
毕业实习鉴定表自我鉴定 从今年5月份开始,我在上海沧海高中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进行了实习工作。在实习中,我在公司前辈的热心指导下,注意把在学校学到的相关的理论飞行设计与工程毕业生自我鉴定转眼间,四年的大学生活就要结束了。回顾这四年来我的成长经历,感触颇多。在思想上, 我有良好的道德修养,通过系统全面的马列主义、思想2012年上学期学校安全计划一、指导思想 学校安全工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能否正常开展,它的责任重于泰山,必须长抓不懈,时时警钟长鸣。本年度的安电大学生的一份自我鉴定 本人自入学以来,能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勤奋好学,努力向上,认真完成老师布置的各项纸面,网络作业。 电大教学采取教师授课,网上答疑的家长会学生演讲稿尊敬的各位家长: 你们好!我是这个班的班长。很荣幸这次代表班级向各位家长汇报我们班在这个学期的情况。我们学校的管理在开封市的中的众多学校中可以称小学教师的自我评价例文 本学期在各级领导的组织和老师们的帮助下,我较好的完成了本学期的教学任务。为总结本学期的教学经验,找出差距,取长补短,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网络合作固定折扣协议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运做乙方_________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方成人大专生实习自我评价 一晃眼间,我已经从一名懵懂的大专生,走上社会,实习生活以来我一直一严谨的态度,积极的热情投身于学习和工作中,不但有失败的辛酸,也有成功的泪水,然环境保护局局长述廉报告 述廉报告 我叫xxx,中共***员,大专文化程度,xx市xx乡人,1957年2月出生,现任xx市环境保护局局长。2004年,在市委、2011年教育实习自我鉴定2010年9月1日~10月20日,我被学院安排到贵阳市第六中学实习。我们班同去的实习生有5人,其中,2名女同学安排实习高二的word,另两名男同安排实习高一 在职研究生的相关自我鉴定 光阴荏苒,毕业在即。 回顾三年来的学习、工作以及生活,做自我鉴定如下: 1、***治思想坚定。坚持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的基本路线、方针、***策,具有较强的***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在大是大非问题上能够保持清醒头脑、经得起考验,始终与以xx同志为***的***央保持高度一致。 2、努力学习专业知识。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对所学专业知识努力达到系统化、条理化、要点化,并注重将所学理论与工作实践紧密结合,特别是对《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合同法》等做到了学以致用、以用促学、学用相长,运用科学理论认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不断增强。 3、注重***性锻炼。坚持***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旗帜鲜明地反对、形式主义,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做到了思想上始终清醒、***治上始终坚定、作风上始终务实。 自我鉴定怎么写 自我鉴定怎么写?自我鉴定是对自己某一阶段内的***治思想、工作业务、学习生活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价而形成的书面文字。 自我鉴定特点 篇幅短小,语言概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是发展生产力 ***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共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建设英语专业毕业生求职自我鉴定英语专业毕业生求职自我鉴定 回顾大学时光,通过良师的教导和自身的刻苦学习,我已初步掌握如何运用英语知识进行一般商务活动,也养成了认真对电信营业员自我评价 我是一名刚进电信公司的新员工,对所有的一切都感到新鲜和好奇,以往是走进电信公司接受服务,感受电信公司服务的感觉,而现在我要作为服务者来面对广大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总结紧扣发展主旋律,强化经济责任审计 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县按照中办、国办两个《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学会感恩,孝敬父母》演讲稿 假如这个世界没有阳光、水源,没有父母,没有亲情友情和爱情,那么会变成什么样子呢?; 没有阳光,就没有温暖;没有水源,就没有生命;对《旅游景观欣赏》的自我评价与反思 上周五的教学论课上,我上台讲了自己准备了许久的一节课《旅游景观欣赏》,在此对它做一个反思与评价。 首先,我觉得我的准备虽审计工作自我评价范文 在校***和行***的领导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下,我们审计处全体同志认真学习、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会议精神,一如既往地贯彻和落副县长对于人大的评议整改报告范文县人大***会主任、副主任和各位委员: XX年12月,我担任县***府副县长以来,始终围绕县十次***代会提出的“工业立支柱,农业兴产业,三小学提高教育质量行动教学工作计划“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事业永远是最值得我们去发展,去改革的。在不断的发展中,我们国家一直在大力推行教育改革,提倡素质教育。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7
关键词:司法 鉴定 体制改革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近几年来,不仅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手段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并且将声纹、唇纹、视网膜、】)NA、拉曼光谱、C14、测谎等高新技术鉴别手段也应用到了司法实践。此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不断增长的社会经济形势,调整民事、经济、金融等社会关系,相关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机械化工、产品质量鉴定,医疗、美容等专业化技术鉴定也正在逐步开展起来。这表明: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正在从“人证”向以“物证”为主体的阶段迅速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程度以及其鉴定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纵观历史,我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建立东方式的奴隶制初始、到清朝道光20年封建制的古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技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根据《秦简·封珍式》有关案例记载,我国秦朝就已经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十世纪出版的《疑狱集》和据此补充改编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提供了珍贵的调查分析范例和验尸技术,宋朝人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更是世界上最早一部法医学专著。在从事司法技术检验的人员方面也有“件作”这个形象代表出现。古代司法制度光辉灿烂的文明史,足以代表我国司法鉴定在世界司法史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从现代司法鉴定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司法鉴定仅仅涉及了现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这一个方面,“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相当低下,也无法形成一种司法鉴定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给予司法鉴定无限的发展空间,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得到了蓬勃发展。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经过建国几十年的不断努力,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规律的鉴定体系。
一、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弊端及司法鉴定认识上的误区
(一)具有司法鉴定体系,缺少司法鉴定制度法规,这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首要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的司法鉴定法规,其它法规包括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中,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到目前为止,仅散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从事该项司法鉴定的人员、机构组织进行过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国家对大量其它类别的司法鉴定没有进行相应法律规范。
特别是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出多门,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设置有司法鉴定部门,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部门和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借鉴与适用,由此导致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和机构管理上的混乱。
(二)在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识上,存在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就是绝对科学、真实可靠的错误认识。客观地讲,这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识上的最大误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组织关系上管理观念的淡薄。认为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即是科学的,绝对客观和真实可靠的,这样就忽视了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结构的规范和管理。这种错误认识周而复始,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不适应。
(三)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和鉴定体制的极度混乱,导致了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是按我国司法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能的特点所设立,司法机关各部门为了实施其各自的职能,形成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涉及司法鉴定,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也在或多或少地搞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极度混乱。重复设置、重复建设相当普遍,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多重鉴定和重复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管理混乱,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鉴定服务部门与监督部门合一,致使鉴定的司法监督缺乏力度。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视为合法有效。同时诉讼法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公、检、法内部司法鉴定部门既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机构,同时又是司法鉴定的审查机构,即监督机构,这必然会出现“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五)司法鉴定缺乏内在质量监督体系,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主要依据其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主要看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大小,对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实质上监督,因而造成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无***府状态,并由此产生惰性二机构不求发展,人员素质不断下降,从而严重阻碍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和特点,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认识上的误区,就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认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属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产生、认证具有其特殊方式和方法。正确把握其特性和特点,才能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才能科学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只有掌握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才有利于正确地认识、运用司法鉴定结论,从而客观公正地判断案件事实。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8
他们为解惑而来
程大霖
随着科学知识的普及、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亲生关系的感情也增添了一份理性。他们在为亲人无私地付出感情之前,会尽可能避免其盲目性。亲子鉴定已不再是“君子不为”之事。即使是亲情,与其在云里雾里,疑心疑惑,倒不如求助于科学方法,先讨个法律说法。
我国亲子鉴定涉及的范围较广,情况较为复杂。最多见的是男方怀疑孩子非自己所生、妻子对自己有“不忠行为”,或由此而引发不愿承担抚养费等问题。此外,还有诸如为遗产继承而否认或冒认真亲,隐瞒超生,寻找失散的亲人或遗骸,怀疑产房换错婴儿,鉴定致孕真犯,追查无故杀婴肇事者,等等,也有不少是涉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鉴定工作。
下面不妨浏览一些亲子鉴定的事例。
故事一:辨真假遗产明归属
王先生是做餐饮生意的小老板,10年来勤俭经商,家财颇丰,不料好景不长,刚过不惑之年就突发急病身亡。在家人悲痛万分料理后事之际,突然闯入一李姓女子,带着两个年幼孩子,声称是她与王先生同居所生。王家顿觉事有蹊跷,似奔继承遗产而来,当然不肯认同。于是,李女士一纸诉讼送上法庭,法院通过亲子鉴定,认定两个孩子之一确系王先生之子,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另一个却与王先生无血缘关系。李女士在铁证面前不得不承认,另一小孩是为多分财产临时凑数的。
故事二:张老先生姑苏寻母骨
张老先生40多年前离开大陆,移居海外,与***亲天各一方。期间历尽沧桑,***亡故,竟失墓址。张老先生深感不安。为尽人子之责,使老人之墓常得祭扫,近年来,张老先生回上海寻找***墓地。经多方打听得到确切消息,苏州某墓地两个墓穴中,其中一个安埋了张母骨骸,但由于岁月久长,已无法确认究竟葬于哪一个墓穴。张老要求亲子鉴定,后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张老先生从两个墓穴中各取了少许骨骸,通过现代亲子鉴定技术,认定了其中一处墓穴确系张母骨骸,终于成全了张老先生的一片孝心。
故事三:小马死于交通事故获赔偿
某处曾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多名乘客死于非命。有几名则烧得面目全非,无法辨认,难定身份。死者家属马老先生根据现场死者遗留的皮带扣,认定其中一具尸体为其子小马。小马已买了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为确认此事,委托司法部门做了亲子鉴定。检验者提取死者少许组织作DNA扩增,并与马老先生夫妇的DNA作对比,证实死者确实为马老先生之子。保险公司如数作了赔偿。
故事四:蒙受委屈好人正名声
姚先生生就一副菩萨心肠,先后收养了两个未满周岁的路边弃婴。近年来,因经营不善,商场受挫,偏又流言四起,说两个女孩是姚先生在外风流的结晶。真是祸不单行,好心被当成驴肝肺,姚先生苦不堪言,浑身是口也讲不清楚。后来,姚先生勇敢地借助亲子鉴定,结果表明两女孩与姚先生均无血缘关系,流言蜚语戛然而止。姚先生的高洁品行备受称赞。
不过,人们在勇敢地应用亲子鉴定这一科学武器时,尚有一些误解需予以澄清。
误解之一:亲子鉴定就是验血型。
应该说亲子鉴定是始于验血型,但血型鉴定有其先天不足。由于人群中的血型多态性较差,不同人之间血型相同者较多,因而要做到精确鉴定,必须检查更多的项目。再说血型鉴定的材料是蛋白质,而蛋白质容易变质;且对鉴定材料要求较高,取样量又多,如果当事人一方已死亡,就难以取材。目前DNA分型正在取代血型来作亲子鉴定,特别是利用聚合酶链反应技术(PCR),DNA亲子鉴定不仅精确度大大提高,而且一滴血、一颗牙齿、一块骨骸、一根头发均可成功地作出亲子鉴定。
误解之二:只要能做血型检查的部门就能作亲子鉴定。
DNA亲子鉴定是一门技术性相当强的工作,不仅对仪器设备、工作人员要求很高,而且还应具有对检验结果正确分析和判断的能力。为了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和权威性,委托人最好选择有关***法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因为有相当一部分事件会涉及法律纠纷,经***法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较为客观、准确、公正,否则容易导致旧疑未释,又添新愁。
误解之三:亲子鉴定排除是绝对正确的,认定是相对正确的。
自从采用DNA亲子鉴定技术以后,不仅亲子排除的准确率达到100%,亲子认定的准确率也接近100%,因此,DNA亲子鉴定技术几乎可以做到“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人们对亲子鉴定的要求可以追溯到古代。早在1 000多年前,我国宋代法医学家宋慈所著的《洗冤集录》就有关于子女认领父母遗骨的记载,认为子女血滴在父母骸骨上,如“血沁入骨”,则为其父母,“血不入骨”则无血缘关系。
但是,我国真正的科学的亲子鉴定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鉴定方法主要依靠人白细胞抗原(HLA)的检测,并结合其他常规的红细胞血型,如ABO血型、MN血型及红细胞酶型的检验,来比对父母和子女之间是否存在遗传关系。由于这一套基于蛋白质水平进行的血清学亲子鉴定技术的检测指标,除HLA外,其他大多数准确性有限,多态性不高,如ABO血型系统在人群中只有四种类型,MN和红细胞酶型仅有三种类型。
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一种新兴的聚合酶链反应技术(PCR)被应用于亲子鉴定,人们可以在分子生物学水平上直接对人类遗传物质本身的结构特征进行分析,以获得亲缘关系的证据。
我们知道,遗传物质DNA(脱氧核糖核酸)存在于细胞核中,它是由四种核苷酸按一定的排列顺序串联组成的双链螺旋大分子,人们在显微镜下看得到的染色体,其分子结构的实质也是这种双链螺旋大分子――DNA。人的生殖细胞(和***)各含有23条染色体,每条染色体上排列着一系列控制某种遗传性状(如高矮、肤色、指纹、虹膜颜色)的基因。受精后,精卵合一形成合子细胞,生命由此开始。所以合子细胞含有来自父母各一半的23对(46条)染色体,每一对染色体称为同源染色体。在一对同源染色体相对应位置上占据的一对基因称为等位基因,它们各由父母提供一个,共同控制着一种遗传性状。显然,在一个家庭中,若证明孩子的某一对等位基因,不是来源于其父或其母,即可排除他们之间的父子或母子关系。
目前,DNA亲子鉴定所青睐的遗传指标是以2~6个核苷酸为核心单位重复串联形成的短小DN段,也称为STR基因座。它们也是染色体上的来自父母的配对的等位基因。由于每个人STR基因座的核心单位重复次数不相同,造成他们的DN段长度不同,因此构成了人群中极为高度的STR基因座的DN段长度的多态性。它同样也严格遵守遗传规律,从父母那儿“一脉相承”而来。现代分子生物学技术可同时对十个以上这样的STR基因座进行体外聚合酶链反应。在检验中,只需提取被检人的一滴血液,分离其中极微量的DNA,置于聚合酶链反应自动扩增仪上进行扩增,这样可在体外成百万倍地放大被检测的微量DNA。经扩增放大后的DN段,再应用电泳技术处理,长度短小的“小个子”游在最前面,“中个子”居中,长度最长的“大个子”游在最后。最后,形成了每个人由父母那儿继承下来的、惟一而独特体现个体特征的“条形码”。鉴定人员再根据遗传规律,分析比对父母和子女的“条形码”,就可揭示他们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
与当年常规血清学技术相比,这种DNA亲子鉴定技术实现了质的飞跃。它不仅能使亲子鉴定的排除结论明确无误,而且对认定亲子关系的结论准确性也几乎达到100%。
选择亲子鉴定,一般都事出有因,各怀衷曲。但往往忽视了其中另一个重要角色――孩子的心理。
相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士们退伍回家。有些人面对他们参战时出生的孩子和街坊的流言蜚语,产生了一种难以抹去的疑妻心态。限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这些父亲无法求助于亲子鉴定,但这种疑虑却严重影响到妻小。当孩子得悉父亲在他的来历上心存疑虑时,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①痛苦。孩子忧郁,总是想哭,做恶梦,孤独,总感到没脸见人,对别人怀有敌意。②自欺欺人,盲目乐观。对什么都无所谓,成天嘻嘻哈哈,失去羞耻感。③离家出走。不敢独自呆在家中,到处乱跑,以求解脱。④无事找事,整天忙碌。孩子借此忙碌来回避紧张和孤独感。⑤心存幻想。孩子自我否认父亲疑虑的事实,假想那只不过是个误会,期望总有一天父亲会与家庭重归于好。
但在科学飞速发展的今天,孩子一旦面临亲子鉴定的事实,类似的反应仍会出现。由于父母一心放在亲子鉴定的法律纠纷上,往往忽视孩子的存在。当孩子感到为父母所忽视,并且为了是否接受自己而大动干戈,会感到自己毫无价值,是多余的人,进而引发自卑情绪。心理学家发现,自卑情绪最容易形成孩子的三种性格。
1.凡事抱“是”的态度。孩子不考虑自我的追求和需要,对父母察言观色,对生活被动适应,逆来顺受。将来长大后,很可能成为一个唯唯诺诺、听天由命的孩子。
2.凡事抱“是,不过”的态度。对周围持怀疑态度,过分地保护自己,保护自己的声誉和自尊。过度警惕别人,认为所有的人都与他过不去。对生活的口头禅是“是的,不过我……”“好的,但是我……”等。长大后,很可能成为一个讨价还价的人。
3.凡事抱“不”的态度。怀着一种逆反心理,用相背的方式对待生活。对父母的话总是说“不”字,或对当前的处境作不切实际的抗争。其长大后很可能成为一个自高自大的人。
如果父母认为非做亲子鉴定不可,那么,应该给孩子多一点关心和温暖。具体地说,应注意以下几方面:①以孩子能理解的口吻向他解释为什么要做亲子鉴定。父母往往觉得孩子太小,无法理解大人的事,常把他当成局外人,因而对他不作任何解释。其实,再小的孩子也知道家中发生的变化,故父母应以适当方式告诉孩子究竟是怎么一回事。②只告诉孩子能接受的情况。有些父母会不顾一切地向孩子讲什么婚前性关系、婚后外遇等。但须知孩子幼小的心灵对这些只是懵懵懂懂。口无遮拦地全盘告诉孩子,只能无端让他觉得父母不可靠。③让孩子明白这并不是他的过错,特别是年幼的孩子,正处在以我为中心的阶段,认为世界为他而转。孩子如把亲子鉴定的原因错误地归咎于自己,会平白无辜地受负疚感的折磨。④打破孩子的幻想。孩子常会一厢情愿地把事情假想为这只是父母的一时呕气,不久就会烟消云散。⑤向孩子慎重保证,父母对他的爱不变。不管结果如何,父母仍会一如既往地关心、爱着他。⑥允许孩子发泄感情,表达自己的恐惧、悲伤和愤怒的情绪,并及时解决孩子的情绪问题。⑦不应把孩子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或强迫让孩子表达他应该选择哪一方,使孩子左右为难,这对孩子来说是十分残酷的。⑧尽量保持孩子原有的生活方式,避免让他产生“一切都变了”的伤感。
毋庸讳言,亲子鉴定往往演绎出许多悲欢离合的故事,有人认为这折射出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信任度降低,连最亲密的亲子关系也存在欺骗与谎言,还谈什么真情实意?不能否认,社会转型时期,价值观的冲突与裂变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一系列影响。传统的伦理道德与西方思潮混杂,常孕育出一些有悖人伦的行为。从形形的亲子鉴定背后的故事中,我们往往可发现个别人的家庭观念淡薄,缺乏责任心,甚至到了只顾自己、六亲不认的地步。但是这样的人毕竟只占少数。根据上海司法鉴定所近几年的鉴定结果记录,丈夫怀疑妻子不忠、孩子来源可疑的申请中,只有25%左右的亲子关系不成立,也就是说,大部分人只是疑心病过重而已!
其实,亲子鉴定的走红并非像恪守传统的人们所认为的那样,代表了社会的堕落和道德的沦丧。换个角度来看,这一现象也反映出社会的进步。
首先,亲子鉴定走红反映出人们观念上的进步。人们开始相信科学,相信法律,与其疑神疑鬼,不如勇敢求证,借助科学澄清内心的疑惑。
其次,做亲子鉴定的很多人都是瞒着家人而来的,这种行为虽然看似不够磊落,但也反映了他们的理性态度。这种申请人的心态往往是怀疑但又不否认有亲生的可能。在事情真相尚未水落石出之前,力求避免家庭矛盾公开化,与子女的关系也维持完整与稳定。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他们没有采取过激的方式,而是求助于亲子鉴定,尽量将矛盾从大化小,从小化无。
再次,即使没有亲子鉴定,一些社会家庭问题还是客观存在,心病不除,永无安宁。而且,亲子鉴定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借助法律可以惩戒犯罪。婚外情、***等社会现象常为家庭和谐之隐患,使家庭成员一方受到伤害。亲子鉴定可以为他们提供自我保护,中止欺骗的继续,对欺骗者起到制约作用。
但是,不少专家仍旧认为,由于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亲子鉴定还是不提倡为好,因为它会给家庭、孩子留下创伤。确实,很多情况下哪怕亲子关系被认定,有的夫妻还是离婚了,或者是丈夫仍旧心怀疑惑,不能释怀,或者是妻子知情后认为信任已亡,难有爱情,伤心而去。但这实际上反映了双方的素质和心理问题,症结在当事人,而与亲子鉴定并无直接关系。我们不能让亲子鉴定“代人受过”。但这也对我们的亲子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能够唯利是***,应严格把握技术资格,严禁不负责任地轻率下结论,严格限定消息传播范围。同时鉴定机构和申请人在作鉴定过程中都应注意保护孩子的心灵不受伤害,孩子是无辜的,不能让孩子承担大人的过错。 全国主要受理亲子鉴定单位 单位 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物证鉴定中心 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7号楼 100038 010-63264488-589分机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号 200063 021-62042959 北京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 北京时间海淀区亲河镇龙岗路1号 100085 010-62904605
010-62909016 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号 110032 024-86992054
024-86992050 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法医血清学教研室 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92号 110001 024-23256666-5418,5417分机 上海市血液中心输血研究所 上海市虹桥路1191号 200051 021-62758027-1005分机 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广州市中山二路74号 510089 020-87330559
020-87330562 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物证教研室 武汉市汉口航空路13号 430030 027-83692645
027-83692644 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院物证教研室 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7号 610041 028-5501554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9
[关键词]司法鉴定主体鉴定主体资格资格审查制度
一、司法鉴定主体内涵之界定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司法鉴定的主体就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它的种类有哪些,或者说谁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机构是否能成为鉴定的主体,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一般说来,鉴定主体的种类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审判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鉴定人主义。根据这一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对鉴定主体的资格并不明确规定。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道:“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格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得到法官和陪审团的认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多被称为“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府和***的实验室;另一种是民间或私人的实验室。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科学实验室是由***府建立的,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市或地方的***府部门,其中大部分实验室属于警察机构或***机构。这些实验室不仅向本系统的***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且可以应邀向美国各地的司法和***机构提供相应的鉴定服务。虽然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于警察机关或***机关,但是其无论是向隶属机关或其他机关和个人提供服务时,并不以职权单位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而是由这些机构的个人以专家身份提供证言,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从事鉴定活动,也不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主体身份。
2、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鉴定权原则,通常认为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157条和158条的规定,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法国的预审法官可从全国鉴定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司法鉴定人。如第157-1条规定:如指定的专家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将可以用该法人名义进行鉴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提交法院即可。即如果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是法人时,法定代表人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从其所辖人员中,选定一名或数名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鉴定。再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法院中既有以个人名义享有鉴定权的医师鉴定人,也有以集体名义享有鉴定权的法院医师委员会(其职责主要是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府机构(如联邦刑事警察局的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个人。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享有鉴定权的主体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机构。
3、我国对司法鉴定主体界定之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鉴定人(即自然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全国人大***会新近颁布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其中《决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府司法行***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登记人和登记机构名册并公告”,第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九条“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等条文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承认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而从操作模式角度来说,司法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对自然人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对鉴定机构能否成为鉴定的主体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考察。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大约有四类:一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机关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科研院所和院校成立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由省级人民***府指定的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四是卫生系统内部的,中华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医鉴定机构。从理论上讲,第一类是属于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侦查、检察)的需要而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后面三类可以归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学者们大都认为其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对于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后果和相关责任由国家机关承担,所以这一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主体的资格。可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内部机构设置及侦查实践考察,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以公安机关为例,侦查部门与鉴定部门是相互***的,在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应该从事后期的鉴定工作,但在我国实践中这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例层出不穷,这也就导致了备受诟病的“自侦自鉴”现象的出现。另外,由于这种运作模式下鉴定后果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鉴定人没有***性,相关机关和个人可能对鉴定工作横加干涉,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程序的瑕疵导致实体的不公,这就是为什么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现象层出不穷的缘故。所以,应该取消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资格,应该建立鉴定人负责制。
对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会《规定》相关条款,司法鉴定机构是作为司法实践的一个平台的作用体现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的科学鉴别和判断行为,具有直接、亲自、***的特点。司法鉴定作为一项司法行为,司法鉴定人的中立性、***性必须得到尊重,以有效排除有关部门和个人对鉴定业务的非法干预。这就需要确立鉴定人的主体地位。《规定》将鉴定机构作为主体显然也有自己的考虑,其出发点主要是基于有利于管理了。但是这就相应削弱了鉴定人的主体地位,使得违法鉴定的责任难以得到落实。
二、鉴定主体资格之构思和重建
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法律中也不刻意地将鉴定人与证人区分开来,而只在证据规则中加以阐释。鉴定人可以是受过某学科科学教育而成为这一领域的专家,或者是掌握实践而成为专家的人。所以,英美法系鉴定人的门槛是比较低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是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制度,法律条文中一般明确规定人及其完成鉴定任务时的权利与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人是由法官在登陆名册中选取,也可由法官指派,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在法国,司法鉴定人是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
1、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全国人大***会《规定》从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应从宏观上就鉴定主体资格制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2、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己方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对方审查。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即审查人员在鉴定人进行该鉴定工作之后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诚然,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聘任鉴定人之前总会对其资格进行了解,但是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即该鉴定人已完成该鉴定工作之后,还要通过直接盘问来对该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方审查则完全属于事后审查。对方审查的基本形式是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盘问或质询。此时鉴定人已完成了其鉴定工作并准备在法庭上陈述其鉴定结论。交叉盘问或质询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法官或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该鉴定结论。由此可见,这种资格审查实际上是与鉴定结论的评断同时进行的。
对于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例如俄罗斯的鉴定机关在确定其工作人员的鉴定资格时,应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第二种情况是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例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负责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的资格。第三种情况是由法官或其他负责办案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例如,德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在选任其承办案件中的“个体鉴定人”时,应对这些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都属于“事前审查”,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接受该鉴定工作之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3、完善我国鉴定主体资格制度的思考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我们考虑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此理念,笔者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全国人大***会《规定》第四条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笔者认为,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来选拔人才、规范准入行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具体运作可以参考司法考试的模式,首先规定报考者的报考条件,从学历和品行记录两方面提高报考的门槛;其次,考试要分两步走,第一次考试要重点考法律知识。对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的、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方面的知识)进行考核。应该说这是司法鉴定人从业的基本条件。第二次考试要根据司法鉴定的分类进行考核,如对法医类、文检类、建筑工程类等分别进行考核。因为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今后的司法鉴定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通用型司法鉴定人才,这样也有利于整个行业的进步并能有效的遏制行业间的恶意竞争,建立一个良好的职业环境。
第二,实行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统一认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专业技能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由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鉴定都是由一、两个机构来管理,如英国1995年的改革中,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七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统一由内务部管理,并从2000年起实行专家证人登记注册制度;法国更是典型的集中管理模式。我国于1998年已经赋予司法部具有指导管理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从统一性的要求,应该赋予司法行***部门统一管理鉴定人的职权。
[注释]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页
如大名鼎鼎的华裔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博士担任美国康涅狄格州州立警察局首席鉴定专家十几年期间,接受指派或聘请处理了一大批鉴定案件,无论是州立警察局的案件还是私人聘请的案件,都是以个人身份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参见何家弘著:《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弘著:“外国法庭科学鉴定制度初探”,〈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3页宫万路著:“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证据学论坛》第一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孙业群著:《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杜志淳霍宪丹主持:《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大学生年度自我鉴定篇10
自从入团到现在已经又4年了,在组织的关怀和帮组以及严格的监督下,我一路慢慢的长大,在学习、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收获,
如今我已经是一名大二的计算机学生,在繁忙的学习中,我与其他同学互相交流学习,并借鉴她人的学***验,积极投入学习生活中,知道大学的学习生活是自主学习,勤奋、努力和拼搏精神,通过努力,在大一这一学年里我取得比较好的成绩。
工作上,我认真负责。作为一名班干我积极配合其他班团干组织班级各项活动和帮组同学,在担任班干期间,关心同学们的学习生活,并虚心接受老师的指导和倾听同学们的意见和建议。
思想上,一直以一名团员的标准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组织的各项活动,在活动中学习。并按时缴纳团费。端正自己的思想,不断的学习来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xx年4-6月参加了***校培训,学习了***的基本知识并在这两年来努力从各方面来完善自己。去年在同学们的支持下,成为了一名推优的入***积极分子,现在正在发展为一名预备***员。
生活上学会***自主,我从我做起,管好自己并严格要求自己。内务整洁,生活俭朴,不铺张浪费。
当然,每个人都会有缺点,我也是一样。但是,我会接受别人的建议,不断反省自己,尽量做到有错则改,无则加勉。努力在各个方面完善自己,相信,通过努力和付出,以后我可以做到更好。
【XX年团员自我鉴定(二)】
一、思想方面
在思想***治方面,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通过各种渠道深入学习了***团的知,这不仅使我对***组织有了更深的了解,同时也肯定了我加入中国***的正确性。通过对***的学习,我学到了怎样才能做一名合格的***员,怎样履行***员的义务,使我对***的认识理解升华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成为中共***员后,我更加明确了中共***员决不是套在自己头上,在人前用于炫耀的光环。我们应该努力学习,不断进取,为建设自己的祖国尽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
二、学习方面
在学习方面,我积极上进,努力进取。平时不旷课,不迟到,正确处理学习与工作的关系,合理安排时间,提高学习效率。在担任学习委员的期间,为同学们提供大量的学习资料,尽最大努力不让一个同学掉队,在同学中起到模范作用。由于最重要的一个学习就是实习,实习期间,我始终严格要求自己,能够很好适应老师和学生这个双重角色,我除了不断听取有经验老师的意见外,还做到了认真做好课前试讲,课后总结。作为一名理科生,我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人文方面的修养还很不够,于是有意识的通过阅读、听讲座、上选修课等途径弥补。今后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争取更大的进步。
三、工作方面
大四这一年我虽没有担任班委职务,但我也很积极参与班级活动,协助班委为班级服务。大四我参加了科学探究俱乐部,并在其中担任部长,我很庆幸加入了这个团体。每周我们都精心准备好科学探究的案例,提前试讲联系以确保上课的质量。每周二我们整个团体就浩浩荡荡去南宁十九中上课,收获不少,并获得“科学探究俱乐部”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的荣誉证书。实习期间,班主任工作中我做好详细计划,常组织开展一些体育活动、主题班会并达到了增强班集体荣誉感的效果。针对数学不理想这情况在班级组织同学开展“数学兴趣小组”并取得了小小的成绩。除了教学工作,我还积极参加实习小组组织的各项活动,在自己周围起到带头模范作用。负责策划实习小组大型的物理趣味实验展并在校园成功举办。实习期间由于表现出色被学校评为“优秀实习生”称号。
四、生活方面
我有乐观的生活态度,团结同学,乐于助人,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严于律己,能够虚心接受别人的意见,正视自己的缺点,取人之长补已之短,不断进步。平时生活节俭,从不铺张浪费,常常利用周末时间做家教,发传单等兼职工作赚取生活费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
虽然通过团***组织的悉心培养和自己的努力取得了一点点成绩,但是我认为还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能以一个优秀团员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但是距离一个优秀团员的标准还有差距,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实事求是,戒骄戒躁,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脚踏实地、积极进取、刻苦拼搏,不断创新、迎接未来,力争使自己在各项工作中取得新的成绩,努力使自己成为共青团组织的优秀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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