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关于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收集的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环境保护等行***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报省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燃气行***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府或者省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2: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市场行为,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职责

(一)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策;

2、制定全省燃气行业发展***策和与燃气法规、规章相配套的规定,并指导和组织实施;

3、监督管理全省燃气市场,依法查处燃气市场的违法行为;

4、对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实施层级监督,纠正违法行***行为;

5、指导燃气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6、审查需省级立项核准的燃气工程;

7、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年审;

8、负责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策;

2、制定本市燃气行业发展***策和与燃气法规、规章相配套的规定,并指导和组织实施;

3、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市本级燃气专业规划。指导县(市)燃气专业规划编制和实施;

4、对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实施层级监督,纠正违法行***行为;

5、审查需设区的市立项核准的燃气工程;

6、负责市本级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

7、负责本辖区内瓶装燃气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以及在市本级区域内的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许可的审批及年审;

8、监督管理本辖区燃气市场,依法查处燃气市场的违法行为。

(三)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市、县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策;

2、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燃气专业规划;

3、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

4、审查本辖区内的燃气工程;

5、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和年审;

6、监督管理本辖区燃气市场,依法查处燃气市场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设立燃气管理处,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设立燃气管理站,受委托负责本行***区的燃气管理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及时与燃气管理处(站)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省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网站,公布燃气企业信用档案。

燃气企业信用档案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规模、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建设、燃气生产能力、供应站点数量及分布、主要设施设备等;

(二)企业取得的有关行***许可的情况以及年审情况;

(三)企业的主要设施设备检验检测情况;

(四)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检查情况以及企业整改情况;

(五)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年度经营与安全管理评价;

(六)企业的良好信誉记录或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或修编燃气专业规划,按规定报当地人民***府批准,并在批准后的30日内报上一级燃气行***主管部门备案。

未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的,不得批准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或设立新的燃气供应站点。

第六条燃气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燃气专业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本内容

1、选择气源,确定气源结构;

2、计算燃气消耗水平,确定燃气供应规模;

3、确定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包括管网压力等级、管网布局等;确定气源厂、门站、储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规模和布局;

4、确定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

5、确定燃气汽车加气技术路线以及汽车加气站的规模与布局;

6、提出燃气主要设施的用地要求和规划控制管理措施及要求;

7、提出安全、环保管理措施和要求;

8、其他必要的规划内容。

(二)***纸内容

1、气源位置、供气能力、储气设备容量;

2、管道燃气输配干管走向、压力、管径、服务范围;

3、门站、调压站、储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瓶装供应站(点)位置;

4、汽车加气站位置;

5、主要燃气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6、其他必要的规划***纸。

第七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各类城市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城市(镇)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事先落实规模相当的配套燃气设施用地。

第八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建设项目施工***审查报审时,必须包括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行***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未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行***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燃气行***主管部门应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予以行***处罚。

第九条下列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人工煤气生产厂、储气设施及其配套的主要管道建设工程;

(二)天然气门站、调压站、气化站、储气设施及其配套的主要管道建设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瓶装供应站、气化站建设工程;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建设工程。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燃气行***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用地条件等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四)改建、扩建项目的燃气安全防护方案。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施工***审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有关施工***审查、质量监督、监理等方面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省建设厅闽建设[2006]10号、闽建城[2006]3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投资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必须首先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招标前,应将组织实施方案报省燃气行***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省燃气行***主管部门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组织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基本技术经济指标;

(三)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和具体操作程序;

(四)特许经营权招标基本条件;

(五)***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

(六)特许经营权招标价的收取标准、收取办法及用途;

(七)特许经营协议文本。

制定组织实施方案时,不得以特许经营权招标价作为中标的决定性条件。

第十三条参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应不少于特许经营项目估算投资额的60%。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一)对应专业:燃气类、化工类、化机类、石油类、暖通类、机械类专业。

(二)国民教育系列中等教育以上学历,且获得社会化评价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含非公有制、乡镇企业评审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数量:

供气规模在20万户以上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0名(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

供气规模在10万户以上20万户以下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2名(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名);

供气规模在5万户以上10万户以下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名(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

供气规模在1万户以上5万户以下,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名;

供气规模在1万户以下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应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管理预案,并报当地人  民***府批准。实施临时管理预案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临时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二)临时管理期间的人员调配与管理;

(三)临时管理期间保障正常供气的措施;

(四)临时管理期间的财产保全与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

1、《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验资证明。供应基地规模100立方米以下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100-200立方米的,不低于150万元;200立方米以上的,不低于200万元;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5、公安消防机构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或竣工验收意见;

7、保障稳定供应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来源证明;

8、从业人员材料(职工一览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材料;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任命文件、聘用合同及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技术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操作人员燃气专业培训证);

9、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汇编(包括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程序:

1、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

3、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或者气源厂发生拆迁改建的,改建后应当重新申请《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办理《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应专业:燃气类、化工类、化机类、石油类、暖通类、机械类专业。

(二)国民教育系列中等教育以上学历,且获得社会化评价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含非公有制、乡镇企业评审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技术人员数量:

供应基地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名(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操作人员不得少于12名;

供应基地规模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名,操作人员不得少于10名;

供应基地规模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名,操作人员不得少于7名;

供应基地规模200立方米以下,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名,操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储存、运输、供应、设备管理、维护修理等管理制度;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部门职责、岗位职责;

(四)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检查制度;

(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七)应急管理体系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八)供应站点管理制度;

(九)服务标准和服务承诺。

管理制度应汇编成册,以企业文件颁布实施,并定期组织学习。管理制度中的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部门和岗位职责、总平面***、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等应上墙明示。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供应许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

1、《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申请表》;

2、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3、供应站(点)营业执照;

4、供应站(点)所处位置地形***,平面布置***(需标注四周建构筑物及间距);

5、供应站(点)消防设施配备、不发火花地面等相关证明材料;

6、供应站(点)负责人任命文件,燃气专业培训证;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7、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及措施。

(二)程序:

1、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设区的市、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燃气行***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

3、燃气行***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作出瓶装燃气供应许可后,应在30天内报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对所属供应站(点)的经营、安全、供气质量、价格、服务等负责全面管理,建立供应站(点)管理档案,并将有关管理情况记录在其企业管理手册中。

供应站(点)需要撤销、停业、搬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10天将相关情况及用户转移供气有关事项向当地燃气行***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具备安全条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或灌瓶站可在站外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设立用户换瓶点,向周边零星用户供气。该换瓶点不需办理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用户车辆、人员不得进入储配站或灌瓶站。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

1、《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燃气汽车加气站营业执照;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4、公安消防机构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或竣工验收意见;

6、保障稳定供应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来源证明;

7、燃气汽车加气站负责人任命文件;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操作人员燃气专业培训证;

8、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及措施。

(二)程序:

1、申请企业持申请材料,向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气站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

2、燃气行***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

3、燃气行***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主管部门申请《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检验审核申请表》;

(二)《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营业执照、或燃气汽车加气站营业执照;

(四)企业或加气站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五)《福建省燃气经营企业管理手册》或《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管理手册》;

(六)从业人员名单和相应的劳动合同。

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对《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作出年度检验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年审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报企业。

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对《福建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应于3月30日前作出年度检验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年审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和企业。

年审结果记入燃气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上级燃气行***主管部门对下级燃气行***主管部门的行***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不少于每半年一次,检查情况应及时通报。

各级燃气行***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煤气厂负责人、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负责人、燃气汽车加气站负责人应经过省燃气行***主管部门或省燃气行业协会的燃气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主要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应经过设区的市燃气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燃气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负责人、送气与用户安全检查服务人员,应经过县(市)燃气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燃气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参加定期继续教育,周期为每2年1次。

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实施燃气气瓶管理:

(一)建立气瓶档案,逐步推行气瓶的条码管理;

(二)充装前必须对气瓶进行检查。本企业气瓶或者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气瓶,方可充装;

(三)气瓶标志

1、在燃气气瓶护罩上压印企业标志和气瓶钢号;

2、经备案的企业标志喷涂在瓶身中部;

3、下次检验日期喷涂在瓶身下部。

(四)充装标签

采用角阀口塑封套、塑封盖,塑封套(盖)应有企业名称、充装重量。

(五)警示标志

安全用气警示标志应粘贴于瓶身企业标志的上部。载明安全用气注意事项;企业的服务投诉、抢修电话和当地燃气行***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因停产、改建、扩建等特殊原因,需要委托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充装气瓶的,应提前30天将需要委托充装的原因、委托充装期限、受委托企业的同意函、委托期间的气瓶管理与安全责任等,报所在地市、县燃气行***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具备安全条件,县级以上燃气行***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

(一)生产场所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和器材配备、防爆等级达不到规范的规定要求;

(二)生产工艺、设备不符合国家规范、技术标准要求;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未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未按规定配备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操作人员未经燃气专业培训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福建省燃气经营企业管理手册》、《福建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管理手册》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牵头制定本行***区域内燃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人民***府批准。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制定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保障居民用户用气的工作预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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