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罪名,两高司法解释亦新近,文章通过一起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并拆解炼铅的案例对单位或团伙污染环境犯罪如何确定处刑范围进行探讨。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
一、案例简介
2014年2月至7月,张某、蒋某娟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并拆解炼铅,炼制成品铅锭1600余吨。具体分工为:赵某彪在明知蒋某娟无证收购且可能非法炼铅的情况下,向蒋某娟出售60余吨废旧铅酸蓄电池,郑某影协助蒋某娟称重记录;郑某刚、郑某普、蔡某星、赵某东负责收集并倾倒废旧铅酸蓄电池中的电解液(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罗某莲、郭某进、徐某凯负责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均达3吨以上),取出铅片,郑某刚在拆解点负责管理,夏某美负责称重记录,曹某甲、曹某乙协助记录;陈某棋从蒋某娟处承包炼铅工序,并纠集陈某耀、吴某高协助管理;陈某家、郭某武、翁某丁负责烧炉炼铅;曹某乙还负责在收购点、拆解点、炼铅点之间运送废旧铅酸蓄电池、经拆解的铅片及炼制好的铅锭;金某良负责设备维修、水电维护。
二、争议焦点
本案涉案人员共有25人,根据其各自行为及作用可以分为五类:(1)主要负责人,包括张某、蒋某娟和陈某棋;(2)有监督、管理作用的人员,包括郑某刚、陈某耀、吴某高;(3)直接处置人员,包括赵某东、郑某普、蔡某星、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罗某莲、徐某凯、郭某进、翁某丁、郭某武、陈某家;(4)其他操作人员,包括郑某影、曹某甲、曹某乙、金某良、夏某美;(5)上游贩卖人员,即赵某彪。
上述人员中,为首的张某、蒋某娟和陈某棋系组织者、主要获利者,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无异议;上游贩卖人员赵国彪,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而收集、贩卖作为危险废物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根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亦无太大争议。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其他人员是否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若全部处罚,是否打击范围过大?
三、分析论证
首先,从罪名及司法解释的演变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前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系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订。从罪状表述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系结果犯。而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十四项,其中前五项均不要求造成特定后果,仅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故污染环境罪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结果犯,而包含符合特定情节的行为犯。
结合本案来看,赵某东、郑某普、蔡某星随意倾倒未经处理的、重金属超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电解液,其行为已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规定;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罗某莲、徐某凯、郭某进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均在三吨以上,翁某丁、郭某武、陈某家非法烧炉炼铅三吨以上,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上述十三人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其次,从共同犯罪理论上讲,负责称重记录、开车运输、水电设备维修的人员均对本案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并拆解炼铅的行为提供帮助,应构成共犯,但如果定罪处罚,是否存在打击范围过大的嫌疑。对于单位或者团伙犯污染环境罪,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处刑范围,而在《解释》第六条明确限定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是如何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则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对此,我们可以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作为参考。2014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打击重点,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该意见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参考上述处刑范围的意见,本案第二类人员,即在生产经营者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人员以及第三类人员,即直接倾倒电解液、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以及烧炉炼铅的人员,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第四类人员,即称重记录、开车运输、水电设备维修的人员,因未直接处置污染物,应作为“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不宜定罪处罚。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设立,而两高司法解释亦新近,司法实践中除倾倒污水、废液的案例外,其他类型的污染环境司法判例极少。本案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炼铅即新类型污染环境案例,在是否定罪、应否处刑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希望本案案例能对理解适用污染环境罪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 周加海,喻海松.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3(15).
作者简介:高宪伟(1986- ),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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