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检验报告范文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1篇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s how to understand the product quality inspection report, on this basis, discusses how to determine the merits of the product quality through the information of inspection report for an ordinary consumer.

关键词: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判断

Key words: product quality;inspection reports;judgment

中***分类号:F76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19-0323-02

0 引言

随着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的不断提高,大多数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都会自觉地查看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合格证等基本信息,目的是为了挑选到放心合格的商品。但在选购如地板、瓷砖、家装材料等一些大件物品时,仅查看这些质量信息是不能够全面反映质量优伪的,于是,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知道了向商家索要查验产品的质检报告。而在具体的实践中,不少消费者反映质检报告的专业性太强,看质检报告如看天书,一头雾水,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弄懂其中的关键性指标,甚至会误读误判检验报告的质量信息。为此,笔者在这里浅谈一下,作为一名消费者该怎样读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1 什么是检验报告

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产品质检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运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的检测程序与方法,对产品的性能进行检验测试,给出相应的检测值或根据检验结果判定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而出具的具有法律属性的技术性文件。检验报告上的各项指标的数值表明该产品质量的高低。

检验报告的性质一般反映了该检验的目的,也就是为何进行该项检验。常见的检验性质有委托检验、监督检验、认证检验、生产许可证检验、仲裁检验等。委托检验一般是委托方为了对产品质量进行判断而实施的;监督检验一般是***府部门安排下达的,为了监控产品质量而实施的;认证检验和许可证检验一般是申请方为取得某项资质许可而进行的;仲裁检验是仲裁机关调解产品质量纠纷而实施的检验。

检验报告的结果数据是***府实施行***监管的重要技术依据,是企业提升质量水平的重要技术支撑,是服务消费健康安全的重要技术保障。质检机构开展的检验检测活动是***办公厅在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高技术服务业的范畴。各级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做是其“生产”的“产品”。

2 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该怎样通过检验报告的信息来判断产品的质量优劣

2.1 要查看检验报告真伪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假冒、修改和伪造,最常见的有将委托(受检)单位复印修改成另一单位的、有将本单位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报告改成结论为合格的报告、有将产品型号规格改为另一规格的等等,这些假报告会出现在产品销售环节、招投标环节、出口验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拿到的检验报告进行认真识别,一般应先审查检验报告的印章是否是原章印鉴,有否存在被选择性复印或重新扫描的情况,封面和附页的信息是否填写齐全完整,骑缝章是否和检验单位名称一致,报告封面上和附页中标明的产品编号等信息是否一致,复印的检验报告是否加盖了检验机构原章印鉴。最好应该按照上述方法到检验机构的网站上查询其真伪,或者直接打电话到检验机构去查询该份报告的真伪。

2.2 要了解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资质能力 拿到一份检验报告,消费者应当查验下列内容:报告封面上方是否有“CMA”标识和“CAL”标识,有的还有“CNAS”标识。CMA表明该检验机构通过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可以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CAL表明该检验机构获得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查认可(验收)的授权证书,可以承担***府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任务;CNAS是实验室的自愿性认证,表明该检验机构通过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认可,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获得在签署互认协议方的国家和地区认可机构的承认。此外,有的检验机构还在报告上使用自己机构的标识符号,特别是外资检验机构(如:瑞士的SGS、英国的ITS、德国的TUV-SD、美国的UL、香港的STC等)。这些标识符号均带有国家或省级以上部门的认可编号,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府机构网站查询真伪。

2.3 要比较商品和报告的某些信息,核实商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否能够代表所购买的商品 如报告所反映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等。有的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是当前在售的商品所检信息,而是该类商品以前某一个批次的信息,这种报告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准确真实反映当前在售商品质量状况。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的保质期、使用寿命等信息来判定所拿到的报告是否还可以采信和参考。

2.4 要读懂检验报告的性质,知晓检验的目的 有的商家提供的是委托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是属于商业行为,不具有权威性,可以供参考。此类报告的样品一般是委托方提供的,检验项目是按照委托人的需要自愿确定的,检验结果仅对送样的样品负责。委托检验质量合格,仅代表样品的所检项目合格,不代表该企业所有的产品的所有项目都合格,这取决于企业所送样品的代表性和企业生产产品的稳定性,如果企业建立了良好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其生产的产品和样品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就可能存在一定差别。因此,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不仅要看检验报告,还要看企业及产品的品牌和认证情况,最后进行综合判断。而监督检验是***府行为,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具有说服力。此类报告一般由各级质监部门到企业成品库按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按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对该批次产品是否合格进行判定,检验结果和结论可信度较高。另外,检验报告一般是没有确定有效期的。但是,对于质监部门的监督抽查一般每年都会安排一次,因此,超过一年的监督检验报告最好不要再采信。对于一般委托检验报告,报告上均有标识或说明“仅对样品负责”,因此,这类检验报告的采信度应该相对地更低一些,时间也应更短一些。

2.5 不要混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与产品合格证之间是有共同的地方,也有一定区别的地方。区别主要在于检验报告的信息应该更详细和完整,它不仅向合格证那样给出产品的最终判定结果,一般还会有抽查方和委托方的信息、产品来源的信息(如抽样与否、生产/制造者、生产日期等)、检验前的样品状态(新旧)、检测依据的技术标准、检测的具体参数名称、使用单位、参数的标准要求指标、每项参数的检测数据结果等等。而合格证一般是由一张卡片填写,对产品质量状态的定性判定,受到篇幅的限制不能够给出所有的检测信息。

参考文献:

[1]胡士华,邓协和.产品检验报告述评[J].上海标准化,2001(06).

[2]黄贵艳.浅谈“产品质量报告”[J].现代质量,1998(S1).

[3]陶海波.浅谈对检验报告重要性的认识[J].标准化报道,2001(05).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检测机构;检验报告;质量

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具有法律效力。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结果以检验报告的形式出具,它包括客户要求、说明检测结果所必须的和所用方法要求等的全部信息,因此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产品”就是其出具检验报告。现在,我想结合多年从事质量检验工作的实践,谈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其保证措施。

一、“产品”易出现的问题

“产品”质量是质检机构全部工作最终体现,从抽样计划的下达、抽样、样品处置、检验、原始记录、数据处理、检验报告编辑、校对、审核、批准、报告的打印到正式报告的发放都会影响检验报告的质量。比如由于检验人员素质偏低,抽样没有按标准规定的要求执行,导致样品没有代表性;需要在冷藏条件下保管的样品,却放置在室温中保存导致样品变质;使用过期作废的标准;仪器设备的精度不能满足检测要求等等都会导致检验数据不准,结论错误,甚至由于一份错误的检验报告将质检机构推向“被告席”,承担败诉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损害质检机构自身的权威形象。

二、提高“产品”质量的保证措施

首先,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合格的技术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人”是质检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检验机构的“产品”都是通过人来完成的。人员素质的高低是确保检验报告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质检机构重点应以人为本,重视人才的的培养。检验机构可以根据产品标准、检测方法变更,设备更新和开拓新检验领域等工作的需要,通过外派人员培训学习,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新的检测方法等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方法,不断提高检验人员理论和技术水平。笔者单位近3年来先后派出多名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到南京、沈阳、徐州等区外对口单位学习,参加针对性较强的实际操作培训,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并且邀请资深专家到我所讲课。通过以上不同方式的学习,我所的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没有因为检验报告质量问题使企业的产品质量受到影响,维护了质检机构的权威形象。另外,就是加强对检验人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提倡实事求是、钻研业务,不谋私利,并有相应的约束纪律。

其次,要加强实验室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的管理。仪器设备是实验室的“机”,实验室的数据通过它们加工出来,所以,凡是对检验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影响的检验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检定或校准,对于那些使用频繁的,不稳定的仪器设备还要进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也是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另外,在检验工作中,必须按检验方法标准要求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对于修复后的仪器设备一定要通过重新检定或校准等方法来表明其处于正常状态。再就是要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环境条件,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武装设备。以我所为例近几年我所先后购置了液相色谱仪、脂肪抽提检测仪等仪器设备,再加上上面谈到的人员培训,今年,我所顺利通过了实验室资质认定,产品检测能力有原来的400多种增加到700多种。

第三就是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能力验证是提高质检机构检验技术能力的有效途径,这种比对试验可以通过质检机构和实验室检验能力的外部措施改进,提高质检机构内部质量控制的能力。以我所为例,近几年,我所根据国家认监委和国家认可委能力验证计划制定我所的监控计划,先后有16种产品中的32个参数参加了国家认监委或国家认可委组织的能力验证,通过实验室能力验证即验证了本所的检验能力水平,也发现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个别检验数据出现偏差的情况从人员技术水平、仪器设备情况、环境条件、样品处理等逐项进行客观分析,并写出分析报告,弄清了检验数据偏差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进行了纠正。

第四是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拥有全部受检项目的现行有效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判定标准及有关配套技术资料。没有标准检测方法或标准检验项目的,可通过引用、制定实施细则,同行高级专家认定立为合法依据,要求检验人员正确执行检验程序。正确选择标准的一般原则是:首先选择国家强制性标准,无强制性标准时,应选择被检产品采用的行业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若上述两种标准都没有,则应选用被检产品企业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五是对检验报告形成的全过程制定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如在《程序文件》中制定抽样程序、样品管理程序、质量控制程序、检验报告管理程序等做到从样品的抽取到检验报告的发放都层层把关,明确其相应的质量责任,制定检验报告质量评定细则,建立检验报告质量通报制度,并按评定细则对检验报告进行抽查、考核,将检验报告出现的性质和后果分为缺陷报告、不合格报告、严重不合格报告,每月进行评审并通报,并根据检验报告性质和后果给与一定的经济处罚。

参考文献:

[1]郝夕***:浅谈如何加强产品质量检验[j]中国西部科技 2010(9).

[2]马宝兴、李***虹:当前形势下质量检验机构发展的几点看法[j]现在经济信息2010(17).

[3]王玉溪:如何对质检报告实施质量控制[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7).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3篇

检验报告,从而达到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

关键词:产品质量 抽样 检验标准方法 原始记录与报告

产品质量是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战略指标,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质量。检验是监督和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手段。产品质量检验就是通过各种科学合理的检测方法和实验方法,对产品的各项特性进行检测,从而获取产品的各项质量特性,取得科学的检验数据,从而出具科学合理的技术报告和结论。为了保证科学地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和评价,保证质量检验准确无误,这就要求我们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企业检验员)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检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重视产品抽样与样品管理

1.1检验样品是由质检人员在现场随机抽取的产品。抽样是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第一道工作程序,也是关键工序,抽样时必须制定合理的抽样方案,认真填写抽样单位的样单,抽样方案要有代表性和合理性,抽样后存档备查。抽样数量需按抽样依据规定抽取,抽样检测时为保证产品检验结果真正地具有代表性,应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无论是分散随机或单纯随机还是分层随机的哪一种形式,每个被抽取的样品都具备随机性,减少抽样的随机误差,保证抽样人员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和职业素养,做到抽样坚持原则,不弄虚作假,提高抽样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1.2样品管理制度,检验机构须制定样品的管理制度,包括样品的确认、流转、保存及处理的有关内容,检验机构应保证样品(包括备份样品)在运输、检验及贮存过程中不应改变样品的“本来质量”,即抽样前样品本身的质量。从而更有利于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对样品的封样状态、样品与抽样单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必须要有完善的接收样品措施及记录,必要时,可以拍照证明样品接收时的状态。

2、产品检验的主要方法和检验标准的严格执行

2.1一般而言,按照产品的不同检验原理以及所用设备的特点,可以将检验方法分为以下五大类:

2.1.1感官检验方法

感官检验方法是产品质量检验中最基本的方法。感官检验主要是通过视觉、听觉、味觉等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这些产品主要是包括一些日常用品中的食品、粮食、营养品等。

2.1.2 物理检验方法

物理检验方法指的是通过对产品在物理条件下体现的各种性能的研究和测量,从而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深入的认识。物理检验方法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是物理量检验方法。;第二是产品的几何量检验。;第三是产品的机械性能检验。

2.1.3化学检测方法

化学检测方法是通过产品的化学反应来检验产品的最终质量,因为有些产品的某些特性只有通过化学反应才能够体现出来。化学检测方法包括两个方面:化学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

2.1.4微生物检验方法

微生物检验方法指的是对部分产品,一般是指日常食用品的细菌污染进行检验,也可以称之为卫生检验。微生物检验方法一般包括细菌总数检验、霉菌总数检验、大肠杆菌检验、食用中毒菌的检验等多个方面。

2.1.5产品试验法

产品试验法指的是为了保证产品的实用性,规定对一个或者是一类产品应该符合的技术要求。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每项技术要求根据其可检验性原则都要规定相应的试验方法。主要包括:环境试验、常规试验、抽样试验以及特殊试验。

2.2正确运用产品标准,提高检测的准确度

产品标准目前我们国家执行三级标准即国家标准(包括部颁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及双采(采用国际标准。先进国家的标准)是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检验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理解产品标准,熟悉产品标准的检验方法要求,明确产品标准检验中每一环节操作技能,检验,试验,化验中的要求以及为什么这样做,必须对检验方法的基本原理等进行细致的学习思考和研究,力求做到目的明确,思路清晰,做法规范,操作精细,以避免机械地履行手续,才能更好地提高检验工作效率,减小误差,要经常不断的进行省市县及县区之间互相样品比对,互相学习,提高检验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检验的准确度。为了保证检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在整个质量检验过程中,严格按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防止和克服检验操作的随意性和习惯性,实现规范化操作,检验人员只有十分注意操作与原理的结合,才能进一步提高质量检验效果。

3、做好原始记录和正确撰写检验报告

3.1原始记录首先要保证真实记录,在检测检验过程中要如实对各环节的结果、有关现象和数据如实的记录下来,要保证记录的连续性、程序性,原始记录的书写字迹要清晰,避免因笔记模糊而造成的记录不清。原始记录的生成过程要始终与检验过程保持一致,检验结束即生成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中所记载的所有检验数据都要具备溯源性,检验的每一个环节数据的得出,如何进行取舍带入下一步检验,所有修正数据修正值的采取依据,温度、湿度等其他系数等,都要进行详尽的记录,不能进行溯源的数据将被视为无效数据处理,不能够作为出具检验报告的凭据。任何一个出现在检验报告上的最终数据都必须要在原始数据上显示出得出的过程,包括数字的计算、处理和有效位数的取舍等都要在原始记录中得到体现,这样才能够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可靠。

3.2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是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技术对产品进行全项目测试,再经过数据处理等整理归纳后出具产品质量性能的技术报告,是质检机构为社会提品质量的公正数据,是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法律依据,也是反映企业产品质量的重要技术资料。检验报告是检验机构的最终产品,是其工作质量的最终体现。检验结论具有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的声誉和经济效益产生很大影响,是质量评价、技术监督、行******、质量仲裁的重要依据。检验报告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客户的切身利益,质量检验报告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成德兴. 谈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如何做好原始记录 [J]. 科技信息(科学・科研),2008(11).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4篇

一、超资质鉴定

法律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出具对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都属虚假鉴定。

1.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10月,山东省平原县102名菜农用从宫某处购买的某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做砧木与黄瓜苗做接穗嫁接的黄瓜嫁接苗不生根,长到3~4片叶时逐渐枯萎死亡。菜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法院委托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事故原因。该检验机构于2010年12月21日得出“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鉴定结论;制作了未使用“CASL”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2. 未领取“CMA”计量认证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初,左某介绍某良种繁育站购买博丰公司KWS9103甜菜种子5000千克,造成429公顷甜菜减产,损失三百多万元。司法机关委托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甜菜种子实施质量检验。该中心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于2010年9月14日已被注销,其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未使用CMA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3.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8月,内蒙古某地农民种植的马铃薯因病损失惨重,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种植的马铃薯是否涉及假冒伪劣种子和实际损失进行技术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明知其既未经省级以上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又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也未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认可,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仍于2012年12月25日得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的鉴定意见,制作了3份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机关。

4. 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5月16日至28日,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指派两名专家对某公司经营的向日葵品种LH5009的种子是否为假种子和该种子所产商品与销售所附标签陈述的“特征特性”不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得出了某公司“提供的LH5009是假种子”的鉴定意见并制作了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近八百万元。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无实施种子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实施的司法鉴定显然属于虚假鉴定。

5.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测试的虚假鉴定

某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虽然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领取了计量认证证书,但是未经省级以上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009年12月,该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外开展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中的一致性测试业务,得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品种间存在差异”的鉴定结论,制作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虚假“测试报告”。

二、超范围检验

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过认定认可,检验机构只能在认定认可限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带相应标识的检验报告。检验使用的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不在能力范围的,即为超范围检验。笔者遇到的超范围检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超能力范围的虚假检验

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领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适用范围中没有甜菜,为满足客户要求和为检验机构争取经济利益,对不在能力范围内的甜菜种子开展检验工作,此情形属于故意超能力范围的检验。

2. 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2012年,河北、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和宁夏等地马铃薯晚***病暴发流行造成减产。内蒙古某地的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使用某公司经营的马铃薯种薯发生病害造成严重减产的原因是否伪劣种子进行鉴定。农民使用的某公司经营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执行标准是“马铃薯种薯”,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马铃薯脱毒种薯”规定的质量指标项目和规定值判定涉案“马铃薯种薯”不符合“马铃薯脱毒种薯”标准,是假种子。种子质量检验判定标准《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与种子生产执行标准《种薯》(GB4404)不一致,属于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3. 不采用法定方法标准的虚假检验

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应执行采用农作物种子质量技术规范或标准中的方法。博丰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作物种类是糖用甜菜。糖用甜菜种子国家标准GB19176附录B规定了糖用甜菜种子发芽试验的方法。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检验甜菜种子的发芽率时采用的检验方法是GB/T 3543规定的方法,属于检验方法违法的虚假检验。

4. 标准变更后未进行能力确认的虚假检验

不管是产品标准还是方法标准,检验机构不能使用作废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标准变更后,检验机构需要重新进行能力确认。在新标准开始实施到检验机构检验范围变更之间如果按新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则是超范围检验。2012年2月,农民因使用某公司经营的大豆种子生长发育的植株整齐度差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委托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该中心判定涉案种子各项质量指标符合GB4404.2-1996规定的良种标准。2012年1月1日GB4404.2-2010已经实施。GB4404.2-2010和GB4404.2-1996新旧两个标准对种子类别的规定不同,GB4404.2-2010规定的种子类别只有“大田用种”,没有“良种”;GB4404.2-1996规定的种子类别没有“大田用种”,只有“良种”。新旧两个标准对净度的规定值也不同,GB4404.2-1996的规定值是98.0%,而GB4404.2-2010的规定值是99.0%。该中心于标准变更后不进行能力确认,仍然依据旧标准从事种子质量检验业务,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又如,某检验机构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检验玉米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依据是DB37/T273-1999,但该机构于2012年检验玉米真实性的依据却是NY/T1432-2007。该机构于标准变更后能力确认前即依据新标准开展种子质量检验业务,也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三、乱用CASL、CMA、CNAS标志的虚假鉴定

按照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标志和证书编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鉴定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CNAS”标志和证书编号。但是,如同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和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既未标注“CASL”“CMA”标志,又未标注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并不鲜见。类似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标注“CASL”“CMA”“CNAS”等任何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比比皆是。

四、仪器设备不能满足要求的虚假鉴定

仪器设备是检验机构开展检验的必备工具,设备和环境设施是否满足标准,将直接影响数据的准确性,对检验结果和判定有重大影响。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于2009年10月18日经过校准,技术监督机构签发的校准证书有效期1年。该中心在仪器设备校准证书有效期届满4个月以后的2011年3月16日接受委托,实施种子水分和发芽率试验,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该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已经远远超过校准的有效期,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五、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

尽管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或转委托其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但是鉴定实践中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向其他机构分包或转委托其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例如,某种子检验机构受法院委托田间现场鉴定黄瓜嫁接苗死亡原因是否假劣种子时,委托某农科院5位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得出“专家鉴定意见”,该机构再依据专家意见制作“检验报告”。又如,某种子检验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棉花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进行小区种植鉴定时,组织某农科院5位专家进行小区种植鉴定得出“专家鉴定意见”,该机构再依据专家意见制作“检验报告”。由于农科院没有取得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农科院的专家没有取得种子检验员资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将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交由未获得行***许可和授权的农科院及其专家实施,属于分包或转委托形式的虚假鉴定。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策性粮食(包括***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府和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法规、***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法规及***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应***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6篇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策性粮食(包括***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府和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法规、***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法规及***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应***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策性粮食(包括***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府和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法规、***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法规及***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应***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保障我省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质量监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辖区内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和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我省鼓励粮食企业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检验方法,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检测结果进行通报。

充分发挥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中的质量监督作用。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如下:

(一)至少1名具有经省级以上粮食行***管理部门或劳动部门颁发的粮食检验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二)配置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详见附件)。

(三)具有满足***开展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

(五)粮食检验应有原始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向办理工商登记同级的粮食行***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的证明材料。

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者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现场鉴定。

受委托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出具鉴定证明。

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并向售粮者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单)。

(三)收购粮食的杂质、水分严重超标的,收购者应及时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出库的杂质应在1.5%以下(含1.5%),籼稻谷水分应在14.0%以下(含14.0%)、粳稻谷水分应在15.0%以下(含15.0%),小麦水分应在13.0%以下(含13.0%)。

(四)收购入库的各级储备粮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五)粮食霉变粒超过3.0%,小麦赤霉粒超过4.0%的,应单独存放,并需报告当地县级粮食行***管理部门,按规定销售和处理。

带有***病虫及检***对象的粮食、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食应单独存放,需报告省粮食行***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销售、处理或销毁。

(六)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应分别储存和销售。

(七)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仓储设施应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仓库容量应与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存量相适应。

(二)仓库地坪、墙壁、屋面应完好、不漏不潮,结构应符合国家建筑、防火、防洪、使用等标准、规范要求,仓储设备应能够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要求。

(三)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九条粮食包装和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物,无异味;装运过农药及有毒有害物资的运输工具,需彻底消毒、清洁,达到无污染后方可装运粮食;粮食运输工具应有防范雨湿的设施。

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必须使用散粮运输专用工具。

第十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质监部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加工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它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转基因粮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十一条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应有与其生产量相适应且符合储存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原料和成品应分开存放。食用粮加工不得以劣充优;不得用食用油及其它添加剂为稻米抛光。

第十二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逐批进行质量检验。承担各级***府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在入库完成后分仓综合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的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把好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粮食保管过程中,要坚持质量检查制度。每次检查要做好详细记录,切实掌握粮情变化规律。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见四川省粮食局川粮办〔*5〕39号文);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属当年收获的新粮、没有使用过化学药剂、色泽气味正常的粮食,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使用药剂相对应的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不正常或有霉变发生的粮食,应增加黄曲霉毒素B1等有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粮食行***管理部门可根据我省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也可委托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卫生指标项目的检验,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检验项目为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粮食储存品质指标、药剂残留量指标、黄曲霉毒素B1(稻谷、玉米)。

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到储存地点现场抽样、检验及出具检验报告工作。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三州地区(凉山州安宁河流域地区按内地执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3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凡发生运输质量事故必须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必须执行国家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

第十七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向质监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采购和供应***策性粮食(包括***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救灾粮等),必须经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省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对省级储备粮和***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各市州粮食行***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和***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的监督抽查制度。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省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监督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州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并将年度抽查监测结果报送同级人民***府及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由省粮食行***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省人民***府和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

(三)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制度。

建立由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体系,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粮食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四川省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持有效证件的检验人员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当地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委托省级(含)以上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委托省级(含)以上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和卫生的法律、行***法规、质量***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省级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法规及***策;承担粮食方面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粮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三)负责四川省行***区域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四)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六)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八)负责全省粮油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九)负责全省粮油检验员证书的年审工作。

(十)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十一)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州)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法规及***策。

(二)组织贯彻执行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三)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四)完善辖区内的粮食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五)负责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工作。

(六)负责实施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积极采用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质检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全省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粮食行***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确保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和合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管理部门负责市、州级(含)以下粮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水分超过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卫生行***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供应***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细则。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四川省粮食行***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工商行***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门解释。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9篇

关键词:产品质量 检***方法 措施

产品质量检***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屏障,通过产品质量检验可以约束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提高企业产品质量。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的质检工作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并且质检成为国家唯一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途径,但是由于生产环境的复杂多变性,产品质量检验手段与方式受检验方式与技术的因素逐渐变大,因此,正确认识与掌握质量检验方法是促进产品质量管理的根本措施。

1 产品质量检验概述

1.1 产品质量检验概念。产品质量检验就是专业检验机构人员利用专业的检验工具通过科学的检验方法与技术对产品的性能以及质量等进行科学的数据监测,并且提供科学的数据分析结果与报告。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技术与方法非常严格,除了使用先进的检验技术之外还要求检验人员也要具备较强的综合素质。

1.2 产品质量检验的重要性。产品质量对企业的产品生产等具有重要的作用:①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②确定产品质量等级或产品缺陷的严重性程度,为质量改进提供依据。③了解生产工人贯彻标准和工艺的情况,督促和检查工艺纪律,监督工艺质量。④收集质量数据,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计算,提品质量统计考核指标完成的状况,为质量改进和质量管理活动提供依据。

2 常用的集中产品检验方法

2.1 产品抽样检查的方式。产品抽样检查是质量检验工序环节的首位,对检验产品的抽样应该按照相关制度随机选择一定数量的产品,以此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并且对抽样产品的检验标准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当然抽样产品的检验结果并不能代表全部产品的质量水平,因此抽样检验环节对产品的抽选要采取科学的方法。

2.2 优化产品质量检验其它方法。①感官检验方法。感官检验方法是产品质量检验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方法之一,此方法是最直接、最简单的检验方法,它是检验人员利用人体的视觉、听觉以及感觉等对产品的质量进行分析与检验。此种方法多用于对产品的形状、外观以及声音等性能的检验,虽然此种方法简单但是其存在一定的不准确因素。②物理检验方法。物理检验方法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方法中的一种,其通过产品在物理环境下对产品的各种性能进行分析与检测。物理检验方法主要分为:一是产品的机械性能检验法。通过对产品的性能检测分析产品的抗压程度、抗磨性能以及抗冲击性能等等;二是物理检验法。其主要是针对产品的质量、功能、密度等方面的物理特征的检验;三是几何量检验法。其主要是对产品的特殊长度、宽度以及高度等几何计量的检测。③化学检验方法。化学检验法相比前几项检验法来说其含有的科技含量更高,其检验的结果数据更加科学。目前我国各领域内的产品都含有大量的化学成分,以此化学检验法是目前产品检验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此方法主要含有两种内容:一是产品化学性质的分析,通过对产品化学性能分析查找产品的含有成分;二是对产品的生产设备进行分析,以此在根源上提高产品的生产质量。④微生物检验方法。微生物检验法也称为卫生检验,它主要针对的是食品类、化妆品等与人体相关的产品质量检测,微生物检验就是将产品中的微生物等细菌等进行检验,由于微生物检验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需要检验机构严格按照检验制度进行微生物检验。

3 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方法质量的有效途径

3.1 切实提高产品质量检验的准确度。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是否准确将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如果检验结果不准确,那么势必会给企业造成资源的浪费,使企业损失更多的资金。由此看来,有关部门必须要加大对产品质量检验的力度,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减少资源的浪费。

3.2 提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使用先进的检验设备和技术都不能在根本上保障产品的质量检验结果,因为其需要工作人员的操作,因此要想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水平,首先需要加强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尤其是专业人员对先进检验技术的掌握要深刻全面;其次提高科研人员对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科研力度,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提高检验方法的科学化;最后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质量检验工作不仅仅是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其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关系到人们生命安全的,因此只有提高产品检验人员的素质才能促进产品检验工作的水平。

3.3 编写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要正确。质量检验报告是产品检验部门对产品整体性能进行测试,然后对数据进行合理处理后得出的报告,这也将成为质检部门提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对产品检验得到的结果必须要有较强的科学性与权威性。由于产品检验结果会对企业或者是消费者的自身利益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质检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要认真编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内容不仅要全面而且要符合实际,最重要的是准确性要高。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检验中,抽样和检验方法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这就要求检验人员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根据产品的特性利用不同的检验手段,实现最科学的产品质量检验。除此之外,还需要不断的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与道德素质培养,使产品质量检验能够发挥其最大的职能效果。

参考文献:

[1]樊志成.产品质量检验方式方法探究[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2(12).

[2]杨世燕.关于提高检测实验室水平的几点思考[J].科学时代・上半月,2012(50).

[3]孙国强.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的探索[J].数字化用户,2013(19).

质量检验报告范文第10篇

建筑材料主要的性质包括物理性能和力学性能。建筑材料必须具有满足特定要求的各项物理和力学性能,建筑材料的质量检验是通过对建筑材料各项技术特性的判断,对建筑材料质量的检验检测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建筑材料质量的检验最终落在各项指标的检测上,目前主要建筑材料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在进行各项检验时必须严格按规定抽取试样。通常检验批由型号、等级和种类相同,而且生产工艺条件和生产时间相同的产品组成,相应地要求样本必须具有代表性,在工程建设中对大宗材料进行的抽样检验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

在随机抽样的情况下,必须进行统计分析处理,常用的数理统计方法有平均值。误差计算是试验数据统计处理中经常要遇到的,对于数据的处理要慎重,误差的大小用来衡量检验的准确度的高低。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要以贯彻实施《质量体系文件》为中心,系统的设计开发要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更重要的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发挥计算机及网络信息化的作用,主要是因为检测项目在不断增多,国家标准也在不断更新,信息数据的安全性问题也是质量检验系统的一个重要方面。系统要达到的主要功能能实现对当前检验业务的动态综合管理,能对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管理,能提供受检单位的相关信息,能实现质检站内部信息和日常工作的管理。系统要达到的性能要求包括精度、时间特性、灵活性。检验过程中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长期保存,检验数据不能随意更改。质检站的检验工作流程清晰,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有着严格的权限控制要求,便于质检站日常事务的管理,查询功能能根据一定条件将系统中有关的信息取出进行显示、打印,系统维护管理功能是为保证系统的安全。

2、建筑材料质量监测检验管理系统设计

检验业务用例分析。分析需求中的用例,确定执行用例事件流的类,用例说明读起来就像是一份“黑盒”说明,查找用例事件流中的类是系统从纯粹说明所需行为到具体描述系统工作方式的转换过程中的第一步,用例实现描述如何在系统内部实现一个特定用例,类的职责的确定可以通过组合一个类在不同用例实现中所充当的所有角色来汇集该类的职责。检验业务用例设计。用例设计的主要目的就是利用交互***改进用例实现,关注的重点是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的交互序列,顺序***对于设计模型是十分重要的,根据用例***中用例文档对步骤的详细描述,得到接样登记和检验报告的顺序***。

系统编码设计。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的检验业务可根据其检验项目的内容分为三大类:水泥、建材和全分析。每个检验项目都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检验的具体业务和指标,检验项目标准的组织和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检验项目标准的数据结构是层次模型,层次模型实际上是一个具有树型结构的模型,将检验项目由层次模型的数据结构转换成关系模型的数据结构,在检验项目增加三个编码属性,它们是编码、下级编码和顺序码,采用“不等长编码”的方法实现层次模型向关系模型的转换。

数据库设计。对于对象数据库系统可以采用UML的对象类***直接描述数据库中的对象类。映射的原则是:当类之间存在泛化关系时,父类和子类可各自映射成基表。当类之间存在聚集关系时,可以按上述继承关系同样的方法处理。当类之间存在单向关联关系时,那么外部关键字只放在关系一端的表中。当两个类之间有依赖关系时,不加进支持依赖关系的外部关键字。系统用户集中管理设计。其中用户集中管理主要由用户管理模块和用户认证模块组成,用户认证模块与用户管理模块进行安全通信,获取用户数据。用户管理模块的任务是采集和管理用户数据,为系统提供认证服务。

3、建筑材料质量监测检验管理系统实现

系统的设计以建材检验业务为核心,质检站的质量检验工作流程清晰,各岗位任务明确。围绕着检验业务,确定样品是否合格,根据质量检验流程各岗位的任务进行功能模块的划分。功能模块组成包括基本信息管理、检验登记管理、报告报表管理、综合管理、仪器设备标准管理、查询统计、系统维护管理。样品登记管理程序实现接样登记、对已有样品进行管理;样品检验报告管理的主要功能是:根据所下达的检验任务单的要求,检验报告中的信息来自检验报告表和样品登记表,检验报告附表中的信息来自检验项目表,得出检验结论,打印检验报告;统计报表管理的实现根据条件到相应的数据表中提取数据进行操作;查询管理的实现组合查询,以修改程序中查询数据的核心SQL语句为主,使查询更加有效和迅速,最终达到横向与纵向组合查询排序;系统维护管理的实现其中主要功能是进行用户集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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