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1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一份问卷调查表明,在一些热点案件中,部分司法机关甚至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解聘律师或者律师被法院解聘,“这构成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新风险。”
法官或者法院,能否直接解除律师的辩护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答案为否。
“辩审冲突”根源何在?此前在“蓟门决策”40期论坛上,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谢佑平表示,“当然有律师因素也有法官因素,但最重要的一点是与身份认同或应有的职业梯级制度未建立起来密切相关。”
尚权所的调查显示,关于“辩审冲突”的起因,一部分来源于辩方合法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满足,审判机关片面注重“司法权威”;此外,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影响,比如发生冲突的事例许多是涉黑类案件;再就是法官受各种因素影响,一旦偏离居中裁判就容易引发冲突;第四是个体的问题,既有法官的问题,也有律师的问题。
中国***法大学教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对《财经》记者表示,律师不能轻易罢辩、退庭,特别是多个被告人的案子,庭上律师可以不纠缠,但存疑的问题,要想办法在庭后解决。另外,还需建立控辩审三方强化沟通的长效机制,消除敌意。 解除辩护权无法可依
在庭审中,如果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法官可将其驱逐法庭,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辩护权就此被剥夺
今年5月,北京律师周泽与山东律师李金星在为江西省新余市人大原主任周建华辩护期间,因开庭时间冲突,后通知开庭的江西省高级法院未延期审判,两位律师因而未能出席庭审,被法院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由取消辩护资格。
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之中,为讨回辩护权,两位律师多次前去法院交涉,最终无果。
律师的辩护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的委托而产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有权解除律师的辩护权,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解除律师的辩护权。
在庭审中,如果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法官可将其驱逐法庭,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辩护权就此被剥夺。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1条规定:“担任辩护人、诉讼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其中,仅规定了法院对律师违反相关规定的司法建议权。也就是说,法官或者法院无权直接解除律师的辩护权。
北京律师王甫认为,律师执业权中的辩护权依附于《宪法》所规定的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是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基本权利。周泽和李金星向江西省有关部门及全国律师协会、最高法院、最高检等有关部门提出了控告,认为江西省高级法院的做法涉嫌违法。
在司法实践中,非正常解除律师辩护的案例并不鲜见。今年3月,王甫在参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审理龙贤江一案的庭审辩护中,因对庭审程序提出质疑,被法警带出法院,之后辩护权被法院剥夺;去年3月中旬,北京律师王兴在参与吉林王刚等人涉黑案辩护中,被法官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驱逐出法庭,一度不被允许在随后的庭审中再为当事人辩护。
据2013年尚权所对全国15个律师事务所的318名律师所做的问卷调查,其中37名律师表示遭遇过此类解聘,超过10%;48人表示听同事提起过类似经历。在遭遇解聘风险时,部分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坚持不解聘律师的占43.2%;当事人最终解聘律师的超过一半,占56.8%。
调查结果表明,“辩审冲突”的结果一般以律师被解聘、处罚为结局。 诉讼权利应予维护
大部分律师表示,辩护权被剥夺后,往往只能求助于舆论
由于辩护人在法庭中的据理力争极易被扣上“闹庭”或“死磕”的帽子,辩护人被拘留、被强行带离法庭的现状也引起刑辩界的担忧。
在许兰亭看来,“辩审冲突”不能说没有律师的原因,“主要还是法官的问题,剥夺或者限制律师的辩护权,不让律师发言,或者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这都是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律规定的”。
周泽认为,“辩审冲突”仅存在于少数案件――这类案件因为特殊的背景,当事人从侦查到审查,再到审判,诉讼权利在每个阶段都难以得到保护。
当事人也可能出于某种交易而解聘律师。“之前有一起案件当事人委托我作为律师后,被司法机关做工作,法院解除对我的委托,给出的条件是轻判。最终,作为律师我尊重了当事人的决定。”周泽说。
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当事人权利维护的决战阶段,律师总是希望自己的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虽然判决结果如何并不取决于律师,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刘玲对《财经》记者分析,法庭上,律师被驱逐出去,直接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从而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但是原辩护人继续辩护则被禁止。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律师执业权,律师并不必然因被带离法庭而自然失去辩护权。此外,“如果是律师的责任,法庭可以向律协投诉律师,由律协调查处理。” 王甫说。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大部分律师表示,辩护权被剥夺后,往往只能求助于舆论。 规则内约束
由于目前检察官、法官处于优势地位,没有制衡感,如果赋予律师更多、更开放的权力,势必好一些
2012年7月,最高法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时,曾有“暂停律师的诉讼业务”条款,因与《律师法》相悖,后在争议声中被删除,但其传递出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法官剥夺律师的辩护权。
“辩审冲突”中的辩审关系也引发学界“辩审关系”的讨论。在前述“蓟门决策”论坛上,北京大学教授陈永生认为,正常的庭审必然存在辩护人对法官行为的质疑,中国的法官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控诉职能,与律师的冲突很容易发生。
大禹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燕生认为,这说明法官对律师的不尊重,且走到一个极限。“如果法官真在法庭上依法办事,按照程序来审理案件,大多数律师是不会‘死磕’的。律师愿意这样吗?不愿意。”
律师也有值得反思之处。刘玲认为,一是要尊重法庭和法官,尊重法官就是对法律的尊重;二是辩护权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谨言慎行,克制情绪,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己任;三是提高法律业务水平,掌握辩护技能和技巧,适应现代庭审节奏,提高庭审效率。
“无论是何案件,都应该有一个正常的程序,法官就应该保持中立,目前还做不到这一点,涉及一些有影响或者敏感性的案件,‘辩审冲突’不可避免。”北京一位法官直言。
在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看来,“辩审冲突”是司法中权力运作和诉讼的表象,背后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间的冲突。对于这种现象如何改变,张建伟首先想到的是借鉴台湾实行的“审控辩三方互相的评鉴制度”。台湾法官以前也有专横的情绪,律师也相当嚣张,上述制度实行后,至少使法庭上的法官低调且温和。
实践中缺乏的是制度对公权力的限制,所以才使律师处在一定的困境中。张建伟认为双方都需要打板子,但打在法官屁股上的板子要更多、更重,对律师应该允许他撒点野。
有法官认为,由于目前检察官、法官处于优势地位,没有制衡感,如果赋予律师更多、更开放的权力,势必好一些。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2
中国,一个具有五千年甚至六千年历史文化的文明古国,自古以来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虽然在古代,中国的刑法过于残暴,但是由于处理大多数比较公平 ,犯罪人数远远没有今天那么多。现在,中外文化交流,法律也相互交流,相互完善。可是,我却有种感觉,中国在完全照搬的西方法律体系。那就是唯一不应该出现的职业,在不合理的时间段出现。那就是辩护律师。
昨晚没事干,在网上随便看新闻,忽然看到一则强奸案。被害人是一名幼女,被七名成年人被迫卖***。被迫卖***,也就是说,把原本该领的死罪,过渡给别人。其实,自己已经触犯了中国法律规定中的死罪,因为他们自己已经有故意触犯的心思了。明明可以给这个幼女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的,但偏偏由于多了一个辩护律师,导致原本改判死刑的七个成年人,主犯除外不是死刑,而是有期徒刑。辩护律师的职责是防止被告人被诬告。但这七个成年人的罪责已经属于死刑了,应该被判死刑。但由于中国法律的公平设置,辩护律师却变成了给死刑犯平反,让死刑犯可以再度逍遥法外的工具。反正对犯罪分子来说,只要辩护律师存在,绝对死不了,所以,尽管法律很严格,老子接着再干,死刑怕什么,一个辩护律师就能搞定。
所以我建议,限制辩护律师的工作范围,尤其是那些罪责已经属于死刑范畴的罪犯,应该立即判处死刑,而不应该再给他们一名辩护律师。否则,像这种性犯罪只会暴增,不会减少。别忘了,某些死刑犯的背后往往有大型黑社会组织撑腰。有些官员为了钱和利益,不惜和黑社会勾结。所以,不来个果断的死刑,性犯罪次数将永远暴增。
中国的***府特征是,百姓往往无法状告高官。高官贪污,上下级相互勾结,老百姓无法鸣冤,反而会被镇压。 与其说官员贪污,还不如说官员为了有钱而做官。因为自古以来,做官就是为了荣华富贵,这个思想已经贯彻人心,全国的老百姓都知道这个原理。只要当上官,很少有不贪的,因为这个思想原本就来自于老百姓对子女的鼓励,以及***府为了得到好处对属下为国家立功的支持和奖励。高官贪污的原因,我感觉,多数来自于百姓的自作自受。想根除现在中国贪污之风,短暂的时间内绝对无法根除。要根除,还是得从老百姓的思想观念开始根除。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3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
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
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审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审判被告的某些法官,应立即按其要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分为必要的国选辩护与任意的国选辩护,审理死刑案件是作为必要的辩护来规定的。该法第289条规定:“(1)在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2)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情形下,辩护人不到场时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官应依职权提出辩护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在“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标题下,规定了7项必须由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上诉讼、复核权的特别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这一特别限制能使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二次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第二审程序中进一步阐明自己的意见,争取能够减轻处罚。在美国,对于死刑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以进行直接上诉,直接上诉失败后一年之内可以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请求;在州法院定罪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任何宪法范围内的申诉并提供任何可以对死刑有帮助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没能在州法院定罪后的上诉中取得,他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所有上诉权都使用完以后,被告人还可请求陪审团或州长宽恕他,将其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程序是为了确保死刑不被以武断或任意方式施加。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专门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采取二审终审加复核的方式,以进一步在程序上把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对开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了上诉或复核的保障,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特殊保障,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律师在所在的刑事案件中都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死刑作为刑罚的特殊性,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不同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更为重要的责任。
首先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如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到案件的审查比例”。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直被称为“对美国法律制度来说技术上最困难的诉讼形式”。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处,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无罪释放两种绝然相反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的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
其次,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罪行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出于自卫、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但大多数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罪行。死刑案件诉讼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以反驳控诉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关于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要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而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予以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的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在死刑案件中,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关系可能是辩护律师最困难的任务,它要求作特殊的努力。被告人往往犯下了可怕的引起社会公愤的罪行,他们经常是反常的,难以接近的;有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合作,他们宁愿去死也不愿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还有一些被告人面对国家的强大威力,以敌视的目光对待公众的辱骂和憎恨,对国家剥夺他们的生命的惩罚表示满不在乎。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作说服工作,使其产生对自己生命的兴趣,促进他们在挽救自己生命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再次,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为那些罪大恶极的社会渣滓说话,“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他们会被人当作唯恐天下不乱的肖小之徒,是滋事的牛虻。”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职业风险。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辩护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着的社会压力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列高的要求。
三、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
从实体法方面看,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28个死刑罪名,而1997年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这至少从形式上反应了我国的死刑***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趋向。《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总则性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十分概括的概念。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使用了一些极其概括的用语,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等等。对这些概念的判断,均在一定程序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弹性很大。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在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余地。但是,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策使得立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的趋向。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这些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功能的发挥。
从程序法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案件特别增加了有别于普通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出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大大抑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其一,死刑的核准权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却、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实际上已被取消。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不服,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其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式程序。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在法院内部进行,辩护律师难以介入,因而也就无法有效地发挥辩护功能。
此外,死刑案件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审程序中的“突袭性裁判”、二审程序“虚置”、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在法庭上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有无罪上,但法院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判决,这种死刑决对于被告而言属一种“突袭性裁判”,因为它是在未经律师对量刑问题进行了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不开庭采用调查询问式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同地存在着二审程序“虚置”问题。如在董伟案件中,辩护律师向省高院递交了辩护词之后,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是2002年4月27日,他突然得知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从而上演了“***下留人”的惊险一幕。显然该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律师对二审裁定是如何作出的毫不知情。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未能实质性地参与庭审活动,也未及时得到关于二审裁定的通知,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现象,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法院的采纳。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限制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作用的正常发挥。由于正当资源不足,有的律师采取了向高层反映意见、让法学家出具专家意见书等特殊的辩护方式,从而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质疑。因为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情况下的当事人在一般意义上能够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的素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从而为死刑案件中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就能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素质如何、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社会中贫弱群体的保护。在我国,从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到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有待经历这样的过渡。
四、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完成他的职业使命,必须给予他能够与公、检、法机关相交涉的资源,如保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赋予律师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保障律师不会因履行辩护职责而受到控诉方的不当追究等等,这些问题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需解决的整体性问题。
单就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而言,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亟待予以改善。刑事实体法上关于死刑适用的“弹性”规定具有两面性,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居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律师的辩护留下了空间。由于司法实践中这种“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扩大死刑适用的角色。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在实体法上细化死刑适用条件,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笔者认为,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固然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捆住了律师的手脚,缩小了其辩护的空间。因此,在死刑的适用上,更为关键的问题是严格奉行“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的刑事***策,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功能,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比如,辩护律师可以运用事实来说明,被告人具有一些好的品质并做过一些善事,而不是公诉书中所描述的“被告人是一个邪恶和残忍的人”,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挽救的一面;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历史和其性格形成和发展的特殊环境,揭示他所犯罪行从人情角度来看是可以理解的,他的犯罪不仅仅是他自身的责任,也有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他的犯罪至少在部分上是可以宽大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案件在适用刑罚上差别,并举出同样严重的案件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例子,来说明该案中的死刑适用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绝对化,有时不利于律师通过辩护将部分被告人从死刑裁判的危险中解救出来。
从刑事程序法方面看,可以考虑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如作无罪辩护,可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如果法庭作出有罪认定,辩护律师可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其次,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以利于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有效影响二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其三,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将死刑复核程序从封闭性程序变为开放性程序。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允许;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由负责复核的法院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死刑复核合议庭应当直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满足于一审或二审的书面辩护词。其四,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变目前部分死刑案件在证据不足时对被告人作死缓处理的司法现状,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的立法规定。
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律师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死刑案件中如何更加充分地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有能力的律师能够对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检验;能够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辩护。能够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以反驳方的指控;能够在审判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的平等对抗。为了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如确立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限定为有经验的律师、规定合理的死刑案件收费标准、呼吁律师加入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计划、建立专项基金以为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和聘请专家证人提供费用等等。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4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的主观意见分析,除律师群体外,其余各司法主体都首选“***的诉讼参与人”这一诉讼角色,律师群体首选“证人”身份。与之相对,鉴定人群体中,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是最低的。课题组认为,这一组对比虽然只是身份上的争论,但能够反映出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态度。对鉴定人而言,由于其在实践中强烈排斥出庭,其必然反对以证人的身份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律师而言,其之所以支持该改革措施,直接的目的即加强辩护力量,以便与公诉方进行对抗,证人的身份最有利于其掌控技术顾问在诉讼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对检察官而言,由于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自身即扮演了国家的诉讼人角色,其必然否定鉴定人的诉讼人身份。由此可见,对技术顾问的身份定位看似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其实质上反映出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宏观结构,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予采纳,需要明确其身份定位。
3.法官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当面对专业程度极高的鉴定结论时,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1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10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7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6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在青岛市填写问卷的12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更有效;有1名法官选择了其他方式的选项,并在其后注明其认为最有效的方式是让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证人进行对质;没有法官选择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北京地区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23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8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3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
总体而言,选择“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这一方式的法官比例最高,达到了36.96%;其后依次是“允许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33.7%;“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方式,比例为18.48%;“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9.79%;其他方式,比例为1.1%。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分析,呼和浩特市的法官群体中,最倾向的改革方式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为41.67%;“建立技术陪审员”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两种方式所占比例基本持平,约占调研法官总数的26%;赞同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方式的法官仅有1名,比例为4. 17%。在青岛市,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最受欢迎,有58.33%的法官支持这一主张。支持“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比例是相同的,都占总数的16.67%。在北京市,允许法官自行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支持率最高,达到41.07%。其次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达到39.29%。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分占14. 29%和5. 36%。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在法官群体中,针对该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性的意见。建立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允许法官自行聘请顾问的方式相对而言支持率较高。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技术顾问的方式比例最低,可见,在我国法官群体中,法官更倾向于依据职权主动解决专家协助的问题,而并不赞同英美法系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辨明是非的诉讼方式。
第二,各地区法官在该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法官都倾向于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而呼和浩特地区的法官针对该方式的支持率极低,相对而言,呼市的法官对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较为感兴趣,这一地区间的差异,课题组认为其可能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法院经费的分配有关。
三、几点初步结论
通过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实施现状和各调研主体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可以看出,《决定》的颁布和实施确实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都已基本得到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还是暴露出大量亟待解决的鉴定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嵌套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绊脚石。
课题组认为,根据上文分析的统计数据,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权力配置不平衡”、“资源分配不合理”和“配套措施不到位”三个方面:
(一)权力配置不平衡
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权力配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能否在实践中顺利的运行。权力的配置并非鉴定体制内部的***问题,其与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以及诉权之间的对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鉴定制度中的权力配置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难以行使权力。法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来做出最终的判决。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自然也要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由法官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一部分。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赋予了法官依据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但是根据调研的统计数据可知,在实践中,法官极少运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也几乎是名存实亡。当然,根据上文法官对合议庭权力的主观评价可以看出,法官并非怠于或不屑于行使这些权力,而是难以行使这些权力。鉴定结论多产生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其封闭性、行***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无法触及鉴定的过程;鉴定人不出庭又使得法官无法当庭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也往往没有对鉴定过程、鉴材提取、实验室条件和鉴定标准的记录,使得书面审查鉴定过程无法完成。由此,法官只能望权力而兴叹。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权力。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下,检察官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根据课题组本次实证调研的数据来看,实践中检察官极少行使这一权力。课题组认为,检察官不行使该权力,并非与法官一样难以行使,而是其根本无需行使这一权力。这是因为,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职业利益是趋于一致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做出的,检察官一般说来使用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提起公诉即可,其不需要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渴望权利而无法享有权利。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相比,作为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在鉴定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可谓少之又少。其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只能就鉴定程序的启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调研数据可知,对于这仅有的权利,还存在相当的比例是法官当庭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请。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辩护人一方是否需要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根据调研数据的统计,超过70%的辩护人表示能否在庭前获知鉴定结论对其辩护效果至关重要。超过60%的辩护人认为现行鉴定体制下鉴定人的中立性没有得到保障。从控辩对抗、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而言,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失衡。辩护人一方在鉴定程序上根本无法与控诉方展开对抗。不仅辩护方没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其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也无法正常行使。这是因为,是否允许辩护人在庭审之间接触到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是由作为对抗一方的检察官自行决定的。由是观之,辩护一方在鉴定程序中所行使的所有权利—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申请以及鉴定结论的知悉权—都需要依赖其他主体的认可或批准。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实践中即使是仅有的几项权利,辩护人一方也往往难以实现。
(二)资源分配不合理
与其他司法资源相同,一个社会的鉴定资源的总量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确定的。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高科技犯罪在实践中逐渐增多,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就不断扩大。这就与相对有限的鉴定资源之间产生了矛盾。
从调研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实践中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运用。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决定》的实施,原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被剥离出来,大量进入到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中,增强了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力量。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由社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占所有刑事鉴定结论的五分之一左右。这就导致了大量的社会性鉴定资源闲置,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由于资源相对较少而又承担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往往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根据课题组对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效力的一般标准,超过70%的法官是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结论的效力。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委托鉴定级别较高或具有***背景的鉴定机构,无疑在社会性鉴定机构内部进行了资源的重新再分配。少数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吸引了相对较多的鉴定案件,大量普通的鉴定机构却只能承接到极少的鉴定案件。
(三)配套措施不到位
配套措施不到位也是本次调研实践中暴露出的大问题。课题组认为,几乎目前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产生的所有问题都与配套措施的缺失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在现行鉴定制度中,配套措施不到位的例证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鉴定人出庭问题上,通过对鉴定人群体的调研数据统计可以发现,鉴定人主观上排斥出庭作证与“无经济补助”、“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配套措施的缺失有重要的关系。再如,在鉴定人回避问题上,仅仅在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赋予被告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被告人在开庭之前根本无法获知鉴定结论的内容,更不必说查明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了。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权力配置的不平衡”、“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三者并非完全隔离,互不影响,而是存在着互为因果的紧密联系。权力配置的不平衡导致了实践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而在权力配置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由于无法决定资源的利用与分配,使得资源的分配实际上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又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权力配比上的失衡状态。三者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成为困扰司法鉴定实践的最大难题。
结合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统计,课题组认为,要切实地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仅仅移植外国的相关制度难免有扬汤止沸之嫌,难以真正打破目前实践中所形成的恶性循环。要标本兼治,就必须要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主体,以技术层面的改革为补充。从国情出发,选择适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发展模式,同时吸收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因素。一言以蔽之,即将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进行融合。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和近百年的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结合十年来刑事诉讼对抗制改革的成败经验,课题组认为,我国鉴定制度结构层面的改革应以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为主,在技术层面,可以大胆地引进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有益因素,强化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对抗性。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5
【关键词】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概述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并没有对刑辩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进行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学者们对该权利的界定也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也有学者对刑事辩护豁免权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认为:“律师进行刑事责任豁免应具备三个条件,a.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只能发生在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活动中;b.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诉讼中;c.律师责任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责任。”
在上述观点中,学者们较为一致地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庭审中的言辞应纳入豁免范围,对其他法庭外的执业行为则有不同观点。而问题恰恰是在法庭外。
二、我国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状
(一)悬于刑辩律师头顶的利剑
2009年,重庆市黑社会性质团伙主要嫌疑人龚刚模被,原辩护律师为李庄。当地检察院怀疑李庄唆使嫌疑人及证人伪造证据,令嫌疑人谎称被警方刑讯逼供。检察院随后以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细究之下,“李庄案”存在较多疑点。一是证据类型几乎全部为证人证言,二是举报人龚刚模指出李庄引诱其去翻供的手段竟是“一个眼神”!且不说仅凭证人证言能否进行定罪量刑,举报人所称的“眼神”与“暗示”、“引诱”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论证过程。然而在当时的“打黑”背景下,加之我国法律缺乏对律师权利的有力保护,“李庄案”就这样产生了。
据统计,现实生活中仍有许多“李庄们”,“从1997年的陈科云开始,截止到2010年的李庄,共有31名涉案律师依法被认定有罪,约占到109名涉案律师总数的28%。其中真正被判处实刑的律师人数为14名,约占109名涉案律师总数的13%,约占到31名被判有罪律师的45%。剩下的78名涉案律师大多在审判前便被撤回,抑或因其他各种理由不了了之。”据2010年的数据显示,“律师人均年接手刑事案件不足一个,70%以上刑事案件无律师为当事人出庭辩护,且出庭率逐年下降。”
刑事辩护是孤立的个人对抗强大公权力的表现,辩护权是国家给予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306大棒”让众多律师对刑事辩护望而却步,更有甚者称之为法律服务行业的“雷区”,如此这般,恐怕再好的文本也无法真正使公民享有完全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基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与之建立合作关系。律师往往需要承担为当事人进行轻罪乃至无罪辩护的职责。为了实现这种职责,律师需要与委托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接洽,以最大程度的了解案情、提供辩护意见。然而现实中,一旦涉及伪证罪,委托人往往放弃对律师的信任,加之受到“立功减刑”的诱惑,原案被告人推脱责任、倒打一耙的情况并不少见。
(二)刑辩律师权利保障的不足
2007年修订的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保护的规定相比1996年《律师法》有了进一步地细化,但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权利保护仍寥寥可数。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我国《刑法》第306条一起构成了对刑辩律师严正的职业规范。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也并没有实质变化,仅在第二款中加入“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该条文是在程序上是对判断律师有罪的一种救济,但是本质上没有改变我国法律对于律师权利保护问题上所存在的矛盾,即一边试***保护律师执业时的人身权利,一边又过于谨慎地防止律师滥用权力,而设置具体罪名进行限制。
三、建议与总结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对被告人进行控诉,往往具有很大优势。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对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也较为匮乏,因此想要凭借一己之力与控诉机关进行博弈几乎不可能。在此条件下,律师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律师可以凭借其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庭的辩论技巧,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6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中国国情二者并重,都占28. 81%。调研组认为,采行这一模式的改革措施确实会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但这一措施可以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同一高度的诉讼平台上进行司法较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顺应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3.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有限地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对于鉴定过程不合法、检材不合法或者鉴定人不适格等各种非法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课题组针对五类司法主体进行了调查。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受调查主体中,有87.8%的人认为非法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9.49%的人认为不一定排除,应当因案而异;2.71%的人反对将其排除。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8名法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9.47%;有6名法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7. 89%;有2名法官直言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2.63%。在填写问卷的87名检察官中,有79名检察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90. 8%;有7名检察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检察官总数的8.05%;有1名检察官选择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1. 15%。在律师群体中,共有61名律师参与该项调查。其中,有56名律师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91.8%;有3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4.92%;有2名律师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总数的3.28%。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中,17人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0.95%;有4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9.05%;没有鉴定人表示反对排除。在50名侦查人员中,有3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人表示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占总数的16%;另有3人对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持否定态度,占总数的6%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共有127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9.44%;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2人,比例为8.45%;选择不排除的有3人,比例为2. 11%。在青岛市,有5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5.51%;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0人,比例为14.49%。在呼和浩特市,共有73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6.9%;选择因案而异的有6人,比例为7. 14%;选择不排除的有5人,比例为5.95% 。
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对待非法鉴定结论是否排除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绝大部分的司法主体倾向于排除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三个调研城市,还是在职业利益各异的五类司法主体之间都没有本质性的分歧。因此,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调研组认为应当设立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以填补目前鉴定立法的空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
4.辩护人鉴定程序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通过上文中对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方在庭审之前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的知悉情况的调研,可以看出目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有接近半数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无法查阅到与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中,要着力改善这一现状。
关于获取控方鉴定结论的最有效方式,呼和浩特市接受调查的28名律师中,有13名律师认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最为有效,6名律师认为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最为有效,还有9名律师认为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最为有效;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2名律师中,有10名律师选择了庭前开示程序,2名律师选择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北京市26名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5名律师选择“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有4名律师选择“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有15名律师选择“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有2名律师选择“其他方式”。
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三个调研城市的律师对于该问题的改革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青岛市的律师群体绝对多数赞同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其比例高达90%。北京市也有近70%的律师赞同这一主张,其后依次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到法院阅卷和其他方式。呼和浩特市,律师的主张在几个选择之间趋于平衡,没有某项方式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相对而言,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是呼和浩特市律师认为的最佳选择。
综合三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直接到检察院阅卷”的比例为30.3%,“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的比例为15.15%,“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的比例为51.52%,“其他”的比例为3.03%。
上述比例数据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律师群体而言,其选择的首要方式是通过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来获取相关的鉴定信息,这一比例超过了通过检察院移送案卷查阅和直接到检察院查阅的总和。可见,律师群体是希望通过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知悉权,而不是把改革的希望寄托在与之利益相对或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方面。该组数据所反映出的这一信息也可以体现出律师群体对鉴定制度改革措施具体设计思路的选择,即摒弃现行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依赖,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诉权。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改革
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课题组认为,当前最突出的是如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复鉴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针对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否有明确的鉴定次数的限制性规定问题,面向五类司法主体开展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在290名受调查群体中,有165人选择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以内,比例为56.9%;有46人选择不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即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1次,比例为15.86%;有40人认为无需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重复鉴定,比例为13.79%;有39人认为重复鉴定的次数需要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限制在3次之内即可,其比例为13.45%。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76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法官中,有1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0.27%;有37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8.68%;有14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8.42%;有10名法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3.16%。在83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10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2.05%;有52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2.65%;有13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5.66%;有8名检察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9.64%。在6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7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1.48%;有41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7.21%;有4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6.56%;有9名律师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4.75%。在2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鉴定人中,有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3.81%;有9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2.86%;有2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9.52%;有5名鉴定人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23.81%。在49名填写调查问卷的侦查员中,有9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8.37%;有2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53.06%;有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2.24%;有8名侦查人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6.33%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参与调研的142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有22人,占总数的15.4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76人,比例为53.52%;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23人,比例为16.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21人,比例为14.79%。在青岛市参与调研的66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5人,占总数的7.58%;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6人,比例为69.7%;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12. 1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7人,比例为10.6%。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81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46%,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3人,比例为53.0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9. 88%;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11人,比例为13.58%。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查人员认为以2次为限进行重复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其次分别为不得重复鉴定、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和无需限定次数。这一顺序在各调研城市之间也大致相同。可见,从比例变化的趋势而言,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对目前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问题进行明确的次数限制。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对待该问题的总体评价是相似的,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群体的意见。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鉴定人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很有特点。一方面,在五类群体中,仅有鉴定人群体选择“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超过了总数的20%,为各群体之中的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其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比例也是五类群体中最高的,其比例与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是基本持平的。说明在鉴定人群体中,存在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理念源于其对司法鉴定制度性质理解的差异。一种理念认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地追求其本真的面目,因此,只要案情需要,就不需要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而是以获得最终结论为目标。与之相对的理念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嵌套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子程序,因此,司法鉴定的诸多原理和理念都要顺应刑事诉讼的原理和理念。“定纷止争”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允许将司法鉴定无限制地重复下去,因此其选择不允许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自《决定》颁布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从上文对鉴定体制实施现状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控辩之间难以实现鉴定程序的平衡和对抗。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课题组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研。
1.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改革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7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机关指定较为合适。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0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1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机关指定较为合适。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13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10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机关指定较为合适,1名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指定较为合适,23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较为合适。综合三地调研的数据,在全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的,占56.31%,主张合议庭指定的,占28. 85%,主张由司法行***机关指定的,占14. 13%,主张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占0.71%。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6名鉴定人认为由司法行***机关指定最为合适;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司法机关指定最合适,4人认为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最合适;北京市有39名鉴定人选择“合议庭指定”;有8人选择“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人选择“司法行***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综合三地调研数据,在鉴定人群体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人的占55. 18%,主张由司法行***机关指定的,占31.67%,主张由合议庭指定的,占31. 67%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法官群体和鉴定人群体都支持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案件的鉴定人,两个群体对该改革措施的支持比例大致持平。有所差别的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确定之外,法官群体倾向于通过合议庭指定的方式确立鉴定人,而鉴定人群体则希望通过司法行***机关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案件的鉴定人。
第二,从地域差别进行分析,在法官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法官的主张没有本质性的差异。都是首先支持控辩双方的协商确定,其后依次为合议庭指定、司法行***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在鉴定人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鉴定人的主张差别较大。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北京市和青岛市的鉴定人都倾向于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案件的鉴定人,而呼和浩特市的鉴定人群体则更倾向于通过司法行***机关的指定来确立鉴定人。
第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指定的方式确立案件鉴定人的改革主张,在法官群体中,只得到了占总数0.71%的法官的支持;在鉴定人群体中,没有人支持这一主张。这说明,无论是鉴定人群体还是法官群体,都是倾向于在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中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大致平衡,并且通过这种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2.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是导致当事人极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事项,如何辅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会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其辅助的效果并不明显。根据课题组对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调查,在检察官群体中,明确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专业鉴定人员帮助的有74人,占填写问卷的检察官总数的86. 59%。认为是否得到鉴定人辅助无关紧要或明确不希望得到帮助的有11人,比例为13.41%。在律师群体中,有59名律师表示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专家的协助,比例为96.72%。持相反意见的律师仅有2人,占填写问卷的律师总数的3.28%。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的主观意见分析,除律师群体外,其余各司法主体都首选“***的诉讼参与人”这一诉讼角色,律师群体首选“证人”身份。与之相对,鉴定人群体中,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是最低的。课题组认为,这一组对比虽然只是身份上的争论,但能够反映出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态度。对鉴定人而言,由于其在实践中强烈排斥出庭,其必然反对以证人的身份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律师而言,其之所以支持该改革措施,直接的目的即加强辩护力量,以便与公诉方进行对抗,证人的身份最有利于其掌控技术顾问在诉讼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对检察官而言,由于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自身即扮演了国家的诉讼人角色,其必然否定鉴定人的诉讼人身份。由此可见,对技术顾问的身份定位看似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其实质上反映出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宏观结构,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予采纳,需要明确其身份定位。
3.法官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当面对专业程度极高的鉴定结论时,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1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10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7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6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在青岛市填写问卷的12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更有效;有1名法官选择了其他方式的选项,并在其后注明其认为最有效的方式是让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证人进行对质;没有法官选择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北京地区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23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8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3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
总体而言,选择“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这一方式的法官比例最高,达到了36.96%;其后依次是“允许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33.7%;“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方式,比例为18.48%;“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9.79%;其他方式,比例为1.1%。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分析,呼和浩特市的法官群体中,最倾向的改革方式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为41.67%;“建立技术陪审员”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两种方式所占比例基本持平,约占调研法官总数的26%;赞同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方式的法官仅有1名,比例为4. 17%。在青岛市,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最受欢迎,有58.33%的法官支持这一主张。支持“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比例是相同的,都占总数的16.67%。在北京市,允许法官自行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支持率最高,达到41.07%。其次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达到39.29%。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分占14. 29%和5. 36%。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在法官群体中,针对该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性的意见。建立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允许法官自行聘请顾问的方式相对而言支持率较高。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技术顾问的方式比例最低,可见,在我国法官群体中,法官更倾向于依据职权主动解决专家协助的问题,而并不赞同英美法系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辨明是非的诉讼方式。
第二,各地区法官在该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法官都倾向于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而呼和浩特地区的法官针对该方式的支持率极低,相对而言,呼市的法官对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较为感兴趣,这一地区间的差异,课题组认为其可能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法院经费的分配有关。
三、几点初步结论
通过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实施现状和各调研主体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可以看出,《决定》的颁布和实施确实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都已基本得到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还是暴露出大量亟待解决的鉴定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嵌套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绊脚石。
课题组认为,根据上文分析的统计数据,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权力配置不平衡”、“资源分配不合理”和“配套措施不到位”三个方面:
(一)权力配置不平衡
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权力配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能否在实践中顺利的运行。权力的配置并非鉴定体制内部的***问题,其与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以及诉权之间的对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鉴定制度中的权力配置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难以行使权力。法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来做出最终的判决。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自然也要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由法官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一部分。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赋予了法官依据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但是根据调研的统计数据可知,在实践中,法官极少运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也几乎是名存实亡。当然,根据上文法官对合议庭权力的主观评价可以看出,法官并非怠于或不屑于行使这些权力,而是难以行使这些权力。鉴定结论多产生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其封闭性、行***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无法触及鉴定的过程;鉴定人不出庭又使得法官无法当庭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也往往没有对鉴定过程、鉴材提取、实验室条件和鉴定标准的记录,使得书面审查鉴定过程无法完成。由此,法官只能望权力而兴叹。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权力。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下,检察官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根据课题组本次实证调研的数据来看,实践中检察官极少行使这一权力。课题组认为,检察官不行使该权力,并非与法官一样难以行使,而是其根本无需行使这一权力。这是因为,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职业利益是趋于一致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做出的,检察官一般说来使用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提起公诉即可,其不需要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渴望权利而无法享有权利。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相比,作为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在鉴定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可谓少之又少。其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只能就鉴定程序的启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调研数据可知,对于这仅有的权利,还存在相当的比例是法官当庭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请。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辩护人一方是否需要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根据调研数据的统计,超过70%的辩护人表示能否在庭前获知鉴定结论对其辩护效果至关重要。超过60%的辩护人认为现行鉴定体制下鉴定人的中立性没有得到保障。从控辩对抗、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而言,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失衡。辩护人一方在鉴定程序上根本无法与控诉方展开对抗。不仅辩护方没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其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也无法正常行使。这是因为,是否允许辩护人在庭审之间接触到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是由作为对抗一方的检察官自行决定的。由是观之,辩护一方在鉴定程序中所行使的所有权利—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申请以及鉴定结论的知悉权—都需要依赖其他主体的认可或批准。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实践中即使是仅有的几项权利,辩护人一方也往往难以实现。
(二)资源分配不合理
与其他司法资源相同,一个社会的鉴定资源的总量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确定的。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高科技犯罪在实践中逐渐增多,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就不断扩大。这就与相对有限的鉴定资源之间产生了矛盾。
从调研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实践中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运用。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决定》的实施,原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被剥离出来,大量进入到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中,增强了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力量。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由社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占所有刑事鉴定结论的五分之一左右。这就导致了大量的社会性鉴定资源闲置,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由于资源相对较少而又承担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往往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根据课题组对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效力的一般标准,超过70%的法官是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结论的效力。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委托鉴定级别较高或具有***背景的鉴定机构,无疑在社会性鉴定机构内部进行了资源的重新再分配。少数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吸引了相对较多的鉴定案件,大量普通的鉴定机构却只能承接到极少的鉴定案件。
(三)配套措施不到位
配套措施不到位也是本次调研实践中暴露出的大问题。课题组认为,几乎目前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产生的所有问题都与配套措施的缺失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在现行鉴定制度中,配套措施不到位的例证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鉴定人出庭问题上,通过对鉴定人群体的调研数据统计可以发现,鉴定人主观上排斥出庭作证与“无经济补助”、“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配套措施的缺失有重要的关系。再如,在鉴定人回避问题上,仅仅在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赋予被告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被告人在开庭之前根本无法获知鉴定结论的内容,更不必说查明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了。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权力配置的不平衡”、“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三者并非完全隔离,互不影响,而是存在着互为因果的紧密联系。权力配置的不平衡导致了实践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而在权力配置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由于无法决定资源的利用与分配,使得资源的分配实际上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又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权力配比上的失衡状态。三者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成为困扰司法鉴定实践的最大难题。
结合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统计,课题组认为,要切实地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仅仅移植外国的相关制度难免有扬汤止沸之嫌,难以真正打破目前实践中所形成的恶性循环。要标本兼治,就必须要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主体,以技术层面的改革为补充。从国情出发,选择适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发展模式,同时吸收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因素。一言以蔽之,即将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进行融合。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和近百年的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结合十年来刑事诉讼对抗制改革的成败经验,课题组认为,我国鉴定制度结构层面的改革应以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为主,在技术层面,可以大胆地引进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有益因素,强化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对抗性。
注释:
{1}参见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保障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86。
{2}在被调查的法官中,有10人没有说明自己的学历情况,故将该10人排除于该项统计结果之外。
{3}在被调查的法官中,有11人没有说明自己工作年限的情况,故将该11人排除于该项统计结果之外。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7
一、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修正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三个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有关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为此,《修正案》一方面吸收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协调。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修正案》第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
新刑诉法的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演化为普遍的“不予许可”
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凡是授权职权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决定,调查取证权如此,会见权更是如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遵循的是“权力方便行使”的逻辑,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也就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几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和会见交流权。“从被疑者的辩护权的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疑者与辩护人接见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会见权乃辩护权的基础和核心,如果会见权被剥夺,又何谈辩护权之行使。会见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应被剥夺。《修正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警觉。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允许核实证据的规定有违辩护权的基本理论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很明确,将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能限定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仅限于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但是,《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身份,那么辩护律师在提出有利于委托人材料的同时,为了确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应当允许律师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这也是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修正案》一方面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其核实证据,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
对于看守所超过48小时不安排律师会见以及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的会见申请等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修正案》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即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注定难以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3]
(四)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秘密缺乏保障性规定
《修正案》虽然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缺乏对通信内容、通信秘密的保障性规定。实践中,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通常都会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件往来进行检查,对内容涉及案情的信件大多予以扣留,这严重限制了通信权的行使。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对于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尽管也会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形下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对会见时间的推迟以及指定会见的日期和次数,而不是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在设置许可会见制度的同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例如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应当保证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不少于二次;第二种方案是改变许可会见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者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这两种方案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
(二)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
通讯权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被追诉人有与其律师会见交流的需要和请求时,看守所应当切实承担起保障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义务,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律师,转告当事人提出的会见请求。如果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前来会见,那么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与其律师的联络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通讯设备和通讯服务。这就可以改变目前因被羁押人只能被动等待律师来访所导致的律师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时,拘留所负责人或检察官必须向辩护人传达,辩护人如不能立即会见时,应该考虑允许通电话或通信。”[4]
(三)加强权利救济,明确侵权的不利后果
“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律师会见通讯权若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必须为侵权行为设置不利后果,避免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且要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在侵权不利后果的设置上,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可考虑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对于非法剥夺律师和被追诉人会见通讯权的,在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联络之前,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控机关的讯问;由于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的,在律师会见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捕之后侦查阶段拒绝会见的,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对于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开庭审判,除非会见权得到实现;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律师会见时间的,侦控机关在拖延期间所取得的被追诉人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和判决的根据;对律师会见和通话进行监听,则该监听结果不得用作不利于被追诉人或律师的证据。德国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辩护人适用特别规则,因为刑诉法第148条第1项保证其得与被告不受限制地任为言词上之交往连系。因此如果在对被告施行电话监听时,发现其乃在与辩护人通话时,则应将录音中断,或如已录音时,则需将之消除。如果辩护人同时也被监听,并且从监听结果中证实,该辩护人确有犯使刑罚无效罪之嫌疑时,则该所监听之结果不得作为不利辩护人之用。[5]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 学者吁解决律师辩护“三难”,法制日报,2011-08-03。
[2][日]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C],李海东等译,载《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51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8
一、认识观念问题
一是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但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已经成为制约新刑诉法正确实施的一大障碍。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达到目的,就可以不考虑方法、程序。对刑诉法程序的完善反而认为是“束缚了手脚”、“影响了打击犯罪”,因而违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规避程序进行办案。侦查机关开始摆脱新刑法刚出台时的担心,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有的警察甚至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刑。有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只是“走过场”,“先定后审”现象仍然存在,律师辩护依然是“你辩你的,我辩我的”。为了达到“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效果,只得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开庭。名为控辩式庭审,法官往往不自觉地又和检察官一起追诉犯罪,控审职能不分,难以达到控辩式庭审的要求。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从古到今,对一些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体标准可以说没有太大的变化,但对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等程序问题上却产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司法实践中,被上诉或再审改判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但群众有意见的案件却不少,程序总是是一个重要原因。粗暴***、办案拖拉、司法人员和利害关系人私下频繁接触,怎能不引起群众的不满?
二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问题。刑诉法的修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如比如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行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制度,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案犯在交付审判前都称为“犯罪嫌疑人”,等等。从实施情况来看,“宁错勿纵”、“有诉必罚”的观念仍然很有市场。特别表现在宣告无罪的案件中,有的法院规定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必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对宣告无罪的案件却非常慎重,一定得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害怕被指责为“放纵犯罪”。尤其是对因证据不足而被指控无罪的,不仅观念上难以接受,实际操作上更是谨小慎微。也正是由于忽视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律师介入诉讼才举步维艰。不仅会见在押被告人有许多条条框框,在实际开庭辩护中,也往往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彻底的保障。监视居住被曲解为到指点地点进行居住,由于监视居住可长达六个月,使之形同收容审查。
违反程序也是违法。只有从根本上转变观念,严格***、规范***,才能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真正发挥刑诉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中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法》比较抽象,适当的法律解释是必需的。但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出现了多头制定司法解释的问题,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刑诉法实施规定就达1159条,是刑诉法本身条文的5. 15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3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细则》为414条,***的《程序规定》为355条,以上三部门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48条。由于实施细则制定主体繁多,内容上不协调,有的已超越刑诉法本身的内容。由于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本身是连贯的过程,但法律解释上的不一致影响了司法过程的互相衔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对同一被告人不能同时使用”,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细则(试行)》则规定“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不仅如此,地方立法还与中央立法不协调。如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会见。但广东公安厅却明文规定要由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文书才准予会见,律师也不例外。可见,各自为***的解释有损于法律的统一和尊严,造成办案程序的混乱。
三、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修订后的刑诉法,顺应刑事诉讼发展的科学规律,提出变革审判方式。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就是实行“控辩式”庭审,让公诉人和辩护人就犯罪是否成立进行辩论,法官居中裁判而不是和公诉人一起审问被告。所有定案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但在实施新刑诉法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中也遇到不少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控辩式诉讼要求控、辩、审三权分离,检察官和辩护方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亨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法官居中裁判。但是检察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诉讼的一方,又是法律监督者,造成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法官更多地要考虑控方的观点和主张。控辩双方地位在开庭礼仪上也很能说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25条规定“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起立”,就引起了检察机关的强烈不满,最终无法实行。
二是***行使审判权的问题。***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也包括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新刑诉法实施后,法院行使审判权受到其他机关干涉的情况有所好转,这也是全社会法制意识提高的结果。但在法院内部却并不能完全做到***行使审判权,表现在先定后审和请示报核两个问题上。在案件开庭前,法官就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在合议庭内部先进行讨论,预先确定判决刑期,这就是先定后审。先定后审与新刑诉法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开庭流于形式。不仅如此,有部分法院对审理中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动胤打报告向上级法院请示,而有关法院也乐于解答,以为是帮助下级法院解决实际问题。从请示报核的动机上看,业务水平是一方面原因,更重要的原因是害怕上诉后被上级法院改判而被追究错案责任。请示报核的存在,违背了二审终审制原则。因为经请示后判决的案件,实际上是二审并为一审,便当事人的上诉权得不到保护。
三是证人作证问题。按照控辩式庭审的要求,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质证、认证。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证人应当由举证方负责保证出庭。但新刑诉法规定证人由法院通知,并且绝大部分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据某法院统计,该院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左右。证人作证难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刑诉法上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后果,也没有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是由法院、检察院还是律师负责通知证人出庭,各方认识不一。第三,证人本身法律意识不高,害怕打击报复、得罪人,存在传统上不愿涉讼的心理,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只能对书面证言发表承认或否认的意见,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9
关键词:《刑法》第306条、律师、适用应作限制性规定、限制性规定的内容、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大多数由律师担任这一事实,很显然,这是一条专门用来制裁严重违法的执业律师的条款。自从《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不少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中都因涉嫌犯有这一罪名而受到刑事追究,有些辩护律师刚才还在法庭上慷慨陈辞,走下法庭却立即受到公诉机关的“合法”传讯甚至拘捕,使本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已任的律师,如今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难以得到维护,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悲哀。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和司法体制状况,要想彻底摒弃这一对律师带有明显歧视和不公正的条款,并非轻而易举之事。但是,全国律师界,尤其是全国律协维权组织和国家司法部应通过不懈努力和适当途径,尽快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建议: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应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一、为什么要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首先,《刑法》第306条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任何法制国家在注重控诉的同时都无一例外地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化,辩护制度正是为了保障程序正当化和公正化的直接体现,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均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地保证律师不因履行职业责任而受到法律追究,保证这一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为律师恪守职责作出相应的规范。为此,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只对律师规定了“泄露职业秘密罪”,而没有其它以律师为特定犯罪主体的罪名。显然,确立“泄露职业秘密罪”是为了防止律师将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个人稳私或其他秘密泄露,以损害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整体信誉,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程序正当化和公正化的合理架构。但是,我国刑法在不确立辩护律师“泄露职业秘密罪”的情况下,片面追究其“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并将律师规定为该罪的特定主体,不仅会直接导致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的严重失衡,还会极大地损害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信誉,诱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应有的不信任感和仇视感,这一立法思路表现出了一种国家为控制犯罪和打击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的封建主义法律思想。
其次,《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和不公平性。无论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还是妨害作证,都是对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极为有害的行为,都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这些行为的实施却绝不仅仅限于辩护律师。结合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几乎所有的错案的发生都与一些素质不高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甚至证人进行刑讯逼供、伪造证据、进行职业陷害有直接的关系,与律师相比,他们手中掌握有各种各样的权力,又往往打着“惩罚犯罪”、“法律监督”的名义,毁灭、伪造证据更为容易和直接,所造成的危害更大,可是,刑法却没有专门条款对公安、检察人员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将辩护律师作为构成此罪的特定主体,其对律师的歧视和不公平开了世界刑法立法之先河。
再次,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轻而易举可以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甚至实施职业报复的口实。虽然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涵了改变证言不仅采取了威胁引诱的手段,而且必须是“违背事实”这两大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均可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兴师问罪,律师究竟是否对该证人实施过威胁或引诱行为?所谓引诱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和外延?证人改变的证言是否违背了事实?检察机关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以“涉嫌”为由对辩护律师予以传讯甚至拘捕,而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往往出于“扶竹竿不扶井绳”的自救意识而受检察机关的意志的左右,置辩护律师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实在定不了辩护律师的罪,了不起最后放了人而已,但在客观上实现了检察机关再次迫使证人改变证言,以达到胜诉的目的,也起到了对律师进行职业报所复和人格打击的目的。
此外,我国现行司法体制造成了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的局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所以敢于凭借莫须有的罪名,对辩护律师明目张胆地进行拘留、逮捕,就是因为它们在实施涉及公民基本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方面几乎不受任何有效的司法制约。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建立和贯彻执行者与决定者严格分离的制度,更不需要由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并进行持续性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现阶段司法队伍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水平低劣的现状,尤其是在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触及到了***人员的违法行为时,一些***人员极易产生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思想,这时,《刑法》第306条就轻而易举地成了对付律师的“杀手锏”。律师在这种司法环境中,也往往不得不面对一个十分尴尬而无奈的局面:作为律师法庭辩论对手的公诉人,在法庭外随时可以变为对自已执行拘捕的司法官,在律师遭受羁押的时间内,还必须接受这些警察和检察官的审讯,而没有任何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能够出面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面对赤裸裸的职业报复、莫须有的诬陷,律师也往往无能为力,任人宰割。
总之,由于,《刑法》第306条本身存在重大缺陷,反映出了落后的法律思想,在适用过程中往往会遭到滥用,加上我国司法体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一条款极易成为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合法依据,这对中国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极其不利。全国律师界应将在刑法中删除这一条款作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来进行,鉴于这项工作的困难性和长期性,当务之急是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尽快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最大限度地抵消这一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对《刑法》第306条适用应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内容:
1、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凡是由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人的刑事案件,在未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任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不得对承办案件的律师以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为由进行立案,更无权对律师进行传讯、拘留和逮捕。如果不作出这种规定,有可能造成两种不正常的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是,由律师进行辩护的案件还没有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律师涉嫌犯罪为由立案,甚至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律师便无法继续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使律师承办的案件的正常诉讼程序难以继续进行,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辩护的权利。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律师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对律师以涉嫌犯罪立案,有可能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已经认定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显然,这是在立法上决不应出现的一种反常状况。
2、在人民法院对律师承办的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律师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犯罪,其自身没有直接的立案权、侦察权,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举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指定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察。这样规定可以从立法上杜绝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现象发生。
3、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律师进行第一次传讯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有权派员在场,并有权了解有关情况,如果未通知律师协会,或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未到场,律师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之所以应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律师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律师进行辩护以及作出的一切诉讼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行使的特殊的执业行为,国家应当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尽可能地不受非法报复作出特殊的保护性的规定。
4、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留置措施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
5、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须报经批准立案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再由该级检察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能实施,实施的同时,应向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通报情况,未经人民法院批准,不得实施任何剥夺律师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未按法定程序对律师进行留置、拘留、逮捕的,一律按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犯罪查处。因为按照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任何公民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即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国家法律应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尊重。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司法操作程序的困难等原因,普遍地对全体公民实行这种规定尚有不小的难度,那么,首先对律师群体实施这种规定就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其中之一就是可以先行一步探索经验,为将来普遍实施这种规定创造条件。
6、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对律师实施拘留、逮捕措施的申请后,应书面告知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听证等权利,同时应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律师要求举行听证的,其委托的辩护人和律师协会有权调查取证,有权参加听证。
7、以涉嫌犯罪的律师已经人民法院批准被拘留、逮捕的案件,律师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和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复议,人民法院应限期作出书面答复,律师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举行上诉听证。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一律公开。
8、凡是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律师提起公诉的,必须向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审判,以避免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先入为主。
9、对律师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的犯罪案件,经司法机关审查或审判证明是错案的,除对律师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外,还应对造成错案的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责任。
10、对律师造成错案的办案机关应负责对律师个人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律师个人的误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包括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名誉损失费。各项赔偿费的金额应明显高于一般公民。原则上,律师个人的误工损失应以上年度同期该地区律师人均业务收费的2—3倍为准;律师个人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以所确定的误工损失费的3—5倍为准,律师事务所的名誉损失费则以上年度同期该所业务收费的1—2倍为准。
三、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上应严格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刑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一部刑事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第七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行使立法权。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规定”的方式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进行立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决定的形式,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另一种是补充规定的形式,例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结合对《刑法》第306条适用应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内容来看,以“补充规定”的形式进行立法是完全可行的,也是适宜的。
再次,由于补充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问题,应由国家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尤其是对一些典型案例特别是已被证明是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拿出一个科学严谨、切实可行的草案,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使之成为《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达到即规范和保障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
最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补充规定,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起到的作用将是双重的,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削弱《刑法》第306条在立法上的缺陷,保障国家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这一方式向世界告示中国走向法制文明,注重人权保护的决心,同时,我们通过这一立法活动,可能会在一些立法观念上有所突破,例如对辩护律师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通过对律师的这种特殊保护措施,经过数年的实践,为将来推行到对所有犯罪嫌疑人实施这一司法审查制度开辟一块实验田,进而摸索和总结经验,为全面建立和完善这一刑事立法创造条件。
诚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是面对现实的一种无奈之举,最终的立法目标应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彻底取消这一条款,这不仅是全国律师工作者的一种呼声,还应当是所有司法人员的一种共识,更应当是国家立法机构的一种神圣使命!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在整体上体现出诸多现代的立法思想的同时,第306条的规定因其自身带有的缺陷而形成了一个无法掩饰的瑕疵,在实践中造成的不良影响更是显而易见,它不仅有损于中国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也有损于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形象,这不能不说是新刑法的一大遗憾。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出发,这一条款应当尽快地彻底摒弃和删除,但考虑到这一条款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立法背景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废止和删除这一条款并非易事,在这种情况下,尽快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这样的话,不仅是中国律师之大幸,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也是有益无害的。
参考文献:
(1)《为律师辩护权把脉》 高凌燕 中国律师 2003.11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篇10
8月4日,迟夙生一大早就匆匆赶往位于人民大会堂西路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在见到立法委员会主任黄太云后,将一份厚厚的材料交到他的手上,语速极快地说:“不想看见制度崩溃。”
这份材料即是被外界称之为“北海律师事件”的调查报告,其中包括迟夙生自己调查的内容、北海律师的情况反映以及一张记录律师遭遇的视频光盘三部分内容,从7月20日迟夙生到广西北海实地考察开始,历时十五天完成。
作为参与本次事件中的唯一女性律师,迟夙生的刑辩律师生涯已经32年。在担任第九、十、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期间,她多次参加立法工作。得知北海律师集体被抓的消息后,她感到了“前所未有的震惊”。
调研报告诞生记
“7月20日,我到北海的时候是做好准备挨打的,速效救心丸就在包里放着,伍雷(李金星)和陈光武的伤我都看了,胳膊上还带着血印。”8月4日下午,迟夙生接受《京华周刊》记者采访时,抬起胳膊指了指大概位置。
从齐齐哈尔经过北京辗转江苏连云港再到北海,迟夙生当日到达时已是晚上九点多。今年已经55岁,患有糖尿病和心脏病的迟夙生下飞机后先吃了降糖药和速效救心丸,以备不测。
“不测”没有发生。迟夙生的到来令“北海律师团”倍受鼓舞。当晚,律师团十名成员和迟夙生聚在一起,“一边互相拥抱,一边感慨艰难”,初见时的场面至今让迟夙生仍然动容。
“陈光武还大我四岁,但也大姐大姐的叫我,那时候大家真是凝聚在一起了。”迟夙生说,这也是此次事件令她感动的地方,支援“北海”的律师都是全国赫赫有名的大律师。“陈光武、朱明勇、斯伟江……”
当晚迟夙生还请在场的律师一起吃了顿饭,“你知道吗?他们那时吃饭都会被人骚扰,被‘陌生人’把碗抢走。”正式的调研即是从这顿迟来的晚饭上拉开序幕,大家讲述的时候,迟夙生迅速地记录。饭后大家又到宾馆继续商讨,一直谈到半夜近两点。
“我记了十多页。最后还商量出急需我解决的两点,第一,解决会见难的问题,25号开庭,22号了还见不到人,这官司怎么打?第二,要把立源酒店殴打律师的录像拿到手,律师不能白挨打。”
第二天,迟夙生通过人大系统约见了北海市公安局刑侦副局长朱辉等人,但效果并不理想。“他们一排,我们一排,中间是一张长桌子,就像谈判一样,纠缠于律师该不该出示身份证等问题,整个过程就是胡闹。”迟夙生回想起当时的约见场面时,依然觉得悲凉。
与此同时,全国还有很多律师纷纷赶到北海,甚至一位广西南宁的女性律师打来电话,要求与她一起调研,“当当帮手”,而有些律师一时间没有具体事务,就为调研提供思路。
三天后,迟夙生返回齐齐哈尔,开始撰写调查报告,十五天后她将报告递交给黄太云时,说了这样一句话:“不想看见制度崩溃,因为北海之战是律师界背水一战,不同于李庄案,一旦战败,律师刑事辩护全线崩溃,将再也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
刑辩空间的博弈
北海之行后,迟夙生更加确定了这样一个认知:“律师的刑辩空间越来越小,地位也越来越低。”
因为此行,迟夙生真正了解到的情况是陈光武和伍雷被打的时候,警察就在酒店门外,但是不管;在她约见朱辉时,警方就像平时视察下级工作一样,同时,律师被打的录像也以保密为由不给他们,酒店方更是迫于压力不敢给。
并且在此之前,朱明勇赶到北海介入案件时,检察院说他没有权利辩护,因为公安局已经安排了两名当地律师,但事实上,当时这两名律师并没有与被告家属或者被告人签委托协议,仅仅是一种“跟着”的状态。
为了在“铁板”般的刑辩空间中寻得一丝“缝隙”,迟夙生在见完朱辉后,又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走访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次两家单位口头上表示了“要严格依法办案,最大限度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但中级法院的有关办案人员隐约表示,裴金德故意伤害案律师的期望值不要过高。
为什么空间会如此狭小?
迟夙生有自己的答案:一是总给律师讲***治,二是干部违法得不到追究,所以越来越严重,当公权力越来越扩张的时候,律师代表的私权利也就越来越小。
“北海就是这么宣示的,我就不按法律办,你能把我咋地。所以全国的知名律师都前仆后继地赶往北海,这是在为整个刑辩律师界争取环境空间。”
据了解,近些年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多数都会遇到“会见难”、“阅卷难”、“递交委托手续难”等问题,此次北海案件更是集中体现。
对于有可能“空降”在律师身上的“诬陷、串供、为证”等多种灾难,在这次北海律师维权案所有律师也都心中有数,尤其警惕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因此每走“一步”都有视频记录。
“他们真是刑辩的高手,警察成天拿摄像机录着,都找不出他们的问题”,迟夙生说,“我去北海后也跟这些律师们讲,不要寄希望于修改刑法第306条了,大家就必须这么作战了!”
京华周刊 :这次北海律师群体想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
迟夙生:就是合法的行使我们的辩护权利,维护被告人的被辩护权利,这就是我们的最高目标。被告人该有罪就有罪,该无罪就无罪,大家都公平地能够从谈证据的角度上来完成各自的工作,其它任何奢望都没有。
京华周刊:您觉得在通往这个目标的过程中最大的阻力是什么?
迟夙生:是人治大于法治的问题,由此导致法律不能正确实施,从而不实施法律的人就受不到追究。还有一个问题是“命案必破”,之前不就因为这点把一起命案顶在一精神病头上了嘛,所以冤假错案越来越多。
京华周刊:这个过程中最大的风险在哪里?如何抵御和预防?
迟夙生:指使他人作伪证,因为这一点非常容易被人陷害,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人的伪证罪,所以当事人一翻供就是你的问题了,并且现在也没有抵抗和化解的办法。
京华周刊:你怎么看饱受争议的刑法第306条?
迟夙生:我刚刚参加了刑事法的一个立法研讨会,也见了黄太云。我就明确地告诉你,我们国家对刑法第306条的态度,坚决保留,不可能废除,你必须面对现实。实体的公正实际要靠程序的公正来完成,我们就只能在程序公证上再研究问题了,不要考虑306条了。
京华周刊: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可能带来何种后果?
迟夙生:不再做刑事案件,有的甚至结束了律师生涯。律师不再做刑事案件,影响的绝不仅是律师队伍,而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京华周刊:这次刑辩律师受到限制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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