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通知模板

罚款通知例1

 

工程名称: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1#厂房工程

 

发出单位

南州监理有限公司

处罚单位:

展领建筑有限公司

罚款事由:关于1#厂房C轴/48~51轴施工外墙抹灰问题

          限于1#厂房C轴/48~51轴之间辅房外墙墙面未干已施工外墙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发现外墙墙面起泡,通知施工单位现场代表查看属实。施工单位答应接受处罚整改。

 

罚款金额

200.00元(贰佰元)

处罚时间

 

发 单 人

(监理工程师)

 

审 批 人

(业主现场代表)

 

接 收 人

 

接收时间

 

罚款通知例2

一、由证监会稽查局组织有关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欠缴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催缴,限期1个月缴纳全部拖欠的罚没款。对经核实属于经营严重亏损或自有资金不足(恶意转移资金,逃避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除外)等原因,暂时有困难缴纳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报经证监会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后,可缓期缴纳,但要责令其制定分期缴纳罚没款计划并监督实施;对经核实属于机构被合并重组、注销、解散或个人下落不明,其被执行资产去向不明或者通过法律手段已不能追回的,应报请证监会研究处理。

罚款通知例3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具有行***处罚权的行***机关管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机关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机关及其***人员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具有行***处罚权的行***机关管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机关依法行***,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府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在《关于行***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如果***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中的不适应点

罚款通知例4

第三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乡(镇)人民***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回并不再招用。同时,每招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迫使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从商、当学徙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乡(镇)人民***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按照第二条罚款标准,加重一倍处罚。

第四条 罚款执行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罚款决定作出后,由乡(镇)人民***府或街道办事处向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所罚款如数交给罚款执行单位。对罚款不服者,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逾期既不又不接受罚款的,由罚款执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小学和各类初级中等学校,每学年开学后,应对本学区贯彻义务教育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处罚款的组织和个人,经调查核定后,及时上报罚款执行机关。

学校随意拒收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的,由上级教育行***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处分。

罚款通知例5

    基于各种原因,经济生活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普遍存在。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者应负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6]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的统计,“截至2006年10月末,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对180家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累计作出空头支票处罚决定书289份,罚款78.29万元。”[7] 2007年1月到11月,“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受理金融机构空头支票报告623份,对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了行***处罚。有部分被处罚人采取变更开户银行等手段拒绝缴纳罚款,甚至出现再次或者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8]2008年,人民银行系统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依法实施处罚达13.66万笔。[9]由此可见,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确已呈泛滥之势。而要有效遏制空头支票的签发行为,就必须深入分析并准确把握空头支票的形成原因。

    一、空头支票的成因分析

    空头支票的形成具有广泛而复杂的原因,有出票人自身的主观因素,也有社会信用环境欠佳的客观因素;有金融机构管理不规范的制度原因,更有法律规定欠完善的法律原因。

    (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空头支票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票据法》第87条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其第102条还规定了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不仅在第122条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更在其第125条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民事责任:“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94条则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具体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通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的处罚标准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明确了处罚的程序及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

    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所应负的行***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依然猖獗,无疑也与上述法律规范中存在的不足具有密切关系。

    1.《票据法》有关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所负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虽然《票据法》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规定签发空头支票要承担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以致难以发挥对空头支票签发行为的遏制作用。而现实生活中,空头支票的签发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绝不是靠一两个仅具有宣示性作用的法律条款就能解决问题。

    首先,票据法有关支票信用的规定不足。依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支票既不允许保证也不允许保付。所谓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而施行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10]所谓票据保付,“就是支票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保付’等同义字样并签名,以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行为。”[11]在我国,票据保证只存在于汇票与本票制度中,但支票上不存在保证行为;[12]《票据法》也不承认保付支票。[13]而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实质意义上的支票保证,其中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未专设保证条文,但均规定“凡未以发票人或承兑人地位签名者,对于善意执票人应负背书人之义务。然大陆法系各国之票据法除背书外,通常均另有保证一章,规定票据之付款,得由保证人为其担保”。[14]至于支票保付制度,其产生于美国,后被许多国家采纳,“日内瓦法系和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英美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承认保付支票。”[15]可见,两大法系的票据立法或是承认支票保证,或是承认支票保付,而我国现行立法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既不承认支票的保证,又不承认支票的保付,使得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其信用明显存在“先天”不足,在客观上为空头支票签发行为的存在埋下了隐患。

    其次,《票据法》禁止支票部分付款的规定不合理。《票据法》第54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必须在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这与其他国家普遍承认票据部分付款的通行做法明显不同。因其不承认支票的部分付款,客观上造成了空头支票数量的增加。实践中,付款人必须就支票全部票面金额付款,否则即为拒绝付款,即使出票人的支票账户能够支付支票金额的99%,在理论上仍然属于空头支票。这一规定使票据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以及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趋于简单化,却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支票的流通。无论支票账户金额欠缺多少,付款人都只能选择全部付款或全部拒绝付款,导致了空头支票的增加。

    2.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通知》存在不足。其虽明确了对空头支票的处罚主体、处罚标准与处罚程序,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自身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了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难题。

    首先,处罚标准欠缺灵活性。《处罚通知》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不作任何区分,统一“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前所述,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非常复杂,如因开户行处理失误导致空头支票、因出票人账户被有权机关扣划导致空头支票、因出票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空头支票、出票人因失误而导致其签发的用于实现同账户间转账的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时,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律不问原因加以处罚显然有失妥当。虽然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寻求解决,但无疑增加了手续和成本,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处罚通知》不区分这些缘由而规定的统一处罚标准由于缺乏弹性导致其实际执行的困难;而一旦被处罚人不及时接受处罚,其所产生的高额滞纳金又使得后续执行工作变得更加困难。

    其次,处罚措施难以落实。《处罚通知》规定的处罚措施有三种:罚款、加处滞纳金,以及不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基层人民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人民银行一般不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而是采取停止继续签发支票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是我国现行的财务制度决定了被停止签发支票的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委托收款等其他结算方式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而且也可能另行开户继续签发支票。所以停止签发支票的处罚方式的效果同样不理想。

    再次,《处罚通知》规定的行***处罚手续极为繁琐。从出票人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报送《报告书》到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后立案,至下发《处罚告知书》、收到《送达回证》,再到下达《处罚决定书》,加上需要听证的,正常情况下最少也要五六道手续,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不予配合则时间会更长,基层人民银行为此要付出大量人力与物力,因而实践中普遍缺乏实施处罚的积极性。

    最后,《处罚通知》缺乏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处罚规定。实践中许多商业银行为稳定存款和客户,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姑息迁就,对其签发的空头支票往往以其他理由作退票处理,不积极如实地向人民银行报告,纵容和包庇开户人签发空头支票。而人民银行的《处罚通知》对开户银行违规不报行为的处罚规定只是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可见,开户银行只需纠正其不报或漏报空头支票的行为,而不需为此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纠正错误行为本来就不属于承担责任的范畴。另外,有时空头支票就是因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原因导致的,如因为出票人开户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的差错使出票人的应收款项不能及时人账或者因为开户银行账务处理错误造成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此时按《处罚通知》的规定,仍然只处罚出票人而不处罚其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只需纠正错误即可,这一处罚规定显然难谓公允,更难以服人。

罚款通知例6

省外:罚款200元以上

无论在省内还是省外,处以200元以上罚款的交通违章事故通常是较严重的,须按一定程序办理后才能开出处罚单,故还不能以邮寄、电汇方式交纳。此外,异地请亲友代缴罚款的做法目前也仍不可行,但是可以请一些专业的违章代办人或公司办理。

省外:罚款200元以下

如果是发生在省外的违法行为,由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跨地区的交通违章银行联网收费,许多交管部门也没有专门接收异地违章罚款的机构,车主需赴违法地自行处理或请当地亲友代办。

按处理方法来分

1、车主本人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因各地的处罚方式不同,请注意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或复印件。

2、通过异地朋友代办,如果违章当地有朋友的话,可以直接把将违章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递送给你的朋友,请朋友代劳办理。

3、通过一些开展异地违章代办的车友俱乐部或其他相关经营机构办理,但要注意选择有正规资质和实力的机构,否则极易上当受骗。

4、通过邮***代缴违章罚款业务,邮***开展代缴异地违章罚款业务后,车主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办理异地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为车主节省时间和成本。

注意事项

异地违章当地交罚款:这项功能是必须要当地交管系统与异地有联网的情况才可以进行,目前国内越来越多的省份开始实行交管系统联网,但并非是一下子全国几百个城市全部联网,只能是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的过程。现在大多数省份是可以省内联网的,因此省内异地交费将会率先普及。

异地托付相关经营机构或个人办理:异地托付办理可以省去不少成本和劳力,却也是风险最大的,毕竟这种托办业务的公司多是小本经营,能取得国家正规资质的机构可谓凤毛麟角,但为了驾照也不得不冒险。

交通违章查询方式

1、带上本人身份证或本人驾驶证件到本地交通支大队的办公大厅通过触摸查询终端查询。

2、登陆本地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对外服务网站:找到车辆违章查询栏目,输入车牌号和车辆发动机号,驾驶证编号。点击查询按钮查询即可。

3、带上本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到当地的交通大队窗口进行查询以及处理。

4、通过拨打声讯电话方式进行交通违章查询。此查询方法会产生相应的查询费用。

5、通过编机短信方式进行查询违章。此查询方法会产生相应的查询费用。

交通违章申诉方法

1、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警告、罚款裁决或者公安机关拘留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3、对交通管理处罚不服、超过期限提出申诉的,或者事后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可以作为人民来信来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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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通知例7

目前,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都是由其开户银行进行处罚,对属于罚款的就直接从存款人账户中扣款,并不需要发出处罚决定书,这是我国银行几十年来的习惯做法。《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也作了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同时,在《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了结算罚款作为银行的营业外收入,直接进入大账。

二、银行执行结算处罚遇到的主要问题

从上述结算纠纷案例和我们平时受理的结算投诉中发现,现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结算处罚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确实存在一些不一致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行***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处罚。行***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处罚”。根据这条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比较少,实施行***处罚的力量不足,但又必须行使结算监管职能,故可以采取委托的方式实施行***处罚。但是,《行***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委托组织的条件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商业银行是一个***经营的企业单位,并不是一个“事业组织”。因而导致《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的委托规定与《行***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结算处罚的执行程序与《行***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行***处罚法》的第三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对行***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需经过以下程序: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等环节,整个程序比较复杂。而目前结算处罚的程序比较简单,而且有以下不同之处:一是决定处罚时未能告知当事人;二是商业银行没有以人民银行的名义进行处罚;三是没有发出行***处罚决定书;四是不论金额大小都采用行***处罚的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三)结算处罚处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罚款进账问题。《行***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及***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而目前银行结算罚款的处理是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由委托执行行***处罚的商业银行列入其营业外收入科目下的罚款收入专户核算,既不划给行******机关——人民银行,也没有直接上缴国库。从这一具体操作来看,并没有体现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委托关。

2、缴款凭证使用的问题。《行***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机关及***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从目前银行执行结算处罚的手续来看,是属于当场收缴罚款的做法,应该使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但是实际操作中没有使用,而是由银行直接填制特种转账传票或者其他凭证代替。

三、解决银行执行结算处罚问题的建议

(一)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实施以来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难题向全国人大、***作专题报告。

加强支付结算的管理,严格结算纪律,防范结算诈骗,是结算秩序正常化的前提条件。如果不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必然就会乱套,从而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由此可见,银行结算的行***处罚力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但是,由于银行结算的监督有其特殊性,单位和个人在结算上的违规、违纪,只能通过商业银行办理具体业务时才能发现,如果委托其他事业组织进行行***处罚,将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为此,需要全国人大、***理顺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行***处罚的法律关系,使这种委托关系合法化,而且在执行中更加切合实际。

(二)重新规范银行执行结算处罚的操作程序。除了明确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行***处罚的合法地位以外,还需重新依法修改现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操作程序。

方案一:按照《行***处罚法》的一般程序进行操作。具体操作过程为:商业银行根据单位和个人违规、违纪事实,依照有关法规、制度作出行***处罚决定,填制一式三份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通知书,一份留存,一份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一份送交有关当事人,有关当事人接到处罚通知书后,直接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方案二:按照《行***处罚法》的简易程序进行操作,实行当场处罚。具体操作过程为:单位和个人向银行申请开设结算账户时,授权或承诺在其违规、违纪时可由开户银行直接从其账户上扣款具体操作可在预留银行签章卡片上增加这一条款。当商业银行发现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规、违纪事实时有权直接办理扣款,并填制一式三份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通知书,一份留存,一份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一份送交有关当事人。有关当事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可直接到当地人民银行申请行***复议,人民银行对有关违规、违纪事实重新调查取证,然后作出相应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服人民银行裁定的,可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比较上述两方案,第一方案符合《行***处罚法》的操作程序,因为结算处罚的金额有大也有小,有的可以执行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的必须执行一般程序。由于该方案是由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有关当事人可能为了逃避处罚而将存款账户的资金转走,导致结算处罚难以执行。而第二方案比较符合实际,操作比较容易,银行直接扣款还可以控制有关当事人逃避处罚的行为,有利于严肃结算纪律。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方案。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实行简易程序,有利于银行的操作。因为结算处罚的笔数比较多、涉及面广,而且金额一般不会很大,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违纪事实清楚,完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是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行***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由于单位和个人存在银行的资金是由其自行支配的,如果被处罚当事人有意将存款转走,而银行又没有充足的理由停止其支付,必然会导致罚款难以执行;

三是采取单位和个人预先授权或者承诺允许银行主动扣款的做法,并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因为违规、违纪的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受到处罚,只是执行程序上作了适当简化而已,并没有损害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该方案还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银行投诉和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三)规范结算罚款的处理。主要是对《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作以下方面的修改:

罚款通知例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在行***法学上规结出行***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机关向违反行***法律规范的行***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拘留。除了上述《行***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处罚,因为《行***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措施或行***命令,或者是行***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处罚,因为它是行***机关向行***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林业行***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处罚机关没对行***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处罚机关对行***相对人以行***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农业或林业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处罚。法律行***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处罚的种类

罚款通知例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在行***法学上规结出行***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机关向违反行***法律规范的行***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拘留。除了上述《行***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处罚,因为《行***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措施或行***命令,或者是行***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处罚,因为它是行***机关向行***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林业行***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处罚机关没对行***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处罚机关对行***相对人以行***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农业或林业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处罚。法律行***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处罚的种类

罚款通知例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在行***法学上规结出行***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机关向违反行***法律规范的行***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拘留。除了上述《行***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处罚,因为《行***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措施或行***命令,或者是行***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处罚,因为它是行***机关向行***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林业行***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处罚机关没对行***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处罚机关对行***相对人以行***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农业或林业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处罚。法律行***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处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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