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10篇

免责条款篇1

2012年7月,兰某驾驶宝马轿车在包头市行驶过程中因下暴雨被流淌的积水淹没,导致发动机损坏。事后,轿车进行了维修,费用共计77860元。兰某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其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支付。兰某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7786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兰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8000元。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当事人对在暴雨中行驶是否属于涉水行驶的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且路面流淌雨水系由暴雨导致,应按照合同目的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过高,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0800元认定。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以维修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且有正规发票为由,支持兰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提醒人们,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约定有严格的限制。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要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醒注意、明确说明的义务。当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进行拒绝理赔时,投保人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瑞华)

免责条款篇2

我这边碰到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些法律问题不太清楚,想向专业从事交通事故的律师咨询一下。这起交通事故大致情况如下:

2013年6月26日凌晨,沈某驾驶轿车沿罗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秀路望族苑南门口时,适逢行人奚某下晚班回家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罗秀路,轿车车头与行人相撞,导致奚某倒地受伤,事发后沈某驾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发地点位于居民小区门口路段,距离西边十字路口约两三百米,小区门口设置有摄像头,十字路口也设置有摄像头,事发地点附近有人行横道。事故发生时有在马路对面等候奚某的李某、治安民警徐某、小区门卫张某。

交警部门调取了十字路口和小区门口的录像,前者由于距离太远,只能看到涉案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后停了下来,后者由于角度的问题只看到奚某沿罗秀路南侧向西走去,未拍摄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同时向李某、徐某、张某三位目击证人做了询问笔录,李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奚某正沿人行横道线通过马路,徐某没看到事故发生的瞬间,但陈述事故发生后车辆停在人行横道的东边,张某也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瞬间,但陈述事故发生后车辆停在人行横道的西边。由于沈某开车将奚某送到医院抢救并且车辆也未留下刹车痕迹,因此,无法确定车辆行驶轨迹和最后停车位置。

2013年7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认为,轿车与行人是否在人行横道线内相撞是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由于该主要事实无法查实,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奚某是外地农村户籍人员,学习美容专业,自2010年取得相关职业资格后随家人一起来上海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工作近三年,其曾在宾馆、美容院、指压店和快递公司等多家公司上班,并与家人一起在上海租房居住。

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我有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1: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问题2: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问题3: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张小姐

A:张小姐,您好!

关于第一个问题,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交警部门会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对事故负什么样的责任。法院一般情况下也会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受害人至法院,法院不能因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就不处理,案件还是要处理,即由法院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并根据举证责任等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行人奚某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奚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海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01元,即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37万元;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8万元,两者相差45万余元。但是,法律同时还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起交通事故中,奚某是农村户籍,按照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由于奚某自2010年开始就在上海务工,即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并且其居住的地方也在城镇,居住时间也超过了一年。因此,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第三个问题,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奚某家属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沈某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一般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车主会为车辆投保多种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但并不等于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会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往往会约定有各种各样的免责条款,即在某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往往是保险公司提前拟定好,一般情况下不给投保人协商修改条款的机会,投保人要么选择投保该保险公司并适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要么选择不投保该保险公司。正因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规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如果要主张适用该条款的话,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起交通事故中,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法定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只需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律小常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期主持

李文林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法大学研究生

执业领域:

李文林律师擅长交通事故、保险方面的法律业务。

免责条款篇3

【关键词】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适用;利益平衡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险消费意识的普及,如何维护交易公平成为保险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保险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备的条款,也是保险人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是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何时产生效力做出了限定,以防止保险人对此项权利滥用。笔者从免责条款的内涵、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司法适用三方面入手,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引例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减少自身风险承担,以维护正常运营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法律也对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案例作为说明:[1]原告贺雪缘于2012年11月被确诊为紫癜性肾炎,此前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已获得保险金。后经学校统一代办,其保险转入中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保额为20000元,共投保两年。在保险期间内,贺雪缘因紫癜性肾炎住院共7次,实际支付48529.23元,原告贺雪缘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年底贺雪缘接到中华保险公司通知,称贺雪缘在因“确诊紫癜性肾炎10月余,复诊”而入院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所存在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l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贺雪缘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为其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告知具体免赔事项为由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贺雪缘及其法定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在保险合同中仅以“温馨提示”提醒投保人留意责任免除部分,并不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贺雪缘保险金40000元。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必然生效,保险人并不能通过免责条款任意规避风险的手段,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免责条款发生效力。那么,什么是免责条款呢?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疑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有重大影响。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对于免责条款的内涵,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免责事由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出现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此种观点是对《保险法》第17条中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狭义理解。第二种观点则将《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的内容整合而论,其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所出现的所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免责条款。[2]其认为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条款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的位置来判定,而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分析,以其是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作为判断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客观,其体现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措辞转换背后隐含的拓宽概念的目的。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的第17条中,“责任免除条款”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替代,足见其中免责条款外延拓宽的意***。此外,对于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三种无效条款,有学者认为其与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之间逻辑关系模糊,存在“履行说明义务即免责”和“履行说明义务仍不免责条款且绝对无效”的冲突。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说法,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9条恰恰印证了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对第17条所做出的排除性规定,二者之间并无冲突。首先,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为平等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前提下设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当然适用该原则,《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平衡双方利益的约定。而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条款绝对无效的三种情况,笔者认为,这应是对第17条的限制,即当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时的无效情况,也就是说,免责条款不可以约定有害被保险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法的两项条款是相印证的,即第17条所规定的内容生效的前提必须是被第19条所规定的内容排除。此外,参考《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可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不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理解为,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内容应是“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责任免除的条款”,而保险人若意***对其他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免除,则应适用第19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绝对无效。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关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重要部分,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的特征进行分析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免责条款为合同条款中的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旨在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任何以默示方式所提出的均不为免责条款,且该明示必须达到提醒当事人注意的作用。此外,免责条款应在事先进行约定。最后,免责条款应具有免责功能,即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未来民事责任。

以此案例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2014年10月31日,李某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接收到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此时该车辆并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正式牌照)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应当承担50%事故责任。2015年5月9日,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于2014年12月5日签发、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2日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后保险公司将李某提供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送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提供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为假。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最后一部分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或车辆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了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李某不服,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以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该条款内容予以认定,认定其为免责条款。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且证据真实合理。因此法院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责任。可见,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虽然免责的内容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出现,但其明示了可以使保险公司得以免除责任的内容,且保险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已经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证据,故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此外,从免责条款的设定意义来看,免责条款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的,以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规定,从广义角度出发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正是看到了其中所隐含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进行协调的本质。[3]上述案例中法院对该免责条款的认定即是最好的印证。

三、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诚然,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免责条款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创立的,其主要观点是: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它的订立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特别信赖,这种信赖需要最大善意以防止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适当与否,成为决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此种说明实际上有两层含义,即同时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事实上,司法实务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履行方式一直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说明义务应当是被动的,即在投保人进行询问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其询问内容进行准确且通俗易懂的解释。另一N则认为说明义务应当是主动性义务。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提示义务主要体现为,保险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加大字体等形式,使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整个保险合同中处于醒目状态,使其能够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而解释义务,则表现为保险人积极主动的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藉此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内涵,从而做出是否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出发,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免责条款中经常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术语,且具有极强的技术性特征,投保人很难通过自身的阅读发现其真正内涵,要求其对陌生晦涩的免责条款中所有内容进行积极主动的发问显然不切实际。因此,若将说明义务理解为被动性义务则违背了该条款设立的初衷。

四、司法实务中对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定标准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有法官认为,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做出了完整、客观、准确的解释即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也有法官认为,应当从形式履行和实质履行两个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形式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必须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从实质上看,保险人不仅需要在形式上履行此种提示与说明义务,还需要是这种履行为投保人所理解,也即实质履行。在判断保险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该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显然,这样的判断标准是十分严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实质履行该义务是很难界定。尽管保监会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应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但是在绝大多数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有电话回访录音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法院仍会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予支持。例如“李尽***、卢秋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4]2014年5月25日,李树铭向平安人寿投保护身福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李树铭,被保险人为李树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护身福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对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第5种情形约定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李尽***与卢秋香系李树铭的父母。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朱家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杨勤娥,沿封丘县留光至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的李树铭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树铭当场死亡,杨勤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勤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后卢秋香、李尽***要求平安人寿支付护身福保险金500000元,平安人寿称被保险人李树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树铭身故属于平安人寿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安人寿向法院出具了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电话回访录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法院认为,尽管平安人寿对免责条款做出过说明,但其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树铭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人寿不服人民法院判决遂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平安人寿虽然规定了免责条款且字体已经加黑加粗显示,也在电话回访中问过李树铭是否了解免责条款,但是平安人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在李树铭购买保险时已向其出示,并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此,平安人寿不能将该免责条款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这样的双重判断标准是单方面偏向投保人的,这同样有违免责条款订立时利益协调的初衷。因此,笔者并不赞成最高院对“明确说明”所做出的司法解释。从“李尽***、卢秋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投保人若辩称保险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那么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就会以“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由,判处免责条款无效。这的确从最大限度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最高院对“明确说明”的实质性判断要件中对投保人的主观要件做出了规定,即必须使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因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也会因为投保人的否认而被否定。实际上,这样的判断标准是单方面偏向投保人的,这也是近几年来骗保事件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在形式要件满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很难证明投保人已经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这两个方面的平衡。在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做出判断时,原则上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形式履行为限,而不应当过多的考虑投保人的主观方面。同时,由于制定合同的利己性因素,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制定格式条款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以格式条款为由而不予采信。这样,才能在维护公民权利义务的同时,也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五、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分析

法官在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时,往往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差异而使审判的结果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尊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可一味的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对于举证责任的证明方式,应当以保险合同中存在以加粗或加黑的文字,通俗易懂的写明免责内容(这种判断标准以一般正常人的理解程度为限),而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应以保险合同中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免责条款且该合同中有投保人的签名为判断标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不应当再要求保险人再承担任何形式的举证责任。若每一次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都要事先穷尽一切证明手段,这显然也不符合商事活动高效便捷的原则,同时也在无形中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成本,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判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时,也应当对投保人进行考察,综合其所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等因素,在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时也应当防止骗保的发生。此外,出于利己考虑因素,保险公司在制定免责条款时的确有可能回避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加强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力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注 释】

[1]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77号,2015.01.04.

[2] 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保险研究,2011.11.

免责条款篇4

关键词: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民法的精神;立法者本意

1 问题的提出

格式条款在我国立法制度的确认,合同法中的三个条文对其进行了法律确认,代表着我国格式条款制度的形成。但是,格式条款该法律规范并没有顺利的运行。其中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更是有多种解读。从全局角度而言《合同法》三个条文间存在冲突[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实施了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的第6、9和10条正是为了回应格式条款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而做出的解释。可是有人认为该解释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自身存在矛盾并且同《合同法》第39、40及53条存在矛盾[2]。

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矛盾?司法解释又是如何通过解释解决“矛盾”的。然而,无论是否存在真正的矛盾,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即使是不存在矛盾,也肯定是有问题的。可能问题或许不大,但是为了完全消除当前存在的争议,我们还必须对目前的法律作出更好的规定,为普通民众和法院提供确定、合理法律规范。因为“没有足够准确、丰富、协调的‘小细节’,一个再雄心勃勃的‘大***景’恐怕也能是粗糙、笨拙乃至空洞的”[3]。

2 探寻民法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破解《合同法》第39、40、53条的矛盾

未列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但是为当事人重复使用,在合同订立前就制定好的,称之为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用于免除侵权责任或限制侵权责任,这类条款便称之为免责类型的格式条款。

有的法学专家指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理范围内履行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同时在对方当事人要求下给与说明,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格式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但是《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出于免除自身侵权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或不利对方获取自身权益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格式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管提出一方是否履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义务,该条款必然不具有效力,故此认为关于提出一方的义务的规定是不必要的。有人从这种思路出发,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着矛盾,并且通过自己不同的论证方式来解决矛盾。

同时我国法律也明确了被认定无效条款的类型:从提出免责条款当事人的不同目的出发,分为两类,一类是出于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目的,一类是出于免除故意伤害责任或财产损失责任的目的,这两类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这样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根据第53条,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情况下,免条款有效;特殊情况下无效。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形包括:提出免责是出于免除其人身伤害责任、财产损失责任的目的。然而,合同法第40条又做出如下规定,认定条款无效的情况包括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目的是为了免除其侵害责任或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获得其主要权利。这与合同法第53条的的规定在实质上是存在冲突的,有的说在一般情况下免责条款是具有效力的,有的说免除责任的条款被认定为没有效力。显然,第40条本身的含义就有矛盾,“ ‘或者’,之前是一个意思,之后又是另外一个意思”。因此看出两个条文之间存在冲突,另外合同法第40条自身就存在前后冲突。

笔者指出,这实质上未将二者进行严格厘清,免责条款既可以指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也可以指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然而就实践而言,我们所指的免责条款往往是指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我国免责条款制度如今主要限制的对象是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不过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而言,免责条款制度应当是对所有的包括格式的和非格式的条款都进行规范。所以第53条规制的对象不仅仅只是格式免责条款 。这点从立法者的本意可以推出:因为生命是关乎人最高的价值,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主观上具有大的过错,法律对这样的行为持否定和谴责的态度。即便订立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但是关于免除故意伤害责任或故意、重大过失对财产造成的损害责任,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点也表现出立法在衡量意思自治同生命的价值和主观上更大的过错时倾向后者的立法精神并且法律对这样行为的干预符合了公序良俗原则。所以从免责制度规范的内容而言,一般情况下免责条例应当具有效力,免责制度规范的对象包括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将特殊情形予以排除,一般情形下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里所指的特使情形是指提出当事人出于免除人身伤害责任、财产损失责任的目的。从这点可以看出,合同法以自愿为基本原则,任何人都有自由签订合同的权利。第40条在仅仅规制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对规制更大范围的第53条的援引是正确的,出现合同法第53条之特殊情况时,该格式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并且规定,提出格式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免除其侵害责任或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获得其主要权益的情况,该格式条款无效。所以说两个法条之间没有冲突。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格式免责条款原则上无效,这点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可以论证出:因为格式条款常常以格式免责条款的形式出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具有垄断地位或者事实上具有垄断地位的大企业,处于强势地位拥有更强的经济、交涉、获取信息的能力,他们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或视而不见,很明显的地位的不对等,处于强势一方就有可能利用合同对弱势一方进行侵害,合同下形式上的自由被其利用造成实质上的不自由,因此可以说,一般情形下,格式条款必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这样的原因,合同法第39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即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提供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下,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在原则上格式条款是不具有效力的,但是在公平公正前提下,提供格式免责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此时该条款被认定为有效。这也遵循了合同法第 39条的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这样情况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称之为合理的格式免责条款。从这个角度而言,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存在矛盾的说法并不合理。尽管第40条明确了一般情况下格式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但是在第39条列举的合理情形之下的格式免责条款是具有效力的。仅仅从条款表面意思理解,两个条文之间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不同的说法,前者表明原则上具有效力,后者表明,特殊情形下,其不具有效力。我国法律对特殊情形做了详细说明,这一规定又表面该格式条款是绝对不具有效力的。他们只是单从字面上来理解,似乎确实存在着矛盾,但是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出发,就可以破解他们所谓的“矛盾”与“冲突”。

3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

《司法解释二》对此做出解释。关于该解释是否像有人认为的那样本身存在矛盾,又同第39、40条存在矛盾呢?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未履行说明和提醒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没有进行立法确认。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符合了公平原则,但仅仅是因为没有尽到提请注意说明的义务,后果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三十九条之主要内容是合同订立原则和免责条款,因此并明确未履行说明和提醒义务的法律责任,以此来解释合同法两个条文之间的冲突。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显然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得知第39条和第40条根本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因此根本没有纳入合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那么其后果该如何?《司法解释二》做出如是解释是十分合理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有对免责格式条款申请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举的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做出这样解释的原因在于:某些免责条款并非是无视了国家法律,也不是对抗法律,而是在遵循价值规律,以价格和保险制度为基础,规避或分散风险的方法,也是从企业利益出发,权衡合同当事人和一般第三人之间权益的措施。因此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有撤销的权利,在有利于弱势一方时,其自然就让这样的免责格式条款自然发生效力,而当不利于弱势一方时,其可以行使撤销权,不受该免责格式条款的约束。因此司法解释这样的规定符合了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也符合现实的要求,但是即使没有《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我们也是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

通过对相关法律解释的解读,司法机关判定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的标准是,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我国法律所列举的特殊情形之一。此次研究的方向是免责格式条款,因此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应当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理解: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我国法律所列举的特殊情形之一,司法审判机关因此可以判定该条款没有效力。那么该司法解释是否和前条第9条存在矛盾以及同第39条和第40条存在矛盾呢?有的学者将该法律解释理解为:认定免责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的标准较为严苛,理由是只要具备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必然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而不论格式条款提出者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该作者还假定了这样一种困境: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此时是否可以判断该条款无效?如果仅从第四十条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必然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履行第三十九l之规定的义务。仅从字面意思对该法律解释进行解读,难以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法律解释与合同法条文之间存在真实的矛盾。仅从字面解释,学者们难免得出这样的理论。

综上所述,合同法条文列举了该条款必然无效的情形,不论其是否已经履行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可是第10条却再加上前半部分:未能履行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义务,该法律解释显然有不合理之处,然而反过来进行考虑:如果当事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在已经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从该法律解释角度而言判断其有效,“而依据第40条就无效吗? 我们首先应该正确的理解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院作为审判机关和上级机关,为了法院裁判时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对法律的解读,但不等于就是对法律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解读。它为下级法院裁判作出了指示,更多是为裁判提供指导,不一定就是真正的对法律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解读,所以单纯从法律解释字面意思来理解法律显然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解释服务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法律条文,但这样的服务与解读不一定就是合理的。所以,本文认为最高院在这里的观点和立场是:第39条是“合理免责的格式条款”,而第40条规制的是“违规免责的格式条款”,因此最高院认为违规免责的格式条款(本来就是无效的),并且未能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们不能反推说违规免责的格式条款确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义务就有效了,而该条只是最高院在法律具体适用时对法律的解读,并不能反推法律和得出所谓的法律。它只是告诉你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违规免责的同时没有尽到义务法院你应该认定为无效(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知依据第40条违规免责本来就已经足够导致无效里),因此当事人如果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论其是否其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定该条款必然无效。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该条司法解释是多此一举,是“画蛇添足”和“矫正过度”。

4 结语

通过法条之间的体系联系和探寻民法的精神及立法者的本意,《合同法》第39、40、53条是没有矛盾的;司法解释与合同法条文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冲突。只是关于第10条,不应该认为它存在矛盾,而只是最高院在表述时过于谨慎的“矫正过度” 的而留下的一个败笔。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些条文、司法解释的文字确实存在晦涩难解、让人容易困惑的地方。上文只是简单对“矛盾说”的驳斥,这些条文还存在诸如第53条存在范围过大的问题等等问题都需要法律对此作出回应。而本文只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在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更科学、规范且没有疑义的规定时尽可能以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原意来解读法律。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 中国法学,1999(3):25―28. 范中超.论免责条款效力[J].河南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95―98.

[2] 茅少伟.寻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民法典的价值、格局与体系再思考[J].中外法学,2013(6)

[3] 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J]. 现代法学,2011(4):185―193.

免责条款篇5

一、保险格式条款简介

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1款把保险合同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层面上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所达成的合意。说到保险合同,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什么是格式条款,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兴 起于19世纪初期,当时的商人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定型化,出现了格式条款的雏形。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20世纪后,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尤其是保险、公共事业单位。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求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做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①格式条款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尤其是是保险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都包含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发展迅猛,是因为保险格式条款适用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节约了社会成本。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②而在保险业,这种特征尤为明显,保险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都要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完成,那么庞大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意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很难在保险费率、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等方面达成合意,即使达成协议也会浪费很大的交易成本。而格式合同适应了这一时代的潮流,使用预先制定好的,内容一样的格式条款,无需双方对合同内容作进一步的切磋商讨,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成本。

二、免责条款介绍

免责条款的产生,原本是为了保护、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使制定合同的一方可以有效的控制在未来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风险。但是由于垄断的出现,处于垄断地位的商业主门往往在合同中使用免责条款,借此减少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合同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由此免责条款成为了法律上极具争议的一个方面。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免责条款的特征。

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我国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免责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必须经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具有约定性。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负责任的规定,因其是法定的,不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或者法定免责条件。

(2)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司法推定。免责条款排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即在书面合同中,免责条款需明文载入合同,在口头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供者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留意该条款。

(3)在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形下,具有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的作用。免责功能是免责条款的核心,也是免责条款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明显特征。

免责条款中最为典型的便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将其表述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并未对其定义进行明确界定,有人认为是"当事人协议排除和限制其未来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有人则认为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也有人认为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在何种条件下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上述第一种解释不适用于格式免责条款,因为格式免责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二种解释将保险合同的形式仅限于保单,似有不妥,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除了保单之外,尚有投保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第三种解释显然将限制责任条款排除在外。本文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为一种常见的免责条款,其定义应当与免责条款的概念相协调。因此可以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如下定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议排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条款。"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009 年修订《保险法》简称《保险法》1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即在原《保险法》"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人的"提供义务"。第 2 款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单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无效。相比原《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程度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具体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上述"提供格式条款"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新规定具有实质意义。

我国保险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学理基础,我国学者已在很多方面进行了解释说明。今天,我们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一下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产权将被分配到最珍视他的一方。通俗的来说也就是为了实现最少的投入而获得最大的收益,降低总的社会成本。在保险合同这个产权分配的过程中,社会总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与交涉说明的成本。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通过相互博弈,最终将确定责任的分配。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这场博弈中,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而自己单独制定的格式合同。因而保险人掌握了合同内容的多有信息,其信息成本可以认定为零。在博弈中,保险方需要投入的只是说明交涉的交易成本。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接触保险合同时,对其内容一无所知,需要大量的信息对保险合同进行理解,尤其是其中涉及到专业术语等内容,需要付出很大的信息成本。而保险人交涉说明的交易成本与投保人了解合同内容所需的信息成本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经济学追求的目标是总成本的最小化。因此,仅仅无限降低任何一方的成本都是不合理的。只有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各方成本相加的函数中边际成本为零时,才会达到交易总成本的最低。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是投保人利用自己的生活常识可以理解的,保险人可以不必对合同的全部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略去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可以理解的内容,而对专业的术语及重要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这样才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社会总成本达到最低。由此观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完全符合法经济学要求的。

从格式合同的产生,到其中免责条款的出现,对社会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大大节约了社会成本。但是由于格式免责条款的滥用,也使得格式免责条款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我们应该正确使用免责条款,对其加以规范与约束,这样才会让它发挥出最大的效力。

注释:

免责条款篇6

本文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以民商法的规制为主要依据的,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各项内容的有效使用也能够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改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民商法有极大的促进性作用,以下对此进行详细的叙述分析。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规制的依据分析

格式合同当中有很多免责条款,这些条款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性,并且制定了很多免责的款项,从广义上讲就是完全的免除法人的一些责任,或者限制法人责任,狭义上的分析就是完全免除责任。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一方的法人在第三方的监督下制作成功的,但是合同中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双方的上衣,这样就会有损害一方情况的现象产生,特别是在一些免责条款上,更会倾向于制定方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市场经济地位优势的方面就会存在霸王性太宽,以此极大的削弱了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对这样的条款也不得不接受,可以选择的路径只有合作和放弃。例如,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在工程施工时对于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在分配上就不是十分妥当和平等,因此在这样的背景状态下,强势的一方就会想到自己的利益,弱势群体要想合作就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顺从的无声无息。在现代化法治社会和法制生活中,这样的现象严重的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因此需要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民商法的规范中进行修订和完善,促进商业的更好发展。

民商法规制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应用的途径分析

强制性条款规制和任意性条款规制的途径。强制性条款就是在法律的范围中进行强制性执行的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并且也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发生转移。强制性条款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种是在民法方面,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所管辖主要有民商法规方面的内容,这也包含合同法在内。民法范围内的相关事宜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同时还要准手民法方面的规定,对于民事行的一些诚信性原则和诚信性规定要予以履行。免责条款属于民事行为,并且也有自己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尊重民事法律的行为,增加了效果的发生难度以及法律的运行成本,这样给一方利益的维护也铸就了一道防线,这样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制中的民法方面也是主要途径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合同法能够直接免责法律条款中的一些实际性效力,能够对免责条款中的一方造成伤害,或者故意给对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宣布免责条款无效,并且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制。

强制性条款的规制,主要是用在人们能够直接看到民商效果的基础上,对于一些不公平的现象进行约束,然后对于已经产生疏漏或者不可预见的部分就需要使用任意性的条款进行规制。任意性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每一个国家在民商法中都需要对任意性条款的作用进行关注和重视,也可以通过强制性的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相对比来讲,也是相互作用和也是相互补充的,能够维护法律上的平衡性。强制性条款的规则极大的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威严性,这也充分的弥补了一些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强制性和任意性之间的结合能够让法律的刚性程度得到一定的缓解,极大促进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并且维护群众的利益不受到伤害[1]。

条文性规制和开阔性规制的主要途径。条文性的规制在法律上需要作出一定的取舍,使用条文性规制能够更加明确 的对合同中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列举出允许的内容和不允许的内容,但是在此其中也难免出现一些遗漏,不能把所有的条文都进行规制,这就是法律的局限性和有限性。为了避免和减少这种局限性的产生,概括性的规制就产生了,对于一些不能细化的条文内部蕴含的抽象内容进行了概括。条文规制和概括性规制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并且两者一个对于细致的明文进行规定,另一个是更加笼统性,更加模糊性以及概括性等等的条文,但是最后的目的都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在免责条款当中,有一些合同关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还具有多样性。条款规制往往不能够在一个法律中就能够完全达到免责的目的,如果是概括性的规制则能够达到这个目的,概括性规制不是针对个别的合同的进行规制,而是面对所有合同。例如,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已经明确的固定,如果当事人订立并且履行了合同,那么就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行***法规等等,在社会道德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工作行为,不能出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这种规定能够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放在法律条文当中,对社会公德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条款进行制约。人们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不可以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对于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制也要从更多角度更多层次以及更多的途径方面进行解析,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加健全,民商法的使用也更加完善[2]。

免责条款篇7

    去年7月7日,南京一家货运公司的汽车在温州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公司的司机负全责,损失为34500元。由于货运公司早就在南京市一家保险公司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因此赔偿之后货运公司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可是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该公司驾驶员在事发时还是实习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把保险公司告到了白下区法院。

    保险公司接到法院传票的时候还信心十足,保险条款白纸黑字规定,实习驾驶员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况且交通法规也明确规定,驾龄未满一年的驾驶员不得开车上高速。可是,法庭上货运公司一方称,他们根本不知道保险合同有这么一则免责条款,当初他们买保险的时候只是跟保险业务员联系过,自己交了保费之后,业务员填写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连正式的保险合同自己到现在也没有收到。

    由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向客户交代了该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称,他们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特别注明,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粘贴在保单后面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可是货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根本没有附有保险条款,也没有粘贴材料后被撕下的痕迹。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复印件也没有货运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客户。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未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必须全额赔偿货运公司因事故产生的损失。

免责条款篇8

格式化免责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其具有如下特点:

1.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其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2.格式化免责条款是条款制作人事先拟定的。只有在责任发生前由当事人一方拟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是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的,则与达成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二是免除责任条款。③ 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的区别,在英国判例法中,法官的判决对此都加以明确区分。例如:在1978年格林股份公司诉凯德?布劳斯案中,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标准条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土豆种籽。合同中有一条规定,若买方在交货后三天内未说明货物有瑕疵,则卖方可免责;另有一条规定,卖方的任何赔偿责任均不超过货款数额。但种籽在播种发芽后,才发现染有病毒,由此发生诉讼。法院判决,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求当事人在三天内发现种籽缺陷并求偿是不合理的;而该合同的限责条款已由双方运用多年,具有合理性。这一判决明确区分了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④ 理论上讲,区分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对限责条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在理论上对这两种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统称为“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格式化免责条款一般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对事先拟好的该合同条款表示同意即可使合同成立。⑤ 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拟定方当事人单方面地引入免责条款,或者对方当事人从来没有意识到也不应该意识到该条款的存在,则不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吸收了普通法的规则,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关于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规定。在普通法上称“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凡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以各类通知或文件中明示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则最早是在1949年奥利诉摩尔巴勒股份公司一案中确立的。原告在被告旅馆登记办理了住宿手续,并付了一周房费。但当原告住进以后又见到客房里书面通知:“除非客人将其物品交管理人保管,否则旅馆对客人物品的丢失不负责任。”后来,由于旅馆职员的疏忽果然致原告物品被盗。法院判决本案合同在旅馆登记处已经订立,而客房中的通知条款未纳入合同,故该通知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责任。⑥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但拟定人欲有效地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还应当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一)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才可以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但这种提醒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前。

值得探讨的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检验标准,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参考国外的判解学说,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文件的外形。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形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文件,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

第二,提请注意的方法。由于交易的性质不同,条款制作人可以采取的提请注意的方法各不相同。如合同文本中没有包含免责条款,拟定人可以采用“公开张贴公告”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个别提醒注意”的方式,采取何种方式,应以是否能使相对人了解为标准。

第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表达清楚,不能让相对方产生误解。如某心脏病患者,到某医疗机构安装心脏起搏器。该医疗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一项承诺,“如果病人另交4000元就可以为其提供终身服务”。该病人认为交4000元自己即可享受终身服务,因此与该医疗机构签订了合同。在这里,“终身服务”是一种行业用语,是指心脏起搏器的终身,而非病人的终身。由于订立合同时,医疗机构没有表达清楚,导致病人的理解错误,最终产生纠纷。

第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合同订立之时出示,若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对此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订入合同。

第五,应相对人的要求作出说明。“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有关内容的介绍或解释。⑧ 对于某些专业术语或比较时尚的术语,因一般人不易理解,需要特别作出解释的,条款制作人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作出特别解释,以利于相对人注意。

(二)免责条款通过系列交易订入合同

所谓系列交易,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连续和重复地进行某类交易,交易中采用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也相同。⑨ 系列交易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商业信任关系,并且确立这样一种交易习惯,即相似的环境会产生相似的合同效果。交易习惯产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直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我国《合同法》把交易习惯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标准,把交易习惯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仅次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按照系列交易纳入合同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没有采取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通常步骤,免责条款也仍然是有效的。

但是,系列交易以交易行为具有规律性和一致性为前提条件。所谓规律性是指双方当事人频繁地、继续地进行某类交易;所谓一致性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所采用的标准合同及免责条款都相同。⑩ 所以,要想通过系列交易把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该系列交易就必须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相似的过程。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某一项交易不是连续交易过程中的一部分,就不能使用系列交易规则。

(三)共同理解理论即行业习惯

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行业,在订立合同时某项免责条款作为行业惯例或者经营规则已经存在,那么,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惯例或者规则都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即所谓双方有了共同理解,则该免责条款也应被视为已经纳入了合同,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这一惯例或者规则的存在。

三、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有效与无效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如超级市场入口处“开放空间自由选购,结账包装后恕不退换”的醒目公告,因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故该项免责条款无效。另外,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因此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 如1991年北京市民倪培璐、王颖两原告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市场门口张贴的“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店内之袋(包括胶袋)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的公告是否有效。法院最终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其原因之一是该条款保留了搜查他人身体的权利,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了最优先的保护地位。如某买卖设备案,出卖人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这样一条:“若因本公司出售的设备造成损害,本公司只负责设备本身的责任,而设备以外的损害概不负责”。实际上该条款的制作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了因设备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该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

4.格式化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表明:

第一,格式化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所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化免责条款中,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条款制作人的法定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如原告的车停在被告修车场里,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的汽车被偷。在标准的汽车维修合同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如顾客的车辆被偷,公司概不负责”。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中因不合理地排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安全保护义务),从而加重了相对人法定责任之外的责任,因而免责条款无效。

第二,格式化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通说认为,所谓“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的,并非专指合同上的主要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合同千差万别,其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说合同上的权利是什么,而应就合同的整体加以考察。

四、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

若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需要对免责条款加以解释。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但却有别于一般合同。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是为不特定当事人制作的,故解释格式条款所依据的原则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以下的解释原则。

(一)通常解释规则

(二)不利解释规则

(三)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

有时在一个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存在非格式条款。如在订立合同时,若当事人的口头许诺与原合同的格式条款不一致,则口头许诺优先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即“口头证据可以改变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再如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不一致时,则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的效力。《英国合同法》中有一判例:原告将汽车停在被告的车库里,他对车库服务员说:“我一会儿就回来,不锁车行吗?”服务员说:“可以。”他又说:“车里有一个贵重的皮包。”服务员回答:“你放心吧。”实际上该车库有规定,顾客停车时由车主自行停车,并且在停车收据上印有“车库对车内物品的丢失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后来,原告返回时发现车未锁,车内皮包丢失,乃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以收据上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事由,拒绝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车库服务员的口头许诺优先于印在收据上的免责条款,而收据上的条款与口头许诺相矛盾。

免责条款篇9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张某系张某1、夏某之子,邓某之夫,张某2、张某3之父。2002年2月25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分公司)业务员郑某(2007年8月16日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之妻张某4以重庆保险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人寿保险投保书》,双方约定:张某投保分红型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张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事故,重庆保险分公司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该投保书声明栏上载明,本人对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张某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人事故的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但张某4和郑某到庭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张某4因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未告知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张某鉴于其与张某4系邻居关系,即与张某4签订了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后,重庆保险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2006年2月7日11时45分许,张某5驾驶渝B64974号大客车由重庆返垫江县白家乡,行至澄沈路13KM+600m处,因占道行驶,在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未经***门登记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5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夏某等5原告要求重庆保险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未果,遂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保险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万元。

    审判

    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4以重庆保险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行为,但重庆保险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无权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五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法定义务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张某4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专业培训不具有从事保险资格,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无法代替重庆保险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某进行明确说明,其出庭证实事实上亦未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尽说明义务;重庆保险分公司追认该无权行为后,亦未派专业人员向张某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在诉讼中,重庆保险分公司仅提供张某本人在保险合同声明栏中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向张某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判决,重庆保险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某等五原告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

    重庆保险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权行为追认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的法律效力。

    1、关于无权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无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在人终止后,以人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有:(1)、无权人本身没有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具有权的事实和理由。(2)、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且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无权人、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4)、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无权行为的性质是效力待定,只有被人以明示的方式如向相对人或无权人明确表示接受该行为的后果、接受相对人履行该行为的义务、向相对人履行该行为的义务等,该行为对被人生效,否则该行为对被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无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履行该行为的义务。在本案中,张某4在未经重庆保险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重庆保险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5签订《人寿保险投保书》,属无权行为,但重庆保险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张某5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实际享有了该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该行为应视为重庆保险分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的追认,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保险分公司承担,五原告作为张某5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

免责条款篇10

内容提要: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分配负担与风险的积极价值。但是,免责条款的格式化,使滥用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象日趋严重。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范与控制,实质是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就免责条款的类型而言,包括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基础不同,因此效力规则亦应当采取不同的标准予以判断。与先进国家或地区有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制相比,我国法释[2009]5号第9-10条存在着不足之处,应当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条约相关立法与判例,进一步予以完善。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不同的情况,免责条款既可以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也可以将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1]易言之,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还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只要免责条款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就可以和其他条款一样构成合同的内容。它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但是,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格式合同逐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一方面,格式合同简化了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并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凭借着在经济生活中的优势甚至垄断地位,某些企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随意规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减轻其责任,而缔约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这样,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成为一些经济上的强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责任的工具。如何规范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尤其是规制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以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各国合同法的重要课题。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9-10条予以评析。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条件

    免责条款要发挥免责的功能,以其已经订入合同、构成合同的内容为前提。如果免责条款未纳入到合同之中,则讨论该条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础。为保护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判例对格式化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使用人必须提请相对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同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规定是其中的典范。该法典第305条第2款规定:“仅在使用人于合同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且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①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合同订立的种类,唯克服过巨困难是可能明示提示时,以在合同订立的明显可见的招贴提示一般交易条款的;②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而该方式也适当地考虑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身体上的残疾的。”在英美法系,依据判例,如果免责条款在一份仅由一方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文件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缔结时展示出来,则只有当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向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请注意时,它才能订入合同。[2]英国普通法在认定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具体取决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应达到的程度等。[3]《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该原则第2:104条规定:“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二)相对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相对人对免责条款的同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依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对人无论明示和默示均可作为同意的方式。[4]但是,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同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法典第1341条规定:“如果在契约缔结时,一方当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准备的契约一般条件,则这些契约的一般对其有效。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的延长或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依据英美普通法,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规则。如果一份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者虚假陈述,均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被纳入合同之中。[5]此外,对于具有相同讨价还价能力的商业伙伴之间的商业交易,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系列交易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依据系列交易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没有采取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通常步骤,免责条款也仍是有效的。

    但是,即使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上述要求都已具备,依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异常条款”也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第1款规定:“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合同外观,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如此不同寻常,以致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无须予以考虑的,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通过这一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这种异乎寻常,以至于相对人无须考虑到的条款便不至于因为其对使用一般交易条款的总的同意表示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6]英国普通法中,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越是不同寻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对方,依赖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就越是需要更多、更明确地提醒对方,即免责条款越是不合理,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程度就越高。[7]

    我国《合同法》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理论上对于“合理的方式”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宽严不一情况。针对这种现象,法释[2009]5号第6条就格式化免责条款使用人的提请注意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

    法律规范是基于所设想的利益冲突并且试***为此类冲突作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评判抉择。法律规范通过把评判转换为法律上的后果的方式使利益评判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规范中所采用的评判并不仅仅只看到具体发生争议的人的利益(个人利益)。因为发生争议的人并不只是独自生活着,而是在一个相互间紧密关联的、由为数众多的人所组成的社会中生活,他们只能在这个社会当中并且只能通过这个社会来追求利益。[8]申言之,在设计制定民法规范时,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达到尽可能完美的平衡,同样应当考虑社会关联关系和公共利益。在立法***策上,法律行为违反公共利益者最为严重,违反私益者次之,程序有欠缺者较轻微。具体而言,法律行为的瑕疵程度最重者,称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次严重者,称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较轻者,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可撤销,而系“浮动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9]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那么,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根据或者基础是什么呢?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具有补偿性,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做出安排。简言之,此种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私人性”,因此,免责条款为法律所承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具体场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10]只要免责条款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则国家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11]

    上述观点应该说具有合理性,与立法***策上对合同条款效力的控制相契合。例如,依据法国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包括***治公共秩序与经济公共秩序。前者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的订立损害国家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家庭的利益,其规范基本上属禁止性规范;后者的主要目的不在于阻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在于强迫当事人依照法律预定的模式达成协议。[12]在德国法上,公共秩序为善良风俗所包含,对善良风俗的具体运用,德国司法判例研究处理的主要类型包括:①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另一方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使其在订立合同之时并没有真正的自由,典型的如暴利行为;②一方当事人强烈依赖另一方当事人而订立的合同;③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或必然造成此种结果而订立的合同;④不适当地限制一方当事人对纯属其个人事务的自主决定权或其他导致其放弃纯属个人权益的合同;⑤将亲属法的法律制度用于非其本来之目的的合同。[13]在英美法系,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上通常称为公共***策。对于公共***策的判断,偶尔由立法机关在制定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包含公共***策之制定法的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但是,在多数案件中,必须由法院单独决定:对公共***策的违反是否严重到足以判定不可强制执行。[14]依据普通法,违反公共***策无效的合同包括: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合同、有损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限制贸易的合同、射幸合同以及不合法的合同。[15]

    但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并非完全以公共秩序为基础。这是因为,一方面,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作为弹性概念,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是在判例法国家,公共***策原则亦受到判例的严格限制:“不能过分强调公共***策,法官不能仅仅以他认为合同违反公共利益为理由否定一份合同。只有当合同属于已经确立的违反公共***策的情况时,法官才可以介入。”[16]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尤其纯粹是财产关系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很难说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盖免责条款所涉及者,乃契约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契约危险的合理分配,与公共秩序并无关系。”[17]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就在于,如果赋予私人以通过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来安排自己的事务的广泛权利,公共利益可以因此而得到促进,对于免责条款也是如此。申言之,由于格式化免责条款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还包括免除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完全以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忽视了免责条款的特殊性质,很难涵盖免责条款的所有类型。

    笔者认为,免责条款的类型非常广泛,大体而言可以划分为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条款与免除财产损失的责任条款,两者的效力基础应该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旨在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或者是免除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应负的责任条款法律控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效力的基础;旨在免除前述以外的、其他有关财产损失的条款法律规制,则是以公平原则为其效力的基础。以下为具体分析。

    其一,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条款与免除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条款,主要表现为有关免除赔偿责任或者将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责任额、一定的请求权基础(如排除严格责任)、一定的过错形式(如故意或过失)、一定的损害形态(如只赔偿人身伤亡)或一定的行为方式(如仅承担个人行为责任而不承担商业行为责任)等。法律规制有关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处于完全无助的境地。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这种个人利益中隐含着社会利益。文明的社会生活要求控制触犯道德感的行为,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在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时当属强烈触犯道德感的行为,一般道德的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要求法律禁止协议免除故意或过失人身伤害责任;法律对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应负的责任条款予以控制,是因为允许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免责与保护财产权利这一社会利益不相符合。从过错的角度看,还与对过错的否定性评价涉及一般道德的利益这一社会利益相关。[18]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规定的基础与目的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二,当事人双方约定旨在免除债务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应该看到,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完全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也是不现实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现越来越多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危险来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展开。通过免责条款预先锁定风险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或计算其成本、利息、免除负担,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但是,自19世纪晚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均衡性逐渐遭到破坏,并出现许多令人难以忍受的社会现象,仅仅对当事人合同自由以最低限度的限制的古典合同自由原则,开始偏离合同正义(公平)原则。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仅仅依靠每个人都具有的订立合同的法律上的可能性,还不足以保障每个人都能实现他在一般财产和服务交易方面的自决权。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均势,即他们实现权利的能力大体上相同时,才能期待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在合同中实现自己的意志”[19]。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均衡性,弥补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之间的鸿沟,法律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创造某种均衡态势,以期达到合同公正的目标。合同正义(公平)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表现,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合同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原则;合同正义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合同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20]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就市场需求、给付能力、了解信息的程度以及各自的谈判技巧等多方面,如果合同一方具有如此之强大的优势,以至于其事实上可以单方设定合同的缔结与内容,则在必要的条件下,法律就应当依据公正原则,恢复当事人力量合理的对等,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力量的均衡性。由此可见,当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化免责条款排除法律的任意性规定,限制或免除其未来应当承担的责任,导致合同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日趋严重之时,公平原则是法律对其予以规制并决定其效力的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理论上对于其性质究竟是免责条款的订立规则,还是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属于效力规则,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决定合同内容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平的原则。违反了公平,就构成了显失公平,按照后面的制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撤销。[21]还有学者认为,该规范属于订立规则,免责条款不公平的,视为未订人合同或不生合同效力。[22]实质上,该条是《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适用,所表达的是以公平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

 

    三、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

    如前所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同,其效力基础亦有差异。因此,免责条款的效力因其内容而异。但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非常广泛,有必要借助类型化的研究方法予以分析。当抽象的概念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的多样表现形态时,首先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法律制度的体系就是在概念的基础上,以目的为导向,通过归纳或具体化的类型连结而成的。[23]“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在于,它是认识事物本质的重要手段,因为‘事物本质’是抽象的存在,它需要借助于作为普遍与特殊之中点的‘类型’,才得以揭示出来。”[24]依据上文对不同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类型的效力基础之分析,以下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探讨上述两种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

    (一)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由于认为其背离了公共秩序,法国确定了免除侵权责任无效的基本原则。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6条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排除其可适用性,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25]。除法国外,免除侵权责任的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但是它们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其一,过错的严重性被看做是重要因素,排除本人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赔偿责任的协议均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因此是无效的。对于故意行为的免责协议,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3款规定:“因故意而发生的责任,不得预先向债务人免除之。”对于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协议,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的故意责任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或者他的辅助人违反公共秩序准则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其二,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7a项规定:“排除或限制对基于侵害生命、身体或健康而发生的损害的责任,而此种损害是由于使用人有过失的违反义务,或使用人的法定人或履行辅助人故意或有过失的违反义务而造成的。”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通过合同或针对一般人及特定人发出的告知免除或限制自己因过失致他人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责任。”希腊和意大利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协议免除轻微过失导致的物损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但任何人都不能协议免除侵害人格利益(生命、健康、自由和名誉)赔偿责任。[26]在美国,一方不得就其故意或者十分鲁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但是,当事人一般可以就其因为过失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只要这一约定并非显示公平。但是,在例外的案件中,法院会认定这种约定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理由是该约定影响了公共利益,而对方当事人是某个受保护的群体的成员。两类案件属于长期以来得到承认的例外情形:第一,雇主不得免除其因为过失给受雇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二,一个公共运输业者或者公共事业在其从事业务而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免除自己因过失而发生的责任,尽管也许可以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双方同意的一个合理数额范围内,以此作为降低收费的交换。许多法院现在增添了第三类:它们对住房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强制执行。[27]总之,现代法律制度针对格式合同,毫无例外地限制了免除侵权责任的条款的效力:要么完全剥夺免责条款的可能性;要么仅限于因轻微过失导致的物损或身体损害。倘若(至少在人身伤害中)由此形成的保护尚不充分,法院就会通过极其有利于受害者的合同解释方法来帮助后者,并认定包含无法预见及无法计算损失的免责协议的无效性。“在今天的欧洲,协议免责法已经陷入混乱状态,在欧共体和国内法层面上均如此。深刻地体验到了其他国家法中的这种混乱状态的人才能真正赏识法国法通过完全否定免除侵权责任条款的效力的方法所获得的法律的安全性。”[28]

    (二)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据法国合同法,故意行为导致的责任不能约定免除,而重大过失责任亦是如此。比利时合同法也是如此,所有违背必要的制定法规定以及违反一般可接受性或公共秩序的条款都是不允许的。依据葡萄牙1999年7月7日第249号立法规定,若一般商业条款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免除或限制债务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确定的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良履行的责任,这些条款就是绝对禁止或无效的。[29]又如《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7b项规定:“排除或限制对因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违反义务,或使用人的法定人或履行辅助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违反义务而造成的其他损害的责任。……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摸彩合同或抽奖合同的责任限制。”

    免除侵权的责任条款与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条款,均属于违***公共利益的类型,因此两者的效力基础是相同的。从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上述免责条款,在效力的评价上都是否定的,即属于无效条款。但是,两者在性质上仍然存在差别:前者实质免除的是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而后者具体包括免除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与免除债务人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两种类型。

    (三)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除前述两者类型以外,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的条款,通常情况并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而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不应该对免责条款抱有完全“敌视”的态度。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权威性,在1982年1月19日的判决中确认:“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般的禁止当事人将对民事责任的限制条款或者免责条款写入附合合同。”[30]但是,针对不正当、不合理的损害相对人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法国法院努力判定买卖合同中卖方寻求免除产品瑕疵责任的条款无效:除非买方自己也是该种商品的贸易者,知道产品的瑕疵,需受到保护,否则,法院就将正在销售此类商品的卖方视为已经知道此种瑕疵。[31]与法国不同,瑞典则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一般条款。《瑞典合同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合同的订立、合同后出现的情形及其他情形,免责条款是不公平之时就必须加以调整或排除适用。”《欧洲合同法原则》同样采取了一个“一般条款”,以此来评定不公平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该原则第4:110条规定:“未经个别商议的不公平合同条款(一)如果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造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损于一方当事人,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该条款无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8条(附合合同)第2款规定:“合同的附合方有权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合同,如果附合合同即使不与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但它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在该类合同中通常给予的权利,免除或者限制了被附合方在违反债务时的责任或者含有对另一方显然繁重的条款,该条款如在其能决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合理计算的利益其不会接受。”由此可见,虽然将格式化免责条款划分为抵触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与违反公平合理的免责条款,并规定前者无效,但是,与上述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判定违反公平合理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同,该法典认为格式合同使用人的相对人有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当然,如果附合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订合同的条件,当附合方因从事自己的企业活动而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应许可。

    《德国民法典》对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定了一些标准,由法官作出内容审查为准而有效。这些标准有些是一般性的规定,有些则是极其具体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为法官的审查拟定了一般性标准:“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使用人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蒙受不适当的不利,则不发生效力。”依照联邦最高法院所下的定义,如下情况即属此种情形:“通过单方面合同规定,使用人试***以滥用方式使其合同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利而让自己的利益得到贯彻,并且自始既未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充分考虑,也未给其以适当的补偿。”这项一般性标准由于第307条第2款的价值评判观点而得以进一步明确:“在发生疑义时,若有下列情形,一项一般交易条款即可被推定为将会使人蒙受不适当的不利:一是该条款与所偏离的法律规定(任意性规范)的重要的基本思想不相符合;二是该条款限制基于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的目的的达到的。”鉴于任意性规范的示范功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意性规范的公平性内涵越强,对此偏离的一般交易条款是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符合的审查就应当越严格。[32]《德国民法典》第308条与309条则分别列举出一些具体条款,其中,相当部分是免除或限制一般交易条款使用人责任的条款,主要包括:用来免除使用人催告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或向后者指定给付期间或事后补充履行期间的法定义务的条款;关于使用人对损害赔偿或价额减少的赔偿的总括计算请求权的协议,但存在着例外;使用人负担为事后补充履行的目的所必要的费用,特别是运输费、道路费、劳动费和材料费的义务因之而受到排除或限制的条款;使用人使事后补充履行取决于事先支付全部报酬,或取决于事先支付在考虑到瑕疵的情况下为过高的部分报酬的条款等。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但是,具体个案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判断上极为困难。基于此,“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应斟酌契约之性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情事判断之。”但是,这一判断基准,仍然比较抽象。这一缺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999年修订债编时,增加第247条之一(定型化契约条款之效力)规定:“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定型化契约的规制,虽然大致继受德国法,但仅仅是选择性的继受,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列举,内容过于简陋。[33]

    在英国议会通过制定法限制免责条款之前,为防止当事人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滥用免责条款,英国法院试***在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滥用免责条款之间,寻求某种公正的平衡,发展了根本违反合同原则:某些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如此严重,以至于没有任何免责条款可以免除这些行为的责任。这一规则表明,有些违反合同的情形完全破坏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对此,不能通过任何免责条款来免除或限制当事人的责任。[34]但是,在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实施后,根本违反原则的实践意义就随之大大降低了。该法第2条规定:“对其他损失或损害,除非告知的条款符合合理性要求,否则任何人也不能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过失赔偿责任。”非消费者的一方或者提出标准营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企***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其标准条款必须符合该法第11条规定的合理性要求。可以说,合理性的要求是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适用性最强的一项规定。但是,要求确定一项免责条款是否满足合理性的要求,往往是十分复杂的。该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检验一项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其中关键因素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知道或应当合理地知道或者在他们预料之中的情况,该条款是公平和合理的”。不难看出,合理性的这一标准仍然是一个概括性的检验标准,对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一项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实际上并未施加多大的具体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怎样才能保证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怎样确定一项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仍然要面临不少困难,他们仍然很难说,某个特定的条款是否与这个检验标准相冲突。不过,该法本身以及后来的判例,进一步为此提供了一些更具体的指导原则。确定合理性的指导原则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①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地位的相对状况—特别是要考虑,原告针对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一定的选择权?或者,原告是否能够运用其他方法达到目的?②原告是否受到某些引诱(比如折扣)或者劝诱才同意免责条款的?他是否在没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与其他人签订同类合同?③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合理地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范围?(这一点与普通法中免责条款的纳入规则明显重复。)④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可以合理地预期,在一定的条件下,合同实际上可以得到履行?如果合同得以履行的话,正是这些条件将导致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责任。或者说,假如在签订合同时就预期,消费者完全按照免责条款的条件去做,是否合理,是否公平?⑤货物是不是为顾客的特殊订单而生产、加工或者改制的?这个因素主要涉及供货合同。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说,它实际上要求法院考虑:合同是不是为了满足原告的特定要求而签订的?[35]

    由此可见,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合同中预先拟定的对相对人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有损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因此应该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对该违反公平原则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评定。但在具体的效力评判上又略有差异:法、德、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英国的判例都认为,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经法院审查之后无效;反之,《欧洲合同法原则》与俄罗斯民法均认为,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属于可撤销。

 

    四、我国立法上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立法上首次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但过于笼统与简略。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据此而言,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知存在瑕疵的场合,经营者订入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就不属于第24条所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该承认其效力。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系统的规定。第39条第1款虽然对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规定使用人违背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对此,有学者认为,“第39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违反该规定者,格式条款即没有订入合同”[36]。还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的,该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条款,但该条款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所以应当是无效条款”[37]。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虽有不同,但未经使用人提示和说明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未订人合同”与“该免责条款订人合同但无效”,其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

    对此,法释[2009]5号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解释的立法理由如下:“实务中,不少格式条款都是以书面形式载于合同书文本上的,如果采格式化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这一观点,对作为格式条款相对人的普通消费者而言,理解起来似乎有混乱之感;如果采该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但无效这一观点,对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不作区分,迳行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则又过于严苛。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说明、提示义务而迳行认定无效。”[38]

    应该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式条款使用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则产生该免责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这一法律后果并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人没有注意免责条款,很难说相对人已经就格式条款与对方达成“合意”。既然合意未达成,何来可撤销呢?实质上,法律规定免责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向相对人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目的是维护合同内容形成自由的最低限度。其次,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具有本质的区别,无效性使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一般是相对于任何人都不生效力,因此,无效性是一种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的不生效力,是不生效力的最强程度;与无效性相反,可撤销性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允许撤销权人嗣后决定是否消灭法律行为的权利。[39]据此,规定未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的免责条款之性质属于可撤销条款,在相对人撤销之前,该免责条款一直是有效的。一旦相对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则该免责条款可以拘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向相对人提示的,一般交易条件全部或部分的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不生效力。依据英国普通法,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合理地提醒对方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则免责条款未被纳入合同,该免责条款无效。[40]最后,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2009年《保险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对免责条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对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凡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法释[2009]5号第10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格式条款使用人违反将免责条款订人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违反第40条规定时,均无效。

    就文义而言,《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因为依第39条格式化免责条款,使用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的,但依据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均无效。法释[2009]5号第10条的规定仅仅是强化了该解释第9条确定的效力规则而已。对此,有学者对此解释:“第39条规定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提请注意,是由格式条款完全由一方制定所决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第40条所提到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不矛盾。”[41]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规定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了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应当有效;除此而外的免责条款才归于无效。因而,对于该条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42]客观而言,《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化免责条款持有过分简单化的态度,即认为免责条款是坏的,因此无效。这一“敌视”免责条款的态度忽略了免责条款所具有的合理性。从社会和商业的角度来看,并不总是认为免责条款必然是不合理的或者不可期待的。除了涉及个人伤害的案件(可能有一些特殊的考虑会影响到这些案件)之外,还有许多情境下免责条款实际上仅仅是对某些风险的保险分配责任协议。[43]此外,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与《合同法》第39条之间的关系而言,应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范与控制,实质是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公正对合同自由的矫正。为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的利益,参考先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条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立法与判例,结合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如下。

    (1)格式化免责条款违***公共利益的无效。格式条款使用人提供的免责条款违***公共利益,包含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此类免责条款无效。这主要表现为《合同法》第52条与53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格式化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导致相对人没有注意该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对此表示同意,此类免责条款因显失公平的而无效。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应斟酌合同的性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情事综合判断。某一条款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该认为该免责条款显失公平。

    ①该免责条款与其排除和限制的任意性规范所规定的基本思想相抵触。正如学者所言:“除对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平合理之情形外,排除任意法规定之一般契约条款不生效力,除正当理由外不得以一般契约条款免除任意法之规定。”[44]

    ②限制基于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的目的的达到的。

    值得注意的是,免责条款的无效,并不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注释:

[1]崔建远:《免责条款研究》,《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12th edition, london: sweet&maxwell ltd,2007,p. 180.

[3]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丛》1994年第2号/总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489页。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3页。

[5]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6页。

[7]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8][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9]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

[10]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丛》1994年第2号/总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60页,第463-467页。

[1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479页。

[1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209页。

[13][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7页

[14][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等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23页。

[15][英]p. 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358页

[16][英]p. 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页。

[17]王泽鉴:《债法原理i基本理论债之发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18]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丛》1994年第2号/总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06-508页。

[1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70页。

[20]王泽鉴:《债法原理i基本理论债之发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页。

[21]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22]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2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7页。

[24][德]亚***•考夫曼:《类型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1页。

[25][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7-648页。

[26][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2-653页。

[27][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等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28][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4页。

[29][德]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30]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31][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32][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7页。

[33]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69页。

[34]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

[35]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3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页。

[37]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解与适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38]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3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40]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368页。

[4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页。

[42]崔建远:《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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