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案10篇

入室盗窃案篇1

关键词 公安机关 入室盗窃 案例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入室盗窃类案件发案率高,但由于发案因果关系不明显、嫌疑人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流窜作案率高以及公安机关自身侦破意识不强等原因,造成此类案件破案率低。实习期间,本人通过自身体验、查询公安内网资源、请教有经验的老民警等方法,对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入室盗窃类案件有了一定的认识。下面,本人将结合公安管理学、治安学的知识对一起成功破获的入室盗窃案进行分析,浅谈公安机关在案件侦破时的做法、案件侦破后的启示以及个人对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A市张某在家中整理卧室时发现自己放在卧室衣柜里的2000余元人民币、14个“袁大头”银元以及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脚链、黄金碗、黄金龙船等物品不见了,其怀疑被盗遂报警。据受害人回忆,案发时间可能为最近四天,被盗物品总价值约170000元。A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后,分析犯罪分子应是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法入室实施盗窃。随后A市刑警大队同XX派出所通过调查走访、视频追踪、警务信息平台查询等方法,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陈某,并于2014年1月15日,赴B市开展追缉工作,在A市网安大队及B市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于1月19日凌晨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经审查,陈某交代了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进入张某家盗窃作案的违法犯罪事实。

二、案件分析

(一)警务技战术的应用

(1)视频监控侦查法。在上述案例中,A市公安机关在张某估计的大致被盗时间里,结合现场侦查情况分析报告以及走访调查情况,调取了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张某家附近路段的视频监控。通过迅速梳理、查看路面监控,公安机关掌握了嫌疑人的特征,获取了与嫌疑人有关的有价值的监控***像,锁定了嫌疑人,并根据视频中嫌疑人的特征进行周围路段的视频***像对比,掌握了嫌疑人的活动轨迹。视频监控侦查法的应用为最后成功破获这起盗窃案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2)信息碰撞法。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化作战在现代侦查破案中的运用已越来越广泛。其中,“信息碰撞法”作为当前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利用公安内网和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通过信息对比和分析,从而掌握犯罪、锁定疑犯的一种方法。本案中,A市公安机关利用视频监控侦查技术确定了嫌疑人的特征,并将其基本信息输入警务信息平台中,通过人口信息库、并串案件等信息技术的对比碰撞,确定了嫌疑人陈某。再利用视频监控中分析出的陈某的活动轨迹,确定其逃跑路线和方向,通过警务信息平台中的位置查询明确了抓捕位置,为最后成功实施抓捕行动奠定了坚实基础。

(3)区域协作法。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警种以及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之间相互协作所发挥的作用。在侦查初期阶段,A市刑警大队在XX派出所的帮助下,调取到了张某家附近路段的视频监控,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及逃跑路线;随后又在A市网安大队的帮助下,通过网络信息查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在赴B市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也得到了B市公安机关鼎力相助。区域协作法为最后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案件处理依据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3)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三)案件处理意见

经鉴定,陈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41440元人民币。根据A市经济发展情况,盗窃数额在20000~50000元的,属盗窃数额巨大,入室盗窃数额达25000元以上,构成盗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XX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440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介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且部分赃物已经提取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案件处理结果

2014年1月19日,A市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后带回讯问。经审查,陈某交代了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进入张某家盗窃作案的违法犯罪事实。1月22日,陈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3月18日提起,6月26日,经XX法院审理,犯罪嫌疑人陈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

三、案件启示

(一)创新工作思路,灵活运用各种侦查方法

如今,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技侦、网侦等专门手段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传统侦查手段,要将传统侦查手段与新侦查手段相结合,灵活运用,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更好的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二)提高责任意识,充分调动民警工作热情

由于入室盗窃类案件因果关系不强、流窜作案比例高等特点,A市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没有破案捷径,民警只能通过排查走访,梳理、查看大量的视频监控,不断收集情报并利用警务信息平台进行案件、人员信息对比,最后远赴B市抓获犯罪嫌疑人。这一系列的工作持续了近一个月的时间,A市公安机关为此付出了许多努力,民警们为侦破案件放弃了许多休息时间,特别是在查看视频监控寻找案件线索时,更是连续作战,坚持不懈。正是因为民警们的高度责任感和不破不休的决心,才能从海量的信息中研判出有价值的线索,发现疑踪、擒获案犯。

在办理入室盗窃类案件过程中,查看海量视频监控几乎是必有的步骤,这一工作的成效也直接影响着案件的侦查效果。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利用物质、精神奖励等方式,不断提高民警的积极性,通过宣传、鼓励等方式提高民警的责任意识,争取让每一位民警在办案过程中都能做到一步一个脚印,坚定信心,不轻言放弃;吃苦耐劳,不半途而废。只有这样,公安机关才能更好地完成人民、社会和国家交付的重任。

(三)重视案件细节,仔细寻找案件突破点

本案中,由于民警在通过视频***像跟踪嫌疑人时,对嫌疑人的着装细节没有注意,导致跟错人,等发现后再回头寻找嫌疑人时,已浪费了许多时间,走了不少弯路。这提醒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细节问题,所谓细节决定成败。特别是在视频监控侦查技术中,民警需要从海量的视频***像信息中寻找有价值的线索,一个马虎将浪费很多宝贵的侦查时间,甚至导致最佳抓捕时机的错过。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不能忽视细节问题,要重视细节;另外,学会从细节出发,很多时候能快速找到案件的突破点,提高破案率。

四、对策建议

(一)利用社区力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居民防盗意识及小区物业管理水平

针对当前入室盗窃类案件频发的现象,公安机关除了要加强社会监控管理之外,重视提高居民的防盗安全意识以及督促小区物业部门提高其管理水平,同样有利于降低发案率,从源头上减少案件。公安机关应注意充分利用社区力量,通过定期向群众宣传安全防范知识,让居民和企事业单位自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实现防控结合,消除安全隐患。其次,要注意督促小区物业部门不断完善技防、安防建设,督促小区管理人员在使用和管理安全防范设施方面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扩大小区物业保安的巡逻覆盖面,提高物业管理水平,降低入室盗窃案件发生的可能性。

(二)利用网络技术完善视频监控汇聚系统,提高视频监控调取效率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视频监控侦查技术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基层公安机关在调取视频***像资料的过程中往往受权限的限制,对于跨区域、跨警种的视频资料无法直接查询,需另外到所属单位调取,给一线侦查工作带来不便。如何完善视频监控汇聚系统成为公安机关在现实生活中面临的一大难题。我国有一些发展较快的市级公安机关已实现了全市视频监控汇聚系统,但在全国范围内只是少数,公安机关必须提高网络技术的应用能力,进一步加强视频监控汇聚系统的建设,努力实现基层公安单位能直接在本单位调取全市甚至全省的视频资料,有效提升***侦工作的能力水平。

(三)利用团结协作意识加强公安机合侦能力,提高违法犯罪打击力度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不同警种以及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协作对最后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基层公安工作中,加强公安机关内部协作即加强刑侦、技侦、研判、巡防等警种之间,侦查、***侦、技术等警种岗位之间以及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之间的多层次协作侦查作战,是侦破案件强有力的保障。随着社会交通、通讯、科技的不断发达和进步,一些流窜作案案件侦破过程越来越难,这就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之间要紧密配合,摒弃原来各自为***单兵作战的习惯,培养和增强联合侦查的意识,共同为社会和谐做贡献。

入室盗窃案篇2

巡防队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入室盗窃违法犯罪专项活动工作方案 近年来,我区盗窃自行车、入室盗窃违法犯罪案件持续高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暗访中,群众对自行车在居民楼院被盗及入室盗窃问题反映十分强烈。我区治安巡防队组建以来,在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违法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明显效果。为进一步发挥巡防队的职能作用和工作优势,深化“两严一创”活动,动员全体巡防队员投身“创建平安乡(镇)、办,创建零发案社区(村)、单位”活动,有效遏制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案件的高发势头,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区巡防办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在全区巡防队中开展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入室盗窃违法犯罪专项活动。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巡防队在维护社会稳定,严密治安防范网络,防范、打击各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以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特别是进入居民楼院撬盗自行车及入室盗窃违法犯罪活动为重点,通过广泛宣传、加强巡逻、打击现行等有力措施,在全区巡防队中掀起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违法犯罪活动高潮,有效遏制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违法犯罪案件的高发势头,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全力维护我区社会治安大局平稳。二、组织领导为切实加强对专项活动的领导,区综治委成立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违法犯罪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区委***、***法委书记孙武任组长;***法委常务副书记李文智、中原公安分局副局长昔新年、巡防管理办公室主任康青山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陈广治、祁西杰、王***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巡防管理办公室,巡防办康青山主任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乡(镇)、街道综治办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指导工作开展。三、方法措施此次专项活动分为防范和打击两个主战场,做到有机结合,同步进行。(一)广泛宣传教育,营造活动氛围。设置专栏板报、小喇叭广播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向居民群众宣传强化自行车管理的重要意义和预防自行车失窃、入室盗窃等日常防范的知识,使居民群众切实了解、感受到***、***府解决人民群众所关注的社会治安热点、难点问题的信心和决心,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自我管理、防范意识,特别是要教育居民群众在自行车或家中财物被盗后,一定要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二)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巡防队员发现和打击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犯罪活动的能力。各乡(镇)、街道要根据自身特点,组织教育培训活动。通过教育培训,使巡防队员了解和掌握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案件的发案特点、规律以及防范和打击方法,提高他们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能力,为活动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基础。(三)加大巡逻力度,不给犯罪分子作案时机。各乡(镇)、街道综治办要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和调配队员,将素质高、工作经验丰富的队员调配到发案较多的地区。巡防队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认真分析、研究前一段时间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的发案规律和特点,突出巡逻重点,及时调整巡防力量,在易发案时间段、地段加大巡逻密度,不给违法犯罪分子以作案时机。巡防队员在巡逻时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细心观察有无可疑情况发生,对可疑作案人员,可暗中监视或设法约束住。对现行盗窃违法嫌疑人,要奋勇擒拿,扭送到公安机关。(四)采取蹲点守候、等有效措施,抓获并扭送一批现行盗窃自行车、入室盗窃违法犯罪嫌疑人。巡防队要因地制宜,采取灵活机动的战略战术,对经常发生自行车失窃的停车点及居民楼院、村庄,组织精兵强将蹲点守候,死看硬守。力争现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扭送一批盗窃自行车、入室盗窃违法犯罪嫌疑人,坚决打掉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五)公安民警与巡防队员实行“捆绑式”巡逻,增加防范、打击力度。各乡(镇、街道)综治部门与派出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案件多发的社区或村庄,实行民警与巡防队员捆绑式巡逻,提高打击和处置现行违法犯罪的能力。公安派出所要积极参与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和入室盗窃违法犯罪专项活动,加强指导,密切配合,向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案件高发的社区警务区增派民警,带领巡防队员周密巡逻,严密社会面控制。同时,公安机关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盗车惯犯、累犯和盗窃自行车的团伙。对查获的累犯、惯犯和团伙犯罪成员,要强化审查措施,正本清源,扩大战果,不遗余案。要依照市***府下发的新的劳教标准,提高对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人员的打击力度,该报捕的报捕,该劳教的劳教,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处理,形成对盗窃自行车和入室盗窃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盗窃自行车和入室盗窃案件的高发势头。四、工作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全区治安巡防队中开展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专项活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建设平安和谐中原,争创全国、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城市”的又一重要举措,旨在通过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的职能作用和工作优势,有效地解决居民群众十分关注的自行车失窃、入室盗窃问题,使居民在家安心、出门放心,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各乡(镇)、街道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活动的必须性和重要性,把这项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搞好保障,做到部署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全力抓紧抓好,切实抓出实效。(二)讲求工作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各乡(镇)、街道综治办一定要认真研究本地盗窃自行车犯罪及入室盗窃的特点和规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活动方案和防范、打击措施。活动中要扎扎实实,有的放矢,力求实效,严防***形式、走过场的现象发生。(三)严格依法办事,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在治安巡防队中开展防范、打击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专项活动,是根据治安巡防队的职责所决定的,决不是让巡防队代行公安机关职责进行侦查破案。因此,各乡(镇)、街道一定要加强对巡防队员的法纪教育,要求巡防队员严守“六条禁令”,在活动中做到不越权、不错位,在发现和控制盗窃自行车及入室盗窃违法犯罪嫌疑人后,立即扭送至公安机关或拔打“110”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于活动中违法违纪的巡防队员,要严肃查处,从严处理。(四)严格奖惩,奖优罚劣。各乡(镇)、街道要认真做好战果统计工作,对现场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巡防队、巡防队员要逐一登记,并在每月20日前报区巡防办。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对行动迅速、效果明显的巡防队,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巡防队员要大力予以表彰和奖励。(五)加强信息上报制度。各乡(镇)、街道每半月要将活动开展情况及成果向区巡防管理办报告一次,每月报一次工作小结。活动结束后,要写出工作总结,典型事例要随时上报。  中原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原区巡防管理办公室2005年5月8日 

入室盗窃案篇3

    元旦春节“两节”将至,许多犯罪嫌疑人抱着节前“捞一把”的心理,在北京疯狂作案,入室盗窃。警方提醒广大市民注意防盗。

    记者从北京市公安局了解到,12月20日至26日首都110报警服务台接报的入室盗窃发案率上升。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时间主要集中在零时至5时,案发地点集中在平房大院,开放式的居民小区,公司、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室和宿舍以及洗浴中心、健身房等公共场所的更衣室。犯罪分子实施入室盗窃的手段主要是钻窗入室盗窃,侵害的对象主要是未安装防护栏的住户。

    另外,北京近期扒窃、拎包盗窃案件也有所上升,商场试衣间、试鞋座椅旁和快餐店是发生拎包盗窃的主要场所。

新华网·饶雅洁

 

入室盗窃案篇4

    被告人李波与代兴平、余波二人(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入室进行盗窃。199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李波持自制手***一支,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进入某橡胶厂职工宿舍阮开慧家中。三人刚偷到一件毛衣即被人发现。惊慌之下,代兴平和余波二人打开阮家房门逃脱,被告人李波未能逃出,遂于阮家门后躲藏,被阮开慧之女许凌钮发现。情急之下持***打伤阮开慧,并将阮推倒在沙发上夺门而出。被盗的外衣一件被弃于阮家门口。

    「法院认定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称,被告人李波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要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李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及盗窃中右手持抢之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用***打或威胁过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波伙同代兴平、余波二人翻窗人室盗窃,被发现后携***推开失主逃跑被抓获的事实。同时查明,被盗的一件外衣无估价鉴定。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盗窃行为。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关机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支推开失主后夺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士完整和安全,***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的***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和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无罪。

    二、被告人李波作案用自制手***一支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波服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称,被告人李波在持***行窃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大、情节恶劣,应当依照帅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劫罪。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的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是犯罪,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持***人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威胁并打阮开慧一下并将阮推倒后夺门逃跑,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对被告人李波作无罪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6日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云法刑初第543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波作案用自制手***一支予以没收销毁。撤销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波无罪。

    二、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疑难问题

    本案涉及主要三个疑难问题:1、罪与非罪,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2、此罪与彼罪,即如果被告构成犯罪,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劫罪?3、如果认定被告构成抢劫罪,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分歧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盗窃被失主发现后,所盗外衣弃于门边,系盗窃未遂。被盗外衣无有关机构估价鉴定,但可以认定其盗窃一件外衣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额。被告人李波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支推开失主后夺门而逃,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

    2、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转化为抢劫”,并已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李波伙同他人持***人室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逮捕而用持***的手推打失主逃脱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然而,李波所盗物品不过一件外衣,盗窃金额显然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即盗窃罪尚不能构成。那么,能否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注,即抢劫罪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呢?

    关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认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1997年刑法第二百。十九条有着相同的规定。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88高检会(研)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两高未作出新的解释前,人民法院在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时仍应当遵循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被告人李波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伙同他人持***人室盗窃,为抗拒逮捕用持***的手推打失主,属当场使用暴及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是严重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显属不当。对被告人李波的行为,仍应按照盗窃转化为抢劫来认定,并适用

    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3、被告人李波的行为是否系“人室抢劫、持***抢劫”,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存在不同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入户”盗窃中被人发现、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人户抢劫”论处。因为被告人的暴力和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即使发生在户外,亦是犯罪现场的延伸。又因其系“持***”入户实施盗窃时转化为抢劫,由于“持***”威胁行为系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重要方式,故亦应按“持***抢劫”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刑法实施以来,除本案的入户(持***)盗窃转化为抢劫外,单纯的持***盗窃转化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包括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非少见,尤以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为众。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与本案均有着相同的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应当紧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不能一概论之,即不能均认定为“入户抢劫、持***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适用相应的条款,也不能均不予认定。因为这类案件案情往往十分复杂,审理中仍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单纯的盗窃、抢夺故意还是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犯罪情节(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的手段、程度)、危害后果(盗窃、抢夺金额大小,暴力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分析,必须充分领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原意,确实做到罚当其罪和罪刑相一致,避免量刑的畸重或畸轻。由于被告人李波持***入户的目的系盗窃,并无抢劫故意。被告人系在盗窃中被人发现巨同伙均已逃离现场的情形下为抗拒逮捕、逃离现场而实施了持***打击(非射发子弹)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性质虽转化为抢劫,但与典型意义上的“人户抢劫”和“持***抢劫” 有明显的质的区别。如果按照“人户抢劫”和“持***抢劫”量刑则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一致” 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分析,对被告人李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量刑。

    「评析意见

    一、被告人李波是否构成抢劫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波不构成抢劫罪。第一、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也随之发生转化,即由单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故意,转化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但本案被告人李波没有侵犯他人人身的故意,而是为了逃跑,在仓皇逃跑中,推打了户主,但没有针对失主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第二、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88高检会(研)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本案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李波未能逃出,遂于户主阮家门后躲藏。阮开慧之女许凌钮发现后,即将手中的文具盒朝李波砸去。被告人李波右手持***打击阮开慧左手膀一下,并将阮推倒在沙发上后打开房门逃出。其情节也属轻微。那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李波则不构成犯罪。李波是否构成犯罪,将在后面讨论。但我们至少可以说,李波不能构成抢劫罪。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并不是因为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而是主客观均发生转化的性质。

    第三、认为李波构成抢劫罪,但认为李波不属于“入户抢劫”的判决是错误的。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既然认定抢劫罪,而又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显然是错误的。原审之所以不认为是入户抢劫,主要是从罪行相适应的角度来考虑的,即对认定为入户抢劫,就会造成罪行不相适应。我们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定性问题,不是适用刑罚问题。本案之所以会出现罪行不相适应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定性不准。因而,不论是从犯罪构成上,还是从刑罚适用上,对本案被告人李波均不能定抢劫罪。

    另外,还要指出的是,李波也不属于“持***抢劫”或因持***而转化为抢劫。首先,李波虽携带***支,但其目的是为了盗窃,而不是为了抢劫。如前所说,其盗窃行为并没有转化为抢劫,因而,也就不存在持***抢劫问题。第二,李波也不能因为持***而转化为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看,携带***支属于”携带凶器“。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凶器的,才能构成抢劫罪。并没有规定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的,可以构成抢劫罪。因而,不能因为李波携带凶器盗窃而构成抢劫罪。

    二、李波是否构成盗窃罪?

    如前所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那么,李波是否构成盗窃罪?回答是肯定的。

    1、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88高检会(研)字第3号)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认为,这一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这一解释主要是针对转化型抢劫而言的。根据上述解释,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没有构成盗窃犯罪,即盗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二是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情节轻微,并不严重。而我们说李波不构成抢劫罪,主要因为他不具有转化的性质,并不是因为不构成盗窃犯罪。

    2、李波等人入室盗窃,刚取下一件衣服即被发现,属于盗窃未遂。对携带***支入室盗窃,被户主发现后而盗窃未遂,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入室盗窃案篇5

关键词: 高校;盗窃犯罪;特点;原因;防范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产业化与后勤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高校安全问题日益突出。校园刑事案件一直处在高位运行,其中以盗窃案件最为突出。据江苏省***门统计,2011年全省高校立刑事案件4965起,其中盗窃案件3774起,占案件总量的76%,案值在1万元以上的就达214起。校园盗窃案件的频繁发生已成为了校园一大公害,严重干扰了师生正常的学习、科研和生活秩序,校园安全稳定环境面临严峻挑战。作为高校安全管理部门,保卫处必须积极研究校园盗窃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降低盗窃案件的发案率,为师生营造一个和谐、安宁的校园环境。

盗窃罪在现代社会中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财产犯罪,在各国犯罪中也占有很大的比例。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在犯罪理论中,盗窃罪主要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三)盗窃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四)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作案主体进行分类,目前发生在我国高校的盗窃案可分为外盗、内盗和内外勾结盗窃三种类型。

(1)外盗。指校外人员进入高校校园内实施的盗窃行为。当前大部分高校都实行开放式管理。随着高校对外交流的日益广泛,进入校园的外来人员越来越多。校外盗窃分子往往利用学校管理上的漏洞,冒充学校人员,以找人、推销等为名进入宿舍园区和教学科研楼宇,盗取学校资产或师生财物。这类人员一般是团伙作案,具有比较专业的作案工具和作案手法,所涉案件案值较高,案件侦破难度较大。

(2)内盗。指校内人员(包括学校的学生、教职员工及其家属、临时工、合同工等)在学校内部偷盗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在高校发生的盗窃案件中,内盗案件就占一半以上。作案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熟悉盗窃目标有关情况的长处,寻找作案最佳时机,因而易于得手。这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和伪装性,极易引起高校内部矛盾。

(3)内外勾结盗窃。指学校内部人员与校外社会人员相互勾结,在高校校园内实施的盗窃行为。现实中,往往是由校内人员提供情报信息,真正侵入现场作案的则是外部人员。这类案件的盗窃主体中,内部人员社会交往关系比较复杂,与外部人员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通常形成盗、运、销一条龙,团伙作案。

高校校园盗窃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学生。以江苏省为例,__ 年 1—10月中,江苏省大学生受刑事处理人员达 171人,同比上升 8.2%,其中实施盗窃 78人,占

45.6%。当前,少数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贪***享受,相互攀比,往往在贪欲驱使下,利用熟人之间设防不严的漏洞,频繁对身边同学下手。这类盗窃分子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虽然通常个案损失不大,但总量不小,严重影响师生安全感和相互信任感,特别是个别学生作案后未被及时发现或被有关部门出于教育挽救目的而降格处理,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越走越远,最终沦落为校园大盗。第二部分是周边社会人员和外来人员。近年来受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以及社会面防控挤压效应的作用,一些职业化犯罪分子开始将目光转向人员财物相对集中的高校,疯狂实施盗窃,对师生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据有关部门统计,__ 年已破获的高校盗窃案件中有 70% 属外来人员作案。

高校盗窃案件在案发时间上具有明显的集中性。若以学期为周期,则大学校园盗窃案件多发于开学初和学期末。每学期开学初,学生从家里回校后,防范意识有所放松,而且所带现金和物品较多,容易成为盗窃犯罪分子下手的目标。尤其是新生入学

时,由于***生活经验不足,加上师生之间、同学之间有一个相互熟悉的过程,盗窃分子往往容易得手。学期末,学生大多忙于复习应考,而且很多学生急于准备回家,学校秩序相对较乱,从而给盗窃分子造成乘虚而入的机会;若以天为周期,则校园盗窃案多发于白天。原因在于白天大多数学生去教室上课或上自习或在操场活动,宿舍内财物无人看管。尤其在中午12点左右和下午五六点左右为盗窃最高峰,原因在于这段时间学生多去食堂吃饭,将财物放在教室或宿舍,给犯罪分子留下了作案机会。盗窃案件的犯罪区域主要集中在学生宿舍、教室、食堂、***书馆等场所。据统计,北京市2003年至2008年受理的高校刑事案件中,高校盗窃宿舍发案次数最多,有290件,占48%;教室次之,为123件,超过20%;再次为停车场、操场、食堂等场所,占32%。犯罪分子选择学生宿舍作案多是因为学生宿舍防盗设施不全,宿舍管理不够严格,陌生人容易混入,加之住宿学生防盗意识较差,经常在宿舍无人或休息时不锁门,贵重物品保管不严;同时校园宿舍内“自盗”频发则主要因为犯罪嫌疑人经常接触室友财物而易产生占有欲从而作案。而教室、停车场、操场、食堂等场所发生盗窃案,则主要因为上述地点人员流动大,校外人员易混入,又缺乏有效监管措施,从而留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在犯罪侵害对象方面,高校盗窃犯罪目标仍以钱包、手机等传统有形财物为主,同时银行卡等有价凭证也成为盗窃对象。钱包、手机、照相机、随身听、笔记本电脑等因其体积小、价值大,便于携带、藏匿,是犯罪分子作案目标的首选。从北京市2003年至2008年10月所受理的高校盗窃案件来看,被盗取的物品中有300余部手机,140余部笔记本电脑,书包、钱包100多个。另外还有65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卡或存折在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或柜台窃取了被害人账户内的资金,约占案件受理总数的11%。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学生,且是被害人身边比较亲近的人。他们在与被害人长期相处中观察被害人常用的密码,如上网账号密码、网银密码等,并注意记录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如出生日期、学生证号码等,然后在窃得存折或银行卡后通过成功猜测账户密码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另外,许多高校为了加大对学生的综合素质教育, 进而引进了很多现代化的教学设备,如投影仪、高配置的计算机等,这些物品也开始引起了犯罪分子的注意.

当前高校盗窃犯罪手段呈现高智商化趋势,反侦查能力凸显。高校中盗窃案件的作案主体,一般以高学历、高智商的人为多,有的本身就是大学生。他们一般都受过高等教育,相对于中小学生而言心理素质要高很多;他们思维活跃、见多识广、行动敏捷,而且通过网络、书本等来源掌握了一定的反侦查手段和技巧;他们往往利用看似简单而 确有技术水准的方法轻而易举地实施盗窃。如某高校大三学生王某发现其同学李某所用密码均为李某学生证号码的后六位数字,遂萌生盗窃李某银行卡资金的念头。后王某利用一次考试中途上厕所之际,潜回宿舍盗取了李某的银行卡,而后返回继续考试。考完后,其恐被银行自动柜员摄像系统拍到,便雇用一名中学生从自动取款机中盗取人民币5000元。后以其父亲的名义用老家的地址,将其中的4000元钱从邮局汇款给自己,并用弟弟的身份证开立了一个账户。纵观整个作案过程,王某巧妙地运用了“金蝉脱壳计”、“移花接木计”、“瞒天过海计”等作案伎俩,特别是盗窃得手后汇款给自己的行为,颇似“洗钱罪”的手法。

在高校盗窃案件中,由于作案相对容易得手,加上师生报案的滞后性或破案的延迟性,作案人极易屡屡作案而形成一定的连续性。盗窃分子一旦成功得手几次之后,就像***一样养成了这种癖好和习惯,因此,隔三差五地就会确定目标、 寻找机会。2011年5月11日,无锡警方在大学城附近的天鹅湖花园小区抓获校园盗窃犯罪嫌疑人薛某,同时查获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MP3等赃物近百件,总价值高达15万余元。据薛某交代,他在中学阶段就实施过盗窃行为,一直无法戒除,而且越陷越深,最终不可自拔,身陷囹圄。

近年来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在校生成倍增加,随着科研、后勤的社会化,学校与社会的交往更加频繁,受社会环境的影响日益加深。网络的普及给校园带来了一系列消极不健康的因素,并迅速在高校内传播和扩散,使得高校内部治安问题日益突出;另一方面,诸多高校地处城乡结合部,周边商店、饭馆、网吧等商铺林立,马路上摆摊设点,从业人员复杂,周边环境相当混乱,缺乏有效治理,极为复杂,一些不法分子甚至把高校的学生公寓当成作案的“乐园”。

学生自我防范意识薄弱是造成目前学生宿舍盗窃案件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大学生初入高校,刚脱离父母的庇护,思想单纯、警惕性低、缺乏社会经验。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往往十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例如:外出不关门,现金、手机、电脑等贵重物品到处乱放,开门睡觉,门锁坏了不及时修理,门窗不牢,钥匙保管不当,对外来人员不闻不问,缺乏应有的警惕性,交友不慎、引狼入室,致使盗窃案件频发。

一方面,近几年伴随着高校的扩招,学生人数急剧增加。他们来自全国各地,素质参差不齐,极少数在入校前就有劣行或品行不端,再加之大学生的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手机、电脑、MP3等贵重物品在学生中的拥有量逐年提高,部分学生依靠家庭经济优势超前消费,个别同学受扭曲价值观的影响,相互之间盲目攀比,放松了思想、道德方面的修养,淡薄了法律意识,崇尚资产阶级价值观,见利忘义。他们不是比学习,比进步,而是在学业上不思上进,敷衍了事;生活上经不起高消费的诱惑,比吃喝,比名牌,比出手大方,当钱不够消费时就萌生了偷盗的动机。另一方面,虽然法制教育早已纳入高校教育计划,是大学生的必修课,但法制教育往往流于形式,效果欠佳,致使少数学生对违法违纪的界线十分模糊,贪***小利,以身试法,直至步入违法犯罪的境地。

当前高校的安全保卫工作普遍滞后于社会和高校的发展,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门岗制度不严,缺乏有效管理。多数情况下,门岗成了“防君子不防小人”的摆设,没有真正起到第一防线的作用。二是校园总体安全防控体系不完善,防范力量相对薄弱。尤其是学生公寓区防盗基础设施差,投入不足,管理不严,没有“人防、物防、技防”的相互配合,公寓楼值班室的第二道防线没有切实起到作用。三是后勤社会化后,学生公寓由学校后勤集团管理,以至宿舍楼内的治安防范工作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甚至工作中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各项安全制度是环环相扣、互为前提的,任何一项安全管理措施的缺失,都将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高校的安全,学生公寓的安全,需各职能处室、后勤等部门齐抓共管,各尽其职。单靠保卫处一个部门,无法有效地遏制学生公寓内的盗窃案件发生。

高校属地派出所破案率低,打击和防范力度不够。高校保卫部门没有***权,保卫门只是校内安全防范、协调、协助***门查处案件的职能部门,在高校内发生的各类案件只能报***门,请他们来立案调查;另外因公安机关任务量大、治安压力大、人员少、资金少,再加之高校学生公寓盗窃案件大多相对价值不大、线索少、办案难度大,公安机关一般也只是出警到现场,了解案情,难以进行有效的侦察工作,造成破案率低,从而导致犯罪分子更加有恃无恐,频频作案。公安机关的“打”和学校方面的“防”难以有效结合,形不成“打防结合”的合力和震慑力。这样导致高校学生宿舍盗窃案

多发,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高校是培养人才的摇篮,传播文化的圣地。频发的高校盗窃案件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对高校的安全稳定形势造成了严峻的挑战。高校保卫处和相关管理部门必须从构建“和谐校园”、维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及校园安全稳定的高度,从维护高校和整个社会长治久安的高度,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种防范措施,有效降低盗窃案件发案率,维护校园的和谐安宁。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措施:

学生宿舍盗窃案件的频繁发生,大多与同学们的思想***、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有密切关系。加强安全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是防止盗窃案件发生的有效手段。高校保卫部门要担负起宣传和教育的责任,作为职能部门,保卫处要发挥好牵头的作用,主动与校团委、学生会、学生管理处和学生公寓管理部门等定期或不定期联合举办安全教育讲座,通过报告、橱窗、板报等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广泛宣传安全防范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加强安全防范的知识。学生工作部门要配合保卫部门,使安全教育制度化。通过种种途径的宣传教育,让师生员工认识到盗窃作案的伎俩和危害,将安全防范转化成师生的自觉行动。高校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为高校安全教育提供师资力量、教学素材和宣传载体,定期对各阶段的安全形势进行研判,对各高校安全教育的情况行评估和考核,确保安全宣传教育真正落到实处。

群防群治是我国社会治安的独创优势。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维护学校安全,需要广大师生和各级部门的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校园违法犯罪,特别是校园盗窃案件仅靠学校保卫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坚持群防群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各高校要把安全防范与高校建设和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提供强有力的物质和经费保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要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并与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倒查机制,对发生重大盗窃案件的部门领导和责任人实行倒查机制,追究责任,对安全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与评优、提干挂钩。各高校要针对校区内人员密集和繁杂的特点,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1)学校层面应该成立校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筹研究安排维护校区社会稳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宣传教育等工作。(2)在学生宿舍区,要发挥宿管中心管理人员的作用,保卫干部协助、指导他们做好学生宿舍治安防范工作。同时在学生宿舍楼建立学生治安小组,以学生为主体进行自我管理,由学生义务轮流参加本宿舍楼的治安值班,协助完成治安保卫工作。(3)建立应急值班小组,由保卫干部和机关干部组成,参与校园值班巡逻,接受报警求助,处理突发事件。(4)在每年寒暑假期间,认真组织部分留校学生参加校园值班巡逻工作,一方面发挥学生的自我管理作用,另一方面加强校园治安防范工作。(5)校卫队负责校园重点部位的值班巡逻,并“分片包干”、定点巡查,同时保卫干部轮流参加值班巡查工作。

安全防范体系是指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贵重的教学科研设备越来越多,而违法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更新,单靠人防、物防已不能适应高校治安的需要,必须加大投入,发挥高科技的优势,提高防范能力,要在“人防”的基础上,要充分依靠科技防范手段建立多功能的防火、防盗、交通安全、报警等电子信息安全防范体系。实践证明,技防系统的运用在预防犯罪和事后破案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现代校园安全技术防范体系,包括视频中央监控室、数字化的覆盖重点部位的治安监控系统、消防无线报警系统、宿舍楼宇电子门禁系统和救助应急报警系统等。当前我国高校应重点加强两方面的技防建设:一是建设和完善电子监控系统,以电子监控中心为平台,通过安装在校园主要交通路口、停车点、重要楼门和其他重要部位的摄像头,对校园情况进行 24 小时监控。这样一方面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那些有作案意***的人慑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被揭穿而放弃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盗窃案件,有助于公安机关搜集线索,确定侦查方向,及时破案。二是要建立和完善校园应急报警系统,通过立柱式报警器、报警电话、自动报警装置等报警设施,及时发现警情,第一时间做出应急反应。

高校盗窃案件发案率高,但破案率低,打击威慑力不足。高校应密切与当地***府、***门配合,加大打击力度,惩治违法犯罪。首先通过建立校园110的形式加强高校和派出所的联系,高校提供经费,公安机关增加警力,对已发生的盗窃案件及时调查,全力侦破;其次配合当地***府部门加强周边环境的整治,通过对网吧电脑市场、修理门市、废品收购站的管理,斩断盗窃者的销赃渠道。对抓获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严厉打击,威慑犯罪。必要时高校保卫部门应主动与***门配合,积极摸索盗窃分子的作案规律,在发案率高的地点或时间里,组织精干力量实施蹲点伏击,抑制盗窃分子的嚣张气焰。

总之,有效地防止高校盗窃案件发生,保护大学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我们高校保卫工作者必须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各级***府管理部门和高校管理者要站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深入开展法制安全教育,积极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大力加强安防体系建设,群策群力,通力合作,严厉打击高校盗窃犯罪,维护校园和谐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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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晓轩,陆定银.浅析学生公寓防范盗窃之对策[J].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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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晓云.大学生盗窃犯罪之思考[J].__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8(5).

[4] 余德锋,浅谈新形势下高校学生宿舍盗窃案件的特点及预防.科技信息(学术版),2006 卷(05)。

[5]倪 皓.学生宿舍盗窃案件特点及防范对策[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 (4).

[6]霍长淘.高校盗窃案频发的原因、手段及防范对策[J]. 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 (4):96-98.

入室盗窃案篇6

盗贼分两种 2015年12月27日晚,记者来到西安城南张锁匠的工作室。张锁匠在西北五省开锁界有着极高的地位,跟张洪***(业内称“和尚”,广西柳州人,14岁学艺开锁,被称为中国开锁第一人,现在许多技术开锁工具都是他当年研制出来的)、罗永正(业内称“华南神偷”,广西河池人,曾是闻名江湖的大盗,成立小偷公司,13年间偷遍半个中国,2006年被警方抓获,后悔过自新,教市民如何防盗。他自编《防盗手册》,揭秘盗窃内幕)是朋友。张锁匠对开锁工具制作有极高天赋,很多南方生产锁的厂家都敬重他的技术。

握手后坐而论锁,对面的张锁匠秃顶,面容清瘦,脖子青筋暴露,两肩宽实,肌肉发达,手指细长,虽在摆弄一个十几斤重的槽钢,却气息均匀,一看就是练家子。张锁匠说,盗与贼自古都有,各师各门教。尽管盗贼作案都有各自特点,手法千奇百怪,但根据作案时间,可分为白日盗与夜盗两大类。

他介绍,在盗贼行业中,有一种奇怪现象,同样是胆大妄为的盗贼,做白日盗的不敢去做夜盗,做夜盗的也不敢做白日盗;做惯入室盗窃的不敢去扒窃,扒窃的不敢去入室盗窃。这是因为盗贼做惯了一行,养成了习性。

如何踩点 入室盗贼之所以喜欢在白天作案,是因为白天主人一般不在家,不易被发觉。他们选择的地点一般在居民楼、工厂宿舍区等,假装找人或串门,先敲门,试探家中是否有人,若确定室内无人,便拿出工具快速撬门破锁入室行窃。若有人来开门或有邻居过问,便乱报某人姓名,问某人是否住在此处。当对方回答没此人时,他们便以“对不起,敲错门了”之类的话语掩护,然后迅速离开。

如果住户的门缝、门拉手上插的广告宣传品过多,说明户主有一两天没有清理,盗贼由此判断户主一家肯定外出,于是便敢于大胆行窃。

有的盗贼作案前懂得伪装。张锁匠说他认识一名惯偷,每次去作案都拎着一袋水果或者礼品盒,其实盒内是空的,或者乱装一些东西,盗窃得手后就随手丢掉。

这类白日入室盗窃者,作案地点多是那些住宅楼。因为他们深谙现代人“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理,知道胆小怕事是许多城市人的通病。

窃贼不敢轻易对大杂院下手。有关资料统计:大杂院入室盗窃发案率是最低的,有的地方大杂院几十年来从未发生过入室盗窃案。

白日入室盗窃者选择上午8点半至11点及下午2点半至4点半作案,这段时间被他们称为“黄金时间”。

夜盗有两类,一类选择的时间基本上是晚上7点后至10点半前,通过灯光就可知道家中有没有人。这类夜盗基本上都是白天已踩好点,晚上伺机作案。他们有时白天会踩好几户人家,如果第一目标灯亮,则表示家中有人,盗贼就速奔第二目标、第三目标……

另一类入室盗窃的夜盗是名符其实的“夜摸鬼”“半夜盗”。作案时间基本上都是在凌晨1点至5点。这段时间人睡得最沉,因而被盗贼视作夜间作案的最佳黄金时间。这类盗贼胆子特别大,眼睛贼亮。他们中百分之八十的人都不从正门入室,而是采取爬墙、扒窗、打洞等方法入室。

盗贼如何判断室内无人?假装串门找朋友拍门,观察电表是否运转,通过114或电话黄页获取一些电话号码,打电话试探是否有人,如果有人接,盗贼就随便问一个姓名,户主肯定说打错了,这样就知道有人在家,如果没人接,盗贼便推定这家无人。

张锁匠提醒市民,在家门口发现三角形或五角星之类的记号时,一定要多加小心;陌生人敲门或者打电话,一定要注意,说不定这就是贼在试探;如果要外出旅游或探亲,家门口的报纸和小广告单让朋友隔上两三天取一下。

“***猴”讲述盗贼江湖 记者在他人引见下,见到了早年入行偷盗的“***猴”。“***猴”年已六旬,早年流窜西安和其他省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入刑,出狱后从良。

谈到如何入行又是如何行盗,“***猴”拿着一把紫砂水壶说:“贼本身是个江湖,团伙作案多时十几个人,少则几个人,无论哪个帮派都有自己的一套控制贼的残忍办法。帮内互相之间叫外号,不打听真名、家庭及过往经历。如果谁冒犯了这条底线,被打是小事,砍手指也不是没有过。有时会看见一个小弟被蒙眼拉进来,说是违反了帮规,被几个人一顿暴打,这种‘杀鸡儆猴’的场面很恐怖,大家都吓得不轻,也就规规矩矩地做贼,再也不敢冒犯帮规了。帮内很少有人知道真正的老大是谁,也许坐在你对面的就是老大。至于招募、培训、管理,多是帮内老三或老四来分管。”

“***猴”说,做贼毕竟是冒着生命危险,所以一定要学会逃跑、打架、反侦查。遇到危险时,两个人怎么跑,一个人怎么跑,实在跑不掉该怎么打架,如果被抓该如何顶包……

“做坏事的人,表面看是属于一个团队,有着共同目标,其实谁都提防着谁,团伙里面,没有一个人是可以百分百相信的。对你最好的那个人,说不定后来会捅你一刀。各贼头相互之间花几百元就买卖小弟,这样做就是不能让团队里的人太熟悉。”

入室盗窃案篇7

    【关键词】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入户;着手;既遂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基础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类型。相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类型而言,成立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这意味着,在盗窃未达数额较大时,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不考虑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情形)。此外,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影响到是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抢劫罪的加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法理论与实务普遍关注“入户抢劫”的适用,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迄今仍然纷争不断。“入户盗窃”入罪后,有不少论着主张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入户盗窃”。[1]不过也有人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认定应比“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宽泛一些。[2]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看来,司法解释完全沿用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可是,入户盗窃只是盗窃罪的基本犯,入户抢劫则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且“盗窃”明显不同于“抢劫”,在同一部法典内,刑法用语的含义固然具有统一性的一面,但不可否认也有相对性的一面。“为了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都置于刑法的规制之下,以免形成不公平的遗漏;为了使刑法整体协调,以免自相矛盾,不得不对相同用语做出不同的解释。”[3]因而,对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含义,必须根据立法目的,考量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做出合理的解释。

    一、立法目的

    入户盗窃与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同为特殊盗窃类型,成立犯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相对于普通盗窃单纯着眼于被盗物品的数额,即财产法益侵害性的大小而言,必然存在其他因素的考量,才使得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大致可以认为,多次盗窃入罪的主要考量因素,一是多次盗窃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性较大,二是多次盗窃行为彰显行为人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即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大;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相对于未携带凶器的盗窃而言,携带凶器对被害人身体、生命安全形成的危险性较大;扒窃入罪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一方面造成民众的安全感下降,另一方面,丢失出门所随身携带的财物,如路费、银行卡、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出入境证件、车票、房门钥匙等,往往会给被害人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不同于其他三种特殊盗窃,入户盗窃发生的空间为“户”。而“户”,对于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增大、人情冷漠的现代人来说,乃倦鸟之归巢,飘荡灵魂之归属,烦躁心灵停泊之港湾,安身立命之处所。[4]“户”系“家”之所在,而“家是人们在外奔波打拼后得以休养生息的避风港,是人们最基本、最为信赖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们安全、隐私的最后保障”[5]。家中进贼会致人心惶惶,而暴力、胁迫行为一旦发生在作为封闭空间的“户”内,在现代社会邻里之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残酷现实面前,被害人更是直接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再是顾及老弱病残家人之安全,即便家有壮丁,也只能是任人宰割的砧板上的鱼肉。

    综上,相对于普通盗窃、抢劫,入户盗窃、抢劫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突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增强公众的安全感。

    二、“户”的界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外,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解释》)指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如前所述,虽然有不少人主张,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完全可以参照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规定,[6]但也有人认为,相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延伸理解,还应包括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单位、商店等禁止外人进入的办公地点或非营业时间段的商业性经营场所。“因其同样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在这样的场所盗窃,对办公室使用者或者看管者同样存在着潜在的人身危险。此外这种案件的发生会加重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不认同和不信任,社会危害性更大,这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户的范围作适当的扩张性延伸,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的本意,做到保障行为人的自由和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的均衡。”[7]

    与“户”相关的概念是“住宅”和“室”。“室”只是个空间概念,不具有社会生活属性,比“户”和“住宅”的范围要大得多,用之代替“户”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宽。而“户”比“室”具有更丰富的内涵,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8]对于“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刑法第245条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既然“住宅”是一个现存的法律概念,为何立法者视而不见而采用“户”这个概念呢?“户”与“住宅”均为规范性概念,二者的含义是否等同,值得考究。有学者指出,需要从基本权利角度对住宅加以全面理解,即使不是通常的住宅,但是只要能够形成一定的长期居住的空间,就是宪法基本权利意义上所言的“住宅”以及刑法中所言的“户”。[9]这种观点显然是将“户”与“住宅”在等同意义上理解。笔者注意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规定,夜间侵入“住宅”盗窃构成加重窃盗罪。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均将住宅与建筑物、船舰、用于公共事务的场所等作并列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30条、德国刑法第123条和台湾地区“刑法”第306条。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仅限于“住宅”。这说明,相对于其他建筑物和场所,我国刑法对宪法意义上的“住宅”采取特殊保护的态度。按说,为了与宪法保护住宅权的规定和刑法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定为“入住宅盗窃”和“入住宅抢劫”更为准确。立法者之所以弃“住宅”而采用“户”,笔者以为,“住宅”是一个偏重保护隐私权等人身权的概念,而侵犯财产罪偏重保护的是财产,财产又是位于一定的空间内,而“户”兼具“住宅”与“室”两方面的特征,即规范性与自然空间性,因而是比“住宅”和“室”更准确、更全面的概念,相对于“住宅”也更简洁。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家户户”这一概念也为公众所熟知,因而“户”更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同。总之,“户”具有“住宅”的一面,即未经住居权的人的许可不得入内,也具有“室”的一面,即属于一定的狭小空间。由此,笔者赞同在“住宅”意义上把握“户”,其范围应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具有一致性。

    既然在“住宅”意义上理解“户”,则非营业时间的商住两用场所属于“户”。[10]对于开设在家中、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的对象,属于刑法中的“户”。实践中有一抢劫家中的案件,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立峰等人抢劫家中案一审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决生效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否定了入户抢劫,理由是“该案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原审被告人有明确的抢劫场子的故意,主观上指向的抢劫对象是场子和参赌人员,不具有抢劫住户家庭成员的犯意。客观上也只抢劫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对何某家庭成员及其财物进行侵犯。根据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该案应认定为普通抢劫。原审判决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轻罪重判现象的发生。”[11]但笔者认为,该案仍属于“入户抢劫”。虽然家中场所被临时作为使用,但仍属于未经允许不得入内的私密场所,而且“入户抢劫”的对象也不应限定于户内家庭成员的财物,即抢劫“户”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财物,也属于入户抢劫。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办公场所之所以不成其为“户”,是因为客观上存在多人出入的可能性,一旦发生人身侵害,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因而不宜作为“户”加以特殊保护。而人行天桥下乞丐用硬纸盒、木板等简单搭建的栖身之所,虽然简陋,甚至属于“违章建筑”,但仍属于未经允许不得入内的受宪法保障的公民住宅,因而属于刑法中的“户”。总之,对于刑法中的“户”,应从宪法所保障的住宅权角度出发,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在同一意义上进行把握。[12]

    不过,由于入户抢劫是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刑很重,而入户盗窃不过是入罪的情节,法定刑要轻得多,因而相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斟酌确定。故而,《盗窃解释》将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进行同样把握,存在一定的疑问。

    二、“入”户的认定

入室盗窃案篇8

被告人:向书成,男,22岁,云南省人,农民。1995年6月15日被逮捕。捕前系河北省武安市贺庄煤矿临时工。

被告人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支、抢夺***支、弹药和盗窃、抢劫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祖贵均、向书成潜入云南省江川县伏家营财***所,盗窃现金20余元,后又***进入伏家营派出所,撬门入室,盗窃“五四”式手***1支,子弹6发,现金200余元和匕首、身份证等物。

199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祖贵均、向书成和同案人罗志强(已判刑)流窜到河北省武安市下白石派出所,***入院,拨门入室,盗窃现金10元,又潜入该所佘润田的办公室,盗窃警服1套。发现有***后,3人合谋抢***。由向书成在屋外望风,祖贵均持砖伙同罗志强返回屋内。祖贵均持砖猛击熟睡中的佘润田头部,致其轻伤昏迷,罗志强用被子将佘润田蒙住,抢走“***”式手***1支、子弹10发。

199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祖贵均携带盗窃的“五四”式手***1支,伙同被告人向书成和同案人郭文楷(已判刑),来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西白兔村申满红家,破门入院用砖朝屋里乱投,强行索要钱物。申满红呼喊报警,祖贵均朝屋里打了一***后,3人逃窜,抢劫未遂。

199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祖贵均、向书成来到河北省邯郸矿务局玉泉岭铁矿职工宿舍楼,撬门进入女工程海霞住室,被程发觉,祖贵均即用“五四”式手***进行威胁,抢走石英钟、衣服等物。

从1994年3月至1995年4月,被告人祖贵均还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9万余元;被告人向书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60元,盗窃作案6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6000余元。

破案后,追回“五四”式手***1支、“***”式手***1支、子弹13发以及石英钟、衣服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和追缴的***支、弹药及其他赃物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也与上述证据吻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支1次,并用盗窃来的***支进行抢劫犯罪活动,抢夺***支1次,并在抢夺***支过程中击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支罪、抢夺***支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应当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判刑,直至判处死刑。祖贵均、向书成共同抢劫作案2次(其中1次未遂),向书成还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次,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其中抢劫未遂的一次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祖贵均盗窃作案8次,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9万余元;向书成盗窃作案6次,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祖贵均、向书成合伙盗窃、抢夺***支、弹药和进行抢劫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从重处罚;且均为一人犯数罪,还应当依照刑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1日判决:

被告人祖贵均犯抢夺***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向书成犯盗窃***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向书成不服,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被告人祖贵均、上诉人向书成犯盗窃罪、抢劫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是将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抢夺警察***支、弹药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支罪和抢夺***支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盗窃、抢夺***支、弹药罪。上诉人向书成积极参与盗窃、抢夺手***各一支、子弹多发,还参与抢劫和多次盗窃,且与本案被告人祖贵均系共同犯罪,均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6日判决:

对原审被告人祖贵均以盗窃、抢夺***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治权利三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

入室盗窃案篇9

《刑法修正案(八)》在颁布实施以前,扒窃一直是作为影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行***处罚的方式加以管理。扒窃分子作案手段之高明,作案频率之高,一直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耗费精力最大的案件之一。扒窃行为虽然不像其他侵犯公民财产犯罪那样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是它经常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是车站、码头等,而且行为人作案时往往与受害人紧密接近且不易被察觉,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危及到人们的人身安全,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出行安全。这不是某一个人的合法利益,而是大众共享的一种利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正是出于对公众出行安全利益的考虑。另外,立法者还考虑到扒窃绝大部分是有组织的合伙作案,而且常常流窜作案,除非被抓到现行,否则难以取证,呈现“抓了放,放了抓”的局面,使得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治。刑法是保护公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单纯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法》仍不能保障公民安全感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也是考虑到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足以用刑罚来抑制的程度。

二、扒窃入罪引起的争议及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由于对顿号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将扒窃与其文字之前的“盗窃”并列理解为“携带凶器扒窃”,这种意见要求扒窃入罪要以携带凶器为犯罪构成要件;另一种扒窃与前面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盗窃数额较大并列,扒窃不需携带凶器即可单独构成盗窃罪。很明显,上述两种意见之间的争议是扒窃是否能单独构成犯罪,扒窃单独构成盗窃罪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另外,学者们和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扒窃构成盗窃罪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也有不同的立场。有学者认为,扒窃行为构成犯罪应有一定的犯罪金额要求,因为扒窃往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小件物品,给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如果将所有的扒窃行为都归罪,用严厉的刑罚惩治,“不仅多度挤压行***处罚的空间,不适当地扩大了犯罪圈,而且更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精神相悖,是极不可取的”。有的学者也认为,扒窃应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都可以构成犯罪。

三、扒窃的行为特征

(一)扒窃行为必须在公共场所实施

这里的公共场所可以是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飞机场、公园、市场、影剧院等人群密集、流动性大,供不特定人进行自由活动的场所,但又不限于这些场所。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应当采取实质解释的方法,指针对所有人开放的供人们自由进出的地方,它既包括公共的娱乐场所、集会场所等大众经常光顾的场所,比如公园、市场、车站、飞机场等,也应包括那些虽然不是公共的但通常允许“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多数公众”自由活动的场所。比如高校的教室。高校教室本来应该是供高校师生上课、自习的地方,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的教室被出租、出借给校外人员开办各种培训班的情况已经很普遍,而进出这种出租、出借的教室也不需要出示什么证件,这时候的教室就成了大多数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可以视为公共场所。再比如建筑工地。虽然建筑工地通常出于安全考虑只限于建筑工人进出,但是我国大多说建筑工地对非建筑工人进出建筑工地并未做很严格的限制和管理,实践中非建筑工人仍然可以自由进出。再比如机关单位的服务大厅、走道、楼梯。机关单位的办公室内是只允许工作人员进出的,偶尔允许特定当事人进出,但是其服务大厅、走盗、楼梯是允许不特定人自由活动的,这些场所也可以视为公共场所。

综上分析,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人流不特定性;可自由进出性;人群流动性大。

(二)扒窃行为针对的是当事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和居室之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方式,是一种现实的支配。按照词典的解释,携带有三层含义:一是带在身上不离身;二是跟在身旁;三引申为依附于身体。综合起来看,随身携带实质上是一种现实的强烈的占有。

刑法理论中的占有内涵非常广泛,一般认为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是占有的核心。物主现实地拿着、握着,固然属于占有的情形,但是即使物主没有现实地拿着、握着,只要财物处在物主概括的支配领域范围内,也属于占有。而且,依据财物的自然性质和存在状态如果可以推知属于某人事实的支配之下,也可以视为属他人占有。

当然,这里“随身携带”的占有则不能做刑法广义上的占有来理解。这里的占有不能包括推定占有。物主贴身带的、身上佩戴的,手里拎的财物当然属于“随身携带”。放在物主身边的或者处在物主伸手可及、视力可及的范围之内的财物,也应当视为“随身携带”。但是,如果物主没有意识到这些财物带在身上,是否可以认定为“随身携带”?举例来说,甲的丈夫买了一条钻石项链,为了给甲一个惊喜,夜里偷偷给甲带上。甲第二天醒来并未发现,带着去逛街,在商场内被小偷窃取。这时,甲佩戴的钻石项链是否是随身携带的财物?毫无疑问,是的。物主对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一种客观的占有,不要求物主主观上的意识。比如,甲乘坐火车去某地,将行李放在行李架上,夜里甲睡着了。这时,尽管甲已经熟睡,行李依然是甲随身携带的财物。但是,如果甲乘坐大巴客车,行李并未放在视力可及的行李架上,二是放在了车体下面的视力不及、伸手不能触及的储藏空间里,需要甲下车提出,是否还能认为是随身携带的财物?

所以,这里的“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应局限于物主贴身存放的、佩戴的、手里拎着的财物,还应包括放在身边附近视力或者伸手可及的范围内处在物主事实和客观支配之下的财物。

(三)扒窃行为应当是秘密进行的

入室盗窃案篇10

    盗窃预备、未遂、既遂和中止,是盗窃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同形态。从其是否完成犯罪来划分,可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盗窃既遂为完成形态;盗窃预备、未遂、中止为未完成形态。从未完成盗窃的原因来划分,可分为客观原因未完成形态与主观原因未完成形态。盗窃预备、未遂属于客观原因未完成形态,盗窃中止属于主观原因未完成形态。由于盗窃过程中各种形态停顿时阶段和停顿的主客观原因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亦不相同。因而,正确认定盗窃犯罪的各种形态,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一、盗窃预备与盗窃未遂的划分

    盗窃预备和盗窃未遂都是发生在盗窃既遂之前,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致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欠缺的形态。两者在主观方面并无区别,其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不同,即犯罪停顿的阶段不同。盗窃预备停止在着手实施盗窃之前,盗窃未遂则停顿于着手实施盗窃之后盗窃完成之前,即实行阶段。因而,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别盗窃预备与未遂的根本标志。

    所谓盗窃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盗窃准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常见的盗窃预备行为主要有:制造、寻找盗窃作案工具;寻找盗窃目标或对象;进行盗窃模拟试验;清除盗窃障碍;联络共同犯罪人;制造盗窃作案计划;寻找赃物销售、隐匿场所或对象;逃避打击(预备逃避刑罚)的行为,如事先制造各种假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上述盗窃预备行为,一般都容易和盗窃着手的行为区别开来,不致发生混淆,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区别盗窃预备与着手却并不容易,如乘车前往作案地点的行为、撬门行为、***入室行为等,到底是盗窃预备,还是着手?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认识尚有分歧。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如何认定盗窃着手。

    我们认为,认定犯罪着手应坚持主客观有机相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犯罪着手,既是表明犯罪意***的行为,又是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具体说,犯罪着手就是能够表明犯意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始点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们认为犯罪着手必须具备如下三个特征:

    1、犯罪着手是明确表明犯罪意***的行为,既犯罪意***已经客观存在。这一特征说明,犯罪着手已经超出了思想范畴,属于犯罪行为范畴,而且这种犯罪行为是能够确切地表明某一具体犯罪意***的行为,而不是某些不能表明犯罪意***的犯罪预备行为。

    2、犯罪着手必须是实施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对前一个条件的进一步补充。因为能够表明意***的行为,并不都是着手行为,有些犯罪预备行为也可以表明犯罪意***。但它不是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预备虽然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要件),但它不是某一犯罪的客观方面必要条件。预备行为是被告人(行为人)的任意选择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性或特定性。而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行为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具有特定的含义,是实施某一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如盗窃罪的窃取行为,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行为、抢夺罪的公然夺取行为等等,都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客观要件,只有实施了这些行为,才能算实施了某一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否则就是预备行为。因而,是否实施客观要件行为,是区别犯罪预备与未遂的重要标志。

    3、犯罪着手只是实施了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始点行为,即刚刚开始实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如某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就是犯罪既遂或终了未遂,而不是犯罪着手。

    由此可见,判断犯罪是否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表明某一犯罪意***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始点行为。如何确认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及始点行为,主要由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是窃取行为,那么何为窃取行为的始点行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盗窃罪的窃取行为,是直接向犯罪对象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能够直接窃取的财物,伸手去拿取、移动、支配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已经接近了盗窃对象的最后一道防线。盗窃对象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指财物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如保存现金的保险柜、抽屉、箱子等,保存粮食的仓库房体门锁等。财物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因财物体形状态不同而不同。如一间房屋内放 在电视机保险柜,保险柜里面装有现金,那么,电视机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就是墙体和门锁,现金最临近的控制物质是保险柜。因而,如果一个行为人要盗窃室内的电视机,其撬门扭锁,挖墙或翻窗行为,就属于盗窃着手,如果是要盗保险柜现金,则撬门扭锁行等属于盗窃犯罪预备行为,开启保险柜密码或撬撞保险柜的行为,才是盗窃犯罪的着手。如果行为人对室内财物不明,待入室后寻找自己合适的财物窃走,在这种情况下,室内的任何财物都有可能成为行为人的盗窃对象,而大量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体是墙体和门锁。对此,应以门锁、挖墙等行为作为盗窃的着手。对有院墙等数道控制墙体的,应以最后一道直接控制财物墙体为最临近的控制物体,翻越院墙等行为,只能属于盗窃预备行为。

    关于盗窃罪窃取行为的着手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如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入室窃取中秘密人室以及寻找,接近财物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的着手,只有接触了财物才是盗窃犯罪的着手;而另一些学者及审判机关的判例则认为,秘密入室、寻找和接近盗窃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着手。[1]我国台湾“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我们大陆刑法界一般都认为,盗窃中的秘密入室的行为已经侵入他人的控制和保护财产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为实行盗窃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的范围,而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所要求的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成为秘密窃取行为有机组成的一个部分。这种正在入室或已经入室正在寻找、接近被盗财物的行为,与扒窃犯正在或已经把手伸进他人提包内或口袋内但尚未接触到钱物或正在翻找财物的情况,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这种行为为盗窃犯罪的着手而不是犯罪预备。[2]

    我们认为,把接触被盗财物作为盗窃罪的着手,是对窃取行为含义和范围理解过窄所造成的。在他们看来,窃取行为。就是拿取财物行为,这就会将一些窃取行为误定为“创造条件”行为,不适当扩大犯罪预备行为。而将入室行为一律作为着手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如前所述,因财物的状态不同,其控制物体不同,在行为人尚未实际接近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体时,而认定为盗窃着手,不符合现实情况。只有接触了财物的最临近控制体,才如同扒手将手伸向了他人的口袋或提包。没有接触控制财物的最临近控制体,尚不具备窃取的机会。因而,将其认定为着手,势必扩大未遂的范围。而已经接触了财物临近控制体尚未接触财物的行为,与实际接触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对财物的直接保护体的危害,就是对财物本身的危害,破坏财物直接保护体的行为,就是危及财物的行为。这种破坏直接保护体的行为,如同扒窃行为的划包行为。因而,对将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的破坏作为盗窃罪着手是比较科学的,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同时,将其作为认定盗窃着手的一个标准,司法实践也容易掌握,具有普遍操作性、便于统一司法实践。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窃财物状态、体积、放置场所不同,判断着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允许行为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如饭店、商场等)或虽属不允许行为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如公民住宅),但经主人允许而进人的,对此不能认为进入财物控制区的行为,就是盗窃着手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不同于撬门扭锁等秘密入室行为,缺乏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对可自由进人或经允许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内行窃,其着手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伸手可取的财物,应以接触财物为着手,对于有容器盛装或挡护的,应以接触容器为着手。对于行为人可以随意触摸的财物,应以开始隐匿、转移财物为着手,如将财物开始向提包或口袋放入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在自由进入或经允许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寻找或选择盗窃物,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将财物管理人骗离现场,伺机作案,都是盗窃预备。

    2、对在无人控制的公共场所盗窃,应以行为人实际接触财物为着手。

    3、对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盗窃,即通常所说的扒窃,应以行为人接触他人口袋或提包的行为为盗窃着手。

    4、对无人喂养的室外陆地动物行窃,如果系可通过呼唤或驱赶方法脱离原处的,其呼唤或驱赶即为着手。对于不能采取呼唤或驱赶手段使动物脱离原处的,应以捕捉行为作为着手。

    5、对于水产品进行盗窃,应以器具下水或行为人下水或放水时为盗窃着手。

    二、盗窃未遂与既遂的划分

    (一)认定盗窃未遂与既遂的一般标准

    关于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中外学者争论较大,概括起来大致为如下几种观点:

    1、接触说。认为应当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接触被侵害对象为标准,凡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接触到财物的是盗窃未遂。

    2、转移说。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盗窃的财物移离原特定的位置为标准。凡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未遂。

    3、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窃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已将财物藏匿起来的为盗窃既遂;未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未遂。

    4、控制说。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被盗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占有了被盗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控制、占有财物的为盗窃未遂。

    5、取得说。认为应以行窃人排除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将财产移入自己实际控制或支配之下为盗窃既遂,否则为盗窃未遂。

    6、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权即失去控制为标准,凡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实际丧失对所有物的占有权的,就是盗窃既遂;凡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财物并没有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就是盗窃未遂。

    7、“失控+控制”说。认为应以被盗窃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

    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窃

    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盗窃犯控制之

    下的为盗窃既遂,反之则为盗窃未遂。

    8、损失说。即造成财产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为未遂。这种观点主要产生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因为上述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据此,有的认为,划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看财物是否损失,已造成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既进,反之为未遂。[3]

    9、双重标准说。即对于一般盗窃和重大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应采取不同的标准加予解决。对于一般盗窃应以失控加控制为标准;对于重大盗窃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失控加控制说有其较大合理性一面,但用一刀切的办法来解决两个条文分别规定的一般盗窃(数额较大的盗窃)和重大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似乎也有不足的一面,即不利于区分不同情况,严惩重大的盗窃。例如,犯罪潜入博物馆盗窃珍宝,已把珍宝放入兜内,还没有脱离作案现场,即被抓获。按失控加控制说,这种情况只能算作盗窃未遂。因为珍宝并未脱离保管人的控制。[4]

    下面对上述各种学说的利弊稍加分析,并提出我们的倾向性意见。

    “接触说”的主要缺陷,一是不能正确地反映盗窃罪的主观特征。“接触‘一词,不能从法律上正确说明盗窃罪中的财物所有权实际被侵害与否以及侵害的程度,不能说明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即犯罪对象是否已被非法占有,也违背了盗窃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这一本质含义。单凭行为人”接触财物“还无法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目的或其真实意***。二是混淆了盗窃罪可能存在的各个停顿阶段之间的区别。三是对接触定既遂势必导致盗窃既遂标准过严。

    “转移说”的缺陷主要有:一是被盗财物是否已被移离现场,有时并不能说明犯罪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二是这种理论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如转移多远距离为既遂,多远算未遂,其标准难以划分。

    “藏匿说”的主要缺陷有:一是不能反映所有盗窃犯罪,因为有的盗窃犯罪并不把财产藏匿起来,而是堂而皇之的公然将财产车开走。如盗窃犯窃得某甲房间钥匙后,到甲房间行窃,见甲的邻居乙某在门外,便谎称受甲委托前来为甲拿取东西,乙见盗窃犯有甲房钥匙,便信以为真,盗窃犯就公然入室把甲的电视机盗走。此案盗窃犯就没有藏匿财产的行为。二是对有些盗窃藏匿财产的行为,作盗窃既遂处理也不科学。如有的行为人为了将公共财产盗回家,将财产藏匿于车间角落或自己管理的桌柜里,待有机会再窃出厂外,对这种行为作为盗窃既遂处理显然不合理的。

    “失控说”片面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选问题,亦是不科学的。一是违反判断既遂未遂的一般标准,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判断既进与未遂的标准,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完成某一犯罪为标准,而不是以被害人是否受到某种损失为标准。就盗窃来讲,就是以盗窃人是否完成盗窃犯罪,即是否窃取财物为标准,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对某一财产失去控制为标准。因而,这一标准,从理论上讲不是科学的。二是这一标准不能科学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盗窃既遂与未遂问题。由于这一标准违背判断既遂与未遂的一般原理,因而,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错误。如行为人将财物所有人财物隐匿在财物所有人控制的财产范围内,伺机以后窃出。在这种情况下,财物所有人不知财产的去向,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控制;而盗窃者虽然知道财产的藏处,但又不能实际控制财产。对这种情况能作盗窃既遂处理吗?又如盗窃犯捕捉物主的家禽牲畜等,将其追撵走失而不获,物主虽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而盗窃犯亦未获得该财产,能作为盗窃既遂处理吗?在上述情况下,作盗窃既遂处理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这种观点亦不可取。

    “失控+控制”说,实际上是控制说的翻版或变种。因为物主对财产失去控制,行窃人不一定控制了财产,而行窃人控制财产,物主必然失去控制。因此,“失控+控制”说,实际上就是“控制说”。

    “损失说”,与“失控说”相似,主要强调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失或失去控制。因而,损失说具有失控说相同的缺陷。同时,损失说还容易把盗窃过程中的盗窃行为与其它毁损财物行为相混淆。因而,这种学说仍不能圆满地解决盗窃既遂与未遂界限的问题。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删除了原解释中有关盗窃未遂的定义。

    “双重标准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仅因盗窃的数额不同或者价值不同,而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则不同,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道理很简单,这种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是用犯罪构成理论为标准,而是以刑罚理论为标准,其判断标准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如对于盗窃1000人民币元与盗窃50000人民币元,其盗窃情节相同,就可以因为数额不同,而分别认定为未遂与既遂吗?又如,前面所列举的潜入博物馆将珍宝装入兜内,应当认定为既遂,那么,如果将一块价值1000多元的手表装入兜内,是否就应认定为未遂呢?很显然,双重标准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

    “控制说”和“取得说”,实际上是异曲同工,两者都是同一理论,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关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 [5].但在一些专门研究盗窃罪的专著中则认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控制说。[6]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等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亦将控制说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7].笔者认为,将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较为科学。其主要理由是:区别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看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这种结果的发生,当然是指盗窃犯本人的非法占有,而不是其它含义。当然,所谓”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产。因而,有人认为控制说在盗窃对象是无形财产的情况下,便会失去其应用价值[8],其观点是对”控制“的片面理解。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盗窃犯实际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将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既途与未遂的标准,这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标准。如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日本(多数学者)和我国的台湾都采取此说。[9]英美法系表面上虽采取转移说,但实质却类似取得说。因此,我们认为,将控制说作为盗窃既造与未遂的标准,符合世界惯例,容易被各国刑法理论所接受。当然,我们认为应以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既途未遂的标准,并不排除其他学说的一些合理因素。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产时,财产是否脱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或是否已从原处转移等,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和情节。

    (二)各种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确定盗窃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对认定由于财产的合法控制范围,盗窃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时间界限,区域界限也各不相同。下面将影响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各种因素进行分类,分别加以论述。

    1.被盗财产的控制范围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将财产盗离其合法控制范围,也就标志着他控制了财物并非法占有财物,即构成盗窃既遂。但由于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1)非法进入不准进入的财产控制区行窃。不准进人的财产控制区是指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而不得随意进入的财产控制领域。如公民的居所、保管财产的仓库等。由于这些特定控制区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财产的占有、管理的有效防护区。财产一旦脱离有效控制区,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就失去了财产的占

    有、支配权,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因而,对种情况,原则上应以财产盗出室外(控制区外)作为既遂的标志,财产尚未盗出室外应作未遂处理。认定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应注意的是,如果控制界限是多层次的,应以脱离最外层控制界限为既遂的标志。如有大门或门卫控制的,应以越出大门、门卫为既遂。

    (2)在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行窃,如商店、饭店、旅馆等行窃,其既遂未遂与不准自由进入区则不同。一般来讲,对于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窃出店外为既遂,对于轻便容易随身携带之物,应以将物移离原处隐藏于身(或包内)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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