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的事10篇

如果的事篇1

如果我能变成一只小鸟

我愿意永远停留在那棵树上

因为我喜欢大自然的美

如果我能变成一朵白云

我愿意永远漂浮在这片蓝天

因为我喜欢蓝天的宽广

如果的事篇2

如果,我是一台时光的穿梭机,我愿意穿梭在你们每一个人的生命长河里,当那么多的遗憾被我打败,这个世界会多一点美丽。

如果,我是一杯陈年久酿的老酒,我愿意流淌在你们每一个失落者的心里,当那么多的无奈被我麻醉,这个世界会多一份坦然。

但是,我是一个存在于熙熙攘攘人群中的女子,车水马龙,日月变换,我如同你们一样,一片红心赤裸裸接受这岁月的考验。

如果的事篇3

天空常常犹如吸水纸一般

一片灰色的水气面无表情的浮动在云海

仿佛一触即发

又如泫然哭泣的美人

不言不动

不知何时会涕泗滂沱

我悲哀的发现自己站在尖尖的塔顶上

周遭是一片稀薄的空气

我艰难地呼吸

艰难地用低着的头来看来来往往的大脚、小脚

我常常幻想

自己住在一条偏远的小街上

静静的听风吹过的声音

唱着那寂寞的独白

只是我一个人而已

只要我一个人就好

可事实上却是

我时时刻刻都想着数学难、化学繁、物理不用谈

每天早上拖着乱糟糟的马尾

提着皱巴巴的装着我分数与希望的大书包

嘴含牛奶、手拿面包的沿着墙角匆匆而过

如果

我是一个白发苍苍的老太

于是乎

我便每天守望我的小院落

看庭前花开花落

望天空云卷云舒

好不惬意

可--

如果的事篇4

2009年11月28日17时许(当天下雨,天色已黑,事发路段无路灯),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某路段,因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上蒋某骑行的电瓶三轮车尾部,致电瓶三轮车斜向路南冲出约47米停在路边绿化带中,蒋某摔倒在距撞击起点26米左右由西向东行驶的靠双黄线的机动车道中间路面上。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在和被害人蒋某交谈后驾车逃离。当时现场有两名目击证人:史供“问被害人有没有事,被害人说腰疼”,证人张某某印证史某某走到被害人面前,但说什么没有听到;证人苏某某证实“人躺在马路中间黄线的位置,还在动,想爬起来,半撑着没有站起来”。被害人称腰疼还得到另两名证人的间接印证。

上述事故发生后约5至8分钟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够,碾压到先前因上述事故摔倒在路面上的蒋某,致其当场死亡。物证鉴定书证实蒋某因复合性创伤死亡(不能区分出撞击伤和辗压伤)。

责任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赵某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28日和3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史某某分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行为的定性以及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等问题分歧较大。以下列出几种不同意见:

(一)因果关系

观点一:被害人蒋某的死亡与史某某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被赵某的行为阻断,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被害人蒋某的死亡与史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史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观点一: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观点二: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

观点三: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存在“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观点四: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无加重情节。

三、评析意见

(一)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第一撞是前条件,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犯罪嫌疑人赵某驾车辗压被害人的后条件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犯罪嫌疑人赵某之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异常因素必然阻断史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故而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对因果关系的断绝认识并没有错,错误在于把因果关系认为是包括了原因和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是不包括原因和结果的,只是包含了二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对被害人的第一撞本身并不一定包含着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根据(只是将被害人撞倒在机动车快车道的中间,且当天下雨,天色已黑,又无路灯,被害人无力依自身的力量离开此险境),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赵某驾车辗压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因素,此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应当说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赵某的行为是条件,史某某的行为是根据,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另理论界普遍认为,行为制造了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且这种危险越来越大,行为人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对被害人第一撞使其处于高危状态下的行为就是制造了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而被害人的危险在当时的情况下是越来越大的,史某某未选择排除危险而选择逃离,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违反了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故而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史某的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现由是:

观点一认为,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因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高危状态,此高危状态就是被害人躺在公路机动车道的中间,当时天黑下雨,又无路灯,且处于下班的高峰,来往车辆多,很可能被车辆再次辗压,因而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且其有能力履行该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致使被害人因此高危状态而被后来的车辆辗压致死。其主观上是放任,结果应当在其预料之内,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条件。此观点涉及到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的理论。通说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具体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在刑法上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该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情节或者另一重罪中,故不宜另作评价;二是在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应另作评价。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立法者已将因逃逸的不作为行为致人死亡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故本案不宜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观点二认为,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上也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未得到救助而死亡,故应认定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关键是看“被害人是否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且高法将“救助”作了限制解释,解释为“救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因得不到救治。另从法理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在逃逸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因无法对被害人在第二次辗压前作伤情鉴定,且最终的物证鉴定也不能确定哪些伤是因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故认定此情节的证据不足。

观点三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包括其他原因致死。本案是因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不能把第二个肇事者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强加到第一个肇事者身上。本案可以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看成是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和赵某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种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应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其有逃离的行为,故应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此种观点仍存在第二种观点中的证据不足的问题。

如果的事篇5

1.你还记得那次吗?那次我们交了数学作业给数学组长,然后上生物课,正好生物老师叫我们写作业,然后同学们都翻书桌,翻出生物作业本。快下课的时候,数学组长碰了碰你,我们一起转过头去,然后数学组长拿出他写生物作业的本子,说:“这是我的字…”我们点点头,然后,他缓缓地翻到本子的封面,上面写着你的名字,那本来就是你交给他的本子,而我的本子却安然无恙地躺在他的手下面压着。然后你就拍他了,我在旁边笑得抽了。然后你想拿你的本子,把他的作业撕了,而他死命拉住本子,说:“这对你来说只是一页纸,对我来说可是四道题啊!”我们就这样笑了一节课。

2.你还记得那次吗?上次我们和另外一个朋友去水坑玩水,咱们偏偏走向崎岖的路,如果有一点不慎,就可能一脚踏进水里,鞋子就好几天干不了了。走到一半,路越来越难走,突然,那个朋友脚下的石头一滑,滚进水里,她“啊!”得大叫一声,但她又踏到了另一块石头,所以没掉进水里。我们对她笑着吼了一声:“小心别摔死了!!!!”她默默地转过头来,默默地说了一句:“你们是要警告我还是要诅咒我?”我们“哗”的一声笑开了,然后抽着说了一句:“是诅咒性警告!”

3.你还记得那次吗?那次坐我们前面的男生转过头来,我们抬起头,问他干嘛,他伸出自己的右手,五根手指翘阿翘,问我们:“啊嗨!问问你们哈,兰花指怎么弄来着?这样还是这样还是这样”我们当时就喷了,他怎么弄都弄不对,就算他弄对了,我们也会笑得肚子疼的。

4.你还记得那次吗?我们手牵着手逛后花园,然后逛着逛着就到了那个大大的垃圾箱,咱们看了看,超默契地把手装进口袋,拿出一片绿箭,然后又超有默契的打开它,放进嘴里,然后,嚼阿嚼,又超有默契地把包装纸扔进垃圾堆。那时候时间暂停了几秒钟,然后,咱噗地一下大笑开来。

如果的事篇6

论文摘要:反事实条件句与实质蕴涵和严格蕴涵不同,历史上解决反事实条件句的理论主要有共存性理论和相似性理论,但这两种理论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际上,反事实条件句是一个语用概念,它表达了对某种事件或现象的情感或意向,与主体有密切的关系。

在日常语言中,条件句一般可分为直陈条件句和虚拟条件句两大类,虚拟条件句又叫反事实条件句,它一般具有“如果p,那么q”的形式,其前件与事实相反或者不太可能为真,但前件与后件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并且前件如果得到满足的话,那么后件所表达的事物或情况就会发生或有可能发生。例如:

(1)如果他早到5分钟的话,那么他就可以赶上那趟火车了。

(2)如果我是小李的话,我会选择教师这一职业。

(3)如果这支石蜡蜡烛已经被放入沸水壶中,那么它就已经溶化掉了。

以上都是反事实条件句,也叫反事实蕴涵,我们一般用符号“pq”(读作“p反事实蕴涵q”),“”是反事实蕴涵符号。

反事实蕴涵与实质蕴涵不同。实质蕴涵只考虑一个条件句的前件与后件之间的真假关系,不考虑前件与后件之间有无内容上的联系,而反事实蕴涵则要考虑前件与后件之间内容上的联系。例如:

(1)如果2+2=5,那么雪是白的。

(2)如果2+2=5,那么雪是黑的。

(3)如果我是隐身人,那么没有人能看见我。

这三个条件句的前件都是假的,如果按照实质蕴涵来分析,它们都是真的,因为只要前件为假,那么不管后件的真假如何,也不管前件与后件之间有无内容上的联系,这三个条件句总是真的。但是如果从反事实蕴涵来看,条件句(1)和(2)由于其前件与后件之间没有内容上的联系,因此,它们都是假的,只有(3)才是真的,因为如果假设有一天我真的成了科学幻想小说中的隐身人,那么按照“隐身人”这个词的涵义,就会有“没有人能看见我”的情况发生。

反事实蕴涵也不同于严格蕴涵,严格蕴涵反映的是前件与后件之间具有的逻辑必然的联系,而反事实蕴涵反映的前件与后件之间的联系,主要是基于经验和自然规律等,因此,一个有效的反事实条件句的前件与后件之间未必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例如前面的例(1)就是一个反事实条件句,但是由其前件“他早到5分钟”推出后件“他就可以赶上那趟火车了”的主要依据是说话人以往的经验,前件与后件之间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对于反事实条件句的研究,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一个称之为条件句逻辑的哲学逻辑分支发展起来了,它所研究的主要是反事实条件句的形式特征或语义特征,并且构造了为数不少的公理化的条件句逻辑系统,这些不同的系统给予反事实条件句以不同的刻画。

一般说来,对反事实条件句的研究大体是沿着两个方向进行的。一个方向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古德曼(N·Goodman)、塞拉斯(W·S·Sellars)、雷切尔(N·Rescher)等人提出的共存性理论,也叫反事实条件句的元语言理论。这个理论认为一个形式为pq的反事实条件句,其前件p与后件q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逻辑推论关系,从前件p不能直接推出后件q,人们之所以认为pq是真的,是因为人们在前件p中预设了某些规律和真命题,并且这些预设的规律和真命题与前件p是共存的,也就是与前件p是相容的,正是从这些真命题和前件p一起可推出后件q。例如,反事实条件句“如果我是小李的话,我会选择教师这一职业”,其前件“我是小李”和后件“我会选择教师这一职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逻辑推论关系,但是,当人们预设了另外一些条件,诸如小李有什么性格、特长、文化背景,而具有那种特点和素质的人适合做教师等等,并且由这些条件和前件“我是小李”一起可以推出后件时,那么人们自然会认为这个反事实条件句是真的了。

但是,这个理论存在着一些问题,因为在反事实条件句中,前件的背后预设的理论的双重作用形成了关于反事实条件的基本悖论:预设的理论越强,从前件到后件的结论基础就越巩固,但前件的合法性也就越脆弱。因此,对于一个成功的反事实分析,必须保持微妙的均衡:预设的理论必须弱到足以承认反事实假设,也必须强到足以承认一个清晰的结论。

正因为如此,逻辑学家刘易斯(D.Lewis)、斯塔尔内克(R.Stalnaker)等人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提出用可能世界的集合来刻画反事实条件句的真值,即认为反事实条件是关于可能世界的,并且根据这些世界的特征而被刻划为真的或者假的,这就像在同样的方式下,“雪是白的”这个陈述根据现实世界中是否真的存在白雪而被认为是真的或是假的,这一理论也叫反事实条件句的本体论理论。刘易斯认为,可能世界是可以按照相似性来进行分类的。对于任何一个可能世界Wi来说,只要确定了一种相似性,就可以相应地找到一个包含Wi的可能世界集合Si,Si中的每一个可能世界都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与Wi相似。要求的相似性程度越高,根据这种相似性程度所确定的可能世界集合Si就越小。最高的相似性是要求在一切方面都与Wi相同,这时只有Wi本身符合这一要求,因此,对应于这种相似性的可能世界集合Si就是由唯一的可能世界Wi组成的集合{Wi}。如果降低相似性要求,那么对应的可能世界集合Si就会随之扩大。如果我们仅仅要求在逻辑上与Wi相似,那么所确定的Si就是所有的可能世界的集合。由此可见,对于任何一个可能世界Wi,通过不断降低相似性的要求,可以获得一系列可能世界的集合Si1、Si2、Si3……,其中Si1就是{Wi},它是根据最高的相似性要求获得的,接下去的那些集合一个比一个大,后者包括前者,即Sin∈Sin+1(n=1,2……)。

正是从上述认识出发,刘易斯给出了形式为pq的反事实条件句的真值条件,即pq在可能世界Wi为真,当且仅当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对于任何Sin(n=1,2……),p在Sin的每一个可能世界中都为假;

(2)存在一个Sik,使得p在Sik的某个可能世界中为真,并且对于Sik中的每个可能世界来说,只要p在这个可能世界中为真,那么q在其中也为真。

在此基础上,刘易斯建立了反事实条件句逻辑的形式系统VC,并构造了相应的语义模型。

斯塔尔内克对反事实条件句的真值要求有所不同,他提出下列真的条件:“一个条件句为真当且仅当在其前件为真极小的修正状态(也就是指使其前件为真的最相似的可能世界)中其后件为真。”即“一个条件句‘如果p,那么q’在一个可能世界W中为真,当且仅当q在f(p,W)中为真,f(p,W)称为与W最接近的p在其中为真的世界。”例如:“如果你取得第一流成绩,那么你获得助学金”是真的,如果在与你确实取得第一流成绩的世界相比最相似的世界就是获得了助学金的世界。再如,“如果奥斯瓦尔德没有刺杀肯尼迪,那么别人刺杀了肯尼迪”是真的,如果在实际情况的极小修正状态中我们假设奥斯瓦尔德没有刺杀肯尼迪,而肯尼迪仍被刺杀。“如果英镑没有贬值,那么经济衰退将继续”是真的,如果在一个不存在英镑贬值的可能世界相比尽可能接近的可能世界中经济衰退还在继续。

转贴于

但是,刘易斯、斯塔尔内克等人的工作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没有考虑反事实条件句前、后件之间内容上的联系。二是许多从经典观点看有效的逻辑规则相对相似性分析不能成立。这主要表现在:假言易位原则不成立,例如,“如果天下雨,那么天将不下大雨。所以,如果天下大雨,那么天将不下雨。”这个原则的前提可以是真的,但结论却是荒谬的。最接近的、天下雨的可能世界可能是天下小雨的世界,但最接近的,天下大雨的可能世界不可能是根本不下雨的世界。另一个不成立的原则是前件加强原则,它具有下列形式:“如果p,那么q。所以,如果p并且r,那么q”。从经典观点看,这个原则是有效的,因为如果前提为真则p为假或q为真,在这种情况下,“p并且r”为假或者q为真,所以“如果p并且r,那么q”是真的。这个原则的一个反例是:“如果我把糖放到我的茶中,那么这茶的味道将相当好。所以如果我把糖和柴油放到我的茶中,那么这茶的味道将相当好。”在最接近的,我把糖放到我的茶中的可能世界中,这茶的味道将相当好;但最接近的,我把糖和柴油放到我的茶中的可能世界中,这茶的味道将相当差。另外,传递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成立,即“如果p,那么q,并且如果q,那么r。所以,如果p,那么r”将不会有效。例如:“如果我早一点到火车站,那么我就赶上火车了”与“如果我赶上火车,那么我就可以按时到达目的地”这两个反事实条件句均为真,但“如果我早一点到达火车站,那么我就可以按时到达目的地”却不一定真。

之所以会出现上面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反事实条件句与实质蕴涵不同,它是非真实函项性的,我们不能由它的支命题真,从而推出由反事实条件句组成的命题也是真的,因为反事实条件句的真,并不依赖于其前件的假。例如,条件句:“假如奥斯瓦尔德没有刺杀肯尼迪,那么别人也会刺杀肯尼迪”,假如所有这样的条件句都是真值函项性的,那么它们根据其前件假就会是真的。但这种说法使这些条件句变得无意义,断定这样的条件句的人总是希望否认下列条件句:“假如奥斯瓦尔德没有刺杀肯尼迪,那么没有一个人会这样做。”假如反事实条件句是真值函项性的,那么上述条件句也会是真的。

我们认为,反事实条件句与其他蕴涵的不同在于,它是一个语用概念,它是蕴涵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人们运用反事实条件句,有时是为了表达作者对某种事件或现象的情感或意向。例如,反事实条件句:“如果他早走5分钟的话,那么他就可以赶上那趟车,”这里表达的是作者的一种遗憾、后悔等心情;“如果中国不发生***,那么中国也许早已跨入中等发达国家的行列”,这一反事实条件句,表达的是作者一种期望、遗憾的心情。有时人们运用反事实条件句也是为了提示人们从过去的历史中吸取经验教训,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起到警示作用,如上面所举的两个例子就具有这方面的作用。有时人们运用反事实条件句进行思维,则是为了探求某种事件或现象发生的原因。例如,一根点燃的火柴熄灭了,人们要判定火柴为什么会熄灭的原因,往往就会运用反事实条件句进行思维作出推断,如果没有窗外的风吹过来,火柴就不会熄灭;如果火柴不是湿的,它也不会熄灭等,在这两种条件下,运用反事实条件句进行思维都为寻找原因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和线索。当人们对已经发生的事情进行因果归因时,也常常采取反事实条件句的思维方式进行判断。例如,某局长由于受贿而被判刑,人们马上会这样进行反事实思维,“如果他当时坚决拒受的话,那么他就不会有这个结果,或者,如果没有人行贿,他也不会落到今天这个地步”等等。再如,在“如果没有水门汀事件,尼克松就不会引退”这一反事实条件句中,它实际上是表达了“水门汀事件是引起尼克松引退的原因”。

从心理学上讲,一个反事实条件句的形成,也与主体的情绪有关,情绪分正面情绪和负面情绪,一般情况下,负面情绪更容易激发人们运用反事实条件句进行思维。因为负面情绪将人的思维方向引导到如何避免这种负面情绪上来,由此想象出一种比现实更好的(上行)假设情境。Davis等人曾对丧失亲人的被试作过追踪研究。被试在事件(孩子意外死亡)发生后三个星期时的负面情绪强度,准确地预测出了5个月后报告的反事实思维的发生频率。研究表明,越感到悲伤,以后产生反事实思维(孩子本可以避免不幸事故)的可能性越高。Sanna和Turley研究了结果的性质(正面和负面)及预期(得到证实和未得到证实)对反事实思维产生的影响,在从对考试成绩的反映到字谜游戏共三个实验中,都得到了负面的结果比正面的结果更能激发起反事实思维的证据。

情绪因素不仅是引发反事实思维的原因,而且也是反事实思维的结果。例如,上行反事实思维使人产生负面情绪:如果满足某种条件,将不是现在这个结果,而是出现另一个较理想的结果,因此容易产生负面情绪,让人感到悲痛、伤心或后悔。而下行反事实思维往往使人产生正面情绪。例如,某甲准备乘A车出差,当快要上车时,感到肚子特别痛,因此没有上这辆车,而正好这辆车在出发两小时后,发生特大车祸;某甲为此感到特别庆幸,觉得自己运气好,心情自然愉快。由此可见,反事实思维的方向与情绪密切相关。

同时,反事实条件句之所以能从前件推出后件,也往往是以主体预设的一些背景知识为大前提的,这个背景知识或者是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如“如果小王今天早晨早起5分钟,那么他就不会迟到”,如果你追问小王,为什么早起5分钟就不会迟到,小王自然会说,因为过去我没有晚起的时候总是没有迟到,这里小王心中已有一个预设,即“任何时候,只要我不晚起床,则不会迟到”,这个预设是小王从过去的经验中归纳地得出的,它相当于一个严格蕴涵命题:“如果我不晚起,必然地,我不会迟到。”另外,主体预设的这个背景知识也可能是某种科学定律,如:“如果这只石蜡蜡烛已经被放入沸水壶中,那么他就已经溶化掉了。”这个反事实条件句的背景知识就是一个科学定律:“石蜡在摄氏60度以上时处于液态。”如果没有这些背景知识,反事实条件句也就不能确定为真。

总之,反事实条件句与实质蕴涵不同,如果说,逻辑学家关于实质蕴涵的研究主要是在语形和语义层次的话,那么关于反事实条件句的研究主要倾向于语用层次的研究,它们是两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应该是互补的。

参考文献

[1]冯棉,李福安,马钦荣. 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74—75.

如果的事篇7

关键词:事务;一致性;数据库

中***分类号:TP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08)28-0035-02

The Use of Thansaction in Maintaining Database's Consistency

GUO Xiao-yan1, ZHANG Ming2

(1. Electron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stitute of Lanzhou Jiaotong University, Lanzhou 730070, China; 2. Computer Department of Lanzhou City University, Lanzhou 730070, China)

Abstract: Some inalienable operation interrupt because of the database trouble, will cause the data to be at a inconsistent error status. In this article we use the example to discuss that some operations that can not be interrupt will maintain their operation's continuity with thansction's ACID characteristic.

Key words: Thansaction; Consistency; database

1 引言

事务是一个操作序列,这些操作要么执行,要么不执行,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工作单位。事务是并发控制和数据库恢复的基本单位,它具有原子性、一致性、隔离性、持久性四大特点(ACID),这对维护数据库的一致性非常重要。如在银行转帐过程中,从一个帐号中提款和将这笔款存入另一个帐号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操作,但是如果提款成功了,但于某种原因将这笔钱存入另一帐号时发生错误,那么提款的操作也要被撤消,否则数据库就会出现不一致性错误。为解决以下问题,就可以将不可分割的操作定义在事务中,以保证其原子性。

2 事务故障

在理想情况情况下,提交给数据库管理系统的操作都可正常执行,但这些操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会由于如网络中断、掉电等原因而出错,如果将这些操作定义在事务中,可解决以上问题。但在事务执行的过程中,运算溢出,并发事务发生死锁,违反某些完整性限制等,也会引起事务中操作的中断,从而引起事务故障。事务的故障是事务没有达到预期的终点,因此数据库可能处于不一致的状态。如果发生事务故障,通常采用事务的回滚(rollback)来撤销该事务中已执行的操作,使该事务好象根本没有启动一样,从而保证相关操作的不间断性。

3 利用事务保持数据库一致性示例

3.1 由于故障产生数据库不一致性问题

示例:将001帐号中减去10000元给002帐号

对于银行转帐过程而言,假定用户信息存在use_table关系中(附各帐号初值),如表1所示。

use_id:用户帐号

use_number:某帐号下的金额

对于以上关系,在SQL SERVER中可以实现如下:

create table use_table

(

use_id int,-- 定义use_id字段

use_number int check(use_number

)

如果不利用事务,可将转帐过程程序模拟如下:

update use_table --从001帐号中减去10000元

set use_number=use_number-10000

where use_id='001'

update use_table--在002帐号中加上10000元

setuse_number=use_number+10000

where use_id='002'

如执行一次以上转帐程序,表1中的数据如***1所示,***1中的数据为期望结果:

***1 执行转帐程序一次后的结果

但如果执行第二次转帐程序,在SQL SERVET的查询分析器中会有***2错误产生,同时表中的数据如***3所示:

***2 执行第二次转帐程序后的报错

***3 执行第二次转帐程序后数据库中的数据

分析以上错误产生的原因为程序在执行的过程中违反了数据库的完整性约束,从而出现了故障。在第二次执行转帐程序时,给001帐号减去10000元后,剩余的金额为20000元,期望给002帐号增加10000元,使其金额为70000元,但是违反了use_mumber字段不能超过70000的约束,因此出现了给001帐号减去金额成功,而给002号帐户加入金额失败的情况,使数据库出现了不一致的错误,如***3所示,这种情况是实际情况中完全需要避免的。

3.2 解决办法

如果利用事务,使转帐的两个过程成为一个整体,则可避免以上错误,为此可将转帐程序改造如下:

declare @x int

set @x=0

begin transaction m

update m3

set number=number-4000

where useid='001'

set @x=@x+@@rowcount --如果以上更新执行成功,则@x的值会增1

update m3

set number=number+4000

where useid='002'

set @x=@x+@@rowcount --如果以上更新执行成功,则@x的值再会增1

if @x=2--如果两个过程都成功完成,则提交事务

begin

commit transaction m

end

else/*如果只有一个完成,则回滚事务,使数据库回到该事务执行之前的状态*/

rollback transaction m

print @x

4 结束语

为了保证一些操作执行的不间断性,可以将这些操作定义在事务中,但在事务执行的过程中,仍然有可能发生故障,只要在应用程序中进行判断,如果事务中的所有操作都已执行,则提交事务(commit),如果有些操作没有执行,则要回滚事务(rollback),使数据回到执行此事务之前的一致状态。本文中引用银行转帐的事例,在操作时,只用到了一个关系,如果对于涉及多个关系的较为复杂的情况,只需根据情况修改应程序既可。

参考文献:

[1] 李国彬,赵丽娟,沈淑清,等. SQL Server 2000应用基础与实训教程[M]. 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

如果的事篇8

这件事情发生在二零一四年三月八日。爸爸听到这则新闻后,马上拨打给乘搭那架飞机的叔叔。“嘟嘟......您拨打的电话未开机,请稍后再拨。”这段语音一直重复,毫无间断。

在我心里一直有一道声音: “难道一向来那么疼我的叔叔就这样丢下我了吗?”我鼻头一酸霎时就热了盈眶了。如果时光可以回头,我要回到事发的前一晚......如果时光可以回头, 我会回到事发前一晚。我要告诉叔叔绝对不要打上那班机。同时,我也要通知马航公司不要让乘客搭上那班机。

如果时光可以回头,我也要把机上所有乘客拯救下来。如果时光可以回头,我要通知机上所有乘客的家属,不要让他们的家人搭上那班机。这样也就万无一失了。

如果时光可以回头,我也要爸妈别为此事担心而身心疲惫。如果时光可以回头,如果时光可以回头,如果时光可以回头,大家都相安无事了。但时光真的可以回头?

如果时光可以回头,叔叔也就没事了。如果时光可以回头,机上的乘客也就没事了。如果时光可以回头,那些为了挣钱养家的工作人员们也不会命在旦夕了。不管是谁的错,是谁造成的祸都没关系了,只要大家平安回来就好了。

如果的事篇9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

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该条文就是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criminallawbnu/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1425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认识错误,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的。

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

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

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 1.想象犯罪

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

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想象不犯罪

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甲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再如:“大义灭亲”行为,行为人认为是为民除害,是正义行为,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8页。

]所以,笔者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零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依照法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依照法律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江伟:《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news/2004_8/5/1455214767.htm ]这是法律认识错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0-232页。]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2)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时,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3)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危险性,不得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采取诅咒等迷信手段意***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

5.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举***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陈伟君:《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西南***法大学研究生学报,lawreview.net/article/substantivelaw/20080406000100.Html。

]

(1)危害结果虽然发生,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有学者称为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例如:某甲开***射杀乙,乙受伤后掉入水中溺死,甲误以为乙是被其所杀。又如,将被害人推入水井中,本欲使被害人溺死,实际上该井为枯井,被害人是被摔死的。这时,行为人应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认定这些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要看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笔者认为对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论处。

(2)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有学者称为事前的故意)。比如,行为人意***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可以看出,这两个行为都是甲杀人行为的组成部分,在主观上都是在甲的杀人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如果把这个统一的犯罪过程人为地加以割裂,把它们视为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牵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但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3)犯罪结果已经因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故意地实施了可能产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态的自然发展,导致了结果发生(有学者称事后故意)。例如,医生开始动手术后,对患者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中途停止手术放置不管,导致患者死亡。

(4)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比如:甲准备让乙吃了安眠药睡熟后将其杀死,但未待甲实施杀害行为之前,乙因吃了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笔者认为,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四)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具体的符合说、法定的符合说、抽象的符合说。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是“法定的符合说”。依此学说,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就成立了故意。通过上述分类分析,当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因为笔者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当实际的犯罪事实较重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重时,应依轻罪处理;当客观犯罪行为轻时,则一律依轻罪处罚。

四、结束语

关于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对解决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针对各种学说,我们通常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则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定罪,也不能单凭客观后果而归罪。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就我国的国情,仍应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反对“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以上是笔者关于刑法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一点粗浅的思考。参考文献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第229页。

⑤⑥⑦⑩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第228页、第230-232页。

④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criminallawbnu/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1425

⑧江伟:《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news/2004_8/5/1455214767.htm

⑨《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如果的事篇10

关键词:因果关系 ;“因”字句;“为”字句

在现代汉语中,“因”是专门用来表示因果关系的。对于“因”的词性,一些学者认为是连词,多数学者认为是连、介兼类词。比如吕叔湘先生主编的《现代八百词》(增订版)(1999)就认为用于句中或句首的“因”是介词,用于连接小句的“因”是连词。我们采用连词、介词兼类的意见。对于如何判断含有“因”字的句子为单句还是复句的问题,我们采用的是陈昌来的“停顿”标准。陈昌来(2003)认为,如果“因”字连接的原因成分后没有停顿,那么这个句子是个单句。在我们所调查的语料中,一共找到了含有“因”字的句子57句,按照“因”字连接的原因成分后有无停顿的标准,这57个句子能够被看作是单句的有22例,占39%。我们将这22例含“因”字的单句作为我们的分析对象。因为语料偏少,我们不可能像“把”字句、“被”字句和“得”字句那样做详细的描写。这里只是简单地讨论与“因”字句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因”字句的语义特征

吕叔湘先生(1947)指出:“这些关系词(按,指表示原因的介词)可以引进原因宾语,…原因宾语通常在主语和动词之间。”吕先生的这个意见非常重要,它提示我们“因”字后面的宾语是原因体。对于“因”字句因果要素各自的语义特征的问题,由于语料不足,不足以做出概括,只把22个“因”字句的因果各要素及其意义小类的数据分别简单呈现出来,以供参考。

在结果事物中,表人的结果事物14例,占64%;结果事物为事物的8个,占36%。

在原因事物中,表事件的原因事物11例,占50%;表人的原因事物7例,占近32%;原因事物为物的4个,占了18%。

在原因动作中,行动类的有8个;心理类的有1个。

在结果动作中,行动类的有17例,占77%;性状类4例,占18%;心理类1例,占5%。

二、“因”字句的句法特征

“因”字句也有两种句法格式,分析如下:

(一)主 语1+因+ 宾语 + 谓 语1

主谓词组(主语2+谓语2)

结果事物 原因事物 原因动作 结果动作

(1)……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改变而改变……。《***文选》

结果事物“这种制度和法律”是一个名词性联合式词组,做主语1;原因事物“领导人”做主语2,是名词,原因动作“改变”出现在谓语2的位置上,是动词,二者共同构成一个主谓结构的事件原因体,整个原因体做“因”的宾语;结果动作是“而”后的“改变”,出现在谓语1的位置上。

(二)主 语+因+ 宾 语+ 谓 语

名词

结果事物 原因事物 结果动作

(2)他因公出差…。 《我爱我家》

结果事物“他”做句子主语,是人称代词;原因事物“公(事)”是个事件名词,做“因”字的宾语;结果动作“出差”做谓语,是个动词。

三、“为”字句的语义及句法特征

“为”字句表示因果关系的例句如下:

(1)他不能为这件事毁了自己。 《骆驼祥子》

(2)你千万别为这事太自责了。 《我爱我家》

句1中的原因事物是“这件事”,结果事物是“他(即‘祥子’)”,结果动作是“毁”,句1可以顺利地转化成“因”字句,即:“他不能因这件事毁了自己”。句2的情况相同。

“为”字中的“为”可以有两种功能,一种是引进原因,如句1、句2中的“为”,一种是引进受益者。例如:

(3)志新:您甭为我费心。 《我爱我家》

“我”是受益者,是服务的对象,与“你为我好”中引进受益对象的“为”相同。这种引进服务对象的“为”字不是我们的分析对象。

在语料的调查中,大多数“为”字句中的“为”都是引出服务对象的,表示因果关系的只有38例(共380例)。由于语料偏少,在这里我们也只是简单地分析一下与表因果关系“为”字句有关的几个问题。

四、“为”字句的语义特征

由于只有38个例句,我们只把“为”字句中因果要素的意义小类和数据一一列出,不做分析。

在结果事物中,表人的有37个,占97%;表事物的有1个,占3%。

在原因事物中,表事件的有26个,占68%,表人的有13个,占32%。

在原因动作中,行动类有6个,占15%;心理类有2个,占5%。

在结果动作中,行动类有18个,占47%;性状类有6个,占15%;位移类有1个,占3%;心理类有13个,占35%。

五、“为”字句的句法特征

“为”字句有以下两种句法格式:

(一)主 语1+为+ 宾语 + 谓 语1

主语2+谓语2

结果事物 原因事物 原因动作 结果动作

(4)…我为我最终取得了胜利而感到骄傲。 《我爱我家》

结果事物是第一个“我”,位于主语1的位置上,是人称代词;第二个“我”是原因事物,原因动作“取得了胜利”位于谓语2的位置上,二者组成一个主谓结构做“为”字的宾语;“感到骄傲”是结果动作,也是动词词组,出现在谓语1的位置上。

(二)主 语+为+ 宾 语+ 谓 语

名词

结果事物 原因事物 结果动作

(5)(祥子)…为曹宅的事丢了钱…。《骆驼祥子》

结果事物“祥子”,承前省略,是一个名词;原因事物“曹宅的事”是名词性词组,充当“为”的宾语,表事件;结果动作“丢了钱”是个动宾词组,做谓语。

参考文献:

[1]吕叔湘:《现代汉语八百词(增订版)》,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陈昌来:《现代汉语语义平面问题研究》,学林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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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书画展10篇,内容包括名家书画大展赛,书画作品展新闻。星期一,我们学校举行了一次书画展,书画展设在广播室前面。下课后,我迫不及待地跑到书画展前,欣赏我们的作品。那里已经围了好多同学。我首先找到自己写的字,感觉写得还不错,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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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代表人物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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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儒家代表人物10篇,内容包括儒家代表人物及其儒家经典著作,儒家人物排名一览表。4、荀子:一方面继承儒家重礼义的思想,一方面反对孟子的性善论而主张性恶论。着有《荀子》。5、董仲舒,是儒学阴阳五行化的代表人物,着有《春秋繁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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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美的句子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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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唯美的句子10篇,内容包括唯美意境句子15篇,日落的唯美句子。有些事也许已经是过去,可是,有些话,有些短信,总是让人忍不住收藏,因为那是在收藏一种幸福,一种曾经拥有过,享受过的幸福。喜欢那种被岁月沉淀后的沉静和忧郁。我以为呵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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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花诗句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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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桂花诗句10篇,内容包括桂花的诗句100首,桂花诗句小学。楼观沧海日,门对浙江潮。桂子月中落,天香云外飘。扪萝登塔远,刳木取泉遥。霜薄花更发,冰轻叶未凋。夙龄尚遐异,搜对涤烦嚣。待入天台路,看余度石桥。明代边贡《嫦娥》月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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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说话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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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不要说话10篇,内容包括不要说话董贞,不要说话标志。燕子斜飞。它不想直飞,免得有人说它像麻雀。燕子口衔春泥,在裂口的檩木的檐下筑巢,划破冬日的蛛网。燕子忙,哪儿有农人插秧,哪儿就有燕子的身影。它喜欢看秧苗排队,像田字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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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格式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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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借条格式10篇,内容包括借条的格式范文大全,借条格式。因在电脑城购买一台电脑资金不足,向张三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仟(¥2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并约定于20__年x月x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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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徒结对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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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师徒结对10篇,内容包括师徒结对活动记录10篇,师徒结对美篇范文。其次,互相听课、评课是师徒结对的一种基本活动形式,这也成为了徒弟们向师傅学习过程中最为直接的一种方式,在这个过程中,我有以下几点感想:1、正确对待听课。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