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申请10篇

索赔申请篇1

 

XX保险公司

 

我的名字是XXXX X年xx岁的学校XXXX 20XX年X月X日在学校体育课上打球造成手臂受伤,送往医院***,现已康复。在住院期间,我花费了XXX元的医疗费用。由于我为贵公司投保,保险单编号XXXX保险名称XXXX提出索赔申请。我希望它会被接受和处理。

 

这让

 

申请人XXX

 

具体日期

 

索赔申请书二

 

XX交通警察部队: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或单位

 

请求项

 

一、要求XXX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于XXXX年XXXX月XXXX日XXXX月XX日XX时发生交通事故。他们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他们要求你的团队协调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

 

这让

 

XX交通警察

 

申请人:

 

具体日期

 

索赔申请书三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我叫×××,男,身份证号码是:××××××××××××××××××系××县××镇××村五组村民,是××中学九年级学生×××(男,身份证号码是:××××××××××××××××××,××××年××月参加贵公司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父亲,被保险人×××在×××医院被确诊患××××××病,经多方医治无效,于××××年×月××***亡。

 

今委托被保险人×××的`母亲×××,女,系××县×××镇×××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 办理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事宜,特提出理赔申请 望予以接纳办理

 

此致

 

申请人:×××

 

索赔申请篇2

关键词:国际保函;索赔;见索即付

中***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01

保函是指银行、担保公司等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申请人向受益人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国际保函通常指中国企业因国际贸易往来或国际工程项目,向境外受益人开出的银行保函。国际保函一经开出即***于基础合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和内容与保函条款表面相符,保函担保人即应在保函规定的时间内向受益人赔付款项,而不管保函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中是否真正发生违约,但欺诈例外。中国承包商在承接境外总包项目过程中,由于业主强势地位、自身管理经验欠缺等原因,面临较高的保函索赔风险。

一、见索即付风险

对保函索赔风险影响最大的就是保函的赔付是否有条件要求。有条件保函是指在保函的条款中对索赔的发生与受理设定了限制条件,或规定了能客观反映某种事实发生或条件落实的单据提供。只有所规定的这些条件得到满足后,或规定的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单据提交给担保银行后,担保银行才会履行其支付义务。有条件保函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防止受益人的无理索赔或欺诈,但往往难以被受益人接受。无条件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接到受益人的书面索赔通知后,担保银行必须履行无条件的支付义务,而不论基础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如何,也不论受益人本身是否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只要担保行在保函的有效期内收到了受益人所提交的符合保函条款规定的索赔通知,即应立即支付。见索即付保函下,申请人和担保银行将承担较高的风险,可能会由于受益人的恶意索赔而陷入被动,但目前国际工程保函中见索即付保函所占比例较大。

中国承包商在与境外业主就保函格式进行谈判时,应尽量在保函格式中删除“无条件”等描述,同时增加索赔的条件,例如在索赔条款中要求业主通过银行向保函担保行提出索赔,受益人须提供申请人未履约情况的说明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等,从而达到约束业主的目的。

二、转开风险

保函根据开具方式可分为直开和转开两种。直开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根据承包商的申请直接向境外业主开具保函,而转开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根据承包商的申请向业主所在国的银行开具反担保保函,再由业主所在国的这家银行向业主开具保函。如果是直开保函,一旦业主进行恶意索赔,中国境内的银行考虑到中国企业的利益会及时通知中国承包商,这样承包商可以立即采取措施,通过法律手段冻结保函,从而避免损失。如果是转开保函,因为目前国际上通常开具的都是见索即付保函,只要受益人向担保银行提交的索赔单据符合保函条款的相关规定,担保银行应予以赔付,并且没有义务通知保函申请人,之后担保银行向反担保银行进行索赔,反担保银行再向承包商索赔,最终的损失由承包商全部承担。

合同投标或谈判阶段,应委托中国信保对业主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者通过当地银行等渠道了解业主的信用情况,尤其是私人业主。视业主及所在国的风险,向中国信保购买特定合同险,降低保函恶意索赔风险。受益人恶意索赔后,承包商可以援引“欺诈例外抗辩权”向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止付令,并在止付令下达之日起30日内提讼或申请仲裁。由于保函的赔付时间紧迫,只有几个工作日,因此应预先聘请有经验的律师事务所,针对保函恶意索赔制定应对方案,制定预防措施。

三、生效风险

通常情况下,履约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预付款保函的生效条件是在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收到受益人支付的预付款后生效,担保金额与申请人实际收到的金额相等。如果保函中未约定生效时间,则默认为签发即生效。如果预付款保函中未约定生效时间,受益人可能会在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向担保银行申请索赔,导致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承包商作为保函申请人,预付款保函中应注明在其XXX银行的XXX账号中收到受益人支付的相应预付款后,预付款保函生效,且担保金额与申请人收到的预付款金额相等。预留账号必须为申请人能够***控制的账户,不受受益人监管。

四、转让风险

保函转让包括保函受益人权益的转让和保函开具人义务的转让,实践中保函转让通常是指保函受益人权益的转让。在国际工程中,由于业主的强势地位,很多承包商不得不按照业主要求的格式版本开具保函,并接受保函转让条款,从而加大了银行及承包商被不合理索赔的风险。

为降低转让风险,承包商应在保函格式中规定保函不可转让。

五、法律适用风险

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除非保函另有规定,否则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担保银行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任何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排他性地解决。在国际工程谈判中,受益人常要求保函适用项目所在国的法律,保函项下纠纷的解决将受制于受益人所在国家法律的管辖。

六、减额风险

预付款保函中通常会规定保函减额条款,但如果保函格式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减额单据描述不够清晰,单据化程度差,将导致担保银行无法判断是否应该减额,只能通过业主确认后才能调减担保金额。这种情况下,保函是否减额将完全取决于受益人的意愿,增加申请人的风险。

预付款保函减额条款中明确申请减额时应提供的单据,单据应简单易提供,能清晰反映保函信息及递减金额等,且不需要业主确认。

索赔申请篇3

一、在全国业务覆盖省份对社会公布和开通24小时不间断理赔报案电话号码(每省至少一个,包含短信方式),并接收通过邮件、传真等多渠道发来的报案信息。

二、接到客户理赔报案后,在24小时内及时与报案客户联系,在确认已收到报案信息的同时对如何准备索赔申请文件,出险人拟选择或已选择医院做出是否适用保险责任等做出相应明确指导;

三、对于符合索赔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出险人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出险、索赔申请在保险法规定的时效之内),但申请文件尚未齐全的客户,在24小时内与申请人联系,告知所欠缺文件的名称;

四、在下列情况下(出险人并非保单上被保险人、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索赔申请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时效、申请人资格审查不合格、证明材料不齐全且在60天内仍无法补全),把索赔单证退还给客户,并出具书面通知书,告知退回原因;

五、如遇客户已在其他机构报销医疗费用,无法出具原始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时,在已报销机构出具正式报销证明的基础上,认可并接受客户提供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但该种情况下,经确认已被社会或商业保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报销的医疗费用不予给付;

六、在医疗费用的公自费标准界定上,认可并执行国家卫生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及对应各省市、地当地国家权威部门颁布并同时实施的标准规定。如当地存在社保与医保规定不尽相同情况时,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处理。对于国家卫生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标准中规定需部分自费的项目,自费比例与上述当地社(医)保规定取齐;

七、如客户在新华公司投保不同险种的医疗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因一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多个保险条款均可以理赔时,优先按照客户约定的顺序赔付,客户对不同保险条款的赔付顺序没有约定,则按合计给付金额最高的顺序给予赔付;

八、索赔材料齐全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

九、对10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结果的索赔案件,应将理赔进展情况通知客户;

十、做出理赔结论后,在24小时内向客户发出相应的电话通知。同时在首次电话通知后一周内不定期电话催告申请人办理结案事宜,不定期电话催告总次数不少于三次;

十一、如涉及拒付结论,就拒付结论和拒付原因和客户进行明确说明和沟通,并在客户认可延后理赔结论的情况下,给予客户15个工作日的申辩反证期。如客户在申辩反证期结束后仍未能提供足够改变理赔结论的申辩反证信息,在10内通过邮寄挂号将书面的拒付通知书送达给客户;

十二、理赔结束后,向客户退还所有非必须保留的申请证明原件;

十三、通过公司网站、向客户投放纸介质服务宣传品等方式、明确保险合同约定的就诊指定医院目录信息,以方便客户就医;

索赔申请篇4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基金;管辖权;实体审理与程序审理;集中诉讼

中***分类号:D91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088-02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制度。本文所讨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综合责任限制制度”(Global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System),即因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合同之诉及侵权之诉而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提起的请求总合,不同于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享有的“单位责任限制”(Unit Limitation Of Liability),也不包括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海事责任主体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如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等。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和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四他字第38号复函①中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的诉讼请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人依法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保证在其责任限制的范围内向债权人予以赔偿的保证金或担保,它表明责任人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意愿,对于超过基金限额的部分,责任人可以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从而保障其所属船舶或其他财产在基金设立之后不受扣押。

根据《海商法》第213条,责任人在要求限制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是,《海商法》及《海诉法》并没有要求责任人提出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后必须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在利害关系人对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提出异议时,仅对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至于申请人是否因《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情况而无权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则需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所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也并非意味着申请人能够当然地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与审理程序是存在于与海损事故有关的海事纠纷的实体审理中,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设立则可***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程序,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设立。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上的分离,有可能导致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管辖权。

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有关海事纠纷管辖之间的关系

根据《海诉法》第102条及《海诉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如果当事人是在诉讼中设立基金,那么根据《海诉法解释》第81条,应当向受理有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就是说,诉讼中设立基金程序的管辖与有关的海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一致的。

但是,如果当事人是在诉讼前申请设立基金,那么根据《海诉法》第102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海诉法》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②因此,可能导致审理有关海事纠纷与设立海事赔偿基金的法院并非同一法院,对于海事责任限制案件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分别在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的法院进行。

三、管辖权不统一所导致问题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的相互***,导致此类案件实体管辖与程序管辖的分离,而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基金设立后可能得不到分配

基金申请设立程序与责任限制程序的分离,可能导致责任人设立基金后,不在有关的海事纠纷审理中申请责任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得到退还的担保后,不在有关案件中提出责任限制的申请,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这笔基金?法院能否在未审理当事人是否实质上享有责任限制之前对基金进行分配呢?实体和程序法上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基金设立的目的和本质来看,这样做行不通。那就带来一个两难的局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责任限制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不能审理当事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也就无依据分配当事人设立的这笔基金;但是,对于索赔人而言,在基金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担保已经被责任限制基金所取代,而责任限制权利又作为责任人的抗辩权,只能由其本人提出,也就是说,并不能由索赔人直接要求法院分配该基金。笔者认为,一旦责任人利用此“法律漏洞”,则将对索赔人的权利行使造成相当的障碍。

2. 基金设立后责任人的权利保障

根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对已经设立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应该及时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程序法中,并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条款。法院该如何“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该命令是由审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还是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审理有关海事纠纷实体问题的合议庭做出?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由受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来下令,因为只有该法院才对责任人何时设立基金最为清楚,也最为及时地释放或退还当事人的船舶或者其他扣押财产。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上其他各方面的考虑①,该法院可能在作出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后,以其责任已经结束为由拒绝作出释放财产的命令。而另外两个法院则可能以其不了解当事人的申请及具体案情,因此无责任“下令”为由拒绝作出命令。这些看似荒谬的问题在实践中并非不存在②。另外,如果是由受理基金设立的法院作出,那受理财产保全的法院该如何执行?如果是由受理财产保全的法院直接作出,依据又是什么?两法院之间该如何协调?

目前存在的这些问题如得不到有效协调、解决,将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基金设立之后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在限制基金设立之后实体审理之前起到基金应有的限制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作用及避免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的法律效果,对责任人而言极不公平。

四、根本原因探究

笔者认为,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赔偿责任案件中的管辖权进行实体与程序的分配,其根源于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区分与割裂。这本应是两个不可分的程序,两者之间也不具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本质上看,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应该是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前提条件,我国《海商法》在该部分的立法实质上是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下称《76年公约》)的规定:在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海事索赔人针对基金提出赔偿要求[6]。也就是说,在此类重大海损事故中,海事索赔人在事故责任人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后,就不能对责任人的其他财产提出索赔要求,其索赔的范围就限于责任限制基金本身,如果说此时并没有确认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那么对于索赔人而言,这种规定无疑是不合理的。换句话说,《76年公约》责任限制基金的制度设置表明了责任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是其设立基金的必要前提。

其次,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考察,在基金的申请设立时,法院是根据《海诉法解释》第83条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而“程序性审查”中的“债权性质审查”则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海商法》第207条明确指出:“除本法第208条和第209条另有规定外”,但是,第209条中的内容正是目前放在实体审理中的“实体问题”。也就是说,从我国本身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发现,这种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的分类实际上是不科学的。

最后,比较各国的海事责任限制的程序性立法[7],在美国,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就必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直接将责任人设立基金视为提出责任限制。而挪威是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作为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前提条件。在英国,虽然并不以设立基金作为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前提,但是法院一旦做出准予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判决,就有权责令责任人设立基金,否则责任人将无权享有责任限制。因此,纵观各国的做法,基金的设立与责任限制请求不能完全***和***。

综上所述,基金的设立与责任限制请求实质上是不可且不应被分离的。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同时,可以而且必须提出责任限制请求,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程序审理”,也应该是初步确立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责任限制基金才能实质上起到使责任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作用,也尽能使所有相关的限制性债权的索赔集中到一个法院审理,从而,本文探讨的海事赔偿责任案件中管辖权分配带来的种种问题也能在此基础上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陈安.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徐飞.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产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程序间的关系[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4]关正义.从“雅河”船碰撞案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完善[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4).

[5]潘燕,杨俊敏.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J].水运管理,2005,(3).

索赔申请篇5

Abstract: Based on the work experience, the author highlights the development of project claim in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of Wenzhou, and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the owner claims, the contractor's claims processing procedures.

关键词:工程索赔;发展;预防;控制;处理程序

Key words: construction claims;development;prevention;control;treatment process

中***分类号:[TU-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3-0038-01

1认识“索赔”

索赔是一种正当的权利要求,它有较广泛的含义,一般指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受损方向对方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索赔是双方面的,一般把承包商向业主提出的索赔称为“索赔”,而把业主向承包商提出的索赔称为“反索赔”。

承包方向业主方的索赔主要着眼于索赔意识的加强及索赔的有效管理,从而尽一切可能的索赔机会来减少自己的风险。业主方向承包方的反索赔则更多着眼于损失的防止与挽回。

2温州早期的“工程索赔”

早期温州建设市场人们对索赔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发包方认为索赔是额外的支出,会损害自己的声誉,往往对承包方的索赔要求横加拒绝,而作为承包方,往往怕得罪发包方,怕弄僵双方关系,影响今后的合作,不敢索赔,或缺少索赔的知识和技巧,不会索赔,或索赔权利意识淡薄,不知索赔。

3索赔意识的加强

随着温州建筑市场的激剧增大,高速公路、高铁、大型市***配套项目的建设,国内许多大型的建设企业进驻温州,他们带来了先进的项目管理理念,并有着强烈的“索赔”意识。同时,***府加强了招投标管理及工程联系单的签认管理制度,尤其是在***府投资项目中,以前的一些经济补偿方式已逐渐行不通。更有甚者,业主方已签认的联系单在最后的结算审计中被否定。这也促使施工企业不得不加强索赔管理方面的意识。就***府管理层面而讲,越来越多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也逐渐倾向于通过索赔来解决工程中的经济纠纷。

我本人于2006年进入业主单位,从事工程造价与合同管理工作。进新单位不久就遇到了棘手的事,即遭遇到“工程索赔”。在整个索赔处理过程中深刻体会到了“索赔”在工程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反思整个索赔过程,从以下几方面来谈谈索赔的预防及处理。

4工程索赔的预防与控制

4.1 勘察、设计阶段工程索赔的预防与控制这一阶段至关重要,因为勘探基础资料的准确,直接影响到设计计算数据,进而影响工程造价。而设计缺陷更会造成工程造价及工期的巨大变化。因此,项目开展须从前期抓起。

4.2 招标阶段工程索赔的预防与控制目前,对这方面的预防有两点:①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时以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数量为准,但投标单位应根据业主方提供的***纸等资料按实计算,差异部分在综合单价中体现。②规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天内),由中标单位对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进行复核,若差异部分超过一定的数量(一般为单项工程量差异绝对值≥5%的或各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之和的绝对值≥中标造价1%的),则由双方核定后,报当地招投标办与造价管理处备案,作为决算时的依据。

4.3 合同签订阶段工程索赔的预防与控制合同签订不严密也会引起索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约束甲乙双方经济行为的准绳。作为业主方的管理人员应注意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合同在签约前应反复斟酌合同条款,注重合同文件文字的严密性,以防止在实施合同过程中因文字漏洞而造成索赔机会,从而导致额外投资。

4.4 施工阶段工程索赔的预防与控制在这一阶段业主被索赔的风险及预防措施主要有:①拖延提供施工场地。这个多表现为拆迁滞后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承包商可以提出将工期顺延的工期索赔或由于窝工而直接提出经济索赔。业主方拟定的工程推进计划一定要在拆迁进度计划的基础上制定,切不可盲目加快进度。②拖延支付应付款。此时承包商不仅要求支付应得款项,而且还有权索赔利息。目前,承包商在这方面真正得到利息赔偿的并不多见,但提出索赔意向的却已很多,这得引起业主方的重视,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业主方会为没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要额外支出费用了。

5索赔的处理程序

由于反索赔发生的频率低,下面仅以承包商向业主索赔为例来说明。事件发生后的索赔处理程序应按以下步骤进行,从承包商提出索赔申请开始,到索赔事件的最终处理,大致可划分为5个阶段。

5.1 承包商提出索赔申请合同实施过程中,凡不属于承包商责任导致项目拖期和成本增加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必须以正式函件通知监理工程师,声明对此事项要求索赔,同时仍须遵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继续施工。愈期申报时,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承包商的索赔要求。正式提出索赔申请后,承包商应抓紧准备索赔的证据资料,包括事件的原因、对其权益影响的证据资料、索赔的依据,以及其他计算出的该事件影响所要求的索赔额和申请展延工期天数,并在索赔申请发出的28天内报出。

5.2 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包商的索赔申请正式接到承包商的索赔信件后,监理工程师应该立即研究承包商的索赔资料,确认索赔事件是否成立。

5.3 监理工程师与承包商谈判双方各自依据对这一事件的处理方案进行友好协商,若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则该事件较容易解决。否则,按照条款规定监理工程师有权确定一个他认为合理的单价或价格作为最终的处理意见报送业主并相应通知承包商。

5.4 业主审批监理工程师的索赔处理证明业主首先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责任范围、合同条款审核承包商的索赔申请和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报告,再根据项目的目的、投资控制、竣工验收要求,以及针对承包商在实施合同过程中的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地方提出反索赔方面的考虑,决定是否批准监理工程师的索赔报告。

5.5 承包商是否接受最终的索赔决定承包商同意了最终的索赔决定,这一索赔事件即告结束。若承包商不接受监理工程师的单方面决定或业主删减的索赔或工期展延天数,就会导致合同纠纷。通过谈判和协调双方达成互让的解决方案是处理纠纷的理想方式。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谅解就只能诉诸仲裁。

在整个索赔过程中,证据非常重。证据是索赔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索赔就不可能成立。

索赔申请篇6

关键词:银行保函;风险;防范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规模不断扩大,当一方当事人担心对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便要求另一方提供一定的担保,以避免或减少交易中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主要采用信用担保,由于银行资金雄厚,资信情况一般较好,故通常采用银行担保,由银行开具保函。银行(保证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保函这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其约定的责任或义务时,由保证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银行保函按照索赔条件划分,通常可以分为一般保函和***保函两种。前者为有条件保函,后者为见索即付保函。

1.一般保函又称有条件保函,在银行开具一般保函的情况下,只有当委托人违约,受益人才可以凭保函向银行索赔,银行只承担第二性付款责任。由于一般保函的索赔是有条件的,限制了受益人及时向银行索赔,因此,目前国际经济活动中很少采用这种保函。

2.***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简称URDG),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人承担的是第一性的、直接的付款责任,是与基础合同相脱离的***性担保文件,受益人的权利与保证人的义务,完全以保函所载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约束,即使保函中含有基础合同的援引,保证人也与该合同无关,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保证人就必须付款。它比一般保函更满足国际贸易活动多样化、复杂化等方面的需要,因此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银行保函,一般为见索即付保函,常用于国际工程和国际货物采购。

对于这项业务,作为申请人企业以直开、转递和转开方式申请开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保金保函、关税保函等;作为受益人企业通常接收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和质保金保函等。以下本文将主要就常见的见索即付保函分析保函的风险控制和防范。

为了建立一个各国统一适用的国际担保规则,国际商会于1978年制定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

(UCCG),1992年《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批准生效,之后URDG逐渐被全球银行家、贸易家、行业协会及众多国际组织认可和使用,并成为见索即付保函业务的国际性权威实务操作标准。2010年7月1日在原有规则(URDG458)的基础上,引入全新的术语体系,借鉴近年来保函及相关业务实践发展经验,经过全球范围内四次大规模意见征集,并于2009年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秋季全球会议上通过,《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URDG758)正式生效,新规则不仅是对原有规则的进行了完善,更是适应新形势下保函业务发展趋势和需求的一套更清晰简洁、更系统科学的业务规则。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将适用条款写入保函,URDG才适用该保函。

根据URDG的有关规定,保函的内容应清楚、准确,避免列入过多细节。主要内容包括。

1.保函当事人。即申请人、受益人、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涉及通知行和转开行时,还应列明转开行和通知行的名称和地址。

2.开立依据即基础合同,合同号、日期等。

3.担保金额和金额递减条款。必须明确规定一个确定的金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超过保函所规定的金额。

4.要求付款的条件。保证人在收到索赔声明或保函中载明的索赔文件,若这些文件与保函要求一致,保证人将按照保函中列明的赔付期限进行支付。若不符,也可拒绝赔偿。这些文件必须是书面的。

5.保函的失效期或失效事件。保函中应有明确的保函失效日期。

6.保函适用的法律或司法。

由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性,银行既无义务也不能去了解申请人是否违约,而只是根据受益人是否提交了与保函要求一致的单据做出判断。在保函的运用中,保函给保函申请人带来的风险也不容忽视,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由于保函申请人可能是国际贸易中,处于下风的一方,提交保函往往成为处于下风一方的单方义务。以国际工程和国际货物贸易中,广泛采用的履约保函为例,提交履约保函往往成为卖方或承包商的单方义务。买方或发包人的支付保函和卖方或承包人的履约保函体现合同双方平等的担保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多数卖方或承包人不敢主张买方和发包人向其提供支付保函,或是在招标文件中已经被剥夺了该权利,因此合同内容并非完全平等。卖方或承包人为了办理银行保函,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还要承担保函费用,同时还面临着收款风险、延迟付款风险、丧失保函金的风险。

2.欺诈索赔、恶意索赔风险。在实务中,出现过受益人蓄意创造索赔机会,设置陷阱,制造履约难题,以进行保函诈骗的案例。

还有利用履约诈骗的案例。有不少信用证项下要求提交履约保函作为一项单据,其中要求提交的履约保函格式的具体文句已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根据信用证UCP600的限制,各种单据的表面要与信用证规定一致。这样即使履约保函格式中有些条款无法接受,为了信用证相符交单,就不得不按此条款开具履约保函,否则将无法顺利议付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此外,作为保函的受益人,业主往往要求保函格式上明确要求可以转让该保函,使得保函申请人面临被第三方恶意索赔的风险。有些业主为了筹措项目资金,将保函转让或抵押给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如果保函的行权人也一同转让给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那么保函的申请人即承包商就面临着被恶意索赔的风险。

3.银行通常不审查索赔文件的实质内容。我国目前对银行保函项下欺诈的认定和处理也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因此,鉴于保函业务涉及面广,风险大,应认真分析***担保与风险的矛盾,采取必要措施,规避风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防范风险。

一、审核和监督

银行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担保的资格,目前的经营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等,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履约能力。

对受益人主要通过银行和其它相关机构对受益人的法人资格、经济实力及信誉进行审查,以避免风险和欺诈行为。

对交易合同或项目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交易合同的内容和条件是否合理,项目是否可行,是否已得到国家有关单位的批准,审批文件是否有效和真实。对交易合同一般审核包括:合同名称、日期、地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项交易条款、交易的标的等。对项目的审查内容一般包括项目是否报批立项,是否有足够的配套资金,价格是否合理,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支付能力如何,财***是否平衡。此外,还应侧重审核交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惯例。

对保函内容的审核。受益人提出的保函格式、索赔办法,保函有效期和开立方式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担保金额、效期是否明确,不开立开口保函,如是否有保证赔偿受

益人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等类似的条款。有无金额递减条款,对有些保函,如预付款保函,申请人的责任应随合同的执行逐渐减少。

保函开出后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及时了解项目进展,预付款保函按比例递减等积极措施。

二、正确认识和运用保函规则

正确认识和运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和758)对保函业务有积极的指导作用,有助于合理运用国际惯例来保护自身利益,防范风险。

国际贸易中,合同内容条款各异,且无固定的保函格式,在合同谈判中,应尽可能根据实际情况争取加入对申请人有利的条款,以减少保函风险。对生效条款,预付款保函可在申请人收到预付款,且银行收到申请人书面通知后生效。如该贸易付款采用跟单信用证作为支付,履约保函可加列在收到可接受的信用证后该保函生效。预付款保函可在部分交货后,相应的递减保函金额。加列第三方检验证明作为索赔文件。

根据不同情况加列或修改条款,既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银行和申请人的风险,也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处理方式。第三方单据作为索赔的支持性文件,易于被受益人接受,将事实条件转化为单据化条件,更有利于保函业务的操作。

三、关注国际市场变化

国际贸易合同项下保函的主要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国际贸易的交易中,市场和客户的情况会随市场不断变化的,当出现国际市场价格剧烈变动,汇率变动,经济形势骤变、金融危机、战争、经济制裁时,尽管有保函和或信用证作为付款或发货履约的保证,但是一旦市场出现变化或影响客户利益或履约能力,就有可能造成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无理挑剔或保函的无理索赔。

所以必须对国际市场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加强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逐项分析,综合考虑风险程度,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还要密切关注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因素,尽可能防范所预料的风险。

四、合同履行中的分包商保函管理

索赔申请篇7

    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时,保险公司除派出技术人员查勘出险现场、核定保险责任和损失外,还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真实可靠的保险单、企业资产负债表、损失清单、发票以及相关的帐目、施救费用单据,以及权威的、社会公认的有关单位、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在此基础上,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给予赔付。

    投保货物受损后,被保险人应如何办理索赔手续?

    当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收货人或被保险人应在货物运抵保险凭证所载明的目的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10天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受损的货物。否则,或者10天后发现保险货物受损的,保险人均不予以受理。对于提货不着的货物,可以从承运部门宣布提货不着之时计算申请期限。至于具体检验的时间,则不受10天申请期限的限制。特别是对于批量大或较精密货物的检验应该给被保险人以安排劳力、筹集工具、聘请工程技术人员等的准备时间,以利于定责准确、定损合理。收货人或被保险人索赔时,应特别注意提供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有关单证:1、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180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保险船舶受损后,被保险人如何获得赔偿?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报案后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保险船舶受损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如何索赔?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必须注意如下事项:

    1、对由第三方责任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如果遇到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不受侵害。

    2、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双方必须签具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3、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款。

    家财险出险以后,如何向保险公司索赔?

索赔申请篇8

1、协商解决最快。协商不成,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终结后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以鉴定结果为准。

2、工伤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食宿费、伤残工伤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具体赔偿金额须根据伤残等级、本人工资及当地平均工资而定。

3、如协商索赔无果,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索赔。

(来源:文章屋网 )

索赔申请篇9

一、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现状分析

司法赔偿程序是指解决司法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包括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和追偿程序,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仅指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受害人向国家索赔及获得赔偿的程序。这里所指的司法赔偿程序即为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我国的司法赔偿程序大致包括受害人申请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程序(简称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在这个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前置程序都可能导致索赔无法继续下去,细观每一个环节,我们会发现在这些程序中很多地方都存在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几个进行分析并作出客观的评价。

1.确认程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赔偿确认程序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若赔偿义务机会不予确认或确认为不违法,则赔偿请求人不能获得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有利于加强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监督、改正自身错误,迅速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减少其他机构的工作压力,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这种初衷是好的,但事实上,我国现行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规定不但从理论上讲漏洞百出,对确认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及救济途径都规定不详细或不科学,而且也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不便,不但有违公正,而且缺乏监督机制,阻碍受害人索赔。使得确认程序不但成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而且也成为制约《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实现的“瓶颈”。

2.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如果说违法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程序,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则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受害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第四章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立法者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其出发点在于给予赔偿义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同时也给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一个协商的机会。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问题。例如: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的先行处理时间如何计算、如何确定难以把握;赔偿义务机关为维护本单位的所谓“形象”避免造成不利影响,往往在先行处理时采取一些程序外的做法解决问题,平息事态。如以解决户口,多付赔偿金或安排工作等违法行为来处理国家赔偿问题,这些作法与立法者的本意是完全相左的,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3.复议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就意味着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也是必经程序。立法者设计这种程序一是为了便于赔偿义务机关所在系统的自我监督,二是为了提高司法赔偿工作的效率,。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是自己的下一级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自己人,复议机关往往扮演的都是走过场的角色,这也使得复议行为流于形式。更有甚者,有时候复议程序可能会成为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障碍。

4.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在历经违法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机关议复议程序之后,申请人终于叩响了法院的大门,然而让当事人始料不及的是,他即将经历的审理决定程序会带给他更大的失望。《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决定程序几乎没有作任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都采取书面、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不公开透明,缺乏公信力;不争辩,不质证;无监督,不符合现代法制所弘扬的正义的要求,也与现代司法理论背道而驰。所以实践中,对于国家赔偿的决定,经常遭遇当事人不服、不信和不理解的上访事件。

5.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将司法赔偿决定付诸实施的强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赔偿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司法赔偿工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因为受害人的私权相对于与国家的公权来说处于弱势,同时国家赔偿法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的缺陷,如赔偿费用核拨难等。这就导致了受害人即使拿着赔偿判决书也不一定会得到赔偿,法院的判决书极可能是一张“空头支票”,永远无法兑现。

二、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完善

以现今的法治水平去衡量、评价当时的立法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它与现今的法治理念相违背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何完善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现今已有些过时的司法赔偿程序已是当务之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迎来了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这无疑要求法院应尽可能迅速又合法的处理这些案件,而完善的司法赔偿程序是减少法院案件压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的有效方法,同时它对及时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1.修改确认程序。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实施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不会对自己的违法职权行为加以确认,那么该程序就成为阻碍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巨大障碍。因此应当修改确认程序的规定,将违法确认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享有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审判权。这样不但有利于申请人行使申请权,更好的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且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司法赔偿案件的最终处理,彰显法院的职责和地位。2.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由于把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作为必经的程序,容易使这种权利变成了一种法定义务,限制了申请人的诉权,这与法治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应当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让申请人自己选择,他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双方自由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这样先行处理程序就成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一种权利,而不至于成为限制权利的一种障碍。

3.将复议程序作为一种单独的救济途径。由于复议前置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申请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复议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难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疑虑。同时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来看,为了使救济不成为徒劳无益的形式,应赋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机会。故应当取消复议前置的规定,将复议程序从整个司法赔偿程序脱离出来,使其成为一个单独的救济途径。司法侵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复议来获得赔偿,也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若受害人不服司法赔偿复议,还可以继续走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样既能灵活发挥复议原则高效率的优点,也更能符合司法便民原则。

4.改决定程序为诉讼程序。在司法赔偿决定程序中赔偿委员会处理司法赔偿纠纷所采用的是“背靠背”的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庭,不质证,不争辩,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为双方提供“面对面”进行争讼的“平台”,当事人更无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即使是正在逐步提倡的听证程序也无法真正达到公开审判的标准,造成程序严重不公。因此,应当使司法赔偿案件审理程序全面适用诉讼程序。因为《行***诉讼法》调整的是公权力行使而引起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与司法赔偿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其适用的程序和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同时这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协调和统一,只要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举证责任、调解、合议规则等特殊程序作专门规定即可。

5.加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地位。造成国家赔偿执行难问题的尴尬因素有很多,例如赔偿费用编列不到位、赔偿费用核拨难、强制执行缺失等,而国家赔偿法中对此规定的却很少,甚至在执行时找不到任何依据。但根据《行***诉讼法》的规定,行***机关拒不履行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赔偿义务时,法院为何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若坚持认为司法机关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岂不违背《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者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索赔申请篇10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陆续在房产销售、汽车销售等领域开办了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业务。这些业务的开展,对房产、汽车的销售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保险业自身的发展。但这些业务的开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北京《精品购物指南》报2001年6月5日A3版,以《保证保险怎么不保险?》为题报道了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在办理保险索赔的过程中五次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法庭的案例(详细情况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北京电视台、中国保险报社等几家新闻媒体也对该案进行了采访报道,引起了社会关注。郑章***律师作为一汽北京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亲身参加了这几起保险索赔案的诉讼。在这里,我们结合办案实际,就卖方在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时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些探讨。

1、关于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关系,又涉及保险关系,既涉及《担保法》,又涉及《保险法》。在具体处理保险索赔的过程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究竟优先适用何种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然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

我们认为,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事先得到了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担保行为。因此,在买卖双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首先应当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这一关系则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当然,我们也不完全排除《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但是,对《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应当是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法》、《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那么,在处理保险索赔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关于索赔申请。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在买方逾期付款时,负有依照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义务。卖方提出索赔申请,一般应当书面提出,同时应当提交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所要求提交的证明和资料。卖方提交上述申请、证明和资料时,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否则,可能会因为手续问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导致丧失索赔权利。

3、关于索赔期间。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是关于保险索赔期间的规定。

一般说来,上述“二年”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能延长。因此,卖方在办理保证保险索赔时,应当尽快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买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避免因超出索赔期间而失去索赔权利。

4、关于免责条款。

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往往会有一些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些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合同法》对以格式条款形式形成的免责条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卖方在办理保险索赔时,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其效力。

5、关于赔偿期限。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索赔申请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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