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法10篇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结合市级行***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省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的机关、人大机关、***府机关、***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派、工商联、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群众团体以下简称行***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五条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归***府所有.市***府负责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市财***局负责市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级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首先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的注册、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未经批准处置的.

第七条重大国有资产及行***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它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八条行***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

第九条行***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造册登记.

第十条行***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市级财***预算管理。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要严格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凭证.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

第三章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资产。指行***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部门鉴定不合格.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指由于盘亏、呆账.

五临时资产。包括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形成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执收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登记造册.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应妥善保管.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处置权限

必须报市***府审批第十五条下列资产处置事项.:

一因集中搬迁等需整体处置的资产;

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建、联营共同使用.需要部分处置和整体处置的资产;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资产;

四涉及他方利益.需***府协调解决的资产处置;

五行***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

第五章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行***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应提供申请文件和《市市级行***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必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上级部门因特殊情况调出资产的.必须提供上级部门的调出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省和市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责任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行***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的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文件。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一申报。填写《市市级行***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行***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情况说明.

二审核。对应上报***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同意后由行***主管部门向***门提交处置申请。***门接到处置申请后.

三审批。由市财***局按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市***府审批;需***门或行***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财***局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提出处置方案,市***府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提出方案.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建筑物处置的.报市***府审批。

四鉴定及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作为确定资产处置理由和价格的参考依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技术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须报市财***局备案.

五处置。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的.应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报***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的.应到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并据此办理产权变更及过户等相关手续。行***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七备案。资产处置结束后.将资产处置的有关文件.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局备案。行***事业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审批的.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财***局要切实加大对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行***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维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自觉接受***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财***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处置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资料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

托***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3

长春市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机关、***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派机关(以下简称行***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事业单位的资产,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门负责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事业单位和下级***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整合盘活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筹制定运营方案,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并组织实施,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级人民***府和上级***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受市***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本级***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行***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门和行***、事业单位根据行***、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事业单位申请财***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行***、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二)行***、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本级***门审核同意后,填写《行***、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门进行跟踪管理。

会议或者活动结束后,使用市级财***性资金配置的资产交由市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行***、事业单位购置纳入***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五条 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级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市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第十九条 市级行***、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行***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行***、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等活动,***府授权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行***、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门。

第二十九条 行***、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门应当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因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支出根据需要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条 行***、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门或者本级人民***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 行***、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市、区***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门应当对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经***府授权,市级行***、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区***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级行***、事业单位和区***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府办公厅的《长春市市直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事业单位的资产、行***单位按照国家***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4

中央行***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中央有关部门,***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下发了《中央行***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产权在行***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单位所属***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单位按照房改***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审批后,报***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会同***审批。

全国人大行***单位、全国***协行***单位、各民主***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单位和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协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xx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xx年中央行***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再次批复后执行。

20xx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单位***风行风建设,根据《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单位财务规则》、《行***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单位。行***单位包括***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机关、***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 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府办公厅转发省财***厅关于加强财***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厅或省财***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5

当前,我国国企事业单位在发展过程中,日常管理的方式和相关手段并不能与经济体制环境相适应,现状可谓堪忧。

1.体制管理方面。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步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步伐,同时也是改革过程中较为重要的举措。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在管理体制方面做得不够到位。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依然严重,还是存在着过多的违规操作、暗箱操作等问题,再加上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完善导致的国企事业单位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国有资产侵占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国企事业单位在对产权进行改革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存在结构治理不够完善问题,如董事会、股东大会、监事会分庭抗礼、各司其职。

2.市场管理方面。处于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事业单位同时面临内在和外在双重风险,内在风险主要来源于是内部各种相关因素的变化;外在风险多是以市场机制为主导,涵盖了***治、自然、社会等内容。主要表现为:一是缺乏核心技术,竞争力较弱;二是对利研投人不够重视;三是人才机制还不够完善。

3.财务管理方面。国企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方面会因为各种不确定因素而受到影响,出现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偏狭甚至是蒙受损失等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三点。第一,国有资产固有的盈利能力较低,有些国企事业单位在一点上的认识不够具体和充分,并没有建立起一系列的应对机制,也没有找准定位;第二,资金结构偏离合理,有些国企事业单位资金不足,权益资金与负债资金比严重失衡,甚至一直处于高负债经营阶段;第三,部分国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水平有限,在决策过程不科学、盲目投资,造成资本输出量也大大超过投资收益量。

4.道德管理方面。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市场环境下,一直存在着某些国企事业单位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用或扭曲市场环境,经营着有违道德的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要表现在:其一,委托人道德水平有限,作为初始委托人的社会公知并没有剩余索取权,缺乏对***府监督的积极性,***府部门对人的监督不够;其二,人道德水平有限,有些人会对单位资金,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索取,采购过程中收回扣现象严重。

二、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的改进

鉴于国有资产管理改革面临的诸多问题和风险,例如:体制风险、道德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等,并基于当今的社会属于市场经济性社会,因此国有资产管理对于一个国企事业单位来说,是相当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该在深人贯彻和落实经济体制改革的前提下,将其自身面临的内在风险和外在风险进行加以防范,以促使改革水平的提升,并使得改革成果更为明确。

1.加强体制防范力度。国家作为国企事业单位最大的股东,应该扮演服务角色,将之前过于浓厚的***治色彩和监控行***色彩尽量抹消掉,避免再出现过多干预,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必须强化董事会的管理权,并使得董事会职权得以明确化、分工化,使***府干预得以消减,从而促进董事会今后运作过程的规范化;第二,建立组织监事会、资产审计委员会等,对资产管理加强考核,使得监督职能得以有效落实,充分贯彻公司法,全面调动起人员积极性性、创造性和创新性,并注意强化董事会虽具有的监理职能。

2.加强市场防范力度。要建立起符合公司实际、进步和发展经营机制,为更好的防范来自于市场的风险提前做好准备。第一,加大科研力度,对相关费用进行合理有效的调整,加强与其他单位的合作与交流;第二,建立健全创新机制,致力于打造出自身的品牌,提高竞争力;第三,建立健全人才管理机制,为防止高素质、高水平人才的流失,国企事业单位领导应转变现念,营造出专职专人的良好氛围。

3.加强财务防范力度。国企事业单位应该将财务管理的利坏障碍及时扫清,以达到减小和规避财物损失的目的。首先,促使融资渠道多样化,全面推进高负债经营改革,常见的融资渠道包括金融租赁、外资招商、证券筹措等,通过此方法,减少国企事业单位负债率,优化结构;其次,完善财务科机制,将风险进行转移,降低坏账率,增强抗风险能力。

4.加强道德防范力度。要使得道德风险得以规避,国企当加强防控道德风险力度,可以从三方面着手,首先,增强产权革新力度,使自律机制得以形成;其次,优化宏观***策、外部竞争所面临的环境;再次,通过资本市场所特有的约束性,对经营者实施监督。

三、结语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6

关键字: 管理层收购、国有资产、立法

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简称MBO),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杠杆收购的方式,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成企业的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80年代风靡西方。我国的第一个尝试者是四通集团,该集团于1999年率先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并由此引发了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热潮。然而,正当管理层收购在我国蓬勃发展之际,2003年3月***在给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财企便函[2003]9号)中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之后再作决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管理层收购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大量涉及国有资产,[1]且规范其运作的法律法规不健全。[2]基于此,如何从法律方面完善管理层收购的各项制度,从而有效地规制管理层收购行为,保护国有资产,无疑是一个值得从理论上加以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与西方国家管理层收购之比较

早在1972年美国KKR公司就成为全世界第一家实施管理层收购的公司,到了20世纪80年代管理层收购制度逐步完善,在西方社会得到广泛应用。仅美国1987年管理者收购交易总值即达380亿美元。在我国,虽然管理层收购在1999年才正式起步,然而目前我国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其中900多家涉及到国有资产)已经有200多家正在探索管理层收购的改革,并有9家已获得***批准。[3]但值得注意的是,处于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中国经济环境与西方国家有着明显差别,我国公司管理层收购大量涉及国有资产,因此与西方国家经典意义的管理层收购相比,我国的管理层收购制度具有诸多自身独有的特点。

1.两种管理层收购实施的经济背景不同。西方国家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实施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市场的发展而自然演化产生的,是以市场为推动力的。而在我国,1999年***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2002年***的十六大进一步指出,中央***府和省、市两级地方***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家所有、分级行使产权”。正是在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和即将展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管理层收购浮出水面。一方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使地方***府在处置国有资产上拥有更多自主权,各级地方***府希望利用管理层收购做好国有资产分布结构的调整工作,把众多中小企业、竞争性企业、经营性基础产业分步让渡,以收缩国有资产的分布面。***府通过管理层收购让渡部分国有资产,可以回收大量资金,从而集中物力、财力对产业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因此,各级***府积极推动将部分国有股权以管理层收购的方式转让给企业管理层。[4]另一方面,企业的管理层也乐于通过收购拥有企业股权,实现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合一。这不仅有利于确认管理层人力资本价值或者说激励管理层,也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从而初步解决国有股“股东缺位”的矛盾。由此可见,我国管理层收购是以国有资产退出和产权改革为背景的,主要是非市场力量推动的,充分表明了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特点。

2.两种管理层收购实施的对象和目的不同。西方国家的管理层收购是企业进行重整或者反收购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往往发生在上市公司和大型集团公司,目的在于:一是回购上市发行在外的股票,帮助公司“退市”,消除信息披露成本;二是帮助多种经营集团剥离或退出某些边缘业务,以便集中力量发展核心业务;三是防御敌意收购;四是帮助某些公营部门进行私有化改造。而从我国已经开展的管理层收购实践来看,[5]我国管理层收购有两股热潮,一是收购上市公司中非流通的国有股权;一是收购地方国有企业的产权。[6]可见我国管理层收购对象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同时也包括众多国有中小型企业。管理者通过收购各类企业中的国有股份成为股东,一方面产生明晰产权、激励管理者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使企业中国有股份减持,实现国家“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国有经济改革的目标。

3.两种管理层收购实施主体和标的不同。在西方,管理层收购的收购主体主要是目标公司的职业经理人,通常不包括董事长;管理层收购一般是通过目标公司的经理层收购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份而实现的;除了以国有企业私有化为目的,其他情况下***府并不干预管理层收购的实施。在我国为了实现减持国有股份、明晰产权和激励管理层的目的,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主要是未改制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其标的即使在上市公司也往往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7]收购主体也并非一般的职业经营管理人员,而是企业的创业者或者是对企业的发展做出过贡献的企业家(包括董事长、董事、经理),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也参与到管理层收购活动中来。此外,由于我国管理层收购大量涉及企业国有股份,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各级***府参与其中,并在管理层收购中担当双重身份,其既负责游戏规则的制定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同时亦是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主要卖方。[8]

综上比较,我国管理层收购与西方国家经典意义的管理层收购之间的经济背景、目的、对象、主体和标的等诸多方面存差异,这些差异归根结蒂在于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其主要是围绕着国有股份开展的。可以认为,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实质是对国有资产的一种处置手段(具有产权交易的性质)和对经营者持股的一种深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对于近10万亿元国有资产而言,如何在“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指引下既能实现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将是我们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因此我国显然无法照搬西方国家的现成作法,而是需要我们逐步探索,在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国有资产与实施管理层收购并举。这也正是本文立论之所在。

二、我国管理层收购存在问题的根源:从观念到机制之检讨

随着管理层收购在我国逐步开展,其价值功效日益为人们所认可。[9]但毋庸讳言,管理层收购在我国依然是一种新生事物,存在着诸多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也包括体制上的缺陷,还有立法上的漏洞。只有全面分析管理层收购存在问题的根源,才能使我们有的放矢地提出完善管理层收购的法律对策,保护国有资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一)观念的束缚

对于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国有资产的问题,现实中存在两种错误观念。一种观念认为,管理层收购等于私有化。虽然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一方面由于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传统观念在许多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而且20世纪90年代初俄罗斯与东欧等转轨经济国家私有化运动中大量借鉴管理层收购方式操作国有资产退出,曾

经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10]另一方面,管理层收购缺乏必要有法律支持,存在国有股定价不公、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因此许多人对管理层收购心存偏见。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我国目前管理层收购大多以职工全员持股(ESOP)的形式出现,不仅管理层而且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也参与其中,管理层不敢冒“私有化”风险,全体职工持股显然要比少数管理层持股风险小得多。毋庸讳言,这种作法明显是对管理层收购方式的歪曲,不利于其正常运作。另一种观念认为:公有资产流失到职工手中不要紧,肉烂在锅里,都在中国境内,***府只要有税收就可以了。[11]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随着***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国有资本要退出竞争性行业以及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管理层收购出现了高潮。在2002年11月举行的“中国MBO策划与投融资国际研讨会暨洽谈会”上,有关人士甚至称:2003年将成为中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民营化的“MBO年”。[12]众所周知,管理层收购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原管理者成了收购者,由于管理者手握公司大权,对公司了若指掌。在管理层收购缺乏必要法律规制且国有股“股东缺位”的情形下,忽视对管理者监管而大张旗鼓地实施民营化,管理层完全可以利用公司事务权改变公司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结构、影响股价等,然后以低成本收购国有股权。这就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13]当大量国有资产流入少数人的腰包,势必又将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严重的甚至可能威胁到国家的稳定。俄罗斯与东欧各国“市场化改革”的后果,对我国而言已是前车之鉴。

(二)现行体制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管理层收购实质上是对国有资产的一种处置手段和对经营者持股的一种深化。虽然1992年***的十四大就明确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但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深深印记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剔除干净的,对通过管理层收购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这种新生事物而言更是如此。因此,体制的缺陷成为了阻碍我国完善管理层收购制度的基本因素之一。

1.各级***府参与管理收购且在其中担当双重身份使得管理层收购不确定性增加。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实施背后既有企业家自身的需求,也有各级***府推动的因素。各级***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推动管理层收购,在其中既是裁判员,负责收购规则的制定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又是运动员,作为卖方参与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这种体制难免会产生出许多问题。第一,管理层收购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与西方国家管理层收购相比有着自身特性。在我国逐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哪类企业适合进行管理层收购,收购采用何种方式等问题都尚处于探索阶段。在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条件下,为了完成国有经济战略调整的目标(如苏州市***府就提出要在今后几年把国资成份降至20%以下),许多地方***府却敢于将管理层收购作为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手段大力推广。[14]这种“***”式的作法颇值得深思。第二,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安排,其良性运行并发挥应有的价值功效必然是建立在相应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管理层收购中卖方是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各级***府,买方是企业管理层。一方面国有企业管理者本身就是由***府任命,他们与***府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另一方面,各级***府尤其是地方***府在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负责交易的监督管理。我们姑且不说这种监管的效果如何,就本质而言,***府监管的仅仅是作为买方的企业管理者,那么由谁来监管***府的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呢?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就很难杜绝暗箱操作,难以确保价格的公正性,管理层收购很可能演变成为管理者瓜分国有资产的一次“盛宴”。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MBO更像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给侵吞国有资产和违规圈钱留足了空间。”[15]虽然随着***的十六大提出“国家所有,分级行使产权”,中央***府和省、市两级地方***府都在积极筹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但是这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举措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并不能改变***府在管理层收购中所扮演的双重角色。相反,这是将部分原来国家行使的职权下放到地方,给了地方***府在处置国有资产上更多的自主权。第三,正是由于***府在参与管理层收购中担当双重身份,使得各个企业管理层收购运作标准不一,违法现象层出不穷。以2002年9月作为国有股协议转让而获***批准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胜利股份”为例,[16]出面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胜利投资”(壳公司),是2002年7月新成立的公司。按照以往惯例,经***批准的股权受让的企业往往需要有连续两年的营业记录。另外,“胜利投资”的注册资本为1.1亿元,而此次实施MBO需支付超过90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这笔投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以上。我国《公司法》第12条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胜利投资”作为一家新企业,净资产估计与注册资本相当。因此,***的批准,实质上是对《公司法》的违反。

2.现行国有股定价体制缺陷使得管理层收购存在风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国资企发[1997]32号)是我国国有股转让的定价原则。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4条亦针对要约收购中非流通股(其中绝大多数为国有股)的收购价格规定“不得低于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然而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案件来看,其收购价格基本上都低于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奥美的”每股净资产4.07元,而两次收购价格分别为2.95和3.00元:“深圳方大”每股净资产3.45元,两次收购价格分别为3.28和3.08元:“佛塑股份”每股净资产3.18元,收购价2.96元:“洞庭水殖”净资产5.84元,收购价5.75元:“特变电工”的收购价更是大大低于净资产。公司2002年中期净资产3.38元,向3家股东的收购价最高为3.10元,最低的居然只有1.24元。[17]但所有这些却均得到了国家***的批准。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我国企业“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管理层完全可以采用隐藏企业利润等会计手段扩大帐面亏损,做小净资产,然后以相当低廉价格实现收购目的。如果资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则继续操纵利润扩大帐面亏损直至上市公司被ST、PT后再以更低的价格收购。如前所述,“宇通客车”在编制1999年年报时采用编造虚假记账凭证等手法,共计虚减资产、负债1.35亿元,目的无非是减少收购标的,为以后实施管理层收购埋下伏笔。非上市公司也不例外。2000年底,上海某区级检察院对两起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问题立案查处。这两家国有企业以***组集体决议的名义,向管理层超低价出售企业的国有股,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18]当然,有学者认为,管理屋收购中较低的转让价格带有对管理层甚至创业者的合理补偿,是对企业家人力资本价值的承认。[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鉴于受让方-公司高级管理层的特殊身份,股价转让价格的公正性与合理性难以令人信服;而且这种以国有资产作为对个人奖励的作法是否公正,是否与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基本原则相符合也令人怀疑。另外,在目前管理层收购价格主要是在参考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由管理层与卖方(主要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谈判而形成。这种价格确定方式看似公允,实质上定价的透明度低,最重要的是其缺乏科学的评判依据

。管理层收购是一种产权交易行为,除定价制度之外,还涉及到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许多市场化的交易制度。这就要借助于中介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支持。然而,众所周知,目前我国中介机构还不健全,资产评估水平低,大量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职业道德素质低劣的现象。在这种条件下的评估、定价等工作的公正性难免令人怀疑,可能存在低估国有资产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三)立法的漏洞

管理层收购作为公司制企业产权交易的一种手段,无疑应受《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和《国有资产法》的规范。然而我国《国有资产法》尚处于缺位状态,《公司法》、《证券法》及《商业银行法》均没有对管理层收购作出任何规定且与之存在诸多冲突。目前仅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简单规制。

1.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存在冲突。[20]首先,管理层收购的相关规定及实践与《公司法》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存在冲突;(2)管理层收购受到《公司法》第20条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规定限制;(3)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比率受到公司法的限制;(4)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第61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存在冲突。其次,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冲突表现在:(1)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第70条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存在冲突;(2)管理层在采取换购收购方式上受到证券法的限制。(3)管理层收购方式上与证券法冲突。再次,管理层的融资行为受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的限制。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本身存在诸多漏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被认为是我国目前指导和规范管理层收购的最主要依据,然而其本身却存在诸多漏洞。第一,《管理办法》虽然对“收购”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却没有对管理层收购进行定义,甚至于全文中连“管理层收购”几个字都没有提及。我们只能根据《管理办法》第15条、第31条有关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财务顾问对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规定中提到“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等只言片语推定《管理办法》认可了管理层收购的存在。毋庸讳言,以这样的解释在管理层收购与《管理办法》之间建立联系并认为《管理办法》是指导和规范管理层收购最主要依据,难免有些牵强。这也正充分说明了管理层收购法律制度的缺失。第二,如前所述,《管理办法》中诸多条文与《公司法》、《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管理办法》作为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却与诸多国家基本法律相抵触,不言而喻,这本身就是其致命的硬伤。第三,《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行为,而现实中大量非上市公司,尤其是诸多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管理层收购,《管理办法》鞭长莫及。非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尚处于脱法状态。第四,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往往涉及国有股份,但《管理办法》中仅第16条、第22条和第51条提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国有股权”等内容,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显然无法有效地规范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股份的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五,《管理办法》还存在其他一些缺憾。例如《管理办法》第34条对要约收购中股票定价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协议收购的股价问题尚付阙如。事实上,在目前国有股占据较大比例且无法上市流通的条件下,协议收购才是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可行方式。《管理办法》中这些规定显然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3.《国有资产法》至今尚未出台,使通过管理层收购处置国有资产的许多问题无法可依。据不完全统计,自1990年***《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出台以来,1991年出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4年出台《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出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三个行***法规。国家有关部委先后出台有关规章达200多部。在地方也出了大量类似于1995年《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对地方国有资产进行界定、登记、交易、转让等法规。[21]然而这些法规规章毕竟只能规范某一方面,立法层次低,约束力不强,有局限性,许多***策、法规缺乏协调,不配套甚至过时。随着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没有一部国有资产基本法律,国有资产管理难以统一和规范。正是由于《国有资产法》的缺位,管理层收购中许多问题,如国资产范围的界定、国有股评估、定价等现实问题无法可依。这也致使一些人利用管理层收购钻法律空子,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大肆侵占国有资产。[22]总之《国有资产法》的缺失,使得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的处置失去了基本的规范和监督。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造成我国管理层收购中种种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还包括体制和立法上的因素。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通过如管理层收购之类先进制度的引入实现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激励管理者锐意进取,从而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然而就管理层收购而言,从哪里入手完善这项制度,使其与我国国情,尤其是与我国国有资产产权改革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无疑是一个艰难的决择。由于从观念和体制入手,尤其是从观念入手完善管理层收购制度费时长、风险大、见效慢,显然无法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着力于从立法角度完善管理层收购制度,通过各种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为管理层收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以此促进体制转变和人们观念更新,最终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之立法对策选择

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其顺利实施不可能仅依靠某部法律调整,必然需要如《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有资产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共同协调,规范其运作。由此可见,从法律角度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制度要涉及方方面面,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工程。

(一)制定专门的《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对管理层收购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系统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管理层收购与相关法法律存在诸多冲突,其运作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要解决管理层收购与相关法律的冲突,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办法是我国应尽快颁布《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对管理层收购的定义、原则以及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主体、监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明确管理层收购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管理层收购的基本原则包括:(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美国法官布兰迪斯的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街灯是最好的夜警。”管理层收购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涉及国有资产,其不仅关系到管理者与被收购公司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利益。因此,在管理层收购过程中理应贯彻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这一方面有利于全面监管管理层收购的运作,防止暗箱操作,维护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资产流失。(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收购方的管理者与被收购公司的大股东双方在管理层收购过程,尤其是在股权评估定价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情况的出现,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3)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则。大量涉

及国有资产是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特点之一。为了既能有效利用管理层收购进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又能有效维护国家或集体利益,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则理所当然地成为《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其始终。

2.限定收购对象的范围。从国外管理层收购的经验来看,并非所有的企业都适合管理层收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贯坚持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管理层收购的结果将改变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改变国有经济布局,因此有必要明确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以保障我国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从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的角度看,以下领域不宜采取管理层收购:按抓大放小的原则,特大型、大型企业不能管理层收购;把握国计民生命脉的如能源动力、基础材料、金融等部门不能管理层收购。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国有经济不以盈利为首要目的,其存在必须为社会及经济的未来发展服务。因此,航空、交通、铁路、邮电通讯等基础性产业领域,公用领域和对社会未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如教育、科技领域不宜管理层收购。从行业本身的性质看,天然垄断领域,既然垄断成为必然或必需,应由***府干预以克服市场失灵,采取国有形式就是***府干预的重要方式,因此也不能采取管理层收购。[23]原则上,以上限制之外的领域都可以实施管理层收购。那么具体到每个企业,笔者认为,能够进行管理层收购的企业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股本较小,且第一大股东为国家,同时第一大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不大,不需要动用太多资金就可以实现管理层控股;(2)企业创业之初国家没有投入资本金或投入资金很少,企业的发展基本上就是管理层创业并领导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3)公司所处的行业为竞争性行业,属于国家显然要退出的行业之一,且行业内部竞争激烈,企业生存不易;(4)资产负债率不高,且有较为充裕的现金流;(5)企业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司管理层有优秀的管理能力。

3.明确收购主体的资格。在收购主体的资格认定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所涉及,但很不全面。该《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第20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这两条规定都过于简单,它仅涉及偿债问题,并没有对其他问题作出相应的限制,很难适用于管理层收购。哪些人员可以作为管理层进行收购,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我国缺乏成熟的经理市场,国有企业管理层大多由上级委任,在贡献及能力方面良莠不齐,甚至还有一些无所作为整日靠报纸打发日子的管理者,如果准许他们参与收购,则会伤害员工的积极性。鉴于我国公司管理层的特殊性,《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应对管理层收购的主体资格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保证收购的质量。我们认为,有资格参与管理层收购的管理者一般应具备:(1)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防止有些人完全利用他人资金进行收购;(2)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3)在过去的经营管理中,具有较好的业绩;(4)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能尽心尽力地为投资者谋取利益。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全体员工以投票的方式来认定管理收购的资格。

4.限定管理层的居住和任职年限以及壳公司的营业年限。实施管理层收购可以通过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持股,使企业与管理人员成为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经营效益。但是由于目前实施的管理层收购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协议以远远低于正常市价的价格购买国有股,低价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商机,因而只要一转手就可以获得极大的收益。[24]在利益的驱动下,管理层如果不愿意继续背负沉重的债务,不愿为公司长久服务,他们完全可以以离职的方式转让股权获取短期收益,或者在收购完成后将壳公司转卖以套取暴利。为防止管理层的这些短期行为,保证壳公司正常长远的发展,保证不偏离国有企业原有的盘活资产的目的,法律必须对管理层及壳公司的年限问题作出一定和限制。为此,《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可以限定管理层必须在中国境内居住十年以上,并在壳公司及被收购公司中任职最低五年以上,且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公司股票,离职后转让股票也要受到监督;规定在收购策划中壳公司应有最低保留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并明确管理层在五年或十年内的还款计划等。

(二)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为管理层收购提供法律空间

如前所述,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存在冲突,在倡导管理层收购、实施国有资产重组的背景下,有必要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相关规定,为管理层收购的健康运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某些条款,消除管理层收购所面临的法律障碍。例如,《公司法》第12条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我国管理层收购的方式往往是由管理层为主导先成立一个壳公司。再由壳公司直接或间接收购目标公司。显然,由管理层主导的壳公司的收购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2条2款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有的管理层为符合该规定,不得不将壳公司注册资本做大,但过多的资本对于壳公司乃至整个社会而言只能导致资源的闲置浪费;有的管理层为了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能先借款设立公司,壳公司成立后再抽逃出资;有的管理层难以筹组相应的资金,不得不冒违法风险,组建的壳公司在收购完成后,与《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相抵触。可见《公司法》第12条2款的规定不仅加大了管理层乃至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而且已经成为收购实施的阻碍。[25]而某些监管部门(如***)对于管理层收购中的这些行为却予以默认,无疑是对现代法治的极大破坏。基于此,为了维护法治的尊严,保障管理层收购的顺利实施,应尽快修改《公司法》第12条2款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20条、第61条,《证券法》第70条等条款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应予以修改。

2.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管理层收购活动的监管。管理层收购不同于一般公司收购行为,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护,特别是在管理层收购完成后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融为一体、内部人与大股东的利益彻底一体化的情况下,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将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出于利益的驱动,管理层很可能会从事一些不当行为,损害国家和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必须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管理层收购活动的监管。特别是应重点监管以下几个问题:(1)关联交易问题。由于管理层在目标公司和壳公司中均占有控制地位,他们很可能通过壳公司与目标公司的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财务状况,侵害目标公司中国家和中小股东利益;(2)操纵证券市场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明确禁止股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买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再买入,但由于绝大多数管理层收购都是通过壳公司的方式而不是通过管理层个人持股的形式实施的收购,收购主体是壳公司而不是管理层。因此,禁卖禁买的规定对于躲在壳公司背后的管理层无法产生约束力,在法律无法规制的角落里,管理层由于兼任被收购公司的重要职务,掌握其运营的第一手资料,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形式操纵股票价格,以此牟取暴利;(3)

内幕交易问题。管理层由于是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又是壳公司的控制者,其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非常熟悉,属于典型的“内幕人员”,为了获取暴利,他们有可能利用壳公司进行内幕交易。对此,《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亦应给予重点监管。

3.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造假的惩罚力度。为防止收购前管理层隐藏利润扩大帐面亏损逼迫地方***府低价转让股权,防止在收购中管理层贿赂地方***府暗箱操作,防止收购后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财务状况,侵犯国家和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部门应建立严格信息披露制度。 在具体立法上,建议不仅要扩大披露信息的范围,如要求管理层提供收购原因、收购价格、收购价格的确定依据及收购资金的来源等信息,还要加大惩罚力度。虽然《证券法》规定对披露虚假信息的上市公司处以30万到6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但这个数目对上市公司来说,无疑是九牛一毛。事实上,处罚数额偏小客观上鼓励了违规,更恶劣的情况是,即使开出罚款单,也收不到罚款,违规获利早已被转移了。[26]为增加公司的违规成本,加强打击力度,建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采用对违规数额处以三至五倍罚款的惩罚手段,唯有这样才能增加法律威慑力,使违规者不敢以身试法。在对国有股股东权益的保护上,虽然《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国有股“股东缺位”情况严重,在管理层严密封锁消息的情况下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本无法掌握真实的证据,因而在诉讼中就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导致败诉。为改变这种被动情况,对于这类诉讼,法律应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

(三)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使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的保护有法可依[27]

早在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已经着手起草《国有资产法》,现已形成草案。《国有资产法》的主要目标是要让国有资产有人负责,让国有企业的出资者到位。[28]我国管理层收购本质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一种手段,其实施必然涉及到国有资产。而目前《国有资产法》缺位,使得管理层收购中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的问题无法可依。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这不仅是管理层收购法治化的现实需求,同是也是我国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就管理层收购而言,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法》应在明确国有资产的理算范围和国有股的定价标准两方面着力。[29]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因此,在《国有资产法》规定清资核产时,不仅要清理有形资产,还要重点核定无形资产的价值,这就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理算。另外,由于我国大多数企业在成立之初,为了追求“红帽子”都曾挂靠过相关***府,因此对这些挂靠型企业尤其要慎重地圈定国有资产的存量范围。具体做法是:(1)对挂靠***府部门或行***性公司,国家并未投资而完全靠企业自己设法找银行贷款发展起来的企业,规定其向所挂靠的部门缴纳的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作为国有资产进行评估。(2)对挂靠***府部门或行***性公司,国家并未投资但企业依靠国家担保的银行贷款建立展起来的,规定其交纳一定管理费并拿出一定资金作为国家担保的回报一起抵作国有资产。(3)对历年来得到国家税收和***策优惠的国有企业,规定其重新补缴以作为国有资产来进行资产评估。[30]

在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股的定价问题一直是个敏感的话题。至于价格标准,如前所述,目前绝大多数的管理层收购案例都采取低于净资产值的作法。虽然有些管理者解释作价低是因为考虑了内部职工对公司的历史贡献等因素,但制定这种偏低的价格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还无法定论。一般而言,股份转让的首要前提是对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折股,折股所依据的价格一般有两种,即重估价值和账面价值。重估价值是指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资产所需全部成本,减去被评估资产已经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后,得到的差额作为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31]由于物价上涨的原因,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无疑会高于国有资产帐面价值,如果按较高的重估价值折股,表面上看国有资产的数额增大了,国家持有的股份增多了,但带来的后果是盈利率下降了,每年提取的折旧额增多了,企业新股发行的溢价倍数小了,甚至只能按平价发行,这些都不利于企业今后的发展,因此,可行的做法是企业中国有资产在折股时应当按帐面价值折股,以重估价值作为参考而以溢价方式转让。[32]有鉴于此,在国有股转让中,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法》可以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高于净资产值,并参照重估价值确定一定的浮动比例实行溢价转让。在现实中,为避免国有股低价贱卖,还可以引入市场化竞价机制,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导下,以招投标的形式下对国有股价格重新予以确定。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管理层收购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管理层收购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在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下,其涉及到公司治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定价制度、会计制度、评估制度等多种市场化交易制度,而各种交易制度往往以法律形式出现,管理层收购过程中所触及的法律法规不可胜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指引下,近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我国包括管理层收购在内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然而,毋庸讳言,我国法制建设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求而言依然有着相当差距,这当然会对管理层收购的有序进行产生影响。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特殊性,除《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之外,尚需诸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才能对管理层收购有效规制。例如,目前在不动产评估准则方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现存的相关规范仍发挥着主导作用。但由于这些规范令出多门,立法层次低,各规范之间缺乏协调,重复规定和相互矛盾等情况比比皆是。此种法制状况对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的工作显然不力,因此有必要由相关部门制定一套统一的、切实可行的《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师法》和相关准则。此外,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不彰诚信缺失的情况严重,中介机构中大量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职业道德素质低劣的现象,亦有必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的处罚力度。例如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在其中不仅强调中介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责任,也要针对其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的情况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完备的法律责任客观地促使中介人员责任心的增强。

注释:

[1] 按照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报请***审批。

[2] ***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一些新的交易方式逐步出现,活跃了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最近较多出现的管理层收购、职工持股即属于这类行为。但是,由于法律、法规

的制定相对于实践活动有一定的滞后性,对这类交易行为现行法规和管理水平难以严格约束。”且这么做是为了“防止一些当事人利用新的交易形式谋取不当利益”。

[3] 获得***批准已经实施了管理层收购的上市公司是:胜利股份、洞庭水殖、中兴通讯、新天国际、特变电工、佛塑股份、丽珠集团、深圳方大、奥美的。

[4] 例如,青岛市直属13家企业进行了大范围的管理层收购试点,海信、双星、澳柯玛等全国知名企业都名列其中。苏州市***府也提出要在今后几年把国有资产成分降至20%以下。而浙江的上市和拟上市企业几乎百分之百地表示正在考虑MBO.参见仲易、苏杰:《MBO浴火待重生》,载于《证券投资》2003年第13期。

[5] 目前国内涉及到管理层收购的典型企业主要有:万家乐、宇通客车、深圳方大、胜利股份、恒源祥、洞庭水殖、奥美的、春兰(由于存在操作不规范,国有股转让价格过低及缺乏有效监督的问题没有得到通过)、天目药业、四通、丽珠集团、联想、扬子、上海大众、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涂料和长沙通大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由于把国有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把界定的集体资产无偿量化给职工,把国有资产折价卖给员工而没得到通过)等。参见贺小刚:《管理者收购:国外现状、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载于《改革》2002年第4期。

[6] 参见周放生:《MBO呼唤规则》,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5月8日,第30版。

[7] 例如,奥美的2000年年报披露由“美的”管理层组建的美托公司(壳公司)收购了由顺德市北窖镇***府投资并授权管理镇属公有资产的顺德市美的控股有限公司的3000多万法人股,使以何享健为代表的管理层成为“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从***已批准实施MBO的其他上市公司情况看也基本如此。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1年5月15日,我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高达67%,而流通股比例仅占33%,在非流通股中国有股又占53%,法人股仅占14%,参见钱起敏:《减持的关键、节奏、价格、对象》,载于《经济日报》2001年5月19日,第3版。

[8] 随着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逐步建立,***对其专司管理并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代表的权力,但在管理层收购过程中其担当双重身份的现实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9] 经济学者一般认为管理层收购具有以下价值功效:(1)有利于解决企业产权不清问题,推动企业结构调整;(2)有利于降低成本,激励管理层;(3)有利于企业获得纳税上的好处;(4)有利于改善国有资产管理等。参见贺小刚:《管理者收购:国外现状、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载于《改革》2002年第4期;谭志坚、覃家君:《管理者收购(MBO)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可应用性分析》,载于《软科学》2000年第3期。

[10] 据统计,俄罗斯的500家大型国有企业实际价值超过一万亿美元,但只以72亿美元的价格出售。参见金雪***、杨晓兰:《转型经济国家的管理层收购-以俄罗斯及东欧国家为例》,载于《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年第3期。

[11] 迟福林:《国有企业改革与股份制》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12] 参见何晓晴:《MBO基金市场潜力可观》,载于《投资与证券》2003年第3期。

[13] 例如,“宇通客车”为减少收购标的实施管理层收购在编制1999年年报时采用编造虚假记帐凭证等手法,共计虚减资产、负债各1.35亿元。参见汪恭彬:《宇通MBO重挫:高派现从豪迈到怯懦》,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5月8日,第29—30版。

[14] 有报道称,在江苏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MBO.而浙江的上市和拟上市企业几乎百分之百地表示正在考虑MBO(参见仲易、苏杰:《MBO浴火待重生》,载于《证券投资》2003年第13期)。实际上,我国2002年大规模实施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就是在论证不充分、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仅仅启动四个月,由于引起了股票二级市场的大恐慌而不得不叫停。前车之鉴,理应引起各级***府决策者在大力推行管理层收购之时反思。

[15] 陆满平:《为MBO声辨》,载于《中国证券期货》2003年第1期。

[16] 参见何晓晴:《MBO基金市场潜力可观》,载于《投资与证券》2003年第3期。

[17] 上述数据来源于李红兵:《***暂停MBO》,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3月27日,第30版。

[18] 仲易、苏杰:《MBO浴火待重生》,载《证券投资》2003年第13期。

[19] 陆满平:《为MBO声辨》,载于《中国证券期货》2003年第1期。

[20] 对这一问题笔者已在另文作了详细论述,参见彭真明、周子凡:《管理层收购的法律分析》,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21] 胡一帆:《国资10求法》,载于《财经》2003年总第82期。

[22] 例如,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李经纬在实施管理层收购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人寿保险的形式,侵吞国有财产331.88万元而涉嫌贪污犯罪。

[23] 刘志杰、龚柳青:《论MBO与国有经济的市场退出》,载于《广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4] 例如,已经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丽珠集团”,其管理层就是把手中的丽珠法人股以100%的溢价转让给了“太太药业”,“丽珠”管理层因此获得了近千万元的收益。对于“丽珠”的管理层来说,不菲的收益或许意味着他们收购法人股行动的成功,但这离管理层收购的最初目的已相去甚远了。参见邬俊:《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载于《法学》2002年第11期。

[25] 张忠***:《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亟需法制到位》,载于《投资与证券》2003年第3期。

[26] 陆静:《我国资本市场制度缺陷剖析》,载于《上海经济》2002年第7、8期。

[27] 有学者建议,为了概念的准确,应以国有资本取代国有资产。因为国有资本指的是国有资产净值,而国有资产包括资本和负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质为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如果不是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而靠借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建议制定《国有资本法》。参见张卓元:《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先定规后行动》,载于《财经》2003年总第77、78期。

[28] 参见刘仪舜:《<国有资产法>核心是“***资分开”》,载于《财经》2003年总第82期。

[29] 之所以强调在《国有资产法》中明确国有资产的理算范围和国有股的定价标准两方面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这两方面在管理层收购中是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两个关键环节;另一方面,管理层收购仅是处置国有资产的一种手段而已,如果将这两方面规定置于《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之中,其适用范围过窄。而放在《国有资产法》之中规定不仅立法层级较高,而且适用面广,可以避免重复立法,节省立法成本。

[30] 川木:《股份制巨擘》,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法律、行***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8

关键词:国有企业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产监管体系;信息化建设

中***分类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1

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民经济总量迅速增长,基于这一发展态势下的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占比规模也越来越大。就目前现状而论,对国企固定资产采取科学化管理,不仅能为其自身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障,还能使之全局管理更为规范,发展更为稳定,从而使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得以更为充分的发挥是出实质作用。

一、国企固定资产管理职能概述

固定资产是企业经济资源的一部分,也是开展各项活动的物质基础,究其特质,主要可归为下述几类:不同设备具有不同的数额标准;固定资产是非流动资产,可供长期使用;固定资产的获得方式有多种,可以由社会捐赠、单位自身制造和购买,也可以采用租赁的方式获得。一般而论,国有企业对于固定资产的管理主要围绕以下几点:一是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固定资产表;二是相关固定资产的转让需要对接单位核对批准;三是设备报废也需要相关负责人审核通过之后再行销毁,并同期记录;四是要制定计划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点。

二、国企固定资产管理环节常见问题

(一)资产监管制度不健全

监督管理制度是约束固定资产管理的依据,制度不健全使管理工作杂乱无章,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清点盘查的相关制度不健全,部分国企固定资产在盘查过后,漏洞百出,账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账务记录等现象频现;二是管理人员相关责任制度不健全,由于管理人员监督不到位、管理不作为等导致固定资产管理不善,且无明确的责任制度和惩处制度约束;三是内部没有必要的控制制度,各个部门之间不能相互协作、相互制约。

(二)资产管理意识不强烈

固定资产管理意识不强导致管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及资产流失现象。由于受以前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许多国有企业只是重视固定资产的采购而轻视管理,导致固定资产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和方法,对于固定资产的财务登记不规范;还有部分管理人员因日常资产登记中的不规范操作,从而导致总资产金额与固定资产明细不符,影响固定资产的监控管理实效。

(三)固定资产分类不清晰

对于固定资产的管理需要准确的分类明细,然而,现在由于固定资产构成复杂、分类不清晰,严重影响了管理效率的提高。比如,部分国企购置大量的设备工具,由于种类多、类型多、功能不一,故应进行分类管理,而在分类的时,则应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参考财务、功能等多方面的因素。然而,目前对于固定资产的分类仍无可供参考的依据和标准,由此使得固定资产的分类管理变得更加繁琐。

(四)固定资产使用率不高

比如,部分国企虽然购买了设备和工具,但对其使用配置计划却不尽合理,相应执行措施难以到位;又如,部分国企对固定资产的认识存在偏差,不考虑企业实际需求,认为固定资产是炫耀、攀比的资本,从而花费大量资金购买设备,导致购置设备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并未参与日常运营发挥其作用;长此以往,显不利于国企健康有序发展。

三、科学化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的实践路径

(一)建立健全的固定资产监管体系

国企资产始终处于变动的状态,因此要制定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和资产清查体系。即各个部门要及时的将剩余物资进行清点登记,按月份、季度对所需物资、剩余物资进行备案,加强固定资产清算的监督管理工作,使之步入正规化;同时制定抽查监督制度,不定时对各单位物资进行抽查监督,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进行分析处理,对闲置的资产进行有效的利用,预防资产过量挤压,确保资产得到有效利用;此外,应建立完善的资产清查制度,规范清查内容和清查程序,确定清查结果的有效性,同步完善资产核算、审计工作,对固定资产审查的全过程予以严格监督管理。

(二)固定资产日常管理高度要求化

即首要提高国企领导对固定资产管理的重视程度,组织相关人员积极参与固定资产管理知识培训,以实现实际管理效果为目标,改善对于固定资产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同时加强固定资产的财务登记和管理,记录好固定资产的转让、报废以及其他变动情况,不能随意更改其经济价值属性,规范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明确固定资产的范畴和分类标准,制定详尽计划并给予定期检查与核对。

(三)提速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技术基础,通过在计算机中形成固定资产数据库,可以将固定资产按照分类标准进行登记。同时,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实现数据信息的存储、编辑、打印,并且有助于资产信息的更改和查询,有助于国有企业内部的资源共享,使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过程得到高效科学的管理。

四、结语

基于上述可知,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其涉及资产管理的各个方面,为促其有效配置,亟需不断健全成本控制体系,加强财务核算制度,完善监察管理制度和资产清查管理体系以及资产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达到固定资产科学化管理目标,最终实现国企固定资产的最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郝东林,王旭安.论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的高效管理[J].成功(教育),2012(10).

[2]梁剑冰.有线电视运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现状及对策[J].会计师,2013(07).

[3]赵亮.论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J].科技与企业,2013(15).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9

第三条 省***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是代表省***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是分别代表本级***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对下级***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府确定,授权省***公布,并报******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府***公布,并报省***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省***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管理法篇10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做好1998年市属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工资基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起,原则上不再增加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凡新建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应按市财***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二、1997年前已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自1998年起,除复转***人和经市***府批准占地农转工按规定核增包干工资外,原则上不再核增其它项目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三、凡1997年实发人均工资在7920元以下(不含动用工资结余)的工资总额包干和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从1998年开始原则上不再实行上述办法。应按市财***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四、根据京劳资发〔1997〕58号文件精神,1997年经市劳动局、市财***局批准在包干工资总额外据实列支的工资在1998年核定时,可核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对成建制划出(含新办企业划出、托管试点企业托管人员)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要主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认真审核,报经市劳动局、市财***局后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人均包干基数分别核减100%和50%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职工所在岗位正确进行工资核算,提取、列支工资费用。市劳动局、财***局将对企业工资核算进行抽查,凡不属于本企业成本费用中应负担的职工工资费用,以及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的企业,按市劳动局、市财***局、市审计局有关文件规定严肃处理。

六、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表式和要求填报清算表,在规定时间内报主管局、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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