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篇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
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采矿权篇2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法将拍卖标的“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乙方。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勘查开采矿种:煤。
甲方向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煤炭资源/储量估算报告》。
第三条 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有效期_____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有效期___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本合同出让的标的仅为探矿权、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不得延续、转让;出让的采矿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依法转让和抵押,转让、抵押的有效期不得超过采矿权有效期。
第五条 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万元(小写¥____________万元)。此价款不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登记费、采矿权登记费及其他有关法定税费。
拍卖成交后,乙方同意在签订《_________________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含节假日,下同)缴纳成交价款的____________%(含履约保证金在内);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再缴纳成交价款的____________%,余款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全部付清。
甲方指定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收款单位: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
第六条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个月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并持缴清全部拍卖出让价款凭证到甲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甲方在受理乙方探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乙方应当在探矿权有效期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到甲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甲方自受理乙方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乙方在受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勘查、采矿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乙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对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乙方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最大限度地保护当地生态及地质环境。
第十条 乙方在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林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法律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照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策处理。
第十二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法定义务,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
乙方如需继续开采本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内剩余煤炭资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____日前,向甲方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甲方可依照届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采矿权出让给乙方。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甲方有权不批准乙方申请。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对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不负违约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轻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乙方逾期未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或逾期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视为自行放弃探矿权、采矿权,所交履约保证金和已交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价款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无权要求获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再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_______个月内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依据地质勘查设计,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______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后3年内必须投入采矿生产。乙方逾期不进行勘查或者逾期不投入采矿生产的,视为自行放弃探矿权、采矿权,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勘查、开工建设延迟或者逾期投入勘查、采矿生产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甲方过失致使乙方未能按期取得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采矿权,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采用中文书写,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
甲 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采矿权篇3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年7月1日起,均按照国家和湖北省人民***府的统一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实行采矿权有偿出让。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依照采矿权登记管理权限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本行***区域内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各级监察、财***、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对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实施监督。
第四条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拟定,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下列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实施: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
(二)新办矿山申请采矿权的;
(三)扩大矿区范围的;
(四)矿产资源储量可供开发利用但探矿权人或原采矿权人放弃优先权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但经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未成的。
第六条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且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技术条件、装备条件;
(四)依照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根据拍卖成交结果确定买受人;
(三)挂牌出让采矿权,依照有关规定挂牌公告,在公告的期限、地点接受竞买人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必须在同级***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告内容,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矿区采矿权设置状况、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求确定。
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底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底价;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至(五)项所列采矿权的底价,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底价的,可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国土资源和国有资产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无偿取得采矿权且要求继续采矿的,必须在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续开采,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条件的,允许其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但国家禁止的除外。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协议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价。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在《**日报》上公示。
第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的当日与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适用省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不能载明的事项按双方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交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签订合同后不履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按下列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一次缴清;
(二)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60%;
(三)采矿权成交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30%。前款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受让人应当将采矿权成交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专户,并将缴款凭证附联送交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缴入财***专户的采矿权价款,在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直接费用后,按省人民***府的规定分解。
第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审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根据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受委托实施探矿权有偿出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采矿权篇4
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范文1
甲方:(原采矿权人)
乙方:(现采矿权人)
按照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晋煤组办发[2009]30号的文件精神,就甲方采矿权转让整合事宜,经襄垣县向家庄联营煤矿与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原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资产处置:
甲方同意将该拥有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拥有,乙方按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策给予经济补偿。
二、安全生产责任:
用方所属煤矿为2008年度省确定关闭矿井,不存在安全生产事宜,乙方配合甲方输好矿井关闭的善后工作。
三、社会责任:
本协议签定后,甲方承担的社会责任,乙方将按照省煤兼并重组的相关***策,规定予以承担。
四、本协议签定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范文2
甲方:
乙方:
2003年11月6日 甲方通过竞价取得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高湾山建筑石料采矿权,现甲方将采矿权及部分设备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高湾山建筑石料采矿权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格为叁佰万元,一次性付清。
三、在乙方付清转让后,甲方即应将岩场交付给乙方,交付乙方后岩场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五、如乙方未按时付款或甲方不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
六、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职能部门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范文3
(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依据《矿产资源法》、《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同意将 的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 转让价格:总计人民币 ,同时转给乙方的房屋及设备,巷道斜井等工程。
二、 ,采矿许可证号: ,
发证机关: 核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开采深度:
三、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地点:方式: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经 审批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及资源整合手续,审批结束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方可依法采矿。
四、 受让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和承诺
1、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 高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 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 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 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五、 受让人对继续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1、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2、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
六、 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不能近期出具税费完结证明及转让应提供的相关手续,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2、 如果乙方不如期交付转让金,甲方有权不提供转让手续及合同证件。
七、 必要的说明
1、
转让合同方签订后,甲乙双方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转让手续依法审批后, 的一切所有权、采矿权、经营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2、 采矿权转让后,该矿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采矿权篇5
关键词:物权 建筑设施 民事赔偿
【案例简介】:2010年10月20日,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养殖户付某因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开采致养殖小区塌陷而诉其财产损害赔偿,法院受理后,被告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镇***府为第三人,认为应由第三人某镇***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受损建设物不具有合法权利;另在养殖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被告方曾多次通知小区的建设方以及第三人镇***府停建,尽到了善意的管理义务,不具备侵权主观过错;第三人镇***府明知所建养殖小区压覆矿床,不履行审批手续,接到被告的停建的书面信函不予理睬,第三人的过错镇***府应基于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人认为:养牛小区的用地性质不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人所称的善意管理义务,养殖户及第三人没有看到,况且对于被告而言谈不上善意管理;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三人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施重置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一、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矿业用地非同一般的工业用地,采矿权的取得也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以往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片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征地的审批权赋予了***和省级人民***府,实行两级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管理部门为***、省市(地)、县人民***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四级管理。由于主体不一致而且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这一事实,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取得了采矿权,不一定必然就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复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本案二被告并没有依法取得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就没有限制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合理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二、法与***策、法律规则、法律解释
(一)社会主义法与***的***策
篇首案例中的原告对于其所建建筑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法律与***策二者有互补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国司法工作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办事,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策办事。
***的***策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有指导作用。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不能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只能紧密联系当代社会现实,使法的实施取得最公正和最有效率的结果,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参照***的基本***策和具体***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适用***的***策。
结合本文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确立了国家***策在我国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本文案例中的“规范化养殖"正是在法律暂无规定的前提下***策倡导的产物。
2004年赤峰市某区某镇人民***府,根据内***发(2003)24号文件精神和元***发(2004)1号文件精神,在本镇公格营子村一组规划建设奶牛养殖小区一处,名称为“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将养殖小区分成若干个养殖户,并成立了“某某奶牛合作社”。“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属于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规模化养殖小区占地,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人以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使用管理合同》,将一养殖户内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了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添置了部分养殖建筑物。因此,原告通过购买和添置获得诉争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的所有权。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解释养殖户的建筑物是否压覆矿床。
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理解,文中案例矿山企业方的答辩依据《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部门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煤炭法》第62条,假定条件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采区范围内”约束的是施工过程,而不是建筑物的性质。养殖小区的位置也并非“煤矿采区”。更重要的是建设养牛小区不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从实际结果上看,也没有危及煤矿安全。
第二款规定,该款同样是对施工作业过程的一种规范。依据法律规则三要素之法理.该规则的假定条件同样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施工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养殖小区的位置不在“煤矿矿区范围内"。
在文中案例对被告方矿山企业的答辩否定上,从关键词的解释上否认养殖小区建筑物的“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的性质,另从法规的衔接否认了建筑群的说法;最为关键的在于对法条中压覆的理解,对于压覆不能开发的不能做法律禁止意义上的理解而不是事实上的不能的理解。这样通过对《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等法律条文综合理解,就可以得出,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的结论。
三、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矿山企业
矿山企业即被告答辩理由的关键在于“矿床压覆”及“采区地表建筑设施”的违法性。矿方认为:
1、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设区压覆重要矿床。
2、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方没有合法手续和依据占地并搭建建筑物,不应得到补偿。
3、矿山企业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基础上的善意管理成立。
(二)***府
基层***府的观点:
依《煤炭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地下采掘活动的实施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适用于本案,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
1、矿山企业称养殖户即原告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但在有效地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况且该小区的建设亦未威胁或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生产。因此,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不属于压覆重要矿床。矿山企业所称的***府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居民
养殖户的权利无瑕疵。
养殖户用地不需审批手续:
《土地法》第4条将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土地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而养殖小区的建设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要求,虽然该养殖小区兼具住宅功能,但住宅是依附养牛小区而存在的,功能是服务性的。不能依据规范城市房地产的相关规定来衡量养殖小区的建设。养牛小区所依附的土地在建设小区前的性质为未利用土地,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养殖户对建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
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第二条),合作社对入户成员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第四条)。因此,各养殖户作为***的财产所有权人,其诉讼地位毋庸置疑。通过此两点,釜底抽薪,否认了被告方对于原告诉讼主体及诉争小区建设合法性的质疑。
煤炭资源的开采在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采煤塌陷地,地矿双方纠纷不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律应如何保护,保护谁,可以从社会影响,民众权益,***府职能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2、方思:《试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8年第6期
采矿权篇6
(一)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指导思想
运用市场机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策法规为依据。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禁采区全面禁止。可采区科学规划”和采矿权有偿出让与矿产资源整合相结合的原则,压缩采矿业规模,合理确定采矿量。
2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规范操作,全面实施采矿权有偿出让。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一)采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
本市行***区域内所有露天开采矿山采矿权。全部按市场化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的方式
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法定审批权限内有偿出让采矿权的行为。出让的方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对象
(1)新设采矿权的矿山。
(2)同一矿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采矿权进行整合的矿山。
(3)其它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采矿山。
2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对象
(1)改制企业或新办企业已实行厂矿挂钩的矿山(不包括石灰窑和轧石厂)
(2)按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进行兼并、收购的采矿山。
(3)市委、市***府《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全市矿业整顿工作的行动方案〉通知》委发〕1号)规定在月底前关闭的采矿山。
(4)经市***府研究决定可以进行协议出让的其它矿山。
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市***府确定的基准价或评估价。
(三)采矿权有偿出让的条件
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山安全开采条件,进行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矿山。四址清楚,有一定的资源储量,并妥善处理了地表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程序
(一)相关镇***府对所辖范围内符合有偿出让条件的采矿山。向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有偿出让采矿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矿山是否符合矿山和土地两个总体规划、资源储量情况、矿业整顿和资源整合要求等方面情况进行审查。
(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地查勘后。经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书面确认矿区范围(最终开采边界及标高)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并根据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采矿权有偿出让的方式与期限,报市***府批准后实施。
(四)按省国土资源厅、财***厅《关于印发〈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土资发〕405号、财建〔〕137号)规定进入采矿权有偿出让程序。
(五)按规定的合同文本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四、采矿权价款基价的确定、缴纳方式与分配办法
(一)采矿权价款基价的确定
按“有利于保护、节约资源,以现有收费标准为基础。合理负担”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市财***局、物价局等部门根据矿种、开采方式、运输条件等综合因素确定每个宕口采矿权价款的基价,经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府批准后公布。基准价随市场行情变化而进行修正,原则上3年修正一次。
(二)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
1采矿权出让期限为1年期的其价款应在签订出让合同时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期限为3年或3年以上的其价款可以分期付款。其余部分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2采矿权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按出让合同收缴。所有款项缴入同级***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专户”收取时使用省财***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三)采矿权价款的分配办法
按15%10%75%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和市***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专户”其中留本市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市留20%80%返还给各有关镇***府。采矿权价款在扣除出让成本后。
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矿产资源规划和矿山环境保护等方面。
五、工作措施和要求
涉及的矿山情况复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策性强。各镇、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通力协作,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一)建立领导机构
市***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领导任副组长,为加强对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领导。市国土、监察、财***、公安、环保、安监、农林、水利、物价等部门和相关镇***府领导为成员的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领导小组。
(二)明确工作职责
1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全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实施工作;尽快会同市财***局、物价局制订采矿权价款的基准价;严格监控开采量。
3市财***局:负责采矿权价款的解缴、分配工作。
4市公安局:负责按照露采矿山民用爆炸物品“四统一”管理的要求。协助市国土部门控制矿山开采量。
5市安监局:负责采矿权有偿出让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核。
6市农林局:负责办理可采矿区采矿权有偿出让后矿山企业占用林地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
7市环保局:负责采矿权有偿出让后环评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办理和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8各有关镇人民***府:负责协调出让矿区地表附属物处理以及受让人与原矿主或周围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
(三)严格监督管理
1受让人必须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在法定时间内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严格控制开采量。受让人必须严格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矿产资源量开采。除补缴采矿权价款外,由市国土部门视情节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受让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采完所出让的矿产资源量,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3非协议出让的矿山宕口。其供应区域、供应价格、供求双方关系的处理须在其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4市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为了有效防止越界越层开采、超量开采等方面的问题,由市国土部门收取开采保证金,具体数量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安监部门要按相关规定收取风险抵押金。
5通过有偿出让取得的采矿权,经批准可按国家规定办理转让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或以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将视为非法转让采矿权和非法采矿行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四)规范收费行为
采矿权篇7
方面,采矿权的公权色彩并不应该掩盖或者说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对采矿权的权利属性应做全面、准确的把握。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确定了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为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并且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这对于保障采矿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现行的采矿权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与《物权法》确定的立法精神不相统一甚至相悖的地方,需要及时地进行相应修正,以实现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从而更好地保障采矿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一、《物权法》立法精神的准确解读
(一)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在要求
确认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对于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有着重要的意义。民事权利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公共利益,有着广泛的行为自由空间,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形势,灵活自由地安排其权利内容和实现方式。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采矿权权利人应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2煽笕民事权利属性的确定有利于激励采矿人珍惜产权,做到合理利用开发,尽力避免矿难等隐患,从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和进而实现矿藏资源开发的有序化。同时,民事权利属性意味着第三人(包括国家行***机关)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的权益,尊重起权利范围内行为自由,不得不当干涉。一旦不当干涉而造成权利人损失,必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要求国家立法有权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尊重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应有的权能和行使方式,其中包括抵押、出租、转让各权能,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国家行***主管机关不得随意干预采矿权的正当经营活动,国家行***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时,要转换管理模式和观念,应同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类似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一旦行***主管机关不当干预采矿权权利人合法的经营活动,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有这样,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实质保障。
(二)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所具有强大的维权效力
《物权法》进步之处在于在用益物权章节对采矿权做了规定,将采矿权具体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获取物权的效力,从而有效地保障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具有物权的稳定清晰的权利状态,从而具有定分止争效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以及因此特性而延伸出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③。排他性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权利人在特定的矿藏资源的权利一旦确定,其它人包括行***主管机关不得在该特定矿藏设立与采矿权权利****益相冲突的权利,这样采矿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纠纷。物权的优先效力意味着在特定矿藏资源设立有不同性质的权利时,采矿权具有行使的优先性。追及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所涉及的标的物如果违反采矿权人意愿或法律流转到他人手中,采矿权人都可以依法请求返还。
另外,将采矿权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从而使其获的民法请求权保护体系的完整全面及时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者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对于准确地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④。
因此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只有法律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而且也必须对采矿权的相关问题做出规定。换言之,在我国目前的采矿权法律制度中,只有《物权法》和《矿藏资源 法》才能而且必须对采矿权的权利属性、内容、行使方式等问题进行规定。 二、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制度缺陷分析 (一)对《物权法》的评析 《物权法》进步之处在于在用益物权章节对采矿权做了规定,据此,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具体为准用益物权)性质得以确定,从此采矿权可以适用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则加以保
护,这种物权的保护强度和深度是其它权利模式所不能比拟的。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果一个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仍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物权以优先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而损害赔偿方法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两种方法都可以用来保护物权,但相对于损害赔偿的方法而言,物上请求权的方法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 在明确了采矿权权利属性的大前提之下,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完善、健全的采矿权法律制度会得以逐步建立。但是必须看到,《物权法》对采矿权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与该法律对其它物权类型的详细规定相比,条文显得过于粗糙简陋,对采矿权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规定,制度供给存在不足,不能适应现实 生活中存在的复杂多样的采矿权纠纷的制度需求。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正如前文分析,由于没有对采矿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等具体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存在着不能满足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的缺陷。
(二)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评析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于 2000 年10月31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将采矿权定义为财产权,虽不够清晰,但已确定为民事权利,并且规定了具体的权能,这一点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历史进步意义。更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第六条还对采矿权的内容和利用方式进行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依据其规定,采矿权人对其权利名下的矿产资源,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利用,如转让、出租、抵押等。该《办法》因尊重采矿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而显示其进步意义。
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办法》存在着严重的立法技术意义上的缺陷。
第一,由于该《办法》为国土资源部所颁布。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行***规章。规章并不属于法律,它是***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许可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需要指出的是,行***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章是民法的渊源,但这些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 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行***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规章为依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该《办法》层次较低,意味着一旦发生采矿权权利纠纷,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该《办法》对其采矿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种制度缺陷给采矿权人带来的法律风险是很大的。 第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
物权法》精神和规定。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而正如前所述,该条例是部门规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其不得对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加以规定,因而,该《办法》第 三 条第六条等规定是违反《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的。
(三)对《矿产资源法》的评析
我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制定,并于1996年8月29日 修正。当时我国还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市场经济体系还没有完全得以确立,受制于历史条件和观念制约,该法行***管理色彩浓厚,存在诸多不符合《物权法》立法精神之处。现行《矿产资源法》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作出了区别对待的规定,在矿业权项目核准、审批和资源配置过程中,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享受着差别待遇,直接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使国有企业缺乏活力、非国有企业后劲不足。至今仍有一些国有企业以老大自居,依赖于非市场途径获取资源配置,实质上干扰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了新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和行业垄断。一些地方仍然沿袭以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歧视性***策,或者人为设置壁垒,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和国际形象。宪法关于对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主体给予同等保护的规定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当私权与公权发生冲突时,有关部门往往会以损害私有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
所有制类型、地方及行业间的差别待遇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矿业权大市场的建立,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国有企业凭借既定强势形成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市场面前企业之间一律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遵循相同的“游戏规则”。如果允许不同主体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实行差别待遇,那就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市场经济规律,从而有损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与健全。如何正确处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投资经营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作为采矿权人的国有企业必须从***治体制上切断其同***府之间的隶属联系,通过推行资产化管理和股份制改革,真正实现***企分开,建立国家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束和责任机制。目前,不少国有企业实际已化身为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垄断性组织,其内部管本位思想和严重依赖国家的特权思想同市场公平竞争格格不入,在资源配置、财税费的征收缴纳等方面享受特别的优惠***策,同地方***府及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加大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难度和行***管理的成本。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矿业秩序长期混乱的一大根源即在于中央直属企业同地方***府之间的关系难以调和、不服从管理造成的。因此,必须打破国有企业的神话,使其同集体所有、私有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这必将有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特权问题、法治问题以及**问题,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央企业和大型骨干矿山企业要带头遵纪守法,成为资源合理有效开发、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的模范。当然,各级***府及管理部门也不允许通过国有企业涉入微观经济活动。
该法没有清晰界定采矿权的权利属性,而是大量规定了行***主管机关的权限,并且对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移转等各个环节,施加了种种限制。当然作为一部行***管理法,法规大量规定行***主管机关的权项本身并无可厚非之处,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特殊性,其涉及到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开发,有些限制也是必须的,有利于行***主管机关依法监管有利于确保对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地开 发利用。但是该法并没有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关系,其相当多的限制被实践证明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违背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在要求。依据该法,行***主管机关处于完全主导地位,采矿权权利人则处于被动角色,丧失与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相对应的平等协商的契约地位。采矿权的作为民事权利的应有权能和利用方式受到禁止和限制。如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允许已取得 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虽有所改进,但限制颇多。 正如前文所分析指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
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以此为标准,《矿藏资源法》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现象严重,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能有效地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三、以《物权法》立法精神为要求的制度改进
如前文分析指出,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与《物权法》立法精神不一致甚至相违背的地方,具体而言是没有体现《物权法》确认的采矿权是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的内在要求,以及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有效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采矿权法律制度实现内在和谐、统一,必须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立法精神,对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做一清理修正。
首先要取消相关《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中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包括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取消的具体理由前文已做了分析。同时应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容吸收到以后修正的《矿藏资源法》中,这样既实现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又顺应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将来修正《矿藏资源法》时,应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规定,以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关于这些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矿业法》可资借鉴。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如台湾地区《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⑤。该法还规定: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⑥。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的内容较为丰富,利用方式多样化。这样的规定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有利于采矿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按照实际情况安排权利行使方式,实现对矿藏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该法还规定: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⑦。
由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采矿期限、利用方式为法律所明确界定,“有恒产者有恒心”,权利人可以放心地根据其采矿权属性和内容相应地进行长远投资规划,实行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并尽可能地排除各种生产隐患做到安全生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明晰产权、激励良性投资开发的制度优越性。
另外,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设立采用核准制⑧。而大陆地区则采用审批制。核准制与审批制不同在于:核准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府并不主动干预或主导采矿权利申请人申请行为,只要申请人条件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府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而与核准制相比,审批制带有浓厚的行***色彩,***府对采矿权的设立起主导决定作用,***府主管部门和及其职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权利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由***府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认定。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采矿权设立核准制比大陆地区的审批制更为优越,因为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遵循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原则,行***主管部门进行行***不当干预空间较小,更具有合理性。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采取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方式进行。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救济自己权利的损害,使权利得到恢复。
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
就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而言,前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是原权请求权。后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是次生请求权。
原权请求权 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第一,原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固有的权利,是原权利固有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马上行使这个固有的请求权,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望的权利。第二,次生请求权是专门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果而设立的请求权系统,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手段。当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
时,侵权行为法赋予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手段,在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间发生请求权,使受害人即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依法行使诉权,向法院,寻求法律保护。第三,现代民法将民事权利保护的两个请求权系统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系统,共同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护职责。这两个系统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共存,才能够担负起保护民事权利的重任。用形象的表达方法,可以将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表述为:原权请求权类似于人体的自身免***力和抵抗力,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自身的免***力和抵抗力即时发挥作用;侵权请求权类似于医疗手段,当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时,可以采用医疗手段而不是自身抵抗的方式进行救济,杀灭病毒或者病菌,保持人体健康。由于民法的请求权保护体系具有如此功能,因为可以很好为采矿权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而这种保障是行***审批制模式下的制度安排所不能提供的。
四、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设计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之民事行为。由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担保法》对采矿权是否可以抵押的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矿产资源法》当中对采矿权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担保法》中仅概括作出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模糊表述,使得采矿权可否作为财产予以抵押的问题一直悬而未决,采矿权这一特有的市场资源在经济活动中也无法彻底按照价值规律进行合理配置。笔者此文试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抵押范围的法律内涵上入手,阐明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在实践中引起共鸣,摒弃争议,合理、合法地把采矿权这一市场资源的作用发挥好,促使其成为繁荣市场、优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定位的,从而解决了二者界限不清的问题。首先,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其存在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主导,并不包括人的意志因素,在物理状态上表现为不动产;而矿产品则是人类对矿产资源进行 劳动的成果,其中包涵有人类的投入、智慧、劳动等意志因素,在物理状态上多以动产为表现形式。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单一地由国家来行使,禁止其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而矿产品作为一种凝结有人类意志因素的劳动成果,其所有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并允许在市场上流通,二者的社会作用不同。还有,在矿产资源这一国家独占所有权的自然资源上,可以为其他主体设置勘探权、发现权、开采权,这些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具有特定性,必须获得所有权人的许可,权利人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来获取相应的收益,也即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进行开发、收益的权利,但绝不可能拥有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是通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其成为新的财产(矿产品),并由权利人向原物的所有权人(国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而获得新的财产的所有权来获取收益的,属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即便新增的财产价值不一定大于原物的价值,权利人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所有权,可称之谓“获取权”;而矿产品虽然在物理概念上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但因为其包涵了矿产资源的权利人(国家)许可他人采挖的意志,并包涵有被许可人的劳动等意志因素,所以其根本性质已发生了改变,在法律概念上其存在的形式已绝非矿产资源,矿产品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已不再像矿产资源一样具有特定性,除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矿产品之外(如稀有贵重金属,核材料等),已等同于其他的一般物权。综上,针对矿产资源的法律概念而言,其与矿产品的概念是不同的,采矿权之真实的内涵也不仅仅是对权利人采矿行为的许可,还包括有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我国《民法通则》把采矿权的纳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进行了调整也正说明这一定性的正确性。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对可以抵押的财产采用了列举和概括并用的方式,围绕其“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明示可以抵押的才可抵押,也有观点 认为是指法律不禁止即可抵押。那么,抵押物究竟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和性质,应当是解决这一争论正确界定抵押物内涵的关键问题。 由于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抵押物作为抵押的标的,并能用于满足债务人实现债权
的现实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性质:一是抵押物必须具有财产内容,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二是抵押物必须可以转让,并通过转让实现价值置换,具有***的交换价值,满换双方的不同需求;禁止流通或者交换的物或权利由于无法实现权利转移,所以不能抵押;但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财产并非绝对地不能实现权利转移,因而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发生转让后果。三是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当享有处分权,即应当有权为其设置其他权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四是抵押物应当为现存之物或者是未来可取得之物,肯定可以用来变价,能保证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综上,任何财产只要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在理论上是不存在作为抵押物的障碍的。在近代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的主导下,任何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已不再是法律是否许可,而是法律是否不许可,特别对于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地祥列各种民事行为并规范之,更应当奉行不违法即为合法的理念,以促进市场活跃繁荣。同样,在抵押这一民事行为中,只要抵押财产状况符合了其能抵押的上述条件,在法律并不能详尽列举可能抵押之物的客观现实下,除却特别法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视作“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并承认其效力。
由于采矿权具备有财产属性,且能够由其产生财产所有权,严格地针对矿产资源这一国家独占所有权的财产而言,采矿权显然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物权分类中应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权利人虽然对物的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其对标的物是占有并进行有形支配的,所以在我国的立法例上也是允许用益物权作为抵押标的的,如土地使用权。何况对于采矿权这一能够派生出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内容,其本质内容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这一仅可占有、使用、收益他人财产的权能,还增添了处分他人财产加工物的权能,因此其可以抵押的特点更加突出。
另外,采矿权的转让虽然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经过批准才可转让。但是不仅这些限制条件不能说明其转让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这些条件本身在实践中也通常是采矿权人从事生产经费的必要活动,因条件的变化导致采矿权转移完全可能依赖市场规律发生,比如企业资产出售,与他人合作经营,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况,导致这些情况发生的原因也多种多样,甚至不以权利人的意志为发生条件,比如采矿权人因不能清偿债务导致其资产被拍卖等。事实上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是法律规定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也只有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才能使得这些情况变得更有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否则,采矿权人的资产发生转让后果相对于他的权利人而言并不能起到任何权利的保障作用,采矿权人完全可以籍此来诡避其应尽的义务,谁会去接受一项没有任何现实的使用价值的财产呢?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采矿权人资产发生变动而导致的采矿权转移是必然会发生的,其转让后果并不难实现,采矿权也是具有可转让特征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同时,对于采矿权转让的行***批准而言,也不是转让的障碍,因为采矿权的取得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完全能够或者必须得到批准的,这些条件自始至终都将伴随着权利存在,而权利主体是因为具备了条件才得以成为权利主体,当这些条件因市场规律、自然现象、法律事件的作用转移由他人具备的时候,由条件所产生的权利自然也应发生转移,比如公民个人获得了采矿权后死亡,采矿权所依附的条件由其继承人继承后,采矿权自然也会发生主体变更,由其继承人享有。所以,采矿权存在的条件并不因其转移主体而丧失的话,采矿权亦应转移,行***机关的批准也是必然的。
综合上述观点,采矿权是具有财产内容的可转让权利,属用益物权范畴,无论从其自身存在的特征还是从相关权利的立法体系上分析,都具有可抵押的性质,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承认采矿权抵押的效力。河南省人大***会在1998年颁布的《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的第三十九条中,对采矿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依据也是《矿产资源法》,这也说明从立法主体的本意而言,采矿权抵押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并具备法理基础的,在实践中应当得以肯定。
注释:
①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第19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
② 李显东、石文墨:《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二期
③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第110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
④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15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⑤见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十一条
⑥见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十四条
采矿权篇8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价款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编码 邮***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采矿权篇9
日本人对东北矿产进行大范围调查
“满铁”刚成立不久,就筹办了一个专门从事地质矿产调查的事务所,调查范围包括南满洲及蒙古东部地区。1909年2月,“满铁”将事务所改为地质研究所,重点对东北地区的煤炭、钢铁、温泉等资源进行调查,绘制了《满洲地质及矿产***》等。后来,“满铁”地质研究所变更为地质调查所,其调查范围更加扩大,涉及东三省、直隶、山东、山西及华南部分地区,完成了《满洲关东州地质调查报告》《南满洲矿产分布***》等多项调查报告。
鞍山地区蕴藏着丰富的铁矿资源,矿山开采历史悠久。因此,在诸多地质调查中,“满铁”对鞍山地区的调查尤为认真细致。比如,1909年8月,地质研究所所长木户忠太郎等人详细勘查了鞍山铁矿,先后调查了铁石山、西鞍山、东鞍山、大孤山、樱桃园、关门山、小岭子、弓长岭等十余座铁矿山。1915年8月到10月,“满铁”又联合日本本土的八幡制铁所进行详细勘探,查明了鞍山地区的地质矿藏。“满铁”的深入细致调查,为日本对鞍山铁矿的掠夺作了充分准备。
攫取矿权得到了的指点
在认真调查东北矿产资源后,“满铁”掠夺东北矿产的野心立即膨胀,但碍于中国官民对日本的抵触之情,“满铁”动了很多脑筋,如收买中国***府官员,拉拢东北的地主豪绅,以及争取东北***阀的支持,等等。也是“满铁”重点拉拢的对象之一。时任二十七师师长的,正在积极扩充自己的实力,也想从日本人那里获得经济、***事等方面的支持。因此,双方一拍即合,“满铁”依靠解决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也从日本人那里获得了很多好处。
当“满铁”奉天公所所长佐藤安之助将想获取铁矿开采权的意***向表明之后,不仅表示赞同,还为之出谋划策。他说:“在目前办理这种事业,如由总领事公开向都督提出,或者企***作为南满铁道会社的事业,恐怕都会引起民间的非议,所以,莫如不公开办理。如果作为适当的日本个人事业,筹划中日合办,而着手进行,省议会方面也不一定特别反对。”佐藤采纳的意见,建议“满铁”由中日合办公司出面办理鞍山铁矿开采事宜。后来,在“满铁”向奉天当局及北京***府交涉办理铁矿开采权的过程中,一直给予大力协助。
成立清和公司骗购矿山
清和公司成立于1908年11月3日,是由佐藤安之助发起,由“满铁”同奉天都督合办的官办企业。它成立的目的是“尽可能顺利地解决铁路沿线的交涉问题,促进满铁事业的发展”,利用双方紧密的利害关系,“既可利用这个公司经营各种事业,又可避免麻烦的交涉”。清和公司没有确定的业务,什么有利就经营什么。
1909年9月27日,清和公司派人到铁石山和东、西鞍山,企***以采取石材为名收买矿山。清和公司派出的代表,与当地各村的村长及会首等一再交涉,并且“基本达成协议,达到只要有了地方官的命令,就可以签订契约的程度”。但是,当村民了解到石头中含有矿物时,就和地方官一起抵制了清和公司的收买活动。
就在清和公司进行骗购活动的同时,一个同清***府高官相勾结的日本商人市原源次郎也在活动。市原得知“满铁”想获得铁矿开采权时,就向“满铁”提出了联合获取铁矿开采权的打算,刚刚在铁矿权问题上碰壁的“满铁”欣然同意,向市原提供了矿区***。有了“满铁”的支持,市原于1911年1月向农工商部提出了申请书,并得到了许可。此后,市原又通过关系取得了奉天当地官员的支持。
但是这时,“满铁”却有了新的打算。原来,由于辛亥***爆发,市原所依赖的清廷大员已经自身难保了。而且,1912年11月,亲日的张锡銮接任奉天都督,在北京的袁世凯“对日中双方共同有利的事业,也很愿意协商”。因此“满铁”认为,“目前正是同中国方面协商满铁计划的此项矿山事业的最好时机”。
利用于冲汉窃取采矿权
于冲汉,字云章,奉天辽阳人,是清朝秀才。光绪十七年(1891),因镇压热河匪徒有功,被提升为县丞。1899年,于冲汉到日本东京游学,曾任东京外国语学校的教授。他自学了日语和俄语,在日俄战争期间曾担任日***高等翻译,从事汉文文牍、中日交涉和刺探***事情报工作,被日本天皇授予二等宝瑞勋章。战后,由日***司令部向清廷保荐为辽阳州提调,后改为交涉局长。民国元年(1912)出任奉天交涉司随办,不久升任交涉使。于冲汉在出任中国***府官员的同时,与日本关系依然十分密切,在1913年被“满铁”聘为奉天公所嘱托,每月从“满铁”那里获得200美元的津贴。
在“满铁”打定向中国***府申请矿山开采权的主意后,佐藤安之助立即草拟了开采申请,交给于冲汉审阅修改。于冲汉与佐藤认真研究后,决定成立中日合办的振兴铁矿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经营鞍山铁矿。在取得了奉天当地***府的许可后,佐藤又与于冲汉协商,将于冲汉的同乡、辽阳地主兼石棉商秦日宣作为中方代表,于1914年7月14日以秦日宣、镰田弥助合伙设立振兴公司名义,向中国***府第二矿务监督署正式提出申请。然而,矿务监督署对于秦日宣等的申请表示“难以受理”,“满铁”又通过外交当局向中国***府施压。就在中日双方就铁矿一事反复纠缠的时候,日本***队在中国侵略势力日益嚣张,并向中国提出了二十一条无理要求,其中第四款规定,日本可以在指定的南满九个矿区进行勘探开采,鞍山站一带铁矿也在规定的矿区之内。
“满铁”借机重新起草了关于开采鞍山铁矿的申请书及合同草案,将“遵守矿业条例”字样删除,将原来所报的七处矿区增为八处,将有限公司改为振兴铁矿无限公司,将申请草案提交北京***府农商部。根据农商部矿***司长张轶欧的建议,为了和镰田弥助(当时已升任“满铁”奉天公所所长)的身份相称,让于冲汉作为中方代表。于冲汉由幕后走到台前,更加积极地为“满铁”攫取鞍山采矿权而积极奔走。
贿赂京官办执照
“满铁”在递交申请书时,派理事交涉局长川上俊彦指挥镰田弥助和于冲汉,到北京对农商部进行“活动”,其实就是贿赂农商部高级官员。据《于冲汉日记》记载:“(1916年)二月二十一号(正月十九日)到东交民巷乌利文洋行购金表等件,共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二月二十三号(正月二十一日)午后,到张轶欧氏宅,送给物品予其家人,遂到部晤张轶欧氏。伊不肯收,再三推辞,始收下。伊云:鞍山铁矿之部照,一个月内发交奉天财***厅。二月二十四号(正月二十二日)午后,到东华门内南池子金次长之宅,送给物品予其家人。午后到部,在张司长屋见金次长,致谢。谈部照一个月内可发下等语。”
1916年2月26日,农商部指令奉天财***厅受理关于合办鞍山铁矿的申请,同时对合同草案提出了七项修改意见,其中最重要的是应加入“遵照中国矿业条例及公司条例办理”和“本公司专营开采铁矿,不得兼营其他事业”的条款。于冲汉则向农商部报称:“商人与之磋商数次,舌敝唇焦,日商始终坚持。据云,该国驻京公使不令承认,万难照办。”经过于冲汉的奔走,农商部让步,将“悉遵照中国矿业条例”改为“但在矿业条例确定以前,应仿照现行办法办理”,“满铁”如愿以偿。于冲汉在中日双方之间左右逢源、上下其手,为日本攫取鞍山铁矿的开采权立下了“汗马功劳”。
采矿权篇10
第二条 在本市行***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本市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国土资源局不再有采矿权的审批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出让人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出让人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府各自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财***、公安、安全监督、工商、国资、农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相关工作。
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县域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设立的矿区;
(二)采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四)无须勘查或无风险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矿区范围内矿产、土地有权属纠纷的;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授予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出让人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矿区的储量检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府组织审定。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区的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由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五人定价小组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及至少一个市级报刊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有关费用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采矿权由出让人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采矿权价款由出让人一次或分期收取,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年。收取时,使用省财***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全部缴入出让人在同级***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专户”。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经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因国家***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出让人可以提前收回采矿权,对采矿权人的损失由出让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财***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对市、县(区)专户的采矿权价款的结算、分割和解缴工作。市财***、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全部缴入省***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专户”;
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缴省、市、县(区)级***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专户”。
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按照出资比例将采矿权价款分割后,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地储量检测及评审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审查费用;采矿权价款评估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矿产地附属物处置等成本费用。其他勘查投资主体的投资和合理的投资回报也纳入出让成本。
第二十条 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等支出,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收支计划,报同级***门核定后,纳入国土资源行***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二)出让人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四)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五)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拍卖师主持拍卖;
5、竞买人应价。
(四)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五)竞得人与出让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竞买人的最高有效应价经拍卖师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师宣布该最高有效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节挂牌之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