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篇1
摘要:社会公平是个人所得税的外在核心价值,也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和功能目标之一。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公平性的缺失较为明显。文章从公平的视角来研究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法,从而建立以公平为基准的个人所得税体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和谐社会;公平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缺陷明显
我国分类所得税制的理论依据在于不同的收入体现了不同的性质,贯彻区别定性的原则。但实际上这样做却使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公平,征收效率与经济效益低下。从公平角度来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容易产生应税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甚至不缴税,应税来源少、综合收入低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体现不出个人所得税的纵向的实质公平,就连纵向公平的量的公平也不能体现。即使所得总量相同的纳税人,也可能因为所得来源的差异而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同。还有,工资薪金所得和承包租赁所得,同为劳动所得,却适用不同的税率,显然也有失税法的公平。
(二)费用扣除额的设计不合理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比较单一,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没能实现个人所得税的实质公平。在工资薪金这方面只原则性地规定了1600元的免征额,没有考虑个人的具体支出情况,并且是在中国地域这么广大的国家统一实行1600元的免征额。在其它所得的费用扣除方面也没有考虑婚姻状况、赡养人口、教育费用和医疗支出等。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个家庭所抚养人口、对孩子的教育投入以及医疗支出等方面的不同,税负能力也会不同。不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支付,就不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原则。现行费用扣除制度己成为个人所得税法发展的一大障碍。
(三)税基的设计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设计明确、便于操作。但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中,来自工资、薪金所得的比重逐年上升,已成为个人所得税的最主要来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收入日益多元化、复杂化,不仅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劳动所得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财产继承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福利所得等也渐渐成了居民个人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所得从形式上看,不仅有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还有减少的债务和得到的服务等形式。因此,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已显得过于狭窄,不仅影响了国家财***收入,而且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法对人们收入水平的调节,有悖公平原则。
(四)税率设计不科学
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核心。税制的设计应该简单明了,方便纳税人缴纳。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种类繁多而复杂,既有累进税率,又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又分为九级和五级两种,分别按月和按年计征,比例税率又有加成不加成之分。从我国的偷税漏税的普遍性来看,如此复杂的税率制度,并没有达到合理调节收入的目标。
二、国外个人所得税法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的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史较长,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特别是在税法公平原则的贯彻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法制度。国外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国外个人所得税的课征模式能体现量能负税原则
一些发达国家,市场经济较发达,法制较完备,大多采用综合制的课税模式或混合制的课征模式,这样更有利于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德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都是综合所得税制或混合所得税制。
(二)国外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充分体现了税法的公平原则
所得的概念由两个部分构成,一个是纳税人已消费的部分,另一个就是财产变动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对税法规定的个人在一定时期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即所得纯收入征收的税。
(三)国外个人所得税有高有低
国外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较低、累进档次较少世界各国大多实行的是综合税制,税率有高有低。
从国外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1、税收征收模式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个人所得税采用何种课征模式,一定应考虑经济发展的水平,不能操之过急,才能更好地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但也不能过于滞后。
2、费用扣除应接近纳税人的实际支出。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所得是扣除成本与消费后的净所得或净收益,因此消费的部分不属于所得,不应征税。
3、税率、税基的设计应适当。我们应完善税基、税率设计,填塞税收流失的漏洞,使税法的公平原则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得到最有效贯彻。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
(一)建立分类制与综合制相结合的个税模式并逐渐向综合制模式转变
在设计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时候,以牺牲一定的效率为代价来换取公平是必要的,也是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从国际上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课征模式向综合制转变己经成为一种趋势。综合制比较符合税收税负公平原则,其税基的设计和税率也能够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特别能够体现税收负担的纵向的实质公平。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完全放弃分类制而直接采用综合程度很高的综合制也不现实。由于征管水平和外部环境的限制,我国在中近期宜采用“小综合”逐步向“大综合”的改革思路。也就是说,首先扩大综合制的使用范围,建立分类制和综合制相结合的课税模式,然后逐步过渡到综合程度很高的综合制。在中近期可先对普遍的主要的收入来源,如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等采取综合制模式,对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继续使用分类制模式。将来人均收入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再逐步扩大综合制的使用范围,最终实现完全的、更高程度的综合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税收公平。
(二)费用扣除制度的设计应当坚持公平优先的原则
我国实行费用扣除“一刀切”的标准,虽然有利于加强管理,但不利于公平税负。在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方面,应当从公平优先的原则出发,科学合理地设计费用扣除项目和费用扣除额。具体来说,税前的费用扣除应当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情况和每年的通货膨胀率,对收养和抚养孩子的费用、赡养老人的费用、残疾人生活费用、小孩的教育费用和住房贷款利息等各个项目进行计算和扣除,并结合我国
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人口生育***策确定合理的宽免额。为了既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我国可以实行幅度减除费用制度。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为防止各地争先恐后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的消费水平或工资水平来确定。
(三)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扩大税基的主要途径是把可以转化为现金利益的“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列为课税范围。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拥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这两项所得的个人多属于高收入阶层,税负能力较强,征税更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更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从深化市场改革的角度出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对个人职务和所在单位“待遇”有关的实际所得列入应税所得范围,逐步把这些“暗补”的隐形收入转化为“明补”的显性账面收入。从长期发展目标来看,宜采用排除法对课税范围予以规定,即除了税法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收入外全部收入均属于课税范围。这样的税收制度设计对收入来源单一的工薪阶层影响不大,而可以为防止个人收入多样化带来的税源流失提供制度保障,使个人所得税起到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而在中近期,从保持税收制度的稳定性出发,可以先调整和增加应税所得项目,逐步扩大税基。另外还应重新定义居民、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在居住时间标准上可以借鉴美国等许多国家规定的天或月的标准,即规定凡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居住满多少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国税法上的居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居民管辖权的范围,扩大了税基。
(四)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应当体现保护低收入人群的精神。具体来说就是直接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和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将工资、薪金所得税率和个体户、个体承包经营所得税率予以合并。之所以合并两项税率是因为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户、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的性质并无差别,都是纳税人从个人工作获得的收入,不同税率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原则。在税率档次和最高边际税率的设计上,最好将九级减少到五级,最高边际税率降到35%左右比较合适。这样才能体现税收公平、提高税收效率,也有利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完善,尽快与国际接轨。
(五)停止征收储蓄利息税
目前我国的贫富差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富裕起来的人们由于投资渠道较多,往往把节余的资金投资到房产、股票等方面,存到银行的比例相应较少。而广大中低收入人员所节余的资金,恐怕最多的选择就是银行。从实践上来看,当前的人民币的存款利率扣除利息税、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后,实际上已经是负利率。因此来说,对储蓄存款征税有悖于税法的税负公平性原则。即使要把储蓄利息作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些特殊人群的储蓄利息所得税以列举的方式予以免除。年收入低于法定标准的低收入者、失业者、老人、残疾人等的利息所得税都应在免除之列。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向金融机构提交有关证明和储蓄利息免税申请,即应该获得利息免税。这种储蓄利息税的征收方式既减轻了低收入者的负担,也兼顾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六)建立纳税人整体诉讼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真正贯彻税法的公平原则,有必要建立纳税人整体诉讼制度,使纳税人的所有整体权利和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获得司法救济。也就是把侵犯了纳税人的公共产品选择权、参与税收立法权、依法纳税权、享受公共服务权、享受公平待遇权、对税收征收的监督权、对税收适用的监督权、知情权、保密权、咨询权、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陈述权与申辩权、申请行***复议权、提起行***诉讼权和请求行***赔偿权等都纳入纳税人整体诉讼制度中,使某些集团和国家不能凭借手中的权力,随意侵犯纳税人的任何权利。此外,还应扩大税务诉讼的范围,把所有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以及个体权利都纳入诉讼的范围。
参考文献:
3、夏琛舸.所得税的历史分析和比较研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所得税法篇2
论文摘要:所得税中的“所得”是纳税人依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各项财产,因此所得税的征收实际上会影响到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而作为公法的所得税法与确认和保护私人财产的民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所得税法是关系国家财***收入的法律制度,而民法是调整私人主体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如果没有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那么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等问题将无法确定,因而,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在研究税法的过程中尤为显得重要。
所得税是一种直接税。尽管所得税并非所有国家主要的税收收入来源,但是各国对所得税却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其立法的道路要比间接税显得更加曲折而漫长,也显得更加神圣和谨慎。一直以来所得税法被认为是关系财***收入的公法,而民法则被认为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私法,二者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可事实上作为公法的所得税法往往是以民法调整为其基础的,而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主要桥梁是所得税中的计税依据——“应税所得”。本文拟就“应税所得”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所得税中的“应税所得”及其性质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开征所得税,并成为美国等发达国家至为重要的主体税种,所得税曾长期被誉为“良税”①,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②。所得税是符合公平负担的最理想的税种③。所得税之所以被称之为“良税”或者“最富有人性”的税种,首先在于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作为计税依据,对于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均是针对纳税人的收入在扣除法定费用之后的所得额作为计算所得税的依据。然而尽管所得税仅仅针对“应税所得”征税,并非对纳税人的所有所得征税,但是纳税本身总是意味着纳税人财产的减少。关于“应税所得”的性质,在各国税法学界乃至国际所得税法学界至今尚无统一定论,主要代表性的观点有:“流量学说”、“周期性学说”、“净增值税”和“所得源泉说”四种④。关于“应税所得”的性质,本文认为,从数量上看应税所得是纳税人的收入减去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和纳税人的实际费用有区别,比如法人向员工支付的工资以及法人的对外捐赠等都必须在规定的限额之内进行扣除而不允许据实扣除,这充分体现了作为公法的税法对纳税人的私法活动的干预和影响。这种干预使得所得税中的所得并非纳税人的真正所得,允许扣除的数额有可能会小于纳税人实际承担的费用。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必要费用和成本的扣除,充分表明对于所得征税不涉及对纳税人的财产本身征税,而仅仅是对纳税人财产的自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征税。正如台湾著名财税法教授葛克昌所言:所得税所掌握者,为财产之孳息,而非财产自身私有所有权,只在“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始得课征,营利事业之盈余,亦为与资本相比较而来。不论股利、盈余、利息交易之增益收益,均为原物之天然与法定孳息。而不及于原物本身。此种可以产生孳息之原物所有权,在宪法上受到财产权保障,经由所有权归属所产生之所得,始为租税债权债务之对象,而负支付缴纳之义务①。因此所得税中所得的性质从法律上而言实际上是纳税人的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恰恰可以解释法人所得税中有所得才纳税、无所得不纳税、有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用利润先行弥补的做法,以及纳税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应扣除成本和税费之后才作为计税依据。正是由于所得税仅仅针对纳税人财产的孳息而征收,而不涉及纳税人的本体财产,因此所得税的正当性与保护私法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就不存在冲突;而私法主体在获得收益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市场,尽管市场非必然由国家而组建,但是市场秩序的保障却需要国家,因此在纳税人获得所得后需要与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因此本文认为“净增值税”的观点更符合所得税中的“应税所得”的性质。
二、所得税纳税人身份的确定
税法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②。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划分成居民和非居民,也可以划分成法人和自然人。所得税中纳税人概念与民事主体的概念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所得税法上的法人和自然人与民法上的法人和自然人具有相同含义。民法是人法,是围绕参加具体社会实践和经济实践的人之间所形成的法规范。民法中的人并非单纯的自然人,而是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所有自然人个体和非自然人团体③。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中,法律上的人来源于自然状态的人又区别于自然状态的人,经历漫长的岁月逐步形成了今天较为完善的民事主体制度。由于所得税是有“应税所得”的主体对国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所得税中的纳税人首先是参与社会活动或者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从一般理论上讲所得税是一种普遍性税种,每个法人和自然人都可能是抽象意义上的纳税人,但是所得税的纳税人要从抽象纳税人转变为具体的纳税人,则必须要求其是有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没有收入的人不会成为具体纳税人。民事主体制度强调人与人之间法律地位上的抽象平等,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则在此基础上更加强调经济能力的平等,它在一般抽象平等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实质公平。同样是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如果通过交易获得了收入则缴纳所得税且多收入者多纳税,如果在交易中没有收入则不用缴纳所得税。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有所得的民事主体,没有所得的民事主体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人与民事主体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阶段,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在从事交易的阶段交易方互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当民事主体获得收入时在其与国家的收入分配中则转化为纳税人,因此纳税人是存在于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由于纳税人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内在联系,纳税人身份的确定是以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基础的。另外所得税一般采用居民管辖原则,因此一旦依法拟制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确立之后,为了便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确立,均要求要进行税务登记④。这种规定的产生就是因为纳税人的确定是以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基础的。
三、应税所得使所得税法与民法实现有机结合
税法是规定国民纳税义务的法律。从这一定义来看,税法是对国民财产权的侵害的依据,即所谓的侵害法律(Eingriffsnorm)①。私法调整所确立的“物”,其权利归属如何、是否“完整”,一般会被归结为财产权及其保护的问题。如何保护财产权,会直接影响到相关的私法秩序。而税法的调整,恰恰被认为对私人财产权存在着一种“侵犯”,从而会形成税法调整与私法调整、税法秩序与私法秩序之间的一种冲突。两者之间的冲突,同税法与私法的法益保护目标及其作用机理直接相关,因而是有其必然性的②。
本文认为,这种侵害性在直接税中表现得最突出。而各国税制虽有区别,但是其税种不外乎分成直接税和间接税,而所得税是就纳税人的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直接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即意味着纳税人收入的直接减少,因此单纯来看所得税事实上是对纳税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财产权问题无论在公法还是在私法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财产权是立宪***体的在先约束之一,宪法上的财产权原则意味着财产权在国家之先③。还有学者认为,宪法对财产权之保障,乃先于租税请求权,在税源阶段即予保障,故财产权不因纳税才受保障,亦不因欠税而不受保障④。国家在保护私有财产权时也离不开税收,税收作为文明的对价,“不征收和开支金钱任何***府都无法存在。”⑤宪法和私法都要保护财产权,但是两者之间财产权的范围和数量是有区别的,宪法和私法都需要赋予财产权获得过程以合法性,而私法主要保护税后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害,因此私法上的最终财产权范围是纳税之后的范围。因而私法保护的纳税人的财产数量与纳税人创造的财产数量是有区别的,两者之间通过税法而联系起来。所得税并非对纳税人的所有财富征税,正如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所言,此税仅针对纳税人财产中的净增值部分而征收。国家通过所得税参与纳税人创造的财富的分配,纳税人创造的财富其所有权属于纳税人,因此所得税是在所有权确定的情形下的财富分配。在现代社会中,唯有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是从尘埃落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中硬生生交出的一部分,并已不可能再得到任何补偿和转移,因此所得税的确最能引起纳税人的“税痛”,从而对于国家赋税与私有财产的关系产生真正的关切⑥。因此关于所得税的税基被确定为属于纳税人的财产,而这个财产首先要由民法来确认,它应当是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期间由于某些交易获得的收入,可能是因为买卖、接受赠与、转让财产、租赁财产等各项民事活动而获得的收入,收入的表现形态包括现金、实物以及能用货币量化的权利等,获得这些收入的过程受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对这些内容进行调整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捐赠法、劳动法、公司法等等。各民事主体在获得收入的过程中由于能力的差别、机会的把握以及经营管理的方式与水平的差异,往往造成收入的高低不同,所需要支付的成本与费用也有差别。对此所得税法要进行必要的调整,这种调整既包括对应税收入的调整,也包括对成本费用的调整。一般而言,所有收入都应当纳税,但是所得税法上也排除了一些收入的纳税义务,比如购买国债所获得的利息收入和个人获得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等一些特殊收入都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此同时所得税法也要对成本费用进行调整,它要专门规定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的标准,因此所得税法上的成本费用与纳税人的实际费用并不一致。所得税征税的税基以民法上的所有权为基础但是又不同一,可能税基大于纳税人所获得的财产也可能小于纳税人获得的财产。税基的确认体现了税法对于私法的影响。转贴于 所得税仅仅是对纳税人创造的财富进行分配,但是在分配的过程中尽管以民事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收入作为计算纳税人应纳税数额的基础,但是又不完全按照民法上的收入来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数额,因此就会带来纳税人在产生民事行为时必须考虑所得税调整所带来的对其最终收入的影响。从这层意义上讲,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产生是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但是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内容则反过来会影响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民事法律制度对财产权的确认以及所得税法律中收入、法定扣除费用以及税率的高低诸因素结合起来最终决定纳税人财产的多少。民法保障纳税人依法创造财富,税法确定纳税人需要缴纳多少税收,同时民法要确保纳税人税后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因此税法本身尽管不能创造财富,但是它却对纳税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真正属于纳税人的不是其创造的全部所得,而仅是完成纳税义务之后的所得。从这个意义上讲,所得税的征收以纳税人有收入为前提,而对于收入的获得有赖于私法制度提供具体的规则和保障,因此私法制度既是纳税人财产的保障也是国家税源的保障机制;而纳税人财产所有权的保障机制除了私法制度之外还必须有合理的税法制度,因为最终属于纳税人的财产权是纳税之后的所得。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所得税法上的“应税所得”是所得税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的桥梁, 正是“应税所得”将看似毫不相关的所得税法与民法有机结合起来。
私人财产权不受侵犯是现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最终的财产权则受税收的制约,因此在探讨所得税与纳税人所有权的关系时,对于所得税征收的各项因素的关注是十分必要的。相比较而言私法制度相对比较稳定,而所得税中的有关因素则常常发生变动,比如税率的高低、纳税人的确定、法定费用扣除标准等常常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动,而这种变动必然会影响到纳税人的财产权,故税法的变动对于国家财***收入和私人财产权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税法的调整必须兼顾财***收入和纳税人财产权保护两个方面,协调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利益。
所得税法篇3
【关键词】 会计准则; 所得税法; 会计处理方法
财务会计与所得税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们的宗旨、服务对象和约束因素等许多方面是不同的。本文在简述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基础上,提出假设,分析在什么情况下各种处理方法结果是一致的,然后逐一放松假设,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又会回到现实,通过这样的分析过程,能够更加真切地感受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关系。
一、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简述
在财务会计中,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是解决所得税的确认计量问题。它主要分为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两种基本方法。
应付税款法要求所得税费用完全按税法计算,将本期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纳税影响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当期的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缴的所得税。这种方法将税法对企业财务的影响充分体现出来,是税法导向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
纳税影响会计法则要求所得税跨期核算,在计算所得税费用时,不必调整时间性差异,只需在会计利润基础上调整永久性差异,再乘以所得税税率,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这种方法体现了会计准则导向。纳税影响会计法又由于在税率或税基变动时的不同处理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两种。递延法是在时间性差异发生的期间,按照当时的税率进行计量,在其转回的期间仍然按照这个税率计量转回。也就是当税率变动时,不需要对递延税款余额进行调整。而债务法则是以当前或时间性差异转回时的税率为依据,确认、摊销递延税款,当税率或税基变动时要调整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
债务法又因侧重于利润表还是资产负债表而分为利润表债务法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利润表债务法是将本期间由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纳税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并同时转回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在所得税率变动时,要调整递延税款账面余额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按预计转回年度的所得税率计算其纳税影响数,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一种方法。它从暂时性差异的本质出发,分析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本质原因和对期末资产、负债的影响。资产负债表法不仅能处理时间性差异,还能处理非时间性差异的暂时性差异,并且能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作出恰当的评价,这种方法具有较强的优越性。
二、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分析
各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主要是由会计制度和所得税法之间的规定不同造成的。为了详细分析各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之间的关系及其演变过程,笔者首先假设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没有任何差异,举例分析此种情况下的会计处理,然后逐步放松条件继续提出假设,分析各种情况下的会计处理,最终回到现实。假设条件如下:
假设1: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在涉税事项上的规定没有任何差异。
假设2: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在涉税事项上规定有差异,但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完全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
假设3: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在涉税事项上规定有差异,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基于收入费用观进行。
假设3-1:在时间性差异转回期间所得税税率没有变化。
假设3-2:在时间性差异转回期间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化。
假设4: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在涉税事项上规定有差异,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基于资产负债观进行。
(一)在假设1的情况下
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关于涉税收入和费用的确认计量标准相同,此时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最为简单。
例如:甲公司于某年12月购入一台器具作为固定资产,其价值为15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符合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范围。所得税法规定对该项固定资产计税时采用的折旧方法是年限平均法,预计净残值为0;公司所使用的折旧方法和预计净残值与税法规定相同,其他涉税事项的规定也相同,所得税率为25%。甲公司每年利润总额为300万元。
下一年甲公司的会计处理:根据题目中的假设条件可知,甲公司无暂时性差异,也无纳税调整事项,利润总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率=300×25%=75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75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750 000
以后各年的会计处理相同。从举例可以看出,在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相一致的情况下,所得税事项的会计处理十分简单,只需要将依据税法计算出来的应交所得税直接记作所得税费用就可以了。为了更深入地研究,依次进入放松条件之后的几个假设,以观察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演进过程。
(二)在假设2的情况下
对例题中条件作相应变动:甲公司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而所得税法规定对该项固定资产计税时应采用年数总和法,假设公司预计在未来会计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来抵减可抵扣时间性差异,其他条件不变(见表1)。
在假设2的情况下,存在时间性差异,但所得税费用完全按税法计算,将本期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纳税影响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当期的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缴的所得税,这种方法就是应付税款法。其优点是服从了税法的规定,并且处理方式简单、工作量小,但它实际上是把所得税作为收益分配,而不是一项费用,并且容易造成税后净利润的波动,这从表1最后一行中各年所得税费用的波动幅度就可以明显看出。与假设1下的情况不同,此时出现了会计差异,如果完全按照税法导向进行会计处理,必然影响所得税费用计算的准确性。因而当时间性差异较小时可以适当运用此种方法,但存在大量的时间性差异时则不宜使用。
(三)在假设3-1的情况下
例题条件与(二)相同(见表2)。
在假设3-1的情况下,基于收入费用观,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通过递延税款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避免了所得税费用的大幅波动。递延法体现了会计准则导向,是一种既遵守了税法,又合理保证会计信息准确性的做法。但递延法在未来期间税率发生变动当期不调整递延税款余额,使其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这可以由假设3-2情况下的分析来说明。
(四)在假设3-2的情况下
在以上的例题基础上继续更改条件:从第3年开始税率变动为15%,其他条件不变。如果此时继续使用递延法,结果见表3。
如果此时使用利润表债务法,结果见表4。
在假设3-2的情况下,所得税税率于第3年发生了变动,递延法在当年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没有去调整递延税款,而利润表债务法则在第3年考虑了税率变动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同时也影响了倒挤出来的递延税款。从表3和表4所得税费用一行的对比中可以看出,虽然两种方法所得税费用合计数相同,但在税率变动后各年的结果不同,这就会造成各年税后净利润的不同。利润表债务法在税率发生变动当年及时调整所得税费用和递延税款,保证了所得税费用及税后净利润计算的准确性。因此,在税率或税基发生变动时宜采用这种方法,如果不发生变动,则用递延法即可。
(五)在假设4的情况下
假设该设备在第3年计提30万元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其他条件与(三)相同。如果此时继续使用利润表债务法,结果见表5。
如果此时使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结果见表6。
从表5中可以看出,在第3年存在非时间性的暂时性差异时,利润表债务法不能处理,因为此时时间性差异不能完全转回,递延税款也不能完全转回,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能处理。两种方法计算出来的第3年应交所得税和递延税款存在一定的差异。利润表债务法优先考虑利润表项目的计算准确性,通过倒挤计算出递延税款,并且是以借贷方相抵后的净额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递延所得税”项目,这混淆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优先考虑资产负债表项目的计算准确性,计算出来的递延税款借方余额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贷方余额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这样使得资产负债表中的信息更加明确。然而资产负债表法也有缺陷,其确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后期转回是以将来的会计利润大于应税所得为前提的,因此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时涉及主观判断,如果企业将来没有足够的应税所得可抵扣,就是当期高估了资产,少计了费用,降低了会计信息质量。另外,此种方法需要比较各个资产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工作量巨大,在考虑成本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其适用程度会下降。
每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各具特色、各有利弊。在实务中,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对于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来说,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然而,我国还存在为数众多的小企业,它们同样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小企业的规模较小,其会计人员的水平有限,因而应当采用易于操作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会计司于2010年11月3日公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小企业所得税费用会计处理方式的规定中就有如下条文,“年度终了,小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确定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这就是一种税法导向的方式。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还规定,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这就给了小企业一定的空间,并鼓励其成长壮大。采用更加合理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是我们的良好愿望,但不同类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又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在这个问题上不可一刀切,也不能一蹴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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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篇4
摘 要 信托业在经历了31年的发展,逐步成为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重的金融模式,随着“一法两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出台,信托行业的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但是我国现行税制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对信托的课税所依据的是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策规定,并未考虑信托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特别是在所得税领域存在着信托所得的税收并不明确、双重征税等问题,严重制约着信托业的发展和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研究信托所得税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信托 税法 信托所得税法
一、 我国信托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信托的课税适用一般经济业务的***策规定,因此在对信托课税过程中难免出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目前信托所得的税收并不明确,现行税法并未考虑信托活动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目前我国对于信托所得税纳税客体性质难界定,信托收益税收不明确,以致目前,除极个别信托公司对信托收益实行代扣代缴之外,绝大部分信托公司对此未给予明确规定,将待相关***策出台后再定。此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符。二是我国信托业税收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双重征税。从信托环节来看,当前重复征税主要表现为:1.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之形式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之实质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造成了对同一税源两次征收流转税。2.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时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或信托终止时受益人接受受托人转移该收益而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出现对同一项所得缴纳两次所得税的情形。现行税制对信托实行与其他经济业务相同的税收***策,未考虑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重复征税也就成为必然。笔者针对我国信托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以英国的信托所得税法作为比较对象,对信托税法的基本原理、形成机制和制度内容进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信托税法有益的建议。
二、英国信托所得税法介绍
在英国,信托所得税的立法由税务机关的成文法和针对信托所得税的判例立法两个部分组成的。英国将信托所得税纳入个人所得税中规范。但信托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又有所不同,在许多方面,信托所得税要比个人所得税简单得多,因为影响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各种减、免税制度不适用于信托所得税。英国信托所得税立法关于所得税计算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信托收益全额纳税。信托的全部收益都是纳税对象,而不管其最终归属。据此,无论信托的收益是被支付于受益人,还是被用作管理费用,抑或是被用于积累,都需缴纳所得税。二是信托所得税率原则上适用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所得税的基本税率因时间不同而变化,1998—1999年是23%。但是英国对信托所得按基本税率征收所得税有一个例外。英国税法规定受托人对累积所得或者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分配的信托所得除按照基本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外,还要缴纳附加税,该税率由英国国会规定。英国***府充分利用税率***策工具打击利用累积信托和全权信托获取利益的行为,但是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公益信托的所得,也不适用于信托管理的所得。三是信托管理费用不能扣除。对于信托受托人的管理费用,只有在利益赚取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是可以扣除的,在管理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是不可以扣除的。
三、英国信托税法对中国的启示
从英国信托所得税的介绍可以看出,信托业所适用的所得税法与一般性的企业是不同的,必须考虑到信托行业的特殊情况,否则不可能设计出合理的、公平的针对信托收入的征税规则。在我国信托所得税立法中,应当注意信托所得税的税率级差不宜过多,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九级累进税率,如果我国将信托所得税纳入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则应适当减少累进级次。另外,英国信托所得税法将信托全部所得作为纳税对象,管理费用不许扣除,其立法目的在于增加财***收入,但是人们还是可以应用其他方法予以规避。由于信托的全部所得都是纳税对象,当信托财产没有所得时,就不发生纳税义务,人们可以采取使信托不产生所得税法上的所得的方法来减轻税负。因此,将信托全部所得作为纳税对象并不可取。当受托人拥有累积信托收益的权力时,他只能将完税的收入予以累积,由于英国对累积收入征收附加税,这使得累积所得的方法比较难于获得所得税的利益;同时,为了使受益人免受税率上的损失,英国设计了受益人的税款返还机制。这两种制度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英国信托所得税法中的受益人税款返还机制计算过程过于复杂,不利于税收效率原则是实现。同时,这两种制度相结合使得受托人将根据受益人的税收地位来分配信托收益,以期产生最佳的税收效果。在纳税主体的选择上,英国将信托单独作为纳税主体有其弊端。信托本质上仅仅是一种法律关系,将信托确立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多加了一个非自然人主体,这必然涉及到对其进行管理、监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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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篇5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门另行制定,报***批准施行。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规定发给的***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府民***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所得税法篇6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根据***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神,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为了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税务总局、***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借鉴国际惯例,对需要在实施条例中明确的重要概念、重大税收***策以及征管问题作了深入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报送***审议。2007年11月28日,***第197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12月6日,***签署***令第512号,正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税法相比的重大变化
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法律层次得到提升,改变了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暂行条例(行***法规)形式立法的做法;二是制度体系更加完整,在完善所得税制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充实了反避税等内容;三是制度规定更加科学,借鉴国际通行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新经验,在纳税人分类及义务的判定、税率的设置、税前扣除的规范、优惠***策的调整、反避税规则的引入等方面,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四是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建立税收优惠***策新体系,实施务实的过渡优惠措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过渡***策。具体是: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除了上述“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策。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策。
为了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框架,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逐条逐项细化,明确了重要概念、重大***策以及征管问题。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重要概念,如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重大***策,具体包括: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优惠***策的具体项目范围、优惠方式和优惠管理办法等;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具体包括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纳税地点,预缴税和汇算清缴方法,纳税申报期限,货币折算等。
四、新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建设的总体设想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策问题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逐一规定。比如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原则,没有对各种形式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予以具体明确;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所得税管理也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针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特点,结合我国二十多年的税收立法实践,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财***、税务主管部门还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针对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研究制定部门规章和具体操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制度。通过这样制度安排,形成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法规和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层次的制度框架,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符合国际惯例、便于操作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
五、纳税人范围的确定
考虑到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
同时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依照中国法律、行***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
六、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确定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有效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把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根据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份,但同时考虑到目前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作了界定,即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原则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权责发生制从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策时,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利用收入和支出确认时间的不同规避税收。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采用同一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有利于减少两者的差异,减轻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
但由于信用制度在商业活动广泛采用,有些交易虽然权责已经确认,但交易时间较长,超过一个或几个纳税期间。为了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性和防止企业避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采取了有别于权责发生制的情况,例如长期工程或劳务合同等交易事项。
八、确认货币性收入和非货币性收入的原则
为防止纳税人将应征税的经济利益排除在应税收入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都作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将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界定为取得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由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的金额是确定的,而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的金额不确定,企业在计算非货币形式收入时,必须按一定标准折算为确定的金额。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九、对于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收入的确认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通常分属于不同的纳税年度,甚至会跨越数个纳税年度,而且涉及的金额一般比较大。为了及时反映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一般情况下,不能等到合同完工时或进行结算时才确定应税收入。企业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对跨年度的特殊劳务确认收入和扣除进行纳税,也有利于保证跨纳税年度的收入在不同纳税年度得到及时确认,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入库。因此,实施条例对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
除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之外,其他跨纳税年度的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持续时间短、金额小,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应税收入没有实际意义。另外,这些经营活动在纳税年度末收入和相关的成本费用不易确定,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也不易判断,因此,一般不采用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办法。
十、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
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非***府形式(如事业单位)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的以社会团体形式存在等等。这些组织中有些主要承担行***性或公共事务职能,不从事或很少从事营利性活动,收入来源主要靠财***拨款、行***事业性收费等,纳入预算管理,对这些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资金,但***和***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和***财***、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十一、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
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国际惯例,一般对税前扣除进行总体上的肯定性概括处理(一般扣除规则),辅之以特定的禁止扣除的规定(禁止扣除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特别规则(特殊扣除规则)。在具体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例如,为获得长期利润而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相关的支出,原则上应允许扣除,但禁止扣除规则规定资本性资产不得“即时”扣除,同时又规定了资本性资产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允许在当年及以后年度分期扣除的特别规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则,同时明确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禁止扣除规则,又规定了允许扣除的特殊项目。这些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采取税前扣除一般框架的安排,可以避免将企业所有的支出项目一一列举,同时给纳税人、税务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一个合理的框架,简化了对扣除项目的定性工作。
十二、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相关性和合理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实施条例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的法律诉讼,虽然经理人员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这些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人员的个人支出,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同时,相关性要求为限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得扣除提供了依据。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由于不征税收入是企业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与企业的应税收入没有关联,因此,对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符合相关性原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合理性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发生的支出其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例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相吻合,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
十三、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十四、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职工福利费的处理做法一致。目前,我国发票管理制度尚待完善、发票管理亟待加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有待提高,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实行比例限制,有利于保护税基,防止企业利用给职工搞福利为名侵蚀税基,减少税收漏洞。
十五、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业务招待是正常的商业做法,但商业招待又不可避免包括个人消费的成份,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将商业招待与个人消费区分开。因此,国际上许多国家采取对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在税前“打折”扣除的做法,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原税法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同时考虑到业务招待费管理难度大,坚持从严控制的要求,实施条例规定,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且扣除总额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十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过去,内资企业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分别实行比例扣除的***策,外资企业则允许据实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合并计算,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主要考虑:一是许多行业反映,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应统一处理;二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企业正常经营必须的营销费用,应允许在税前扣除;三是广告费具有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四是目前我国的广告市场不规范,有的甚至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实行每年比例限制扣除,有利于收入与支出配比,符合广告费支出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也有利于规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十七、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施条例将公益性捐赠界定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规定,将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企业会计利润总额,并将年度利润总额界定为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这样更方便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有利于纳税人正确申报,体现了国家对发展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支持。
十八、资产税务处理的原则
考虑到过去在资产取得、持有、使用、处置等税务处理上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并且主要是时间性差异,纳税调整繁琐,税务机关税收执行成本和纳税人遵从成本都较高,实施条例在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上,对资产分类、取得计税成本等问题,尽量与财务会计制度保持一致,比如固定资产取得计税成本与会计账面价值基本保持一致、残值处理一致,只是在折旧年限上有所差异,这样可以降低纳税人纳税调整的负担。
在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面,考虑到目前企业重组形式多样,发展变化较快,所得税处理较为复杂,很难用几个简单条款把企业重组的所有形式都规范清楚,有些规定还需要根据实际经验作适当调整,为保持实施条例的稳定性,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只对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内容进行了原则性概括,具体规定将在部门规章中明确。
十九、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
为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新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税收采取抵免法,同时引入了股息红利负担税收的间接抵免方式。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新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税收征管经验相对不足,为严格税收征管,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可以实行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的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目前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日本为两层,西班牙为三层,美国为六层,英国不限层次。考虑到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状况和我国税收的征管水平,实施条例对间接抵免的规定比较原则,具体抵免层次和计算方法等详细规定,将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具体明确。
二十、优惠***策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优惠的规定,实施条例对优惠范围和方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免征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具体范围。二是明确了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三是明确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四是明确了符合国家产业***策规定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五是明确了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六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七是明确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五个方面的优惠:第一,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加计扣除50%。第四,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五,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八是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100%.
二十一、农林牧渔项目减税或免税规定
对农林牧渔项目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策,可以更好的体现国家***策的引导作用,突出优惠***策的导向性。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维持人们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列为税收优惠***策重点鼓励的对象。同时为生产此类产品的服务业也应同样扶持,因此,实施条例中将此类归为免税项目。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一般盈利水平较高,也不是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在优惠力度上应与基本生活需要的农产品等免税有所区别,因此,实行减半征收。
二十二、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优惠税率的规定
与原税收优惠***策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主要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扩大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之内,以解决现行***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二是明确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原则化处理,对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其他条件等具体标准,放在由***科技、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认定办法中,便于今后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三是强调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突出技术创新导向。
二十三、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征免税
实施条例从8个方面对非营利组织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考虑到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给予免税,但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则要征税。
二十四、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意***,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策。
二十五、享受税率20%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标准
实施条例采取了按照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分类划分小型微利企业的办法,兼顾行业特点和***策的操作管理。在具体标准上,实施条例借鉴国际做法,结合我国国情,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不论工业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为30万元,大大高于现行标准。同时将工业企业的从业人数界定为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十六、公共基础设施的优惠
重点基础设施投资大,回收期长,关系国计民生,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与原来的"两免三减半"相比,减免期限作了适当延长,缓解基础设施建设初期的经营困难。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获利年度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企业用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规定了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起始日的新办法,可以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也促使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二十七、汇出境外利润的预提税
为解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资金不足,吸引外资,原税法规定,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来源国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有优先征税权,一般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多在10%以上,如越南、泰国税率为10%,美国、匈牙利、菲律宾、哥伦比亚的税率分别为30%、20%、15%、7%.如果税收协定规定减免的,可以按照协定规定减免,如我国与美国的协定税率为10%、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5%(25%以上股权)或10%.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对汇出境外利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给予普遍的免税***策,这样有利于通过双边互惠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和"走出去"企业的利益。
二十八、对股息、红利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者是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目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遵循了这种国际惯例。由于收入取得在我国境内,但在我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无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参照国际通常的做法,规定对此类所得按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同时规定比企业营业利润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稍低税率扣缴所得税。
二十九、指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由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承包和提供劳务业务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特点,税收管理难度大,税款易于流失,国际、国内税收征管实践经验表明,采取一些特殊的税收征管措施是必要的,赋予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限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为避免税务机关随意指定,特别是要防止其成为地区间争抢税源的手段,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指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必须是以下几种特定情形:(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三十、规定特别纳税调整的意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这是在总结完善原来转让定价税制和调查实践基础上,借鉴国际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目的是制约和打击各种避税行为。这是我国首次较为全面的反避税立法。主要考虑:
一是税收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关联交易的处理做出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满足企业所得税实体税法的要求,还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做出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丰富和扩展了征管法的反避税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协议、提供资料义务、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加收利息等规定,是对反避税的全面规范。
二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度的不断提高,跨国经济往来愈加频繁,如果不加强对反避税的立法和管理,国家税收权益将会受到损害。近年来,各国都非常关注跨国公司避税问题,从完善反避税立法和加强管理两方面采取措施,防止本国税收转移到国外,维护本国税收权益。
三十一、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提出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交易原则",增列了成本分摊协议条款,强化了纳税人、关联方和可比企业对转让定价调查的协助义务。这些规定有利于防止跨国集团利用转让定价向国外转移利润,侵蚀我国税基。二是规定了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相关条款,对反避税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三是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反避税处置权,规定了加收利息条款。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上述反避税措施的安排,建立了比较全面、规范、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企业所得税反避税制度。
三十二、***交易原则的判断
实施条例规定,***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在判断关联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定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定价和利润水平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没有遵循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从而违背了***交易原则。
三十三、关联方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实施条例在总结我国对关联方税收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成熟的做法,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界定为关联方。即(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三十四、对不符合***交易原则的合理调整方法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判定纳税人的关联交易不符合***交易原则,减少了应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之后,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从国际上通行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看,合理方法是指符合***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实施条例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规定转让定价具体调整方法包括:(1)可比非受控法;(2)再销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交易净利润法;(5)利润分割法;(6)其他符合***交易原则的方法。
三十五、成本分摊协议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将成本分摊协议引入我国税收立法。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或劳务活动中共摊成本、共担风险,并按照预期收益与成本相配比的原则合理分享收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交易原则:在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
三十六、反避税核定方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核定征收条款,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这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明确纳税人履行举证责任和解决反避税调查调整日趋复杂、案件旷日持久不能结案等困难的重要规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通常做法。
实施条例对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采用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方法作了明确:(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十七、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规则
为了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我国参照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的反避税措施,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关系。具体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二是明确实际税负偏低的判定标准。即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三是明确中国居民的含义,即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十八、资本弱化条款
企业投资方式有权益投资和债权投资。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则,企业往往愿意采用债权投资,相应减少权益投资。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权益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
实施条例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作了界定,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和标准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十九、一般反避税条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将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兜底的补充性条款,主要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其他反避税措施又无法涉及的避税行为。如果对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商业目的安排不进行制约,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一般反避税条款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面对各种各样新的避税手法,必须要有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有权对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四十、特别纳税调整的加收利息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增加对反避税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的条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对纳税人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的规定加收利息,以此加大企业避税成本,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鉴于反避税调查一般涉及的年份较长,调整补缴税款的性质与其他形式补缴税款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实施条例规定加收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四十一、对原税收优惠实行过渡性措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原税收法律、行***法规规定的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特定地区和西部大开发地区,实行过渡性优惠***策。《***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策过渡问题作了具体明确:(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法规和具有行***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策表》执行。(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策。即《***、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策继续执行。(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策的其他规定。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2、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所得税法篇7
最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拨款,是指各级人民***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资金,但***和***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法规等有关规定,代***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批准的财***性资金。
第三节 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民***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xx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20xx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20xx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20xx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府向中国***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科技、财***、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20xx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员即所有实行***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6类: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所得税法篇8
关键词: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经***审议通过后于12月11日正式颁布,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新法)的颁布实施为各类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快速发展的税收环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旧法)相比,主要的变化在于实现了四个统一:统一了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与扣除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策。认识和理清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区别),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经济事项,有利于企业更好的进行所得税的核算、申报和缴纳。
一、法律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63号***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2007年***令第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策。
二、纳税主体
旧条例:中国境内实行***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新税法: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等,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三、税率
旧条例:税率为33%。
新税法:税率25%,非居民企业取得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
四、应纳税所得额和准予扣除的支出
(一)在应税收入方面
新税法较旧条例较广和具体,体现了宽税基原则,此外明确了接收捐赠收入为应税收入。规定了不征税收入范围:(1)财***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管理的行***事业性收费、***府性基金;(3)***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二)在准予扣除的支出方面旧条例:准予扣除的项目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新税法: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强调了支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且为合理的支出。有关差异较大的有:1.对于工资薪金,旧条例是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新税法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2.在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方面,旧条例未规定可以扣除,新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一方面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积极更广泛地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同时与企业财务通则》对职工福利改革精神一致。3.3.在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方面,旧条例规定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分别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部分,准予扣除。新税法在教育经费支出扣除限额上较原来提高1个百分点,鼓励企业在教育、培训方面增加投入。多智网校诚招全国各地市独家线下商,共同开发网上教育市场。多智教育()!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电子设备,为3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同时对矿产资源企业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六、实行源泉扣除
新税法较旧条例及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及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并对扣缴义务人、方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七、税收优惠的规定
旧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或法律、行***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新税法在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第一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事环保节能节水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创业投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企业、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等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策进行了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所得税法篇9
关键字:个人所得税;税基;税率;税收征管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现状概述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具体讲,是对我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境外的应税所得和非居民来源于境内的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后开始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过去的30多年的时间里,也在逐步的改革。但个人所得税仍然存在着自身的弱点。比如,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比较薄弱、税率极差不均等。但我们相信,改革的进程是不会停止的,只要我们勇于借鉴先进经验,并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必将更加规范、科学、合理,最终将会发挥个人所得税制度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相当一部分所得实行比例税率,导致个人所得税的弹性较小,不能很好的发挥调节收入,稳定经济的功能。按理说,掌握社会较多财富的人,应为个人所得税的主力纳税人。而我国的现状是:处于中间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工资薪金的阶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的65%。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缴纳主要群体的上层阶层(包括在改革开放中发家致富的民营老板、歌星、影星、球星及建筑承包商等名副其实的富人群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占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5%左右。虽然有累进制所得税,但是对真正高收入的人,征税很难公平地征到他们,因为他们经常会隐瞒自己的高额收入。
(二)收支结构复杂化,增大了征税的难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这也就伴随着个人收入结构的复杂化,且收入水平高低悬殊。一方面,收入形式多样化,如个人兼职第二职业、第三职业、奖金收入、实物收入、广告业、药品行业的许多回扣收入等等,都加大了征税的难度。这些收入取得时很多人没有主动进行纳税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税务部门无法掌握这些人真实的收入来源和具体收入状况,也就无法合理地进行征税。另一方面,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支付形式多样,大多以现金为主,也包括实物,但通过银行结算的却不多,这就为偷逃税提供了方便。
(三)税率设计、费用扣除不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并存的形式。在征管水平达不到的情况下,超额累进税率既损害效率,也违背公平。结合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环境分析,超额累进税率会带来诸如税率设计过于复杂,操作难度大,与现有的征管水平不相适应等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讲,助长了纳税人的偷逃税的意识。另外,虽然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2000元,但对不同纳税人采用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不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造成了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
(一)合理设计税率、减少税率档次、扩大税基
由于税率结构是影响税收杠杆作用程度最重要的因素,它会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和累进程度,所以设计一个合理的税率结构非常重要,在具体操作中需要考虑:⑴将收入分为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分别申报,分别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对后者规定较高的累进税率。⑵调整税率级距,在尽可能扩大综合课税项目的基础上,将目前个人所得税的两个超额累进税率表合二为一,还可以增加一项加成征收的措施。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能使高收入者多缴税。⑶以收入与家庭结构来确定不同的税率。纳税人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把各种不同来源的收入总和按照规定作出扣除,扣除内容的选择和标准设计得相当细致,考虑到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照顾到每个人、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
另外,税基也称作课税标准,计税依据,即根据什么来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我国的税基过窄,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⑴减少税收优惠。我国应该在结合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减少一些项目的税收优惠。⑵增加我国个人税法中所没有的应税所得项目。如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也应该纳入税基的范围。虽然对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是为了鼓励公民支持国家建设,如果长此以往,会严重的损害我国的税基,并且不利于对我国证券业的监督管理。
(二)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实行以代扣代缴为主,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辅的双向申报制度。但是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是,一方面,代扣代缴没有准确、及时的履行义务;另一方面,纳税人自行申报缺乏自觉性。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有效的推行双向申报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⑴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制度。比如可以适当提高扣缴手续费来调动扣缴义务人的工作热情。⑵建立和完善纳税申报制度。规定凡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必须主动、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否则按偷逃税处理。⑶严格***,追究违法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三)加大对偷漏税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搞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对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是否得力是关键之一。针对现阶段我国对个人所得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现状,国家税务机关应进行每年多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加强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通过立法,赋予税务机关一些特殊的权力,增强***的力度对查处的偷漏税行为,加大对纳税人罚款的数额。同时,对一些偷漏税构成犯罪的纳税人,不能以罚代法,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四)加强公民纳税意识的宣传教育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因此,不断提高全民纳税意识才能促进国家财***收入的增加和整个社会协调发展。提高纳税人的素质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⑴加强税法知识宣传教育,使公民了解税收、支持税收,清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形成依法治税、护税的良好环境。⑵国家财***支出应尽量公开公正,避免纳税人有“厌税心理”使其增加成就感和奉献感,进而主动申报,诚信纳税。⑶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抨击各种税收流失行为及其危害,褒扬纳税模范和先进个人,使依法纳税成为企业和个人信誉度高低的重要标志,并与劳动就业、取得贷款、受社会尊重程度等建立起内在联系,从而提高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减少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1]李重芬《关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主要问题的分析》经济师2006年第10期.
[2]王璐《个人所得税现状及完善思路》辽宁行***学院2006年5月第5期.
所得税法篇10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府、***部委和中国人民***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