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可用于制造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及配剂,又可用于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兼具合法和非法双重用途。
为全面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经过近8年的反复修改和论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8月26日由***第445号令公布,并已于200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重要行***法规。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问题的泛滥和化学合成生产的扩张,跨国走私、贩运各种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素活动剧增,中国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问题也日益严重。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1988年,联合国制定了《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八八公约》),经修正的附表中列管了22种易制毒化学品,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在中国均有生产。自1989年加合国《八八公约》以来,中国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多部部门规章,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进出口管理措施做了明确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1997年,中国***府开始制定全国性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条例经过近8年的反复修改和论证,终于于2005年8月公布并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主要内容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环节,《条例》分为8章45条,同时在附表中列管了3类23种易制毒化学品。
实行分部门管理制度。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条例》规定,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买环节的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环节的管理;商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均实行行***许可制度;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备案制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购买和运输实行备案制度。《条例》规定,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规定分级管理制度。为了方便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分级管理。如,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由省级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分别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强调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制度。对跨区的市级行***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向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因***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设定“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列出了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将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分成三类,第一类12种,第二类5种,第三类6种。《条例》将《八八公约》中单列的麻黄素、伪麻黄素、去甲麻黄素三种,以及我国增列的消旋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合并成麻黄素类物质,并增列了公约中未管制的黄樟油和三氯甲烷两种。在被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中,有用于制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制造苯丙胺类兴奋剂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伪麻黄素、去甲麻黄素、1-苯基-2-丙酮、苯乙酸等;制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黄樟脑、异黄樟脑、黄樟油、胡椒醛;制造可卡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高锰酸钾;制造致幻剂LSD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制造安眠酮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也有制毒所需的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乙醚等溶剂。
几项特殊的管理规定
向重点国家或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为了贯彻***关于严格控制向制造、贩运情况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要求,《条例》规定,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列管品种以外的其他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危险化学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特殊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中的有些品种,同时也是危险化学品或者国家监管的药品,有关法律、行***法规已经作出过规定的,《条例》对此作了必要的衔接:对属于危险化学品和药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和药品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规定,对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对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从事进口、出口业务。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除提交进口许可证外,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便民利民的相关规定。为了减少行***许可,方便社会生产生活,《条例》规定,持有品和第一类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无须申请购买许可证;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须备案。因***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生产资格和仓储场所的特殊规定。《条例》强调,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要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条例》要求,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易制毒化学品海关管制规定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均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国家对列入《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向列入《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列入《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应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条例》对非法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处罚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法规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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