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及与我国法律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对于这—在法律规定中几次欲被采纳,几次又没有给予确定的原则,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签订合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在履行之前,很可能发生巨大的变化,对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如何能更好地实现公平,什么才是合同更好的实现,情势变更原则应该有自己的空间的。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履行
一、概念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就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而为了规范合同的履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原则,当然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的两大基本原则。全面履行又称合同严守,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以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理论基础是契约神圣理论。而同为合同履行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这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呢?关于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因此不能以诚实信用替代当事人的义务,只有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只能作为一般原则使用,“有原则就有例外”,因此当合同严守与诚实信用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结合具体案例综合考虑应以何种价值优先,不能认为合同严守原则必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严守原则应优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优于合同严守原则。人们将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牺牲契约神圣的现象称为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显著的情势变更。所谓情事是“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为其行为环境或基础之一切情况”。也即该情势的存在或继续是发生法律行为的基础,该情势是客观的事实,包括普遍的或非普遍的、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所谓显著的变更是指变动是异常的,一般要求为剧变或其变动导致履行原有合同则显失公平。它摧毁了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使合同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或损失重大。
2.情势变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成立前发生的情势变更,当事人明知仍然缔结合同,是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表现,当然没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该情势的变更而缔结合同,是属于意思表示的错误,而不是情势变更的问题。另外,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情势变更原则只适用于未履行的合同,理由是如有情势变更仍然履行合同,而且受领了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可视为已抛弃其为情势变更的主张。如果履行期过后,债务人发生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是否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债务人陷于给付迟延的事实,并不等于失去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权利。理由是陷于履行迟延的债务人,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允许债务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债务人责任的过分要求,同时也使债权人获得不当得利。而且,情势变更原则本来就是以危险的公平分担为目的,假如债务人承担过分责任,有违情势变更原则的初衷。
3.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在这里情势变更必须与显失公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直接由情势变更引起的,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笔者认为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1)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2)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3)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4)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4.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概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