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活动是刑事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实现司法公正、构建法制社会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科学量刑,罚当其罪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深入分析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增强其对于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价值,体现刑罚目的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字:罪刑相适应原则罪与刑适应性适用规则
正文: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西方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两种学派虽然都主张罪刑相适应,但其出发点却大相径庭。由于他们得出罪刑相适应结论所基于的理论不同,对于罪刑相适应的作用、意义、内容的认识也就不尽相同。
报应主义认为,恶有恶报,善有善报。刑罚是犯罪的报应,这是尊崇普遍观念和自然法则的。对于已然之罪,犯罪事实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功利主义认为施加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犯罪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满足其自身某方面的需求和欲望,而往往对社会危害性越强的犯罪对犯罪人的回报越大,越能使犯罪人得到更大的和满足,也就越能激发犯罪的欲望,相应的,就越促使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将其付诸实践的可能性。
虽然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观点不同,但两者都同时遵循着“犯罪与刑罚阶梯式一一对应”的理论。不论是以“伸张被犯罪行为所践踏的社会正义”为目的的报应主义,还是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来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或一般预防目的的功利主义,也都同时都依赖着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这两个要素。“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没有及时性和确定性,那么不论是报应主义的正义价值还是功利主义的预防价值都将不复存在。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意义
(一)预防犯罪
刑罚的本质是对受刑者施加一种剥夺性痛苦,作为趋利避害的人类自然会惧怕这样的痛苦。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当刑罚具有及时性、明确性和公开性时,社会上的一般人就会受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的震慑,具有犯罪动机的人会权衡其中的利弊得失,结果大都是因为惧怕刑罚所带来的痛苦而远离犯罪。
(二)打破统治者和裁判者对法律的干预和操纵。
历史上的很多时期,法都被拿来当作奴隶制下的各级贵族和封建统治者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工具,法的存在状态也曾经一度趋于神秘。只有从近代开始,法律才由专断走向公开。人们大力提倡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和司法平等。任何罪行都会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且与其罪行相对应的刑罚。司法专横遭到了猛烈的抨击和反对,统治阶级对法律的专擅由此逐渐被打破。因此,法律的运行更加公开、明确、公平,任何人都无法干预和操纵。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法制统一的两个基本要求就是立法统一以及司法统一。司法统一这一原则要求了法律在适用上应具有一致性、平等性。刑法作为保护公民基本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大法,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正确施用刑罚,是保障这种一致性和平等性实现的重要手段,更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重要保障。
(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的重要保障。
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就是公正和权威,这是由司法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即所谓“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与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 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是司法活动得以维继的前提。因此,罪刑平衡,同罪同判,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增加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同感,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
三、罪刑相适应的具体适用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总则理论中的适用广泛。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罪行轻重即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确定量刑幅度的基本因素。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一共分为五个等级: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将会直接影响到量刑的幅度。
将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纳入考量,规定了如过失犯罪、累犯犯罪等的处罚原则。在刑罚的考量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所承受的刑罚也就重,如惯犯、累犯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比如过失犯罪,比起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其所承受的刑罚自然也要轻一些。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确定了对不同犯罪形态的处罚原则。犯罪行为根据状态和阶段的不同,分为犯罪准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犯罪实施的阶段和状态不同,可能直接影响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体现。自然,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同。例如,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有轻重之分,产生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以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刑罚也不一样。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明确了自首和立功的概念以及处理原则。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规定了教唆犯和胁迫犯罪的处罚原则。如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分则各罪中也分别规定了从重、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情形。
注释:
[1]:李伟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2]:李永升:“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罪刑相适应的心理学浅析》
[4]:梁根林:“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关于刑罚根据的理论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年
[5]:张屹:“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研究”,载《刑***丛》,高铭暄, 赵秉志: (第8卷)法律出版社 2004 第1 页
[6]:史尚宽:《宪***丛》,荣泰印书馆1973版, 第523页
作者简介:
姓名:叶璐,性别:女,出生年月:1987年7月,籍贯:吉林省吉林市。
学校:四川大学,年级:2010级研究生,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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