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范迎新(1992-)女,汉族,河北省承德人,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11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摘 要:在诉讼活动进行中,证人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是重要的参与人之一,而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便是为了消除证人到庭作证时的后顾之忧,以便最终实现司法正义。但在中国长期的社会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难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使得审判工作困难重重。本文简单叙述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说明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的历史进步和发展变化,同时浅析现阶段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证人地位;证人保护;证人资格;证人心态
在法庭审理中,只有辩护双方出示的证据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种类,该证据才能被采纳,而证人证言就是在诉讼活动中被广泛应用的证据种类。一般来说证人证言是指案件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公安机关所做出的如实陈述。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相比,证人证言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有着较强的主观性,一旦证人有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那么其自身的证言也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另一个特点是证人证言生动直接,可以直观反映出案件的各种情况。基于证人证言的特点和重要性,多数案件都会有证人的参与,证人对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就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证人的作用虽然大,但是社会生活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屡屡发生,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厄待解决。刑事诉讼法学者陈瑞华曾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1998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一度为1.5%。 [1]论其根源除了证人本身对于参加诉讼活动的厌恶心理、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观念和法治观念薄弱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那就是我国现阶段未建立有效地证人保护制度。也是举一实例来说明,2007年河南人王好让向河南沁阳市公安局举报一起抢劫案罪犯线索,警方根据该线索控制住了罪犯,但是在监控过程中案犯逃脱。逃跑后的案犯为了报复王好让,剁下来他的双手使其终身残疾,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的能力。由于我国目前对于举报人或证人受伤害后的救济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王好让和其亲属多次与当地部门协商后,沁阳市公安局才给予王好让各种补偿共41万元。我们不禁反思,若是王好让协商不成呢,难道就要他落得一个这样的悲惨下场吗?生活中还有很多类似于这样的例子,而这些侵害证人自身权益的事例又在进一步的强化人民不作证的心理,导致恶性循环,也因此更体现出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多么的意义重大。证人出庭作证自古有之,那么从古至今又有怎么样的证人保护制度,下面就来一一论述。
一、封建社会时期的证人保护制度
中国古代文明发达较早,早在周朝时期神判法就已被舍弃了,自秦汉开始,以证人证言为依据的断案方法就在各法律文书中有所体现,但是封建社会时期证人资格的获得与现代社会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封建社会实行中央集权制度,法律规定知情者必须告发,因此证人资格就是知道案情的人,并且被强制规定要来作证,违背者将施以重刑惩罚。由此可见当时证人作证是民众本身的强制性义务,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同时证人地位极其低下,通常是由官差押解、手绑链条到庭,跪于公堂之上说明案情,一旦言语有失便会遭审判官吏的毒打。制度野蛮残酷,迫使证人作证也常有冤假错案发生。在我看来,封建制度讲究君权至上,真正制定和实行国家***策的阶级确实没有产生人格最严的思想,不过在一些发现的律法规定中还是可以看到有利于证人的一面:
1、儒家思想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理论的广泛传播使得人们获得亲属间作证义务的减免,但并不是说亲属间就没有作证的权利,这也是为了维护人伦纲常,避免亲属间因为到堂作证证明亲人有罪时的尴尬与不义。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唐代时将相隐的范围扩大到四代以内的亲属。
2、对于证人资格部分朝代加以限制,如老幼笃疾者不得作证,这是因为当时社会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建立在严刑的基础上,如果对证人无法施以重刑,那么该证词也就没有意义了。
3、由于封建社会时期官员享有等级特权以及对女性的歧视,官员以及妇女免除相应的作证义务。
总结来说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并没有产生保护证人尊重证人的思想,但是在一些条文中换个角度思考也可以发现轻微的有利于证人保护的规定。
二、南京国民***府时期的证人制度
辛亥***的炮火使得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拉下帷幕,旧有的不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制度也随之被抛弃,同时在司法审判中也开始迈出向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南京国民***府时期的证人证言制度是整个民国时期证据制度的一个成熟代表,它具体规定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对证人调查取证的过程。虽然在当时证人作证也是一项必须要去履行的义务,但是在审判过程中也存在有特例情况,而这些特例就是证人保护制度的缩影:
1、符合两种情况时可以免除作证义务,第一种是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尽管社会在进步,但是原有的传统思想还是在时时刻刻的影响着人们,家族本位的伦理思想依然可以支配大多数的民众;另一种是证人因为自己职务的原因掌握着国家的秘密或是知晓他人的隐私秘密可以拒绝作证,这一点也类似与我国现阶段的证人职务特权的规定。
2、因为自身条件不适合作证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另一种是精神状况不佳的公民。这两点基本是从古代制度中所继承而来,但是中心思想已经发生改变,古代有此规定是为了保持证人的“纯洁性”,而发展到现在则是为了公民自身的权益所考虑。
总结来说在国民***府时期,社会正处于变形过渡的重要时期,当时的法律制度也包含了对古代法律制度精华的继承,又有自己的时代创新特点,为后世法律体系的形成做了很好的铺垫。当时的人权保障意识已经觉醒,证人保护制度初见轮廓,证人的地位也相应提高。
三、中国现阶段的证人保护制度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于证人需要保护的意识日益提高并加以重视。目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法条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相较以前来说新修订的法律有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确实有了很大的进步,保护的具体措施也越来越细,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保护主体不明确,各机关之间无法非配任务和责任,没有专门制定的法条,各项规定过于原则化等等。我国应该专门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建立相应的部门机构来实施,扩大对于证人的保护范围,完善保护程序,加强隐秘性,这样才能免除证人作证时的后顾之忧。
不可否认,在我国证人的安全问题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的证人更是急需保障。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普遍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人群,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要面临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和心理压力,此时如果没有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做后盾,而单靠采取强制手段要求证人出庭,自然是不会达到很好的庭审效果。为了消除证人作证的顾虑,证人保护制度是不可或缺的,我国可以考察域外关于证人保护的制度,吸收其合理成分结合我国的国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最终实现司法正义。(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71。
[2] 毕凌雪,南京国民***府时期证人证言制度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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