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企业破产原因是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也是界定破产涵义的核心要素。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原因也应因破产内涵的变化而变化。我国应从破产意识的更新入手,同时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切实将“不能清偿债务”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应然内涵。在文章的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企业破产法》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企业破产原因;资不抵债;立体完善
中***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正如自然人有生有死一样,企业法人也有设立有终止。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国家税收的主要纳税人,破产对企业、社会甚至国家影响重大,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我国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该法被寄予了厚望,但实施以来的结果却差强人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本应依照破产法退出市场的企业,很多都通过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因此,本文拟对我国企业破产及其原因做深入分析,并对《企业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进行讨论。
一、企业破产的基本含义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情形。此处的“破产”系广义的,不仅包含狭义的“破产”,即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务的情形;还包括通过再建型程序,如重整或者和解程序,拯救企业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二、企业破产原因及其立法价值
企业破产原因是对企业财产、能力和信用情况的综合表述,是法院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必备要件,也是关乎破产立法成败的重要判断依据。
正如齐树洁教授指出:“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门槛,其高低直接影响破产率的高低和破产程序的多寡,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利益的平衡与取舍。”
(一)企业破产原因关乎破产程序启动难度
企业破产原因的内容规定的繁简,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启动的难易程度。一部科学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宜过于繁复,应考虑各方利益;虽然立法时应当审慎制定,但也应当“该出手时就出手”。若企业破产原因规定得过于苛刻,则难以启动破产程序,致使破产法形同虚设。
(二)企业破产原因关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部科学的《企业破产法》应当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定企业破产原因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实际举证能力。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该不合理的规定得以废止,但因积弊已久,实践中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变。
(三)企业破产原因关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
一部科学的《企业破产法》不必过多囿于当前的利益,而应从市场经济长远发展着眼,本着开放、自由的市场精神,对企业“退出”市场持中立、平和的立场,对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还应进一步***思想,以此推动市场经济稳健、高效地向前发展。
三、认识企业破产原因的新思路
在我国,关于企业破产的原因的法律界定是在狭隘的破产法律意识指导下制定的,故立法本身的缺陷显而易见。笔者认为,应当从破产意识、破产立法、破产司法三位一体着手,对我国企业破产原因予以“立体”式、全方位完善。
(一)更新破产意识,崇尚开放包容
在市场经济已蓬勃发展的今日,破产意识应与时俱进。我国应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本着开放、自由、包容、中立的立场认识与对待“破产”法律现象,真正认识到破产企业公平合理地清偿债务后退出市场更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经济要求。
另外,我们还要纠正原来“破产就意味着死亡”的狭隘认识。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是在具备破产原因时,既可以走破产清算型的“死亡”之路,也可以走破产再建型的“拯救”之路。一般虑及破产影响重大,司法实践均奉行“能救就救”思想,故“破产”常常成为企业涅重生、东山再起的新机会。全面更新破产意识,是立体完善企业破产原因的起点,也是指导破产立法与司法的思想基础。
(二)科学统一立法,标准从宽从松
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呼唤科学的破产立法。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遵循市场竞争的内在规律,科学的企业破产原因必然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相统一。
同时,在充分认识现代意义的破产不仅包含清算型破产,而且包含再建型破产的基础上,对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宜过难过严,因为破产申请权人是破产企业本身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比法院、***府等外在主体更了解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所以应当充分尊重破产申请权人的意志,适当从宽从松制定破产启动标准。
(三)司法解释先行,审查严格细致
在现有立法无法立即予以科学修改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弥补现有立法缺陷,改善破产司法现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另外,企业破产原因立法标准从宽从松并不意味着司法审查亦如此。相反,司法审查应当更加严格细致,宽进严出。尽管破产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当得到立法尊重,但破产毕竟是关乎多元主体利益的重大事件,是否确实属于“该破”的情形,必须由司法机关严格审查并科学判断,避免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
结语
企业破产从传统意义的“死亡”转向现代意义的“死亡”与“再生”并存,其内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治发达国家均已确认这种变化。我国也应当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全面更新破产认识,明确企业破产原因的应然内涵,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唯一要素,加快司法解释步伐,同时加强司法审查力度,形成“立体”、完善的企业破产原因的格局,从而切实发挥《企业破产法》在市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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