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论文篇1
居委会从建立至今大致经过四个阶段:
1、初建阶段(1950年-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一些城市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名称不一的自治组织。最早以居民委员会命名的是天津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0年3月)。这一时期各地建立的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不一,职能混杂。1952年,《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出台。1953年6月8日,彭真给中央写了一个报告《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①其后,中央批准了该报告。各地陆续建立了居委会组织,其性质均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便于城市居委会建设的顺利进行,1954年,当时的内务部《关于建设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的通知》,居委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改建,原来的街道妇女组织并入了居委会。同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至此居委会的建设纳入国家组织法规。基本形成国家基层***权-街道办事处与作为社会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的居委会相衔接的格局。此时,居委会在发展生产,维护治安,优抚救助,动员捐献,收容改造游民、,移风易俗、扫盲等方面做了细致基础的工作。
2、受挫时期(1957年-1966年)
首先,中,将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城市居民委员会合并在一起,称为“”。这样,居委会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不仅改变,实际上其法律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此状况延续到1962年。其次,居委会在当时的***治大气候下,也抓起了阶级斗争。再次,有的将居委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变成调处委员会,有的将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合并为治安调处委员会,其主要职能也由调解一般的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变为主要约束处理和改造“不良分子”。这实际上使居委会成为带有***权性质的组织。
3、异化阶段(1966年-1978年)
“急风暴雨”般的,其“摧枯拉朽之势”也祸及城市的基层社会组织。当时整个社会的缩影即居委会。初期,有的街道实行***事建制,下设连、排、班,连设正副连长,代替居委会主任。1967年后,各地成立了***委员会(******一体化的机构)。此后,城市的基层组织也随之“***化”,称为“***居民委员会”,被实际赋予了一级***权机关的权力,如此国家的意志深深的嵌入到基层社会,基层社会也执行国家的功能,国家无所不包的控制着一切生活领域。革居会的主要职能就是群众,主抓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普遍成立学习小组和群众当***小组,原来的社会服务和安全保卫、民事调解等专门工作委员会被取消,居委会原有的功能趋于瘫痪。在一系列的***治运动中,革居会还因其对居民区的熟悉成为斗争的前沿工具。革居会职能的行***化,作风的官僚化,其工作性质完全被扭曲,并造成邻里关系的紧张化,也使得它与居民群众的关系日益疏远。这对以后的居委会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向负面影响。②
4、法制化时期(1979年-)
“”结束后,1980年重新颁布了1954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居委会的工作统一由民***部管理。1982年宪法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居委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取代原《条例》,其内容较之《条例》更具体。据民***部统计,1995年全国已有居民委员会11.19万个,共有居民委员48万人。③尽管在法律地位上居委会的存在取得了合理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居委会却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这将于下文详述。
二、从“书本上的法”看居民委员会
(一)居委会的法律性质
1、自治组织
城市居委会在法律上从来都被界定为自治组织。④在现行宪法和法律上,居委会不属于一级***权机关,对居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自治性是根本的居委会法律属性。居委会自治性最集中的体现在它的自治权上。自治权的充分表达和行使也是居委会法律性质的最好突现。居委会包括基层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居民的综合性组织,它不同于一般的群众团体(同一阶层组成的单一性组织),不同于单位的民主管理。居委会的自治权更不同于处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而是宪法所保障的城市居委会处理本居住区居民自治事务所必需的权利。该自治权的主要内容围绕着“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展开。
其一,管理自治权。居委会作为社会基层的自治组织有对本居住区的社会性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权利。在人事上,居委会成员包括主任都不应该由其它组织机关任命或指定,而应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所选举出的人员撤换、补选、任期可依照该居住区居民约定由居民会议行使权利。在财务上一是居委会对自己兴办的有关的服务事业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纳税后的剩余部分可以自由支配;二是居委会办理本居住区的公益事业所需费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集体筹集,也可以经本居住区的单位同意向其筹集。其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在财产上,居委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侵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居民组成居民会议,通过选举组成居委会,居委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是该地区居民的意愿的集中体现,居民公约也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自治方式。居民公约这样一类法律规范实际上规约着人们的社会生活。
其二,教育自治权。其主要内容包括居委会宣传国家法律和***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进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多民族地区居委会应当教育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其三,服务自治权。居委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的实际需要,选择创办适合的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2、法人
尽管现行宪法、《居委会组织法》并没有对居委会明确规定为“法人”,但经过逐层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从民法对法人的要求来看:(1)依法成立。居委会的设立由宪法和组织法共同规定。(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正如前面在“自治权”一部分所述,居委会拥有财产权。即使是当地***府拨付的款项,一经拨付该款项即***且专属于居委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居委会的名称是特定的,居委会之间的区别以地名为原则,各个居委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居委会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居委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居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等工作委员会。根据居民人数、居住状况为了便于活动便于自治,将居委会划分成居民小组。居委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府统筹解决。(4)能***承担民事责任。居委会的财产与居委会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与基层***权组织的财产也一样,与居民的财产则相距更远,足以***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说居委会取得***法人地位并不只是一个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是对既存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总结,对某种社会结构的固化。若采用Giddens在“Sociology”一书中的观点“社会结构由人类行动及其关系组成”,科尔曼的法人行动者理论则正是研究行动及行动的关系。并且这一模式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居委会和中国基层社会的新视角。
一人基本的行动系统由两种元素组成:行动者和资源。行动者的行动就是控制这些资源以获得利益。行动者追求自身利益时如果有足够的资源而无适当的能力便要尽力寻找具有相当技术和能力的其它行动者,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并以支付报酬为交换手段,这样形成委托与关系,两个行动者组成的同一的行动单位取代了原来***的行动者,这一同一的行动单位就是基本的法人行动者。这里的法人行动者的含义比民法中的“法人”的内涵宽泛。不过,科尔曼的研究重点是现代法人,即委托人的活动具有法律依据,人的法则存在于法人内部。科尔曼认为现代法人的特征是:它由职位所组成;它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有自己的利益和资源;在法律上它可以在功能上替代自然人,并对自己的整体行动负法律责任。⑤
科尔曼还认为:法人是通过自然人(这里的居民)将其权利转让给一个共同的权威机构而形成的,法人行动的目的是为这些自然人获取共同利益,法人行动涉及由个人选择到社会选择的过程。据此分析,居委会是一***的现代法人。
(二)法律地位
地位即在一事物与它事物相互关系中各自所处的位置。所以此处将从居委会和其他的组织、个人的关系中论述居委会的地位。
1、居委会与居民的关系
根据科尔曼的法人行动理论,可视为人和委托人的关系,这从的理论来看,是内部关系。居委会所建立的共同的权威关系:委托人(居民或居民大会)在没有附带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转让对自己行动的控制权,以期待人(居委会)给自己带来好处。
在这里,对关系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的“直接”和我们《民法通则》中对的狭义规定。《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系指被授权并同意以委托人身份行事的人与另一人,即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指到与第三者的契约关系中本人行事。有时,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还要广泛,如指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行事。”即是说认为只要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均可认为是。2、居委会与基层***权、其他组织的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
居委会是一自治组织,有***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机关组织彼此都是***的主体,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和服从关系,平等关系就自然而然的存在。在平等的基础上,基层***权及其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委会协助前者工作。而不是指挥、领导、命令和服从。居委会与该居民区内的其他组织,
如一些人民团体、物业公司等,有各自的***利益,不应有颐指气使或相互包办的情况。
(三)法定任务、职责
据《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居委会经办事务可分为:委托事务和自身固有事务。委托事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必要事务,例如,人民代表选举,人口普查,管制刑事罪犯等。二是选择事务,由居委会根据财力物力协助***府交办的事项。自身固有事务也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办理与当地人民群众福利有关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即按法律规定的自治团体应有的事务。
三、居委会的实际角色、问题及成因
(一)自治的变味
居委会是自治组织,这是从应然的理想形态来说,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理应如此。但人们看到的往往是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在一些社会学的调查报告中,居委会表现出非自治特征。
1、居委会与***府的关系,指导变“领导”
按《居委会组织法》,居委会与街道是“指导”关系,但现实中却呈现“领导与被领导
“关系,在一个对浦东新区城区居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明确写道”居委会的工作内容由所在的街镇直接确定“,”通过居委会干部例会和专项工作会议给居委会下达阶段性目标,通过各种检查评比来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此外警署、房管所、环卫所及某些企业也通过街镇给居委会‘布置’任务。“⑥这样,几乎所有的工作都由街道布置,而如前所述,居委会因历史上与***权的异乎寻常的”亲和性“,视这此为必须完成的任务。
在很多居委会干部和街道的思想上,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认为居委会是最基层的***权组织的看法很有市场。
2、权威的来源,选举变“指定”
在权威的概念中,根本的要素是合法性。居委会不是国家***权组织,它的职位系统的权威不能主要依靠***权力量的非自愿的授予而得到。从法律上看,居委会的权威应通过自愿授予而得到。法律给予了居民选举权,这是自愿授予权威的基础。科尔曼认为,从非自愿权威系统到自愿权威系统,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系统内部的道德的变化。而判断这种道德变化的依据之一就是看能否撤除领导人的职务从居委会干部的产生来看,一般由街道物色人选,居民选举更多时候只是走一形式,甚至完全不用选举的形式,直接指定。居民的选举权实际上被架空了,至于法律所规定的补选和撤销权利就更不知被隐藏到何处了。我们所熟知的“居委会老大妈”们有的一干就是十几年。有的调查报告说“居委会深入基层社会的合法性保障仍在于***府权利,而非社区居民的承认。”该报告还举例,讲居民对居委会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如居民在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后就拒绝再向居委会缴纳管理费,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该种授权。⑧这可说是非自愿授权的居委会自食苦果。社区居民没有自愿授权,就不认为居委会代表了社区的利益,而居委会难以获得信任、支持等社会资源。
(二)法人本质的偏离
法人概念的本质在于存在一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组资源和利益,它们属于由一系列职位组成的法人,而不能将其分配给自然人。这些职位是可撤换的,每个职位都有特定的目标和任务,同时提供实现目标的资源。
1、书记的存在。居委会也是由主任、委员、副主任等一系列职位构成,每个职位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可通过选举变换任职者。但实际中,我们忽略了一个特殊的职位-书记。居委会内部有居委会***支部,受街镇***工委领导。书记是***组织选任的,虽然也是***组织内的民主集中的结果。在“***的领导”原则下,书记这一职位往往是第一要职。这就意味着居委会中存在着不受居民选举影响的职位。这与法人建立的原则严重违背。
2、经费的难堪。大致说来,居委会的经费来自街镇的财***拔款、自办“三产”收入、社区服务收入、居民缴纳的部分管理费、以及一些组织和个人的捐款。其中财***拔款是经费的主要来源,很有保障但其数额少得可怜。很多居委会靠出租房产为经费的补充,但这样一来,居委会的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就无法保证。这种状况下,上海1996年的全市城区工作全议,决定将居委会的“三产”收入收归街镇。据一个对苏、锡、杭、宁波四城市的居委会的调查报告,有的居委会每年缴纳的各种费用达28种之多,各种费用平均每年达一万元,仅订阅报刊的费用就高达4-5千元。⑨在我国,由于社区捐款尚未形成机制和风气,丧失了国外社区组织经费的最大来源。一头是经费来源的不足,一头是经费负担太重。而财产是法人存在的基础-经济资源,缺乏这一资源,法人的行动和目标都将受影响。
(三)人的失职
居民对居委会的认同感较差除了居民的自治意识淡薄外,居委会的职能、作风、工作性质也是导致与居民关系疏远的原因。人们普遍看不到居委会与他们身利益有什么关系。
1、直接承担了有关职能部门的任务。首先,《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任务之一“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但实际中,居委会成为这些工作的主体,协助完成硬性工作。在某次全国卫生大检查前,街道指定要抽查某居委会的20户家庭。结果居委会的干部亲自到这20家打扫卫生,喷洒灭蟑药,卫生最差的一家居委会干部上门打扫竟达5次之多。10平时,居委会还要替派出所向外来流动人口征收管理费,直接具体作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据笔者个人的生活经验,我妈妈的同学,一位私营企业主说她的***组织生活在居委会过。因此可以说,居委会干部看上去整天忙碌,但干的大多是不该管的,也难以管好的。
2、履行了过多的企业行为。代送牛奶、报纸、代为储蓄、代收公用事业费等工作是很多居委会的便民服务的内容,其实这些是典型的企业行为,居委会成为这些企业延伸的服务机构。以居委会目前的条件,这些工作非但超出居委会的职责范围,占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远远超出了居委会的承受能力。
3、议事的空挡。作为自治组织,居委会最重要的工作应是与居民充分讨论,确定社区共同利益和实行利益的方法,参与社区事务的决策。但居委会承担了过多的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和企业行为后,还有多少时间和精力坐下来和居民商议“社区大计”呢?据杭州市1997年的调查统计,杭州市居委会现有常年性工作14项,季节性工作50项,零时性工作11项,每年有各项活动35项,各种社会调查32项,各种名目的报表78项。11受大量事务性工作的缠绕,很多居委会就根本没有议事性工作。这就使得居民感觉不到居委会是他们自己利益或社区共同利益的有效表达的渠道。
四、社会转型期中国城市的变动趋势对居委会的新要求
中国正处于广泛而深刻的社会转型期,转型由两个基本的转变构成:一是体制的转变,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一是社会结构的转变,即是从乡村的封闭的传统社会向开放的城镇的现代社会转变。两者相互作用,使旧体制瓦解、新体制建立。
1、“单位制”松动。“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
法社会学论文篇2
如果我们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系统,社会发展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要素,譬如法律文化,总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文化是什么界说不一,一般认为,它与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严格说,这不能算是法律文化的定义,否则,法律文化岂不成了有关法律的包罗万象。笔者以为,法律文化只是这些现象背后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与法律文化不同,社会发展原是社会学概念,着意对社会进步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发生结构性变动引起功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进步。依据这一观点,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狩猎、定居农耕和社会产业化,也即现代化的过程,其社会发展的基本线索和方向是从野蛮到文明,因此,可以说,社会发展的本质是人类的文明化。正是人类文明化的属性和追求,使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有了联系。 二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治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中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时代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治盛则法学必盛,***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 会发展互动相通。 三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教法与***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四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 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治始于立法,但关键是实施。实践中法律实施主要是司法和***。法律文化对法律实施的意义,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点:首先,法律文化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随后,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文化能帮助司法、***人员在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三种情况:一是对法律的理解可藉此更高地从精神上予以把握;二是法律冲突时,可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三是法律缺漏需要衡平时,可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惟法律文化与法学理论之所长的地方。法治最广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至信仰的程度。人们有什么样的法观念、对纠纷及其解决持何种态度、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这些更多依赖于法律文化培育和支撑的东西决定着我们法治的成败得失。因此,法律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对养成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信仰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将法治比喻为一棵树,那么,法律文化就是阳光、水分和土壤。法治这棵树只有扎根在法律文化的阳光、水分和土壤中,才能茁壮成长。一言以蔽之:经由法治,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定会出现双盛的局面。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部分蕴含着中华文明的一些优良传统和民族特色,如对人际、区际乃国际关系的和谐理念,纠纷解决中追求“说理——心服”的调解模式等,经过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改造,结果不止是契合民心国情的现代中国法治的建立,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
法社会学论文篇3
摘 要: 公司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美国。传统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营利组织。但随着经济发展,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为股东谋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 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等。我认为我国应当从强化董事义务等方面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关键词: 公司营利性 利益相关者 公司社会责任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公司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经济社会中属于支配地位,因此,可以说当今的世界在相当程度上是“公司的世界”。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但公司在发挥其积极影响的同时, 公司也是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现代国家所面临的许多社会问题, 比如环境污染、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类型的公司法人违法犯罪行为, 无不与公司企业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尤其是近几十年来, 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 使这些社会问题日趋严重。正是因此, 有学者将公司比喻为现代的“利维坦”。自亚当•斯密以来的传统经济学一直认为,企业如果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企业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企业唯一的任务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进而言之, 公司应以追求利润最大化进而实现股东的利润最大化为其终极关怀, 而且公司只是股东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一切经营行为都应是为了使股东获取最大的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关注。其中,美国尤为突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理论界有关公司对相关利益者的社会责任首先在伯利与多德之间展开。伯利代表了传统公司法的理念,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一切公司权力都是为股东的利益而委托的权力, 公司董事是受股东委托、为了股东的利益管理和控制公司;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放弃追求利润动机的可能性。而多德的观点则带有明显的反传统公司法理念的特色。他认为,从现行法律上看,伯利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 但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公司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 公司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 不仅公司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公司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总之,多德认为公司既要为股东谋取利润,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既是股东的受托人,也是社会的受托人。二十多年后,多德的社会责任说逐渐居于主导地位。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不仅仅是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是相关方面的利益共同体。在欧洲大陆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更注重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设计劳动者与股东共同参加重大决策。以此来协调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实务界,美国开始从法律层面上解决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其中,1984年,美国法学会向社会推出建议性蓝本《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就明确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20 世纪80 年代兴起的放松管制以及随之而来的恶意收购浪潮造成了企业治理结构的重大转变。恶意收购者宣称被收购的目标公司大大忽视了股东的利益,恶意收购的目的就是要维护股东的利益。恶意收购后企业现有的管理层一般遭到解雇, 并通常采取关闭工厂、大规模解雇的措施来偿还恶意收购的贷款。为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减少恶意收购对公司经营、地区经济、社会的冲击,自1985 年后,美国以宾西法尼亚州为首的29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 对公司股东的权力加以限制,对工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授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与此同时,在美国的影响下,欧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也在各自的立法中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但这些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程度较美国低,而且多倾向于劳动问题,例如就业、工资、工作条件。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及内容(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而存在的营利组织。公司社会责任则是对传统理念予以挑战并成为20世纪初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界尤其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不断争论的一个问题。由于社会责任一词涵盖 的范围不确定,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系指公司决策者如同他们对待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的义务。也有的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使公司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 而且更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 公司的社会责任, 是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 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的意***,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我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 而应当负有增进和维护相关者利益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目标的一种修正, 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称为公司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性性质的相对性。这里要强调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否认公司的营利性。商业公司固然以营利为宗旨,但营利与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商业公司完全有可能同时达到这两个目标。现代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本位”的理念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本位”的理念是在不断协调中的。英国著名的公司治理报告Hampel报告在坚持股东本位理念的同时,指出公司经营层必须关注公司职工、客户、供应商、贷款人、有关***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司的目标。⑤从公司的长远目标来看,股东的利益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一致的。 (二)公司社会责任之内容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指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包括哪些主体, 以及这些主体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按照各国的通常理解,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的。但究竟谁是利益相关者? 也是有各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凡是能影响公司活动或被公司活动所影响的人或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 全都可纳入此范畴。第二种看法认为, 凡是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这种观点排除了***府部门、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社会成员等。第三种看法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最窄, 认为只有在公司中下了“赌注”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而通说则认为,这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 是指在股东以外, 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上游供应商、当地社区居民等。在公司社会责任倡导者看来,股东应是公司经济责任的相对方而不是社会责任的相对方。三、完善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一)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我国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还很薄弱。迄今为止, 经济学界多数是在研究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时,间接地涉及这一问题。而法学界也多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 探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如台湾学者刘连熠,大陆学者刘俊海等。立法上更是少而又少。但是,公司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和社会公众(包括企业界)所认可和接受。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引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使我国的公司法体系更加完善。在我国, 提倡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理念是很有必要的。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 公司同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追求着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但是,有的公司为了追逐自身的经济利益, 利用其经济实力以及掌握的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要约束公司的这些行为, 仅依赖现行法律的规范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对公司的目标重新定位,公司应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承担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公司存在本身并不是完全为了股东的利益,董事在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理所当然要考虑包括公司职工在内的利益主体的利益。(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若干建议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已经在某些条款的内容上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但这不表明当时的立法者是有意识地依从西方国家兴起的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为依据而制这些条款。例如, 《公司法》第14 条第1 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该法第16 条还规定:“公 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 实行民主管理。”此外, 《公司法》第52 条第2 款、第56 条、第68 条第2 款、第122 条、第124 条第2 款都有关公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2002 年由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则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的基础上, 首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 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以公司的营利性为其唯一价值取向的做法, 要求公司在追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同时, 也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特别是公司职工的利益。鉴于立法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仍不完善,笔者认为,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完善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 1、强化股东权利,完善股东提案制度对于强化股东权利,完善股东提案制度和股东表决权制度。世界各国立法和相关的国际组织都制定了“原则”和“推荐意见”。尤其是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了有关股东提案的规则。依这一规则,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公司的经营者,将其提案列入公司征求委托书中,寄发各股东。这样,迫使经营者面对各利益相关者的争议,将其利益考虑在内,从而采取最佳方案,既有利于股东长远利益的实现,又可以让一些公益股东借此落实公司社会责任。2、 强化董事义务,规范董事行使权利的规则董事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因此在践行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有很大的优势。在强化董事义务方面,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值得借鉴。我国公司法59条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可见,我国公司目前仅对忠实义务作了规定,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并无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公司法中应早日对董事注意义务加以规定。即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是诚信的,其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地相信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应尽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美国法院在实践中采用经营判断规则来衡量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这一规则规定,法律首先推定董事经理已尽注意义务,采取了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决策。这一做法有利于董事经理行使其经营决策权和践行公司社会责任,而免受司法审查。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借用一下。当然在立法中,立法者也可以直接授权董事经理在执行公司经营事务的同时,适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样董事经理在经营时就有了偏重股东利益还是偏重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自由。一旦其选择从公司长远利益出发,践行公司社会责任,在不损害股东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相关者利益就可得到保护,公司长远利益也可得到维护。3、 完善其他相关制度要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我国目前还应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我国上市公司和证券法中已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中关于非上市公司也规定可公开制度。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目的不在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且内容仅限于财务公开。因此应当将信息公开机制扩展到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当然***府的宏观调控及相关法律的出台也会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法社会学论文篇4
***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总目标,深刻地回答了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怎样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江***在阐述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时指出,“依法治国,是***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和***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如何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江***一再强调,我们建立的不是西方式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而是要把依法治国和***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结合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的方针***策的贯彻落实,保证***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江***的论述,指明了我们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和总路径。
江***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是在新的形势下对***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高度概括,是与***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方针相一致的,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法治作为一种***治体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必然对社会生产力具有反作用,只有代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法治,才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法治。要保证法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促进性(即法为良法、治为良治),法治必须由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来领导。我们***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治是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治制度,具有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性,而不是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治体制,这和剥削阶级的法治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关系:一方面,***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成功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使***的基本***策和方针的贯彻实施有了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伟大实践。
2、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发展健康、科学、向上、推动社会前进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认识先进文化和法治文化的关系时:一方面,先进的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人民民主为本质内涵,在***领导下所要倡导的法治文化,正是***领导下的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先进文化。法治文化的建立,正是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是以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和人权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就具有权利义务一致的规范性,法治文化必然对先进文化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等方面是根本相同的,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推动先进文化前进的伟大实践。
3、***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我们***成长壮大的宝贵经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即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性,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国家意志形态上升为法律,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本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代议制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国家层面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从执******层面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二者在群众基础和利益落脚点上是一致的。这样,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对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民主代议制权力机关的领导,使国家利益和***的利益始终奠基在人民群众的利益基础之上。在***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在***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伟大实践。
二、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的高度共融
“三个代表”中,***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精辟论述,是我们***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先进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从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法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二者体现了高度的共融性。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经济、社会、法制、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依赖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体制改革的社会基础、正义弘扬的法制基础、法治导向的文化基础等共同的基底塑造来实现。而在诸多要素中,文化要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治、由抽象观念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载《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19页)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在特定意义上说,“自然经济和专制***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汪太贤:《论法的人文情结》,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132页)所以,以法治替代人治,文化基础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强有力的精神文化力量。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法治的根本精神,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社会主义的民主,即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必须、也只有在***的领导下才能得以最终实现。***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治前提和***治保障。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它是市场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二大基本特征的法律表现。”(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2页)法律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意志的集合,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要求。从辩证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在强调权利的同时,忽略义务和责任,这就使权利缺乏应有的基础。权利、义务意识的高度统一,这才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人民民利在法律赋予的条件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的强化是法治文化得以弘扬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于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统一的重要内容,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三、在“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
中国推行法治,在文化层面的障碍是: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发展起来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因其与民主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民主法治的反向力量;另一方面,当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往往沉缅于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中。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使得这种法治文化观缺少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由此,能够成功地导向法治并给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也就难以建立起来。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必须有一场“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进行法律启蒙、观念变革和理性***。
1、法律启蒙,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律宣传教育,使人民摆脱对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和生命力。这不单是因为对法律无知的人容易触犯法律,而且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觉醒,一个受害者就不知诉之于法,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才是法律巨大力量的源泉。但是,在中国,我们的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很薄弱、很模糊,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律思想的蒙昧,对法治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要扫除这种法律思想蒙昧,改良这些阻碍法治的“土壤”,就必须对全社会进行法律思想启蒙,使广大人民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使领导者接受法律思想的洗礼并在奉公守法、依法办事方面身体力行。其中确立法治思想应是法律思想启蒙的中心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江***亲自倡导的中央领导同志的法律讲座,以及从1985年起开展的全民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就是一件十分必要而又意义深远的大事。
2、观念变革,主要在于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观念,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观念。所谓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形成的独特法律思想相互交织的产物。不重视法律、不尊重法律或反对法治的文化思想结合起来,构成了当代中国推行法治的严重障碍。因此,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思想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将大大有助于廓清法治发展的道路。而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法律观念的现状,观念变革主要是抛弃“法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纠正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改变重***策、轻法律的观念,改变法律工具论而树立法的基本价值观(自由、民主和平等)等等。其核心是摒弃人治思想,确立法治观念。这是由于,人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史包括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史上,流毒至深,危害至极,影响至远,不坚决清除不足以行法治。超级秘书网
3、理性***是指超越实用的眼界,确立法治的价值精神和对法律(法治)的信仰。在我国,“五四”新文化运动因时局所限,并未完成通过思想启蒙创立新的理性精神的历史任务。民主和科学还远未被中国人所信仰。当人们把法治当作一种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时,法治也就会像“工具”一样可用可弃了。国家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前提只能是:通过理性变革,使科学、民主、法治所体现的哲学精神成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
法社会学论文篇5
雷达1980年代的文学批评历程,恰恰体现了社会学批评方法面对时代转型与文学新潮而进行积极调整的过程。虽然“背着传统而面对缤纷的新思潮”[4](p436),但他并没有墨守成规、顽固守卫既有方法观念“纯洁性”,而是与阎纲、许觉民等年长的批评家一道,迎纳新潮,***思考,为备受质疑与冷遇的社会学批评方法开拓出了蜕变与更生之路。1984年之后,随着雷达对“人的觉醒”“现代意识”“传统与现代”等问题思考的深入,以及对凝聚着“激情与理性”批评风格的自觉追求,他的价值立场与批评风格日渐成熟,创作了《游魂的复活——评〈红高粱〉》《模式与活力——贾平凹之谜》《民族灵魂的发现与重铸——新时期文学主潮论纲》《〈白涡〉的精神悲剧》,以及20世纪90年代初的《废墟上的精魂——〈白鹿原〉论》《心灵的挣扎——〈废都〉评析与批判》等一批批评文章,在“新潮批评”崛起与“方***”“观念论”的众声喧哗之中,昭示出社会学批评不可取代的价值与深切浑厚的魅力。
一、“真实性”:对认识主体的发现与重视
中国当代文学史中的社会学批评,是以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哲学、美学观念为基础,重在从“反映论”的角度认识文学与时代生活的关系,强调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艺术创造与阶级意识形态、文艺与***治的密切关系,以阶级的优越与否来判断文艺的“优越”与“腐朽”,认为现实主义是“最正确”的艺术方式[5](p203),强调对文艺作品的思想内容做出社会学评价。批评家要“努力寻找有关作品的基本社会倾向”,并以“无产阶级伦理学中的那个标准:凡是有助于无产阶级事业的发展和胜利的都是好的,凡是有害于这一事业的都是糟的”,对作品的倾向“作出总的评价”[6](pp325-332)。因此,社会学批评不仅重视文学对时代社会“真实”的反映关系,还强调通过对广阔的历史、现实的开掘,以表现历史时代的“本质”;不仅重视作品的思想倾向,还强调作品的社会效果和现实功能;为了避免“席勒化”倾向,人物的形象性与环境的“典型性”,是作品成功的重要标志[7](p26)。真实性、思想倾向性、人物与环境的典型性是这种社会学批评方法的三大标准。雷达的文学批评重视“小说中深切的生活真实和浓厚的生活气息,深刻独到的见解和丰满厚实的人物形象”[8](p102),重视作品的“现实的广阔感,历史的纵深感,人物的厚实感”[2](p116),便是这种批评标准的具体体现。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在批评实践中,怎样的历史、现实、人物才是“真实的”?历史时代的“本质”究竟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由于“主体”认知“客体”的过程的复杂性和有限性,很难有统一的答案。在20世纪50—70年代,往往由***治意识形态、***策的标准判断作品的“本质真实”与否。因而在***治、***策转型与变动中,就出现了判断的分歧,甚至对作品的评价在***策变动前后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断。“”后,文艺界在“揭批”与“拨乱反正”中,“扫荡瞒和骗的文艺”,呼吁“直面现实”[9](pp36-37),重新将“真实性”确立为批评的重要标准。然而,在判断作品的“真实性”问题上,分歧并没有消失。在对《班主任》《伤痕》《假如我是真的》等文学作品的争论中,“真实”与否都是决定作品命运的关键所在:支持者以反映了生活真实来论证这些作品的合法性,否定者则通过强调“生活真实”与“艺术真实”的区别、强调“真实性与***治倾向性”的辩证关系,提出“典型真实”与“本质真实”等概念,对这些作品进行了批判。“真实性”仍然是一个“扯不清”[10]的问题。
应该怎样判断作品的“真实性”,也是雷达必须面对的问题。写于1978年2月的《人民的心声——赞〈班主任〉等作品的出现》一文,以表达了“人民群众”的情感来论证作品 的“真实性”,显然是对当代文学批评以“人民性”来判断“真实性”的传统的延续。几个月之后,在“真理标准”大讨论中,理论界提出了“人民群众是文艺作品最权威的评定者”,同样将文艺作品的评判标准和权力交回到“人民群众”的手中。然而,“人民”毕竟是集合概念,作为个体的批评家以“人民”的情感立场判断文艺作品的“真实性”时,如何处理“人民”中不同个体的不同情感和价值判断?而且,在1980年初召开的“剧本创作座谈会”上,大多数观众对《假如我是真的》《在社会的档案里》等作品表示欢迎,却并不能证明这些作品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有批评家提出:“不能对人民群众是文艺权威评论者这个正确的命题做机械的理解”,不能将群众的颂扬、“票房价值”作为证明作品社会效果的证据[11](pp289-290)。可见,在巨大的思想分歧之下,“人民性”也成了一个“扯不清”的问题。
在稍后的文学批评中,雷达很少用“人民性”来论证作品的真实性,而是从作家主体与生活客体之间的关联来思考真实性的问题:通过强调作品的“题材和人物深深植根于生活的泥土之中” [2](p116),作家对此又有着深切的相关经历和体验,来指认作品的“真实性”,是雷达这一阶段论证作品“真实”的常见思路。然而,在具体论述上,雷达还无法超越社会学批评的时代局限,他认为:“真实性本身也有高低之分,表层与深层之别”[8](p209),强调“本质真实”的重要性。他要求作品“处理好光明与黑暗的辩证关系”“真实地表现生活中的新兴力量必然能够战胜腐朽的力量”[8](p52),在“真实地描绘出生活的严峻性”同时,还要写出“光亮”,写出“时代的必然要求和未来趋势” [2](p43),认为这才是“本质的真实”。从中可
以窥见“写真实=写本质=写光明”的套子。由此,雷达批评蒋濮的小说“严峻有余,明朗不足”,他认为,蒋濮“需要追寻今天生活中更有价值的东西,比如那种献身社会、事业、***斗争的人物,那些心灵美好、性情美好的人物”,以写出“社会主义的个性”[2](pp304-306)。与主流批评观念相似,在指导青年作家时,雷达同样批评了青年作家“自我表现”的文学观,认为只有“以迄今为止仍然是最先进、最科学的世界观——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来指导自己深刻认识生活、观察人生”,才能“正确”地把握时代生活[8](p217)。对表现个体“自我”的轻视,既没有认识到主体认知的复杂性,也很难使作家获得***的思想艺术个性。 1980年以来,文艺理论界围绕“写真实”问题进行了持续不断的讨论。一些批评家开始质疑“本质真实”的观念,认为“本质论”的本质是“害怕真理,依靠瞒和骗过日子”[12],“不管从其对文艺创作的实际影响来看,还是从它的理论实质来看,都是错误的”[13],“实有废除的必要”[14]。并对“要写本质就得大写光明,要写光明就不能‘注重’生活阴暗面”的批评逻辑[15](pp37-41)进行了大胆的驳斥。一些批评家则开始摆脱反映论的拘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思考“真实性”问题:有人指出,真实只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并不是客观事物本身”[16],有人则将文艺真实性归结为作品艺术处理是否“合情合理”[17],还有从欣赏者的角度将真实性问题归结为“艺术说服力”的问题[10]。这些从艺术本体、作家主体、读者主体等角度对“写真实”问题的思考,突破了之前在种种***治教条和“禁忌”之下,业已僵化了的反映论思维,预示着社会学批评的蜕变和新思维的萌芽。
在激烈讨论和思考“文学的主体性”命题的时代氛围中,雷达吸纳了“主体性”理论视野,以“主体意识的强化”、“创作主体的多样化趋势”[4](pp1-28)来扫描当时的文学创作,并逐渐认识到作家对社会历史的认知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个人性。因而在评论莫言的“红高粱”系列小说时,雷达提出了历史的主体化、心灵化命题[18](pp217-233)。 二、思想性:“现代意识”价值尺度的运用
1980年评价《绿色的山岗》《乡场上》等作品时,雷达流露出对时代现实的乐观估计:一方面他敏锐地指出,如果没有“农村经济形势的好转”,就不会有冯幺爸们的精神蜕变和人格***的萌蘖;另一方面,又满怀希望地认为“农村的形势……变化之快之大,是令人振奋的……农民们又看到用自己的辛劳所能换来的好光景”[8](pp49-52)。 “不公正的日子有如烟尘,早在一天天散开……庄稼人的脊梁,正在挺直起来”[8](p37)。正是基于对“时代本质”的这种乐观估计,他才在“写真实”的问题上要求作品在暴露的同时,要写出“光亮”的时代趋势。
然而,在真切了解历史现实之后,雷达认识到时代转折的艰难复杂:“应该看到我们面对的既是一个科学和文明日益昌盛的社会,又是一个旧的胎痕明显,愚昧、腐朽的势力还不肯轻易退出生活舞台的社会。我们虽然已经完成伟大的历史性转折,但新事物的蓬勃生长和旧事物的顽强抗拒,仍将在各个生活领域里尖锐地存在着。”[2](p325)在此后的评论中,雷达愈发日渐看重以人物灵魂的挣扎和冲突来展现民族文化心理在文明与愚昧的艰难蜕变中的复杂性。对“时代本质”“时代精神”的把握,逐渐蜕变为对“民族文化心理”的剖析和评判,并明确提出了民族文化心理“发现与重铸”的重大命题。
沿着这种对“现代与传统”的思考,雷达与他的同人们擎起了“现代意识”的大旗,不但以之剖析作品人物表现出来的旧观念,而且对作家流露出来的传统思想进行了批评,从而使他的文学批评具有思想启蒙的意义,推动着社会观念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在对《芙蓉镇》《人生》《爬满常春藤的小屋》等作品的分析中,雷达在剖析了人物精神深处的现代与传统的同时,也透过作家的情感态度,解剖出作家思想中守旧的基因,对他们固守传统道德尺度,不能以“现代意识”烛照人物的行为和灵魂提出了批评。在评论路遥、贾平凹、实等作家时,雷达在肯定了这几位作家对农村生活的深切了解的同时,也指出他们的价值观念不能超,“跌落在与农民同一的水准线上,用农民的素朴善恶观解释农民自身”[4](p245)。他提出反照文化、思考人生的“立足点、支撑点、观照点”,“只能是立足于现实,支撑于现代意识之上”[4](p71)。与此相关的是,雷达的评论目光逐渐从对“新人”形象的发现,转移到对田家祥、王木通、韩玄子等展示出时代精神转型的复杂性的人物形象系列之上。
扮演着思想“清道夫”的批评家雷达,对自身思想中“传统的惰性”也有着清醒的认识和警惕:“惰性的铅沉积于我的血液剔除不去,背着传统而面对缤纷的新思潮,我的变化仍很缓慢。但我知道,倘若在今天有谁封闭而满足,那真要把灵魂押给恶魔靡菲斯特作俘虏。”[4](p435)体现出批评主体的真正的觉醒。
经过如此蜕变的社会学批评,开始呼应着1980年代的启蒙思潮,催促着作家价值观念迈向现代的步伐。社会学批评对作家作品思想倾向的评判,也不再是令作家“心有余悸”的***治倾向性、阶级倾向性的判断,而是以“现代意识”为价值尺度,对作家的社会观点、道德观点进行更加学理化的思想评论,从而使社会学批评真正走出了简单、粗暴的***治评判的泥淖。
三、有效性:“多元”格局中的社会学批评
在1982年的“答问”中,雷达曾清晰指出:“近五年的文学的重要功绩在于,它在当代文学中较充分地恢复了***现实主义的精神……它继承了现实主义传统,贯注着现实主义精神,而又高举着***现实主义的旗帜。我们强调真实是文学的生命,强调创造典型环境中的典型性格,强调反映时代精神,强调与新的群众相结合,与人民同呼吸共命运,正是***现实主义精神的发扬。”[2] (p3)1980年代初期,文流主要是在“***现实主义”的航道上行进,用社会学批评方法对其进行评论,是契合的。而且随着社会学批评内部思想观念的扬弃与调整,再加上批评家各自对生活的***思考、对文学作品敏锐的审美把握以及对批评风格、文体的自觉追求,社会学批评在阎纲、许觉民、刘锡诚、雷达等批评家笔下展现出阐释的力度,放出光彩。
雷达文学批评的这种成就,与他积极拓展自己的理论资源、理论视野密切相关。雷达是1960年代的中文系毕业的大学生,马列文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文学批评,以及泰纳的文论对他的文学批评影响很深。但随着1980年代的文化开放与西方文艺理论的引入,他开始注意“吸收西方社科的思想成果,“既喜欢读斯宾诺莎、叔本华、尼采、萨特、加缪,也喜欢读本雅明、巴赫金、福柯、伊格尔顿、杰姆逊”[1]。从具体的批评实践来看,他1985年后的文学批评逐渐加入了对“主体性”“传统与现代”“叙事学”等问题、理论的思考。在对现实主义的认识上,也超越之前的“***现实主义”观念,开始强调作为“精神”的“现实主义”。正是这种理论方法、思想观念的调整与拓展,使他的社会学批评能够在时代、文学的转型中获得阐释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然而,社会学批评方法毕竟更适用于评价现实主义文学,面对1980年日益多样化、多元化的创作,社会学批评逐渐显示出自身的局限。如果说面对《无主题变奏》《你别无选择》等现代派作品,雷达的社会学批评依旧以反映论的思路,将其与《没有纽扣的红衬衫》《鬈毛》等作品相联系,从中发现了历史转折时期青年们的精神状态和价值观念的剧烈动荡,不能不说是深刻的洞见的话。那么,他对沈从文、何立伟、吴若增、汪曾祺、任大霖等不符合***现实主义标准的抒情性、诗性小说的“不能书写广阔的时代,没有展现时代深度”的批评,因而对作家提出“扩展作品中时代、思想的容量”的要求,就显得不合适了。
雷达以时代感、思想高度、时代精神为标准评判汪曾祺的作品,认为《受戒》“既是思想***潮流下的一个独特的产儿,又与思想***的情绪暗暗合上了节拍”,明海与小英子之间的感情是在讴歌“人的***”与“
劳动者人性的光辉”。这很难说契合了作品和作家的真正个性思想。他将《复仇》与《受戒》相对照,看到“复仇者最后是皈依了宗教,明海最后却是划着船与小英子一起,去寻求幸福”,从皈依佛门到叛逆宗教的约束,认为这“是作家经历漫长生活道路后思想的质变”。由于雷达用“转机、变革”的时代精神来框范汪曾祺的创作,便与汪曾祺是从“常”的角度来观察人情的创作个性发生了错位。而且他的社会学批评重视文学的社会功能,强调作品有益于时代社会和“世道人心”,因而他认为:“《鉴赏家》在思想上也比较薄弱”,并指出并深刻“汪曾祺面临着如何进一步提高怀旧之作的思想力量的问题”[2](pp209-220)。 面对1985年之后的“新潮小说”,社会学批评同样出现了“失语”的危机。他后来说:“对我来说,确实有许多拿不准、看不透的作品。由于批评资源和知识结构的原因,我与某些新现象猝然遭遇时,甚至出现过失语。比如,面对1980年代中期的某些实验性作品,语言***和叙事圈套,我的准备不是很足,虽然我也在努力学习‘恶补’。”[1]
事实上,任何一种批评方法都不可能用来阐释所有的创作现象。在中国当代文学史的很长历史时期中,“***现实主义”是唯一合法的创作方法和文学观念,马克思主义社会学批评也具有唯一的正统性、合法性的批评方法,文学观念和批评方法一直处于“一元”的状态。随着1985年以来“异质”文流不断涌现,文学观念逐渐突破了“一元”状态。面对这些“异质”的文学现象,在社会学批评失语的同时,新批评、结构主义、文体学、叙述学等批评方法开始被引入尝试,反映论、主体论、本体论等不同观念并进,文学批评开始出现了真正的“多元”面貌。社会学批评方法也从“一元独尊”,回归到“多元”中的“一元”的正常化位置。 四、文学性:社会学批评的个性魅力
雷达的社会学批评之所以能够在1985年之后“新潮批评”崛起、“方***”与“观念论”众声喧哗之中,依然具有深切浑厚的个性魅力,与他敏锐的审美体验、感悟、发现能力以及对理性与激情相灌注的批评风格、文章气韵的自觉追求有关。
雷达能够准确地把握住作品的艺术特质,精准到位地对作品进行艺术审美分析,从而使他的批评成为真正的“历史—美学”批评,弥补了社会学批评“审美”维度的缺失。同样是评论汪曾祺的创作,他准确地指出,汪曾祺“具有诗人的气质,要把‘诗’放进小说”,并断定汪曾祺是“一个竭力寻找内在感情的外在冷静型的作家”,并对汪曾祺小说的语言做出了细腻、准确的审美评析[2](pp213-219)。
雷达善于将自己对作品的审美感受与理性思辨以富于文采的语言呈现出来。因此,他的文学评论浓烈的激情与深邃的理性相灌注,文采斐然,风卷云舒,而又逻辑缜密,气象森然。他常常在文章的开篇,以感性而又凝聚着思考的语言,准确有力地将自己的阅读感受和盘托出,开门见山,总领全篇。并根据评论对象的不同,使用不同风格的评论语言。如《〈绿化树〉主题随想曲》的开篇:
从西北高原一个荒寂的几乎被人遗忘的村落里,突然射出了一道强烈的、巨大的、照人肺腑的艺术之光。它受孕于六十年代初期的饥荒岁月,却辉映于八十年代初期的蔚蓝天幕。虽然横亘着二十余年时间和空间的距离,由于它揭示了具有哲理色彩的重大的人生主题,它的艺术力量依然象电流一样,迅速地通向了今天每个富于良知的心灵。但是,也由于它触及了至今仍然极其敏感的知识分子问题,也就造成了人们感受的空前复杂和认识的多种歧异。这就是张贤亮的系列中篇之一《绿化树》所产生的特殊的社会反响。[4](p170)
在宏阔的时空中进行强烈、迅捷的理性思辨,出之以激情诗意、简洁有力的表达,雄浑有力,充满激情和气势。而在评价铁凝的《哦,香雪》时,则说:
两根纤细、闪亮的铁轨抓住了我,我不得不紧跟着那一列多情善感的火车,钻进了大山皱折里的小村台儿沟,我的心不能不被香雪和凤娇们如花般清馨的心灵感染了,溶化了,我也不由不沉醉在美妙的“一分钟”里,聆听那带磁铁的铅笔盒哒哒的开阖声。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忽然觉得心头一紧,喜悦的泪水悄悄地渗出了眼角。[4](p276)
语言里满是对作品世界的陶醉与深情的诉说。
雷达的批评语言浸染着批评家主体的情感和思索,或重重疑问,如雾起层山;或层层分析,理性,准确,层次严密,逻辑井然;或直取问题核心,到位、有力,有俯瞰众山之感。当然还有对作家、人物、作品的赞叹、欣赏和惋惜,有对审美体验的形象描摹,情感流荡,形象生动……这种种笔墨,都使他的社会学批评文章文采斐然,散发着文学魅力。
法社会学论文篇6
法治是一门实践的艺术。[59]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是一个社会的、实践的概念。因为规则在本质上依赖于社会场合和重复性的人类行为。[60]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法治的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也就是说,怎样表达法治、怎样建成法治以及怎样操作法治在不同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是有着不尽相同的语式、路径和方法的。[6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夏勇教授在法治的一系列悖论中,强调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治”都是有其特定的语境的。这种“语境”则又是社会实践和历史场景所构筑的。因此,夏勇教授这里引述法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1902-1978年)和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观点,也旨在说明锻造法治过程中的实践意义。也许,富勒的“实践论”和维特根斯坦的怀疑论在一定程度上为回应型法律的实践品格提供了某种诠释。富勒的实践论说法是在强调实在法与理想法(或正义法)、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等之间彼此不可分的关系,并且其均在以相同的功效为法的“事业”(enterprise)服务。[62]他的这种观点,避免了我们在谈论知识社会新事物和新现象时过分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以及法律与道德等问题,从而使得回应型法律不至于仅仅存在于思维的云端之上或居于具体技术规则之下。而维特根斯坦的怀疑论却不止于此,他所从事的不只是采用比如说怀疑的方法“揭示问题”或者“指出悬而未决的问题”,而是把想法推向最荒谬的结论:“我的目标是:教你从不明显的胡说过渡到明显的胡说。”[63]也许这种过分探究的结果会使得任何法治问题都可能成为一种悖论(如关于正义、秩序、自由等),但它却从另外一个角度打破了我们既有社会规则与传统概念中的理性基础和逻辑前提,使先验论的实现规则让位于活生生的社会实践,为重建科技冲击下的知识社会秩序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在知识社会背景下尤有不同的是,由于社会变化频率和速度加快,回应型法律对灵活性的需求加大,从而强调法律的实践性品格更具现实意义。这种强烈的需求表现在三个方面:(1)人类的认识来源于实践的观念;(2)对司法制度的依赖;(3)对***者素质的强调。 对旧有法律的负担,往往成为人们在适应新事物时的包袱。因此,在回应型法的确立阶段,人们最需要的是摆脱对传统的负担,树立“实践的观念”。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年)说:“由我们获得知识的方式看来,足以证明知识不是天赋的”[64].洛克的这种针对“天赋观念”论的“白板”(tabula rasa)论学说表明,人类的知识都是以经验为基础的,而且归根到底都是从经验中来的。[65]那么,一切我们今天称之为公理的传统法律的规则和原理,从本质上都来源于社会实践。而今天,也许那些法律规则和原理所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实践条件变化了;于是,相应的法律规则和原理也就可以改变,这就是所谓的“法律革新”。当然,实践的观念本身说明,法律革新也必须以实践为基础,并不是纯思维上的天马行空。这是树立实践观念的应有之义。 从某种角度说,司法制度是超越法律文本的法律实践知识的组成部分;自然,它也就成为了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所关注的焦点。因为知识社会中的新事物是传统法律所始料未及的,而传统法律文本在理性方面的有限性必须在某一方面得到弥补,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失范现象。当然,尽管弥补的方式也不一定是法律性质的,如在契约信用方面,法律的失范可以通过基督教伦理着眼于来世的“人不可食言”原则、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年)的“利维坦”(Leviathan)[66]的威慑作用等来实现信用社会的范式。但是,一旦我们依赖法律或法治的作用的时候,司法制度就成为回应型法律所依赖和倚重的对象。因为法律机制的设计使司法制度更加接近事实,也更加关注人们的具体行为和社会实践。-也就是我们常常所说的法律的“第一线”。在回应社会方面,“第一线”工作的主要手段有法律解释、法律拟制和所谓的“法官造法”。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是近年来法律界谈论较多的问题,但人们却对法律拟制较少地予以关注。事实上,法律拟制是早 期社会中法律媒介社会生活的重要成就。[67]这种方式既不破坏原有的法律原则和秩序,又能够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实为法律转型期的一种较好的“改良手段”。因为这种法律改良措施不同于立法手段富有***性,它着眼于建设性和维持新旧制度的和谐;而这一点正是法制建设中的核心价值,-靠破坏是无法建立起人们的法治信仰的!
法社会学论文篇7
法兰克福学派是20世纪西方文论的重要流派之一与俄国形式主义、英美新批评、法国结构主义的文本形式中心论不同,法兰克福学派文论承袭了作为感性生存论的德意志审美精神,将 艺术 和审美看成摆脱 现代 社会生存困境的最佳途径,其直接的理论来源是马克思《1844年 经济 学 哲学 手稿》和卢卡奇《 历史 与阶级意识》中异化与人的***间题,并改造了弗洛伊德主义和存在主义等现代西方哲学,从而 发展 了一种和经典马克思主义文论不同的文艺社会学。可以说,法兰克福学派的艺术与审美理论都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即艺术和审美如何成为***意识、否定异化的***性力量。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法兰克福学派文论看成一种广义的社会文化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主要指向两个方面:一是对苏联马克思主义美学的批判性考察,二是对发达资本主义文化工业的批判,这两个方面都对
马尔库塞用形式主义美学理论批判马克思主义美学,批判 艺术 是社会意识形态的观点,这是不足取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马尔库塞所强调的艺术的主体性、艺术自律及审美形式等问题,确实是长时期内马克思主义美学所忽视的。在
童庆炳在写于1983年的《文学与审美》一文中提出了一个今天看来习以为常而在当时起到开风气之先作用的见解:“只有在文学理论的各个问题上深深引进‘审美’的观念,我们的文学理论才可能打开新的局面”。1984年,童庆炳在自编教材《文学概论》(红旗出版杜)中明确提出了“文学是社会生活的审美反映”及“审美是文学的特质”的新见解。童庆炳在1992年主编的《文学理论教程》中则吸收了 现代 西方语言美学的新成就,提出了一个沿用至今的观点—“文学是显现在话语蕴藉中的审美意识形态”。
由于“审美意识形态论”是在对苏联及欧美文论的借鉴基础上,特别是 总结 了我国现当代文论的教训后提出来的;在后来的阐释中,又吸收了西方形式主义文论的理论要素,因而就体现出一种综合视野:既避免了将文学作简单的意识形态***解的文学工具论的缺点,又防止文学研究陷入形式主义学派见木不见林的狭窄范围。在今天看来,它仍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面对学界对“审美意识形态论”的怀疑和指责(比如把“审美意识形态论”理解为“审美主义”).童庆炳仍然认为,审美意识形态论是文艺学的第一原理。
法社会学论文篇8
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极大,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必须深入地研究其经济行为方面的特征,才能有效地开展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斗争
关键词:非法商务活动;垄断;暴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由3人或3人以上组成的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人员分工,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建立起一定的势力范围和“保护伞”的非法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目前,理论界有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特征不能概括为追求经济利益,追求财富、荣誉和权力的三位一体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当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的观点比较准确的。笔者赞同主流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追求经济利益为最终目标,而且在经济上有很强的贪婪性。考察历史上的帮会组织及我国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现状就发现他们均是在主流社会控制相对薄弱的区域建立的***、反主流的亚文化群体,他们所追求的不是***治地位和***治理念,而是巨额的经济收益,这也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犯罪组织的巨大动力。从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在犯罪的初期即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大多从事走私、开设、聚众、诈骗、绑架、非法经营等非法活动获取经济收益,当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会寻求合法的经济实体来掩护非法的所得,或者当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了能够在一定地区或行业内获得巨大收益会使用暴力对同行之间进行排挤、打压,从而保证该组织在此行业、地区内的绝对的优势,进而获得更丰厚的犯罪收益。当然,为了使主流社会认可其存在,不查处或不干扰他们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组织,也需要其拿出部分的犯罪收益去寻求***治庇护,向***府、***机关进行渗透、贿赂,甚至直接在***府机关内部担任职务,他们所追逐的并不是权力,而是尽各种可能是主流社会留出相应的空间让其“地下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
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一定社会区域或者行业,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从事局部的非法控制。但是黑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主要是对社会的局部控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虽然具有“黑社会”的性质,对社会有一定的控制和影响力,但它还没有发展到“黑社会”的程度,不能对整个地区或者社会的较大方面有影响力,只能是控制或者影响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这里的“一定的区域”,通常是在一个区、县或者乡镇范围内,有些较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范围只有几个村庄或者是市场、码头、车站,少数发展时间较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能够扩展到一个较大的城市。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和影响是有限度的,它并不能控制区域或者行业内的所有方面,通常还没有达到使该区域内的正常社会完全受制的程度,只要该组织在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受到欺压、残害,并认识到或者感觉到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该组织的严重破坏,就可以认为这一组织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影响。第二,称霸一方,实行垄断经营。黑社会组织作为一个“社会”,不仅要有管理者、控制者——黑社会组织成员,还必须要有被管理、控制的对象——固定的场所与稳定的人群,而稳定的人群与固定的场所的结合便形成了社区或行业。这既是黑社会组织控制的对象,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空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一般都控制相对***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在一定区域诸如某一村、乡、镇、县、集贸市场,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娱乐服务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垄断集贸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同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同时及形成之后,通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凭借其***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资源和实力,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非法保护,在主流社会行***区域之内划定地下控制范围,并以暴力或其他手段营造黑社会恐怖气氛,把触角伸向一个或多个行业,或称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在主流社会中建立一个社会控制体系,俨然是国中之国。当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争夺和保护自己的地盘,各个组织之间也不惜“火拼”,以此扩大自己的势力范围。在其势力范围内插手地方经济活动,控制、垄断某些领域,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从而使合法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到严重破坏。此外,他们还在自己的“地盘”内,向商家强收“保护费”,要求提供“捐款”和“赞助费”等,群众敢怒不敢言,扰乱了社会的安定,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贪婪性的特征不断地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资本的原始积累,武装自己,发展壮大队伍,进行新的、更高的手段的犯罪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渗透到经济领域,通常从事非法经营,但也不排除从事合法经营的可能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体在追求经济目的的同时,更在于追求对某一经济领域的非法垄断和控制。当然,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展到高级阶段,已经形成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时,不排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会为了进一步追求合法权而介入***治,直接或间接地掌握***治力。但是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现状来看,为了维护犯罪收益会拉拢、腐蚀***府官员或***人员,其基本的目的不是为推翻社会,改变现状,而是为该组织有更广泛的发展空间提供种种便利条件,使该“非主流”社会能够长期得以存在和发展。他们看重的还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
此外,暴力性、敛财性和腐蚀性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犯罪三大行为特征,它们共同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为了巧取或豪夺,往往在手段上具有凶残性和暴力性,并会针对特定的人和物,用非常手段敛财,和经济的贪婪性紧密相连。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软硬兼施。所谓硬手段,就是暴力手段,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家的资本,也是该组织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所谓软手段,是与暴力手段相对应,主要就是拉拢腐蚀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收买人心,扩展社会关系网的资本投入。软硬两种手段并存,交替使用,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两根支柱,两者缺一不可。这就表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想存在和发展,达到称霸一方,获取丰厚犯罪收益的目标,就必然会实施大量的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甚至放火、杀人等暴力犯罪行为。当然不能排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合法经营的可能性,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他们往往也会使用暴力手段对其他的经营者进行排挤、打压、恐吓,因此可以说暴力手段也是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争夺地盘、争斗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手段的使用,包括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对外,它是扩充实力必备的手段,一般采用暴力殴打、绑架、抢劫、伤害等赤裸裸的手段,在其组织内部还会有各种各样的犯罪凶器,如***支弹药等,肆无忌惮地进行各种违法活动或犯罪活动,树立自己的“威望”,进而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或威慑力;同时,不同的犯罪组织之间为了扩大地盘,获取行业垄断或争夺犯罪收益,彼此之间会使用武力或暴力解决争端,对他们来说,暴力和武力的强度直接决定该组织的实力。为达到称霸一方,获取高额犯罪收益的目的,惨无人道,不择手段,不计后果,显示出明显的疯狂性和残暴性。他们的所谓经济实力,就是依靠这种暴力逐步积累起来的。对内,它是一种维持组织内部秩序和纪律的手段。对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讲,一方面,暴力成为加入犯罪组织的必要条件,是组织内部迅速提高自己的地位的重要手段。他们认为暴力是与国家司法机关抗衡取胜的能力,是组织内容权力分配的重要依据;通过使用暴力使人敬畏,确立其在组织内部的权威和地位,并得到下属拥护的能力。另一方面,如果组织内部有人违犯了帮规和纪律,将会受到帮规的严惩,轻则体罚,重则导致残疾甚至死亡。这些行为准则的核心就是对组织的忠诚,绝对地服从,不得背叛,在成员之间形成一种威慑力或约束力。而暴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统一的物质支持。而他们的所谓内部秩序和凝聚力,也是依靠这种暴力来维系的。 [2]张明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浅议[J].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3]黄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浅析[J].***府法制,2002,(9).
法社会学论文篇9
「内容提要经济法学与社会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都具有交叉性和相通性。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实践表明,研究范围的选择,调整对象研究的思路,以及对总论与分论、本学科与他学科、求同与求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处理,都存在深刻的教训。在社会法学研究中吸取这些教训,对社会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社会法学、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教训 经济法学与社会法学都是研究第三法域中的法律现象,介于公法学与私法学之间的学科。在我国法学界,虽然作为社会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法学的研究先于经济法学,但作为社会法学整体的研究却晚于经济法学,尤其是鲜见社会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回顾和总结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曲折历程,既有可贵的经验,更有深刻的教训。反思和吸取其教训,对于社会法学的发展,特别是刚刚起步的社会法基础理论的构建,具有重要价值。 一、研究对象的范围 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存在窄、宽两种范围和是否承认经济法为***法律部门两种选择。窄者以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经济法部门内的法律问题,而对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大多在部门法总论层次给予研究。这虽然有助于集中资源探索经济法的原理和构建经济法的制度,但不利于将经济法放在法律体系中展开研究。宽者以关于经济的法为研究对象,其中否认经济法是***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学就是研究各个传统法律部门中涉及经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跨越传统部门法学的学科,主张把散见于各个传统法律部门中的经济法律问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专门和系统的研究;而在承认经济法是***法律部门的学者的研究实践中,唯恐经济法失去***法律部门的地位,故对研究范围多作窄的选择,忽视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未能把以经济法为核心的整个法律体系作用于经济建设这一主题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所以,不仅经济法学与相关部门法学如何沟通的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而且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作用于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未能得到论证。 社会法学以社会法为研究对象,然而社会法的外延可作多种理解:(1)作为***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即包括第三法域中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注:我国***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描述为宪法、民商法、行***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七大法律部门,其中,宪法、行***法、刑法属于公法,民商法属于私法,经济法、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若干法律部门。(3)作为法域的社会法,即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4)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 鉴于经济法学研究的上述教训,社会法学的研究范围宜宽不宜窄,至少应当以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为研究对象,还有必要扩及第三法域,甚至可以将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纳入其中。社会法基础理论可以有两种模式:一是涵盖社会法群体的社会法基础理论,二是涵盖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基础理论。由于经济法基础理论已由经济法学界作出较多的专门和系统研究,现阶段应当着力研究涵盖社会法群体的社会法基础理论,而不宜仅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甚至只依据劳动法来抽象出社会法基础理论。待涵盖社会 法群体的社会法基础理论比较成熟后,再试***构建涵盖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基础理论。无论构建哪种模式的社会法基础理论,在研究中都不应当忽视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因为没有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第三法域及其各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与公法、私法衔接和相容。 二、调整对象研究的陷阱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学中耗费学术资源最多的问题,但至今尚未形成共识,被许多人视为一个“理论陷阱”。之所以会掉入这个“理论陷阱”,主要有以下几点教训: 1、过分看重调整对象的地位。许多学者把调整对象视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生命线”,以为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唯一依据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对调整对象问题锲而不舍。无可否认,研究法律调整对象的确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律调整对象就是法律所要规范的客体,对被规范的客体进行研究,肯定有利于法律自身的设计。并且,明确某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也有助于相对界定相应部门法学科的研究范围。但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并未达到成为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生命线”的程度。经济法作为现代才出现的一种新法律现象,对它展开研究,首先应当研究的是它何以为“新”的特征,它与传统法律现象的联系,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在这些研究对象中,法律调整对象仅是其中一个因素。 2、互相对立的观点都以“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为既定前提。例如,横向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就不能由民商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由行***法调整就不能由经济法调整,反之亦然。于是,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界限,至今未能分清。其实,在法律实践中,一种社会关系不可能只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这是因为处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每一种社会关系都要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从而呈现出多方面的属性,而各个方面的属性都有其不尽相同的法律需求,不同的法律需求往往需要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满足。于是,需要不同法律部门分别基于不同的目的、按照不同的原则、运用不同的方法、从不同的方面,对同一种社会关系进行全方位的综合调整。因此,把调整对象作为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就不可能分清不同法律部门的界限。 3、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作定性归纳而不作实证描述。其实,研究法律调整对象是为了解决法律对调整对象应当如何进行调整的问题。法律应当如何调整,首先取决于调整对象本身的运行规律及其法律需求。因而,法律调整对象研究,就是要对作为或预设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或行为的运行过程进行实证描述,从中探索其运行规律和法律需求。经济法是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新法律现象,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首先应当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和运行规律,即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特征、构成、模式和运行机制,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体、关系和行为,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资源配置的规律和原理;在此基础上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即研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为其提供什么条件,传统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和行***法)可满足此需求的程度和局限,需要经济法在哪些方面弥补和如何弥补传统法律部门的不 足,以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鉴于上述教训,在研究作为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时,应当摆正社会法调整对象的地位,选准 研究社会法调整对象的思路,尽可能避免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在社会法学领域重演。为此,社会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应当着重描述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求,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中的社会***策需求;在此基础上,研究民商法、行***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和经济法等新兴法律部门满足这种需求的程度和局限,进而研究需要社会法如何满足其它法律部门未能满足的这种需求,并研究社会法在满足这种需求时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其中,还要特别重视研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特殊性以及其中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特殊问题,描述现阶段经济与社会不协调的种种表现及其形成机制,探讨经济与社会不协调的体制原因、***策法律原因和其他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研究其对体制改革、***策调整和各个法律部门的特殊需求,从而为社会法如何满足这种需求而进行制度设计提供现实依据。 三、总论与分论的关系 各个部门法学都由总论和分论构成,总论的原理应当涵盖和指导分论,总论的分析框架应当为分论提供示范。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对总论与分论关系的处理有两点教训值得记取: 1、颠倒了总论与分论的研究顺序。从学科发展史的角度看,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学都是先有分论后有总论,对于经济法学这样的新学科而言,应当遵循先研究分论后研究总论的顺序,先就个别的突破传统部门法的新法律现象逐个展开研究,有了一定的学术积累,再从若干个案研究中抽象出共性的原理和规则,研究总论的问题。抽象地研究诸如“经济法调整对象应当是什么”之类的问题,不宜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却正是从抽象地研究这类问题开始的。因而,总论的构建特别艰难,虽然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宗旨、观念、本位、原则等问题,已经取得了许多争议不休、玄而又玄的研究成果,但对主体、行为、责任等制度层次的基本范畴却缺少研究。 2、总论与分论脱节。研究部门法总论的问题,应当与分论问题结合起来,使总论中的各种原理都有相应的具体立法、案例和分论原理作支撑。然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总论与分论脱节的问题,呈现出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现象。在这样的研究中,总论研究难免空洞。可能出于对这种空洞现象的厌烦,有学者提出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注:管斌:《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适当的。因为,经济法总论在当前仍是薄弱环节,而经济法分论中的问题在经过20多年的实践后已有了一定的学术积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多一些“问题”与“主义”结合的研究,少一些“问题”与“主义”脱节的研究。 鉴于上述教训,我国社会法学研究,切忌把总论研究放在优先位置,更切忌仅依据某个社会法部门(如劳动法)的素材和研究成果抽象出社会法总论,而应当先研究各个社会法部门的具体制度、案例和对策,在此基础上研究各个社会法部门的总论;然后,再在各社会法部门总论和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研究社会法群体和社会法域的总论。同时,还应当将社会法总论问题的研究与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社会问题及其法律对策的研究结合起来。例如,对社会法的公平价值进行研究,不仅要研究公平价值的内涵、要求和依据,以及公平价值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关系,而且还应当研究实现公平价值的制度安排,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和现行立法、***中存在公平价值实现不足的表现及其原因,为充分实现公平价值在体制改革、立法和***中所应采取的对策。 四、本学科与他学科的关系 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利用他学科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是发 展经济法学的必然选择。但利用不等于照搬,也不能毫无选择地利用。正确的作法,应当是选择他学科中适合于经济法学研究需要的原理和方法,并将所选择的原理和方法与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即运用他学科成熟的原理和方法来分析经济法学中已经出现而在他学科中不曾有过的新问题和新现象,从而得出突破性的创新,尤其是形成有经济法学特色的研究方法和分析框架。在他学科研究成果和方法的借鉴上,经济法学研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对于公法学和私法学的已有成果存在着不加选择地利用和照搬的现象。例如,由法律关系要素和法律事实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分析框架,是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单一性相适应的,一直是民法学的特色。这种分析框架不宜为经济法学所简单套用。因为,经济法的内容有别于民法,其调整对象远比民法调整对象复杂、丰富,并且经济法对各种经济关系的调整要同时满足市场机制和***府干预的需求,既涉及微观经济又涉及宏观经济还涉及中观经济,法律关系分析框架不足以对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作全方位和深入的分析。然而,有的学者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框架来论述经济法律关系一般理论和具体的经济法制度,显得机械和表面化。又如,民法和行***法中的法律行为相对比较单一,民法学和行***法学中,都有一套涵盖各种民事行为或行***行为的一般法律行为理论。但是,经济法中的行为则具有多样性,既有宏观行为,也有微观行为;既有***府行为,也有市场行为,还有以市场行为为形式的***府经济行为;既有交易行为,也有竞争行为,还有合作行为;既有市场规制行为,也有宏观调控行为;既有运用行***手段实施的行为,也有运用经济手段实施的行为。各种行为之间个性多于共性,尽管在本质上有共性,但在制度要素上的共性甚为单薄。因而,在经济法学中极难形成甚至无多大必要形成涵盖各种行为的经济法律行为一般理论。然而,在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有的学者仿效民法学和行***法学,试***研究相当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行***法律行为理论的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或***府经济行为理论,以此来涵盖经济法中的各种行为。实践表明,这种努力并未取得应有效果,其理论成果在经济法分论中的普适性甚微。因而,在经济法学中,与其着力研究涵盖各种行为的经济法律行为一般理论,不如对各种行为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形成类型化经济法律行为一般理论,这对形成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和设计具体的经济法律制度会有更大贡献。 2、利用经济学理论的同时忽视了与法学原理的结合。经济法学需要以经济学为理论基础,但是,经济学理论成果的利用并不能取代法学的分析,经济学理论只能作为说明制度设计的理由,而不能取代制度设计本身,经济学的理论依据与法学的制度设计相结合才是理想的状态。然而,许多经济法学成果在利用经济学理论的同时忽视了与法学原理的结合,甚至反客为主。研究具体问题时,在照搬经济学理论之后,显示不出法学成果的品格和特色。 &n bsp; 3、法经济学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泛用。对各种法律现象都运用成本与收益分析的方法来评价其效率目标的实现程度,当然有助于按照效率最大化的目标来设计和选择法律制度,扭转以往只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目标的倾向。但其中至少有三点教训值得记取:(1)过分提高效率目标的地位。作为法律制定和实施主体的国家虽然越来越重视经济,但毕竟不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人不是其主要角色,于是在国家的***策目标和法律的价值目标中,公平正义和安全稳定不能不摆在首位。所以,强调法律的效率目标固然 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把效率目标置于法律的整个价值目标体系中来思考。过分扩大经济分析方法的适用范围。效率目标对立法的影响表现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法律的效率后果,亦即法律实施的成本和收益;而对***的影响只宜限于***者有自由裁量权的场合,公正***和***必严、违法必究是***的最高原则,***者追求效率目标时不得超越此原则,这也是近些年来***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借口考虑效率目标而***不严不公的现象盛行的深刻教训。(3)忽视运用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进行量化分析。在分析某项法律制度时,如果只是列出其成本和收益的构成因素,而不运用经过调查、统计所得到的数据资料对各项构成因素的数量和比例以及各成本因素与各收益因素之间的函数关系加以分析,那就不是经济学的实证分析;如果虽然进行了量化分析,但所依据的只是外国的数据资料,那其结论对我国仅有参考意义,而不宜用来说明我国法律的成本和收益。在有的法经济学论著中,虽然画出了反映一定函数关系的***像,但未注明其数据和***像的来源,(注:如,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年,第237—238页;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02—403页。)那就不可能有说服力。 社会法学同经济法学一样也应当利用公法学、私法学和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成果和方法。鉴于经济法学研究的上述教训,基于社会法学研究对象的多层次性(社会法部门、社会法群体、社会法法域、社会法理念)和社会法中主体、行为、关系的多样性,社会法学研究在利用他学科的成果和方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他学科的成果和方法的利用,应当有所选择,即只宜选择适合于研究社会法现象的成果和方法。他学科的成果和方法只宜用来弥补法学成果和方法的不足,而不能取代法学成果和方法本身。(3)他学科的成果只宜作为社会法的制度设计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的理由,而不能替代社会法的制度设计和对策建议。(4)法经济学的运用应当在社会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将效率目标放在次于公平目标的地位,适当限制成本与收益分析方法的适用范围,并且坚持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作为量化分析的依据。 五、求同与求异的关系 异中求同和同中求异,是研究问题的两种路径,各有其学术价值。对于传统学科而言,同中求异更便于学术创新和学科发展;而对于新学科而言,异中求同更便于统一认识和学科完善。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学科,起始于理论纷争,几乎各个问题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共识远远少于分歧;在论战中,批判多而建构少,对异己观点着重批驳、否定、排斥而忽视尊重、肯定和吸收。这在很大程度上给经济法学走向成熟造成了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一是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年轻学科,缺乏学术积累,无论是理论体系还是基本范畴、基本观点和制度设计,都需要通过争论才可形成共识;二是经济法学由于研究起点低,理论空白点多,创新难度相对小于传统学科,易于激发学者的创新积极性,更易于刺激学者标新立异、建言立说、自成体系的欲望;三是学者中自以为真理的心态甚浓,而宽容异己观点的心态甚淡。于是,许多问题本来可能或者已经达成共识,但却有意自以为是、拒同存异。 在我国社会法学领域,劳动法学虽然是一门老学科,但就计划经济的劳动法理论转向市场经济的劳动法理论而言,面临着内容更新和体系重构的任务,仍然相当于一门新学科;至于社会保障法学、教育法学、卫生法学等学科,则刚刚兴起或起步时间不长。鉴于经济法学研究的上述教训,社会法学研究中,虽然要重视求异,但更要重视求同;虽然要重视批判,但更要重视建构;虽然要重视争鸣,但更要重视宽容。在论战中,尤其应当善待反方观点。因为在反方观点中往往不乏科学性、合理性或与正方观点有共识之处,反方观点所指 出的要害往往也是正方观点的缺陷所在,反方观点的理由也往往可成为完善正方观点的启迪和道理。甚至可以说,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很难用正确与错误来判断。因而,应当重视从反方观点中吸取完善正方观点所需要的理论营养。唯有这样,才有助于社会法学在论战中不断走向成熟。 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部门,民事诉讼法和行***诉讼法都不可能与其完全对应。因而,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研究,这样不仅可以给论证经济法的***性提供新的依据,而且还有助于研究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可诉性问题。然而,在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实践中,一直重视实体法研究,忽视程序法研究。经济法作为一种突破传统法律部门的新实体法现象,对程序法必然有其特殊需求,如果失去程序法的支撑,其实施效果将会打折扣。还可以反过来说,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条件,实体法的某些制度设计就会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行。特别是实体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与程序法的联系甚为紧密。正由于经济法学界长期以来未把程序法研究置于适当地位,在近年来司法界发生了将“经济审判庭”更名为数字化排序的民事审判庭的“改革”(注:在已有二十多年改革实践的我国,对“改革”的涵义还值得探讨。如果没有发生体制、机制上的变动,仅是将机构更名,就很难说是真正的改革。)后,在经济法学界引起了一阵恐慌,出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论证与情感上的担忧和不满不相称的现象。于是,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研究,才引起经济法学界的特别重视,因而,经济法责任和经济公益诉讼被作为当前经济法学界的两大热点问题。但这两个热点问题的结合研究则显得不够,在现有的经济公益诉讼研究成果中,实体法基础仍显得单薄。 鉴于上述教训,社会法学研究应当把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起来,依据实体法的公私法融合的特点研究其对程序法的特殊需求。在劳动法的既有立法例和理论著述中,其特殊的程序法需求得到了足够的重视。例如,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劳动诉讼制度和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也显示出了不同于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特色,并且还出现了关于劳动诉讼的专项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现有的与劳动法对应的仲裁和诉讼制度,在立法上还不完善,在理论上还很欠缺;而与社会保障法等其他社会法部门对应的程序法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上都处于空白状态。因而,社会法学研究应当将实体法研究与程序法研究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使其相辅相成地 同步发展。无论何种实体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考虑其程序法支撑的可行性;无论何种程序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考虑如何满足相应实体法制度的实施需求。 王全兴
法社会学论文篇10
摘要文艺社会学研究中出现的由反映论到中介论的方***转向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导致了文艺社会学学科性质的大变革,即文艺社会学由实证的社会学的附庸向***的美学学科的变革。
关键词:文艺社会学方***反映论中介论学科性质变革
中***分类号:I001文献标识码:A
尽管文艺社会学于19世纪在法国经斯达尔夫人、丹纳和让-马利・居约之手确立并成为一门***学科。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文艺社会学的学科***只是徒有其表,因为无论是从方***,还是从其所体现的学科性质的角度来看,这时的文艺社会学其实纯粹是作为实证的社会学的附庸而存在的。这并非是对早期文艺社会学的全盘否定。实际上,这种现象的出现,是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的。一方面,正式的社会学,也是直到19世纪时才在法国由孔德所创立的。那么这就带来两个问题――
首先,社会学,在孔德看来是关于人(不是作为生物个体的人,而是生活于社会中的人)或者说整个人类的科学,它能够把人的理智、情感和行动用实证主义的原则统一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文艺,又正好是生活于社会中的人的产物,能够体现人的理智、情感和行动。因此,文艺作为社会学的对象便成为了可能。
其次,从时间上看,文艺社会学的建立与社会学的建立处于同一个时代,并且文艺社会学学科名称的出现,也必定是得益于社会学的诞生。于是,二者间便在时间和学科名称上存在着一定的相近关系,从而使得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文艺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在文艺社会学还未正式定鼎之前,就已经出现了从社会环境角度对文艺的研究,如斯达尔夫人的《从文学与社会制度的关系论文学》(1800)着力于“考察宗教、风俗和法律对文学的影响”。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文艺社会学在其未产生之前就采用社会学的一些方法,已经为在社会学背景上建立文艺社会学的方***提供了条件。由此可见,文艺社会学作为实证的社会学的附庸是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但是,历史的必然性并不能代替学科的合理性,只有存在于学科的合理性得到实现前提下的历史必然性才是真正必然的。毫无疑问,实证的社会学的方***给文艺社会学研究带来了相当的新鲜活力,但同时随着文艺社会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新问题的不断提出,基于实证的社会学视野的文艺社会学方***所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来。
孔德把关于人和社会领域的理论叫做社会学,同时也指出社会学能够把人的理智、情感和行动统一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但归根到底它的原则终究是实证主义的。孔德指出:“任何不承认存在最终要归结为对事实的单纯阐明的主张,不论是特殊地还是一般地,都不可能具有任何实在的或可理解的意义。”这就是说,在孔德看来,实证主义的研究,不仅其对象应当单纯的是那些可以观察和实验的事实(现象),并且其结论和观点的提出,也应当以这些对象为基础。
然而,实证的根本意***并不在此,而是在于宣扬贯穿于实证主义研究始终的实证科学的方法,因为在他看来,正是实证科学的方法决定了实证主义的学说。而传统哲学的重于抽象思辨的方法则是应当是被抛弃的。所以,实证主义的原则,其实就是遵守实证科学的方法。这也与孔德对社会学的学科定位相一致。
尽管孔德承认社会学相比于五种主要的科学(数学、天文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要更加复杂、具体的多,但是,他最终还是将社会学归结为等同于自然科学的第六种科学。一方面,社会学本身,是前一科学阶段逻辑演进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社会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和发现社会现象的不变规律。虽然社会现象比自然现象复杂得多,但同样服从不变的规律。这实际上就是承认社会学与其他科学在方***上是统一的,人们都必须观察事实和现象,并通过形成定律来协调事实和现象。因此,社会学作为实证主义的产物,其学科性质是科学主义的。
实证的社会学坚持这种实证科学的方***,主张放弃任何揭示事物“本质”或隐秘原因的企***,通过观察事物之间的持久的关系,并通过把科学规律作为仅仅是在各种变化的现象中的持存关系的规律制定下来,而对事实加以研究。这无疑对于形而上学自上而下的抽象思辨方法,有着一定的革新意义。因为它实现并肯定了将具体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可能性与合理性,这确实难能可贵。
但是,正是由于其出发点实际上是在科学规律的范围内来研究事实的各种现象,而且现象间的关系又仅仅是通过这些规律加以实现和维持,从而这又在根本上忽视了社会事实本身的特殊性,最终导致了各种社会事实不过只是科学规律的社会性呈现,并且这些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也不过是科学规律在社会领域的重演观念的泛滥。这就不可避免的落入实证科学方***至上主义的独断论窠臼。所以,实证的社会学在方***上难免是一种带有明显机械论特征的反映论。
当实证的社会学的这种反映论方***被移植于文艺社会学的研究中时,其自身所固有的先天不足,势必给文艺社会学研究带来以下几种弊端与误区。
首先,由于科学规律在实证的社会学方***中占有绝对的主体地位,因此,一切文艺社会学研究都被统一在规律的视野之下。“一切从规律出发”便成为文艺社会学开展各项研究的出发点。正是因为特别强调规律具有如此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所以在文艺社会学的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形成在方***上的机械决定论倾向。而这种机械决定论倾向的主要代表,就是在20世纪20年代至年代中期在前苏联文艺学界盛极一时的庸俗社会学。
庸俗社会学把实证的社会学方法,视为唯一可行的方法而拒斥其他方法,并且将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的关系简单化,认为经济基础对阶级意识的决定关系是直接的不经过任何中介的,并同时将文艺作品看成是“阶级的等同物”,正如弗里契在《艺术社会学》中所强调的:“艺术作品是用艺术形象的语言翻译的社会经济生活。”很明显,庸俗社会学粗暴的切断了文艺作品与社会现实生活多方面的联系。表现出了明显的机械决定论倾向。
其次,由于实证的社会学方***特别强调结论和观点必须精确、确定,并且只能是通过在对现象进行观察的基础上运用假设、演绎、检查等方法获得,因此,学者们在进行文艺社会学的研究时,其着眼点往往只是关注于现象本身,根本不会涉及本质。这样一来,文艺社会学的研究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于杂芜纷乱的现象中花费大量的精力,其结论固然精确,但必定流于浅表,经不起历史的检验。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这也会从根本上否定了文艺的艺术特性,不利于文艺学科的发展。这种问题在西德学者鲁道夫・申达的关于“文学的社会史”的调查系统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最后,由于实证的社会学方***的根本特性在于追求一种纯客观的分析,但是它在标榜科学主义的同时,自身所采用的方法只是自然科学的方法,因此,在进行文艺社会学的研究时,不仅方法本身的选择会出现不符合对象实际的状况,而且很容易出现由于对方法的取舍不当而引起的对结论真相的歪曲。这最终往往会陷入主观唯心主义。例如,红楼梦索引派,力求“索引“出《红楼梦》所写的“真内容”、“真故事”。蔡元培认为《红楼梦》的“本事”就是“吊明之亡、揭清之失”。这完全忽视了小说的虚构性和材料来源的多元性,他将小说征引指实得过于具体,导致了结论的不易立足。
实证的社会学方***应用于文艺社会学研究,尽管主要存在着以上三种弊端与误区,但是这三种弊端与误区并非无中生有,它们都源于一个共同的基本观念:只片面强调研究对象的客体性,而忽视了研究对象的主体性。这不仅是实证主义的基本观念,同时也是所有科学主义哲学方***的共同基本观念。然而,这种基本观念及其影响下的科学主义方***,是难以揭示文艺社会学的学科性质的。因此,文艺社会学的方***需要变革。
文艺社会学方***的变革,应当是以对实证的社会学方***的深刻反思为前提。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实证的社会学方***是从实证科学的角度出发,片面的强调文艺作为对象的客体性。这本身固然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因为文艺作为一种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势必是可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客观存在的。因此,文艺的确具有对象的客体性。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文艺虽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对象的客体性,但这绝不意味着实证的社会学方***是文艺社会学必须采用的唯一的、并且是绝对合理的研究方法。理由在于:文艺作为一种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其在本质上是审美的,审美性是使文艺区别于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根本标志。因此,社会性只能是文艺的部分属性/外部属性,而审美性,才是其整体属性/本质属性。
这就是说,虽然文艺作为客体具有社会性,但是这种作为客体的社会性是始终受到作为主体的审美性的制约的。而实证的社会学方***的不合理性,正是体现在对于这种关系的认识不清上,它只看见了事物的部分属性,而未曾看见事物的本质属性,它只将作为外部属性存在的客体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完全忽略了作为本质属性存在的客体的主体。也就是说,在对一件事物的认识过程中,实证的社会学方***粗暴的把事物的主体性和客体性截然割裂开来,并且只从客体性的角度去认识事物,否认主体性与客体性的相互关系。所以,实证的社会学方***从其本质上来说,又是必须反对的。
正是由于文艺具有对象的客观性,并且实证的社会学方***在强调文艺客体性的同时,又忽略了文艺的主体性。这就构成了实证的社会学方***为什么能够暂时有效但必将被淘汰的历史规律的关键所在。因此科学的文艺社会学方***应当符合这样的一个标准,即:不仅要能够做到文艺的客体性与主体性二者并重,同时也要能够注意到二者间的关系。这也就是说,科学的文艺社会学方***应当是在批判的吸取实证的社会学方***的部分合理性的同时,克服其本质上的弱点和缺陷。由于实证的社会学方***是一种机械论性质的反映论,在本质上是唯心主义的。因此,科学的文艺社会学方***不仅应当是辩证的,同时在本质上也应当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而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中介论方***,正是这样的一种科学的文艺社会学方***。
马克思认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很明显,在马克思看来,文艺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其发展变化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也就是说,文艺是社会存在的产物。因此,对于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文艺的解释,“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这就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强调了文艺的客体性一面。
但同时,恩格斯也明确指出,“宗教、哲学等等”是“那些更高地悬浮于空中的意识形态的领域”,因此,物质生活、经济基础对于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文学的“决定作用”,不是简单和直接的,而是要在其间要经过许多“中间环节”。由此可见,文艺作为社会意识形态,又是有相对***性的,它虽然在根本上受经济基础、物质生活决定,但由于自身的相对***性,与经济基础的相互关系就不是直接的一一对应,而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实现的。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文艺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只是在文艺与经济基础、物质生活之间做出了区分,还没有指出文艺与其它社会意识形态的区别。而马克思提出的“人类对于世界的艺术掌握方式”的命题,指出文艺是一种审美意识形态的独特本质,则又从文艺作为审美意识形态的相对***性上区别了文艺与其它的社会意识形态。于是,这就在辩证法的基础上,从社会意识形态、审美意识形态具有相对***性的角度,突出了审美性才是文艺的主体性的辩证认识过程。
而恩格斯提出“***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的论断,则将文艺的客体性与主体性有机的统一起来。也就是说,文艺不仅是社会的产物,同时也是一种审美意识形态。正是因为文艺具有了主体性和客体性的双重特征,就使得社会与文艺的关系由一种简单的决定者与被决定者的不平等关系,转变成一种建立于历史唯物主义观念之下平等的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动态辨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中介论方***,正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社会学对于文艺是主体性与客体性的统一,以及文艺与社会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动态辩证关系的两种认识基础之上的。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强调:“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过渡。”列宁在《哲学笔记》中也指出“关系的真理就是中介”,“一切都经过中介连成一体,通过转化而联系”,“要真正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这也就是说,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各种事物之间不是彼此孤立而是普遍联系的,一切都处于不断的矛盾变化中。而这种联系、变化又正是通过中介得以实现的。在这里,中介不仅是矛盾双方相互联系的纽带,同时也是矛盾双方相互过度的桥梁和相互转化的关键。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普列汉诺夫在进行文艺社会学的研究时提出了著名的“五项因素公式”说,从中介的角度强调了文学到达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必须经过***治的中间环节才能实现。
由此可见,在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中介论方***看来,中介是从总体上认识文艺的关键,是认清文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联结纽带,它使客观世界连接成一个不断运动变化并统一的整体。中介观念使得文艺社会学在进行研究时,不再像社会学方***那样孤立的看待文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从联系的角度多方位多视角的看待文艺与社会的关系。因此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中介论方***,是一种辩证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的文艺社会学方***。
由于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中介论方***将文艺的主体性和客体性统一了起来,并且强调了文艺作为审美意识形态的存在形式。因此,文艺社会学的学科性质在本质上应当获得了根本的改变,即由实证的社会学的附庸――关于文艺的社会学,转变成为审美性的美学学科之一的“文艺――社会之学”,同时,这也就意味着文艺社会学学科从根本上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学科***。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中介论方***在强调文艺的主体性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文艺的客体性,那么,有选择的改造实证的社会学中的一些方法应用到文艺社会学的研究中去,这对于文艺社会学的发展,也是大有助益的。总之,文艺社会学由实证的社会学的附庸,转变为真正***的美学学科的变革过程,实际上就是文艺社会学方***由反映论到中介论的变革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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