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问题的论文10篇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1

经济法学在中国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作为法学领域里的一个新兴学科,它随着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立法的变化和发展,亦相应地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充满了波折和艰辛的,就如同整个经济改革历尽曲折一样。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以及学***济法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真可谓“为学者日益”,从而使整个经济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这是学界有目共睹的。尽管如此,回顾和总结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仍不难看到,在经济法研究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和不能回避的问题,这是经济法学发展中的问题,对此已有一些学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提及。由于这些问题关系到经济法学在未来能否得到持续的、良性的发展,故在此略作撮要,希与学界探讨。 一、经济法的定位问题 对经济法的地位应如何确定,是许多人非常关注的问题。由于经济法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因而其定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经济法学的定位和发展。对此,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的法律部门,有其自身***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是其他部门法不能替代的。但与此同时,经济法也仅仅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它同样也不能代替其他部门法。因此,对其地位要有适当的定位,既不能过分低估,也不能过分高估。事实上,能否对经济法予以正确定位,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适用范围等等问题的认识,从而会影响到经济法方面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进而会影响到整个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 恰如其分地估价经济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由经济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体系的输出功能。对待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必须本着科学的、客观的态度,而不能出于偏狭的门户之见。这是经济法学者和其他相关部门法学者应注意的。 二、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稳定与发展问题 国家和社会有一个稳定与发展的问题,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同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经济法学虽然在总体上发展较为迅猛,但其发展很不稳定,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现实的经济法研究与国家的经济***策以及经济立法贴得太近,而经济***策与经济立法又变化太快,致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只能亦步亦趋地相应变化。同时,经济法研究人员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总体上的不成熟可能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应当承认,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国家的经济***策和经济立法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并不是唯一的研究对象,同时,也不应把它们作为判断学术研究真伪的唯一依据。学术上的评判标准是应与***策和法律的成文规定相区别的,否则也就失去了学术研究的意义。尤其是在我国的经济***策和经济立法都需要随着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不断作出调整以使之日臻完善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这一点。 由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提法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速度是相当快的。这样的立法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弊端,对此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上述情况也说明,经济立法(其中包括经济法方面的立法)的发展是应该的,但也应适当地保持其稳定性,这不仅对保障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预知性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障法律的实效,保障真正的法律秩序的有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如此,从附带的意义上说,在某些学者特别重视成文法研究的情况下,经济立法的稳定也能为经济法学提供较为稳定的研究对象,从而有助于人们在某些基本问题上形成一些必要的共识,这也是经济法学的稳定发展所需要的。 经济法的研究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研究,否则经济法就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就不可能向深度和广度掘进和拓展。但是,经济法的研究同样要注意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研究,没有部门法的深入、广泛的研究,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也不可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部门法研究应有良性的循环,但目前这种循环尚未充分实现。此外,在研究部门法时往往会存在仅仅重视具体***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由此存在对现行***策和法律依附过重的问题。在此仍需强调说明的是,成文的经济法律、法规等等固然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那些现实生活中正在起作用的非***的规则、惯例等等同样也是值得研究的,它们往往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策目标、法律的预期目标等能否得到有效实现,关系到成文的经济法的 制定者、执行者、受规制者之间的博弈活动,因而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这些也都是经济法学应该研究的重要问题。 经济法学的发展还需要经济法教学和科研队伍的稳定,还需要学术规范的稳定。在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中,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起伏不定,经济法的研究队伍也有一些伸缩变动。当然,从学者个人而言,学术选向是自由的,但一个学科的发展确实需要一批有志于此的高水平的人们。我国经济法学的教学和科研队伍往往是显得有一定的规模的,但低水平的重复研究也并不少见,有些人并不是在进行学术研究,其研究工作并非本于学术的兴趣或忠诚,因而他们只会制造学术对话的噪音,而很难出学术精品。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由于中国的经济法学仅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且整个法学研究都较为缺少应有的一些学术规范和学术传统,因而在经济法学方面就更需要建立和健全应有的学术规范,并在稳定的学术规范中展开学术的交流。经济法学的发展需要经济法学者乃至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广泛的对话,通过百家争鸣、真正的学术批评来促进经济法学的发展,并经过长期的努力形成一定的学术传统。唯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改变目前某些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语、各说各话、无的放矢、自以为是的状况,也有助于改变某些不尊重他人著作权的信手拈来、据为己有的状况,或不知他人早有研究且已成通说,还自以为是提出了“新思维”的状况,从而有助于形成真正的学术共同体或学术团体,等等。 三、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 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中国经济法的研究因其依托于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特定的经济法律制度和特定的学者群体,因而必然会显现出自己的特色。基于中国特定的经济、社会状况而产生的立法、法律运作的环境以及学者本身长期形成的研究习惯,都会构成经济法学的赖以存续和发展的路径。路径依赖的存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同样属于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它必然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而这样的经济法正是我国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我们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来研究经济法。应当看到,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因此,各国的经济法往往名称虽然相同,但其实可能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既有体现共性的、外向的国际化问题,又有体现个性的、内省的本土化问题。这两个方面不可偏废。 四、经济法学研究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经济法学研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联系,尤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经济学、社会学、***治学等密切联系的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例如,在经济学领域曾长期探讨关于计划与市场的关系等问题,这些问题尤其有助于认识经济法究竟应调整何种经济关系(如俗称的纵向经济关系或横向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之间是如何此消彼长的,等等。可见,经济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体系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问题,均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学者还很重视法律的经济分析,尤其是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经济学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尽管这些应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毕竟提出了许多新的思路。此外,博弈论、公共选择理论等在经济法领域也是很有应用价值的。不仅如此,社会学、***治学等许多相关学科的其他的一些相关经济法学同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更是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并能从其他法学学科的发展中吸取大量的营养。例如,法理学近年发展迅速,其中有很多成果是值得经济法学借鉴的。又如,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区域化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因而一国的经济和法律发展都不可能脱离国外的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已开始重视把国内经济法同国际经济法相结合,进行综合的研究,等等。这些都是加强“科际整合”研究的有益尝试。经济法学的研究视野必须开阔,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注意解决现实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在研究具体问题时还应打破僵化固守“部门法细分”的藩篱,以使问题的分析较为全面,真正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而不是在一些大家都已有共识的问题上继续进行喋喋不休的“同义反复”。 在加强经济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交流和打通的同时,也应看到,同一些相关部门法学相类似,经济法学在以往的某些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深受概念法学和注释法学影响的问题,基础主义、本质主义、绝对主义的影响是甚为深广 的。由于现实的世界和经济关系是非常复杂和丰富多采的,因而在经济法研究中有必要多视角地、非直线地、非绝对地去分析和研究一些问题。这对于改善经济法研究也许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之,上述问题都是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只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大力加强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经济法学的研究,就必须不断解决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这已是人们的共识。为了促进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在正视和不断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尤应强调: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要深化,经济法部门法的研究要强化,前者应从后者吸取营养,后者应得到前者的有效指导,从而实现前述的两者之间的良性循环和共同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经济法学的发展。 [注释] 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 《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谢次昌:《经济法学的十年及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等等。 依据“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基本精神,国家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规范。九届人大仍将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此外,***机构的改革的原则也是要重视和强化宏观调控部门的作用。为此,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有利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发展。 可参见李静冰:《盛行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学上的检讨》, 《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以及苏力等人的相关论文。 对于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著名经济学家诺斯有精深的研究,他尤其认为“路径依赖”是指今天的选择受历史因素的影响。参见《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依据诺斯的理论,路径依赖对制度变迁起着制约的作用,因而经济法的变化和发展同样会受其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到经济法学。由于一国的经济法学必然会受到既有的各种特定因素的影响,因而会体现出其特殊性。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2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长效机制尚不完善。近30年来,江苏每年引进的外资总额占全国的25%左右,成为全国引进外资最多的区域之一,外资与江苏人口红利、资源红利、环境红利的有机结合,对江苏经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虽然江苏经济总量已位列全国第二,但经济发展的质量仍有待提高,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过程中仍面临诸多制约因素:产业层次仍然偏低;“引进来”与“走出去”仍未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协调并进;资本等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程度还不高;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还不多,区域创新体系和人才支撑体系尚未完全形成;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日益加大等。针对这些问题,江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长效机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区域协调发展的市场机制有待提升。区域协调发展,体现的是公平与效率,需要行***手段与价值规律共同有效地发挥作用。江苏在推进区域协调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苏北五市2012年GDP(12177.68亿元)已经超过吉林全省的GDP(11937.82亿元),2013年(13558.88亿元)已经超过山西全省的GDP(12602.2亿元),苏北主要经济指标增幅连续多年高于全省平均水平。江苏的区域协调发展,从加快苏南的现代化示范区建设,到推动苏中的融合发展,再到对苏北的诸多扶持,主要反映的是***府行***化力量的推动,市场和企业的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今后,***府要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解决市场外部性等问题的同时,在更高层次上完善区域协调发展的市场机制,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城乡一体化的体制依然存在。改革开放以来,江苏的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由于城镇化发展质量和水平还不够高,导致了城镇建设用地开发粗放低效、城乡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较为脆弱、社会治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等问题。随着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加速推进,江苏亟须破解农村产权制度、户籍制度以及财***制度等主要体制,系统性地考虑土地、户籍、财***等制度改革,并制订配套性的改革方案,实现土地—财***—户籍改革的全面突破,加快城乡要素的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的均衡配置。

二、以问题为导向推动江苏若干领域改革实现率先突破

提出了“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而深化”的重要论述,阐明了改革必须有的放矢,必须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找准改革的关键领域和环节,实现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江苏在全面深化改革中,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处理好***府、市场和企业三者的关系,力争在改革创新的若干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实现突破。按流域经济组织市场资源,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流域经济就是打破行***区划的束缚,促进生产要素在流域区间内自由流动,由此带来的是流域间市场机制、合作机制、互助机制、帮扶机制等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按流域经济组织市场资源,需要***府、市场和企业三者的协作配合,***府发挥引导作用,市场发挥主导作用,企业发挥行为主体作用。现以淮河流域经济发展为例加以说明。淮河流域地处我国中原腹地,沟通南北、连接东西,是国家重要的交通走廊。然而,有史以来,淮河流域水患不断。近年来,流域水污染形势严峻和水资源不均衡等问题更为突出,流域经济发展较为缓慢。尽管国家对淮河治理投资巨大,但是理念仍以治理水患为主,缺乏全流域发展的综合规划,在按照流域经济理论构建产业体系、合理规划产业空间布局、让市场配置资源等方面关注较少,导致相应投资未能发挥出应有的效益。淮河流域经济的发展思路,应该由***府治理为主转变为***府与市场共同发挥作用。***府的角色应该由原来单一的淮河防洪治理,转变成为流域产业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激发并合理引导流域治理及经济发展的市场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府的宏观调控作用,科学规划淮河经济带空间布局。以千里淮河黄金航道和陆路交通为纽带,促进淮河流域上、中、下游生产要素合理配置和集聚,形成科学合理的空间开发格局,加快流域内工业化、城市化和农村现代化进程。

要实现淮河流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创新,如用特许经营权方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淮河工程建设,允许企业承揽湖泊和航道清淤工程,允许新造岛屿和耕地在一定年限内由企业经营,以补偿其投资。推进采煤塌陷区综合整治与利用,在保证耕地面积总量不减少的情况下,允许塌陷区耕地转换为农地使用。推进企业绿色转型发展,完善流域生态补偿***策等。充分激发企业积极性,实现水环境治理的新突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江苏面临日益严峻的资源与环境约束,水环境治理尤为突出,国家以及江苏省***府在水环境治理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与人力。以太湖治理为例,从2008年起,江苏省财***每年拨款20亿元,太湖流域各市县每年投入新增财力的10%~20%用于太湖治理。到现在为止,苏州、无锡等地方***府在太湖治理上投入仍然比较大,太湖治理的经费已由2008年预计的300亿元变为如今的近1000亿元。由于国家的财***专项资金需要地方***府配套,随着地方***府融资平台的管控越来越严格,太湖治理的地方资金配套面临困境。以往的太湖水治理中,***府发挥了主要作用,易产生时间长、费用大、效率低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充分激发企业的积极性,积极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实现水环境治理的新突破。以洪泽湖水质治理为例,经有关方面测算,洪泽湖的水环境综合治理经费预计为3000亿元左右。面对如此大的经费投入,地方***府的融资能力比较有限。目前,三一重工集团正自筹资金对洪泽湖水质治理进行探索,总体思路是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现代工程技术方法,重点探索洪泽湖综合保护与生态经济区的开发建设。通过清淤,使湖底高程平均下降4~5米,降低洪泽湖水对大堤和下游的压力;平均水深提高到3~4米,库容增加2倍左右,净库容扩大到100亿立方;新建岛屿数百至千个,预计可新增土地面积15万亩(不超过现有湖泊面积的5%);实施航道改造工程,新建综合性内河航运枢纽,提升洪泽湖及相通河道的综合运输能力,缩短航道,提高洪泽湖航运的综合经济效益;大力发展新型工业,构筑以食品加工、现代装备制造、IT、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为主的滨江临湖产业集群;充分挖掘开发具有洪泽文化特色的美食文化游、洪泽湖渔文化游、水文化游、生态文化游、红色文化游等旅游线路和旅游项目,整合周边旅游资源,打造以洪泽湖为中心的大旅游圈,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生态旅游、观光度假目的地和休闲养生基地;创新洪泽湖生态修复以及保护性开发的制度体系。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3

关键词:文化经济;精神生产;文化产业;文化产品

中***分类号:G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2)02-0078-05

“文化经济”作为新世纪的时代命题和战略构想,深刻反映了当今时代文化与经济深度融合、互相渗透、共同促进的社会现象,即文化与经济的相互依存及一体化特征。然而,由于文化概念本身的纷繁复杂性,我国学术界始终没有形成比较统一或者相对较有影响的关于文化经济本质属性的界定。国外研究文化经济“形成了边界清晰的两种学科方向――以文化艺术产业、文化商品和文化市场为研究对象的‘狭义文化经济学’和以文化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广义文化经济学’”。戢国学者没有对文化经济学本身进行狭义与广义的区分,在“文化经济”的相关理论问题没有梳理清楚的前提下,就将文化经济作为当前以及未来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称其为文化经济时代。因此,有必要继续深入探讨文化经济的有关理论问题,进一步分析文化经济的概念、特征和价值,从而有效地指导和引领实践。

一、在文化精神和经济理念边缘的文化经济的内涵阐释

文化概念的界定是确立建基于文化概念基础上的文化经济概念的前提。文化范畴是一个非常宽泛,理解很不一致的概念。美国人类学家克鲁伯和克鲁柯亨在《文化:关于概念和定义的检讨》一书中列举的西方文化史上关于文化的概念就达164种。由于文化背景、思维方式、学术立场和人生旨趣的差异,人们在不同的语境,在不同的用意下使用文化概念。英国人类学创始人泰勒把文化归纳为整个生活方式的总和,他理解的文化或文明即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而获得的其他任何能力、习惯在内的一种综合体。泰勒关于文化的定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促使以后的学者从不同领域运用不同方法对文化综合体进行研究。西方著名历史学家斯宾格勒在《西方的没落》一书中用诗化的语言描述了文化的兴衰,把文化看作一种活生生的有机体。塞缪尔・亨廷顿也赞同这种狭义的文化范畴,他在《文化的重要作用》一书中讨论文化的作用时,就承认文化的这种多种含义,“它常常用来指一个社会的知识、音乐、艺术和文学成品,即社会的‘高文化’。我们是从纯主观的角度界定文化的含义,指一个社会中的价值观、态度、信念、取向以及人们普遍持有的见解。”我国学者胡适把文化定义为“人们生活的方式”,而梁漱溟称为“生活的样法”。面对纷繁复杂、莫衷一是的文化定义,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使用时必须对其加以界定。一种相对客观的分法是从广义、中义和狭义三个方面来区分。“狭义文化指文化艺术向社会提供的精神财富,包括文化、艺术、出版、文物保护、***书馆、群众文化、新闻、文化艺术经纪与、广播、电视、电影业等向社会提供的文化财富。‘中义’文化可指一切意识形态部门及其派生部门,包括文化艺术、娱乐、教育、科学研究部门提供的精神文化财富。广义文化指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即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总称。”广义文化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等同于人类的一切创造。因此,***治、经济、***事等这些人们的创造自然属于广义文化范畴。据此,建基于文化概念基础上的文化经济自然也就没有意义。所以,文化经济中的文化是指狭义和中义范畴的文化,基本上属于软的东西。

在确定文化的内涵以后,大体上可以给文化经济下一个定义:以精神生产为基础,以文化产业为主要载体,生产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的新型经济。这一定义中有三个核心部分,即精神生产、文化产业和文化产品。具体而言:

一是精神生产。关于精神生产的本质,马克思认为精神生产是“关于意识的生产”,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社会活动和实践形式。其具体内容根据社会意识的不同层次分为两个部分:“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和“***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诸种社会意识形式的生产。后来在《巴枯宁一书摘要》中把语言、文化、技术能力等归人“精神方面的生产力”。由于人的需要的丰富性,生产的某种新的方式和生产的某种对象就会产生,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把精神生产称之为“特殊生产”,指出:“宗教、家庭、国家、法律、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就是说,文化作为不同于一般生产的某种特殊生产,具有自身的规律性,它是在物质生产和经济发展的一定条件下产生出来的,并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是整个社会生产中的一部分。人类的生产活动是人借助生产资料和工具,借助一定的技术和思维能力,在与劳动对象的结合中进行的,文化作为精神生产活动也是一种生产。马克思还提出了“精神生产资料”,在这里把文化现象视为生产现象,已经蕴涵了精神生产力的概念。精神生产作为发展文化经济的首要前提和基础,精神生产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着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如果说文化产品的外在技术载体可以短时间引进和提高的话,那么文化产品内在的思想含量、价值诉求和格调志趣则是一个民族国家国民文化素质和文明程度的深层体现。世界头号版权产业强国美国可以说是文化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但是在输出文化产品和服务方面却远远领先包括中国在内有丰富历史文化资源的文明古国。因为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美国的文化企业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创造能力,利用各国的文化资源反映所谓的“美国精神”,好莱坞卖座电影《功夫熊猫》就是这样的范例。

二是文化产业。1947年,德国法兰克福学派的阿多诺与霍克海姆合著出版了《启蒙的辩证法》一书,首次提出“文化产业”的概念。至此,“文化”与“产业”的联姻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我国1992年出版的***办公厅综合司编著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一书,明确运用了“文化产业”的说法。1998年,文化部增设了文化产业司,这说明文化产业得到国家文化行***主管部门的正式认可并确立在相关***策的有效管理体系之中。文化产业是对文化资源进行精神再生产,将物化的各种文化产品和各种形式的文化服务进入生产、流通和消费的产业部门。主要包括新闻、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文艺表演、文化演出场馆、文物及文化保护、博物馆、***书馆、档案馆、群众文化服务、文化研究、文化社团等。随着文化经济的发展,文化产业所包含的门类有逐步增加的趋势。文化产业和其他产业的界线不是绝对分明的。在文化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各行各业利用的文化资源不

断增加,因而都具有了某些文化产业的特征。比如随着信息服务平台基础设施的建立和完善,包括现代企业在内的各行业就都具有了信息产业的特征。

三是文化产品。消费者在文化经济时代最终消费的是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文化服务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文化产品。文化产品具有不同于一般物质产品的特殊属性,因为它是精神生产的物化形态,具有物质属性和精神文化属性,“思想感情或精神属性才是它的本质属性”。文化产品的功能在于能满足人们多方面的需要,无论是教育、审美还是娱乐。文化产品的意识形态属性会影响消费者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积极健康的文化产品对于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会产生重要影响。

二、亟待突破传统经济形态的新文化经济的基本特征

文化经济本质的特殊性决定文化经济特征表现的特殊性,亟待新的经济理论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文化经济反映了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解决基本生活满足物质需要的基础上对提升自身素质、发展的需要。

一是文化经济是创新性经济。文化经济的基础是精神性生产,精神生产以创新性为本质属性。文化是最需要创新的领域,创新是文化的本质特征。文化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必须具有创新性的特征。文化经济的本质在于创造者运用现有的文化资源和科学技术成果无限地创造更加丰富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在于永无休止地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探索新境界。包括电影、音乐、绘画、雕塑等文化经济形式如果想获得社会效益(成为伟大作品为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提供精神营养)和经济效益(创作者、出版发行方等各方获益),就一定要在选取新颖题材、表现视觉独特、表现手段丰富和表达思想深刻能够反映现时代人们内心的需要和渴求方面下功夫,做到有创新、有创意、有特色。无论是思想内容、组织结构或者是传播方式和手段都表现出创新性。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使更多人便于接受各种文化产品,同时也作为时尚符号吸引更多人参与和体验。文化产业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被称为“创意产业”,由此可见,创意、创新对于文化经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是文化经济是绿色可持续性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在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奉行的发展理念。传统的经济模式无论是农业经济还是工业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资源性经济。资源性经济的发展模式依赖于土地、工业资源消耗和资本的投入实现经济效益,也就是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随着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城市和工业规模的扩大,那种过分依赖土地、矿产资源等不可再生资源的模式终究难以为继,造成了人类生态环境破坏,引发一系列的自然灾害。这种资源的刚性制约和环境保护的压力,迫切要求经济发展利用可再生、绿色、清洁能源。文化资源恰恰是可重复利用,永不枯竭的活的资源。文化经济可以突破传统经济模式由于资源、环境压力所带来的发展极限,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成为可能。发展文化经济不以自然资源的利用与掠夺为代价,减轻了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所以,法国前文化部部长朗哥曾经说过:“文化是明天的经济。”

三是文化经济是非物质性的符号经济。当今社会,***治、经济和文化三者深度融合成为一种显著趋势。传统计划经济时期人们选择商品普遍遵循的原则为“物美价廉”,在考虑同等使用价值时选择价格相对便宜的,主要重视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市场经济时期,物质商品中渗透了越来越多的非物质性因素,商品的结构功能、外观设计、产品包装到广告营销各个环节无不渗透文化的因素,符号体系和视觉形象的生产对于控制和操纵消费趣味和消费时尚发挥了重要的影响。符号价值被认为是继商品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之后的第三种价值。人们在选购时不仅考虑物品本身具有的内涵,更重要的是选择商品所代表的符号价值。商品生产商利用电视、杂志、网络等一切营销渠道所塑造的代表一个人的声望、权力和品位的商品,经过长时间甚至上百年的文化积淀,培养了一代又一代的忠实顾客群体,品牌精神已经深入人心,并逐渐使特定消费者形成消费习惯,注重选择商品所标榜的阶层、身份、风格符号。“一个品牌代表一个阶层,体现一种心理,在西方,消费者对名牌品位的要求相当严格,拥有一套皇家道尔顿瓷器就是高贵、高尚的象征。”劳斯莱斯汽车所代表的贵族气派和精湛品质是打动消费者的关键因素。即使是内容相差无几的商品,世界知名品牌与一般品牌的差价可能达到几十倍。在消费文化的广泛传播下,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经济体富裕起来的新贵阶层,过度追求知名品牌,就是对其品牌精神的认同,对其品牌所宣扬的浪漫、高贵、典雅的身份认同。

四是文化经济具有高生产成本、低复制成本的特征。文化产品的精神生产属性决定了其产品性质是智力高投入,大部分文化产品都具有高生产成本和低复制成本的特征。比如科技含量非常高的一套操作系统面世,需要无数科研工作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很有可能没有成功。即使研发出来最终效益如何也还要经过市场检验。一部人文社科著作,可以是作者苦心研究10年、20年或终其一生的研究成果,凝结了作者对人生的深刻体验和对学术的执着追求。对于其个人来说,成本无疑是巨大的,但其作品一旦产生,其复制成本却相对低廉,而且其价值不以其耗费个人劳动时间为准,经济价值要经过市场检验,其定价取决于物质载体的成本,社会效益则只能通过历史来检验。“一个电子计算机网络上传播的文化产品的复制品的质量与第一个产品是完全相同的,它的使用价值是完全相同的,复制一次,它的销售收入就增加一倍。”文化经济的这种成本特殊性一方面使消费者几乎不花费特定的成本就可以获取相关信息,同时也有利于有实力的文化企业积极投身于研制高科技、高文化产品,一旦成功将获得十分可观的效益。

五是文化经济兼有文化属性和经济属性。文化经济是在回答文化何以成为经济现实这一总问题的基础上展开的。传统计划经济时期一切文化事务作为为国家***治、经济服务的工具统一由文化行***主管部门管理。***府作为唯一的投入者,也由其平均分配文化资源。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大部分文化资源可以交由市场进行产业化运作,这部分被称为文化产业。将少部分与意识形态紧密相关的以及文化公共服务产品的基础设施划归文化事业。文化的产业化过程则是赋予文化以商品属性,由市场决定其价值。文化经济具有经济属性和精神属性。文化产品承载的“非物质性”会对消费者个人的思想行为和精神消费产生持久的影响力。任何文化产品必然浸润着创作主体的情感、价值观念和理想信念,因此,便具有了意识形态属性。由于文化产品具有市场和精神双重属性,这就要求必须处理好两者关系。文化产品精神属性要求文化产品应该帮助人们树立健康、积极的生活态度,使社会主流文化能够反映现时代的核心价值观念。而文化产品市场属性本能要求产品迎合大众口味,具有文化休闲娱乐性。但是,如果过度市场化,甚至单纯追求感官刺激,就会导致文化市场畸形发展。

三、文化大发展背景下文化经济的意义和价值

文化经济的蓬勃发展,文化产业在国民经济构成中的份额越来越大,广大群众对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更加突显,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文化经济的意义和价值。

第一,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文化经济”的蓬勃发展标志着人类社会正在逐渐迈向“文化经济”时代。以往单纯的物质产品生产和消费越来越向精神产品生产和消费倾斜。这种需求转型反映出文化要素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文化与经济高度融合的文化经济形态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流。人们消费品位的提升是文化与经济互动在消费领域中的必然反映。教育培训和娱乐休闲逐渐成为文化消费的主要选择,这在西方发达国家尤为突出,文化消费日益成为投资的主要领域,从而催生了文化产业的大发展。目前我国城乡居民消费结构开始由生存型向发展型、享受型转化,高科技产品和包括娱乐、教育、服务、健身、旅游等方面的消费开始形成新的消费热点,家庭消费结构中文化消费支出比重不断上升。随着人们对精神文化消费的需求越来越旺盛,对物质产品的文化内涵也提出新的要求,消费已经不仅仅是产品使用功能的消费,还包括了产品文化品位的消费。这种消费观念的转化,推动了整个社会物质消费与文化消费品位的提升。文化力与经济力结合而成的文化产业,以其崭新的生产形态和市场优势,已经成为新的国民经济增长点。通过文化与经济的深层互动,用文化资源发展新的产业群,不仅可以扩大经济总量,创造新的财富源泉,还能通过文化产业自身的扩张,带动物质生产领域其他产业,如旅游业、表演艺术业、交通运输业等的发展。通过各种途径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比如改善文化产品的造型设计、款式包装等,可以提高产品的文化内涵、文化附加值,为物质生产部门注入新的发展动力。

第二,文化经济是后金融危机时期抚慰人们心灵,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方式。从世界范围看何时能够走出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阴影还是一个未知数。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身处金融危机时期的人们在总收入减少的情况下文化消费的支出却在增加。据相关数据显示,2009年春节期间,上海电视中的人均收视时间由上一年度的237分钟上升到248分钟,东方卫视娱乐频道的八档综艺节目中有四档节目的收视率破天荒地超过了10%。这说明在金融危机时期企业工作人员或失业或工作量减少,业余时间明显增多了,他们寻求文化消费的方式来缓解内心的忧虑,在闲情雅致中重新找回生活的本真乐趣。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经济大危机大萧条时期产生了很多经典的作品。仅以电影业为例,美国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时期建立了20世纪福克斯、米高梅、华纳兄弟、环球等电影公司,产生了《金刚》、《飘》、《乱世佳人》、《蝴蝶梦》、《米老鼠和唐老鸭》等一系列著名的电影作品,塑造了那个时代荧屏的经典形象。人们在欢声笑语中排解压力,释放隋怀,并开始思考有关自身以及人生的深层问题。所以,在金融危机时期文化产业逆市上扬,表现出良好的发展趋向,在众多经济行业业绩明显下滑的情况下,却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

第三,发展文化经济是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丰富和深化。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建设实践,我们***和国家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识更加深刻,其集中体现就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文化经济的理论,是对当代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综合概括,是对当代生产领域发展规律的深刻揭示。首先,文化经济的理论综合研究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经济、***治、文化相互关系的一系列重要思想,从而把文化与经济互动现象和发展规律提升为一个时代命题和战略构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探索了文化与经济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其次,文化经济的思想观点是对当代社会生产形态作出的新认识。一方面,文化经济的理论跟踪当代世界文化经济发展的最新动态和前沿信息,提高发展文化经济的主动性,避免盲目性。另一方面,在全社会倡导精神产业的战略性理念,形成有中国风格的精神产业理论的崭新体系。

第四,发展文化经济是实现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途径。发展文化经济可以提升国民文化素质,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国外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增长不等于发展,富裕不等于幸福”。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在中国经济取得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我们更深刻地理解了这句话的真正涵义。必须承认的是,优先发展经济的观念在带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社会建设、文化建设滞后于经济发展。在人们收入普遍提高的情况下,包括幸福感在内的很多心理需求并没有得到满足,人们的主观感受甚至觉得更加不幸福了。这就说明发展文化经济以提升国民文化素质,满足其更广泛的心理需求,在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基础上带动经济发展更为必要。

发展文化经济对内可以提高文化建设水平,对外可以提升国家的文化软实力。文化软实力自哈佛大学肯尼迪***府学院约瑟夫・奈提出此概念,到现在已经上升为国家的战略高度。除了少数以国家资金资助的文艺团体的交流演出,更为有效的方式还是国家出台相关的重点扶持、资助***策。鼓励本国文化企业能够利用***策和资源优势尽快做大做强,如美国一样可以广泛利用世界的文化资源却表达体现中华优秀文化和主流价值观的“中国故事”,既能赚取大量的外汇,同时可以通过文化产品提升国家的文化软实力,实现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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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文化的重要作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前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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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立旭,论文化产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J],中国社会科学,1998,(5).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 反倾销;市场经济待遇;动态; 对策 1999年11月,中美就中国入世达成了双边协议。这个协议实际上成为中国与其他主要的WTO成员国双边协议的模板。根据协议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面临着两个问题:(1)按照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争取市场经济待遇;(2)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依赖于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规定。也就是说,在中国入世后的15年内,中国必须依照每一个成员国的国内法,逐个去论证自己是否具备了市场经济条件;如果未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正常价值则按照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规定计算。 一、 市场经济待遇问题的动态 美国的对华反倾销***策最为强硬与守旧,在各国纷纷根据中国经济形势发展而对有关市场经济规则有所松动的现在,美国的有关***策并未发生丝毫变动。美国关税法第771(18)(A)将“非市场经济国家”定义为:“商务部认定的任何国家,国内成本与价格不反映市场规律,因此其国内的产品售价也不代表该产品的真实价值。”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采用不同的方法。市场经济是指以市场活动为基础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组织方式,这个定义是不含任何量化标准的。欧盟反倾销法中所谓的“非市场经济”也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判断标准,而仅仅在第519/94号理事会条例的附录中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凡不在名单上的国家则属于市场经济国家。欧盟第905/98号条例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掉,它反映了欧盟反倾销法在市场经济规则方面对中国的重大变化。但是,欧盟并没有将中国彻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而是将中国归入“转型经济国家”这一类。(David Wall: Is China a Market Economy? Chatham House China Task Force , Vol.8, No.3, 1997, p.61-76.) 欧盟为了避免对华反倾销***策和对华总体贸易***策自相矛盾并考虑到美国等其他国家已对中国的企业采用分别对待的做法,欧盟通过个案调查的方法,在个案中授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欧盟衡量中国企业是否满足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有以下几个标准: (1)企业未受到***府的重大影响而是根据市场信号做出决策;(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财务记录且账目必须是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审计的;(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未因市场经济体制影响而扭曲;欧委会禁止被调查企业参与易货贸易,认为这种交易方式会妨碍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4)企业受破产法和产权法的制约,以确保其运作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5)外汇兑换率依照市场汇率确定。(吴喜梅著:《WTO反倾销立法与各国实践》,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65页) 在过去的6年里,在澳大利亚的反倾销调查中决定中国出口商品正常价值有关的法律已历经数次修改。澳大利亚在2009年4月与中国***府签订谅解备忘录,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二、我国的对策 (一)***府方面的对策。 1.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 由于在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反倾销调查问卷中,一般首先要调查涉案企业的制度和性质。因此我国出口企业要通过自身的改革来理顺产权制度,并以此作为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另外对现有的国有企业也要加快股份制改革,并在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前提下,有效地从机制上理顺企业和国家的关系,为进一步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创造条件。 2.努力促进企业产品的成本要素和产品定价以市场价位为基准。 ***府在实践中应充分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使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的真正主体,***承担风险,使产品价格和商品价值真正挂钩,健全市场经济的价格体系。特别重要的是要尽量减少由国家定价的商品种类,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的不断完善。 3.***府应积极交涉,改变国外不公平的***策和做法。 针对国外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和歧视性的反倾销做法,中国***府通过与相关国家的交涉,使一些国家认识到我国市场经济的现状,修改对我国的反倾销 ***策。2009年4月14日,新西兰正式宣布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这是世界发达国家中第一个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的国家。2009年,澳大利亚、以色列、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白俄罗斯、冰岛等13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2009年11月,韩国宣布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成为中国千亿美元以上贸易伙伴中第一个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目前中国前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尚未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4.***府应对反倾销的法律措施。 首先,***府应正确认识国际反倾销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以平和的心态对待国外对华反倾销,并应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争取中国在世贸组织中的权利和位置。其次,***府应加快完善反倾销应诉法规,以激发企业积极应诉的意识。最后,规范出口秩序,杜绝恶性竞争,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确定国外市场动向与容量,制定本行业的出口策略及市场开发计划,以避免出口市场过于集中而导致进口国家的反倾销调查。 (二)企业方面的对策。 1.企业应积极预防被提起反倾销诉讼。 在反倾销调查之前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出口商最好对市场信息做好充分的了解与调查,了解市场上的主要价格水平,了解何时会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诉。当提起反倾销的申诉可能性比较大时,应控制出***动,即通过增加价值、降低国内市场价格、分配成本等方法降低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概率。即企业应充分了解国外反倾销的基本做法,及时收集国内外的反倾销信息,确定适当的出口价格,坚决抵制低价出口行为,并不断提高商品档次和质量,以优质优价来避免反倾销投诉。另外,企业应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建立一支专业的反倾销人才队伍,密切跟踪国际市场行情。 2.企业应积极应对反倾销诉讼,重视和充分利用行***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 ***府及相关行***主管部门应研究世贸组织主要成员及我国贸易伙伴的反倾销(包括市场经济问题)方面的法律法规,收集整理并总结我国企业在国外遭受的反倾销的案例,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有指导性的信息,为企业提供应对国际竞争的良好***策环境,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屈广清主编:《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200页) 3.企业应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待遇和个别待遇。 个别待遇与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不同,欧委会审查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因此,未满足市场经济地位标准的企业有可能满足个别待遇的标准,从而获得个别待遇。对应诉企业来讲,无论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是个别待遇,他们都将得到单独的倾销幅度,这一点对应诉企业至关重要,所以企业应尽力争取。企业应注意,由于企业各自的经营、成本、定价等情况不同,加上替代国的情况不同等因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倾销幅度并非一定比获得个别待遇的企业的倾销幅度小。企业做选择之前,对于中国的出口商来说,申请个别待遇比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更为现实和重要。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5

在研究中国破产法的现状(集中在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及不成熟的司法实践)和引起广泛关注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基础上,作者根据国际上的最新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对中国的跨界破产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在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基础问题上,应当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并应设计具体的制度去支持;在管辖权方面,既要维护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适当的管辖权自限;最后,应注意加强跨界破产案件中的国际合作,对外国破产程序给予合适的承认与协助。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涉外破产等,它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该破产案件会涉及到不同法律,因而产生了诸多困难的问题。近些年来,随着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跨界破产案件的发生与日俱增。但长期以来,对跨界破产领域法律问题的解决却是非常混乱而不一致的。鉴于各国的破产立法经常与其不同的***治目标及法律文化背景有密切联系, 因此对跨界破产的国际协调一直存在诸多困难。1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年在该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下称“示范法”)、欧盟理事会2000年通过的破产程序规则(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下称“欧盟规则”)等,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理解与支持。2 中国二十多年来贯彻改革开放***策,逐步从一个落后国家成长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投资与贸易将得到进一步的飞速发展,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也将日益全球化,中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越来越多的跨界破产案件。但遗憾的是,破产法在中国的发展比较缓慢,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长期以来被忽视了。3 尽管有少数几个案件或许能够暗示中国法院对跨界破产的某种态度,但缺乏具体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实践中的困难与不便。这种现状产生了许多问题,正如下文将要谈到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视目前中国跨界破产所存在的问题,然后结合国际实践,对未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一、中国跨界破产的立法现状中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法规。4 中国没有对各类企业、实体统一适用的破产法,也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适用于非国有的企业法人。(一)有关跨界破产的法律空白 《企业破产法》包括6章43条,主要内容涉及破产申请和案件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和清算等。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该法实际上包含了双重***策目标,即限制大量适用破产救济措施,同时强调和解。考虑到大量适用企业破产法将会潜在地导致大量工人失业,产生严重的社会和***治问题,因此破产法在中国更多地只是作为破产威胁的一种工具。5 此外,缺乏真正的市场环境与相关配套立法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对破产法的消极适用。一些因素,例如对公司效率的不精确分析、破产对银行和其它国有公司的影响、***府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等,均使中国法院不是很积极地适用破产法去清算破产的国有企业。于是,尽管实际存在着大量的技术上已经破产的国有企业,但中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是非常少的。6 中国现行立法在跨界破产问题上是一个立法空白。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适用。7 同时,该法没有关于跨界破产的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尽管可以适用于涉外企业法人,但其内容更为简单,未涉及跨界破产的特殊问题。其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在这一问题上均未有规定。需要提及的是,曾有广东和深圳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简单地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它们分别是《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 司条例》8(下称《广东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9(下称《深圳条例》)。《深圳条例》第5条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从纯粹保护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方法可能是正确的。但特区法院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特区财产的效力,那么外国清算人为获得这些财产,需要重复提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双重程序所需的费用必然会缩减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同时,《深圳条例》也未回答特区法院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境外财产的效力如何。《广东条例》第40条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人提出处分意见。在实践中,当外国债权人或清算人希望取得债务人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时,股份转让的方法比直接移交更容易被接受一些。10 但对于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程序一般比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程序简单一些。后者应取得中方的同意,目的在于保护中方的利益免受由于外方破产带来的过多消极影响,但前者并无此要求。11 此外,股份转让还需要经过当地市人民***府的批准。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核算费用、国家税收和境内的其他债务后,全部由客商人处理。12 这些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方面,客商在境外的破产并不剥夺他处分其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允许人取得客商在广东境内的财产,将其合并到境外程序中用于分配,并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保护了中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一旦外方投资者在境外破产,很难做到绝对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同时,这些规定也招致了不少批评,特别是在有关资产处置的行***干预方面。(二)有关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尽管目前中国法律未规定跨界破产的问题,但有关案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特别是一旦外国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在境外被宣告破产,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地位必然会成为一个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困难,兹有几个案例暗示了人民法院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并不一致的实践与态度。1. 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南洋纺织品商行倒闭是首例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失败的案例。该商行由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属于外商独资企业。1983年,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对其控股的母公司正在香港法院进行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receiver)到深圳有关部门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该接管人和当地***府进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接管人成功地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算程序进行分配。13 当时有关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对这类问题应如何解决,是否承认香港程序也无先例可以借鉴。实际上,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没有按照正式的破产程序来进行。14 但该案提示人们应当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这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1986年《深圳条例》的出台。2、荔湾区建筑公司案 在“荔湾区建筑公司诉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广州某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香港进入清算程序,使案件变得复杂起来。在该案中,法院作出的裁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而很少关注香港的清算程序。15 进一步而言,法院的裁决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认为其缺乏在大陆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因此,香港清盘人不能行使诸如《企业破产法》赋予清算组的权力。16 从跨界破产的角度来看,中国法院实际上适用了地域性方法来解决该案的问题。法院裁决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权益,也符合当时生效的《广东条例》中的若干原则。17 3、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 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银行集团,曾在世界各国设有许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中国深圳也设有一家分行。1990年之后,BCCI 先后被六七十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BCCI深圳分 行的最大债权人,也向深圳中院提起宣告BCCI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请求。深圳中院在1992年受理了该案。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深圳中院迅速冻结了BCCI深圳分行位于中国的财产。根据《深圳条例》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任命了清算组,负责BCCI深圳分行的清算。清算组的报告表明,BCCI深圳分行在中国的财产大约有2000万美元,而其负债达到8000万美元。中国债权人在深圳中院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得到了相应的分配。18 BCCI破产案在20世纪90年代是颇具影响的跨界破产案,尽管在该案中存在全球清算程序,但中国债权人没有参加BCCI的全球清算。19 在处理跨界破产问题上,该案可以作为中国法院采取地域性方法的一个例证。当然,仅从非常有限的几个案例来概括中国关于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是非常困难同时也是很不全面的。但可以看出,目前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导致中国法院经常在实践中感到无所适从。毋庸置疑,保护中国债权人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而且完全可以理解的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缺乏对目前国际实践的了解与接受,随着各国间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一目的的实现恐怕将会越来越困难。更重要的是,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观念对中国法院来讲仍然是很新的概念,这对进一步吸引外资和贸易、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是非常不利的。最近,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某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这可能是中国法院正式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第一起案件,对于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二、跨界破产面临的问题――对广信破产案的若干分析1999年1月16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信)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作为中国第一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破产案,广信案以其所涉及的财产及外债数额之大,迅速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该案至今尚未审结,但其中有不少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一)对债权人的公平待遇及外债登记问题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待遇在各国破产法中都是最核心的原则之一。但对审理广信案的中国法院来讲,做到这一点并非很容易。广信的债权人来自许多不同的国家,而中国法律要求外债必须进行登记也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1、外国债权人与中国债权人除个人存款人外,广信有240多家中外债权人,分别来自大陆、香港、澳门、美国、日本、泰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中国以前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清算往往是由央行采取行***关闭的办法,外国债权人基本上获得了全额偿付。20 但在广信倒闭后,央行在1998年10月6日的关闭广信公告中,只是提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登记的外债和个人存款人有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暗示中国***府没有义务去承担广信的外债,外债不应当被期待象以往那样得到全额偿付。21 之后,广信破产更进一步剥夺了外国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它们的债务向外管局进行了登记。债权人,不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都应当无例外地自行承担它们的经营或交易风险。22 这一举措招致了来自外国债权人的强烈批评,因为它们一向期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就破产法的原则而言,中国法院在这方面对中外债权人一视同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对未担保债权的偿付顺序为:首先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其次是税收,最后是普通债权。外国债权人要求优先偿付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如果外国债权人被给予优先权,国内债权人将明显地处于不公平的地位。而且从国际实践来看,属于同一级别的债权人理应享受同等的待遇,不论其国籍如何,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破产法将外债置于比内债优先的地位。 2、已登记外债和未登记外债另一个与债权人待遇有关的问题源于中国的现行法律要求所有的外债必须经过外管局的同意并进行登记。23 换言之,未登记的外债不应当被承认和执行。在1999年10月22日举行的广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在申报的总额为38.9亿美元的债权中,只有24.33亿美元的债权能够被承认。不被承认的债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登记的外债。广东省高院宣布了这一决定并给予债权人15天的异议期。24异议之一涉及由广信对其香港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认为这种担保不应当作为外债,因此不需要向外管局进行正式的登记 。25 但是,根据中国有关外债担保的法律,被担保人是指在中国的国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内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以及在境外注册但中方持有股份的企业。26 因此,广信对其香港子公司的担保应当属于外债的范畴,需要向外管局进行登记。应当指出的是,目前关于外债登记问题存在一种误解,即外债一旦向外管局进行登记,就等于取得了中国***府的担保。但事实上外债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监测对外借贷活动并统计外债资料。27 这种登记可以使借贷者获得使用人民币的授权,在必要时用人民币购买外汇以偿付其债权人。因中国目前实行外汇管制,人民币不能被自由兑换为外币。因此,一旦中国的借贷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来偿付其外债,则需要将其人民币资产兑换为相应的外币以偿付超过的部分。因此,外债登记无论如何只能被看作是监测资金流向的一种手段,而非中国***府提供的担保。换言之,已登记的外债并不构成中国***府的主权债务,***府不承担偿还的义务。 3、个人存款人与公司债权人除公司债权人外,广信还有25000多个个人存款人。央行公告曾经提及海外债权人和个人存款人享有优先偿付权。事实上,广信的个人债权人的本金在破产程序之外得到了全额的偿付(但不包括利息)。虽然存款人本金是由广东省***府垫付资金进行偿还,而非从破产财产中支付,但此举仍然遭到了外国债权人的强烈批评。它们坚持认为,既然公告中涉及全额支付的一部分(至少本金部分),即优先偿付个人存款人,得到了兑现,则承诺的其它部分也是应该实现的。28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批评是有点道理的,因为对所有债权人应当平等对待。此外,广信接受个人存款本身即是违法行为,因为广信在性质上并非存贷款机构。29 相应地,受高息引诱的谋求“不合法”利益的存款人,本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30 但鉴于中国目前缺乏个人存款保险制度,不支付个人存款必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广东省***府这样做是有其理由的。31(二)安慰函(letter of comfort)在广信的许多借贷和资金市场交易中,广东省***府对境外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了所谓的安慰函。这些信函中谈到,在偿还广信所贷款项的本金与利息方面,广东省***府将提供所有必要的支持。32 对不少拿到安慰函的境外借贷者而言,它们认为自己是在向非常有实力的广东省***府而不是向广信这样一个商业企业提供贷款,因此对所发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收回充满信心。广信最终走上破产道路使它们感到非常意外,其反应也比较强烈。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讲,安慰函与正式的担保是不同的。即使在道义上讲,广东省***府应当敦促广信去积极偿还其债务,但安慰函毕竟不具有境外借贷者所期待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广东省***府并没有义务去偿还广信的负债。更重要的是,即使境外借贷者将安慰函视作担保,那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早已禁止***府机关对外债提供担保。33 因此,境外借贷者以安慰函中的承诺提出的债权要求没有能够获得承认。出现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与地方***府干预经济的不规范行为有关,另一方面境外借贷者也必须为它们对中国法律的缺乏了解付出代价。此外,当广信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它往往被外国银行或金融机构视为一个与广东省***府有密切关系的公司,具有所谓非常过硬的背景。当时,地方***府也确实经常参与到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去,***府的行***职能与经济职能没有能够完全分开。但是,近几年中国的情况已经发生了诸多变化。中国致力于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让一些严重亏损并且没有挽救希望的公司破产,是优胜劣汰的必经之路,也是***府坚持其***策的明证。34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国***府不应再斥巨资对那些明显没有希望的企业进行挽救。一个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混乱的公司,也不应再指望仅仅凭借一些关系或从地方***府获得的模糊的安慰函,能够很容易地获得信贷。在此意义上而言,广信破产虽然暂时打击了国际资本对中国市场的信心,但从长远看,***府真正实施市场经济的决心会使中国在国际上树立更为积极的形象。35 在广信案之后,那些往往依靠来自地方***府的非正规文件进行商业运作的境外公司应当非常谨慎,它们与中国企业的业务往来同样应严格遵守“贷款十诫”等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36 (三)清算委员会的组成与可撤销交易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就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 配等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力。至于清算委员会的组成,人民法院应当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府***门等有关机构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广信案中,广东省高院任命的清算组成员来自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府、中国银行、广发证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这种人员组成产生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影响清算程序的公平进行等。37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闭广信的公告中,命令广信的证券交易业务转给广发证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在破产案件被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破产企业进行的某些交易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这些行为包括私分或低价转让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支付、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破产企业有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所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因此,广信证券业务的转让是否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可能被质疑为一项可撤销交易,仍是一个问题。但由于清算组中有来自广发证券的代表,其作为利害关系方存在于清算组,可能会潜在地阻止类似异议的提出。 除广发证券外,清算组中还有成员来自中国银行,它是广信最大的债权人之一,同时也是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清算组中还有广东省***府的官员和广信以前的管理人员。这些人所代表的各种利益之间很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同时,由于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对实现债权人平等的作用至关重要,如果清算组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则会妨碍债权人平等目标的实现。应当说,产生这种状况主要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关。该法虽然赋予清算组广泛的权力,但对其人员组成的中立性却未加以关注,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程序的需要。 此外,广信案还提出了一些别的问题,例如,怎样实现广信资产的最大化、节约破产成本、提高对债权人的整体偿付率,如何有效收回广信在境外的资产等。这些问题涉及到对广信资产的变卖、考虑将广信集团的某些部分继续运营、甚至对整个案件进行实体的合并审理以及请求境外法院承认广信破产判决等。就资产的变现方法而言,是否通过公开市场拍卖、或将广信某部分作为继续运营的企业等,都将会产生一些问题。因为广信是国有企业,在其资产进行拍卖时,外资购买这些资产可能会存在一些障碍。广信在许多中国公司中以国有股或法人股的形式持有股份,而这些股份被转让给外方时也会存在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使广信在资产变现时难以得到最好的价值。38 此外,在广信破产案中,广信总公司和其三个子公司分别由广东省高院、广州市中院、深圳市中院开始的四个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从实践角度而言,可能将整个案件进行实体合并审理会有益于全体债权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消灭所有关联公司间的求偿,另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使程序更为经济。39 但这些重要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中均无规定,也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致使法院处理起来有些困难。广信案再一次证明,中国目前的破产立法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但该案或许能够作为加速中国破产法改革的催化剂。 三、未来的发展:改革与合作(一)中国跨界破产立法的改革及其参照近年来破产法的改革,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破产法改革已日益成为国际法律界关注的焦点。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破产法的改革也在多年前已经被提上国家议事日程。1994年全国人大组织成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开始进行统一的破产立法工作。1995年完成草案,至今历经多次修改但尚未提交通过。破产法草案的不少条款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总体上看是一部较好的法案。但遗憾的是,该草案对跨界破产考虑得仍然不足,仅有一个条款来规范这一重要的问题。笔者以为,这样做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对中国破产立法提出的需要。当外国投资者在考虑是否将资金投向某个市场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分析该国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投资市场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吸引力。对一国法律制度的分析必然包括该国的破产制度所能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保护。40 因此,对中国而言,发展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跨界破产立法应当是经济立法进程中非常关键的一步。 跨界破产的法律问题在中国属于非常新的问题,这方面的立法经验也相对欠缺。因此,在进行立法时应当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与完善的经验。前已提到的联合国跨界破产示范法与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在这方面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作用。示范法的谈判有几十个代表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参与,因此其条文 内容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国家的要求,对解决跨界破产的困难问题提供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规则。41 世界银行将该示范法推荐作为最有效和最迅速的解决跨界破产问题的方法。该示范法有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促进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便利国际合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示范法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提供了若干较为统一的标准,并试***倡导相对一致的解决方法。42 示范法不仅可以被那些在现阶段已经实际面临许多跨界破产案件的国家作为借鉴,而且对那些潜在地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这类案件的国家更有参考价值。目前有一些国家,如墨西哥和厄尔特里亚等,已经采纳了示范法。同时,示范法在不少国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支持,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等。随着采纳示范法的国家的逐步增多,从事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公司将会产生更多的信心,这对促进各国的经济增长总体上是非常有利的。中国参与了示范法的谈判。尽管从目前情况来看,中国完全采纳示范法的原则还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但在进行破产立法时,适当考虑示范法的内容,将其作为中国解决跨界破产问题的重要参考无疑是非常有用的。除示范法外,欧盟规则对跨界破产问题的协调在该领域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贡献。该规则的前身是《欧盟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EU 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43 尽管该公约由于英国拒绝签署而最终未能生效,但它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协调跨界破产问题40多年努力的一个里程碑。44 所幸的是,该公约最终被发展为一份规则,并已被欧盟部长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通过,将于2009年5月31日生效。中国有必要关注欧盟规则的内容,因为它与示范法一样,也代表了该领域中最好的一些实践经验。从对跨界破产问题的协调程度来讲,区域性的欧盟规则比示范法还要高一些。 (二)跨界破产的国际合作跨界破产中的国际合作对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分散、使资产价值最大化(例如将位于两国的生产设备合起来出售的价值会大于分散出售的价值)或为企业的重整找到最优的解决方案等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对成功处理这类案件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方面有几个基本的问题需要讨论。1、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在讨论如何有效处理跨界破产问题的时候,普遍性原则(universalism)与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ism)始终是两个最主要的出发点。45 在通常意义上而言,普遍性原则主张由一个中心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进行全球性管理,外国法院或外国程序(如果有的话)最多只能起辅助或协助作用。地域性原则正好与此相反,它遵循严格的主权原则,通常与“攫取规则”(grab rule)相联系,并强调当地债权人的首要权利。尽管近年来理论界对普遍性原则的呼声甚高,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实践中采取地域性原则。46 实际上,纯粹的普遍性原则或地域性原则在实践中都遇到了诸多困难,因此介于二者之间的“新实用主义” (new pragmatism)在近些年来占了上风。尽管普遍性原则在理论上可能是解决跨界破产问题的最佳方法,但考虑到理想与现实之间所存在的距离,新实用主义似乎可以较大限度地满足跨界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它在相互冲突的地域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之间提供了折中的方法,在保护当地利益与便利国际合作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新实用主义还特别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最有效和最经济管理的原则,这正是破产程序的所有当事人最关注的事项。47 就理论基础而言,示范法的目标在于通过促进没有互惠要求的各国间的相互承认与协助来发展跨界破产的国际合作。示范法并没有试***创造一种纯粹的普遍性原则,而是尊重当地程序的作用,甚至将这种尊重看作是国际合作的基础。因此,有人将示范法称作是基于“修正的普遍性原则” (modified universalism)或“合作的地域性原则”(cooperative territorialism)的一套规则或框架。48 同样,欧盟规则也采纳了修正的而非纯粹的普遍性理论,一方面倡导成员方之间的合作,另一方面尊重成员方法律的独特性。49 因此,在基本理念上,示范法与欧盟规则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正符合近些年来在跨界破产的理论与实践上出现的新实用主义的潮流。按照惯常的思维方式,也有必 要确定中国的跨界破产立法应当坚持地域性原则,还是普遍性原则。这个问题通常重要到被认为是反映了一国对于跨界破产的基本态度。50 中国的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如地域性原则、51 有限制的地域性原则、52 相互承认原则53 以及普遍性原则54 等。最新的破产法草案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基本上比较开放的态度。一方面,中国法院开始的清算、和解、重整及类似程序对于债务人位于国外的财产有效。另一方面,在中国境外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开始的破产、和解、重整与类似程序,对于债务人位于中国的财产有效。但中国法院发现承认该程序有违于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承认其效力。 这一规定基本上比较符合目前的国际实践。但仅有这样的一条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不少实际问题,特别是该草案没有涉及如何与外国法院进行合作的具体事项。鉴于跨界破产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近些年来这一领域的理论与主义之争已经越来越少,因为各国发现采取单纯的普遍性原则或地域性原则都是不够的,在这方面宣称自己的观点已无太大的意义。因此,从实用角度出发,最重要的是设计一套框架,便利本国法院与外国程序之间的合作,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因此,在破产法中仅仅有一个开放的态度,但无具体的配套制度去支持,在实践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而参照示范法和欧盟规则的有关条款,在新的破产法中设专章对跨界破产的特殊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2、开始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在跨界破产案件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敏感和复杂的问题。相应地,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确定哪国法院有管辖权,或在多大限度上拥有管辖权。在这一问题上,近年来也有较为一致的发展趋势,即区分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将对主要程序的管辖权一般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s)所在地的法院。这种区分实际上反映了通过设立一个主要程序伴之以若干非主要程序或从属程序的方式来解决跨界破产问题的根本需要。55 无论是示范法还是欧盟规则都支持了这种发展趋势。但对于何谓“主要利益中心”,示范法和欧盟规则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是运用了一个可推翻的假设,即对于一个公司或法律实体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明,其主要利益中心应为其注册地。56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破产案件应当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主要的利益中心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中国法中有关破产管辖的基本规定与示范法和欧盟规则是相符合的,尽管中国法目前没有采纳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这些法律也并非为解决跨界破产案件的专门需要所设计。但在跨界破产中,一个重要而困难的问题在于确定债务人的真正利益中心,特别是当债务人是一家跨国公司,在多国进行投资时。该公司的注册地可能位于国际上的某个避税港,可能债务人仅仅有一个邮箱在那儿,其余什么也没有。债务人实际的利益中心可能位于别的国家,它根据当地法获取盈利和承担风险。57 这一问题对中国而言特别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作为主要的资本输入国,经常有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但其主要利益中心(即注册地)在境外。为解决这类问题,示范法和欧盟规则引入了营业所(establishment)的概念。债务人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院可以开始非主要破产程序。58 非主要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这种对当地程序的尊重适应了中国的需要,同时可以避免外国程序过多地干预本国的破产体制。在跨界破产中,另外一个问题可能存在于中国法院对开始破产程序实际上拥有非常广泛的管辖权。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即使一家企业在中国没有住所地,但中国法院也可以基于财产的出现、代表机构、标的物位于中国等理由对其行使管辖。但在跨界破产的情况下,这种广泛的管辖权与国际上一般承认的管辖权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为便利跨界破产案件中中国法院与外国程序之间的合作,进行合适的管辖权自限看来是有必要的。 3、破产程序中的承认与协助示范法中关于跨界合作的第四章是其核心部分,其目标是使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能够有效率地实现最合适的结果。 当存在平行的、充分的当地破产程序时,59 示范法实际上是指令程序间的司法合作而非仅仅鼓励这种合作。60 示范法涉及的合作类型有:当地法院与外国法院以及管理人之间的合作与直接联系、61 本国的管理人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管理人之间的合作与直接联系等。62 示范法第27条还规定了合作的形式,包括指定一人或机构按法院的指示行事、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法传递信息等。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并不主张改变一国的实体破产法,而是主要通过一些程序事项上的要求来达到合作的目的。63 但在进行程序间的承认与合作时,示范法的一个重要突破是没有互惠的要求。另外,外国管理人和债权人可以比较容易地进入一国法院构成了示范法非常有特色的方面。64 示范法第17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认一个外国程序。这种承认后相应地有两种不同效力。第一种效力是由承认本身自动引起的,这对组织有序和公平的跨界破产程序非常必要。65 第二种效力仅仅发生在法院裁定的情况下。66 当涉及中国的跨界破产案件产生时,有关的承认与合作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首先,为使清算组能够根据中国法履行其职责,中国法院可能会寻求外国法院的协助。其次,为类似的目的,外国法院或管理人也可能寻求中国法院的协助。一旦中国采纳了示范法,中国法院可能会被要求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并对外国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协助,并应考虑到这种承认所产生的一些重要后果。当然,为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而采取的各项行动仍将受制于中国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权。这是示范法所唯一允许的公共***策例外。67对外国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与中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态度有关,《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几条规定。68 但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对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合作构成了若干障碍。例如,当存在一个由外国法院作出的有效破产判决,但该外国与中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和互惠关系时,外国清算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另外提起一个***的案件。之后,中国法院应当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以决定它是否与中国的公共利益相违背,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应当对其效力进行承认。严格说来,这其实是中国法院作出的一个***的审判,并不涉及对外国程序的直接承认问题。外国破产判决在这里只是提供了一个诉因的作用。69 另外,中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时,其所遵守的原则中有互惠要求。如果一个来自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外国法院,要求从中国法院得到直接的承认与协助,很可能是不会成功的,除非这些要求通过适当的外交途径来进行。70 因此,如果中国将来采纳示范法,则必须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修正。毫无疑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中国会面临越来越多的跨界破产案件,但现行的破产法远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从历史上看,《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的规定主要在计划经济的框架下制订,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中国目前正逐步深化经济改革以适应市场化的要求,那么破产立法应当处于改革的前沿。随着关于跨界破产的一些国际文件,特别是示范法和欧盟规则日益得到重视,应当说目前是变革中国跨界破产立法的良好契机。但是,中国必须在管制经济活动的需要和创造积极环境便利国际投资和贸易活动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否则,一部现代的破产法可能只是有名无实,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地运作。为使示范法的原则能够在中国背景下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除采纳国际通行的原则与规则外,中国有必要认真检视现行的与破产有关的立法,逐步消除其与示范法之间的潜在冲突。Abstract: This article deals with several problems pertaining to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 important but ignored area in China.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tatus of Chinese bankruptcy laws has been firstly addressed, with a focus on its legal blank on th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unsatisfactory judicial practice. Thereafter, the influential GITIC case has been analyzed, which further highlights the inadequacy of Chinese bankruptcy legislation and crying needs for its reform. Basing on the essential principles embodied in the UNCITRAL Model Law and EU Regulation, the gaps between Chinese bankruptcy laws and international practice have been made clear. Accordingly, the developments of Chines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have been proposed in order to provide helpful references for the future legislation.1 See e.g., Charles D. Booth, 'Recognition of Foreign Bankruptcy: An Analysis and Critique of the Inconsistent Approaches of United States Courts', 66 Am. Bankr. L. J., p.135 (1992); See also Douglas Boshkoff, 'Some Gloomy Thoughts Concerning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 72 Wash. U. L.Q., p.936 (1994); Jay Lawrence Westbrook, 'Developments in Transnational Bankruptcy', 39 St. Louis U. L. J., p.745 (1995).2 除了示范法和欧盟规则外,近几年来还有一些别的项目也被给予了广泛的关注,如世界银行于2001年4月通过的“有效的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制度的原则与指南”,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国家间的“跨国破产项目”,国际律师协会J委员 会承担的“跨界破产协议”等。 3 See Sheryl Miller, 'Institutional Impediments to the Enforcement of China's Bankruptcy Laws', 8 Int'l Legal Persp., p.188, 213 (1996); See also Steven L. Toronto, 'Bankruptcy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n the PRC: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Concerning Bankruptcy of Foreign Related Companies in the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4 J. Chinese L., pp.290-91(1990).4 为实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7日颁布了有关破产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最高院破产意见),于1992年7月14日公布了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最高院民诉法意见)。5 See Shirley S. Cho, 'Continuing Economic Reform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ankruptcy Legislation Leads the Way', 19 Hastings Int'l & Comp. L. Rev., p. 745 (1996).6 关于这些因素的详细解释, see Steven L. Seebach, 'Bankruptcy behind the Great Wall: Should U.S. Business Seeking to Invest in the Emerging Chinese Market Be Wary?', 8 Transnat'l Law., pp.355-58 (1995). 7 对于《企业破产法》是否应当适用于涉外企业曾经有不少争论, see Henry R. Zheng,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inciples,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19 Vand. J. Transnat'L, p.685(1987); See also Shirley S. Cho, supra note 5,&nb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6

作者:李峰

现行税收优惠***策尚未体现循环经济理念,基本上沿袭了末端治理的传统观念。此外,现行鼓励发展循环农业经济的优惠手段比较单一,优惠***策相互不配套,各项***策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府财***投入有限。与循环工业不同,循环农业的操作人和受益人大多是资金匮乏的农户,依靠个人力量和小群体的能力根本无法满足循环农业经济中长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因此,发展循环农业必须依靠财***的大量投入,而当前投入的财***资金还十分有限;四是大部分投资农业的投资人和企业急功近利,不愿意投资具有长远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循环农业项目,只把眼光盯在那些周期短、见效快的项目。第四,资源利用率低,水土流失严重,耕地生产潜力挖掘不足。随着人口增长、土地沙化、流失等要素存在,我国耕地日趋减少。若要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要加强对耕地数量、质量的控制,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有限的耕地资源的永续利用。但是由于风沙危害的程度仍呈上升趋势,滥伐、盗伐、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等现象在短期内难以根除,耕地资源已成为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中最为薄弱的环节和资源安全的潜在隐患。如果不加以强力保护,很可能会危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第五,环境污染严重,农业生态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由于现代农业是建立在大量化学肥料、农药基础上的化学集约型农业,长期不合理地使用化学物质造成了农业生态环境的恶化,直接威胁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产量上去了,但代价是巨大的,环境遭受到了严重的污染,给当代甚至后代子孙带来了极大危害。此外,由于长期不重视清洁生产,我国农产品出口屡遭绿色壁垒,进而导致市场需求的不足,从而影响了当地循环农业经济的发展。发展循环农业经济的对策发展循环农业经济,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若要取得实效,必须有相应的对策与措施。笔者认为,近期应着力加强的工作包括:制定循环农业发展规划,加快构建循环农业技术体系,开展循环农业技术研究与示范,加快制定循环农业相关的***策法规,加强循环农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大宣传教育与树立循环农业发展理念等。其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出台规划、法律法规、***策措施,加强指导。***府应尽快出台循环农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循环农业评价指标体系,强力推进循环农业发展计划的实施。1.推进循环农业立法进程,出台有关限制性法规和补偿性***策。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界定农民、企业和***府在推进循环农业建设中的责任与义务,以建立农业生态补偿和技术补贴机制为切入点,完善循环农业发展的***策支持体系,构建***府推动、市场驱动和公众行动相结合的长效机制。2.建立乡村物业管理法规体系,构建循环农业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物业化管理是我省农村废弃物处理利用的一种全新的模式管理和运作机制。实施物业化管理不仅有利于发挥基础设施的投资效益,而且有利于转变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方式,对推进农村废弃物处理资源化利用、培育和壮大农村环保产业化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第二,加快循环农业技术创新,提升科技支撑能力。加快农业科技人才培养。目前农业科研人才不足,特别是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水平不高,对循环农业技术的研发推广形成严重制约。在技术层面上,紧密围绕农地养护、水体净化、生物质能源、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区域生态保护、农村社区建设等循环农业重点领域,加强纤维素转化利用技术、快速堆产经分析肥技术、沼气发酵技术、生物质能源技术、生态修复技术、能源及环境新材料技术等的研发,建立全方位、系统集成的循环农业技术体系。因此,必须加大循环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力度,制定科技人才培养规划,力争在短时间内培养出一大批适应循环农业发展需要的新型科技人才。根据循环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大循环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模式的研究和开发力度,关键上还要注重资源的多级循环利用、农业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农业废弃物及相关产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农业清洁生产、节水农业等技术与模式的研发力度。开展循环农业技术研究,总结成功模式以达示范。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或农场,在农户、乡村、园区、区域四个层面上开展循环农业技术、模式以及产业化的研究与示范,为循环农业的健康发展积累经验,也为国家制定正确的循环农业发展***策提供依据。第三,加大***府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多元化投资体系。建设循环农业经济体系,需要大量的资金保障。没有资金投入,经济效益就难以显现。

因此,各级***府的支农资金预算,要适度向循环农业倾斜。其一,各级***府应设立循环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循环农业技术的培训、应用和推广;其二,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增加贷款额度,支持循环农业建设,特别要适度增加面向农户的小额贷款额度,综合运用税收、贴息、补助等多种经济杠杆的作用,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资本投向农村和农业;其三,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不断完善个人、集体、国家三者结合,多层次、多元化的循环农业建设投资体系;其四,要探索完善循环农业发展的投资、金融、价格、财税和收费***策,改进发展模式。第四,积极培育循环农业经济载体。园区经济是多种现代生产要素整合于特定空间而形成的集约化程度较高的一种经济形态,因此,要像建设工业园区一样搞好循环农业经济示范园区建设。一是科学设计、合理规划,将具有上下游共生关系的项目集中到园区中来,形成特色和绿色产业带,实现有害污染物质在园区内的闭路循环;二是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合理利用资源,发挥区域优势的原则,加强园区设施与农业技术的组装配套,实现规模化、专业化和高效化生产;三是注重农产品良种、良法配套,完善农产品高效、优质、高产综合生产技术体系。第五,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循环农业经济,农民虽然是主体,但也要有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因此,必需建立起门类齐全、功能多样的循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其主要包括农业人才培养交流体系、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体系、农业信息服务体系等,围绕循环农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的服务。第六,加强循环农业的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有计划地与相关国家开展人员互访、交流研讨、项目合作等活动,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大对国外发展循环农业核心技术的消化、吸收力度,更快更好地研发出符合我国发展循环农业所需要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第七,加大宣传教育,树立循环农业发展理念。发展循环农业经济,各级***府和农业行***主管部门要对其有全新的认识,树立循环农业发展新理念。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不断通过实践把循环农业思想和模式有效的运用于农业生产实践中去;二要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能够变成一种自觉的行动,营造良好氛围;三要普及推广各类循环农业新技术,重点利用广播、卫星电视、网络、光盘等现代媒体与技术,结合宣传卡片、村务公开栏、科技入户等形式,对广大技术人员、农民示范户,开展更实际、更便捷、更有效培训。确实作到“***策措施落实到村,技术要领普及到户”,把农业资源的循环利用、农村环境污染控制有效地应用于生产和生活之中。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7

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不仅体现在立法技术上的改进,而且体现在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刑法382条、383条及相关条款,是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国家廉***建设的有力武器。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贪污犯罪的有关法律条款是我们司法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基础。笔者从以下几个问题分别探讨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本罪的主体。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九十三条对贪污罪的主体进行了罗列式的说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界定贪污罪的主体仍旧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国家机关如何界定?***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如何理解“委托”?口头委托或一次性委托是否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委托?如何理解“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等。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扩大解释,理由:1、我国是以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其他法律诸如民法等都对公共财产加以特别保护,那么,刑法也不能例外,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2、我国正处在特殊的历史发展时期,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国有资产流失是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大问题,为了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继续流失,必须加大惩治力度,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这一工作的开展。同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企分开是主旋律,刚刚分离出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难免会放纵一些不法分子;3、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作为***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利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另外,从国外立法来看,刑法意义上的公职人员都没有限定在公务员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尽量缩小,理由: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而其他主体都没有这种职责,比如企业人员的职责是增值和营利,为了突出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不应当将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同并入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这样,才符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2、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已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79年刑法制定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而今天,***企分开已是主旋律,我国加入了WTO,对外贸易全面开展,如果依旧将不应该列入贪污罪主体的人员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符合我国改革的方向,也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进行;3、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严掌握并不影响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有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款,而且还有诸多条款、诸多的法律法规都可以起到调整作用;4、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同时也于其他法律法规不甚协调,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严掌握,不易扩大解释。 以上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同评价,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新刑法采用列举的方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了说明,既没有仅仅限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过分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是结合我国当前***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对以上两种观点予以折衷。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那就是依法从事公务。“公务”从字面理解,是指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法律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在国家的行***、企事业管理活动中,实施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它等同于职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行为人的行为代表着国家,其行为后果由国家来承担,且其行为具有法律依据;2、公务具有职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实权性;3、公务具有管理性,公务行为体现的是一种上对下的强制性行为,不存在等价交换的交易行为。毫无疑问,只要主体行为具有公务性,那么该主体就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n bsp; 二、关于共同贪污问题 1、关于共同贪污的定性 刑法382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供犯论处。”依该款规定,只要伙同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员,侵占公共财产的,即构成贪污罪,这种规定未免有些机械。针对共同贪污的定性,刑法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身份犯决定说,也即是说,共同犯罪人只要有一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全案都应当认定为贪污。这种观点是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支持的观点,但其弊端显而易见,过于机械,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二是分别定罪说,即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人,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虽然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贪污罪的特征,但是,其弊端在于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三是主犯决定说,也就是说按照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主犯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来具体认定 ,主犯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的,全案定贪污罪,主犯不符合该身份的,定其他犯罪。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予以了认可。但是,如果案件分不清主从犯,又如何认定?四是实行犯决定说,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共同实施有身份者才能达到的犯罪时,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响上述定罪。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实行犯决定说最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但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赞成该观点。站在司法的角度上,笔者认为,对共同贪污的定性的认定,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本单位财物,定贪污罪。行为人和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可以定贪污罪,也可以定职务侵占罪,具体定哪个罪,按照主犯的行为性质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有可能分不清主从犯,又该如何认定?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全案定贪污罪,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立法原意;如果都定职务侵占罪,又放纵了贪污犯罪;如果分别定罪,那么,又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把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区分开来,越来越难,该类案件也会越来越多,对此问题的不解决,司法实践中将难以操作。笔者在此建议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尽快做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分不清主从犯的情况下,按各自的身份分别定罪,它符合刑法“最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关于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 在1979年刑法中,全国人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里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主犯”才 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而新刑法383条只规定了个人贪污数额的四个数额界限,没有明确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罪中如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按照行为人个人所得数额来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包括主犯。这种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我认为值得探讨。 新刑法在贪污罪中,删去了只有“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的规定,同时在总则有关共同犯罪一章又增加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种总则的规定,不单单适用于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也应该适用于贪污犯罪。笔者认为,在贪污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理由:1、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作 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况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可分割。割裂共同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违背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2、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确定共同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基础,至于各共犯的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必须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也即是说,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个人所得数额等情节予以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8

摘要: 近20年以来,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的经济和出口贸易获得了飞速的增长。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总体形势的不景气和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抬头,我国商品被诉倾销的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已经成为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各国对我出口产品的频频反倾销已经构成了对我国经济贸易发展的实质性障碍。认清国外对我国产品反倾销的严峻形势,采取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经济贸易反倾销应对策略 2003年,中国仅对美国贸易顺差就突破千亿,达到1263亿美元。与此同时,随着国内外经贸关系的密切联系,贸易摩擦也逐渐增多。近年来,国外对华提起的反倾销已经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其可诉的范围还会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反倾销不仅从微观层面上阻碍了我国一些商品出口,也间接地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影响了我国商品的出口、国际市场的开拓与维持;存积的出口产品冲击国内市场;恶化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等。这样对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扩大利用外资均会产生极大的副作用。因此,我们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采取相应的策略。 一、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健全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反倾销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当前法制经济时代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应诉,否则工作将无法开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一些反倾销法律体系。但是在某些方面与国际规则与惯例尚未接轨,有关规定的普及与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我们应从机构设置、相关条款、法律法规、司法审查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在制定新的相关法规和补充意见时应做到与时俱进、适时调整。不断健全反倾销法律制度,并且加强普法与***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尽快提高国内广大企业对反倾销的认识与重视,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应诉不力的现象,才能切实的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二、建立和完善反倾销预警机制 在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重要产品的数量、价格监测系统,搜集相关信息、资料,逐步建立产品生产、消费及价格变化的预测分析系统,对可能发生的反倾销指控提前预警并及时制订相应对策,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这不仅能够节省调查过程中的大量应诉成本,而且也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因为反倾销调查而给我国带来的大量间接损失。此外,可建立国家反倾销“数据库”或网站,及时公开各国反倾销的法律、法规、***策;公开各“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收集公开各国特别是判例国的反倾销案例及我国应诉反倾销和提起反倾销企业的案例资料及评论等。同时可以利用驻地组织密切关注当地的市场行情与反倾销的最新动态,及时反馈有关信息给国内相关部门和企业,以便国内企业有针对性的及时调整,主动出击,改变挨打的被动局面。当然,出口企业自身或者以商业行会的形式也要设立相关的反倾销监测机构,以便更加有针对性的搜集有关各类信息,做到常备无患。 三、通过***府间谈判施加影响 一些国家对华在反倾销中的歧视措施虽然不是导致中国屡遭反倾销诉讼的主要原因,但是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不可否认的或多或少的存在于对我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这种现象虽然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国际规定的采用后会有所改观,但是***府的积极作用仍然不可忽视。***府间可以通过双边以及多变条约来规范相互之间的反倾销调查问题,消除歧视性做法,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地位”这一问题上,中国***府应利用国内外媒体加强宣传攻势,大力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并可以委托国内外有关专家或权威机构对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程度进行鉴定,增强说服力,避免歧视性待遇。***府应充分发挥其作用,通过外交***策等方式,保护我国企业合法利益,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 普遍的尊重和公正的待遇。 四、加强国际营销理念,实施出口优质化、多元化、美观化战略 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势下,非价格竞争已取代价格竞争而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潮流。我国出口企业须尽快转换现有的竞争模式,摒弃“以廉取胜”的战略,通过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学会运用商标、包装、公关、广告等多种非价格竞争手段,提高出口产品的档次、附加值和技术含量,发展高科技产品,以出口产品多元化、优质化、美观化来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另外,我国应注重开拓国际新市场,加快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力求分散市场,在巩固现有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市场的基础上,引导和鼓励企业到一些发展中国家去打开销路,改变市场过于集中的状况和降低由此所带来的风险,采取开拓、巩固和扩大外销基地和市场的出口战略,尽可能降低我国出口产品遭到外国反倾销指控的可能性。 五、规范出口竞争秩序,设置有效的外贸出口经营机制 出口秩序混乱是导致低价出口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对出口竞争秩序的规范,设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经营机制是我国在改革外贸管理体制,减少国外对华产品反倾销指控所面临的当务之急。如设立一个统一管理我国主要出口产品的专门管理机构,协调和统一管理这些主要产品的出口;完善许可证配额管理制度,利用颁发出口许可证配额等行***手段对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合理调度各企业出口的规模;强化行业进出口产品协会的协调与管理作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要给予必要的行***制裁和经济处罚;***府采取优惠***策扶植高科技、高附加值产品的生产与出口,改变主要依靠劳动密集型和低值初级产品出口的局面等。 六、逐步完善反倾销应对机制 1.培育应诉与受益关联机制,提高企业的积极性,鼓励其参与应诉。在以往的应诉机制下,情况往往是积极应诉企业大量投入人力物力取得反倾销诉讼的胜利,这样应诉企业不但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还面临国际市场萎缩,甚至面临被淘汰的危险。应当建立规范“谁应诉谁受益”机制。在应诉中,出口企业要联合起来,共同分摊应诉等各项费用,并根据各企业的“投资”分享应诉成果,使投资与收益联系起来,从而更好地鼓励我国企业参与应诉。有关部门要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贸经营权,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2.建立反倾销的应诉基金。费用开支巨大是反倾销的显著特征,许多涉案企业因无力单独承担这些费用而出现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府拨款、向出口企业收取反倾销风险防范基金和将我国征收的反倾销税部分投入的方式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为我国企业进行应诉提供坚实后盾。 3.在应诉方式上,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行业协会和商会的配合作用。在应诉方式上,我们要将由***府主管部门参与应对转变为由各企业直接参与应对。将由进出口商会独家组织企业反倾销转变为由行业协会和商会配合共同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形成产业保护方面的合力,建立以企业、行业协会和商会为反倾销应诉主体的工作机制,增强应诉胜诉率。 4.增强对有关的专业人 员,尤其是律师的培训势在必行。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往往因为缺乏相关人才而导致应诉不力,迫切需要从战略高度出发,从现有的外经贸管理干部,以及律师、会计师、经济师队伍中选择一批经贸、法律和外语等方面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优秀人才,进行集中强化培训,以加速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反倾销应诉的专家队伍,为构筑科学、高效的反倾销应诉机制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库。 5.加强与外国企业的联系与合作。在反倾销案件中,起诉方的利益往往也是多元化和多层面的,我国产品被征收高 额关税,其本国的进口企业也会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打击。反倾销国进口企业在活动能力和消息渠道上与我国的企业相比有相对优势,在反倾销调查的各个环节中积极利用反倾销国的进口企业,特别是在确定是否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环节中往往会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企业应促进贸易双方的深层了解与合作,达成相关协议,以求在中国产品被指控倾销时,该国部分相关企业能共同参与诉讼,提供有利于我方的相关证明,甚至说服起诉方撤诉,这已经是化解反倾销调查的重要途径之一。 6.针对一些国家对华反倾销的歧视性做法,企业在应诉中应注意的问题。实际上,把我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承认我国的国内价格为正常的市场价格而不使用替代国价格,已证明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已有不少国家在一些案例中开始把我国视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过程中的国家,即转型经济国家,用对待市场经济国家的办法(即使用国内价格而非替代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 所以,在应诉过程中,对企业是否受***府实质性控制问题的抗辩,是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的主要工作,对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取得较好的结果乃至于胜诉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 同时可以向调查机构提出给予分别裁决的请求,要求给予分别税率。 7.争取以比较有利的反倾销补救措施结案。在反倾销诉讼中如果估计我方胜诉希望渺茫,出于诉讼经济的角度的考虑,应诉企业应主动或委托进口商与对方协商,在出口数量或价格上做出承诺或达成自动限制协议,避免无谓的诉讼程序,以免劳民伤财。有时原告流露出愿意庭外解决的意***,经过细致的分析,我方如果没有必胜的把握时,也可抓住时机主动与对方协商,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达成君子协议。 8.合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我们应充分合理地运用世贸组织的具体制度和相关规则,以世贸组织的“游戏规则”来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 总之,我国的反倾销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府、行业协会和企业根据自身角色,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努力,相互合作,吸取历史经验与教训,把握时代信息脉搏,积极应对,不懈探讨。相信,反倾销的遗憾与失望只属于过去,在各方面的齐心努力下,我国的经济贸易会沿着稳定繁荣的高速公路持续发展。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9

公路交通运输是指以公路作为运输基本设施,以汽车作为基本运输工具,在城市内部、乡镇等区域实施人员与货物传递的一种运输方式,是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公路交通运输具有机动灵活,适应性强,直达运输,速度较快;原始投资少,资金周转快;公路运输的操作方式比较简单易学,行业进入壁垒低等的特点。

公路交通运输经济是组成社会经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家宏观控制的同时,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限制。目前我国公路道路网络的建设速度总体上跟得上时代的发展步伐,人们对于公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公路交通运输经济的发展在我国所有经济产业中所占的比重正逐步提高,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公路运输推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它是国民经济的动脉,保证了各项生产的顺利实施和人们生活生产的正常进行;其次,公路运输的畅通满足中短途货物运输和旅客的需求,缓解了铁路运输的压力,能够使经济发展的成本有效降低;最后,公路运输缩短了农村与城市之间的距离,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劳动力转移,推动了经济均衡发展,有助于信息交流。

2现阶段公路交通运输经济面临的问题

第一,资金问题。随着我国整体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相关基础交通设施的建设出现了资金紧缺、投入不足的问题。很多山区和丘陵地区,其交通设施建设的成本和难度较高,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进而导致了城市交通运输网络不够完善,难以适应快速增长的基础交通需求。

第二,不平衡问题。在一些经济水平发展不同的地区之间,其交通运输网络的建设存在很大的差异。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整体交通网络设施的建设不够平衡,特定地区的供需矛盾缺乏及时、有效、全面的解决。

第三,安全问题。近年来,众多交通事故频发,这给予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失,严抓、狠抓公路运输安全,是整治当前交通事故多样化、频发化的关键举措。与此同时,相关客运与货运的安全管理工作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很多安全指标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并且相关营运人员其自身的安全意识不到位,容易出现相关的安全问题。

第四,环境问题。对于道路交通行业来说,在其产生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其会产生一系列的污染问题,并且对于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在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如何对于环境问题进行积极有效地解决,是当前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的重要目的之一。

3解决当前公路交通运输经济面临问题的对策

第一,加强投入。在开展相关公路工程建设的过程中,要对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进行保障,加强各项资金的落实,避免由于投资方面的制约对于道路交通事业造成的影响。各级地方要灵活地采取有效的手段,对于资金困境进行解决。在国家投资的基础上,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高建设过程中的筹资能力,拓展融资渠道,进而更好地推动当地整体经济的持续发展。

第二,保障平衡。在进行当地交通经济管理的过程中,要实现平衡化与协调花发展,做好交通运输与实际经济发展的协调,进而更好地促进整体经济的稳健发展。在交通运输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要对于不同区域之间的经济差异进行消除,减少不同城乡区域之间的不平衡问题,进而更好地利用公路运输来满足当地经济发展的基本需求。在公路网络的协调谷案例上,要对于不必要的浪费进行控制和减少,提高整体的运输效率。在进行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和维护的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土地浪费问题,并且减少由于施工中技术不过关所造成的后续维修保养成本增加。

第三,实现一体化建设。一体化建设是当前城乡建设发展的重要方向和趋势,公路网络建设也要关注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城市沿线地区,要对于公路网络进行充分的拓展,进而更好地对公路沿线地区的乡镇、农村等不同方面的资源进行充分的利用,实现农村经济与城市经济的接轨。通过开展一体化建设,实现城镇化水平的合理提高,并且结合科学的管理规划,不断地扩大整体规模,进而实现地方经济的良性发展。在一些区际和城际地区,要对于空间联系进行不断的增加,对整个公路网络进行完善。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的过程中,要做好技术和经验方面的交流,有效地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提高道路的承载能力。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要关注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做好扶持、帮助与相互交流,实现双方的共同发展,对公路经济的规模效应进行有效的发挥。一体化建设工作的不断开展,对于城乡的距离进行了缩小,是推动我国社会全面、持续发展的关键,也是公路交通运输经济效益的重要体现之一。

第四,加强产业布局。在公路交通运输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产业布局是其中的重点内容,如何对产业布局进行合理的优化是其重要的发展关键。在基础设施建设上,要加强技术含量,关注新技术的投入使用。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公路网络的建设中,各项新技术和科技信息资源的合理整合与配置,是整体产业化发展的重要关键。公路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可以有效地带动其周边产业集群的发展,这对于市场方面的各类调节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对于周边城镇来说,其本身的发展要在结合地方特色的基础上,借助当地道路交通运输网络来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和调整,提高产业布局的合理性。在将来的发展中,产业布局的调整依旧是公路交通运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内容。

结束语

经济问题的论文篇10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常见类型,根据我国刑法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我们可将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营利型挪用公款罪和未还型挪用公款罪。对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及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性质,学术及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就这两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做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目前对于“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理论及立法上一般持肯定态度,其理由在于挪用公款要惩罚的是将公款挪做私用的行为,而非将公款挪做公用的行为。使用人属公还是属私,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起着关键作用。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另外,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而归单位使用,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将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有利于区分不同情况,防止扩大打击面。 但是,在学术及实务界,对此质疑的观点也很多。有学者认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犯罪动机如何,不是能影响犯罪是否构成的必备要件。还有的观点进一步分析认为,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发展来看,“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已经没有必要。从一开始设立此规定,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和困惑,关于“归个人使用”如何界定的立法、司法解释很多,“公款使用者”的范围先扩大后缩小再扩大,目前最新的解释是2009年全国人大对刑法384条第一款法律的解释,从该解释来看,“公款使用者”分两类,一是自然人(包括本人、本人的亲友、其他自然人),二是本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包括国有单位、集体单位,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这个规定涵盖了所有的“公款使用者”,等于说是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本单位除外)使用挪用的公款都属于“归个人使用”。既然这样,再专门规定“归个人使用”作为该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实在没有必要。甚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但属于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也即是说,对于挪用公款罪而言,其构成并不以公款被实际使用为必要,一旦行为人出于“归个人使用”之目的挪用了公款,就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归个人使用”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但从今后立法完善角度来看是不需要的,是应该取消的。这一规定源于计划经济个人与单位对立的二元结构思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没有自身利益,单位的财产都归于国家,将此单位的财产移给彼单位使用,还是作为公用,不能说是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特别是法人单位都有自身的利益和***的法人财产权,擅自挪用公款到其他单位,必然损害本单位的利益,也就具备了挪用型犯罪实质的危害性。因此,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有必要在立法上删除“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规定只要是挪用公款,都应构成犯罪。 二、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 对于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是否一律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也存在有相对立的两种观点: 肯定者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私有企业,都是私人所有,私有企业的一切行为和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其代表的是个人利益,符合自然人的特征。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财产都属于投资者个人所用,企业的决策经营权也在于投资者个人,挪用公款给这类单位使用就等于给投资者个人使用,故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了这一观点,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也指出“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否定者认为,在挪用公 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对私有企业按个人定性,实际上蕴涵了对私有企业的刑法地位作为个人的认定,这与市场经济主体立法不协调。更有人尖锐的指出,将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私有公司视为“归个人使用”,致使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刑法定位与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相一致。同样是私有企业,难道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将其列入单位的范围;而为了追究挪用公款人的刑事责任,又将其视为个人。这样区别对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仅如此,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还破坏了刑法与民法有关规定的一致性。因此,公款给私有企业、私有公司使用,不应认为是归个人使用,而应该认为是归单位使用。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私有企业的不同类型及结构而分别对待。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私有企业、公司分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前两种类型的公司具有***的法人资格,后两种则是非法人型企业。将公款给法人型公司、企业,是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归个人使用”的。但将公款给非法人型的私营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因为非法人型私营企业,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融为一体,自然人人格就是企业的人格,从民事责任的归责来看也是由开办者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而且这样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刑法中的单位之外,也与最高法院确定的有关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一致。2001年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修正了1998年的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换句话说,也就意味着将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不过,有时公司、企业虽然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根据特定的事由各案否定公司、企业的法人资格。如个人为了规避法律,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企业。尽管这些公司、企业都经过了合法的登记,但是其活动宗旨违背了法律法规,对此,不应承认其法人资格。对此,可参照国外有关司法实践,美国首创公司人格否认的经典判例指出:“如公司的法人特征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刑事责任表现为对自然人的处罚,而不是对法人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相应的,挪用公款给这些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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