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1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2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队有关部门组成,***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府财***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及其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卫生行***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卫生行***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卫生行***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卫生行***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卫生行***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府或者上一级人民***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以及***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制度。
***卫生行***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向社会本行***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卫生行***主管部门报***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决定,并向***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卫生行***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的措施。对需要***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门、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卫生行***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府主要领导人和***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府主要领导人和***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府或者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府或者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3
今年以来,我县手足口病***情呈现来势早、上升快的趋势。随着气温升高,手足口病将进入高发期。根据《省人民***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办电〔〕71号)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做好手足口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手足口病防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健全、完善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落实各项防控任务。各乡镇人民***府和县直有关责任部门要成立手足口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强化协调,保障手足口病各项防控措施迅速有效落到实处。要严防***情大规模暴发,确保不因工作失误、救治不力而出现死亡病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科学预警,落实措施,确保防治工作取得成效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的要求,全面落实手足口病防控措施。要进一步落实乡村(社区、居委会)干部包保责任制和村医巡查制度,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到人、科学排查”的工作原则,各乡镇要以村(社区、居委会)为单位对0~6岁儿童摸底造册,登记率和手足口病排查率要达到100%,及早发现发热、皮疹等异常体征者。强化学校和托幼机构晨检制度,早期发现、报告***情苗头和重症病例。要进一步规范***情报告制度,严禁瞒报、误报。要进一步做好应急队伍、应急技术和应急物资准备,认真开展手足口病(尤其是EV71型)风险评估。
三、广泛发动群众,普及防控知识,实行群防群控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和手机短信等,广泛宣传手足口病防治知识。医疗机构要利用宣传专栏、健康处方、宣传折页等,有针对性开展宣传。各乡镇人民***府要加大防治手足口病的宣传力度,重点宣传手足口病防控知识和各级***、***府与有关部门落实防控措施的情况,讲清手足口病“可控、可防、可治”的道理,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各医疗卫生机构***情举报和咨询电话要保持24小时畅通。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广泛开展环境治理和除害灭病活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将***病防控措施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
四、加强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等重点场所的防控监管
各乡镇人民***府和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加强督办检查,各地严格落实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晨检制度,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隐患排查,科学、准确地通报***情预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小学、托幼机构停课标准为:以班和宿舍为单位,发现一例手足口病例,该班和同一宿舍停课一周;托幼机构出现聚集性手足口病例或一例重症病例或死亡病例,全园停课一周,完成终末消毒,并通过消毒效果评估达到合格要求可申请复课。要加大卫生监督的力度,重点检查整治校内存在的饮用水卫生、食品安全、室内空气和用品用具消毒问题。
五、加大防控力度,提高救治水平
要按照“属地管理、集中收治、分级救治”和“村医巡诊、乡镇留观、县级救治和市级救治重症”的原则,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履行手足口病防控工作职责,村医负责每日巡诊、发现异常情况随时报告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县二医院负责留观、筛查、消毒、随诊和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县人民医院为全县手足口病普通病例定点救治医院,负责诊断、***一般病例,转诊重症病例至市级定点救治医院。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留置有发热、皮疹症状的患者。各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手足口病预检分诊制度,设立分诊台、发热皮疹门诊,认真做好手足口病患儿的登记、筛查和报告工作。要进一步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工作,规范隔离***措施,严格执行患儿治愈出院标准,严防医院内交叉感染。要进一步完善手足口病医疗应急预案,做好医疗卫生人员手足口病的防治知识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救治水平。要组建手足口病救治专家组,落实手足口病首诊负责制,规范重症病例转诊和会诊制度。要继续做好手足口病患儿的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确保患儿及时就诊并得到有效***。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4
某患者因为消化道出血到某医院***,医院检查后诊断为胃癌。医院经过会诊,决定为患者做胃癌根治手术,在患者签字同意后,医院为患者做了手术,并在其腹腔内放置了抗癌药。手术后,患者出现了出血症状,医院为了给患者止血再次进行了手术。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手术后医院所做的病理切片报告显示患者得的是胃溃疡,没有发现癌细胞。患者认为医院的误诊构成了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但医院却拒绝了患者的要求。
患者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当地卫生局申请处理。但是,许久不见处理结果,也未见负责处理此事的卫生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患者不停地催促下,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即做出了不认为是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患者不服该决定,遂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上级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医院的有关领导为了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保住二甲医院的地位,送给负责处理此事的卫生局工作人员大量贵重礼品。该工作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做出了损害患者利益的处理决定。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规定:“卫生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处分。”
卫生行***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卫生行***部门的行***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是否能依法执行职务,关系到患者的切身利益。卫生行***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医疗事故处理的方便条件,主动索取或者接受与医疗事故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2)。这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人员违背依法行***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
(3)。这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卫生行***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负责管理本行***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卫生行***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卫生行***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卫生行***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卫生行***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部门,卫生行***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卫生行***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卫生行***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汇总,报***卫生行***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卫生行***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卫生行***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卫生行***部门会同***人事行***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中央***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6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
一年来,我深入学习十七大报告,特别是学习了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中纪委十七届五次会议精神,以及省、市领导的讲话。通过学习,认识到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苦性,决心把反腐倡廉放在更加突出的位,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同时,我按照中央的要求,把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任务,组织***员干部认真研读***的十七大报告和,学书记关于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论述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深刻领会***的十七大精神,把思想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力量凝聚到实现***的十七大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推进***风廉***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二、明确重点,严格履职
一年来,我坚持只要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就要下大力气解决;只要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发生,就要坚决查处和纠正;只要卫生行风存在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卫生纠风工作就要坚持不懈抓下去的原则,围绕卫生工作的方针***策和改革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抓好了四方面工作:一是对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查卫生工程项目规划、立项是否符合中央规定的投向,审批和建设程序是否依法合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是否规范透明、建设质量是否安全合格,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防止发生腐败问题。二是对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研究医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影响医改***策落实的***风***风行风方面的问题,严肃查处妨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中央***令畅通。三是继续开展对卫生系统拉动内需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大额度资金使用、大宗物资采购、重大项目招投标等情况的监管,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四是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尤其是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全面实行药品集中采购办法,严格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关心爱护医护人员,着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综合运用发展、改革、管理的办法,积极探索建立从源头防治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制定完善临床路径,规范诊疗服务行为。
三、措施有力,工作到位
一年来,我进一步建立健全卫生系统***风廉***责任制,加强全市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对全市医疗卫生单位进行***风廉***行风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年初在全市卫生工作会上总结去年工作,安排今年全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工作,下发全年工作要点,并与各地各单位签定责任书,年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年末考核兑现奖惩,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一是作好反腐倡廉教育,认真贯彻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纪委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提高了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二是巩固和扩展科发观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深入基层进行医患纠纷与医德医风建设的调研,撰写了针对我市医患纠纷矛盾突出的调研报告,认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医院服务工作到位就能很好的化解一部份医疗纠纷。三是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和纠风工作。要求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风廉***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带头抓好治贿纠风工作。组织行风监督员对全市卫生系统进行行风问卷调查,征求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责成各部门进行整改。牵头组织市七家单位对全市医疗卫生单位进行纠风检查,全面检查各地各单位行业作风建设,***、事务公开,治理商业贿赂,预防职务犯罪,医德医风建设,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物价收费等。今年根据卫生部的要求,对医务人员开展了医德考评工作。全市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进行处方评价,对不当处方进行点评,院内公示,对用药量大的一些品种实行超常预警机制。四是整顿和规范医疗市场,确保群众就医安全。五是认真抓好***、***、事务公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
监督。在今年国庆前后,组织人员对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具体指导各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对办事公开制度执行不力的单位提出了批评。六是深入推进源头上预防腐败工作,在扩大内需的项目建设中,严格执行“三项制度”;在基本建设中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有“四制”,并建立起廉***档案,召开预防职务犯罪座谈会;对***组成员和一把手不定期谈话,交换意见,提醒大家在工作中注意抓好自身的廉洁自律;对新任干部进行廉***谈话;加大对“小金库”和清理和查处力度;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七是做好群众来信来访,严肃查处违纪违规案件。
四、做好廉洁自律工作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7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卫生行***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卫生行***部门及时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对本行***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卫生行***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卫生行***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府农业、水利、林业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卫生行***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法规和***卫生行***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卫生行***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卫生行***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点***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卫生行***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林业行***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卫生行***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三章***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规定的或者***卫生行***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情时,应当按照***卫生行***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部门,由当地卫生行***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部门和***卫生行***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区域的传染病***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府卫生行***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情时,应当向***卫生行***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情报告职责的人民***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情信息公布制度。
***卫生行***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定期公布本行***区域的传染病***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区域的传染病***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情或者接到传染病***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点、***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部门提出***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点、***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部门提出***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府接到下级人民***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报经上一级人民***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区;***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可以在***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可以决定对本行***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以及封锁***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决定。
***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情控制的需要,***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权在本行***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卫生行***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点、***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部门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填写卫生***文书。
卫生***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府及其卫生行***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府或者其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按照本级***府职责负责本行***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卫生行***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本行***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卫生行***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卫生行***部门会同******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府、上级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府或者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情信息和***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机关、动物防***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畜牧兽医行***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卫生行***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源地。
(五)***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机构。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8
一、认真学习,提高思想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该同志始终坚持把学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把学习贯穿于工作和实践的全过程,持之以恒。一是积极参加县委举办的科级干部理论培训班,参加市委组织的时代前沿知识讲座,参加局***学习中心组的理论学习。在学习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作中心发言,撰写学习心得体会,从而使自己的***治觉悟和理论水平不断提高。二是认真学习卫生管理知识。先后参加了区卫生厅、市卫生局举办的卫生管理业务培训班。通过学习,使自己的卫生管理知识和业务水平得到充实提高。三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到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调研,了解基层单位的情况,研究解决农村卫生工作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工作中学习,在实践中提高。
二、加强班子建设,营造和谐环境,提高凝聚力和执行力
在日常工作中十分注意协调******两套班子的关系,努力营造和谐环境,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发挥最大的效能。首先是明确工作分工,落实责任制,使每个领导成员都有职、有责、有权,能独挡一面。二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分管领导组织实施,充分展示集体的威信和合力。三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民主生活会上自己率先敞开胸怀,交流思想,及时化解矛盾。四是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实行公开竞选卫生院长,把优秀人才提拔到领导岗位,平时经常找院长谈心,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他们安心做好本职工作。
三、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全面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全覆盖。全县有农业人口879098人,参合747875人,参合率85.18%,完成了自治区和南宁市要求的工作任务。发放慢性病就诊证9560张,建立210个新农合村级定点门诊,方便了群众就诊。农民参合率、受益率、资金使用率都达到了上级的要求。
2、公共卫生项目建设全面推进。今年我局主要实施的项目有:县人民医院及黎塘中心卫生院等11个卫生院的国债资金项目。计划新(改、扩)建面积14200平方米,项目安排资金832万元。目前,各个项目已经开始施工,预计上半年完工投入使用;底中央扩大内需新增预算内投资518万元;公共卫生专项资金艾滋病防治等11个项目资金,共计527万元;村卫生所建设项目资金10万元;自治区农村改厕项目2500座,项目资金125万元。共计资金20__万元。我县公共卫生应对能力将有很大的提高。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处置。全县共调查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报告40起,其中属于突发卫生事件38起,非卫生事件2起。达到事件报告要求17起,报告发病878例,无病死。有效地控制了上半年发生的手足口病***情,成功处置了下半年影响全国的“三鹿奶粉”等公共卫生事件。
4、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成效显著。一是继续加强儿童免***规划工作,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全县出生儿童上卡15621人,上卡率15.52‰;免***规划***苗报告接种率:卡介苗98.16%、糖丸***苗94.59%、百白破***苗94.19%、麻疹***苗88.64%、乙肝***苗首针及时接种率94.48%、乙肝***苗三针接种率93.08%。二是做好结核病、艾滋病、狂犬病等传染病防控工作。完成为生活困难的城乡肺结核病人提供免费***的为民办实事项目入项病人355例,占年度任务数的122.41%(355/290)。通过实施全球基金艾滋病控制项目,开展了“针具交换”、“妇女健康咨询点”、“美沙酮替代***”、“抗病毒***”等措施,艾滋病防控工作更加科学有效。年内无重大传染病暴发和流行。
5、卫生监督与***力度加强。深入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学校卫生、医疗服务市场等卫生 综合***监督,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行医、无证生产经营等危害公共卫生的违法行为。推行农村聚餐报告制度,继续实行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和餐饮消费安全治理工作,做好重大节假日的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工作。一年来全县没有重大食物中毒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6、妇幼保健工作扎实有效。今年在全县全面实施孕产妇和儿童信息化管理,孕产妇全程跟踪管理,使孕产妇管理效率和水平不断提高。各项指标均在控制范围。继续实施为贫困高危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为民办实事项目,全县为贫困高危孕产妇提供免费救治12人,救助金额累51793.83元。
7、规范医院管理,医疗质量服务水平有新提高。一是在县、乡医疗卫生单位中全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使医院尤其是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更加规范,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明显改善,医疗质量有了新的提高。二是开展平安医院、诚信医院创建活动。三是整顿医疗市场,规范医疗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鉴别胎儿性别行为,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超范围行医等违法、违纪行为。
8、卫生行风建设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稳步推进。一是坚持行风建设与医疗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实行“一把手负总责”的工作责任制,自己亲自抓,并明确各医疗卫生单位行***一把手是行风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层层签订行风建设目标责任状。二是建立健全了行风监督制度,及时纠正出现的问题。三是规范医疗服务收费,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收费。开展对新农合收费的专项检查,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医疗收费行为。四是深入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所有医疗卫生单位的药品器械采购,全部参加***府的招标采购,有条件的采取网上采购,从源头上纠正医药购销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9
论文关键词 医疗过失 注意义务 医疗水准
严格意义上来说,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刑法领域,故意或过失是判断行为人罪过的重要依据;在民法领域,过错一般仅指过失,是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适当地提供医疗服务,或者没有按照医疗伦理所应给予的诚信合理的服务致使依赖医方服务的患者遭受伤害或损失的失职行为。医疗过失是判断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
二、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
对过失的认定一般有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侵权法上多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一般客观标准。
(一)法定标准
法定标准即是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对注意义务的规定,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认定医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须经过以下三个步骤:第一,医方对患者是否负有法律上或职业上规定的注意义务;第二,医方是否履行了此注意义务;第三,由于医方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因此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关键。 注意义务则指为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而集中注意谨慎行事的义务。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医疗卫生管理方面涉及到医方的注意义务的法律主要有:《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法规主要有:《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卫生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医疗活动十二项核心制度:《首诊负责制度》、《术前讨论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等等。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医疗活动提供了法定的规范,其中所涉及的医疗机构或医师的注意义务如告知保密等义务也成为了判断医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师负有的注意义务包括诊疗、告知、病情资讯记载和保密义务。
1.诊疗义务。诊疗义务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应当凭借其专业医学知识与技能,对患者的疾病进行诊断和***,主要包括检查、给药、建议改变饮食作息或其他生活习惯、手术、转诊等。《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如医师无故拖延致诊疗造成患者身体损害,则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对医师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规定,构成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告知义务。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医师的诊断或者***行为,无论是药物***、手术或者放射***的方式,都会对患者的身体产生一定的伤害,如打针、抽血、输血、X光照射等,这在客观上构成了对患者的非法侵害。只有医方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让患者理解并同意医方的***行为,才能阻却该医疗行为的违法性。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不到一半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分别占40% 、45.4%)认为履行告知义务对于避免医疗纠纷有实际作用,超过一半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分别占60% 、51.4%)认为告知义务在这方面作用一般。在告知义务的实际履行方面,绝大部分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分别占90.5%、93.4%)表示在患者主动询问病情后医方进行了详细讲解。少部分的医院和医务人员仅给予了简单的介绍;从患者方面来看,有31.6%的患者表示在主动询问过后得到了详细讲解,65.3% 的患者得到了简单介绍。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大多数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已经对告知义务的重要作用有清晰的了解,但是在告知义务的实际履行方面,一方并没有做到主动告知,是在患者主动询问之后才履行了告知业务,通过统计数据来看,这种告知并没有完全达到患者所要求的详细告知的程度。
告知的内容和范围根据不同的案情应该有所区别,但通常情况下应该包括诊断或者***的方式,必要性,产生的副作用或者后遗症,***的替代方案以及不予***可能产生的后果等等。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包括采取的诊疗手段、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药品选择等与患者病情有关的情况。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所有的医院均要求其医务人员对与患者病情有关的情况予以详细告知,但对于医院是否如实履行,医务人员与患者的反应不一。约80% 的医务人员和33%的患者认为所在医院做到了这一点,另有20%的医务人员和44% 的患者表示医院只是在采用特殊的***或检查以及使用贵重药品的情况下才履行告知义务,其他情况下没有善尽告知义务,看来医方对自身告知义务履行的评价还是比较高的;但患者认为医院在告知义务履行方面的工作还应当改进。在患者签署诊疗同意书方面,超过四成的患者是在医生充分讲解对于医疗风险完全知晓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有近六成是出于对医生的信任或者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了诊疗同意书。从医院、医务人员、患者三方对告知义务的认识和实际履行中的差异可以看出,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还停留在纸面上,没有真实地体现在医生的诊疗过程中,其医疗瑕疵可能影响到患者的后续***甚至权益的维护。
在告知的形式上,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多于70%的医院采用了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详细告知方式,近30%的医院采用的是书面告知或简单告知。而有近六成的医务人员采用的是书面口头相结合的详细告知方式。 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详细告知方式是医院和医务人员比较青睐的,一方面能够保证善尽告知义务,让患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决定要采取的医疗措施;另一方面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证据。在告知的时间上,医师的告知义务应在诊疗行为之前进行,并且为病人预留合理的时间考虑是否同意该诊疗方案。
从以上调查可以看出,医师的告知范围包括告知与病情有关的所有情况,如诊疗措施、医疗风险和药品选择等,医师应当对药品说明书详细解释,医师应充分讲解诊疗的相关风险,确保患者在对医疗风险的完全了解后才签订诊疗同意书。最好采用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告知方式,有利于保障患者的决定自主权。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是患者实现自主决定权的前提条件,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患者是医疗风险的承担者,尊重患者意志和权利的前提是医方合理履行告知业务,争取患者对于医疗方案的风险、优劣的理解。
3.病情资讯记载义务。病情资讯记载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就患者的病情和诊断***的相关信息进行详细完整地记载的义务。患者有权要求医方提供病历并且允许其查阅病历。《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病历可以真实地记录医疗活动,有利于患者的后续***;可以保护患者知情权;病历属于书证,是十分重要的证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当患者有损害时,如果出现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当病人提起损害赔偿时,需要就医方医疗行为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医方履行病情资讯记载义务有利于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统计数据,医务人员和患方就提供病历的时间存在分歧。患者认为提供病历是院方的义务,只要患者提出申请,院方就应该提供病历;但是院方坚持在发生纠纷之后才提供病历。对于病历的修改补正,一半以上的医疗行***人员和医务人员(分别占57.2%和70.2%)认为修改病历有利于医疗工作的展开。对病历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医务人员占15%。 由此可以看出,医院在病历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大多数医务人员对于病情资讯记载义务的理解是片面的。病情资讯的记载是法律规定的医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查阅病历则是患者的权利,医方应当尊重患者的权利,及时合理地履行义务。
4.保密义务。医师的保密义务由来已久,不仅是受职业道德的约束,而且受到法律的规范。医方的保密义务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所知悉的患者的基本资料、病情或者其他的隐私必须保密,不得为诊疗以外的目的使用,也不得透漏给第三人。《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患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如违反此义务泄露隐私或擅自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按侵权处理。
(二)一般客观标准
医疗卫生履职情况报告篇10
尊敬的各位领导:
根据安排,我就履行***风廉***建设主体责任作一简要发言,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为卫计局***书记,我认真履行***风廉***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切实增强主体责任意识,明确目标,强化措施,全面推进***风廉***建设主体责任落实。
一是把责任扛在肩头。我认真履行抓班子带队伍和“第一责任人”的***治责任,年初召开***风廉***建设工作会,研究部署卫计系统***风廉***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照班子成员分工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将***风廉***建设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各分管领导和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班子成员将***风廉***建设和分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在抓好业务工作同时,又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风廉***建设工作,切实推进业务工作和***风廉***建设工作互相促进,共同落实。定期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责任落实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责任落实中的困难和问题。坚持把***风廉***建设作为***的建设重要内容,对医疗卫生单位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时,加大***风廉***建设考核权重比,将检查考核结果与单位年度目标、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等直接挂钩。
二是把教育摆在首位。始终把反腐倡廉列入干部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局***会、中心组学习会、职工会,组织学习《***章》、《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廉洁自律准则》等***纪条规,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特别是***员领导干部反腐倡廉的自觉性。积极开展警示教育,组织各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观看警示教育片《国资之蠹》、《贪欲敲开地狱之门》,邀请区纪委领导为全区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和重点岗位人员进行专题讲座,提高廉洁自律和廉洁从***的自觉性,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健全诫勉廉***谈话制度。与班子成员、下属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廉***谈话,对新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实行任前廉***谈话,对工作效率低下的领导和有不良反映的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对“婚丧嫁娶”人员,提前打“预防针”,在2016年春节对区属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乡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计生办主任开展集体廉***谈话,年前发送廉洁短信60余条,提示卫生计生系统领导干部防微杜渐。
三是把制度抓在手上。坚持把惩防体系建设贯穿到***风廉***制度建设之中,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的廉***风险防控,进一步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班子议事规则与决策程序,落实主要负责人不直接分管财务、干部人事、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重要事项决策会议末位表态制度。制定完善卫生计生系统工作规则,健全规范的运作制度和有效的监督机制,结合卫生计生工作实际,目前,12项规章制度已基本修订,突出抓好药品耗材、医用设备招标采购、卫生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制度。继续推行基层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三述”和“民主评议”制度,每年将安排一名班子成员、区属单位负责人和中心(乡镇)卫生院每年向卫计局纪委“述责述廉述险”,组织医疗卫生单位职工对班子成员进行测评,作为奖惩和任职的依据。
四是把监督落在实处。以规范财务管理、公务用车管理等为突破口,严格财务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接待费、车辆费。卫计局按照区财***给乡镇及部门预算的接待费标准,核定各医疗卫生单位的接待费。安排局纪委每年对“三公”经费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要求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公务接待实行一事一结制度,接待费用必须“三单”齐全才予以报销,多举措压缩“三公”经费。定期或不定期对下属医疗卫生单位及负责人廉洁从***、改进作风、履行***风廉***建设职责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和纠正在思想***治、廉洁自律、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提醒、早纠正,切实把落实***风廉***建设的主体责任真正转化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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