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书格式篇1
公司:
本人 男(女),身份证号码为 愿意为贵公司员工 男(女)身份证号码为 (以下简称被担保人),按下列条件向贵公司提供担保:
一、 担保范围
(一) 保证被担保人严格遵纪守法,严格遵守贵公司规章制度;
(二) 保证被担保人在贵公司履行职务或工作期间,不以盗窃、商业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收受贿赂等任何手段侵犯贵公司或贵公司客户利益,不做有损于贵公司形象和声誉的事;
(三) 保证被担保人不出资经营或不从事与贵公司相同或相似的营业,不做任何兼职工作;
(四) 保证被担保人严格保守贵公司营销网络、工艺、技术等商业秘密;
(五) 保证被担保人对因其工作失职、渎职、失职以及损毁公司财物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
(六) 保证被担保人在因离职以前向贵公司移交有关的业务、帐务和相关资料,并办理贵公司规定的一切相关手续;
(七) 保证被担保人在因任何原因离职以前,清理完结其经办的相关客户全部拖欠货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未能及时足额清结,应与工作交接人列明交结明细,交接清楚。
二、若被担保人因不遵守、不履行上述约定给贵公司造成损失而未能及时进行赔偿时,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对被担保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担保期间:
本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签字确认生效日起三年止,采三年一签制。
四、不可撤销
(一) 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贵公司与被担保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发生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而撤销或变更;
(二) 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贵公司与被担保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而撤销或变更;
(三) 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被担保人向贵公司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而撤销或变更。
五、附件:担保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
六、担保人概况(本项由担保人自行填写或对保人协助填写后请担保人签字确认,若填写错误或故意隐瞒实情,仍需负人事保证责任);
担保书格式篇2
乙方:****有限公司(简称乙方)
为支持个体经济发展,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为***申请贷款担保的请求,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现签定如下贷款担保协议:
一、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互利原则,开展贷款担保合作,合作期限三年,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与其他金融机构形成新 的合作关系。
二、 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对申请贷款的客户, 由乙方推荐, 经甲方指定管辖内信用社考察符合条件的,自受理贷款申请值日起,在《贷款通则》 规定的时间内将贷款办理。
2、贷款到期后,客户不能按期归还时,甲方有权冻结乙方账户或变卖该客户的生产设备、汽车、家庭财产归还贷款。
3、对客户贷款申请核实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 年)。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必须将账户开立在甲方指定的信用社,所收、支资金通过该账户结算。
2、 为该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承担风险。
3、 向甲方提供该客户可变现资产作价折合款项,资金实力和偿还贷款能力。
4、贷款一经发放,汇入该客户账户,与甲方共同对贷款进行监督使用,贷款只限于搞运输经营,不得挪做他用。
5、对该客户贷款,除乙方担保外,该客户可变现的资产一并担保。
6、对该客户可变现的资产实行逐项登记、编号、建档,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担保资产一律不准变卖。
7、负责每季度督促该客户的贷款结息,直至贷款到期归还本息。
8、负责贷款逾期后协助甲方对该客户可变现资产的处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担保协议。
1、乙方未能按要求在信用社开立账户,挪用资金,随意卖出可变现资产的。
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向乙方所担保的该客户发放贷款的。
五、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担保书格式篇3
为确保关税应收尽收,口岸海关关长可要求办理某一货物进口事务的人提交一份书面的海关担保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的形式,列明所涉货物的价值与性质。若申请人在提交简易进口申报文件时一并提供了海关担保书,或是采用正式进口申报文件进行报关,则可以不再提交此申请。
持续海关担保申请
持续海关担保的申请程序相对复杂。其中,前述“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的申请工作,由美国海关与边防局金融办公室下辖的税收处担保组(Revenue Division BondTeam)负责受理,地点在印第安那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口岸海关官员无权处理此类事务,若申请人不慎将申请提交给了口岸海关关长,后者应立即将其移交。
申请人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或直接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书。将申请书转换为PDF或TIF格式并粘贴在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方式最受海关欢迎。但海关也建议,申请人采用这种方式时,应在邮件中清楚地标明每个附件的具体页数。
除“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外,其他类型的持续海关担保申请仍由口岸海关关长受理。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进口货物的一般特征;普通海关关税(包括任何被依法视为关税的税款)的总数额,以及海关征收的其他税款的估定数额。申请获得口岸海关正式批准后,若其所载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担保债务人应在知晓信息变化事实后的30日内重新提交一份申请,更新相关信息。
批准
在“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之外的其他类型中,若申请人的海关交易发生在某一口岸,由该口岸海关的关长决定是否批准申请;若申请人的海关交易涉及到一个以上的口岸,则其中任一口岸海关的关长都有权做出决定;若海关担保交易因退税不正确而需重新返还,则由退税办公室的官员决定是否批准。
口岸海关关长负责审查提交上来的申请,判断填写是否正确、所提供的担保能否充分起到保障作用。经过批准的海关担保书均应归档保存在口岸海关办公室,除非国际贸易守法处主任对口岸海关关长做出特别的书面指示。此外,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608节(经《美国法典》第19卷1608条修正)的规定,含有支付法庭诉讼费用协议内容的担保书应移交给美国***府律师,因退税不正确而需重新返还的担保书则应保存在相关的退税办公室。
对于“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的申请,税收处担保组将在批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标准程序是将被批准的海关担保书即第301号海关表格的副本传真给担保申请人,并向每位担保债务人邮寄一份副本,此外,担保人也将得到一份副本。
担保的财产与数额
如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经***长或海关署长授权指令,口岸海关关长可以接受相当于担保数额的现金担保,包括美国货币、美国***府债券(储蓄债券除外)、美国负债证明书(U nited States certificates ofindebtedness)、中期债券(Treasurynotes)或国库券(Treasury bills)等,以此代替海关担保中人的担保。
若海关担保义务人(含担保人与担保债务人)提供上述担保物(美国货币除外)作为现金担保,则应向海关提交一份适时执行的授权委托书与协议书,授权口岸海关关长或相关海关官员在其违反担保义务时,全部或部分出售现金担保物,以弥补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若担保义务人提供的是美国货币,则在其违反担保义务时,口岸海关关长或相关海关官员可依授权直接扣除现金。
持续海关担保的数额由税收处确定,单一进口担保的数额则由接受该担保的口岸海关关长确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任何海关担保的数额均不得低于100美元。在计算担保数额时,1美元以内的小数部分可以忽略不计。
通常情况下,持续海关担保的数额是50000美元。若适用主体是进口商,则其最低数额可能是50000美元,也可能是此前12个月中所支付税费总额的10%,最终数额以其中最大者为准。另外,不论采用哪一种标准,最终的数额必须化整为1000美元的整数倍。
单一进口海关担保的数额通常不得低于进口货物的价值及其所有关税、税款、费用的总和。如果货物由其它联邦***府机构管制,或是属于受限货物范畴,则其担保数额不得低于货物价值的3倍。
确定单一进口海关担保的数额时,口岸海关关长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
担保债务人此前及时支付相关交易的关税、国内税及费用的记录;担保债务人此前服从海关交回货物的要求、履行未查验货物保持原样的义务、遵守海关***、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被担保的交易中所涉货物的价值与性质:
海关对被担保的交易进行监管的等与类型:
担保债务人此前履行担保义务的记录,包括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记录;担保申请中的任何额外信息。
“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海关担保数额由税收处担保组定期审查,其他类型的海关担保数额由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定期审查。如果担保数额被认定为不够充足,担保债务人会立即得到书面通知,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口岸海关关长或退税办公室认为某项持续海关担保的认可不利于关税征收,或是妨碍海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则可要求担保债务人提供额外的保证措施。
填制海关担保书所需信息
海关担保书即第301号海关表格应列明担保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名称及住址。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都由公司承担时,须注明公司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的地址。担保债务人也可在担保书中采用商号(trade name)及非公司性分支机构的名称,虽然后者在法律上并不具备***的公司地位,却仍可使用自身名称。
开始实施担保的具体日期也须在担保书中予以明确,担保数额则应采用数字方式加以列明。一股情况下,缩略语形式只能用在担保书的日期中,或是用在公司担保债务人或公司担保人的声明中。如果担保书最后还有空白之处,应划线填满。
证人
若海关担保由非公司性质的担保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则担保义务人的签名须有其他两人作证,证人须署出各自的姓名与住址。如果两名证人同时为担保债务人和担保人作证,则应在担保书中明确注明“同时” (as to both)字样。若海关担保是由公司担保债务人或公司担保人所授权的主管人员或人提供,则不需证人。
改变担保书内容
对担保书进行修改(modification),或是在担保书的字
行间书写(interlineation),都将意味着担保书的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或者说构成了对担保书内容的重要修订。
担保书的变更(aiterations)或删除(era sures)包括修正印刷错误、变更地址等行为,这些都是细微改变,并不会导致担保书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或是构成对担保书内容的重要修订。
若在担保义务人签字之前发生上述行为,担保公司的人或个人担保人应就此做出一份同意声明,附在担保书上。若在担保书签字后、海关批准前对担保书采取变更或删除行为,担保义务人应在担保书中注明:一致同意作此改变。此后,除非得到法规明确授权或是海关署长批准,担保书一律不得再次进行修改或在字行间书写,否则将被视为新的担保书。担保书正式获准生效后,除非法规明确规定,或是海关署长特别指示,否则任何改变都不会获得口岸海关关长许可。
附件
可以向担保书追加附件,但并非所有附件都能够被海关接受。一般来说,口岸海关关长可以接受以下类型的附件:
只有当改变名称的行为不会影响其法律上的身份或地位时,担保债务人才可以在担保书后追加一个改变其名称的附件。如果担保债务人因合并、重组或类似行为产生了一个新公司,则不能以附件形式改变其担保书中的名称,而须重新制定新的海关担保书。
修改后的担保债务人地址可以作为附件内容。
增加、删减商号与公司担保债务人的非公司性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担保书附件内容。
除“进口商或报关人”持续担保书的附件由税收处担保组受理外,其他海关担保书的附件均须提交给批准该海关担保的口岸海关关长。经过批准的附件均须与相关的担保书稳妥放置在一起,以免丢失或误放。
印章
担保书需加盖印章时,若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是个人,须在签名邻近处加盖印章;若担保债务人与担保人是公司,则须在该公司代表人签字邻近处加盖法人印章。
担保及其附件的生效日期
单一进口海关担保的生效日期是第301号海关表格中所确认的交易日期(the date of the transaction),持续海关担保的生效日期是第301号海关表格中所确认的生效日期(the effectivedate)。
担保书附件的生效日期依内容的不同分成以下两类:以改变担保债务人的名称与地址、增加商号与公司担保债务人的非公司性分支机构为内容的附件,其生效日期以附件中所确认的生效日期为准;以删除商号与公司担保债务人的非公司性分支机构为内容的附件,也可以附件中所确认的生效日期为准,但该日期至少要比口岸海关收到该附件之日多出10个工作日,如果这一条件得不到满足,或是附件中根本没有确认生效日期,则该附件生效于口岸海关收到附件之日起的第10个工作日完结之时。
终止担保的生效日期
担保书格式篇4
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担保权人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真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所谓保证,首先必须注意,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主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充当合同债务保证人。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各国有商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等。
不过,一般情况下,担保权人最好应当选择确有保证能力的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因为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才具有备***的、充足的财产和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处分权,才能担负起代替主合同债务人履约的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只是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那么这种经济组织一般都不享有***的财产权,他们既无***的财产权,又没有***的主体资格,当然不应成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充当保证人。
在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时,担保权人还必须注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下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否则,保证合同无效:
第一,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格证人;
第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2.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所谓保证能力,主要是指保证人应具备与担保数额大体相当的自有财产,以便其届时能够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的代偿能力,即保证人拥有的财产应足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保证人没有代偿能力的问题。因此,在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担保权人应注意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保证人的财产是否等于或大于被保证的范围。债权人不能轻信保证人提供的财产数额,而应当认真审查保证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
第二,审查用于保证的财产是否是保证人合法的财产,是否可以用作保证。 第三,审查用于保证的是否是保证人依法有权***处分权的财产。
此外,担保权人还应当对保证人当前和今后的经营现状作出评估,以确保主合同到期时,保证人仍具备较好的支付能力。对于认为确有保证偿债能力的保证人,才可以接受其提供的担保。
3.审查经办人是否具有权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制度不严,管理混乱,一些业务人员未经单位同意而擅自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与他人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在保证合同签订时,担保权人应注意审查保证方经办人的权限,即经办人是否有签订保证合同的权力。如果经办人未经授权而擅自签订保证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法定代表人,如果是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经办人签字时,则必须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4.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合同不属于即时清结的合同,而且保证本身也不是直接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是为了保证已订立的经济合同能够全面履行,当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要负责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以便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有据可依。我国《担保法》也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有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的,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保证法律关系。
保证合同的具体形式可以有以下几种:
第一,保证人和债权人单独签订一份保证合同;
第二,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担保书格式篇5
《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究竟是什么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票据质押应该适用《票据法》,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需要采用背书的形式。
第二,在票据质押背书的实践中,往往先有出质人与债权人的质押合意,然后才有设定质押的背书,而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质押合意属于票据原因法律关系,不受《票据法》的调整,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应适用《担保法》。至于设定质押的背书的成立及引发的法律关系则属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于《票据法》。
因此,《担保法》是调整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规范,《票据法》是调整票据质押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
第三,票据质押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形式,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票据法,不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担保法。在这三种观点中,第
一、二种观点有个共同点,即均认为票据质押当然应该采用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即背书。不同点在于第一种观点等于否决了《担保法》的可适用性,而第二种观点则承认《担保法》的可适用性。认为票据质押当然应该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实际上等于认为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此不同,第三种观点背后则隐藏着这样的认知,即票据质押不当然是一种票据行为,既可以采用民法规定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于是,究竟如何认识“票据质押”就成为了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这恰恰反映了以涵摄为核心的大陆法系法律适用的特色。其实,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押,是否必须采用背书的形式?我们认为,票据质押不等于设质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以票据设定质押可以采取背书的方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从票据法的属性来看,票据法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和公法的强制性不同,票据法的强制性意味着要享受到票据法的特殊保护必须按照票据法设定的规则为票据行为,而是否采用票据法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愿。典型如票据权利的转移,票据法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并且依据背书方式转让可以发生抗辩切断、善意取得、资格授予的效力等对票据权利人特别的保护效果,但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仍然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只不过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方式比较复杂繁琐而已,《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即规定:“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而言,一概要求以票据设定质押必须采用背书的形式,否定其他设定质权的形式将导致大量的票据质押协议无法实现,不利于债权的保障和资金融通的顺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并且承认背书以外的方式设定质押,也不存在操作的障碍。
因而,我们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押,是指持票人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而在其持有的票据上设定质权的行为。在我国,以票据设定质押,既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仅采用质押合同的方式,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采用背书的形式。从解释论上看,《担保法》第76条与《票据法》第35条并不矛盾,也非分别适用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而是对以不同方式设定票据质押分别进行的规范。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
(一)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
根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票据质押的要件包括“质押合同+交付”,并且“交付”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学者指出,该条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设定的区别,[1]我们持相同的看法,故不再赘述,着重从以下方面探讨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存在的问题。
1.哪些票据可以入质
质权的标的应该具有可转让性,票据是当然的流通证券,从理论上讲,票据当然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担保法》也规定本票、汇票、支票可以入质。但是,由于在票据法理论上,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2]等其流通性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这些票据能否入质,值得探讨。
禁止转让票据。票据法理论中,禁止转让票据将导致票据的流通性丧失,票据变成一般的指名债券。
《票据法》也规定禁止转让票据不得转让。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转让票据不得入质呢?我们认为,无论是票据法理论认为禁止转让票据的流通性丧失,还是票据法规定禁止转让票据不得转让,都意指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不能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不受票据法的特殊保护,只受民法的调整,禁止转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仍然可以进行转让。因此,从可转让性而言,禁止转让票据仍然具备质权标的的要求,因此可以入质。不过,在禁止转让票据入质的情况下,质权的标的究竟是一般的民事债权还是票据权利,下文再做探讨。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票据。票据法理论中,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丧失了获得付款的可能。如果再行背书,被背书人亦不能向背书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即除了背书人以外,票据上的债务人对被背书人不承担权利担保责任。《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可见,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不仅流通性受到了限制,而且丧失了获得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的可能性。质权的目的在于以某种特定的动产或权利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以一项新增的仅能向主债务人行使的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与没有设定质权并无差别,并且将徒增纷扰,因此,应该认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票据不能设立质权。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发生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可见,禁止转让背书,只是背书人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一种方式,并未剥夺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禁止转让背书票据也可以入质。
支票是否可以入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受其影响的日本、德国等国家,在票据法中规定质押背书时,仅仅规定了本票、汇票可以设定质押,对支票的质押背书没有规定。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都规定了,除了汇票和本票外,支票也可以进行设定质押。对此如何看待?我们认为,应坚持我国的做法,允许支票入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没有规定支票的质押背书,可能的解释即支票和汇票、本票不同,支票的功能主要是支付功能,支票一般限于见票即付,和现金具有很强的相似性,而以现金作质押标的,毫无意义。但是,票据实践中,出票人把出票日延后记载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此一来,就使得支票具有了事实上的信用功能,而一般票据法理论和立法都认可这样的票据流通转让,所以以出票日期延后记载的支票也应该可以入质。如果固守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显然与实践需求不符。
2.质权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民事债权
在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时,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的看法是,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不影响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要具体分析。
第一,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并不影响质权的标的。
有人认为,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押的,质权的标的是一般民事债权。[3]但作者并未对此观点进行论证。不过从作者后文的论述中,却发现了自相矛盾之处。作者在论述没有采用背书形式设定票据质押的,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依然有效时,引用了《票据法》第31条作支撑。第31条的内容是非通过背书获得票据的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正当权利人的资格,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以此来论证没有采用背书形式的票据质押,质押协议仍然有效,质权人仍然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前提应该是承认通过质押协议设立的票据质押,其标的仍然是票据权利。否则,第31条将无法作为论据予以援用。因此,至少就该学者而言,其观点不足让人信服。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证券和权利紧密结合,须臾不可分离。只要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票据权利就随之产生,并与票据书面融为一体。一种证券所表彰的权利,究竟是不是票据权利,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由于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因此,进一步讲,一种证券是否是票据,就取决于作成该证券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出票行为要件的规定。背书等都是附属票据行为,其不创设票据,因此,证券上是否有背书行为,对证券的法律定性并无影响。故而,即便采用《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押,质权的标的仍不当然是一般民事债权,关键在于作为质押合同“标的物”的证券是不是票据。
第二,票据成为一般的债券时,质权的标的才是一般的民事债权。
证券发行人在作成证券时,虽然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进行了出票行为,但是,该证券可能因其他的原因导致其性质变为一般的债券,典型情况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一般认为,这样的票据在性质上等同于一般的指名债权证券。[4]因此,以禁止转让票据设质,签订质押合同的,质权的标的应为一般的民事债权。故尔,质权人只能向票据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而不能行使追索权。但是,若禁止转让票据同时也是对己票据时,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呢?我们认为,仍应该允许质权人向出票人请求付款,这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并不矛盾,因为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只是免除了对收款人后手的担保责任,在收款人通过质押合同的形式将“票据”入质时,由于不发生抗辩切断,因此,凡是出票人得对抗收款人的事由皆能对抗质权人,出票人并不因质权的存在而加重负担。
3.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担保法》规定,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之日起生效。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生效的区别,受到颇多批评。[5]我们也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押的,票据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付票据是质权成立的要件而非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二)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
采用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的,质押背书应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形式要件,即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记载“质押”字样、由背书人签章,并完成交付。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的,是否要求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呢?对此,我们认为,票据法不宜作出规定。质押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质权产生于背书行为完成时,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否存在书面的质押合同,都不影响质权的产生与效力。这也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在质押背书中的体现。
有争议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背书时未记载“质押”字样,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时的背书不构成质押背书而属于实质背书,当事人之间不构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签订的质押合同是背书的基础关系,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之间产生对人抗辩。这是因为:一方面,票据是文义证券,对票据进行解释应严格根据票面记载的内容,凡是票面无记载的和票据外的内容,都不应作为解释票据的依据;另一方面,“质押”是背书的绝对有益记载事项,绝对有益记载事项意味着通常的票据行为并不要求有此记载,如果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一旦记载这些事项将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因此,背书时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依然有效成立,只是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
四、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
1.出质人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不同于转让票据权利,出质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因此,出质人处分入质的票据权利,并非当然无效。但是,如果不对出质人的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任由出质人随意处分该票据权利,质权人的利益显然有受侵害之虞。因此,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权利质权中,出质人对入质权利的处分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免除;(2)转让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转让、股权的转让;(3)变更入质的权利,如债权内容的变更。在票据质押中:
第一,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入质的票据权利不可能发生。因为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只要票据有效存在,票据权利就当然存在,不因票据外的原因而消灭,只要被担保的债权依然存在,质权人依然持有票据,就使得出质人和票据债务人无法销毁或者缴回票据,消灭票据权利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
第二,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也不可能发生。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只能通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权利的变更,只能通过票据更改来实现,[6]而票据更改显然需要更改人在票据上完成,质权人虽然现实地持有票据但却不具备更改权,有更改权的票据债务人却没有持有票据,因此,在没有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票据权利也无法实现。
第三,转让票据权利,同样在没有质权人配合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票据质押需要出质人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故从行为可行性而言,如果没有质权人的同意,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不可能对票据权利进行处分。而以股权、知识产权供作质押的,则完全具有不经质权人同意而径直处分入质权利的可能性。正因如此,担保法理应对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而无需对票据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实践中的障碍自然会迫使出质人去事先征求质权人的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担保法》第78条、第80条对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而没有相应条文对票据质押出质人作出限制,是无可非议的。[7]
2.如何保全票据权利的价值
出质人以某种财产权来出质,其意在维护债权的安全,因此,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事关质权人的切身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当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有可能降低而危及质权人利益时,则出质人负有保全价值的义务。[8]票据质押中,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都将导致票据权利的价值受损,质权的担保功能受到削弱。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是担保法应予以回应的问题。
《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此,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以及票据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或者下落不明的,质权人首先可以依据《担保法》第70条规定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但应指出的是,在质权人明知供作质押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而仍接受质押的,如前文所述,由于该票据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应认定质押未生效,受让人不享有质权,亦不享有保全质物的权利。
除了要求提供担保之外,质权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呢?也即质权人在此情况下,能否行使追索权呢?这和质权人的法律地位有关,下文将做具体探讨。
3.质权人的权利
有价证券的质权人的权利一般包括:留置有价证券的权利、孳息收取权、转质权、权利保全权、证券质权的实行权。笔者认为,孳息收取权对于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并无实益,因为票据权利的内容就是到期由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并不存在类似一般民事债权的利息、股票持有人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孳息,所以,讨论票据质押的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无实际意义。在此,笔者将重点讨论转质权和权利保全权。
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则有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区别。权利质权的质权人能否将设质的权利转质于第三人呢?一般认为,转质不限于动产质权,以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权利质权,亦有转质的适用。[9]目前的《担保法》无论是对动产质还是权利质的质权人的转质权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对质权人的转质权作出了非常有限的承认,《担保法解释》对动产质仅仅规定了承诺转质,而未规定责任转质[10];对权利质尤其是有价证券质权人的转质权更是一概否定,《担保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由此,从解释论上看,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但从立***上考量,应该承认质权人的转质权,理由如下:(1)质权设定后,票据从出质人转移至质权人,如果不允许质权人转质,无疑将使得入质的票据权利无法再流转,票据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在流动中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禁止质权人的转质权是没有效率的;(2)允许质权人转质,并不会当然加重出质人的负担。转质的效果是转质权人取得了较质权人对入质的权利更优先的支配力,实际上等于限制了质权人的权利,对出质人的利益并无大的影响,更何况,立法在规定转质权的同时都规定了质权人对质物因转质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也就使得出质人的利益一旦受损,还可以寻求救济补偿。当然,前述主要是基于责任转质而言的,对承诺转质,因转质获得了出质人的同意而更应该被承认。
权利保全权是质权人一项重要的权利。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和出质人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都是为了保障入质权利的价值,防止因入质权利价值的减少而导致危及质权人的权利。在票据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主要发生在出现期前追索事由的情况下,质权人能否行使期前追索权?采用质押合同方式设立的票据质押,质权人能否行使追索权,关键在于质权人是否具备行使追索权的主体要件。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追索权人就是持票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依背书取得票据的现实持票人、履行了追索义务而取得票据的再追索人。[11]据此,采取质押合同设定的票据质押权人不具有行使追索权的资格。但这样的逻辑推演似乎说服力不足,如果从追索的性质来分析,同样可以得出结论。票据法理论认为,追索权是票据权利逆向行使的方式,毋庸多言,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必须是追索权人是票据权利人。
而在通过质押合同设立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能够最终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票据权利人资格,是附有条件的。
这和质押背书不同,因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权利主体资格,票据付款人并没有审查质押所担保的权利是否到期的义务。而在通过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押中,质权人只能通过质押合同以及主债权到期未获实现的事实证明自己的权利,在质权实现的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质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也就不能行使追索权。这时候,为保全入质的权利,只能请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请求出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并将出质人获得的追索金额提存或者用来提前清偿。当然,在质权实现的条件具备而票据仍未到期时,因为质权人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故在发生期前追索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
(二)以背书形式设立票据质押
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的,作为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等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设定质权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抗辩切断的效力、权利担保的效力。[12]
质押背书属于形式背书之一,但比较而言,在效力方面,与同属于形式背书的委托取款背书差异较大,而与实质背书即转让背书则比较近似。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包括权利移转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至于抗辩切断效力则当然发生。那么“设定质权效力”和“权利移转效力”到底差异何在?
从语义学角度来看,“设定质权”与“权利移转”差别是显而易见、毋庸多言的。但是学者们对“设定质权”的解释,在实际上和“权利移转”并无二致。通常认为,“权利移转效力,是指持票人在完成一般背书后,即将全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背书人。”[13]“设定质权,即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取得质权的意义在于,被背书人有受领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质的票据一旦到期,持票人(质权人)有权受领票据金额,有权行使票据上的其他权利,如付款的提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及提讼等。”[14]因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的“设定质权效力”与转让背书的“权利移转效力”并无实际的差异。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质押背书仍具有实质背书所不具备的效力,而使质押背书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方面,质押背书为当事人意欲通过票据行为的方式设定质权提供了渠道,通过背书的形式设定质权,质权人可以减轻质权存在的证明责任、可以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等更有力的保护,进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促进资金的流通。另一方面,在主债权消灭而质权人滥用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时,“质押”字样的记载,使得出质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和异议,证明持票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实质的票据权利,这时的证据是“质押”记载和出质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果没有“质押”记载,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上不存在质押行为,背书人能否阻却被背书人实现权利,关键在于被请求付款的人是否有权利拒绝付款,即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义务人有无相应的抗辩权。而票据义务人的这种抗辩,显然既不是原因关系抗辩,也不是无权抗辩,更非恶意抗辩,因此,至少在我国票据义务人不存在这样的抗辩权,[15]背书人不能有效阻止被背书人实现其权利。故欲通过票据行为的方式设定质押,是否记载“质押”字样意义相差甚大。
从国外立法例看,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具有转让背书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权利。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人资格背书。”《德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
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的规定与德国基本一致。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显然不能再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
我国《票据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案件的规定》)似乎企***采取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做法,但出现了前后矛盾。《票据案件的规定》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从效果上观之,产生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同的后果。但是,第51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取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依此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只是发生了免除原质押背书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质押背书被背书人的背书行为仍然有效。对此,有学者已经恰当指出了第51条的不合理与混乱之处,[16]我们也持相同的看法。但是,对于《票据案件的规定》第47条该否坚持,该学者持肯定观点,理由是:其
一、质押背书表明票据权利并未直接转让,该票据仍有可能收回,在此情况下应有对背书人的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其二,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从票据上无法得知,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或接受再行质押时,背书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这样使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在操作上存在难度。[17]对此,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虽然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能需要在条件成就时收回票据,但禁止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或者设质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通过记载“不得转让”可以实现禁止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的目的。而如前文所述,在我国,转质权均为承诺转质,如果出质的背书人不予承诺,就不会发生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设质的情形;
第二,禁止质押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实际上限制了质押背书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途径,因为“出质后的票据在质权行使时,则可由质权人以背书的方式转让”;[18]
第三,认为“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或接受再行质押时,背书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与票据法理论不符。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往往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形式要件,即便实质要件可能影响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实质要件通常是指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无论如何不应作为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因素;
第四,虽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禁止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但是这不足已成为我们当然借鉴的理由,至少目前尚难找到充分的理论根据来支撑。
注释:
[1]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梁慧星负责):《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707页。
[2]票据法理论中,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一般称之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一般称之为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参见赵新华:《票据***》,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238页。为行文方便,下文均采用“禁止转让票据”和“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的概念。
[3]廖***、解春:《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2874,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7月11日。
[4]前注2,赵新华书,第238页。
[5]同注1。
[6]并且依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在这里通常发生有关票据质押事项的更改问题。
[7]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有价证券出质人的处分权缺乏限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01条补充了有关有价证券出质的处分权的限制规定,并建议《担保法》应增加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参见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2页。)我们认为,至少有两点值得探讨和商榷:其一,真的有必要吗?法律是调整主体行为的规范,在行为主体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方案时,才有必要通过法律来明确究竟哪种方案能得到公权力的认可,当行为主体欲实施的行为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发生时,法律认可与否都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对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立法上的限制,是因为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存在处分入质权利的法律与事实上的可行性,而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处分入质的票据权利如果没有质权人的配合,将根本无从发生。因此,对票据质押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就没有任何实益。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并不是对有价证券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而是对有价证券质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8]前注5,胡开忠书,第282页。
[9]前注1,梁慧星书,第711页。
[10]《担保法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11]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12]前注11,于莹书,第199页以下。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357页。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13]前注11,于莹书,第181页。
[14]前注12,汪世虎书,第357页。
[15]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提出了票据法中的“滥用权利的抗辩”。所谓权利滥用的抗辩,是指作为背书的原因关系的原因存在不存在、无效、得撤销等事由时,而作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仍然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具有付款义务的出票人、承兑人得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抗辩,但和其他类型的对人抗辩并不相同。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主债权已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所能主张的抗辩即权利滥用抗辩。我国《票据法》尚不存在权利滥用抗辩制度。
[16]前注12,吕来明书,第262页。
[17]前注12,吕来明书,第262页。
[18]前注12,汪世虎书,第359页。
担保书格式篇6
合同通用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1、词语定义
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1.1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1.3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4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1.6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1.7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1.8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9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0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1.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13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
1.14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
1.15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6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7***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18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19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0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1.21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2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3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2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语言文字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和解释、说明本合同。
3.2适用法律和法规
本合同文件适用国家的法律和行***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法规,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3.3适用标准、规范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
本条所发生的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纸
4.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纸。承包人需要增加***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4.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工程***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纸外,应将全部***纸退还给发包人。
相关的合同范本 ·弱电施工合同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防水工程施工合同 ·爆破施工合同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 ·绿化施工合同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 ·装修施工协议书 4.3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纸,供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
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
5、工程师
5.1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5.2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
5.3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双方职权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5.4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有异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5.5除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外,负责监理的工程师无权解除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5.6不实行工程监理的,本合同中工程师专指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6、工程师的委派和指令
6.1工程师可委派工程师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自己的职权, 并可在认为必要时撤回委派。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负责监理的工程师还应将委派和撤回通知发包人。委派书和撤回通知作为本合同附件。
工程师代表在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与工程师发出的函件具有同等效力。承包人对工程师代表向其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有疑问时,可将此函件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进行确认。工程师代表发出指令有失误时,工程师应进行纠正。
除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外,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人员均无权向承包人发出任何指令。
6.2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的,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口头指令已被确认。
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紧急情况下,工程师要求承包人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人虽有异议,但工程师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通知。
6.3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6.4如需更换工程师,发包人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项目经理
7.1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7.2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7.3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工程师联系时,项目经理应当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工程师送交报告。责任在发包人或第三人,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不顺延工期。
7.4承包人如需要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5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建议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
8、发包人工作
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4)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
(6)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
(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
(9)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8.2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9、承包人工作
9.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1)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
(3)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
(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5)遵守***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
(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7)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9)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9.2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0、进度计划
10.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10.2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0.3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
11、开工及延期开工
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
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12、暂停施工
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3、工期延误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14、工程竣工
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4.3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
四、质量与检验
15、工程质量
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16、检查和返工
16.1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6.3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
16.4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17.2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
17.3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18、重新检验
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9、工程试车
19.1双方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19.2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承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19.3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应承认试车记录。
19.4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19.5双方责任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2)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试车费用除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师在试车合格后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24小时后,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试车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
19.6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五、安全施工
20、安全施工与检查
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2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21、安全防护
21.1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2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14天以书面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由发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22、事故处理
22.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22.2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23、合同价款及调整
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24、工程预付款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5、工程量的确认
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25.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七、材料设备供应
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27.1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27.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27.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27.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27.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28.1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
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
28.2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标准要求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8.3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4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8.5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
28.6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八、工程变更
29、工程设计变更
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29.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9.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
30、其他变更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
31、确定变更价款
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1.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31.6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
32、竣工验收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
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33、竣工结算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4、质量保修
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在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34.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略)。
34.3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
(2)质量保修期;
(3)质量保修责任;
(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
35、违约
35.1 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
(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
(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36、索赔
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
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37、争议
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
(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十一、其他
38、工程分包
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39、不可抗力
39.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39.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
39.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39.4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40、保险
40.1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40.2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40.3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0.4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40.5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0.6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41、担保
41.1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
(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41.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41.3提供担保的内容、方式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除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外,被担保方与担保方还应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42、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
42.1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取得工程师认可,承包人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42.2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3、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43.1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3.2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 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44、合同解除
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44.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5、合同生效与终止
45.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生效方式。
45.2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45.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6、合同份数
46.1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
46.2本合同副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担保书格式篇7
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 元整(大写),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的方式
1.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2.需要注意的是:
2.1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2.2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以下区别:
2.2.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3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书格式篇8
注:① 本投标书系国际顾问工程师联合会会同国际建筑与公共土木工程联合会拟定。
致:____
先生们:
经研究上述指定工程施工的***纸、合同条件、说明书和建筑工程清单之后,我们作为签署人愿按照上述***纸、合同条件、说明书和建筑工程清单,按____(英镑)的金额,或按上述条件所确定的任何其它金额,承担上述整个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
2.我们保证,如果我们的投标被接受,将在接到工程师的开工命令后的____天内开始本工程施工,并从上述本工程开工期限的最后一天算起,在____天内,建成并交付使用本合同中规定的整个工程。
3.如果我们的投标被接受,如有需要,我们将取得一家保险公司或银行的担保或是提供两名合适而殷实的担保人(须经你们认可),同我们一起负有连带责任地承担义务,按不超过上述指定金额10%的金额,根据须经你们认可的保证书条件,担保照章履行合同。
4.我们同意在从规定的收到投标之日起的____天内遵守本投标,在此期限届满之前,本投标将始终对我们具有约束力并可随时被接受。
5.直到制订并签署了一项正式协议为止,本投标连同你们对其的书面接受,将成为我们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6.我们理解,你们并无义务必须接受你们所收到的价格最低的或其它任何投标
____年____月____日签
签名____以____资格经正式授权并代表____签署投标
(用印刷体大写)
证人____地址____
地址____
职业____
附录①
保单的金额(如果有)____英镑
第三方保险的最低金额____英镑
开工期限(从工程师的命令到开工)____天
竣工时间____天
规定的违约偿金款项____每天____英镑
奖励金额(如果有)______
维护期____天
对直接成本金额调整的百分比____百分之____
保留额的百分比____百分之____
保留金的限额____英镑
中期证书最低金额____英镑
出具证书后的支付期限____天
根据本文件,我们,当事人和担保人,兹具结向____②(下称***府)承担义务交纳上述保证罚金,对此,我们本人,我们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继任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在担保人是几个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的情况下,我们这些担保人“连带地”和“分别地”为上述罚金负责,只是为了允许对我们中间任何人或所有人提出联合起诉或起诉,而为了所有其它目的,每一个担保人各自与当事人一起负有连带责任地对交纳列入该担保人名下的罚金承担义务,可是,如果没有指明责任限额,则责任限额就应是整个罚金款额。本义务的条件是,鉴于当事人签订了以上指明的合同;为此,如果当事人:
(a)在上述合同原订的有效期间,和***府可能同意的任何其延长期间(无论是否通知担保人)以及在任何根据合同所需要的担保的有效期间,履行和完成上述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承担事项、约定事项、条款、条件与协议,并且还履行和完成今后可能以上述合同做出的任何和所有经正式批准的修改中所规定的一切承担事项、约定事项、条款、条件与协议,而担保人谨此放弃得到关于这种修改的通知和权利;以及
(b)向***府缴纳从当事人在本保证书为之提供保证的该施工合同进行中所支付的工资内征收、扣除或预扣的***府规定征税的全部金额:则上述义务即宣告无效。
当事人和担保人已在上述日期在此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以资证明。
担保书格式篇9
随着近现代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与之相伴的贸易风险也剧增。为减少新型国际贸易中当事人面临的风险,保障他们的合法利益,商业实践中许多新型的担保方式应运而生,***担保(IndependentGuarantee)就是其中应用最为广泛、得到关注最多的一种。***担保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保证人(银行)、受益人(主债权人)、委托人(保证申请人或主债务人)。
一、国际贸易中***担保中当事人的权利
(一)受益人的权利
1.索款权。从合同出具之日起,受益人可随时向担保银行要求偿付,除非担保合同中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受益人提出偿付请求和相关单据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无另外约定,则应于提出偿付请求的期限内,在出具担保的地点,向担保人提出。
2.担保转让权。这里讲的担保转让权指的是基础合同不转让,受益人将担保收益的转让和***担保项下求偿权转让的情况。对于前者,受益人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对于后者,受益人只在担保合同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转让的权利。这源于有关***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则对受益人要求偿付权利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如《联合国***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根据承保的索款权利只有在承保书写明允许的情况下才可转让,而且只能按照承保书允许的程序和方式转让。”
(二)担保人的权利
1.***担保银行付款后对申请人的追索权。担保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即可取得对申请人的追索权。在实际业务中,申请人一般都在委托书中承诺,担保银行为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而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应给予偿还;申请人在银行有账户的情况下,担保银行可直接将该款项借记人申请人的账户上。担保银行这一权利,也是***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不受其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
2.***担保银行的欺诈例外抗辩权。大多数国家承认,只要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明显构成欺诈或滥用权利,担保人就可以拒付,申请人就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受益人取得付款。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也承认银行***保函***性的“欺诈例外原则”。公约第19条规定欺诈例外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即实际或推定知道受益人方面的索款要求是不合适的构成“不适当索款要求”,该条第二款明确表明索款要求的不适当性可以与基础交易有关,或能通过参照基础交易决定,具体是:(1)为了保护受益人而开具承保书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发生;(2)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承保书表明这类意外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3)承保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已毫无疑问令受益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4)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义务的履行;(5)若是根据一项反担保而提出索款,反担保的受益人作为与该反担保相关的承保的担保人/开证人,不守诚信地作了付款。就证据方面来说,公约规定欺诈必须是“明白、清楚的”。公约第20条还规定了欺诈例外抗辩权的行使方式,构成欺诈可采用以下临时司法措施:(1)发出一项临时命令,使受益人得不到付款,包括命令担保人/开证人扣留承保款额;(2)发出一项临时命令,冻结已支付给受益人的承保款项,为此应考虑到若不发出此项命令是否会使委托人,申请人受到严重损害。同时,公约在第20条也作出了临时司法措施的限制性规定:(1)法院可要求提出司法措施的申请人提供法院认为适宜形式的保证;(2)除本公约第19条第1款所述拒付理由或利用承保达到犯罪目的之外,法院不得根据任何其他拒付理由发出上述的临时命令。
(三)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的主要权利是抗辩权。当担保银行履行向受益人付款时违反了应对委托人承担的善意、谨慎或合理注意的义务,担保银行的付款是错误的,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当担保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取得对申请人的追索权时,对于担保银行的追索权行使,申请人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付款。
二、国际贸易中***担保中当事人的义务
(一)受益人的义务
1.提交符合规定的索款要求和单据。索款要求和单据要与担保合同的规定一致,单据之间应彼此一致。第一,索款要求、提交的单据必须与担保合同的要求表面相符。***担保中,受益人要获得付款必须提交担保合同规定的单据和文件。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索款依据必须内在一致。受益人提交的索款单据往往不止一份,必须保证所有索款单据的内在一致性。第三,受益人的索款要求与担保合同的规定是否严格一致。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必须与担保合同的规定严格一致,担保人才能履行付款义务,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2.受益人提交的索款要求和单据必须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形式。根据《联合国***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5条第1款,任何索款要求均应依第7条第2款所属的形式并依照承保的条款和条件提出。第7条第2款规定:“一项承保可以以任何形式出具,只有其留有承保案文的完整记录且有公认的手段或经由担保人/开证人与受益人约定的程序对其来源作出核证”。根据该条,索款书及单据可以采用传统书面形式,也可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但口头形式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鉴于***担保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索款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担保书中对单据和文件有特殊要求,那么受益人提交的文件也应符合,否则担保人有权拒绝付款。
3.索款要求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索款要求必须在时效当日或者之前提出,否则担保将终止效力。对于生效日期,除非担保合同中有不同的规定,担保合同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这意味着自开立担保合同之日起至失效日之前的这段时期为受益人索款的有效期间,受益人随时可以向担保银行请求付款。那么,失效日期的明确是确定索款要求有效期的关键。
一种情况是***担保合同中规定了失效日期,纵观各类***担保合同,确定失效日期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就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日历日期;第二种是将失效期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协调起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若干个月为合同的失效期;第三种方法是将前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如规定担保合同在主合同履行完后再过若干个月终止,但最迟不迟于某一具体的日历日期,以较早者为准。另一种情况是担保书未以任何形式确定担保书的失效日期,则根据《联合国***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C款的规定自担保书开立之日
起六年之日到期。
不论单据或文件是由受益人本人提供还是由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和担保合同都应当在失效当日或者之前提出。有效期终止,担保人的责任也随之完结,受益人再无权提出索款要求。
(二)担保人的义务
1.对于索款要求与保证条款和条件是否相符的审查义务。各国审判实践广泛认同索款要求与保证条款和条件严格相符的原则,担保银行对索款要求与保函付款条件和条款是否相符的审查义务主要在于确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保函中规定的要求是否严格相符,银行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付款条件进行表面形式上的一致性的审查和单据与单据之间彼此表面一致的审查。这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查义务相似。
2.***担保银行的合理注意义务。银行在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时,应尽到善意谨慎合理注意的义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银行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银行应在付款时对付款声明及有关单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与担保合同要求不符,应予以拒付;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构成明显构成恶意欺诈时,付款请求已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的银行应予以拒付。如果担保人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付款错误而给申请人导致经济损失的。担保银行应负责赔偿。通常由于担保银行错误付款,在担保银行向申请人追索时,申请人可以以其违反善意、谨慎的义务而进行抗辩。
3.***担保银行的通知义务。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时,应该不迟延地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在间接保证情形下担保行应该将索款要求告之第一指示行以及第一指示行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通知的内容有三个:(1)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的事实;(2)受益人要求付款的书面声明和有关文件;(3)担保人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是否决定付款的事实。担保人对申请人的通知义务都不应影响担保人***自主决定是否付款的权利。
(三)委托人的义务
1.***担保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申请人必须向银行赔偿担保规定的款项。即使在申请人与担保行关于银行是否履行了它的合理审核的义务存在实质性争论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必须首先向银行赔偿担保规定的款项,然后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银行违反其应该承担的审核义务时,才可以诉讼担保行,向其索回已经赔偿款项。
2.***担保银行要求委托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委托人向担保银行承担提供反担保的义务。提供***担保的银行为了避免自己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损失,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以担保行为受益人的反担保,为担保行向受益人付款之后获得赔偿提供保障。
担保书格式篇10
招标文件
设备(材料)名称:
招标单位(章)
目 录
第一章 投标须知
前附表
1.总则
1.1说明
1.2投标单位的资格和资质要求
1.3投标费用
2.招标文件
2.1招标文件的组成
2.2招标文件的解释
2.3招标文件的修改
3.投标文件的编制及递交
3.1投标报价说明
3.2投标文件的语言
3.3投标文件的组成
3.4投标有效期
3.5投标保证金
3.6招标答疑会
3.7投标文件的份数和签署
3.8投标文件的密封与标志
3.9投标截止期
3.10投标文件的修改与撤回
4.开标、评标、定标及授予合同
4.1开标
4.2评标内容的保密
4.3投标文件的澄清
4.4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
4.5投标文件的评价和比较
4.6定标方法
4.7中标通知书
4.8授予合同
4.9履约担保
第二章 合同主要条款
第三章 投标文件格式
第四章 设备清单、技术规范、***纸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招标文件附录
第一章 投标须知
前 附 表
序号
内 容 规 定
1
建设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2
招标设备名称: 到货地点:
3
投标有效期为 天(日历天)
4
5
投标文件副本份数为 份
6
投标文件递交 截止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地点:南京市广州路183号二楼 第 会议室
7
开标会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地点:南京市广州路183号二楼 第 会议室
8
1.总 则
1.1说明
部门项目审批审批,获批准文号 。工程所需资金来源是 ,现已落实。现通过招标来择优选定供应设备(材料)单位。
1.2投标单位的资格和资质要求
1.2.1为履行本合同的目的,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以下称“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非本国注册的投标单位应按国家相应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1.2.2投标单位应提供令招标单位满意的资质文件,以证明其符合投标合格条件,具有被授予合同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为此,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应包括下列资料:_ 。
(1)投标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2)资质等级证书及非本国注册的投标单位经国家相应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证书;
(3)投标单位在过去3年的合同履行情况和现在正在履行的合同情况;
(4)投标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5)有关投标单位目前和过去2年内参与或涉及诉讼案件的资料;
(6)与投标设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
(7)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的检测报告;
(8)产品样本、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及产品获奖的证明。
(9)产品生产许可证;
(10)生产企业给设备(材料)经销部门的授权委托书;
(11)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投标费用
投标单位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管投标结果如何,招标单位对上述费用不负任何责任。
2.招标文件
2.1招标文件的组成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章 投标须知
前附表
1.总则
2.招标文件
3.投标文件的编制及递交
4.开标、评标、定标及授予合同
第二章 合同条款
第三章 投标文件格式
第四章 设备(材料)清单、技术规范、***纸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2.2招标文件的解释
投标单位若有问题需要澄清,应于收到招标文件后______天之内,以书面方式(包括书面文字、电传、传真、电报等,下同)向招标单位提出,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期______天之前,以书面形式予以解答(包括对询问的解释,但不说明询问的来源),答复将送给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
2.3招标文件的修改
2.3.1在投标截止日期15天前,招标单位都可能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修改招标文件,该书面补充通知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效力。
2.3.2投标单位在收到招标文件修改通知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告知招标单位予以确认。
2.3.3为使投标单位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将补充通知修改的内容考虑进去,招标单位可以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延长时间在补充通知中写明)。
3.投标文件的编制及递交
3.1投标报价说明
3.1.1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具有标价的设备(材料)清单中所报的单价和合价,以及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应包括设备(材料)成本、运输费、包装费、劳务费、保险、利润、税金、***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
3.1.3投标单位的报价应包括所有的给予优惠的费用。
3.1.4投标单位对所投设备只能提出一个不变的价格,招标单位不接受任何选择价。
3.1.5投标文件报价中的所有价格全部采用人民币表示。
3.2投标文件的语言
3.2.1所有投标文件应使用中文编写。
3.2.2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之间与招投标有关的来往通知、函件和文件均应使用中文。
3.3投标文件的组成
3.3.1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投标书
投标书附件1-设备(材料)清单与报价表
投标书附件2-交货一览表
投标书附件3-售后服务表
3.3.2投标单位必须使用招标文件第三章提供的表格格式,但表格可以按同样格式扩展。
3.3.3投标单位对招标单位提供的安装方案、技术培训、质量保证措施、售前售后服务等内容,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
3.4投标有效期
3.4.1投标文件在前附表第8项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之后的前附表第3项所列的日历天内有效。
3.4.2在原定投标有效期满之前,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以书面方式向投标单位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单位须以书面方式予以答复,投标单位可以拒绝这种要求,退出投标而不被没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单位不允许修改它的投标文件,但需要相应地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在延长期内本须知3.5条款有关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的规定仍然适用。
3.5投标保证金
3.5.1投标单位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依照前附表第4项的规定。
3.5.2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其退回***纸和有关资料后,于定标后7日内予以退还(无息)。
3.5.3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并签署合同协议后,予以退还(无息)。
3.5.4如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
(1)投标单位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2)投标单位中途退出投标活动;
(3)在定标后,中标单位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同建设单位签署合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6招标文件答疑
3.6.1投标单位提出的与投标有关的任何问题须以书面形式送达招标单位。
3.6.2招标答疑的目的是澄清、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和组织投标单位考察现场,了解情况。
3.6.3招标答疑纪要应包括所有投标单位的问题和答复。由招标单位按照本须知2.2和2.3条款的规定,提供给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
3.7投标文件的份数和签署
3.7.1投标单位按本须知3.3条款的规定,编制一份投标文件“正本”和前附表第5项所述份数的“副本”,并明确标明“正本”或“副本”。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正本为准。
3.7.2投标文件正本与副本均应打印或使用不能擦去的墨水书写,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应签名或加盖印鉴,并加盖按照3.7.3条款规定的单位公章。
3.7.3投标单位如果是法人单位,则在投标文件上加盖法人单位公章;投标单位如果是法人单位驻宁并在宁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则在投标文件上加盖该分机构的单位公章。
3.7.4全套投标文件的修改处应由投标书签字人签名或加盖印鉴。
3.8投标文件的密封与标志
3.8.1投标单位应将投标文件的正本和副本密封包裝并在封袋正确标明“正本”或“副本”。
3.8.2所有包封都应写明招标单位名称和招标设备(材料)名称,并在密封处加盖投标单位公章,此公章要与投标文件上的公章相同。
3.8.3如果包封没有按上述规定密封并加写标志,招标单位将不承担投标文件错放或提前开封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提前开封的投标文件将予以拒绝,并退还给投标单位。
3.9投标截止期
3.9.1投标单位应按前附表第8项规定的日期和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递交给前附表第8项所述的单位。
3.9.2招标单位可以按本须知2.3条款的规定以补充通知的方式,酌情延长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在上述情况下,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以前在投标截止期方面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将适用于新的投标截止期。
3.9.3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期以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将原封退给投标单位。
3.10投标文件的修改与撤回
3.10.1投标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以后,如需要对投标文件作出修改,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3.9.1条款递交修改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以后,不能更改投标文件。
3.10.3投标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以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期之前,可以书面方式通知招标单位,撤回其投标文件。根据本须知3.5条款的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日之间的这段时间内,投标单位不能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4.开标、评标、定标及授予合同
4.1开标
4.1.1招标单位将于前附表第9项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开标会议。
4.1.3开标时,由投标单位推选的代表或招标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4.1.4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将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记录。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4.1.5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4) 投标(5) 文件中的投标(6) 函未加盖投标(7) 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8) 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印章的;
(9) 投标(10) 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2评标内容的保密
4.2.1开标后,凡属于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投标的有关资料及有关授予合同的信息,评标小组(委员会)成员都应向投标单位或与该过程无关的其他人保密。
4.2.2在投标文件的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以及授予合同的过程中,投标单位对招标单位和评标小组(委员会)及成员施加影响的任何行为,将被取消中标资格。
4.3投标文件的澄清
为了有助于投标文件的审查、评价和比较,评标小组(委员会)可以个别要求投标单位澄清其投标文件。有关澄清的要求和答复,应以书面方式进行,但不允许更改投标报价或投标的实质性内容。
4.4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
4.4.1在评标时,评标小组(委员会)将首先审核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
4.4.2就本款而言,实质上响应要求的投标文件,应该与招标文件的所有规定的要求和条件相符,无显著差异或保留。所谓显著差异或保留是指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运用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合同中规定的招标单位的权力及投标单位的责任造成实质性限制。
4.4.3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单位将予以拒绝,并且不允许通过修正或撤消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4.5投标文件的评价和比较
4.5.1评标小组(委员会)将仅对按照4.4条款确定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与比较。
4.5.2将根据以下评标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1)投标设备(材料)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质量得到保证;
(2)投标设备(材料)按时交货,价格合理;
(3)投标单位能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6定标方法
按照下列方法来定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7中标通知书
4.7.1确定中标单位后在投标有效期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4.7.2中标通知书将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4.7.3在中标单位按本须知4.9条款的规定提供了履约担保后,招标单位将及时将未中标的结果通知其他投标单位。
4.8授予合同
4.8.1招标单位将把合同授予其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并执行4.7条款要求的投标单位。
4.8.2建设单位按照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与中标单位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
4.8.3如果中标单位不按本须知4.9条款或4.8.2条款的规定执行,招标单位将有充分的理由废除授标,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4.9履约担保
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由在中国注册的银行出具银行保函,银行保函为合同价格10%;也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企业出具履约担保书,履约担保为合同价格的15%(中标单位可任选一种)。中标单位应使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履约担保格式。
第二章 合同主要条款
1.技术规范
供货设备(材料)应与招标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2.技术资料
合同生效后________天内,供方应将有关设备(材料)的技术资料(如样本,安装工艺***、电气原理***、操作手册、维修指南等)免费提供给需方。另外一套完整的上述资料应包装好随机提供。
3.包装
3.1设备(材料)包装应按国家标准或部(专业)标准规定执行。由于包装不善引起的货物锈蚀、损坏和损失均由供方承担。
3.2每件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单和质量合格证。
3.3包装箱应有明显的包装编号和起吊部位标志,组装件应有明显的组对标志。
4.交货
4.1合同交货期应以招标文件中的交货期为准,实际交货时间,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达指定到货地点为准。
4.2供货方安排运输。
4.3供方发货后24小时内,应将该设备(材料)合同号、设备名称、件数、总重量、总体积(立方米)、运单号、发票金额、运输工具名称及启运日期,以电报或电传通知需方,以便做好接货工作。
5.检验
5.1设备(材料)运达到货地点后,需方负责清点接货。如因包装不当造成设备质量下降或破损、缺件等,供方承担质量责任。如运输部门造成的破损、缺件等事故,由供方为主出面协调处理,需方协助解决。
5.2设备(材料)全部到达现场后,供方应按需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进行开箱检验。如供方不能按时到达现场,又无函电通知时,需方有权开箱检验,并对缺件、质量损坏情况做出记录,供方应认可并负责处理。
6.保险
货物装运后由供方办理保险,其费用由______方支付。
7.价格与支付
7.1设备(材料)合同价格应按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单价和总价)执行;
7.2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______%作为预付款;
设备抵达到货地点被需方检验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______%货款;
联动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______%货款;
在质量保证期过后一个月内将余款付清。
8.质量
8.1供方应严格按照制造***纸、技术要求和国家、部(专业)有关标准生产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并且完全复核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并保证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
8.2供方保证设备(材料)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
8.3对设备(材料)质量应按国家和部(专业)颁布的质量标准或验收规范进行验收。设备(材料)安装后,供方负责调试工作,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最终验收工作。
8.4在设备(材料)验收后的质量保证期内,如因需方使用不当和保管不善造成的问题,供方应配合解决,但费用由需方负担。
9.现场服务
9.1设备(材料)在安装调试阶段,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及时派出现场服务人员处理有关设备(材料)质量问题。
9.2需方应给予供方现场服务人员提供食宿条件,费用供方自理。
10.索赔
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由于制造、工艺或材料缺陷而造成的质量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______日内(以电报日期为准)给予答复,如果供方对需方提出的索赔负有责任,供方应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逾期不予答复和处理,则视为上述索赔已被接受。供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11.违约责任
11.1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时,除不可抗力外(指战争、严重火灾、水灾、台风和地震以及其他经双方同意属不可抗力的事故),供方应向需方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_______元计收,但最高限度为_______%。
11.3设备错发到货地点时,由供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有关费用。
11.4由于需方填错到货地点或临时改变运输方案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
12.合同的解除和变更
12.1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解除和无效变更。若因国家计划改变,或设计变更确需解除或变更合同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已同意。
12.2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提出方负责。
13.合同生效及其它
13.1合同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即行生效。
13.2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如出现问题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13.3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未尽事宜,双方在不违背合同和招标文件的原则下,协商解决。协商结果以“纪要”方式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3.4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副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____份。
14.下列文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
14.1招标文件;
14.3中标通知书。
第三章 投标文件格式
1.投标书封面:见附页3-1。
2.投标书:见附页3-2。
3.银行履约保函格式和履约担保书格式:见附页3-3。
4.投标书附件1-设备清单与报价表:见附表3-1。
5.投标书附件2-交货一览表:见附表3-2。
6.投标书附件3-售后服务表:见附表3-3。
设备(材料)采购
投标文件
设备(材料)名称:
投标单位
投 标 书
:
1.我们收到贵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工程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招标文件。经研究,愿以人民币(大写) _______ 元的总价,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设备(材料),并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2.一旦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签订的合同来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以及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鉴): 或 授权委托人(签名或印鉴):
投标单位(章):
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附页3-2
银行履约保函格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称“销售单位”)保证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称“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供__________,并且履行自己的承诺;你方在招标文件中要求销售单位向你方提交下述金额的银行开具的保函,作为销售单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责任的保证金;本银行同意为销售单位出具本保函。
本银行在此代表销售单位向你方承担支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元的责任,销售单位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在你方以书面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银行即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
本银行放弃你方应先向销售单位要求赔偿上述金额然后再向本银行提出要求的权力。本银行进一步同意在你方和销售单位之间的合同条件、合同项下等设备或合同发生变化、补充或修改后,本银行承担本保函的责任也不改变,有关上述变化、补充和修改也无须通知本银行。
本保函从开具之日到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设备调试合格时有效。
银行(章):
法定代表人:
日期:_____年__月__日
履约担保书格式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称“销售单位”)保证按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称“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供__________,并且履行自己的承诺;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要求销售单位提交下述金额企业开具的履约担保书,作为销售单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责任的保证金;销售单位作为债务人和_________________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建设单位承担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元的责任,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受本履约担保书的约束。
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销售单位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当建设单位以书面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担保人将迅速予以支付。
本担保书从开具之日到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设备调试合格时有效。
担保单位(章): 债务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日期:_____年__月__日 日期:_____年__月__日
附页3-3
售后服务表
售后服务内容:
附表3-3
第四章 设备(材料)清单、技术规范、***纸
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1、设备(材料)清单
设备(材料)清单见附表4-1所示。
2、技术和质量要求
技术和质量的具体要求详见招标文件附录。
3、***纸
有关的***纸见招标文件附录。
4、有关售前售后服务的要求
有关售前售后服务的要求详见招标文件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