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制论文第1篇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省、经济产业省等***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金融法制论文第2篇
(一)我国金融法制的基本框架
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不论从其系统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些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对外资金融机构只重管理,很少从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范。为了适应加入WTO需要,我国不仅要依据国际标准完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还要根据国情做好民族金融业的保护性立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多层次、多角度的广义的法律组成:第一层次为国际法中金融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主要包括GATS、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第二层次为国内立法,包括国际多领域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法》、《公司法》,调整和规范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与该层次相关的法律还应包括《期货法》、《信托法》等,上述法律的配套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亦应属于该层次范畴;第三层次为规章规范,即***及其各部委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规章规范。
适应加入WTO需要的金融立法不仅要包括管理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还应包括调整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以及解决处理国际和国内金融服务贸易纠纷的法律和配套规章细则等。金融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须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同时必须在借鉴外国金融立法经验和国际“游戏规则”的基础上同中国国情有机结合。
(二)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金融立法步伐,先后颁行了大量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创了中国金融立法的新局面。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金融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规范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对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颁行对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保障作用,但其不适应性已经明显暴露,必须加以调整。
1.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是立法的滞后性,如目前各银行广泛开展的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业务等不仅在《商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不便于维护广大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使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上无所适从,立法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其次,相当多的领域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如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规,一些金融业务必然涉及的领域尚无相应法律,如金融租赁业相关立法等。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在金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实施对策,至今没有任何一部能够体现FAS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立法上没有做到接轨,甚至还没有必要的准备。立法上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从业人员普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了解不多。
2.修改调整有关金融法律。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一些金融法律和规章与FAS原则精神不尽一致,存在着不协调条款。为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务范围规定,科学合理、事实求是地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并逐步解决由分业到混业经营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或将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消除外国金融服务者在业务范围“歧视性待遇”和税收***策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贷款利率、收费等方面与国内金融机构同享国民待遇,同时要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法定条件,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依法避免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对我国民族金融业的冲击;修改《境外机构管理办法》,依法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境外金融业务,鼓励其拓展境外金融市场,培育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和金融服务的输出能力。
3.采取多种形式弥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真空状态,同时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实践中要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法律形式。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会的立法解释工作,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其次,通过***行***法规或***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实施细则;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备补充;最后,对于明显违背GATS和FAS规定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和废除。同时,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监管***。加入WTO后,金融监管当局能否公平***,对创造“国民待遇”良好环境至关重要,这不仅涉及能否有效执行GATS和FAS基本要求,而且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开展业务。良好的金融监管必须体现金融监管规范性、公平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4.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保护民族金融业。GATS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策,对我国进行保护性立法很有启发作用。利用GATS中“例外条款”和“保障条款”,完善我国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保护性、过渡性立法,可以保护民族金融事业在过渡期内尽快发展,最大可能地减少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给国内造成的金融风险。据美国***的研究显示,在WTO135个成员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国家。加强保护性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以独资、开设分支机构等形式进入中国,从法律上鼓励采用合资形式,便于国内银行业尽快掌握国际金融领域先进的管理经验,按照FSA规定,合资金融机构50%股份属于中国股东持有,这样有利于中国金融***策的宏观调控;二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开业数量,尽量避免同一国家在中国设立过多的银行或过多的分支机构,防止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垄断;三是逐步解决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中外金融机构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发展;四是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可以考虑将其国际结算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挂钩,并引导外资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优先发展而效益较低的产业;五是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依法管理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违法经营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金融立法上要考虑到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性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身份,根据GATS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因服务和竞争能力的差别,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些不对称原则,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第4条)和“逐步自由化”(第19条),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规定在立法上保护民族金融业;同时,在立法上还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国际条约并不能凌驾于我国金融立法之上。
(三)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亟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不论是从业人员、机构数量,还是资产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均属于“超级型”,而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又很难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因此,国家仅从金融立法上予以保护还不能全面从法律角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与法律方面相关问题。
1.提高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员工的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商业银行因违法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重。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其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以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一个法制精神和信用意识缺失的商业银行里,仅靠外部法制环境是不能保障其自行的健康运行。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首先应当进行加入WTO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金融法律知识培训,其次加强银行内部的***检查和监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机构庞杂、内部规章制度繁多,也是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适应加入WTO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对现行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清理,确保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一致,避免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冲突。对于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参照CATS和FSA的有关规定,从防范加入WTO产生的新的法律风险入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3.加强法律顾问工作,造就一批国际金融法律专才。加入WTO给国有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新课题,加强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工作也显得日趋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要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顾问的队伍培养、专业工作机构设置等方面研究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必须从多种途径入手,造就一批既懂国际金融业务,又懂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适当提高法律顾问的***治和经济待遇;千方百计留住人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就要参照国际上管理先进的商业银行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方面的经验,在总行和一、二级分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法律保障之中,通过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4.建立健全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在宏观金融立法上予以法律体系保障,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必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它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众多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时刻将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渗透到商业银行运营的每一个环节,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应逐步解决业务工作人员不懂法、法律专门机构工作人员不懂业务的“两层皮”现象。建立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还应将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暴露的法律风险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探讨建立化解重大法律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的绿色通道,从法律风险防范的机制上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缪剑文,罗培新.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李本森.WTO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朱子勤,姜茹娇.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规则[M].北京:中国***法大法出版社,2000.
金融法制论文第3篇
民间金融市场行为,如站在融资方角度,其实质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以民间借贷为核心,还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限于法律约束,民间金融法律治理应坚持民间金融行为在非公开范畴内运行的底线,给予民间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间,避免民间融资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在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探讨中,豆星星教授等认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问题亟需完善: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不科学、不完善。应在立法上明确区分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做出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标准,并对超过一定利率限额的高利贷行为设定处罚措施。二是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严重不足。可建立阳光化机制,借助民间借贷备案制等制度设计将民间借贷行为公开化、合法化、有序化。
陈正江教授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交织,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现象增多,应从司法机关、***府部门和当事人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妥善处理:(一)在司法机关层面。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联动处置机制,统一金融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准确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空间,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二)在***府部门层面。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应对机制,加强法律、法规和***策宣传。(三)在当事人层面。增强投资者金融交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济机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陈飞博士认为,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金融通过构建“类信托机制”来实现和满足其对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创设的新型民间融资工具“定向集合资金”为例,其运行机理与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对于合格投资者与投资方式等要求都更为宽松,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是要明确募集资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资于单一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二是要完善财产***的制度保障,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台规范定向集合资金会计处理的相关文件,确立定向集合资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彻底落实其财产***原则。
二、民间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浙江省银监局傅平江副局长认为:民间金融市场监管应注重市场化导向,尊重私权交易自由和民间金融习惯。一是要通过地方***府、社会中介的充分服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制定合理规则指导民间金融趋利避害。二是要加强教育,增强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丁平练指出,在民间金融市场监管中应明确地方***府主管民间金融的职能和能力,优化地方金融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要强化民间融资市场的行业监管体系和各监管主体间的协调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府部门间民间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做到及时监测、统计和分析民间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是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功能。在民间金融市场具体监管制度构建的探讨中,吕贞笑等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构建的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结合浙江省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践,提出“服务加轻触式监管”的理念。并认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作为轻触式监管方式的创新,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需在与实践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备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强制备案的标准过高、备案制度的审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区民间借贷备案制度不明确。其二,备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够,备案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无法通过备案排除非法集资嫌疑,导致借贷双方备案积极性不高。针对制度本身问题,建议设置可调节、市场化的备案金额标准,确定形式审查为备案审查方式,细化跨地区借贷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外部性问题,建议增强备案制度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夯实正向鼓励措施。
三、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探讨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是一个高度依赖于信用的网络化的动态系统。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充分显示了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紧迫性。王琳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民间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数据资源分割、信用信息应用领域狭窄、信用服务行业不规范等。应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形成比较便利、可查询、可应用的信用信息系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民间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并与目前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对接,为放贷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龙博士指出,应以民间借贷信用体系的建立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信用制度建设的切入点,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一)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民间借贷信用数据库,收集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和财产、借贷记录等关系到个人信用的项目,并实现借贷双方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二)通过民间担保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民间担保机构应当审核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格自律控制风险。(三)发挥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积极作用。帮助民间借贷关系人通过***的评价机构正确了解到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另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需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制约,承担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对信用机构的失信应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标准是发挥信用评级在民间金融市场积极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认为,考虑到目前银行融资任占主流格局的实际情况,可由银行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的标准,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与信用评估结果联系起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培育与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民间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讨
叶良芳教授以互联网金融为例,指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一)市场风险。因基础资产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价值未能实现而造成损失。(二)信用风险。因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三)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沉淀资金如缺乏有效监管和担保,极易被挪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从而使资金链断裂、支付危机等风险增高。(四)***策风险。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某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宏观经济***策的变化调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同一方向的操作选择,引起共振效应,从而对行业造成系统性冲击。同时,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安全风险。
在对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处置中,应当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合理发挥金融刑法的规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穷尽行***监管原则,对于民间金融产品的创新,如果未触犯现行有效的行***管理法规,则可以行***指导的方式予以必要风险提示;游离在违法与犯罪模糊边界的民间金融行为,具有“二次违法性”,但本质是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慎用刑罚处罚。二是要坚持底线原则,在民间金融的创新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严重的道德风险,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则应予以刑罚规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长提出发挥司法能动性,防范、化解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观点。一是在企业破产审判方面。通过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破产制度文化和观念的推进,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金融环境的改善、***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以及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破产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可以有效化解民间金融市场内中小企业担保链、资金链危机。例如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采取***府主导的预登记和风险处置制度对接,改善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和税收环境,对重整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等措施,均可进一步遏制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二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民间金融市场风险化解的环节之一,仅靠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妥善处理民间金融风险。应继续推进银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资中的金融创新,使民间金融走向市场化。
金融法制论文第4篇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省、经济产业省等***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金融法制论文第5篇
一、金融服务协定的基本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ment on Trade Ser-vice,GATS)是WTO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典,它适用于所有成员的基本义务规定,同时还包括作为该协定各服务部门特定问题的附件和具体承诺。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法律原则 GATS的主要法律原则是指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性准则。其内容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每一缔约方在其承担义务清单所列开放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透明度原则,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或是地方***府作出的,还是非***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并且应在1996年底之前设立至少一联系点,以便为其他国家的***府和个人提供有关法律、规章和管理方面的查询;逐步自由化原则,通过缔约方不断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逐步取消和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障碍,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 此外,GATS还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原则、公共秩序优越权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对服务业进行管理的原则、资格承认的原则、国际支付和转移的原则、为特殊服务行业制定特别规则的原则等。这些原则规定也是各WTO成员在立法尤其是金融服务贸易立法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有关金融服务附件的基本规定 GATS关于金融服务有两个附件,即金融服务附件一和金融服务附件二。前者对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有关金融服务的国内法规、认可以及争端解决等实质性内容作了规定;后者主要是对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时间安排作出了规定。 金融服务附件一适用于对金融服务有影响的各种措施。“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在资金融通方面的服务,金融服务提供者是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注: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成员方***府、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机构以及由***府所有、控制的主要执行***府的或为***府的意***而活动的其他机构。)。金融服务包括4种情况:一是跨境提供,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如一国银行向另一国借款人提供贷款服务;二是国外消费,即在成员方境内向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施行支票进行支付的服务;三是商业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它与金融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便于金融服务者在消费现场及时、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提高当地金融市场的参与度;四是自然人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例如风险评估、咨询等。 由于一成员方的金融发展水平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各成员方在金融领域中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使该领域内的贸易自由化规范更加谨慎。因此,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不采取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成员提供自己的开放承诺表,然后进行双边贸易谈判。附件在对各成员方内部法规的调整方面也体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尽管GATS中有其他规定,但是不应阻止成员方基于审慎的理由而通过国内法规采取各种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储蓄者、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之具有信托义务的人,或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如果这些措施与GATS的条款不符,则不应用于规避该成员在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尽管GATS中对各国***策有透明度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不得解释为要求某一成员方披露有关顾客个人事务和财务方面的资料,或公共机 构掌握的任何机密或独占性资料。 金融服务附件一中对承认也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成员方可以认可任何其他国家在决定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措施如何适用方面的慎重措施。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而达成的此种认可,可基于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安排,或自动地给予;作为前项所述协议或安排当事方的成员,不论是未来还是现存的协议,应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在有相等的法规及其监督实施机制的情况下,谈判达成类似的协议或安排。此外,如果合适的话,有关该协议或安排的当事方之间应分享有关的信息。如果成员自动给予认可时,则应给其他成员提供适当机会以表明此该情形的存在。简言之,认可应建立在平等和具有透明度的基础之上;在成员方考虑认可其他任何国家的审慎措施时,GATS第7条第4款尽可能在协议或安排谈判开始之前事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不予适用。 附件中还规定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争端解决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GATS制定解决机制之上,组成具有金融服务技能的专家小组进行处理。 (三)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基本内容 谅解协议是在发达国家的提议下达成的,所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已经按照该谅解协议就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了特定承诺。该谅解协议使参加者能够按另一种途径作出金融服务的开放承诺,它对跨境提供开业权和扩大商业存在规定了最低的承诺水平,并要求参加国允许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提供新的在国外已获得的金融服务;它还要求参加国在其承诺表中详细说明现有的垄断经营权,并要求成员方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或缩小范围;此外,还要求成员方就专业人员的临时进入作出承诺。 《谅解》序言明确鼓励乌拉圭回合各参加方作出超过GATS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每个成员国有权以不同于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对金融服务作出承诺,只要不与GATS的规定相冲突,不损害别国按照GATS第三部分作出承诺的权利;达成的具体承诺要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对成员方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推断。 《谅解》在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进而要求缩小金融服务中的垄断权或加以取消;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多种跨境金融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并扩大其商业机构,还要允许外国在其境内设立的上述机构经营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允许其服务人员中各种专家安排暂入境。另外,《谅解》中还大大提高了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方面的适用范围。 (四)《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基本内容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inancial Service Agree-ment,FSA)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持下,于1997年12月13日达成的,该协议由三个文件构成:第五议定书;通过第五议定书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五议定书、各成员的承诺表和豁免清单及其附件。第五议定书主要是金融、保险业市场准入的规定,该议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二是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地进入市场的权利;三是取消跨境提供服务和跨境消费的限制;四是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基础上的比例超过10%。 加入WTO后,无论是贸易服务总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还是相关附件和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基本内容,都将逐步在我国使用,我国借鉴WTO成员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设经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中外各国金融立法之比较 (一)WTO主要成员的金融立法情况 1.成员立法。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各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在制定法和判例法方面各有侧重,但在金融服务业方面,都有大量的成文法及单行法规法令,而且每一个WTO成员都在根据 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的需要,不断制定着新的法律或修改原有的法律,特别是自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起至《服务贸易总协定》达成前后,以适应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需要。 (1)英美立法。在英国,英格兰银行是英国的中央银行,也是世界各国的中央银行的始祖,但由于英国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直到1979年4月才颁布了英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银行法——《英国银行法》,从此英国以立法形式确认,在统一金融组织构架内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宽阔的业务领域。在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1987年5月对《英国银行法》进行了修订、补充,通过了新的银行法。1997年5月英国***府向议院提交了《英格兰银行法》和《金融服务市场法案》。 在美国,银行法可以说是相当完善的。1863年颁布的《国民银行法案》,旨在鼓励联邦对具有适合资本准备金的州立银行要求注册权,形成了双重银行制度。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案》旨在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式的全国储备系统,向中央银行制度迈进。1927年颁布了《麦克芬登法案》。1933年的《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30年代美国金融危机后实施的,此法成为美国银行发展史上最为根本的法律。该法禁止美国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限制存款利息;规范银行控股公司,扩大联邦银行在其全部所在州的扩展权利,以及建立***的储蓄和房屋贷款业法律制度。这个法案规定了美国“分业经营”的原则。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限制连锁银行业务。1960年和1966年《银行兼并法案》限制同一城市或城市区域内的大银行间的兼并。1966年的《金融机构监管法案》加强了联邦的管理权力。1978年《国际银行法》规定了对外国银行的监管。1982年《储蓄机构法案》进一步鼓励取消银行与储蓄机构之间的界线。1978年《电子资金转账法案》对消费者实行保护并对银行卡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规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1980-1989年美国国会先后通过了4部法律,有1980年《存款机构放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银行业存款机构法》,1987年《银行业务平等竞争法》,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这4部法律确认了金融业结构调整以后新的法律关系,在放松存款利率管制、逐步取消银行业务的地域限制、突破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鼓励金融机构的联合与竞争等方面迈出实质性的步伐。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对美国60年代以来的有关金融监管、金融业务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突破性修改,将美国数量极为巨大的金融法律中的很大一部分进行规范,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作了规定,以成体系的形式将他们表述出来,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道路上“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律。 (2)大陆法系各国在银行法方面的主要立法。大陆各国也都制定了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国先后制定了《票据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德国制定了《票据法》、《支票法》、《中央银行法》等。日本制定金融方面法律较多,如《银行法》、《银行法施行细则》、《外汇银行法》、《开发银行法》、《长期信用银行法》、《信用金库法》;日本在经历了多次金融震荡的深刻教训后,***府也开始金融改革,1998年12月通过了《金融体制改革法》,其改革定位为自由、公平和全球化,该法改变了过去只强调风险而过分限制市场的法律规定,撤销由法律设定的对金融业务范围的各种限制,授予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更多的自由竞争权利,促进金融机构真正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由竞争者。 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颁行了银行立法,如瑞典、澳大利亚、墨西哥、韩国等普遍颁行了《银行法》。各国银行服务立法的内容大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范银行服务平等主体间,即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规范银行服务机构在建立、经营及破产清算中心各种行为的法律规定,以促进本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三是规范外国银行服务机构的进入、经营等行为的法律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本国的银行业。各国的法律主要是通过市场准入和经营范围的规定限制外国银行服务机构。 2.国际立法。与WTO密切相关的国际立法主要包括欧共体银行业立法、北美银行业立法、国际银行监督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1 )欧共体银行业的立法。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即“第一项银行业指令”。该指令提出了“母国管制原则”即由特定信贷机构设有总部的成员国主管机构对该信贷机构在各成员国经营的各分支机构实行全面监督,同时规定信贷机构应具有适当的符合最低标准的自有资金。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又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规章,以及修改7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即第二项银行指令,该指令的最终目标就是给欧共体金融服务提供完全自由。 (2)北美银行业的立法。1992年8月12日,美、加、墨三国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并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14章“金融服务”专门对金融服务进行了规范,它适用于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 (3)国际银行监督的立法。1975年12月,“十国集团”成员加上瑞士共十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发起下,在瑞士巴塞尔组成了“银行管理和监督实施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并签署了《银行国外机构监督条约》。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该条约进行了重大修订,它主要根据外国银行的性质对跨国银行管理责任在各国间的划分以及管理监督的主要方面及指标的统一协调等方面,作了较原协议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不论是东道国还是母国,都应对跨国银行业务进行监督,即对跨国银行的监督应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二是流动性、清偿力和外汇头寸是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督的主要方面;三是各国***府之间应加强合作,如加强信息、资料交流、允许母国监管人员到本国检查母国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 (4)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在国际金融机构规范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创设、确认或变更国际金融法的原则、规则与制度的基本规范形式,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条约可分为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后者如《亚州开发银行协定》、《泛亚开发银行协定》等。全球性国际金融条约对国际金融关系影响大于区域性的国际金融条约,但无论是全球性国际条约还是区域性的国际条约,一般均只对缔约 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仅在当事国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5)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金融活动中形成或者由国际***或民间组织制定的一般规则,只有对明确表示接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国际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惯例中的国际金融惯例,其内容涉及国际商业贷款、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证券融资、国际融资担保等广泛领域的金融活动,如《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世界银行《货物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等。 (二)WTO成员金融法律体系特点分析 金融法律体系作为经济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分支,在现代任何一国国民经济发展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没有完备金融法律制度的国度里,其金融事业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纵观加入WTO各成员的金融立法,可以看出他们存在着一系列共同的特点: 1.金融法律体系完备。如美国早在1933年制定《银行法》之后,又制定了很多我国至今尚未在立法上考虑的法案,如1956年制定《银行控股公司法》、1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电子资金划拨法》、1940《投资顾问法》、1994《Riegle-Neal州银行即分行效率法》等数10部法案和诸多的涉及银行业务等方面的判例,构成较为完备的金融法律系统。日本等发达国家同样在金融立法方面形成 完备的法律系统,对保障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金融监管立法各有特色。世界各国***治、经济与社会体制不同,立法上反映出金融监管体例亦不相同。法国银行的监管模式特点是集中化,1984年颁布的《法国银行法》将监管信贷机构的责任赋予以法兰西银行牵头的银行委员会;德国对银行业的监管是分散式的,几个机构共同参与对银行业的监管,包括中央银行、同业协会、联邦银行监管办公室等;日本的银行监管体系带有浓厚的行***干预色彩;英国长期实行的银行业自律式的监管体制;美国的监管体系的特点是法制化、规范化、多元化,其监管体系最为严格;新西兰银行监管体系最为市场化。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依据均源于金融立法,金融法律规定的不同使各国产生了不同的监管模式。 3.金融法律透明度较高。根据GATS要求,任何一谈判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府作出的,还是非***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做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同时,还要求各方每年必须向其他参加方通报其对服务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新的立法和对原有法律的修改,各参加方应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以便尽快回答其他参加方的询问。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已经参加WTO的成员国普遍按照上述要求达到有关“透明度”。 4.对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立法上均有体现。欧共体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基本上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等基本法,规定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二是理事会和执委会为执行基本法而制定的规则、指令和决定。如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即第一项银行业务指令;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又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规章以及修改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该业务指令的最终目标是给欧共体金融服务提供完全自由,包括实行单一银行许可证制度、实行母国管制和相互承认原则,并对各国的银行法进行协调。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第14章“金融服务”专门对金融服务进行了规定,它适用于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如银行服务等有关方面的措施。 三、构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金融法律体 (一)我国金融法制的基本框架 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不论从其系统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些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对外资金融机构只重管理,很少从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范。为了适应加入WTO需要,我国不仅要依据国际标准完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还要根据国情做好民族金融业的保护性立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多层次、多角度的广义的法律组成:第一层次为国际法中金融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主要包括GATS、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第二层次为国内立法,包括国际多领域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法》、《公司法》,调整和规范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与该层次相关的法律还应包括《期货法》、《信托法》等,上述法律的配套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亦应属于该层次范畴;第三层次为规章规范,即***及其各部委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规章规范。 适应加入WTO需要的金融立法不仅要包括管理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还应包括调整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以及解决处理国际和国内金融服务贸易纠纷的法律和配套规章细则等。金融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须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同时必须在借鉴外国金融立法经验和国际“游戏规则”的基础上同中国国情有机结合。 (二)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 快了金融立法步伐,先后颁行了大量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创了中国金融立法的新局面。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金融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规范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对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颁行对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保障作用,但其不适应性已经明显暴露,必须加以调整。 1.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是立法的滞后性,如目前各银行广泛开展的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业务等不仅在《商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不便于维护广大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使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上无所适从,立法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其次,相当多的领域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如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规,一些金融业务必然涉及的领域尚无相应法律,如金融租赁业相关立法等。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在金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实施对策,至今没有任何一部能够体现FAS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立法上没有做到接轨,甚至还没有必要的准备。立法上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从业人员普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了解不多。 2.修改调整有关金融法律。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一些金融法律和规章与FAS原则精神不尽一致,存在着不协调条款。为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务范围规定,科学合理、事实求是地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并逐步解决由分业到混业经营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或将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消除外国金融服务者在业务范围“歧视性待遇”和税收***策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贷款利率、收费等方面与国内金融机构同享国民待遇,同时要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法定条件,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依法避免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对我国民族金融业的冲击;修改《境外机构管理办法》,依法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境外金融业务,鼓励其拓展境外金融市场,培育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和金融服务的输出能力。 3.采取多种形式弥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真空状态,同时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实践中要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法律形式。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会的立法解释工作,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其次,通过***行***法规或***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实施细则;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备补充;最后,对于明显违背GATS和FAS规定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和废除。同时,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监管***。加入WTO后,金融监管当局能否公平***,对创造“国民待遇”良好环境至关重要,这不仅涉及能否有效执行GATS和FAS基本要求,而且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开展业务。良好的金融监管必须体现金融监管规范性、公平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4.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保护民族金融业。GATS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策,对我国进行保护性立法很有启发作用。利用GATS中“例外条款”和“保障条款”,完善我国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保护性、过渡性立法,可以保护民族金融事业在过渡期内尽快发展,最大可能地减少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给国内造成的金融风险。据美国***的研究显示,在WTO135个成员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国家。加强保护性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以独资、开设分支机构等形式进入中国,从法律上鼓励采用合资形式,便于国内银行业尽快掌握国 际金融领域先进的管理经验,按照FSA规定,合资金融机构50%股份属于中国股东持有,这样有利于中国金融***策的宏观调控;二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开业数量,尽量避免同一国家在中国设立过多的银行或过多的分支机构,防止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垄断;三是逐步解决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中外金融机构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发展;四是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可以考虑将其国际结算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挂钩,并引导外资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优先发展而效益较低的产业;五是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依法管理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违法经营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金融立法上要考虑到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性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身份,根据GATS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因服务和竞争能力的差别,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些不对称原则,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第4条)和“逐步自由化”(第19条),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规定在立法上保护民族金融业;同时,在立法上还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国际条约并不能凌驾于我国金融立法之上。 (三)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亟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不论是从业人员、机构数量,还是资产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均属于“超级型”,而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又很难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因此,国家仅从金融立法上予以保护还不能全面从法律角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与法律方面相关问题。 1.提高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员工的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商业银行因违法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重。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其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以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一个法制精神和信用意识缺失的商业银行里,仅靠外部法制环境是不能保障其自行的健康运行。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首先应当进行加入WTO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金融法律知识培训,其次加强银行内部的***检查和监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机构庞杂、内部规章制度繁多,也是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适应加入WTO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对现行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清理,确保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一致,避免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冲突。对于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参照CATS和FSA的有关规定,从防范加入WTO产生的新的法律风险入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3.加强法律顾问工作,造就一批国际金融法律专才。加入WTO给国有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新课题,加强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工作也显得日趋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要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顾问的队伍培养、专业工作机构设置等方面研究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必须从多种途径入手,造就一批既懂国际金融业务,又懂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适当提高法律顾问的***治和经济待遇;千方百计留住人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就要参照国际上管理先进的商业银行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方面的经验,在总行和一、二级分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法律保障之中,通过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4.建立健全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在宏观金融立法上予以法律体系保障,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必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它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众多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时刻将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渗透到商业银行运营的每一个环节,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应逐步解决业务工作人员不懂法、法律专门机构工作人员不懂业务的“两层皮”现象。建立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还应将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暴露的法律风险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探讨建立化解重大法律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的绿色通道,从法律风险防范的机制上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000.
金融法制论文第6篇
[摘 要]美国次级贷危机引发了自身的金融危机,并逐步席卷全球,发展成为全球金融危机。引发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美国,其自身危机则具有深层次的法律原因。通过对深层次的法律原因的思考,我们来寻找金融法律制度的出来该当如何?这便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 法律原因 金融立法 金融法律体系 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以下均简称“次级贷”)危机始于2006年下半年,直到2007年2月才引起世界的关注。2007年8月则升级为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这次金融危机首先导致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大量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倒闭或向***府申请破产保护,随后对实体经济产生了严重的侵蚀,最为著名的是冰岛国家宣告破产。这次金融危机的产生在深层次上来自自身法律的危机。原因有如下几条:(1)监管立法的不断放松甚至缺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只依靠市场自律已经被证实远远不够,金融业若要实现安全稳健发展必须以审慎金融法律规制和有效监管为条件;与此同时,在缺少有效监管措施条件下,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却发展迅速。并由此形成一个连接房地产、债券、基金等环节的高风险链条,在金融衍生品的作用下,最终导致次级贷泡沫破灭,引发了这场危机。(2)英美法系弊端的暴露:英美法系自身的弊端也是这次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导致住房抵押移风险破灭的直接根源在于其所有权、财产权的混淆与“零首付”贷款模式。除了以上原因还有公司法律制度的扭曲与信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等等。 此次金融危机使得美国与其它发达国家消费紧缩,致使中国出口业务衰退,进出口违约率提高,回款率恶化,严重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尽管如此,此次金融危机对于中国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创造了一次良好的发展机遇,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具有极大的启示。 一、金融立法应当立足于国情与实际 尽管没有西方国家那样发达,但中国历史上各个阶段的立法都有其自身特点与时代特色,并且不失其功效。从这次由美国次级贷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难看出美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所以中国金融立法不应再盲从西方发这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只有从自身国情出发,根据自身国情需要,制订适合自己需要的法律制度,才能解决自身问题。当然,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也不是要全部弃之不理,借鉴还是要借鉴,但我们必须调整心态,避免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有需要地结合自身情况与实际需要进行有选择地借鉴,这样才能制订出符合中国自身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才能促进自身经济与社会有序发展。 二、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对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具有重要作用 应当说,金融危机的发生有着诸多原因,例如经济体制、***治因素等。通过对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爆发的金融危机研究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已经成为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能够成为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也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所以,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金融业是经营风险、获取利润最大化的的行业,有效的金融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国家监管当局所能容忍与承受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与创新金融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经之路。 三、中国应当建立完善而全面的金融法律体系 中国目前金融法律制度单一,内容不够丰富,远远不能满足中国金融业发展需要。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为核心内容,涵盖证券与保险法律规范,具体到业务操作层面,仍以行***规章为主要内容。整个金融法律制度缺少操作性规定,与现代金融发展形势及中国金融改革开放要求不相符合。 首先,没有一套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当前中国金融法律中尚无较为详细的关于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 其次,由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金融监管缺位与错位现象严重。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理念转换不够,不仅职能交叉、监管过度,又有监管不到位,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存在盲点等问题,很多金融风险无法真正得到有效控制。& nbsp; 再次,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救助标准不够明确、工具与措施缺乏,导致最后贷款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发生危机后的并购、接管等制度缺失,也无防范与化解国外输入型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安排。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中国金融业无法适应全球金融竞争及风险逐步加剧的形势需要,也将阻碍中国金融业进入国际市场稳健发展。最后,尽管***法制办于2009年10月12日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距离正式通过实施时间尚远。只有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才能逐步解决目前国内存在的信用风险没有法律约束、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因违法成本较低而无法有效遏制等问题。 另外,由于缺少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既不利于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也不利于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发展质量。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只有切实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以及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才能切实维护一国金融安全、经济安全,才能提高一国金融竞争力与整体经济竞争力。只有强化金融法律在金融发展中的指引、保障、规范、促进作用,才能切实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主义金融法治,使其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必须与时俱进,根据中国经济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完善与创新。 中国应当建立起一个包括规范银行、证券、保险等整个金融业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机构的准入与退出,金融危机应对措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只有在信用法律体系、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获得创新发展之际,中国金融业才能健康、稳健发展,才能在国际这个大舞台上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李有星 陈月影:我国银行危机处理措施的法律思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第35卷第2
金融法制论文第7篇
[摘 要]美国次级贷危机引发了自身的金融危机,并逐步席卷全球,发展成为全球金融危机。引发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美国,其自身危机则具有深层次的法律原因。通过对深层次的法律原因的思考,我们来寻找金融法律制度的出来该当如何?这便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 法律原因 金融立法 金融法律体系 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以下均简称“次级贷”)危机始于2006年下半年,直到2007年2月才引起世界的关注。2007年8月则升级为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这次金融危机首先导致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大量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倒闭或向***府申请破产保护,随后对实体经济产生了严重的侵蚀,最为著名的是冰岛国家宣告破产。这次金融危机的产生在深层次上来自自身法律的危机。原因有如下几条:(1)监管立法的不断放松甚至缺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只依靠市场自律已经被证实远远不够,金融业若要实现安全稳健发展必须以审慎金融法律规制和有效监管为条件;与此同时,在缺少有效监管措施条件下,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却发展迅速。并由此形成一个连接房地产、债券、基金等环节的高风险链条,在金融衍生品的作用下,最终导致次级贷泡沫破灭,引发了这场危机。(2)英美法系弊端的暴露:英美法系自身的弊端也是这次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导致住房抵押移风险破灭的直接根源在于其所有权、财产权的混淆与“零首付”贷款模式。除了以上原因还有公司法律制度的扭曲与信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等等。 此次金融危机使得美国与其它发达国家消费紧缩,致使中国出口业务衰退,进出口违约率提高,回款率恶化,严重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尽管如此,此次金融危机对于中国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创造了一次良好的发展机遇,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具有极大的启示。 一、金融立法应当立足于国情与实际 尽管没有西方国家那样发达,但中国历史上各个阶段的立法都有其自身特点与时代特色,并且不失其功效。从这次由美国次级贷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难看出美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所以中国金融立法不应再盲从西方发这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只有从自身国情出发,根据自身国情需要,制订适合自己需要的法律制度,才能解决自身问题。当然,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也不是要全部弃之不理,借鉴还是要借鉴,但我们必须调整心态,避免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有需要地结合自身情况与实际需要进行有选择地借鉴,这样才能制订出符合中国自身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才能促进自身经济与社会有序发展。 二、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对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具有重要作用 应当说,金融危机的发生有着诸多原因,例如经济体制、***治因素等。通过对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爆发的金融危机研究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已经成为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能够成为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也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所以,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金融业是经营风险、获取利润最大化的的行业,有效的金融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国家监管当局所能容忍与承受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与创新金融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经之路。 三、中国应当建立完善而全面的金融法律体系 中国目前金融法律制度单一,内容不够丰富,远远不能满足中国金融业发展需要。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为核心内容,涵盖证券与保险法律规范,具体到业务操作层面,仍以行***规章为主要内容。整个金融法律制度缺少操作性规定,与现代金融发展形势及中国金融改革开放要求不相符合。 首先,没有一套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当前中国金融法律中尚无较为详细的关于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 其次,由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金融监管缺位与错位现象严重。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理念转换不够,不仅职能交叉、监管过度,又有监管不到位,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存在盲点等问题,很多金融风险无法真正得到有效控制。& nbsp; 再次,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救助标准不够明确、工具与措施缺乏,导致最后贷款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发生危机后的并购、接管等制度缺失,也无防范与化解国外输入型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安排。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中国金融业无法适应全球金融竞争及风险逐步加剧的形势需要,也将阻碍中国金融业进入国际市场稳健发展。最后,尽管***法制办于2009年10月12日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距离正式通过实施时间尚远。只有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才能逐步解决目前国内存在的信用风险没有法律约束、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因违法成本较低而无法有效遏制等问题。 另外,由于缺少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既不利于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也不利于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发展质量。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只有切实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以及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才能切实维护一国金融安全、经济安全,才能提高一国金融竞争力与整体经济竞争力。只有强化金融法律在金融发展中的指引、保障、规范、促进作用,才能切实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主义金融法治,使其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必须与时俱进,根据中国经济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完善与创新。 中国应当建立起一个包括规范银行、证券、保险等整个金融业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机构的准入与退出,金融危机应对措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只有在信用法律体系、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获得创新发展之际,中国金融业才能健康、稳健发展,才能在国际这个大舞台上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