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质检报告10篇

商品质检报告篇1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s how to understand the product quality inspection report, on this basis, discusses how to determine the merits of the product quality through the information of inspection report for an ordinary consumer.

关键词: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判断

Key words: product quality;inspection reports;judgment

中***分类号:F76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19-0323-02

0 引言

随着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的不断提高,大多数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都会自觉地查看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合格证等基本信息,目的是为了挑选到放心合格的商品。但在选购如地板、瓷砖、家装材料等一些大件物品时,仅查看这些质量信息是不能够全面反映质量优伪的,于是,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知道了向商家索要查验产品的质检报告。而在具体的实践中,不少消费者反映质检报告的专业性太强,看质检报告如看天书,一头雾水,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弄懂其中的关键性指标,甚至会误读误判检验报告的质量信息。为此,笔者在这里浅谈一下,作为一名消费者该怎样读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1 什么是检验报告

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产品质检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运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的检测程序与方法,对产品的性能进行检验测试,给出相应的检测值或根据检验结果判定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而出具的具有法律属性的技术性文件。检验报告上的各项指标的数值表明该产品质量的高低。

检验报告的性质一般反映了该检验的目的,也就是为何进行该项检验。常见的检验性质有委托检验、监督检验、认证检验、生产许可证检验、仲裁检验等。委托检验一般是委托方为了对产品质量进行判断而实施的;监督检验一般是***府部门安排下达的,为了监控产品质量而实施的;认证检验和许可证检验一般是申请方为取得某项资质许可而进行的;仲裁检验是仲裁机关调解产品质量纠纷而实施的检验。

检验报告的结果数据是***府实施行***监管的重要技术依据,是企业提升质量水平的重要技术支撑,是服务消费健康安全的重要技术保障。质检机构开展的检验检测活动是***办公厅在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高技术服务业的范畴。各级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做是其“生产”的“产品”。

2 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该怎样通过检验报告的信息来判断产品的质量优劣

2.1 要查看检验报告真伪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假冒、修改和伪造,最常见的有将委托(受检)单位复印修改成另一单位的、有将本单位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报告改成结论为合格的报告、有将产品型号规格改为另一规格的等等,这些假报告会出现在产品销售环节、招投标环节、出口验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拿到的检验报告进行认真识别,一般应先审查检验报告的印章是否是原章印鉴,有否存在被选择性复印或重新扫描的情况,封面和附页的信息是否填写齐全完整,骑缝章是否和检验单位名称一致,报告封面上和附页中标明的产品编号等信息是否一致,复印的检验报告是否加盖了检验机构原章印鉴。最好应该按照上述方法到检验机构的网站上查询其真伪,或者直接打电话到检验机构去查询该份报告的真伪。

2.2 要了解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资质能力 拿到一份检验报告,消费者应当查验下列内容:报告封面上方是否有“CMA”标识和“CAL”标识,有的还有“CNAS”标识。CMA表明该检验机构通过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可以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CAL表明该检验机构获得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查认可(验收)的授权证书,可以承担***府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任务;CNAS是实验室的自愿性认证,表明该检验机构通过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认可,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获得在签署互认协议方的国家和地区认可机构的承认。此外,有的检验机构还在报告上使用自己机构的标识符号,特别是外资检验机构(如:瑞士的SGS、英国的ITS、德国的TUV-SD、美国的UL、香港的STC等)。这些标识符号均带有国家或省级以上部门的认可编号,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府机构网站查询真伪。

2.3 要比较商品和报告的某些信息,核实商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否能够代表所购买的商品 如报告所反映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等。有的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是当前在售的商品所检信息,而是该类商品以前某一个批次的信息,这种报告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准确真实反映当前在售商品质量状况。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的保质期、使用寿命等信息来判定所拿到的报告是否还可以采信和参考。

2.4 要读懂检验报告的性质,知晓检验的目的 有的商家提供的是委托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是属于商业行为,不具有权威性,可以供参考。此类报告的样品一般是委托方提供的,检验项目是按照委托人的需要自愿确定的,检验结果仅对送样的样品负责。委托检验质量合格,仅代表样品的所检项目合格,不代表该企业所有的产品的所有项目都合格,这取决于企业所送样品的代表性和企业生产产品的稳定性,如果企业建立了良好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其生产的产品和样品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就可能存在一定差别。因此,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不仅要看检验报告,还要看企业及产品的品牌和认证情况,最后进行综合判断。而监督检验是***府行为,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具有说服力。此类报告一般由各级质监部门到企业成品库按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按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对该批次产品是否合格进行判定,检验结果和结论可信度较高。另外,检验报告一般是没有确定有效期的。但是,对于质监部门的监督抽查一般每年都会安排一次,因此,超过一年的监督检验报告最好不要再采信。对于一般委托检验报告,报告上均有标识或说明“仅对样品负责”,因此,这类检验报告的采信度应该相对地更低一些,时间也应更短一些。

2.5 不要混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与产品合格证之间是有共同的地方,也有一定区别的地方。区别主要在于检验报告的信息应该更详细和完整,它不仅向合格证那样给出产品的最终判定结果,一般还会有抽查方和委托方的信息、产品来源的信息(如抽样与否、生产/制造者、生产日期等)、检验前的样品状态(新旧)、检测依据的技术标准、检测的具体参数名称、使用单位、参数的标准要求指标、每项参数的检测数据结果等等。而合格证一般是由一张卡片填写,对产品质量状态的定性判定,受到篇幅的限制不能够给出所有的检测信息。

参考文献:

[1]胡士华,邓协和.产品检验报告述评[J].上海标准化,2001(06).

[2]黄贵艳.浅谈“产品质量报告”[J].现代质量,1998(S1).

商品质检报告篇2

儿童玩具质检调查报告:

1. CNAS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hina 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 for Conformity Assessment,CNAS)颁发,是正式表明检测实验室具备实施特定检测能力的第三方证明;

2. CMA证书:中国计量认证(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CMA),计量认证是国家对检测机构的法制性强制考核,是***府权威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规定类型检测所给予的正式承认

3.CAL证书 :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符号,国家授予的权威性标志。(授权认可,带有***性)CAL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依法授权或依法设置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合理规划、界定检验任务范围,并在对其公证性和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后,准予其承担法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行***行为。

什么是质检报告?所谓质检报告,就是针对产品进行的安全和性能检测,以LED灯具为例,主要是做GB7000检测,检测内容有 标记,潮湿,爬电距离,高压等安规内容。环测威检测中心是一家专业的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能提供CNAS和CMA质检报告,包您顺利入驻天猫和京东商城。质量检查报告,大多采用调查报告的形式将问题展开。第一,提出问题。介绍被检查者的一般情况,如隶属关系,检查的目标对象,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的经过。第二,分析问题。先列举出问题,再分析问题的构成、性质和程度,根据三级标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企业自己的标准),进行质量评定,作出基本评价。第三,分析质量合格或不合格的原因。这是质量检查报告的主体部分。它对于采取改进对策,提高产品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分析质量高低的原因,主要方法是揭示影响质量高低的诸因素中的主要因素,也就是找出主要矛盾及矛盾的主要方面。运用辨证的方法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就可以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提出解决质量问题的建议。这是质量检查报告的最终目的所在。

京东和天猫的电子电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哪里办理- 很多电子电器行业的朋友都会面临一些商城和超市对产品认证的要求,一般会要求出具质检报告,比如淘宝,天猫和京东。我们是第三方的授权质检机构,为很多企业操作了入驻天猫和京东的质量检测报告,注意一下问题:

1,标识清晰,有基本参数和符号,商标;

2,能接受跌落测试,不会一掉就碎掉

3,电池性能检测要过关

天猫质检报告

入驻天猫需要提供天猫质检报告,选择好了第三方质检机构,要多久才能拿到质检报告,天猫质检报告的流程是什么样的?以天猫商城第三方质检机构CTB为例,接下来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吧。

方法/步骤

和第三方质检机构协商好价格等问题后,填写申请单

将样品、吊牌等材料快递到HQTS实验室

CTB对质检材料和申请单进行审核,审核成功后通知客户付款

付款成功后,实验室开始对产品进行测试

测试结果出来后,出具质检报告(不同的质检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不同,CTB为四个工作日内)

6

将质检报告和发票快递给客户

END

注意事项

一般产品进行测试需要做破坏性测试,就是说实验结束,产品就无法正常使用了

快递给实验室的样品1~3件不等,具体需要几件需要和业务员沟通了解

吊牌信息错误的情况很常见,可以让第三方质检机构提供正确的吊牌信息,进行更改

质检报告出具的时间快慢有别,一般测试项目多的出的比较慢。而对于一般产品,如果质检报告要的急,CTB还提供一个质检报告加急服务。

深圳市环测威检测成立于2009年是大陆民营较大EMCSAFETY实验室,拥有国际一流的检测设备和专业的测试人员。目前在中国共计有46家分支机构组成的业务网络全面为中国企业服务,在08年成立业务部门。CTB检测有三大实验室,Safety两间、化学检测室(8千平米)、电磁兼容实验室3间,每个实验室都投资上千万。有德国TUV莱茵,美国FCC,CPSC, UL,ETL等机构的授权认可,可直接进行ROHS、REACH、UL、ETL、CE、CCC等的全部测试,协助客户一次申请获得多国的认证证书。

业务范围:

亚洲:中国CCC认证, CQC认证, 韩国EK认证, 新加坡PSB认证, 日本PSE认证, 台湾B***I认证

欧洲:CE认证,EUP认证, RTTE认证, GS认证, E-MARK认证;

美洲:美国FCC认证, UL认证, 加拿大CSA认证, 德国TUV认证,墨西哥 NOM认证;FDA认证。

澳洲:C-TICK认证, SAA认证

商品质检报告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全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县以上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复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商品报验制度。商品报验分强制报验和自愿报验。

市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实行强制报验。市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市场商品质量情况向社会公布强制报验商品目录。

对强制报验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销售者可自愿报验。

第十七条强制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件、商品数量、批号、标准编号、标准文本和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提供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或者责令其提交商品实物进行检验。

对自愿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商品实物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对提交资料报验商品的,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验商品资料三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提交实物检验商品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检验结论。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出具《报验商品准销证》;对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报验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同企业,同产地、同型号的商品,销售者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后,在有效期内不再报验。

第二十条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不得向报验商品的销售者收取报验费。对商品实物进行检验,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检样品时,应当持县以上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送交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和销售者。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品质检报告篇4

[摘要] 随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日趋完善与提高,但在首营审批、原有供货商及在营品种管理以及购进药品验收三个方面还需要加强控制与完善。

[关键词] 药品经营;质量控制;完善提高

[中***分类号] R956[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0)05(a)-163-02

随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0年来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管理,以及对药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管的加强,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大大的提高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日渐规范,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得到了保障。但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过程中,以下3个方面还需要加强控制与完善。

1 加强首营企业及首营品种审批管理

公司要不断的发展,就要不断增加新的供货商,维护原有供货商,不断淘汰不符合要求的供货商,不断增加新品种,淘汰存在质量风险的品种。加强首营审批管理,才能降低经营质量风险。

1.1 首营企业审批

首营企业[1]是指购进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药品经营企业。

对于新增供货商必须进行首营企业审批,审核供货商的合法资质和质量信誉,合法资质包括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等资质的审核,业务人员的身份及法人委托书等信息的审核,对于经营特殊药品的企业,还要审核其经营特殊药品的审批件。除审核所提供的加盖原印章的纸质资质证件外,同时还要上网查询有关资质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例如GSP认证的公告信息等;另外还要查询供货商是否有违法记录、市场质量抽检是否有不合格质量公告等,必要时还要对供货商的生产质量管理情况或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以保证首营企业的合法性及质量信誉保证,为企业购进药品供货渠道的合法性及质量信誉提供保障。

1.2 首营品种审批

首营品种[1]是指本企业向某一药品生产企业首次购进的药品(含新规格、新剂型、新包装等)。对于第一次自药品生产企业购进的药品必须进行首营品种审批,首先审核首次经营品种的合法资质,包括该药品的生产批件是否有效、执行的质量标准是否为国家现行的质量标准、生产企业出厂检验报告是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全项检测等,对于生物制品,还要审核其《批签发合格证》,进口药品审核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或已抽样的《药品进口通关单》等;对于标签、小盒、说明书实样,审核其文字是否与国家或规定的要求一致,包装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核首营品种剂型或品种是否在供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内;当该品种的规格、剂型或包装改变时应重新对其进行审核。严格控制首营品种的审批,降低新增经营品种的质量风险。

2 加强原有供货商及在营品种的管理

对原有供货商要定期审核其资质证照是否在效期内,定期上网核查资质证照更新的信息,网上查询其是否有违法公告、不合格质量公告等。对于有违法行为,资质证照到期未及时更新的,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立即停止其供货,以防公司药品经营受到牵连。

对于在营品种,建立品种质量档案,定期审核在营品种生产批准文件是否在效期内,执行的质量标准是否为现行标准;对在库经营品种定期审核,审核其标签、小盒、说明书文字***案等是否有变化而未重新进行首营品种审批,检查药品外观质量情况,注射剂品种还要检查其可见异物情况,定期上网核查在营品种的质量公告情况等,检查结果及时归档备查。对于药品批准文件未及时进行再注册,标签、说明书、执行质量标准等未及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的,应及时停止经营,以确保经营品种的合法性,确保经营品种的质量,降低经营质量风险。

3 加强购进药品的验收管理,保证入库药品质量

3.1 购进药品逐批验收

严格按照GSP的要求及公司规定对购进药品进行抽样验收,必须保证逐批验收,对于双批号合箱的药品必须分别进行验收登记,同时要求验收人员统计购进药品合箱批号出现的机率,如果同一个药品从未出现过合箱的情况,则必须对该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质量查询。按照药品GMP的要求,各种制剂剂型均规定了药品批的划分原则[2-3],药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每批药品时都会下发一个批生产指令,规定批量,药品在生产过程中会因正常的物耗、装量差异、片重的大小等而使最终成品并非为整件包装,必然会有零头产生,生产企业将本批包装产生的零头与下批药品合箱,包装成整件,便于销售。对于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药品有合箱是正常现象,如果没有合箱,那么该企业有可能存在人为凑整件截批的现象,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混批现象,人为更改批号现象,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按劣药论处[4];如果一个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箱信息没有体现在药品包装上的话,那么实际产生的合箱药品从车间到仓库,再销售出厂,势必造成不知哪箱为合箱,遇到药品生产企业因质量问题收回药品时,药品经营企业势必要退回更多的药品,将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工作量。

对于从未出现过合箱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该品种的控制与管理,有必要时停止该品种的购进,降低购进质量风险。

3.2 加强随货检验报告的审核

根据药品GSP要求,药品经营企业购进首营品种时要求索要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同批药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单。对于购进首营品种必须严格审核随货同行的同批检验报告,核对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与质量标准要求的检验项目是否一致,或者除质量标准控制项目外增加了检测项目;审核控制指标是否与质量标准一致或高于质量标准。如果检验报告检测项目少于质量标准,或者检验控制指标低于质量标准控制指标,则应停止该药品的购进验收,以防止购进质量不符要求的药品。

对于在营品种,定期向供货商索要随货药品同批的检验报告,并严格审核,以确保购进药品的质量及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一旦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立即停止该药品的购进与销售。

随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实施GMP、GSP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日渐规范,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药品质量得到了保证。为了更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过程中还必须加强首营审批,供货商审核,购进验收方面的控制。

[参考文献]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S].2000.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S].1999.

[3]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指南[S].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

商品质检报告篇5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7月28日《人民日报》)

商品质检报告篇6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商品质检报告篇7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市工商行***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行***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国家工商行***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委托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服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工商行***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市工商行***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市工商行***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管理***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抽样结束,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品确认,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样品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样品检验结束后,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被监测人、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一条市工商行***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由工商行******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市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财***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区县工商行***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品质检报告篇8

一月之内,老凤祥两上黑榜。“质量门”让这家百年金店遭逢严重的信任危机,也让老凤祥经销模式和管理难题得以凸显。

两上黑榜现不祥之兆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其商标“老凤祥”的创意,也源于老凤祥银楼的字号。老凤祥银楼是国内唯一相传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百年老店。

2010年老凤祥销售额达到140亿元,在首饰品牌商家数以百计的上海市场,稳稳占据40%的份额,被中国黄金协会授予“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

但目前这家老店,正遭遇一场严重的信任风暴。

日前,有媒体报道一些珠宝企业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珠宝、玉石及贵金属饰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24批次样品不合格;随后山西质监局公布的去年第四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64个批次的贵金属饰品中共有15批次不合格,抽验不合格率为21.87%,而这两次质量监督检查中,老凤祥均“榜上有名”。

据山西省质监局的抽查报告显示,不合格品主要质量问题分为两种,一是标识不合格,表现为贵金属饰品上未标明厂(地)址、产品执行标准、产品配饰的含金量、产品中文名称等;二是质量不合格,表现为贵金属饰品含金量不足、贵金属配饰含金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中,老凤祥旗下的新绛县老凤祥银楼经销的标签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生产的999‰老凤祥牌千足金吊坠”,经检测仅为足金吊坠。

老凤祥方面有关负责人曾表示,公司已派人去山西调查此事,并给出了相关调查结果:此次抽查不合格是由于经销商在个别产品的标签上的标识疏忽造成的,不会对包括北京市场在内的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公告还显示,老凤祥方面已向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检申请。之后,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复查,同批次产品全部合格。

名不副实似成潜规则

近年来,国内多家珠宝公司均被相关质量管理部门曝出产品不合格:2010年北京工商局通报56款不合格珠宝产品;2011年9月、11月抽检中,多个品牌珠宝首饰也被检出贵金属纯度不合格。

由于金含量差距非常少,肉眼无法分辨,市场上销售的黄金首饰,多数配有质检机构的检验标识,标识明确标注首饰的金含量、重量。但质检机构也是批量检验,尤其是对老凤祥这样的大牌更少逐个检测注标,因此商家即使以次充好,消费者也很难知情。

家住三元桥的周女士在某珠宝店购买了一款千足金耳钉,回家仔细查看发票后发现,上面只写明商品名称为“千足金耳钉”,却未标明配件耳托的克重及含量,她找店方交涉后证实,耳托并非千足金。为此她非常不满,“耳托不是千足金,怎么能按照千足金的价格卖给我?这太不合理了!”类似周女士这样的情况很多,许多媒体都报道过相关事件,非千足金首饰配件按千足金卖,俨然成了行业“惯例”。

一位不愿具名的行业分析师表示,珠宝首饰行业内确实存在着潜规则。“饰品加工很容易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例如千足金首饰配件不纯,但却假冒千足金出售,这样的事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珠宝认证也是乱象百出。”

一家珠宝店相关人士透露,非千足金的配件按千足金价格卖已成常事,市场上标为千足金的其实很多都不是千足金,这些配件的重量也计入金饰的总重,这已并非行业秘密,如果消费者询问,商家都会告知,也有商家会在消费者购买时主动告知。

“如果商家明确告知后,消费者仍愿意买下商品且没有提出异议,就代表消费者默认了这一‘规则’,商家并不违法。”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成风说,但如果商家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就构成欺诈行为。

凸显监控缺失

中国开放黄金贸易后,众多香港品牌涌入内地,随后欧美品牌亦步亦趋,分食黄金珠宝高端市场。老字号国企老凤祥在竞争压力下被动调整经营方式,近5年来,逐步将经营中心由原来的黄金贸易转向终端销售。质量门的出现,反映出金银珠宝企业在扩张过程中,部分连锁店在操作程序及管理上存在监管缺失。

深圳罗湖老凤祥某供应商透露,如果高频率出现质量问题,则说明企业管理环节有问题,尤其是老凤祥终端严重依赖经销商和加盟商的企业,质量监控难度较大。

目前,老凤祥在大陆一级大城市分布点依然不多,这和近几年横扫内地城市的周大福、周生生、金至尊等其他品牌珠宝店数目庞大的情形很不一样。

老凤祥目前拥有60余家连锁银楼、300多家专卖店和1000多家经销商。而东方证券杨春燕估算老凤祥在2011年底拥有近600家专卖店,共计2300多家销售网点,黄金珠宝首饰全国市场占有率达15%。

老凤祥在本土市场历史悠久,因此亦形成盘根错节的经销加盟渠道,据上述其代工厂人士透露,加盟老凤祥的保证金为5万元,镶嵌类珠宝首批进货不低于30万元,其他素金产品不限定首批进货金额。 老凤祥的供应链是镶嵌类产品必须到品牌所指定工厂进行生产,然后自行采购生产成品,在工厂直接的供货价基础上加5%品牌费。

老凤祥拥有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老凤祥首饰研究所有限公司、老凤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老凤祥钻石加工中心有限公司等20多家子公司,旗下有首饰、银器、礼品、型材4个专业分厂,主要负责中高端饰品的生产,普通商品通过OEM形式生产。

“老凤祥在供应链上的管理和掌控不像周大福那么强势,其经销商和加盟商在采购上有一定的自,加上老凤祥后期发展过程中以经销商或加盟商为主,良莠不齐,这应该是老凤祥对产品质量监控较弱的原因。”上述加工厂人士说。

行业地位尚难被憾

广发证券认为,老凤祥公司产品为金银珠宝饰品,其不良影响远小于涉及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而且多数珠宝企业均发生过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已经彻查此事,并表示会在今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反复发生。”经了解,公司一季报经营情况较好,营业收入同比增长20%左右,净利润增速在20%-25%,预计公司2012和2013年EPS分别为:1.59和2.05元,目前2012年估值水平为18倍,估值较低,维持“买入”评级。

光大证券也认为,该事件为个别产品疏忽,对老凤祥公司影响甚微。老凤祥产品在国家各有关部门、各省市质检部门开展的多次质量监督抽查活动中均顺利通过。目前,公司已向全国各地所有老凤祥产品经销商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品牌、质量、管理、服务等大检查。

商品质检报告篇9

1、积极开展车用燃油专项整治。按照《省工商局关于开展车用燃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车用燃油专项整治,加大对车用燃油的抽检力度,严厉查处销售质量不合格车用燃油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2、开展集中整治空气和饮用水净化类生活用品专项行动。针对市场上出现部分经营者在空气和饮用水净化类生活用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集中整治空气和饮用水净化类生活用品专项行动。

3、积极开展2015红盾网剑专项行动。按照《省工商局关于印发2015年“红盾网剑”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发〔2015〕13号)的要求,突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重点监管,深入开展2015红盾网剑专项行动,坚决打击网络商标侵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

(二)积极做好各项重点工作

1、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查办商标侵权大要案件,规范商标行为。以高知名度商标、涉外商标、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和绿色食品标志为重点,围绕食品、农资、建筑材料、汽车配件等行业,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和商标违法使用行为,督办查办一批重大商标侵权案件。加强商标行为监管,依法查处商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商标市场秩序。

2、继续整治不正当竞争突出问题。加强对实体经营者网上经营、宣传的监督检查,实行网上网下结合,加强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促进创新发展。

3、进一步加强农资监管工作。深入推进红盾护农工作,进一步规范农资经营行为,突出打击销售假冒伪劣肥料、农机具、农膜等违法经营行为,切实解决农民生产后顾之忧。

4、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进一步做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围绕家用电器、服装鞋帽、装饰装修材料、交通工具等涉及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重点商品和有关服务,组织安排2015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抽检并依据抽检结果开展监管***。组织开展农村商品质量和儿童用品质量等专项整治。会同或配合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开展消防产品、建材市场等专项整治,积极开展行业治理整顿,促进商品质量源头治理。

5、强化违法广告查办工作。依托广告数据中心,以传统媒体为重点,开展重点领域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行动。突出案件查办重点,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药品、医疗、食品等类别虚假违法广告案件一查到底,加大对违法主体的惩治力度,建立完善广告信用“黑名单”制度。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广告法》。

(三)认真落实行***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认真贯彻落实《工商行***管理行***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及时全部公开行***处罚案件信息。

二、组织机构

省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办公室、人事处、法制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处、企业处、市场处、个体处、外资处、消保处、网络与合同处、商标处负责人组成,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工商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协调查处、督办跨市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大案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标处,承担综合汇总工作。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要加强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方案,精心组织、层次分解,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氛围。以网络市场监管、农村市场整治、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法》修订等方面的内容为重点,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增强正面舆论引导力度,扩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加强重点舆情监测与分析,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

(三)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领导及相关人员要增强大局和整体意识,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专项整治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取得实效。

商品质检报告篇10

(一)商品检验与法定检验一般而言,进口货物根据监管条件分为非法检货物和法检货物。进口货物的检验亦分为两类:商品检验和法定检验。商品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进行的检验检***,具体包括质量检验、动植物检***和国境卫生检***,即“三检”。法定检验是指海关监管条件含A(进口)或B(出口)的货物,该类货物在报关时须向海关提供检验检***机构的进出境通关单。如监管条件不含A或B,就不算法定检验货物,报关时就无需提供通关单。(注:A代表入境货物通关单,B代表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实施检验检***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签发的入/出境货物通关单)。因此,任何进出境货物都须经过商检(三检),但并非都需经过法定检验。

(二)进口商检的流程因本案仅涉及进口商品,所以本文仅介绍进口商品检验的基本流程。进口商检实施“先放行通关、后法定检验检***”原则。首先,判定进口货物是否是法检货物,即看海关监管条件是否含有A。如果不是法检货物,报关时无需出具入境通关单,因此,只需走基本商检流程,即在进口口岸做普通商检,一般两小时左右就可完成。如果是法检货物,报关时需出具入境通过单,需走法定检验流程(如***1):1.在货物入境前或入境时,进口商或其人先提供所需报检资料到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机构报检,检验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书面资料的货物描述内容,判定需要对货物进行“三检”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2.检验检***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对进口货物实施三检合格或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检验检***联系凭条》。3.进口商或其人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提单(提货单)、进口商业发票、进口包装单及其他进口清关所需资料向海关进行申报,海关对货物进行查验、征税后对货物进行放行,即在提单(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签章。4.进口商或其人凭加盖“放行”签章的提单(提货单)到港口码头提货,提货前,车队需要前往港区排法检隔天计划,计划通过后,结账(港杂费、理货费、放箱费、疏港费等)提箱,并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检***联系凭条”将货物送到法检场地进行检验检***。5.法定检验合格后,检验检***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口商或其人可送货至相关场所(如工厂、客户、商场等)进行使用和销售;经检验检***不合格的,检验检***机构签发《检验检***处理通知书》,货物或其人应在检验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做退运或销毁处理;需对外索赔的,检验检***机构签发检验检***证书。必须注意,对于法定检验货物,如果进口商或其人从港口提货后,未送到“检验检***联系凭条”所指定的场地进行法检就擅自送到相关场所进行使用和销售,将会遭到检验检***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的处罚。

(三)对被告三个抗辩的辩驳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三个抗辩,以证明该案法律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或丙方(货代公司),但细细辨析,这三个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抗辩一:对于6万元进口服务费问题。被告只能提供自己出具的书面说明,而无法提供第三方证明,特别是无法提供书面《招标协议》证明该费用仅是招标费。由于进口标的物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获取进口许可证是该货物能顺利进口的必经环节,即被告原告申领进口许可证是被告履行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2款规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的必需环节。因此,该进口服务费应是被告原告办理“签约、申领许可证、报关、商检、付款”等全套进口业务的服务费。因此,在商检环节出现的争端属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管辖范围。抗辩二:对于《检验检***联系单》的交接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检验建议联系单交接与商检责任划分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未将《检验检***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所委托的司机凭提单(提货单)等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二,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已将《检验检***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但原告或司机因过失或疏忽,在凭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即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人(丙方)出具声明称已将《检验检***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一道交给原告司机,并告知其自行提货和送检,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检验检***联系凭条》交付给原告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丙方未将《检验检***联系凭条》交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商检事宜;进而考虑到原告对于进出口通关、商检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匮乏,其根本不会想到涉案货物还须经过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故可认定原告未将货物送去法检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人未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单据。根据《民法》:人基于被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受。因此,本案被告须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0万元行***处罚及相应利息。抗辩三:关于丙方与乙方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发票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原告,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丙方,但这不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于丙方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因为丙方是由被告为履行合同第2条所规定的“进口报关、商检”等义务而联系的,且未将与丙方的关系告知原告,由此原告可默认被告和丙方间存在关系。《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4款规定: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动植物检***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向丙方直接支付进口费并要求丙方开立进口费发票是为履行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且采取这些行为是基于合理认为被告和丙方存在关系。因此,这些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直接与丙方发生***于涉案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的业务和关系,即被告须承担由于丙方过失或过错等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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