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事申请书例1
首先,请容许我做一下自我介绍,我是来自管理工程系商务111班的一名大一学生,一个刚刚步入大学的对大学充满期待的新生。 度过了漫长的高中时光,转眼,来到了梦寐已久的大学阶段,心里带着无比的激动和好奇心走进这个大学。它正等着我去努力,去体会,去奋斗,去绘出属于自己的那片灿烂的天空,闯出属于自己的那片天地。
来到这个大学,除了书本的专业知识,我还想学到许多做人处事的人生道理,学会怎样去与人交流,并提高自己的胆量和办事的效率,以此来提升自己,升华自己。因为在过去的初中高中阶段里,我们作为一个整天背负着学业压力的学生,每天忙着学习,忙着考试,但是学习以外的其它方面却根本没有得到锻炼和提升,非常缺乏。所以,到大学后,我想加入各个学校的协会和部门,给自己一个锻炼的机会。在其中,我认为英语协会是一个不错的协会,而且我是一个很喜欢接触各种新鲜事物的人,并且愿意踏实的学习自己不懂的东西,最重要的是,我很喜欢英语,我觉得学习英语是一个有趣的过程,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享受。所以,我有很强烈的愿望申请加入到英语协会。
英语协会是一个很优秀的协会。根据我的认识,它由许多热爱英语的爱好者组成,是一个很充满活力的,有实力的协会组织。它由英语协会的学习部、宣传部、秘书处和组织部四个部门组成,各部门之间既有自己相关部门的负责工作,又相互协调,相互团结,共同为英语协会出力。其中,学习部的工作是负责平时的考勤工作和出席情况,管理和整理英语协会内部的学习资料和简讯等;宣传部则是为了加强英语协会与其它协会,以及学校各个部门的交流与宣传,负责平时出海报,板报等工作,并宣传英语协会的每次活动;而秘书处要负责的是,每次英语协会活动的策划,并管理协会内部平时的财务资金问题,做好协会资金方面的出纳、收入和支出;最后,组织部也是协会中一个重要的部门,平时协会的各种活动的开展和举行都离不开它,组织部加强了协会与外界的联系,并将英语协会发扬光大,让大家更加团结。英语协会的每个部门都有其各自的职责,然而他们共同的目标就是一起将英语协会的明天建设得更加美好。
因此,我认为英语协会是一个很适合我锻炼和进步的地方。我自愿申请加入,成为英语协会的一名干事。首先,我是一个热情开朗的人,喜欢广交朋友,喜欢参加各种各样的团体活动,并总是保持着对工作的热情;在工作方面,我无论做什么事情,都很负责,很认真,踏实、努力;同时,我也希望通过在英语协会中的锻炼,让自己的英语,在口语,学习和表达的各个方面能全面地提高。做一个能真正将应以运用到生活和学习中的人,热爱英语,也热爱生活,这便是我学习英语的初衷。
如果通过自己的努力,我能荣幸的成为英语协会干事中的一员,我将认认真真将我自己的能力运用到工作中去,发挥自己的优点,和自己的长处,将自己的价值发挥出去,贡献自己的一份力,为英语协会添砖加瓦。我会做到:自己该负责的工作并定把它出色的完成,而且,我会热情地帮助其他的干事协同工作,相互帮助,相互团结;在协会的其他工作中,只要自己有能力去做的事的地方,我必定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并虚心的向学长学姐学习,保持不断创新的思维,提高自己的办事效率和做人处世的态度;而且我也会积极的参与协会开展的各种活动,主动与其他人交流,宣传和发扬协会的优秀精神,让别人参与进来,共同将英语协会发扬光大。反正,我认为,在这里所说的,通过我的实践和努力,将都能实现,我不希望做一个“说话的巨人,行动的矮子”,我会尽我所能去努力,去拼搏,去实现自己的梦想。与其它干事共同将英语协会建设得更好,让英语协会的明天会更加美好。
干事申请书例2
尊敬的校学生会领导:
您好!
首先,非常感谢您这一年多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
这段时间,我认真回顾了这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觉得来宣传部工作是我的幸运,我一直非常珍惜这份工作,这一年多来领导对我的关心和教导,学长学姐们对我的帮助让我感激不尽。在工作的一年多时间中,我学到很多东西,无论是从专业技能还是做人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感谢领导对我的关心和培养,对于我此刻的离开我只能表示深深的歉意。非常感激宣传部给予了我这样的锻炼机会。但是,因为想要在课余学习更多的知识,所以只有忍痛放弃我喜爱的宣传部工作。请您谅解我做出的决定,也原谅我采取的暂别方式。
短短的一年时间我们宣传部已经发生了巨大可喜的变化,我很遗憾不能为部里辉煌的明天贡献自己的力量。我只有衷心祝愿宣传部能越来越好!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退学生会申请书2
尊敬的院团委学生会领导:
白驹过隙,时光易得。回首几个月的学习科技部工作经历,我受益匪浅,感触颇多……
初入学习科技部时,带着几分迷茫、几许期望,对学习科技部的组织性质、工作宗旨、理念等认识不够透彻,只觉得它似乎是一个可以磨砺自己的舞台。在经历了一系列的活动后,我才真正体会到了学习科技部顽强的生命力,从而我坚信自己当初的选择没错!学习科技部工作的历练使我变成了一个有责任感、使命感的人,做事时能为全校的利益而思考,为自己的工作而努力。同时培养了自己良好的组织、协调和合作能力,使我懂得了合作、向他人求助、虚心接受指导的重要,也学会了在某些时候耐心等待的必要,并在处事过程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在与人合作交往中学到了平日从未涉及的知识。
几个月以来,我觉得我各方面能力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凭着极大的热情和干练的处事,赢得了同学们的好评。在工作中,我学会了为人处世、怎样解决矛盾,怎样协调好学习科技部各成员之间的关系,怎样处理好学习科技部与其它部门之间的关系,怎样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怎样处理好学习与工作之间的矛盾等。 时间过的很快,转眼间一学期即将过去,因为我要自考本科证,所以我便下定决心好好的学习,以便顺利通过考试,成为一名本科大学生。
外面黑暗的世界,强烈的竞争,残酷的现实,我有时候总是觉得社会太残忍了,现实更加残忍,如果我不再与社会和现实作斗争,我觉得更加残忍,我不能就这么过完我的一生,我还有许多事情要做,不要轻易言败,我不会向困难低头的。
在这两年的时间里,我也很荣幸认识了我们各位老师、***、部长、同学们。辛勤的为校团为学生会服务,不论炎寒酷暑,都默默无闻的付出的精神感到感动,能认识你们是我最大的荣幸。
我希望老师能理解我退部的原因,我们学习科技部还有许多工作能力强的学生,他们正在为学习科技部而努力奋斗!
请领导批准。
申请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退学生会申请书3
尊敬的院学生会领导:
您好!
首先,非常感谢您这一年来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
光阴荏苒,岁月如梭。每每回顾上一年的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我的感悟、感想、感受都非常的深刻,许多工作生活的场景都依然深记在我的脑海之中。在积极向团组织靠拢的这段时间内,我感悟到作为学生干部为班级同学服务的重要性,与同学们的朝夕相处让我感受到集体的温暖和彼此间的友爱,从班级日常工作中得到锻炼,使我对学习、工作都有了更加深层次的认识。
这段时间,我认真回顾了上一学期来的工作情况,觉得来学生会工作是我的幸运,我一直非常珍惜这份工作,这半年多来部长对我的关心和教导,同学们对我的帮助让我感激不尽。
我们学生会组建了也有一年多了,我在学生会纪检部的时间也已经有一年多了。看着学生会在我们共同的努力下,一步步地走来,有困难,我们肩并肩一起扛,有胜利,我们手牵手一起分享,我感到非常得自豪。在学生会的这段时间里我学到了许多关于做事和做人方面的道理,我原先是个不懂得做事和说话的人,而在纪检部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我变得会说话了,会做事了,我有今天的成绩,全部都是学生会恩赐给我的。
我在这一个多学年的时间里学到的道理使我受益终身,我在部门里学到了如何跟成员们相处得更加融洽,使大家在一起能够非常开心、非常快乐,每当自己看到他们那张活泼可爱的笑脸时,我便又下起我决心,一定要好好学习,等将来我们又有机会又可以在一起有说有笑,真的,每当自己到开会的场所时,我的心里便轻松了许多,忘记了外面黑暗的世界,强烈的竞争,残酷的现实,我不能就这么过完我的一生,我还有许多事情要做,不要轻意言败,我不会向困难低头的。
这段时间以来在学生会工作中,我也产生了一些对学生会的感情, 同时也对此有一些自己的想法与观点。
首先,我希望我们的学生会的纪律应该更严明一些,一个学生干部之所以优秀是因为他身在一个优秀的组织当中,当一个组织真正能团结起来时,我们的学生干
部才能更有威信.
其次,我希望我们的学生会在新一年的工作中能够推出一定的奖惩措施,对表现突出的学生会成员一定要表扬,对做得不好的要批评,此项工作进行要公开,否则每人的工作量及工作效果不同还在受到同样的态度,这样不利于提高学生会干部的积极性.
在学生会工作的时间里,我学到很多东西,无论是交际方面还是做人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善,感谢领导对我的关心和培养,对于我此刻的离开我只能表示深深的歉意。非常感激这份工作给予了我很好的锻炼机会。但同时,我发觉自己从事这份工作心有余而力不足,长时间的工作让我有点吃不消。故我决定辞职。三人行必有我师焉。我很高兴能够进入学生会和各位一起工作,学习,在我们的通行中,我学到的很多。
非常感激学生会和老师给予了我这样的工作和锻炼机会。我不希望自己带着这种情绪工作,对不起您也对不起我自己。
这个大家庭,离开这些曾经同甘共苦的同学,很舍不得,舍不得老师的谆谆教诲,舍不得同学之间的那片真诚和友善。 也愿学生会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优势,扬长避短,祝愿学生会有更大的发展!
此致
干事申请书例3
我是电气系zg0914班学生罗xx,现担任学生会体育部干事,在班级担任课代表,不久前通过了
高***考试,并在中少学期间长期担任班干,也对管理和筹划有一定特长。不久前,欣闻学校
要表彰“优秀干事”,并很荣幸部长推荐了我。综合考虑了一下自己的实际情况,觉得有必要参加这次表彰,所以真情向学校提出申请“优秀干事”,希望学校能给予我一个展现和肯定自我
的机会。下面我向各位领导陈述一下我在部门几个月的工作情况。
自从步入大学这个神奇而美丽的校园后,我学到了太多太多的东西,特别是加入体育部期间,使我有机会接触更多的人和事,令我受益匪浅!
干事申请书例4
鉴于学生会目前的情况和极个别人的极端个人主义,使得我们有一大批致力于学生会的老干事对学生会彻底失去了信心。作为学生会的一员,在这学期的迎新、招新和面试过程中,包括上学期,类似于运动会的大型活动中,也都尽职尽责的做到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当然其中不乏有一些小失误,但亦属人之常情。我们之所以这样做的意思是与其日后学生会中某些人的所作所为,让学生会更加分散。导致我们因痛心、绝望、拂袖离开,不如现在早走为好,以免日后痛心离开,以免学生会兄弟姐妹之间因极个别人对权利的欲望而导致情谊全无。为了避免学生会团结局面被极个别人所破坏,也为了学生会日后的发展,我们痛下决定,辞职。
因极个别人,整个学生会的功劳将付之东流。如果说这种情况不加以改变,那么学生会不仅会回到原点,而且大一的学弟、学妹们,也将没有人带领去熟悉学生会各项业务和组织安排工作,学生会工作将无法正常进行。现在学生会,这个本以招新完毕好不容易基本稳固下来的团体,在极个别别有用心之人的领导下,经过了一些不必要,甚至是巨大破坏性的人事变动,使学生会的机制再次受到打击。如此这般,长此以往学生会在XX~XX年阶段的发展等于白费。如果说不把这个对权利贪得无厌、对学生会工作有害无益的害群之马,斩落下马的话;那么学生会成员将人心涣散、无法工作。如果说斩落了这匹害群之马的话,凭着老师的明智领导加上我们这批对学生会忠心耿耿的老干事和大一的学弟学妹的新鲜血液,我们会把学生会的工作搞的蒸蒸日上,我们绝对有这个信心。
上面的这些话都是我的肺腑之言,也代表了学生会大部分干事的心里话,我们实在是忍受不了才会选择辞职的,为了一点小权利就这样对自己很好的同学,那将来会是什么样子的,我很难说出来。希望学校老师能够重视我的报告。
此致
干事申请书例5
二 其他班主任的做法
A老师每年都是先让学生写申请书,然后根据学生申请书中所描述的家庭困难程度亲自筛选出应受助的学生。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那些没有入选的学生会认为老师“暗箱”操作,老师根据自己的好恶或学生的成绩来筛选受助对象,这种方法缺少公开透明的程序。虽然老师凭着一颗公心去做这件事,但是往往事与愿违,很容易被学生误解。
B老师的做法是先让全体学生投票,选出家庭最困难的学生,然后再让这些被选上的同学写救助申请。这种做法的弊端是:这些被选出来的同学无疑会被认为是这个班里家庭最穷的人,就相当于给这些同学扣了个贫穷的“帽子”,对他们的自尊心是个不小的打击,有的同学被选上后并不愿意写申请书。
C老师的做法是让学生先写申请书,然后在班内宣读或张贴出来,再让全体学生投票选出应受助学生。这种做法也有弊端。这些学生家庭贫困的原因往往都是因为单亲、父母亲患有重大疾病或家庭突然遇到变故等。他们往往自尊心很强,并且有些学生不希望让班内更多的人知道自己的家庭状况。教师的这种公示的做法虽然看起来公开透明,但是无异于在这些贫困生的伤口上撒盐一样,让他们以后在班级内抬不起头来。家庭贫困并不是他们的错,他们申请助学金的出发点也是为了给父母减轻一些负担,作为老师应保护这些同学的自尊心。
D老师的做法是让学生写申请书,然后找来班干部当评委进行评审。这种做法同样也存在问题。首先班干部成员之中可能有同学也申请了助学金,如果不进行“回避”的话,结果会缺乏公信力。另外,写申请的学生很多,但是真正入选受助的学生很少,让班干部阅读全部学生的申请书同样面临着泄露申请者家庭隐私的风险。
三 笔者的做法
怎样才能做到让评审的学生不知道申请者身份的同时还能客观公正地筛选出最应当受助的学生呢?
我想到了论文评审中的“双盲评审法”。论文的双盲评审就是首先把论文的作者信息进行处理,使其在文章中不能显现出来,然后找到相关专家匿名对论文进行评审,评审者和论文作者双方都不知道对方是谁。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感情因素对评选结果的影响。
第一步:要统一申请书的书写格式。老师要求所有想要写救助申请书的学生采用相同的纸张和统一的格式书写申请书,在申请书的内容中不能带有本人姓名和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仅在申请书的最后一行附上申请人的姓名。
第二步:把申请书进行排序和编号。班主任分别在每份申请书的题目处和姓名处标上同一序号,然后再把姓名部分裁下来,这样就做好了若干份只带有编号的申请书,而且每个编号都对应着一位申请者的名字。
第三步:推选评审小组成员。让班内的所有同学共同推选出没有写助学申请的6位同学作为评审小组的成员。评审小组成员的组成,首先要保证所有成员都没有写助学申请,其次在男女生比例上各占一半,班干部和普通学生各占一半。按照这些原则推选6位同学作为评审小组成员。
第四步:评审小组商讨评选标准。6位同学经过讨论确定如下评选标准和流程。首先把所有申请者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划分成ABC三个层次。A层的申请者属于最应受助的人员,如单亲家庭或父母有重病等。B层的申请者属于不好确定困难程度的。C层的申请者家庭只是暂时困难或困难程度不严重,属于最不应受助者。每个层次的人数各占三分之一。
干事申请书例6
2001年3月4日,人民法院审结余义与冯正欠款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冯正偿还余义欠款2500元。”并于2001年3月9日向冯正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于2001年3月15日向余义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3月3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冯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余义于2002年2月26日申请执行,2002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向冯正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引出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案中案”。
原来早在2001年4月8日,人民法院还审结了冯正与余义借款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余义偿还冯正借款500元及其利息。”并于2001年4月12日向冯正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于2001年4月18日向余义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5月8 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冯正于2002年5月15日在签收执行通知书时,才知余义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余义也未履行人民法院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冯正遂于2002年5月16日申请执行(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时间是2002年5月11日),2002年5月16日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
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向余义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余义主张,冯正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人民法院对冯正的执行申请应当不予执行。冯正主张,自己不知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并且人民法院第168号和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1年6月在他人主持下,我和余义自行和解达成了互不相补全部抵消的口头协议(冯正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故判决书双方都未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对自己的执行申请应当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3年3月9日作出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冯正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显然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前案当事人余义的申请执行已经执行,而对当事人冯正的申请执行未予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冯正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那原因在哪里,笔者认为这正是申请执行法律方面的空白所致,人民法院也爱莫能助。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思考,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问题,而这几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又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如何处理,不能不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申请执行权利的法律规定。
(二)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前与在执行中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如何解决。
(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申请人的申请权利如何救济。
[建议]
上述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意义,涉及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根本解决,应当通过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弥补有关申请执行方面法律的空白,才能达到目的。
一、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期间和申请执行的法院。
笔者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五项,即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五)申请执行期间和申请执行的法院。”
二、建议规定在执行程序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分别增加一款相同规定,作为第二款,即分别修改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执行程序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适用前款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在执行程序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适用前款规定。”
三、建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即修改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干事申请书例7
1、非诉行***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庭受理行***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行***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复议法、行***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机关认为,具体行***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起诉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复议法实施后,行***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起诉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起诉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起诉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行***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起诉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起诉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起诉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起诉期限届满且具体行***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起诉、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机关根据行***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起诉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行为,行***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行为接受与行***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裁决的案件。既然行***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起诉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干事申请书例8
申请人:李××,女,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申请事项请求对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请确定参与度。事实理由申请人诉北京市××区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本案已经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虽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从分析意见中可以明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申请人也坚持认为北京市××区医院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今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特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请予准许。此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日期:责任编辑:ang
司法鉴定申请书范例(二)
工伤鉴定申请书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在×××(时间)受伤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公司职工,于××××年××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岗位工作。在××年××月××日上班时间,在地点发生××工作事故,致使申请人××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申请人受伤后,在××市××医院***,诊断为××,现已住院***××个月,花费医药费××元。
据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本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此致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签字):××
××××年××月××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范例(三)
笔迹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从申请人的____银行____支行的帐号________________中取出____________元的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由被告________所代签,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告________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法庭从银行调取的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取款凭条上的________三个字,不是申请人自己所签,而是由被告________代签的当时申请人与被告之间是男女朋友(恋爱关系),被告为了完成其业务任务并同时能够炒外汇,于是从申请人的帐号中取出了________元,并存进了其自己的帐户,________三个字是由被告________代签的.
另根据银行的外汇管理规定,当日提取外汇不得超过________元。只有内部员工才有机会能够提取.
现为了便于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确认是被告从申请人帐户中取出了________元的事实,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此致
人民法院
干事申请书例9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性,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则由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即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及案外人来讲是否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在查明财产阶段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一、申请执行人财产证据的举证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 。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 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
二、执行人财产申报。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房屋、车辆、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债权债务、投资状况等。但实践当中,觉得这一条款形同虚设。首先,被执行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这就证实了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助长了被执行人轻视报告财产的心理。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相反,如果被执行人能提供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报告,通过法院查实,申请人的认可后,执行员可按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够消除申请人对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误解。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绝大多数是由被执行人或申请人承担的,法院或执行人员并不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来收集财产证据较难。国外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当作时效来理解的,存在着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而我国的执行期限规定较短,逾期不申请就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当事人查明财产后,再申请的做法,则很多当事人申请的机会就没有了。这就决定了主要调查取证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状况实际上多数也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在法院的责令下进行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效果不尽如意,经常出现执行人民“跑细了腿,说破了嘴,收获甚微”的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收集证据的法官权利过弱。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管理部门***部门的协助,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的证据来源。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在现实工作中,对这些行***机关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等。现在看来,这一习惯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为“调查令”或“通知书”的方式。因为这些部门应属于配合、服从的地位,而不是监督、协助部门。所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线,消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正确地界定其权限,合理地划分其职责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会给法官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分析证据认定证据。
法院获取证据应为当事人所无法提供的,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的。这时法院可以采取传唤、搜查等强制措施来得到。
干事申请书例10
一、申请执行人财产证据的举证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 。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 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
二、 执行人财产申报。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房屋、车辆、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债权债务、投资状况等。但实践当中,觉得这一条款形同虚设。首先,被执行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这就证实了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助长了被执行人轻视报告财产的心理。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相反,如果被执行人能提供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报告,通过法院查实,申请人的认可后,执行员可按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够消除申请人对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误解。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绝大多数是由被执行人或申请人承担的,法院或执行人员并不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来收集财产证据较难。国外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当作时效来理解的,存在着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而我国的执行期限规定较短,逾期不申请就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当事人查明财产后,再申请的做法,则很多当事人申请的机会就没有了。这就决定了主要调查取证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状况实际上多数也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在法院的责令下进行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效果不尽如意,经常出现执行人民“跑细了腿,说破了嘴,收获甚微”的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收集证据的法官权利过弱。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管理部门***部门的协助,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的证据来源。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在现实工作中,对这些行***机关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等。现在看来,这一习惯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为“调查令”或“通知书”的方式。因为这些部门应属于配合、服从的地位,而不是监督、协助部门。所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线,消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正确地界定其权限,合理地划分其职责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会给法官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分析证据认定证据。
法院获取证据应为当事人所无法提供的,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的。这时法院可以采取传唤、搜查等强制措施来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