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10篇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1

    从1999年成立起草小组,到2002年8月最高立法机关初审法律草案、2003年6月二审草案,目前草案三审在即、年内有望通过,基金立法可谓紧锣密鼓!联想到《证券法》从起草到表决通过,跨越七、八、九三届人大、历时六个春秋,将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称为急迫的法律行动,并不过分。市场对立法的倒逼机制,大大推进了立法进程。

    与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有望在以下方面凸显其特色。

    基金“走下神坛”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基金诞生伊始,即在“稳定市场”和“高额回报投资者”的双重期望中负重前行。出于对基金“守法自觉性”的良好预期,《暂行办法》虽成功地对基金实施了业务管制,但对其风险控制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防范机制,却明显考虑不周。

    痛定思痛。经过“基金黑幕”的洗礼,立法者调整了对基金的运作预期:基金只是一个机构投资者,背负着投资回报的现实压力。营私利己欲望的膨胀之下,基金违规运作的倾向十分明显,投资者保护仍是立法头等要务。

    立法职能的回归,无疑为基金立法赢得了一个宝贵的制高点。

    信息披露规定明确

    1997年的《暂行办法》对基金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什么情况下构成信息披露不当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基金超常规的发展,特别是开放式基金的迅速扩容,基金份额持有人知情权的重要性逐渐浮出水面。

    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详细列明应当依法披露的基金信息,并要求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另外,在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基金管理人如果就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或者作出收益保底承诺,都将构成不法行为而面临欺诈诉讼。这对于基金公司的消极影响不可低估。

    基金持有人话语权提升

    1997年《暂行办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规定,有欠周详。“基金黑幕”引发的一场地震使立法者认识到,必须提高基金份额持有人话语权,加大基金经理的市场压力,以形成潜在的制约机制。

    立法最根本的变化将体现为两方面: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启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当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时,前者可以自行召集,只须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议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5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50%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但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原规定,代表基金份额3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会议即可进行。但考虑到恶意投资者可能利用封闭式基金高折价的特点,购入10%的份额,同时与其他关联方共同持有30%的份额而启动持有人大会,把基金转为开放式,然后按照基金净值赎回,最终从中套利,所以,这次准备提交三审的稿件将这一比例改为50%。

    管理人与托管人联袂受托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谁为基金受托人而负有受托之责?1997年《暂行办法》并不明确。从实际情况看,基金财产的损失可能是由于管理不善、也可能是因为保管欠妥,还可能是由于双方彼此监督不力、权责衔接失衡所致,这样难免互相推诿责任,不但投资者权利保护落空,而且还将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滋生不必要的猜忌和争端。

    为避免产生以上问题,必须明确基金受托人,并由其履行受托职责。出于“互相制约”的考虑,立法将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此外,立法还规定托管人一旦发现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运作的情形,除向监管部门报告外,还要及时通知管理人,否则有失勤勉之责。这样,“共同受托、互相制衡”的立法用意至为明显。

    各方权责系于基金合同

    1997年《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对粗疏,而且针对封闭式基金的有限内容几乎都由《暂行办法》作出了“标准合同式”的规定,需要由各基金契约另行约定的事由相对较少。而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引入了许多新的事项,如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开放式基金回赎的情形、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限制等,都要求基金合同作出约定。

    受托理财通道隐现

    券商受托理财已成定局后,基金公司能否同样受托理财,争议不断。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王连洲直到目前仍坚称,与其让券商受托理财,还不如让基金受托理财。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基金已经聚合了巨额资金,如果再赋予其受托理财的权限,从而使其以微量的注册资本,来运作过于庞大的资金,恐怕风险过高。争议目前仍在持续。

    从立法惯例考察,为避免立法流产,立法极可能采取搁置的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接受特定机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另行规定”。这就为基金管理公司日后受托理财提供了***策空间。不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里,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理财的具体办法就接着出台。

    信托制基金浮出水面 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1997年《暂行办法》将基金按组织形式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我国现有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全赖于一纸契约,但完备的契约事实上并不存在,对于权责规定的漏洞,还需要法理基础予以填充。从国际通行立法看,契约型基金多依据信托原理来规范,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更是直接称为“证券投资信托”。

    另外,我国目前虽无公司制基金,但由于公司制基金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基金形式,而且其与信托制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多有差异,《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会对其发展留下余地。因而,立法可能最终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此处还可能是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替代)规定的其他方式”。

    私募基金路径依赖仍将继续

    基金采取公募还是私募的形式各有利弊。私募基金由于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更能满足客户特殊的“量身订做”的投资要求。

    而且,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如果运作适当,投资收益率也会更高。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已经达到上千亿规模。但同时,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不完善和受***府监管较少,因而也潜伏着巨大的市场风险。

    最新的信息表明,权衡利弊之下,立法最终极可能对私募基金不作任何规定。

    我国基金私募的经验和规则,尚处于累积过程之中,部分事项甚至还处于试错阶段。如果将一些尚不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固定在刚性的立法中,难免过于莽撞。基于这一合理认知,立法者对私募基金采取了内敛的“绥靖***策”。私募基金“摸着石头过河”的路径依赖,仍将持续一段时间。

    基金上市交易指日可待

    基金作为证券的重要类型之一,允许其上市交易,促进其流通,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也构成了基金管理人的现实市场压力。1997年《暂行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一体搭建基金份额流通转让的制度平台。除规定由证监会核准、或者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基金上市外,还规定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基金上市交易的具体细则。同时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决定提前终止该基金上市。

    基金份额上市流通,对基金管理人有着双重的影响:一方面,交易价格直接构成了基金经理的市场评价机制,对于判断其是否尽到了谨慎和勤勉义务,也是一重要的参照系;另一方面,由于多了上市流通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基金回赎给基金管理人造成的资金压力。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提前终止上市交易”的规定,还使得基金份额持有人自断上市流通渠道转而要求回赎,基金管理人必须重新面对资金压力。

    基金短期融资悬疑重重

    对于开放式基金能否进行短期融资,各方说法不一。主张不能融资的理由是,基金遭遇大额赎回,固然会使基金公司面临资金困境,但这种由市场行为直接传递的市场信号,在市场化倾向亟待加强的今天,尤显珍贵。如果允许基金公司向银行借款,将掩盖至少会稀释市场真实信号,致使风险累积。而且,即使能够融资,是用基金名义还是基金管理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借款由谁归还等等,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开放式基金的融资权不宜剥夺,这是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信托资产的一个措施,但借款的用途、期限和比例等方面要严格限制。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2

一、香港单位信托简介

1.单位信托的概念与信托契约(trustdeed)

在香港注册登记的500多种基金中,大多采用单位信托的方式。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第二条,所谓“单位信托(unit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指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管理、处置证券或任何其它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在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中),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一起被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虽然在香港法律规范中,单位信托被规定为“安排”、“计划”,但从有关定义关键法律词汇“单位信托”及“信托受益人”来看,实质上,它是根据信托契约集合他人资金而进行投资的组织。它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unit)而集合资金,待资金汇集后交由投资管理公司在受托人监督下进行投资。投资者因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的证明书,并凭借基金单位证明书取得相应的权力。

单位信托的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基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的组织章程。《守则》对信托契约没有硬性规定,它一般是由单位信托发起人(通常情况下为管理公司)在筹组基金过程中草拟的,由受托人、管理公司签署,声明基金单位持有人受信托契约规定的约束,并且由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公司履行信托契约规定职责的协议。信托契约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1)单位信托的名称,成立目标,以及为达到成立目标而采取的投资***策;(2)信托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信托授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以受托人的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所有属于基金单位持有人的财产;(3)信托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信托契约的规定,以为基金单位持有人谋求利益为原则管理单位信托;(4)投资及借进款项的限制;(5)资产的估值及定价;(6)暂停交易及延迟交易;(7)费用及收费;(8)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9)与关连人士交易的限制,目的是避免使单位信托因与受托人及/或管理公司相关连人上交易而受损失;(10)帐目报告及其审核;(11)基金单位的发行及赎回办法;(12)派息***策及日期;以及,(13)契约的修订及终止等。

2.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

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有三个,即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受托人及管理公司。

第一,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守则》没有对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明文加以规定。一般认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即通过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的公众人士。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授权受托人及管理人信托其财产,与受托人及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持有人实际上就是信托的委托人。同时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并因持有基金单位而可享有对单位信托的权益,所以他又是单位信托财产的最终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即受益人。

第二,受托人,即根据信托契约中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契约的约定,托管基金单位持有人财产,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权益,并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之义务与责任的机构。受托人须为香港证监会接纳的下列机构,(1)根据《银行条例》第十六条而获发牌的银行或其附属信托公司;(2)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3)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根据《守则》第四章规定,受托人只负责持有单位信托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将现金及可注册资产注册;确保基金单位在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等方面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以及在年报内向基金单位持有人作出有关管理公司对单位信托的投资管理是否符合信托契约规定的报告,但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并不具有一般信托受托人所拥有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第三,管理公司,即公司主要任务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须为一百万港币或等值外币,公司借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重大比例,并在任何时候须维持资产净值的专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具体类型需根据公司在香港执行的业务而定,通常情况下,它们是按照《证券条例》的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的公司,但如果其在香港担任分销职能或进行证券交易,则必须同时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或豁免交易商。管理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及信托契约的规定对单位信托的投资进行管理。

3.单位信托的法律性质

由上所述,单位信托的基本法律性质是信托,即基金单位持有人为了自身利益,将自己的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力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受托人及管理人按照自己在信托契约中的授权及要求代其管理并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它通过将资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及法律拥有人(legalowner),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单位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因此也可称作名义拥有人),而基金单位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单位信托的受益权。

单位信托具有***性。这首先是因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士,每个基金单位持有人根据具有同一目的的信托契约,与受托人及管理人建立信托关系,使个人基金单位持有人不能凭个人意志干涉单位信托的运作。这体现在信托契约中就是对持有人大会及***财务报告的约定。其次,因为英美法系中信托法可以通过分离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人格,即实益拥有人与法律拥有人的分离,使单位信托的***性在法律上固定下来。根据对英美法系中信托法的理解,除非信托受托人违反在信托契约中的义务,受益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在英美法系中渊远流长,有关判例、成文法关于信托的裁决和规定可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人们可放心地接受单位信托这种投资方式。所以,虽然单位信托不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不受《公司条例》的保护,但它仍是一个组织,并可***上市。

与一般信托不同的是,鉴于单位信托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人士,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香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了(1)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托人的分离;(2)投资项目的限制,如禁止单位信托取得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加入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禁止投资房地产,限制卖空,禁止提供空头期权等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为信托的本质。

二、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与***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一定义虽然在某些技术术语上,如“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基金单位”,“托管人”及“管理人”等,与《守则》关于单位信托定义中的词汇相同或类似,但它却没有可确认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关键法律词汇,因此其法律地位从定义角度看并不明确。

另外,《管理办法》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应***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证券投资基金应有***的帐户;证券投资基金应具有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等。据此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有***性。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托管协议。《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的内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签署的,由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接受并承认的,规定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及持有人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外,其内容还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依据、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名称,类型等);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终止和清算等。它与香港单位信托不同,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及管理人职责及权利与义务不单独由契约约定,而且也由法律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除应履行或享有法定职责或权利外,还须履行或享有“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因此,基金契约并不单独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信托主要靠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基金契约摘要》单独规定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发起人单独引出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及签署人。而在香港单位信托中,发起人只起到起草信托契约的作用,并且它因认购基金单位而享有并承担与一般基金单位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它因被授权及被委托为管理人而享有并承担信托契约规定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象《守则》一样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委托管理及运用基金。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还规定,托管人应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摘要》”)的内容,托管协议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专门事项作出约定的协议,它在形式上应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有关托管规定的细化。而《守则》中并没有托管契约的规定,有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信托契约约定。同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托管协议摘要》对当事人的规定,托管协议应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这一规定明显把自然人排除在外。由于自然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部分,而托管须先有委托才能有保管,当事人中如不包括自然人,托管人持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权利从何而来就不明确。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四个当事人,即持有人,托管人,管理人,及发起人。

(1)持有人。综合《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为持有人即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并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与单位信托不同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权,而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实益拥有权。

(2)托管人与管理人。所谓托管人是接受委托,履行《管理办法》及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规定的职责,保管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银行。所谓管理人是经证监会批准,接受委托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公司。由于《基金契约摘要》没有明确托管人及管理人根据谁的授权而托管或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人及管理人,所以,从字面含义看是“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中国内地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第一不可能是自然人,第二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归其持有人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法人,第三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与合伙人在这一情况下需承担无限责任相违背,所以它又不可能是合伙。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委托。在这里,尽管《管理办法》与《守则》规定不同,但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人,所以,有关委托应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予托管人与管理人的。

从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看,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并不是单由托管人为监督管理人,并由托管人单独代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托管协议摘要》托管人与管理人均有权力监督对方,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为了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只要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托管人,那么管理人或托管人则应退任,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制约平衡的关系。但《守则》规定受托人有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监督管理人,这一监督权是单向的。

(3)发起人,顾名思义即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发起人须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内地实践中与香港不同的是,在中国内地,发起人常常组建***于发起人的管理公司。因此,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具有独特性,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即是对发起人单独的法律规定。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证券投资基金与单位信托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实质不是信托而是委托。首先,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并没有说明基金是信托关系。其次,从中国内地现有法律规范看,中国内地除人民银行对信托金融机构有关于信托的规定外,并无其他信托法律规范,所以除非在信托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一种情况下,方可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其他情况均无产生信托关系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规定托管人须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明文规定,排除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上受托人的可能。其三,信托及委托最大的区别,是信托财产必须转到受托人名下,以受托人名义管理,而委托财产不需转到受托人名下来。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权。因中国内地没有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不可能是信托法律关系上的受托人,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的基金资产所有权,也不会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拥有和实益拥有的分离,在理论上,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也不会由托管人以其名义管理。其四,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监督的关系上看,托管人并不是单独代表持有人利益而监督管理人的受托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资金所有人是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规定,将其对资金的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授予管理人,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体现在《管理办法》中,就是《管理办法》关于托管人及管理人需“接受委托”的规定。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性的契约式组织。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用自己所有的资金购买基金单位而接受并承认其与托管人及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使其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权委托给托管人,并把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集合性,托管人及管理人不能就每份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单独保管或经营,因此《管理办法》通过明文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性。其次,基金契约与一般的委托契约不同,它不但约定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了与公司章程相似的诸如基金设立目的、依据、原则;基金的成立;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持有人大会;及清算和终止等条款。这样,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在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时接受并承认受基金契约约束,就使证券投资基金的***性在契约上固定下来,并使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组成基金而成为一个集合体。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除《管理办法》本身比《守则》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委托,并具有***性而与一般仅由合同约束的委托不同,《管理办法》对其作了许多明示的法律规定。首先它体现在《管理办法》对托管人及管理人主要职责,以有持有人主要权利与义务明文规定上;其次,这也体现在除颁布《管理办法》外,还颁布《基金契约摘要》及《托管协议摘要》作为当事人制定基金契约的指导。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鲜明的中国内地特色和创造性。首先它是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内地实践的结果,例如《管理办法》对发起人的规定,以及对托管人及管理人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的规定;其次,从《管理办法》立法整体来看,它参考了香港单位信托的有关法律规范,例如某些技术法律词汇的采用,但《管理办法》根据中国内地大陆法系的一贯特点,并没有采用信托的法律概念,而是在委托关系基础上,以法定方式确认证券投资基金具有***性。

总之,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性的契约型组织。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委托,即资金所有人(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把其对资金的保管权委托给托管人行使,把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行使,并且保留自己对资金的所有权及根据持有的基金单位获得收益的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d.j.hayton:“thelawoftrust”,sweetmaxwell,1993.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3

何小明

摘要:现行基金法没有明确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但基金发起人既是基金合同缔结者,又是受托人的决定者,作用不可忽视,而学术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也存有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投资者保护和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基金立法目的,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发起人 法律地位 

Hexiaoming 

( Law school,Guizhou University , Guiyang Guizhou 550025)

Abstract:There is no specific provision on the legal status of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in current law.while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are both the subject wh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and the subject who determine the trustee,therfore,they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the operation of funds. there still are some argutions about their legal status, as a result ,it’s still significative to study the legal status of fund sponsors thoroughly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sense.This text tries to make some study of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on the foothold of investor protection with the fund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fund industry health development.

Key words: Investor protection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Sponsor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Legal status

证券投资基金是十九世纪人类伟大的创造,伴随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而方兴未艾,我国自1991年武汉证券投资基金诞生以来,基金市场蓬勃发展,截止2004年10月底,国内已有基金公司44家,基金的资产净值达3244.88亿元。基金业发展迅速,而立法研究滞后,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基金立法的空白,塑造了二元受托人的中国式基金,但对于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不足,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留下空白,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基金发起人虽然只存在基金发起阶段,但却是基金合同的缔结者,同时又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决定者,在整个基金的发展中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而基金发起人是否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基金立法目的,在对契约式基金的结构重新构造的基础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trustlaws编辑)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4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基础 证券投资基金①(以下简称“基金”)是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从事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基金持有人不得对基金财产直接行使基金管理权,只能享有收益权;基金自成立时起,基金财产即从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符合基金的宗旨和目的的范围下***运作;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均仅以基金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基金的运作是按照信托法理进行的,基金实质上是在商事领域运用和发展古老的信托制度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虽然在法律关系、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形式等方面与信托存在特殊之处。但是依托信托原理建立起来的基金制度也存在固有缺陷。从契约经济学的角度看,基金可理解为投资者的货币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之间的一个特别合约。[1]在理想状态下,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收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但事实上,由于基金中存在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情况,这一制度设计是信托制度实现效率价值的基础,但也直接导致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作为单独的个体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此外基金中还存在契约不完全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应,即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剩余控制权,而不享受基金剩余收入的索取权,基金投资者承担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却不拥有对基金的控制权。这就导致了基金管理人因激励不足、监管缺位等原因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为自身攫取不当利益等问题。我国基金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基金经理操纵市场、进行内幕交易等问题,也暴露了我国法律对基金的法律关系模式架构存在的缺陷。因此,需要通过架构科学合理的基金法律模式来协调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手段,对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基金管理人在有效的基金监管机制下为基金当事人的利益而运作。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性质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基金进行明确定义,仅在总则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该条明确了调整对象和基本法律关系,强调了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专业化管理和托管以及组合投资这三个特征,目的在于回避社会各界对基金立法定义的长期争论,推动该法尽早出台。但定义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高度抽象与基本概括。从法律角度界定基金的基本性质,是构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基础,可以明确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加强对新基金产品的管制,揭示基金与其他投资形式的基本区别。 概括起来,我国学界对基金的定义主要有投资制度说、资本集合体说、投资工具说、投资方式说、投资组织说等观点。投资制度说认为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以追求投资收益回报为目标,由专业投资机构通过组合投资方式或制度分散投入股票、债券、房地产或高科技等市场领域以共享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或制度[2](P3);资本集合体说认为其是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收益,共担投资风险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工具说认为其是通过契约、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借助基金券发行,将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不等额的出资汇集成信托资产,交由专门机构按照资产组合原理进行分散投资,由出资者按比例分享收益的一种投资工具[4](P24);投资方式说认为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和持有人按其所持有的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5](P1);投资组织说认为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6]。 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基金的特点,但没有把握基金的基本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应当采纳投资组织说的观点,将基金界定为***的组织机构。首先,虽然契约型基金没有专门固定的组织场所,但其在松散形态上具备投资者、管理者和监督者等主体,还拥有***的财产,能以自身名义从事活动,***承担责任,具备了虚拟组织体的基本要素;其次,该说有利于揭示基金的法律属性,彰显与其他组织体的区别,有利于通过法律手段扬长避短,提高投资效率,维护投资安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再次,有利于从基金内部治理的角度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组织与分工、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得基金的运作得到规范;最后,基金契约不仅仅是信托合同,还体现了某些组织章程的特征,如对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多数票通过的原则。 三、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选择 基金法律关系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各主体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7](P49)一般而言,基金法律关系的内部参与人主要由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主体构成。基金持有人是指通过购买基金单位,并依据基金契约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的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是接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依据信托契约负责拟定基金投资计划,指示托管人按照其投资决策处理基金资产,对基金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的投资机构;基金托管人主要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负责保管和处分基金资产,并对管理人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通常由具备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担任。然而仅仅明确基金的参与主体是不够的,论述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及其具体内容需要科学界定基金的法律关系模式,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其他基金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比较法中,就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问题,英美法系并不关心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没有委托人的信托构造,基金管理人既非委托人,亦非受托人,而是一种***的被信任者。[8](P50)#p#分页标题#e# 因为英美法认为信托是作为衡平法中将受托人所负信赖义务制度化的工具,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而不是委托人利益,因而受托人并非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从信托关系中退出,并非信托构造中必然当事人[9](P23),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是基于被信任者地位而产生的。但笔者认为,我国实际目前不应借鉴受信任者理论:(1)我国《基金法》是按信托原理构造的,而我国信托法中没有受信任者的理论,如果以受信任者学说为基础设计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就必然破坏现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有悖法理;(2)由于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差异,大陆法系普遍赋予委托人一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监督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10](P13)致使委托人能够对信托的运作进行监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我国信托法对此也予以确认,在《信托法》第21条、第23条和第40条第1款赋予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将受托人解任的权利,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3)基金是一种自益信托,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其所负信赖义务的具体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有不少来自于信托契约,因此明确委托人的地位可以更好地厘清信托关系,明确委托人的权利,以监督基金管理人履行职责。因此,对我国而言,研究基金法律关系模式,从而厘清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探讨其信赖义务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种类及评析 各国对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相互制约的结构存在明显的差别,根据三者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一元信托模式。 该模式下的基金内部以一份信托契约作为约束机制的核心,同时连接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即由基金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持有人为受益人的信托投资契约,托管人取得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保管与监督,并依委托人的指示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保留基金资产的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基金的投资收益权。[11](P242)日本采用该模式,该国学者认为,证券投资信托从形式上而言,委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为受益人;而从实质上看,相对于持有人而言,管理人实质上也是基金契约的受托人,与托管人处于同样地位,共同实现基金的受托人功能,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形式上的受益人亦兼为实质信托契约的委托人。一元信托模式简化了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明确了管理人与持有人及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在提高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和决策效率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基金的运营成本。[12](P156) 2.二元信托模式。 这种模式被德国1956年《投资公司法》采纳。该模式强调基金的投资人、投资公司和保管银行之间通过信托契约和保管契约两个契约实现关系架构:投资人与投资公司之间是信托契约关系,投资人购买受益证券时,取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资公司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保管契约规范保管银行与投资公司的关系,保管银行负有维护基金“特别财产”安全与完整的义务,并须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并负责监督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保管银行为保障持有人的权益可以对投资公司特定的违法行为提讼。而投资人与保管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保管银行应当为投资人的利益行使监督权,但投资人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其主张权利[13](P338-340)。该学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赋予了投资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地位,加强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管理人同时连接两份契约,而托管人由外部法律赋予较多的监管权限,持有人则保留对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理论界还存在“非分离二元论”的信托模式,主张通过投资人分别订立两个基金契约来构造基金法律关系,即由投资者分别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管理契约和基金托管契约。该说无疑强调了基金投资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体现了对其利益的形式保护。[14](P19) 3.共同受托模式。 即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共同的受托人,共同负有法律赋予受托人的义务的机制,一旦受托人的某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其余的共同受托人应当同时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管理人和托管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结构安排,目前以英国的单位信托为代表。[12](P160)该模式中,持有人拥有信托上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地位,保证了持有人发挥约束效用,而“受托义务”同时被赋予给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依法使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承担受托义务,有利于更好地经营基金财产,实现投资者投资获利的目的,并促使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分工协作,相互监督。 4.监督人受托模式。 该模式是以受托人为核心的内部约束机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多级委托制度,另一种是印度独特的托管与监督权相分离的“受托委员会制度”。根据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国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还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15] 在这三者的关系中,基金托管人兼具基金财产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双重身份。但是,持有人与管理人没有直接契约关系,因此管理人运作基金造成损失须由受托人首先直接承担责任,因而强化了基金受托人的监督意识。而在“受托委员会”制度中,基金的保管权与监督权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和受托人承担,投资者直接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成为基金持有人,受托人成为基金直接面对委托人即基金持有人的唯一主体,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动力通过这一关系直接转化为受托人的监督动力。受托人分别和管理人及托管人签订协议,成为基金内部专职的监督机构,对持有人负责,代表持有人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行为,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和高效运用。[12](P163)通过引入受托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管理人权力过大的问题。#p#分页标题#e# (二)我国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基金立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选择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以维护基金持有人正当利益为目标。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是现代社会权利本位思想与经济民主原则的必然逻辑引申,是激发广大民事主体投资热情的催化剂[16](P56),否则持有人将对基金管理人失去信赖而退出基金关系。而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决定着约束管理人运作的效果,维护持有人权益的程度。(1)一元模式下,托管人只能遵照管理人的指令处置基金资产,而持有人由于分散性也无法对管理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这使得投资基金的所有权、经营权及保管监督权几乎都被管理人控制,这弱化了托管人和持有人的监管作用,致使内部约束机制难以发挥,从而损害持有人权益。(2)二元模式虽然强化了保管人的约束功能,但一方面,保管人实际持有信托财产,却由管理人与之签约,持有人没有与托管人建立直接的利益连接,必须依靠外部力量监管保管人的监督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管银行一旦违反义务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持有人只能以受益第三人的身份行使请求权。此外,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多级委托制度也存在这样的缺陷。(3)共同受托模式中,当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实施不法行为时,托管人会由于担心承担连带损失,而对管理人的违规侵害行为视而不见,从而不利于进行事先监控。同时,共同受托的责任划分较为复杂,容易造成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第二,有利于合理解释各当事人的职责。根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应积极地管理经营信托资产,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仅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进行操作,承担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等义务;基金财产的运作、投资等主要积极义务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而一元模式中,却由委托人承担基金管理义务,这属于消极信托。从信托的发展历史看,消极信托虽然在早期扮演了主角,但随着客观社会环境的变动,已经丧失必要性和合法性,各国大都不再接受消极信托这种信托形式。因此,该模式难以合理解释当事人的基本职责。此外,基金是基于投资者为实现自己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委托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自己的资产,代为证券投资。无疑,依据信托原理,基金实质上属于自益信托,基金投资者就是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兼受益人,而一元模式却将基金界定为他益信托,把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而把基金持有人作为单纯的受益人,另一方面又在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该模式没有能够合理解释当事人的地位。 第三,坚持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基金属于信托范畴,通过***财产、有限责任、经营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等特殊的制度设计,形成了与合同、、行纪、居间等制度不同的权利义务架构及本质属性,规范了基金当事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安排中应当坚持信托的基本原理,发挥信托制度的特殊价值。同时,基金是根据信托原理设计并在现展的结果,因而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信托。笔者认为,不应固守信托的所有原理,基金要建立根据削减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等原则灵活地设计法律关系。 第四,必须符合本国的国情。无疑,研究借鉴别国经过长期探索、反复实践的立法经验对于发展我国基金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一国的法律制度必须要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国的历史、文化、***治、法律文化背景。因此,基金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必须要符合本国的国情,要根据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治、法律和经济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自身的经济特点、经济成熟度和金融制度的实际情况来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7](P96) 强化外部监督的一元信托模式是与日本整个金融业强大的***府主导性相配套的;共同受托模式的运作是与英国配套的司法体系和完善的市场竞争、自律组织相适应的。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拥有一系列古老的信托原则并要求配套的衡平法的审判制度作为基金业的有效补充,如此强有力的外部配套体系使得共同受托模式很难照搬于其他国家。[12](P162) 我国《基金法》整合了二元模式、共同受托模式及监督人受托模式的优点,赋予基金持有人以委托人和受益人双重身份,确立了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分工制衡的法律关系,若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该模式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纳入了信托法律关系中,在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有利于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承担起受托人的职责,但两者并非共同受托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利。但笔者认为,该模式容易导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形成利益掣肘,导致两者相互推诿,责任不清,可能会因为高昂的与监管成本,难以发挥监督机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为统一协调基金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笔者建议,应当取消我国的基金法中共同受托的规定,剪断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利益关联,在持有人和管理人、持有人和托管人之间分别通过***的信托契约建立直接的信托关系,明确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各自的职责,赋予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同时强化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有学者认为“基金通过两个契约来构造,人为地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阻断了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方面的连续性,不利于协调与理解各方当事人的关系。”[11](P241) 笔者认为,基金虽然名义上存在管理信托协议和托管信托协议,但由于托管协议中的主要内容涉及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权利、义务及相互监督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约定,性质上也是对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财产的保管事项进行补充,托管协议事实上完全可以融入统一的基金契约中,从而实现基金的安全高效运行。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5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有关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告内容作进一步公开说明。

第十四条、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立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策

(7)上述会计***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6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

1998年3月,我国第一只证券投资基金―金泰封闭式基金成立,标志着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正式发展,截至2007年12月31日,沪深两市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共346只,基金资产净值32754.03亿元,基金的股票资产占流通市值的比重高达25.69%,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主导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近年来,证券投资基金规模日益壮大,基金品种持续创新,而基金的绩效评价却相对滞后。如何对基金绩效进行科学评价和对基金绩效影响因素予以客观分析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在研究原有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理论的基础上,找出一种较为综合的评价方法,以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绩进行全面、客观、系统的分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的相关理论

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绩效(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效果)和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的评价。对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可以利用的基础信息很多,包括基金净值表现、基金投资组合信息以及基金管理人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证券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1)对基金总体业绩的评价,目的是判断基金的业绩能否超越市场;(2)针对采用积极型投资策略的基金进行选股、择时能力的评价,目的是判断基金经理的选股、择时能力的强弱;(3)基金业绩持续性的评价,该评价是用来判断前期业绩表现良好的基金是否能在后期继续保持良好的业绩;或者前期业绩较差的基金在后期的业绩是否仍然较差;(4)建立科学全面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全方位、直观地给出基金评价的最终结果。

以判断基金业绩是否能够超越市场为目标的基金总体业绩评价是基金业绩评价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采用未经风险调整的基金投资收益方法;二是风险调整方法,包括经典评价方法,即特雷诺指数、夏普指数、詹森指数,以及改进的风险调整方法,包括效用指数、晨星评价、多因素模型等;三是无基准的业绩评价方法,包括PCW方法、DEA方法等。

目前国内对基金总体业绩评价的研究方法大多是采用未经风险调整方法和经典方法(特雷诺指数、夏普指数、单因素詹森指数)等风险调整方法;此外还有少数学者利用多因素模型以及DEA方法进行研究。

二、基于基金投资收益率的评价方法

在评价基金业绩表现时,大多数评价方法利用的基础数据都是基金投资收益率,因此基金投资收益率计算的准确性是基金评价结果合理的一个重要基础。基金投资收益率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基金经理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获得投资收益的资产增值比率,基金的投资收益率是一种未经风险调整的收益率。由于基金分红的时间并不确定,计算上采用了时间加权的方法计算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其计算方法为:在没有基金分红时,基金收益率等于基金的净值增长率,即

RA=

其中:NAVA表示基金在绩效评估期末的基金资产单位净值;

NAVO表示基金在绩效评估期初的基金资产单位净值。

三、经典的风险调整业绩评价方法

1.詹森指数

詹森指数是在给出所需评价投资组合的β系数以及市场平均收益率的条件下,投资组合的收益率与证券市场线上相同风险值的投资组合的收益率之差,即

αp=rpt-rft- β(rMt-rft)

其中,rpt、rft、rMt分别表示组合p、无风险资产f和市场投资组合M的收益率,βp表示组合的系统风险,αp即詹森指数。

詹森指数的优点在于可以非常方便地进行显著性检验,詹森指数隐含了非系统风险己完全分散的假设,在基金并没有完全分散非系统风险的情况下,詹森指数也可能给出错误信息。

2.特雷诺指数

特雷诺指数即是以基金收益的系统风险作为基金绩效的风险调整因子计算的基金风险调整收益:

Tp=

其中,E(rp)表示组合p的期望收益,rf表示无风险利率,βp表示组合p的系统风险。该指标度量了组合的单位系统风险下风险溢价的大小。

特雷诺指数以投资组合有效为前提,隐含了非系统风险己全部分散的假设。当基金资产组合的非系统风险没有全部消除时,特雷诺指数可能给出错误的评价信息,因此特雷诺指数只适用于基金资产组合的非系统风险己全部分散的情况。

3.夏普指数

夏普指数即为基金收益的总风险作为基金绩效的风险调整因子,计算的道德风险调整收益率:

Sp=(2.9)

其中,σp是组合p的总风险,表示与无风险资产相比所增加的波动性。

夏普指数与特雷诺指数的区别在于两者强调的投资策略不同。夏普指数将基金经理的能力限定为分散投资风险,而特雷诺指数将系统风险作为风险的度量,认为基金经理已充分分散了非系统风险,由于夏普指数用总风险对基金收益进行调整,因此能够反映其分散和降低非系统风险的能力。在基金己完全分散了非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夏普指数与特雷诺指数评价结果一致。

尽管三大经典方法存在一些缺点,但是由于其简单易行,而且其它各种改进方法也存在种种缺陷,因此迄今为止,这三种方法仍被广泛应用于基金业绩评价中。三种方法相关度很高,在基金投资股票的非系统风险被充分分散的情况下,对基金的排序是相同的。具体来看,詹森指数适合于衡量基金实际收益的差异,特雷诺指数和夏普指数对基金业绩的评价比较简单和直观。

四、综合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方法

前述基于基金投资收益率的评价方法只考虑基金投资收益的资本利得部分,并没有考虑基金资产在评估期问获得的利息、红利等收益。对于有基金红利发放的评价期间,其净值报酬率RQ调整为

RQ=(1+RA)(1+RB)-1

其中: RA=

RB=

NAVA和D分别表示基金在绩效评估期内除息前日的基金资产单位净值和在绩效评估期所分配的红利。基金在绩效评估期间的累积报酬率为:

TR=[]-1

从上述时间加权法的基金收益率计算公式可以看到,采用这一方法时,剔除了基金绩效评估期间基金现金流问题(如年度分红时间不确定、基金单位增减等)对基金净值增长率的影响,合理反映基金的真实收益率,真实反映了管理人的运作绩效,因此已成为投资界公认为最适宜的基金回报率计算方法。

虽然上述基金综合收益率法考虑了基金资产在评估期问获得的利息、红利等收益,但是没有考虑风险因素。由于夏普指数用总风险对基金收益进行调整,因此更能反映其分散和降低非系统风险的能力。

夏普指数计算如下:

夏普指数 S=

其中,Ri为i基金在观测期内基金周收益率的均值,Rm为同期上证综合指数的周变动率均值,σi为i基金在观测期内周收益率的标准差。

基金综合收益率法包含了基金投资收益的两个部分:资本利得和基金资产在评估期问获得的利息、红利等收益,因而合理反映了基金的真实收益率,真实反映了管理人的运作绩效。基金的综合收益率衡量了基金投资的实际收益情况,但是基金的投资收益存在风险,不考虑风险因素的基金业绩评价方法存在一定缺陷,因而引入夏普指数对基金收益的风险进行调整,夏普指数考虑了基金投资组合的总风险。综合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方法全面考虑收益和风险这两个因素,从而能更有效地应用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评价。

参考文献:

[1]李红权,马超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的理论与实证研究[J].财经研究,2004,(7).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7

【关键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法律体系 启示

【中***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培养了一批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资产群体,但我国现有投资渠道有限,鉴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由***府监管,信息透明度高,市场规范性强,吸引了很多投资者的关注。然而,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基金托管人、监管、信息披露以及责任等方面的制度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全面分析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不足,然后应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以英美等国家为主,从公募基金管理的三个主要难题: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及民事责任入手,剖析外国公募基金监管模式对中国的启示,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改革有所实益。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现状

我国引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时间相对较晚,但一直以来,始终关注相关法律体制的建设,先后出台了《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营建良好的公募证券投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人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验不足,我国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托管人制度。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维护基金投资者权益,基金托管人制度是基金治理结构中一项关键内容。在我国现行法规以及基金契约中,也有基金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之职责的相关规定。但这种监督的实效却拆强人意。导致基金托管人监督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其缺乏***性。从实践上看,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对基金托管人的选聘具有决定权,从而导致托管人受制于管理人,因其地位缺乏***性而导致监管的软弱性。原本是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双向监督变成了管理人的单向监督,如果托管人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行使监督权,使得管理人的利益受损,管理人就会将托管人解聘,托管人的利益就会受损,为了保有自己的利益,托管人往往会选择沉默。现实中,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恶意串通侵犯基金投资者权益的现象也频见报端,托管人制度对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维护遭受质疑。

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在基金风险信息披露方面,我国现有规定原则性太强,具体标准不够细化,实际操作性较差;并且基金管理人偏离基金持有人利益,常会将重大风险信息隐藏于文件细节当中,借此蒙蔽非专业的投资者。其次,在基金费用披露方面,现有法律并没有对费用披露正规格式作出统一规定,极易导致基金费用披露不规范,加大了投资者解读基金信息的难度;同时基金成本费用披露不彻底,这在基金投资品种及投资收支成本方面较为突出。最后,有关基金关联交易披露的规定不够细化。例如依据现有法律,无法对有关管理关系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此外现有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例如,没有明确界定关联主体内涵及外延,没有赋予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基金品种与业务间的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等等。

民事责任制度。有关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原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改进与完善,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基金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但并未对民事赔偿实现机制作出配套规定,例如,投资者权益受损后的诉讼模式、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确保赔偿真正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等,这样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基金投资者对自身合法权益实施有效救治形成制约。

国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设置及启示

国外对于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及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已经有上百年的时间,投资基金滥觞于英国,却盛行于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取代英国开始成为世界经济中心,而后其资本输出越来越频繁,由此催生了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正因如此,英美等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基金托管人。1991年英国《金融服务规章》赋予了受托人运用合理的注意监督单位信托管理的一般义务以及运用这种注意义务以确保基金管理人不超越其投资权利的特定义务。要求基金受托人对基金的发行、定价、避税安排、会计报告以及基金的回赎等流程进行监管。同时规定,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基金受托人需要保存各种相关文件以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以及提供哪些证明能够获得哪些免责等。而在德国的《投资公司法》中,则规定了托管银行享有一系列的法定基金管理参与权与控制权,实质是对基金管理人的一种更为有效的制衡,比如托管银行要对投资公司的每一笔业务都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基金规则,同时也规定了托管银行的***性,确定其仅代表单位持有人利益,而不受基金管理公司的约束。①

除此之外,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性直接关乎基金托管人的立场以及监督权的实现,因而也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我国台湾地区在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性不足的银行不得担任相关基金的托管人。②印度在其《共同基金管理章程》中也规定,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拥有托管人超过50%股权的,或者托管人超过50%的董事或者关联人能代表发起人或者其关联人利益的,其不能够成为相关基金托管人。③德国《投资公司法》则规定了托管人的资质是***审计,其选任与替换都需要经过银行监管局的批准,在特定条件下,银行监管局有权要求随时更换托管人,这样就确定了托管人的***地位。④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基金持有人了解基金管理人具体运作情况以及自身财产安全的关键,因此在公募基金管理较为完善的国家,都非常重视信息披露问题。在美国,其通过《投资公司法》的规定,让与基金管理没有利害关系的基金董事充当“***看门狗”,并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管。同时,规定了基金需要向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基金财产的投资策略以及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根据规定,基金需要至少半年一次向投资人寄发投资经营状况的报告,除此之外,还需要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供年度以及半年度的报告。在日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中,***府扮演了非常重要角色,其《证券交易法》要求其将所有的交易信息以及与利害关系人相关的信息都向内阁***大臣履行备案手续,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交证券备案书与报告书,还要向投资者交付相关信息报告。

在具体的成本费用披露方面,美国《投资公司法》要求信息披露中要用脚注的形式透露管理费用与服务费用是如何计算的。同时,还要披露运营期间基金资产的净值是如何变化的。

民事责任。首先在诉讼模式上,美国采取集团诉讼,日本为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德国选择的是团体诉讼模式,从实践情况来看,实施效果最好的当属美国的集团诉讼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此种模式诉讼成本低,能够对投资者提供有效权益保障,同时还可以有效配合***府加强监管。其次,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加拿大设置了证券仲裁及证券调解机制,实践证实,此种模式在控制诉讼数量,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效率更高等方面的优势十分显著。最后,财产保障制度也十分必要,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投资者诉讼或仲裁获取之后,可以真正得到赔偿。爱尔兰及澳大利亚采取专门立法方式,分别颁布《投资者赔偿法》及《国家担保基金法》。诸如德国则是将有关投资者赔偿的内容纳入《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这部综合性金融法案之中。美国设置了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与保险机制,于1987年成立专门面向共同基金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确保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在侵权人败诉后可以及时得到经济补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注重集中管理,英国则注重自律管理,两种制度各有优缺点。英国模式的优点是***府管理成本较低,具有较好的可伸缩性和可理解性,缺点是自律管理中自律组织缺乏权威性,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模式的缺点是法律刚性大,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的解决缺乏弹性,优点是法律规范健全,***部门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可执行性强。从发展趋势来看,美国模式从总体上来说优于英国模式,在基金市场规模不断壮大,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的新形势下,中国应吸收美国模式中的优点,不断完善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府在基金管理的监管。

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我国正处于证券改革的关键阶段,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基金的监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们应主动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并提出立足于中国的对策。

加强基金托管人监督工作。为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募证券基金投资者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基金托管人***地位。这也是对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及监督效能进行评判的一项重要指标。基金托管人的作用决定了它对所托管的基金承担着重要的法律及行***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托管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概括地说,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完全***于基金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实收资本达到相当规模、具有行业信誉的金融机构。国际证监会组织《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原则第三条对基金托管人的***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业务上应当***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事。我国《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此外,《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还对于基金从事与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的交易予以限制。与此同时,在法律中规定,基金投资者组建资金持有者委员会,由其取代基金管理人来主导基金托管人招标具体事宜,从而有效避免管理人干涉基金托管人选聘具体事宜;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已经赋予基金管理人享有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提议权,还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享有变更基金管理人提议权,以确保基金托管人享有抗衡基金管理人的权利,确保其真正享有***地位。

第二,建立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我国目前基金托管人选择范围过于狭窄,准入门槛太高,就整体而言,基金托管人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可以考虑放松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本金要求,让更多的银行、投资信托公司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也具有获得托管人资格的机会。同时,对基金托管人在专业人员、技术力量以及内控制度方面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

第三,为有效避免基金托管人牟取一己私利而与基金管理人合谋或不作为情况的出现,应对基金托管人法律义务及判断标准予以规定,然而现行法律相关内容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例如,关于基金托管人忠实义务,现行法律只是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进行列举,此种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托管人不忠情况,对此应进行改进,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同时配合兜底条款,对基金托管人义务作出更加全面而完善的规定;⑤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每种类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为提升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建议采取具体行为规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基金托管人注意义务。

加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协调、信息披露主体法制意识淡薄、监管单位监督不力的状况,解决信息披露过程中的问题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尽快制定证券交易法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规范预测性信息、分部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⑥

其次,为保障投资者获取更加全面的基金运作信息,应对信息披露范围予以拓展,披露的信息应涉及基金申购及重仓持有人信息及基金管理重大事项。

最后,强化诸如公募基金资产配置期限、结构、种类、集中度以及投资比率等相关指标。

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方面的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罚的方式上主要是金钱罚和资格罚,非行***处罚种类很少,在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方式非常单调,主要是行***处罚,而未包括友好协商、民间调解、行***调解、仲裁、诉讼等全方位的解决机制。为确保投资者利益得到更加全面而有效的救济,还需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构建相配套的赔偿实现机制。

第一,设置更加科学的群体诉讼模式。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所涉及的投资者数量大,违规违法操作极易导致大量投资者权益受侵犯;出于诉讼空间有限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应尽快构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公募证券投资者受到侵害,诉讼是维护其权益的有效路径,但诉讼成本较高,加上因证券投资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单纯依赖诉讼已经无法满足证券争议解决需求。因此,有必要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来作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对此,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做法,设计证券仲裁程序及证券调解程序。

(作者分别为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本文系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现代企业盈余质量问题研究―基于海南省的实践”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SK(GJ)12-24)

【注释】

①德国《投资公司法》第十二部分第二款。

②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③吴亮,吴昭晖:“印度基金托管人制度”,《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8期。

④德国《投资公司法》第九部分第一款。

⑤何艳春,郝金:“新《基金法》关于公募基金放松管制规定的评析”,《证券法苑》,2013年第5期。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8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办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已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在上海、深圳分行分别设立托管分部。为了规范基金会计核算,经与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协商,总行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对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及时、准确、全面核算,基金资产必须与我行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不同的基金要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在业务状况报告表中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并到“同业存放款项”项目中。该科目应按存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应反映在贷方。

    三、各行在上报资产负债统计报表时,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上报顺序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之后,在资产负债表项目统计归属表中归入“同业存放”项目中。各行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新指标体系报表时,将新增设的“258基金存款”科目归入第344项“113143500其他金融性公司存放”中。

    四、基金存款暂按同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利息支出列入“522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同业往来支出”科目。各基金开户行应加强对基金存款流动性的调查分析,并保留与其流动性相适应的备付金,以确保基金存款的支付。

    五、基金年度会计报表要报送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作为本行会计报表的附表报送上级行会计部门。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9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超级秘书网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证券投资基金法篇10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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