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危险会避险篇1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体验课心得体会1
今天收看了交通安全教育的直播课。让我进一步了解了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从中也学到了很多交通安全知识。
走路时要注意行路安全。横穿马路时,要走人行穿越道或者过街天桥。穿越马路时,养成看交通信号的好习惯,红灯停,绿灯行。要一停二看三通过,还要注意来往车辆,不要追逐,猛跑,斜穿或突然改变行路方向。大中城市的马路,—般都分成机动车行驶的快车道,单车,人力三轮车和其他慢行车道和行人走的人行道。行路时,必须走人行道。在人行道行走时,不要多人并行,不能一—边走路一边疯玩打闹,追逐嬉戏,在路上快速奔跑,看书或者看手机。在没有划出人行道的路段,要尽靠边走,这样才能确保行路的安全。
乘坐坐公交时,要遵守秩序,排好队在指定地点依次候车,等车停后,先上后下,不要拥挤,不能在车还没停稳时就抢先上。上车后要自觉投币或刷卡。要扶好把手或椅背防止急刹车,摔倒或撞伤。乘车时不能向车外,乱扔杂物,也不能把头,胳膊,或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因为这样容易被对面来的车或路边的树枝刮伤。不能乘坐无牌、无照、无证的车辆。不能乘坐非法运营的车辆。不能乘坐超载车辆。不能乘坐残疾人驾驶的车辆。要提醒家长不能酒驾,不超载,不超速。坐汽车特别是坐长途汽车,不能携带鞭炮,汽油,一类的易燃易爆的物品上车。且下了汽车,要先走到便道上去,如果需要横穿马路就必须从人行道通过。绝不能一—下汽车就急忙奔到马路中间,更不能不等汽车开走就从车前车后往马路中间跑,那样看不见路上来往的车辆,很容易出事。
我还知道了,不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骑单车,三轮车和推拉各种人力车上街,就算满了12周岁,骑单车上街也要走慢车道,不能进入机动车行驶的快车道,也不能在人道上骑单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到的路段,要尽量靠右行驶,不能逆行,也不能到路中间去骑,这样骑车安全就不成问题了。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我一定不断学习安全知识,遵守交通规则,珍爱生命,平安出行。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体验课心得体会2
随着经济繁荣的发展,交通事业猛发达,车辆川流不息地在公路上行驶,交通事故时常走进我们的生活,直接面对,而无法回避。因此,交通安全,人人须知,而我就有过这样的经历。
记得有一个晚上,爸爸刚喝过酒,就准备坐摩托车回家,我和妈妈坐在爸爸驾驶的摩托车上,就在行驶过程中,一辆轿车开了过来,前面出现一个坑,由于爸爸的车速过快,来了一个急刹,就在那一刹那,爸爸把车龙头拐了一下,车子倒在地上了,当时,我可吓坏了,这是关系到我们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呀!这次幸好没有出什么大事,只是我和爸爸的额头破了一点皮,妈妈的脚拐了一下,但也给了我很大的启示,让我懂得了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如果稍微有一点失误,就有可能丧失生命。
小朋友们,我们在玩耍的时候,千万不能到通行的公路边去玩,这样也会出现交通事故的,在我的印象中有这么一件事。
那是一个阳光明媚的早晨,一个四年级的学生在路边踢毽子,毽子掉在马路中间去了,她跑去捡,就在她玩得高兴的`时候,一辆卡车迎面驶来,便毫不留情地从她身上压过去,就在这短暂的一刹那,她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可想,她现在已读四年级了,父母用自己的心血把她养大,最后却招来这样的结果,你说,这是一个人的命运吗?不是的,这并不是你所想的那样。命运给每个人的待遇都相同的,这要看你自己怎样去面对,怎样去珍惜,交通安全对我们来说太重要了。作为一名即将小学毕业的学生,我想告诉大家:只要我们人人遵守交通规则,学习交通有关知识,一定会让那些感到遗憾的事故一件件地消失。
交通安全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针对所有的人,它让我们知道:我们必须学习和遵守交通规则,做到高高兴兴上学,平平安安回家。人的生命是短暂的,一去不返,它就像一只小小的贝壳,在大海中遨游,一路总是有一些坎坷。我们要敲响交通安全的警钟,永远铭记血的教训,学习交通全知识,遵守交通规则,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让生命之树矗立挺拔。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体验课心得体会3
“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公开课开始了。关爱生命,安全出行,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知危险会今天看了“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意识秋季强化课,我更加懂得了遵守交通规则的重要性。
首先要安全等车,在等校车时,要站在指定的安全区,不能站在机动车道上,以免影响交通,也不安全。接着校车来了后要文明上车,上车时等车辆停稳再依次上车,按座位就坐,不可随便乱上车或乱坐位置,不推前面的小朋友,要文明礼让,坐好后要系上安全带,以防紧急刹车时的碰撞。
其次,在车上不能嬉戏打闹,要文明坐车,校车在行驶过程中,不要有任何高声或破坏性行为,以免分散校车驾驶员的注意力。不在校车行驶过程中吃东西或喝饮料,避免行车中的颠簸和急刹车造成食物或饮料误入呼吸道。
知危险会避险篇2
12月2日是国家交通安全日,安全,像一条长长的纽带,维系着我们的喜怒哀乐、生死存亡。没有生命就没有生活,没有生命就没有快乐,想要成功就必须珍爱生命。让我们时刻记住:珍爱生命,安全第一!了解相关精彩内容,接下来请参考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文章。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文明出行体会1“关爱生命,注意安全”,此话时常在我们耳边响起,可见现在人们所注重的安全问题十分重要,没有了安全的保障,人们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关注安全,要从我们生活、学习中的点点滴滴做起。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骑车、走路……在校园生活的各种文体活动……等等,都与安全息息相关,稍不注意,就会酿成事故,铸成大错。安全是保护我们生命与健康的重要屏障,我们要把安全看作是吃饭、喝水一样,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东西。所以,无论我们在干着什么,都要时刻想着安全,注意着安全,任何时候都要遵章守纪,牢记安全第一,真正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那么,我们的生命才可以得到保障,我们的生活才能达到安全的目的。
走进校园,不少同学因一点鸡毛蒜皮的小事就打了起来,因而弄得两败俱伤,有的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所引起的不是一句道歉就能挽回,而是一辈子都挽回不了的。还有的同学因为好奇,猛地一跳,趴在围墙上向下看,如果后面有个同学一推或自己用力过猛掉下去,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
有一件事一直让我记忆犹新:一天我走在路上,看见一个大约十二岁的女孩,带着比自己的妹妹,骑着自行车,当时是早晨,天气有点雾,使人看不清前方的车辆,然而正当她过马路时,前面一辆大货车,撞向了她,然而左边也有一辆货车,因来不及刹车,也撞向了她,她的妹妹被甩了出去,而她却被两辆车夹在了中间,一瞬间,她失去了生命,她的妹妹,也头部受伤。我后来才知道发生车祸的原因是第一辆货车司机酒后驾驶。这是一次血的教训。
人生道路漫漫长,悠悠岁月需平安。朋友们,为了整个世界少一点悲哀,为了让我们身边的安全事故逐渐减少,多一些欢笑,就得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携手一同注意安全:当我们做某件事时,要想一想,这件事我能做吗?这件事安全吗?如果觉得不安全,就千万不要去做。当我们看到别人做危险的事时,也要用适当的方法及时劝阻他。让我们都来关注安全,关爱生命,将安全牢记心中,为我们美好的未来而奋斗!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文明出行体会2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颗威力十足的炸药,一时大意,这颗埋伏在我们生活中的炸弹就会爆炸,炸的家庭破碎,炸得人心悲苦。安全,随时随地保护这我们。
最近,“中国式过马路”传的沸沸扬扬,因“中国式过马路”引起的交通事故也不计其数。
所谓的“中国式过马路”就是凑一撮人就可以走,与红绿灯无关。我原认为在诏安不会有这种事发生,大家都遵守交通规则。然而,就在昨天下午放学时,触目惊心的一幕发生了:我放学时间是5:10,这时也是下班的高峰期。我正要过十字街口的时候,我发现绿灯还没亮,就站在指示灯下面等。这时,我发现许多人没等绿灯亮,只是看看左右没来车,凑一撮人急匆匆地走了。我心想:我原认为诏安不会有人用“中国式过马路”的。一看,有这么多人,真是没素质。突然,“砰”的一声巨响,眼前的一幕把我惊呆了:这撮中笑着一个跟我一样大的小学生,他一边过马路,还一边玩着悠悠球。突然,一辆大卡车疾驰而来,旁的人快速的躲闪,躲闪过后还一直拍着自己的胸前,好想在说:想这样过马路,也需要很大的勇气哪!当大卡车驶到那个小学生面前时,他只顾着玩悠悠球,没注意到,大卡车的司机来不及刹车,重重地地把那个小学生撞倒在地。很多人纷纷围了过去。人们的'惊呼声,喊叫声,悲叹声,响成一片,我看着躺在地上那个血肉模糊的身躯,吓得灵魂出壳了。周围的打人赶紧打了110和120。直到救护车赶到,围观的人才慢慢散去,我却呆若木鸡地站在那儿,看着地上的一滩红色。那红色是那么抢眼,那红色好像在诉说着一个悲剧,诉说着一个血的教训……
据统计,仅仅在我们诏安每月因“中国式过马路”引起的交通事故就高达十起。有多少个生命受到伤害。由此可见,交通事故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交通安全隐患时刻跟随着我们。作为学生,我们更应该遵守交通法规,拒绝“中国式过马路”,为了自己以及他人的安全。
车让人,让出一份文明;人让车,让出一份安全;车让车,让出一份秩序;人让人,让出一份和谐。让我们一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分享交通文明的快乐吧!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文明出行体会3交通安全与我们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它就像我们的朋友。日日夜夜都守在我们的身边,教育我们,劝戒我们。
生命是宝贵的,人的一生就只有一次生命,我们应该爱惜生命。注意交通安全也是爱惜生命的一部分。现在因为交通事故而死于非命的人太多了,难道他们不是死的太冤枉了吗?
交通安全,我们应当牢记在心。更主要的,是要知道交通安全常识:首先,行人须在人行通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靠右边行走;穿越马路须走人行横道(斑马线);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道,要左顾右盼,注意车辆来往,不准追逐,奔跑;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时,须走人行街天桥或地道;不准爬马路边和路中的护栏、隔离栏,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那么,有红绿灯的情况下,该怎么办呢?不用着急,请看: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斑马线;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只要你把这些交通安全牢记在心中,那么它便是你最好最好的朋友。它将永远保护着你,带给你幸福。
交通安全,我的朋友。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文明出行体会4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它薄如轻纱,轻轻一吹就会烟消云散。如果说生命是小鸟,那么安全就双翼;如果说生命是鲜花,那么安全就是清香……
如今,街道两旁的高楼大厦象征着科技的进步,道路上的车水马龙象征着时代的更新,可我却总觉得到处充满了危险。
这不,昨天下午我在街上散步。这时,只见一辆小汽车在街上横冲直撞,一会儿如同出山的猛虎飞快地向前冲去;一会儿又像出水的蛟龙摇头摆尾。我不免心中一惊,往四处看看,还好没有多少车辆,只见在它的前方有一位年近80的老人正拎着一袋青菜颤颤巍巍地过马路。明明前面已是红灯,可汽车仍飞奔向前。我吓得闭紧了双眼,只听“砰”的一声,汽车装上了老人,一团浓烟中隐约夹杂着鲜红的血液。人们闻讯赶来,把老人送去了医院,可终因抢救无效而离开了人世。同一天,悲剧再次发生,我们邻村的小林一天在路边玩耍,一辆摩托车狂奔而来,不慎撞上了小林,当送去医院时已奄奄一息。家人们哭得死去活来,可谁也无法改变事实。
据统计,我国每年因车祸离世的人数超过10万,其中儿童死亡人数高达2万,这是多么令人痛心的数据啊!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交通安全,做到不酒驾,不闯红灯,那么将会挽救多少人的生命啊!
所以,我希望人人都能遵守交通规则,安全出行,这样我们的生活才会更加美好。假如生命是青山,那么安全就是绿树,希望每个人不是把安全挂在嘴边,而要用行动去执行它,祝愿每个人都安安全全,平平安安,生活更美好。
知危险会避险,安全文明出行体会5有这样一句话:当你遵守交通规则时,安全与你同行;当你违反交通规则时,危险正向你走来。我觉得这句话说得很好,我们只有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才能一生平安。
在生活中,家长和老师也经常叮嘱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然而还是有许多同学听不进去,依然我行我素,直到最后酿成了悲剧。我的同学小明,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
小明是一个篮球健将,是学校篮球队的主力。一天早上,小明因为起床迟了,眼看上课就要迟到了。他急匆匆地赶往学校,到了学校对面的马路上,为了节省时间,小明没有走在人行横道线上,而是翻越了马路中间的隔离防护栏。谁知,小明的双脚刚落地,一辆疾驰而过的面包车将他撞倒在地上,结果造成了腿骨骨折。从此,小明再也不能打篮球了。如果当初小明宁愿多花几分钟时间去走人行横道,就不会发生这样惨痛的事了,也不会为此放弃了自己的爱好。这件事给了我一个深刻的教训:过马路时一定要走人行横道,不要因为一时省时而毁了自己的一生啊!
近年来,有一些同学喜欢用mp3听音乐,他们是走路时也听,骑车时也听。小东是六年级的同学,家离学校较远,每天都是骑自行车上下学。最近,爸爸为他买了一部mp3,小东爱不释手,连骑车时都戴着耳机在听。一天上学时,小东一边骑车一边听着mp3里的音乐,由于起晚了,来不及在家里吃早饭,他在路边的小吃店里买了一个包子,便一只手拿着包子,一只手扶着车把手,向学校赶去。在一个十字路口的地方,小东因为耳朵里塞着耳机而没有听见汽车的喇叭声,结果一辆直行的大卡车尽管踩了刹车,可还是撞上了小东的自行车。小东重重地摔倒在地上……音乐固然好听,但生命却是更加可贵,有了生命以后还可以听音乐,如果没了生命,那再好听的音乐也无济无事了。
车可以给人带来方便,也可能给人带来灾难,只要我们遵守交通规则,就可以让车成为我们的好帮手,否则车就会成为一个可怕的工具。
知危险会避险篇3
我国仍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绝对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交通事故死亡率与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当高,因此交通安全教育很重要。在这里给大家带来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日演讲稿2020最新5篇,但愿对你有借鉴作用!
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日演讲稿1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你们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交通安全伴我行》。
安全,牵系着每一个人的生活。每当我走在上学、放学的路上,看到“车水马龙”,“人头攒动”的热闹景象,看到身边飞驰而过的车辆,心里就会产生恐惧感。眼前浮现的一幕幕车毁人亡的画面,让我感到害怕。大家可能看到过这样一个报道:2005年11月14日,是个阳光明媚的日子。
山西沁源县第二中学的几百名师生正在马路边跑操,突然间,一辆大货车象一个发疯的恶魔碾向跑操的队伍,随着一片片惊呼和惨叫,21个鲜花般的生命永远的离开了这美好的世界。许多家长听到噩耗传来,一路上呼唤着孩子的名字,奔向现场,可是,任凭大人们怎样撕心裂肺地呼喊,他们永远也不能回应。这血的教训,给多少家庭带来痛苦,把多少幸福的家庭拆散。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多车多,使道路显得更加拥挤。据统计,我国每年因车祸死亡人数超过10万人,其中,儿童死亡人数近2亡人,居世界之首。平均每5分钟就有1人死于车祸,而不到半小时就有一个孩子葬身车轮,这是多么惊人的数字。在这下触目惊心的数字背后,有多少个家庭失去欢乐,多少个亲人痛不欲生,多少个生命之花永远凋零。想到这些,我抑制不住内心的激动,为遇难者留下同情的泪水,对肇事者产生无比的愤慨!
然而,这些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都是因为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的。同学们,当你看到我们学校播放的宣传片《流泪的花季》后,你没有什么感触吗?当你们班召开主题队会后,你还会违反交通法规吗?我想一定不会!作为一名合格的少先队员,我们理应积极行动起来,从我做起,从身边做起。
因此,我倡议:①全体同学要认真遵守《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交通法规。②校内文明守纪,楼道内轻声轻步,绝不打闹,不做危险的游戏。③校外一定要注意交通安全,走路要走人行道,过马路要走斑马线,不要翻越护栏。十字路口一定要看清红绿灯。④马路上行走时要集中精力,不看书、不听音乐、不打闹。
“红灯短暂,生命无限”、“不怕百步远,只怕一步险”。为了我们的生命之花永远绽放,为了让所有的家庭幸福美满,亲爱的同学们,行动起来吧!
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日演讲稿2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关爱生命,文明出行》。
朋友们,在这人海如潮、车轮滚滚的现实社会中,我们最需要的是什么?是漂亮的玩具,还是诱人的糕点?我认为我们最需要的是——-平安!!我们有了平安,爷爷、奶奶才能以休闲的心情漫步在夕阳下;我们有了平安,爸爸、妈妈才能在平凡的岗位上默默地奉献;我们有了平安,才能在优美的学校环境下,孜孜不倦地学习。
"孩子,看着脚下的石头。"这是母亲在我蹒跚学步时的指点。"当心路上的汽车啊!"这是父亲在送我上学时身后的叮咛。"高高兴兴上学,平平安安回家",这是你、我、他交通安全的祝福。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道路宽了,车辆多了,我们在享受现代文明带来便利时,也面临着突如其来的灾祸。这就要求我们在出行时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文明出行,这既是做一个文明公民的要求,更是对自己生命的呵护。
每当我走在上学、放学的路上,看到"车水马龙","人头攒动"的热闹景象,看到身边飞驰而过的车辆,眼前浮现的一幕幕车毁人亡的画面,让我感到害怕。
生命是何等的美好,又有谁不渴望自己拥有一次充满精彩、像花儿一样怒放的生命呢?可是随着道路的日益加宽、车辆的日益增多,美丽的生命也无奈地越发显得脆弱。我们痛楚地看到"交通事故"这个杀手给个人、给家庭、给企业、给社会带来的困扰和伤害。近百余年来,全世界死于车祸的人数已经达到4000多万人,而且每年仍在以超过40万人的速度在递增。中外城市交通事故分析表明,中国道路交通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一,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超过10万人!10万啊!这是一个多么冰冷无情的数字,平均每五分钟就有一个人丧身车轮,平均每一分钟就有一个人因交通事故而伤残!珍贵的生命属于我们每个人只有一次,而灾难的发生却是那样的无情:不论贫富贵贱,不论性别年龄;不论幼小纤弱,不论力壮身强——滚滚的车轮不知碾碎了多少人美丽的梦想,多少幸福的家庭由此而支离破碎!
文明是安全的前提,安全是生命的保障。让我们从现在做起,树立自我防范的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把交通法规铭记于心,把"关爱生命,文明出行"作为头脑里最突出的八个字。别让交通事故,成为马路上一道"风景线"。记住:只有珍爱生命,才能拥抱幸福!
交通中有你、有我、有他,有我们共同参与;交通文明需要你、需要我、需要他,需要我们共同营造。同学们,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告别交通陋习,弘扬文明新风,共同营造和维护安全、畅通、有序的文明交通环境,让交通更文明、更有序,让生活更和谐、更美好!
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日演讲稿3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交通安全伴我行”。
有这样一则笑话,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听过:一个年轻人在英国结交了一位女朋友,但是他们没有多久就分手了,原因是这位年轻人过马路时闯了红灯,英国姑娘吃惊的说:“连红灯都敢闯,还有什么违法的事不敢做。”这位年轻人回国后,又结交了一位中国姑娘,结果小伙子却因过马路没有闯红灯,而和中国姑娘分手。中国姑娘评价小伙子说:“连红灯都不敢闯,还有什么出息?”
当然,这仅仅是个笑话,但它说明了一个问题:中国人在遵守交通规则方面的意识淡薄。下面我想问大家一个问题,健康的身体、聪明的大脑和汽车哪一个更贵重。我想大家一定会毫不犹豫地说,当然是健康的身体和聪明的大脑。这个小孩子都知道,但是我想问的是,为什么总有人无视交通法规的存在,依然我行我素,在马路上横冲直撞呢?试想一下,那沉重的黑橡胶车轮,在你的皮肤上碾过,在你健康的身体上碾过,再聪明的大脑有什么用呢?
爸爸妈妈就曾经告诉过我这样一个真实的故事:有一位母亲,天天在晚上九点都在她家门前等候她中学晚自习归来的孩子。有一天雨夜,她看着孩子活泼俏丽的身影出现在公路边,正想高兴地去迎接,不料一辆汽车飞速地冲了过来,冲向了她的孩子,惊恐的母亲呆住了。她眼睁睁的看着她的孩子倒在血泊中……一个刚到花季的生命凋零了,一位慈爱的母亲从此疯了,她陷入了深深的自责和无尽的痛苦之中,思念和悲痛严重地扰乱了她的心智,她天天守候在家门前,等着她那永远回不来的孩子……
同学们,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不可能重来,生命是宝贵的,重视交通安全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责任,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呵护这朵生命之花,愿我们都能远离交通事故,远离伤痛,珍爱生命吧!
我的演讲完毕,谢谢大家!
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日演讲稿4老师们、同学们:
早上好!今天我在国旗下讲话的主题是《交通安全伴我行》。
目前,交通事故正在夺去很多人的生命,为唤起人们关注这一事实,我国把每年的4月30日定为全国交通安全反思日。把这一天设为交通安全反思日,意在提醒更多的人来关注交通安全,反思以往的行路或驾车的陋习,认真审视并改正不文明的交通习惯,把宝贵的生命从无情的车祸中解救出来,尊重人的生存价值和生存权利!
随着济的快速增长,汽车数量也相应地剧增,在___,我们更能感受到这种车辆的增长速度,于是交通事故频发也成为社会的主要公害。中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大约是10万人,也就是说,每天有两百多人死于车祸。其中,未成年人占了很大的比例,这些血淋淋的数字,无不告诉我们交通事故猛于虎。
现在让我们想一想,当你走在马路上的时候,是否有下列的陋习呢?随意穿越马路,不走人行道,对车鸣声充耳不闻、依旧在马路上高谈阔论或者追逐打闹,闯红灯,未满12周岁而骑自行车上马路。
同学们,当我们违反交通规则的时候,是否考虑到有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可挽回的后果呢?生命是宝贵的,对每个人来说,生命只有一次,而你们正处于成长阶段,天真活泼,好奇心强,敢动敢玩,但自控能力和应变能力较差,遇到紧急情况难于应付,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往往要高于成人好几倍。在马路上行走时,要有安全意识,时时防范意外,这就要求我们不但要重视交通安全,更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在此,我向同学们发出以下倡议:
1、积极学习交通安全知识,时刻注意交通安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2、走人行道,不在公路上嬉戏、打闹,不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上街,不要在车前车后乱跑;
3、过马路要看红绿灯,红灯停,绿灯行;如果没有红绿灯,要先往左看,再往右看,注意来往车辆;
4、过马路时,不贪***方便去翻越交通隔离护栏;
5、未满12周岁的同学不准骑车上公路;
6、乘坐汽车时,不要把头和胳膊伸出窗外;
7、从自己身边做起,劝告自己的家人、亲戚要珍爱生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乘车、安全走路。
同学们,“红灯短暂,生命无限”,“不怕百步远,只怕一步险”。为了我们的生命之花永远绽放,为了让所有的家庭幸福美满,让我们把“交通安全”这四个字永记心间吧!
知危险会避险交通安全日演讲稿5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我是驾校一名普通的员工,至工作以来,我目睹了成千上万名驾驶学员经过驾校大熔炉的厉练之后,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我也目睹了在通往乡镇的公路上车辆川流不息,在城市的街道上车水马龙的繁忙景象!
然而,发达的交通条件在给我们带来方便与快捷的同时,同时也给我们稳定的社会环境带来了不和谐的音符:这繁荣的背后,驾驶人不文明的行为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拥堵;给我们的经济发展带来了障碍;甚至给我们生命安全带来了威胁。所以在这里,我要呼吁:文明——美好生活需要你!文明-——社会发展需要你!文明——人类生存更需要你!
几十年前,我们的驾驶人,靠的是传、帮、带,称之谓以师带徒。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驾校应运而生,学员人数之多,涉面之广是世界上哪一所学校都无法相比的。在以师带徒的年代,师付教,徒弟学,没有资料,不成规模,如今我们的教材更加系统,管理更加规范,教学更加科学。但是,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只会开车的机器人,而是需要每一个驾驶人都能遵章守纪,都能品德高尚,都能文明开车。播下一个动作,收获一个习惯;培养一个良好的习惯,得到的是文明和进步。我们的教练,不仅仅是技术上的教练员,更是学员品德和文明的指导员。
汽车是人类文明时代的产物,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不文明的驾驶人:有的,乱停乱放逆向行驶;有的,超速行驶,抢道闯红灯;有的竟目无法纪,酒后驾车!就是那么不经意的闪念之间,悲剧一次又一次的上演了。当车轮行驶在生命的边缘,我们该如何面对?事实告诉我们,无视文明行车就意味着无视生命。我们希望文明之花常开,我们希望生活之树常青;我们更希望生命之河长流。演讲稿
面对一起起因为不文明而引起的恶性事故,面对一具具冰凉的尸体,面对一个个破碎的家庭,难道我们还不能接受不文明对于生命的警告吗?
《师说》里有句话说得好: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对我们驾校、教练来说,授业就是传授驾驶技术,而传道就是传授道德,传授文明。虽然,以上说的多起交通事故,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肇事者在学车的期间,教练能把传道作为重点课目,学校能把文明行车作为重点教学内容,那么,不文明的驾驶行为,就会大大减少,因不文明开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有可能避免。
知危险会避险篇4
论文摘要:本文以功利主义原则为理论起点,从法哲学的角度时紧急进险行为进行了阐释,认为紧急避险是一种利益选择的结果,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紧急避险的理论基础在于伦理思想、刑法谦抑主义和人性基础。
在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两个合法利益发生冲突,为保全其一而不得不全部或部分地牺牲另一利益的紧急情况,法律上称之为紧急避险。基于特定的价值取向,许多国家在民法、刑法中对紧急避险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904条,《德国刑法典》第34条、35条,《日本民法》第720条第2款,《日本刑法》第57条第1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04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233条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刑法第21条,就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一、紧急避险的本质、构成条件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行为正当化事由之一。正当化事由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行为人没有罪过,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各国刑法理论对正当化事由的称谓不同,大陆法系刑法理沦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称之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有的学者明确把紧急避险归属于客观危害的阻却事由之一。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较小合法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紧急避险的本质
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价值,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则见仁见智。概括起来,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紧急避险性质的学说
阻却违法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不构成的根据在于紧急避险行为阻却了违法性。关于紧急避险之所以阻却违法性的原因,主要有放任说、合一说、优越利益说或法益权衡说等理论之争。
阻却责任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责任的事由。该说包括无责任能力说(自由意思丧失说)和无期待可能性说。
二分说。此说认为既不能把紧急避险一概视为了阻却责任的事由,也不能一概视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阻却可罚的违法性,或者说阻却刑事违法性。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紧急避险性质的学说
必要行为说。此说认为人在自己的法益遇到危难的紧急时刻,既然有作为行为的必要,法律就不应当干涉,即罗马法中的“必要则无法律”。
减小损害说。此说认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可以成为辩护理由的根据。
两害择一说。此说认为人在遇到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损害较小的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的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统治秩序的行为,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也就是说,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在于法律的规定,本人认为通说有一定的道理,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应该还有其道德伦理上的支持。
(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由于紧急避险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的方式来保全另一个合法权益,如果不对紧急避险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紧急避险就可能成为恶的借口。因此,法律对实施紧急避险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紧急避险实施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某种合法权益在客观上处在现实的危险状态之中。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在客观上所面临的实际危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损害和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迫在眉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并且这种事实状态不是主观想象出来的,也不是未来要发生的,而是一种现实状态、客观上实际存在。危险必须实际存在,合法权益才会受到实际的威胁,采取避险措施才会成为客观需要。这种危险既可以是人为制造的危险,也可以是自然力量或者动物侵袭所造成的危险。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危险正在发生之时。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迫在眉睫或者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紧急避险的开始时间,是指由于某一危害事实的发生,合法权益即将或者已经受到损害的时间,如果这时不实施紧急避险,合法权益就必然遭受损害或造成更大的损害。这种危险既不是已经过去的危险,也不是未来的危险,而是当下就存在的危险。
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包括方法上的限制和主体上的限制两个方面。方法上的限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所谓不得已,就是指在当时紧急情况下,除了以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之外,别无他法。主体上的限制是指在避免本人危险时,职务上、业务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主体。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责任,是指某些人依法承担的职务或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就要求他们与一定的危险进行斗争。法律不允许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对个人面临的危险实行紧急避险,一方面是因为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的工作具有排险性质,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如果允许他们避险,这与工作性质的排除性质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因为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一般经过专门培训,具有与职责有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一般可以在不损害自己的条件下排除危险。如果允许他们避险,则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失。特殊的职业者在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可期待其忍受危险,即经受紧急避险的法律义务。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无罪过性,是避险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正当避险意***,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避险意***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避险认识是指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不但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真实存在,而且认识到这种危险指向的是较大的合法权益,还要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即以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排除。另外,避险人对自己避险行为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亦有大体性认识。避险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只能是为了避险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正当目的,才能实施紧急避险行为。
5.对象条件。紧急避险针对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但不是说第三者的所有合法权益都能成为避险行为的对象,避险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或轻于被保全的合法权益,并且它的损失确实可以换来较大合法权益的安全。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紧急避险制度的初衷。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法没有规定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但一般认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至于如何衡量两个合法权益的大小与轻重,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一个截然的标准。同种类的权益大小一般容易比较,对于不同种类的法益,一般认为国家利益、重大的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全局性的利益大于局部性的利益;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名替权。
二、紧急避险的理论基础
(一)伦理思想
法律规定紧急避险这一制度,主要是因为在某种紧急状态下,两个合法权益不可能同时并存,此时要求公民忍受危难也不符合现实。而社会各个成员都有一定的牺牲自己少许利益来拯救陷于危难中的其他社会成员的道德义务。因此,为保全自己或者他人的更大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紧急避险行为,体现了法律的公共利益性。笔者认为,立法者基于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价值取向,设立紧急避险制度,是法律功利性的体现。功利主义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理,是紧急避险制度设立的一个基点。法律对紧急避险的规定期待着这样一种结果,即紧急避险行为的后果是尽可能地维护社会总体上的利益,尽可能保全最大的幸福。该规定考虑的并不是对具体某个人的权益的取舍,而是着眼于社会总体的利益的最大限度维护。从结果上讲,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虽然损害了某些合法权益,但保全了更多的、更大的合法权益。从社会利益的全局来考虑,这是一种有效率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行为虽说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行为,但客观上还是以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为代价。但人们接受了紧急避险中的这种损害,认为这种损害是为了保全更大的利益是必须要付的代价,不但合法而且合理。那么人们为什么能够从情感上接受这种合法的损害呢?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不是来自于道德评价,而是基于紧急状态下行为特殊性的一种法律评价。应当仅限于法的角度考察紧急避险的法理依据,排除从道德的角度进行。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观念之所以能够为人们从情感上广泛认可,其原因并不仅仅因为这是一个法律的规定,而是有着深刻的伦理评价作为其理论支持的。应该从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角度考察紧急避险的法理依据。
依照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紧急避险行为能够为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出贡献是一种美德。人们在谈到美德时,往往认为美德和利益是对立的,在利益的场合不存在美德,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应该指出:存在着不同层次的利益,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不同的利益是不能相容的。美德是为了一个较大的利益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为了一个持久的利益牺牲一个暂时的利益,为了一个确定的利益牺牲一个可疑的利益。任何一个不是从这一概念出发的美德观念,其概念是混乱的,其动机是任意的。”美德和利益密切相关,在紧急避险的紧急状态下,为了避免较大的利益的危险就是一种美德。如果美德的内容没有利益的内涵,那么美德是空洞的。但此利益并非指哪一个人的利益,而是指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总体上的利益。表述功利主义最经典的词语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动的正确适当的目的,而且是唯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是所有情况下人类行动、特别是行使***府权力的官员放下***的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功利是指可以给利益相关者带来利益或减少痛苦的一种倾向,如果利益有关者是指具体的哪一个人,那就是增进个人利益、幸福的倾向,如果利益有关者是共同体,那就是增进共同体的利益与幸福。法律作为一种普适的行为规范,不是针对某个人规定的行为规范。在法律的领域内,功利主义原则就是指增进全体社会成员总体的利益和幸福这样一种行为原则。紧急避险允许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可以尽可能地减少社会总体利益的损失,这是功利主义原则在法律中的一个运用。也可以说,紧急避险制度是对功利主义原则的一个具体阐释。
紧急避险制度能够尽可能地增加社会整体的幸福,毫无疑问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根据功利主义,当社会总体利益中两个利益发生冲突,不能同时兼顾时,自然要求保全较大的利益,这样才能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受到最小的损害。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它是在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是一种阻却客观危害的行为。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之所以阻却客观危害,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正是因为紧急避险行为在结果上尽可能少地减少了社会总体利益,即具有尽可能防止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受到损害的性质。
任何立法都有一个明确的目的,或者说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目的,这个明确的目的不是权力和平等,也不是光荣和荣誉等等,而应当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公共的幸福利益。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当两个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要求行为人舍小利益以保大利益,舍轻利益以保重利益,以保障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的最大值。这正是紧急避险制度存在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规定紧急避险制度深层次的原因正在于此。
(二)刑法谦抑主义
除了伦理上的基础,紧急避险制度还有法律上的依据,其法律依据就在于刑法谦抑主义。所谓刑法谦抑主义,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紧急避险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我们可以反过来借此考量紧急避险的价值。刑罚的界限应该是内缩的,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能够达到目的时,就应当放弃刑罚的手段。
生活中的许多侵权行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刑罚处罚的范围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的谦抑性内涵把刑罚处罚的范围限制在迫不得已的范围内,只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是和所保护的权益的重要性相对应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根据社会价值标准作出判断,动用刑罚措施进行保护的权益应该是非常重要的权益。如果该权益可以用别的手段来保护,就应该避免刑罚手段。刑法把紧急避险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外,最低限度地表明紧急避险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紧急避险被排除在犯罪之外的最重要原因在于紧急避险在本质上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果不进行紧急避险,社会总的利益就会损失得更多。紧急避险的实施,目的是减少社会总体法益的损失。
再者,刑罚惩罚的是在客观上严重损害社会利益且在主观上有罪过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分析紧急避险行为,行为人在紧急避险状态下,预见到并希望由于对第三者的利益的损害会产生一定后果,但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在紧急避险中,虽然避险行为也损害了一定的合法权益,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刑法上规定的主观罪过。就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会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并且仍然实施避险行为,但是紧急避险行为应该从整体上来看,而不能断章取义。作为犯罪的故意,不但要求行为人预见并希望某种危害结果的到来,而且也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在紧急避险状态下,行为人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对第三者利益发生损害的结果,但他更主要的是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了保护社会更重要的利益。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结果是有益于社会的,这样就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自然就谈不上主观罪过的问题。
不管从客观上看还是从主观上看,紧急避险制度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正因为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刑法把紧急避险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这样法律就从另外一个方面认可、支持了紧急避险行为。
(三)人性基础
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有其人性基础,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是有理性的,作为理性的原则要求人们不要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迎合较小的价值,而是要牺牲较小的价值来保全较大的价值。紧急避险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利益冲突存在,法律设置紧急避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保全社会总体的利益,当两个利益不能同时保全时,就要求行为人对相互冲突的两个利益进行利弊、轻重的衡量,认识到一个利益大于另一个利益,从而采取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
法律对紧急避险的规定,无疑涉及到人的主观性的认识,假定了行为人有判断利益轻重大小的知识。更进一步讲,紧急避险的规定,不但假设了作为个体的人有衡量利益的认识能力,并且能够按照自己的认识去行动的意志能力。实际上.同时还假设了行为人和其他人对利益轻重大小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说,对于什么是更重要的利益有大致的普通的标准。
知危险会避险篇5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法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计、绞尽脑汁。综合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其称谓如何,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无实质上的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在产品缺陷的形态中,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而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警告指示(警示)缺陷的含义和判断因素
所谓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涉及产品责任的索赔都集中于此。强调警告将继续成为严格责任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有设计缺陷问题的普遍的解决方法是警告提防它。通常,警示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1)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风险),是消费者判断决定购买该产品的考虑因素之一,惟有产品的功效人于该产品危险的预防费用和该产品的价格时,消费者才会决定购买该产品从而在交易中得到净期收益。(2)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因此,警示既作为一项交易的前提要件,又是避免因设计原因而造成的额外风险的必要弥补手段,对它的充分性要求应当是十分严格的。
在英美产品责任法的判例中,未能提出警示的过失责任仅仅在制造商知悉或理应了解到危险的情况下才存在。而从科技的角度对尚不能发现的产品缺陷去追究产品制造者的警示缺陷则是荒谬的。因为危险对制造商而言是不可知悉的,这与风险抗辩的道理相同。所以,警示缺陷在某种意义上是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似。只不过严格责任下考虑的是产品的本身而过失责任下考察的是制造人的行为。
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是被告向瓦克维尔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汽”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警示缺陷应考虑下列因素:
1.警示的时间和警示的对象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式予以说明,还应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示。所以,警示义务具有连续性,制造人应该了解最新的科技发展成果。
制造人要对可以预见的合理的最终使用人提供警示。对于需要专业服务才能取得的产品的情形,如处方药品,则警示对象是医生而不是患者。制造人已经警告过如医生、教师等学识渊博的中间人或在某一行业有经验的人员如理发师等,则可以免责。因为,医生有责任向患者交代药品的用法、剂量等而理发师也应熟悉染发颜料对顾客的皮肤是否容易造成伤害。对于非专业的产品使用者的警示的一个案例是Singer V.Walker案。该案是一位父亲领着十岁的孩子用一个地质锤去敲击2—3英镑的石英岩。一个碎片在锤子击打时飞出击伤了孩子的眼睛。抛开:“专家不会使用如此小的锤子去敲击石头”的专家证词,法庭还是判决制造人对于可以预见的误用缺乏警示而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在警示对象上,还有向雇主警示的情形。在福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的案例中,被告向购买者提出了警告:拖拉机在特定的道路上运行就有翻车的危险。法院裁定制造人没有责任向因翻车而受伤的雇员提出警告。向雇主提山警告就足够了,如果:(1)实际的使用者受该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及(2)警告实际的所有者会遇到困难或过分的开销。
2.警示的内容、方式和强度
警示的内容是否合理应以同行业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科技知识为准。警示的内容包含避免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性以及安全使用的方法的指示和说明等。在警示的内容中,准确的用语是必要的,且要鲜明、明确、易解和详细。使用说明与警示的区别有可能是个难点。首先,二者的功能不同。使用说明是想指点消费者怎样从产品的使用中获得益处而警示则是警告使用人使用产品可能遇到的潜在的危险。其次,二者是动态的关系。没有详细的使用说明则潜在的危险可能性就大,警示就不充分。适当警示的要求也适用于产品的包装和容器。在一个澳人利亚的案例中,一个葡萄酒的塞子从瓶子中射出击伤了原告的眼睛,法院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警示的方式必须适当,合理,应该与产品的潜在的危险性成正比。即危险性越大,则产品的警示方式和警示的位置越要突出和明显,警示的强度要与产品的危险性相称。通常,对于危险,醒目的红色字体比一般字体更加有效。如可行,重要的警告应放置于产品本身,而非使用手册、标示或其他容易毁损或掉落的地方。关于产品的警示的核心问题不是有无警示而是警示所传递的信息是否了足以保证消费者安全使用产品。消费者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许多产品都具有一定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危险。然而,由于大多数消费者缺乏在某一产品领域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常出现低估潜在的风险的可能性,或是缺乏防范危险伤害的方法。所以,仅是简单的传达某种产品有潜在风险的警告信息是不充分的。例如,关于一件日本的电吹风的警示是:不要在浴室内使用也不要用湿手拿以免电击,而国外相同产品的警示内容则是强调不遵守预防措施的死亡的可能性。警示应当尽可能地告知危险将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传递预防的措施。
在Fegan V.Lynn Ladder Co.案件中,51位原告应用一个商业用伸缩梯搭建了18英尺高的脚手架。当51位原告在脚手架上漆一座楼房时,梯子折断了。被告梯子的制造人既知道梯子被误用于脚手架的危险情形,也知道该误用所导致的危险发生的概率。而制造人所给的警示只是:当伸展梯子时,请在底部成75度的角度避免垂直使用。梯子每次负载一人,请勿超载。法庭判决认为制造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警示去警告可以合理预见的产品的误用。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就产品的警告的适当性列出了四项要件:(1)须能合理地预期提醒消费者的注意;(2)须就产品的特定危险性为完整与合适的指示;(3)警告的强度须符合产品的危险程度;(4)警告须到达产品使用人,吸引其注意,深入其内心。
3.产品继任者的警示责任
在Clark Equipment Co.v.The Dial Corp.案,美国第7巡回法院认为警告产品的使用者关于产品的缺陷也是产品生产者的继任者的责任,这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采纳。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继任者的警示产品缺陷的义务就如同设计了一个插入产品责任法领域的缝隙中的塞子一样,如果该产品还在有效期内使用。”
4.产品的售后警示责任
美国法院认为:警示义务产生的时间取决于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希望得到警示的时间。警示义务具有延续性。所以,生产者应当及时地掌握最新的科技动态,对新发现的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予以警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10节规定了生产者的售后警示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应承担产品的售后警示责任,如果:(1)产品制造售出后,如果一个理智的人在制造人或销售者的位置会对产品引起的损害发出警示的话;(2)或者一个理智的人在销售者的位置将提供产品的售后警示,如果(a)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引起对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实质损害;(b)警示的对象可以识别且这些将被警示的对象假定都不知道危险的存在;(c)警示可以有效地传递给最终的使用人且能够起作用;(d)危险性足以超过提供警示的负担从而证明提供警示的合理性。所以,警示义务不仅仅是制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当产品离开制造人时的产品缺陷,更多的是产品的制造人的警示义务可以在产品的售后随着对危险的认识而产生。产品的制造人有对售后产品进行危险监测的义务,虽然这对产品的制造人是一个不小的负担。
5.仅仅警示不能代替更安全的设计
仅仅是充分的警示不能代替一个能从根本上消除危险的更安全的产品设计。美国的部分州开始采纳《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的sec2的评论1.美国侵权法协会迈阿密州的前会长Larry Stewart指出:comment 1是相当重要的,因为警示不应该作为安全设计的替代品。虽然评论不能减轻原告举证可供选择的更安全的设计的负担,但是它也会恰当地阻止制造人通过警告而逃避责任的目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在警示缺陷的判断上采取疏忽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足够的对于产品固有的可预见的危险性的警示没有提供。法庭将聚焦于各种因素,例如内容、理解性、表达的强度、预期消费者的特征。所以,当制造人没有对消费者警示产品的所有的使用中的危险性时,应该对产品的警示缺陷负责。
二、关于“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an open and obvious risk)
法律要求制造人对于产品的可预见的危险予以警告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然而不应不合理地要求制造人对由产品引起的每一损害承担责任,如刀锋利可以伤人等。根据经验法则,对于具有明显危险性的产品,或一般性的常识危险,制造人无警告义务。原因是:明显的危险性就是指公众和社会普遍知道或意识到的产品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费者、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险而不权衡利弊,减少乃至避免此风险,则可将这理解为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甘冒风险,或将其作为重大共同过失。产品责任法领域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诞生于1950年的Campo V.Scofield案。案情是原告于工作时,双手被不锈钢转轮机器的碾伤而以手术切除。被告制造的机器没有缺陷,且机器的运转功能并无使用人所不知的危险。法院认为:机器的制造人并无义务保证无事故的机器,犹如无义务制造绝不会因使用而耗损的机器一样。法院判决:制造人无义务使其机器或其他产品更安全-只要须避免的危险为明显且公开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的另一个案例是威斯康星州的Schilling V.Blount,Inc案。原告偶然地击打被告制造的手***而中弹死亡,其遗属起诉***支的制造人疏忽警告产品的危险性。法院支持了被告,认为:作为法律的实质,制造人没有义务去警告那些对社会大众明显和公开的危险。警告的通常目的是传递给使用人其不知的危险性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美国于1976年Micallef V.Miehle Co案推翻了Campo V.Scofield案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纽约州法院认为:于高度复杂的工业科技社会,消费者是依赖于作为该领域的专家的制造人的。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知危险即不得追索或完全排除责任的规则”并未普遍适用。法院倾向于以共同过失为由减少损害赔偿而不乐意根据受害人同意而拒绝给予损害赔偿。Campo V.Scofield案的“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是与消费者保护的宗旨和制造人的社会义务相违背的。社会责任本位的思想要求制造人生产和研制合理安全的产品,但却又以该“明显危险无警告义务法则”免除制造人的责任。有明显缺陷产品的制造人不得因其产品为明显危险而逃避责任。法律应为抑制产品的不当设计而非鼓励其明显危险而免责。
三、警示缺陷的实务研究和经济学分析
在分析了上述关于评判警示缺陷的相关理论后,我们可以实证分析身边的一个案例。《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刊登了题目为:白酒标签上该不该加警示标志?奇女子挑战全国白酒。案情是原告王英的丈夫张广甫饮酒过量引发急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该病死亡率高达50—90%。原告王英针对香烟能使人上瘾、致病,烟盒上就标有‘吸烟有害健康’而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的白酒,从医学、法律、道义等多方面考虑也应加警示标志。王英状告白酒厂家。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富平春酒厂应赔偿原告丈夫死亡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生产的白酒应在标签上标注警示内容:酒中所含的真实成分及其比例、酒致死量、中毒量,酒能使人上瘾、能引起9种精神病、能引起胰腺炎、肝硬化等多种躯体病,酗酒基因可遗传,超量饮酒可使人控制力减弱甚至丧失,酒的正确饮用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等。”目的是让全国白酒标签都加上警示标志,让消费者不再受白酒之害。被告认为,酒在我国有数千年历史,酗酒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实,没必要标“酗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被告认为富平春酒厂的酒标签是按照国标GBl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强制性标准印制的,且由技监部门审查合格。原告要求标识的警示内容无法律依据。王英辩道:1989年颁布的《饮料酒标签标准》已落后于l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l5条第5款规定:“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都是白酒必须加警示的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质上是:酒厂的产品是否存在警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成份、使用方法等未作正确的指示说明,对产品的危险性未作必要的警示造成人身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依照法院的理解,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就不能认定为有缺陷,因而也就不构成产品责任。根据前述的缺陷和产品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即使标签符合国家标准但仍含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产品的制造人仍须承担产品责任。而中国则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的任务是严格地依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处理案件和解决纠纷。在判断一个案件时,法官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条文,看法律是否对特定主体规定了某种权利或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人富平春酒厂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以被告人没有在标签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而要求给付赔偿是于法无据的。所以,假如本案发生在美国,法官完全可以宣布《标签标准》不符合更高层次的某个法律,或者干脆宣布某项立法“违宪”,从而使该法律失效。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如何,当更安全的产品设计是可行时,仅仅警示不能将一个不合理危险性的产品变为安全。有意义的是产品的更安全设计的采用而不是单单的警告。
知危险会避险篇6
很高兴站在这里,进行我们应急避险讲堂的第一讲,这也是我们学校即礼仪讲堂、法制讲堂之后的又一讲堂——应急避险讲堂。我们将用一年左右的时间,邀请学校的老师们利用每周一的时间给同学们进行讲解,如分别讲授:如何预防食物中毒、遇到坏人抢劫怎么办……等等。
那么,为什么要开设应急避险讲堂呢?我们小学生年龄比较小,有时无法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我们的讲堂将通过老师的讲解、学生和老师互动等形式,大大提高我们正确处置意外、学会自我保护的能力。
应急避险讲堂会能教给我们什么?通过我们的讲堂可以帮助我们认识生活中各种安全问题,做好防范、远离危险,是成长道路上不可缺少的一课。我们应急避险讲堂将紧密联系实际,以应急避险知识介绍、真实案例、案例分析、小品表演等形式,对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类危险事例进行了描述,并介绍一些切实可行的预防办法和应对措施。让我们在轻松与快乐中,逐渐树立起自我保护意识,走上充满阳光的成长之路。
“应急避险讲堂”,将围绕我们学生安全问题,以“我的安全,我关注”为题,进行正确认识和防御灾害、生活中意外事故的处理方法、校园内外的自我保护、急救知识、寻求救助的方法……
我们大家都知道我们学校曾连本续在第
三、第四届**市教委组织的应急避险知识竞赛中代表**区参赛,在预赛、决赛均获得第二名。
今天我们请来了参加应急避险比赛中代表**区参赛,预赛、决赛均获得第二名的我校**同学。
我们现场考考他:
着火了,该怎样躲避?发生火情,选择正确的逃生方法至关重要。你可以根据不同的起火地点采取不同的逃生策略。
1、楼房着火
首先判明起火位置,然后决定逃生路线。
当着火位置高于居住层:可从楼梯及时撤离,不要乘电梯。
当着火位置低于居住层:退路被切断时,可向高层转移。
被大火围困在高层楼房:应密闭门窗,阻断烟雾,用水浇湿屋内的用品及四壁,以降低温度;在临街的窗户或阳台等处及时呼救,等待救援。
2、商场、电影院?(略)
3、地铁、隧道?(略)
4、山火?(略)
老师点评:发生火情,选择正确的逃生方法至关重要。你可以根据不同的起火地点采取不同的逃生策略。其次还要冷静。(**如何知道这些?通过《小学生应急避险读本》知识的学习)
只有懂得才能预防、避险。
同学们,灾难的发生总是让人猝不及防,因此,当危险来临时我们要“知道如何做”才能达到保护自己、救护他人的目的。
知危险会避险篇7
关键词:激励;可保利益;道德危险;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
中***分类号:F069.9;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9-0058-03
人类在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面临着自然界和人类自身的各种风险。作为现代社会金融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市场则成为人们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是并非所有的风险都是可保的,比如商业损失保险就属于不可保的范围。什么情况下才会存在保险市场?在保险市场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应对道德风险 问题?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起的逆向选择 问题,它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什么影响,应该如何解决?本文将对以上问题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其加以简要分析。
一、保险市场存在与否的经济学分析
在保险法中存在一个可保危险的概念,用来指明哪些危险属于保险法承保的范围,其必须具备的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危险的纯粹性。在一般社会观念中危险可以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前者仅指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并无获利的可能,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危险;后者则既包括受损的可能性也包括获利的可能性。保险所承保的危险仅限于纯粹危险,而不包括投机危险。[1]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保险市场建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中立,即人们对风险都采取规避的态度而不属于风险的偏好者,如赌徒、攀岩者及赛车选手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性人的选择是趋利避害,而不会去积极的寻求风险。在风险中立的场合人们没有追逐风险发生的动机,即风险发生与否,在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不会改变当事人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后的经济决策。
对于纯粹的危险,由于仅有受损害的可能性而无获利的可能,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人们会极力去避免。在购买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的补偿性,而被保险人不可能从事故的发生中获取额外的收益,因此其没有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激励。补偿性原则避免了部分道德风险的发生。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看,道德风险仅仅发生于保险事故会给保险人带来额外利益的情况下,超额利益的存在会给投保人的懈怠以激励。一般情况下,不足额保险相比足额保险可以更好的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当一种危险为投机性危险时,由于损失存在的同时还具有获利的可能性,这时保险的存在可能就会对当事人产生不正当的激励。这种情况下保险的存在会改变当事的投资和决策,促使其冒险和过度地投资。因为保险的存在改变了当事人的成本和收益分析。在成本方面当事人需要支付额外的保险费。而在收益方面,如果成功,其收益在投保前后是不变的;如果投资失误,这时候投保前后收益将出现极大的差异,投保后投保人的损失减少了,而减少的部分正好是保险金的赔付额。对比投保前后当事人的成本收益情况,我们会发现在没有保险下不可能存在的决策,在这时却变成了有盈利空间或者至少是大大减少损失的经营活动。同时这也会使被保险人缺乏采取措施预防事故发生的激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投机者不采取任何必要的注意措施和努力,保险公司也会为额外的损失买单,根本不会增加其成本和费用。即使投机活动失败,也可由保险金的支付而补偿其损失。而一旦成功则其可以获得一定的利润。正是因为投机活动中的保险的存在,使投机仅具有盈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受损的可能性,而这会给投机者以不当的激励,使其无需去规避风险的存在。同时,由于当事人损失的可能性和数额比投保前减少,会刺激过度投资和冒险的存在。使得投机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因此而发生变化。同时由于像证券投资、企业收益类投机性危险受很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即使在很大范围的区域内仍是不确定的。大数原理根本就无法适用。因此保险人无法对一个总体损失几率不确定的风险进行承保。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它们可以运用大数定律将在个人看来是随机的、不可预言的和不可靠的事情在一大群人中变成确定的和可预计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可以成为可保险且形成完善的市场,也是由于其损失是易于计算和测控的。因此,大数原理的运用和风险中性是保险市场存在的前提。
保险的存在还需要大量随机事件的存在,这样保险公司才能将各种不同的随机事件合并起来,并将风险分散。从而不确定的风险可以变成相对确定的和可预见的风险,使那些对个人来说是很大的风险,使那些对个人来说是很大的风险,能够变成对许多人来说是小的风险。[2]
二、道德风险的存在及其经济学分析
保险法中,当事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成或扩大的危险称为道德危险,包括积极的道德危险和消极的道德危险。积极的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行为。例如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凿沉被保险船舶,火灾保险的被保险人纵火焚烧被保险财产,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等。消极的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者疏于施救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例如被保险人在船舶遇难是怠于施救,在被保险财产水火时任其焚烧等。[3]
道德危险由于其是当事人故意或重过失促成的,因此是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将其排除于可保危险之外的。由于损失自负,就可以抑制被保险人实施道德危险。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法律上易于规制,举证的成本也较低,因此在经济学上,这种制度的规定是经济的。既不会增加善意投保人的负担,也有利于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且不会增加过多的额外成本。
而对于一些由于当事人的轻过失或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或低于保险前的注意程度而增加的事故发生几率,法律是无法加以规制的。因为法律只能以一般人的一般标准去设定义务。假设你为你的汽车购买了一套新的立体声放音设备,如果你没有买保险,被窃后你将无法弥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你很可能每次离开汽车时将它锁上,晚上把它停在明亮的地方,只光顾那些管理良好的停车库,等等。假设你购买了一份保险合同,随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你就可能对锁车或把车停在光亮的地方之类的谨慎之举不太注意了。[4]即你的财产已投保这一事实可能导致你按增大损失发生的概率的方式行事。保险降低了个人避免发生所投保事故的积极性。
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和激励存在着取舍的关系:保险减轻激励。保险范围越大,激励减轻的越多;一个人将风险转移出去的越多,他避免坏结果和促成好结果的激励就越弱。如果我的房子只就任何损失的50%投保,那么我就有很强的激励确保不会失火。如果他保了100%的险,便没有什么激励将资源用在防火上了。[5]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投保之后被保险人的行为方式会因投保这一事实而发生变化,从而使得损失的概率增加。对于这种过失行为无法予以法律的直接规制,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方法来改变激励,通过一些方式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给当事人带来的成本增加或者收益减少,以利益获得的多少给投保人的行为予以激励和引导,以此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简言之,就是以当事人的利己动机去引导和激励当事人的行为。一些保险公司试***通过对被保险者的某些容易确定的行为给予保险费折扣来引导更安全的行为。例如不吸烟者的人寿保险费较少;不喝酒的人的保险费较低;装有烟火探测器住户的火灾保险费较低。通过支付不同保险费的方式对被保险人的行为给予引导,激励保险人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共同保险,即保险者承担损失中的一个固定的百分比,而剩下的损失由被保险者自己承担。这样就会引导被保险者提高注意,谨慎的管理保险标的,因为损失的部分自我承担会激励其维护保险财产。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强调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即保险金的支付只能使其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不能超过这种状况。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的保险法中不承认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的效力,只存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对于这两种方式笔者认为不足额保险可以更好的减少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因为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但没有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激励,同时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其自身需要承担部分损失,就会比足额保险情况下更多的注意和谨慎,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激励。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道德风险问题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同时保险公司又没有办法去避免时,其通常的做法是只提供有限的保险或根本不提供任何保险。保险公司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主体,其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道德风险严重而又没有办法避免的情况下,提供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就意味着绝对的损失。
三、保险合同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及逆向选择
信息不对称问题广泛存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危险承担具有不确定性,既受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道德品质密切相关。由于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标的无法加以直接控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难以获知或知之有限,许多相关资料完全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6]。被保险人对标的的真实情况完全了解,但是对于保险人来说则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人很难搜寻到这些信息,即使可以也会因搜寻成本过高而不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而对于投保人来说他履行告知义务的成本为零,根本无需任何的搜寻成本。因此法律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是契约义务,且预设法律责任于其后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成本。规定投保人违反此义务需要由自己承担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就此免责。这样即使在投保人恶意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会因此而承受损失,因为其可以就此而免责。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解决了部分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法律规定总是存在漏洞,它不可能预料到所有的情形,如果依靠法律解决完全信息不对称问题是不可能的,而且成本也很高.
尤其是对于由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法律基本上是爱莫能助。当风险最大者成为最可能购买保险的人群时逆向选择问题就发生了。个人遇到事故的概率取决于个人生活和行为的特点,而这些不是保险公司能够完全观察到的。即保险人不能够很容易区分高风险的被保险人和低风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每个人的风险不是很清楚。保险费的收取只是根据可观察到的因素予以确定。尽管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大数定律估计概率,但这仅仅是一个平均的概率。在这个大数样本群体里肯定有些人的鲁莽超过了平均水平,而有一些人的谨慎程度会高于平均水平。当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确定在这个平均水平时,低风险的人会停止购买保险,因为这个价格对他们来说太高了;而对于那些鲁莽的高风险者则是一个划算的交易。
而在很多情况下每个被保险人都要比保险公司更清楚他们真正的风险类型。例如,被保险人很清楚自己会不会过量饮酒,是不是有较高的健康风险等等。如果是这样,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就会导致高风险类型的人来购买保险,而低风险类型的人则不会购买保险。由于低风险顾客的离开,剩下的则是高风险的投保人,会使保险公司的平均风险和成本增大。因而保险公司必须提高价格才能弥补成本。如果价格提高,需求就会因此而减少,很多人更会选择退出市场。在逆向选择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根本就不会存在保险市场,因为交易根本不会发生。
对此,保险公司亦可以采取一些方法加以防范。如通过适当规定一些不同的保险费或不同的类型内容的保险范围。对保险的市场进行进一步的细分,从而做出更符合每个群体实际情况的保险方案。例如共同保险也即部分保险加上相对较低的保险费对高风险者的吸引力肯定不如低风险者的吸引力。而全额保险加上略高的保费可能会更受高风险者的青睐。通过这种方法保险公司可以对不同风险级别的被保险者加以区分。当然这种细分也是建立在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信息掌握程度较高的情况下。至少应该了解应如何对各种保险人如何加以细分。如果搜寻这些信息的成本仍然超过其利润则保险人只有放弃这一市场。
这时候一般都需要***府的介入,由***府来对这些人提供社会保险。因为在逆向选择的情况下,市场的资源配置是失灵的,虽然***府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办法纠正市场失灵所引致的逆向选择,***府却可以强制保险,扩大市场的覆盖面而防止逆向选择。■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
[3]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罗伯特.D.考特.法和经济学[M].北京: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知危险会避险篇8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犯罪构成 主观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概念,在修正案出台前后,学者的观点并不统一。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应仅限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建议拓宽一些,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至少应将吸食、吸食能够产生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其他品、的行为、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故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从语言学角度看,危险驾驶行为的确包括吸食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等行为,但从立法意***看,立法者主要是基于民意针对近年来发生频率较高,危险性较大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进行考量,予以入罪,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率相对较低,且一旦发生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所以在界定本罪的概念时,应该以修正案的规定为依据,不宜将其他行为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在享受科技***带来的文明成果的同时,面临的各种危险源也日益增多,人类社会逐渐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面对各种危险,刑法有必要对那些使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处于严重危险下的危险行为提前介入,予以刑罚处罚。对这些危险行为提前介入所规定的犯罪,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危险驾驶罪就是刑法面对危险驾驶这种高危行为予以提前介入而设置的,根据修正案的规定,本罪的成立也不要求实害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其为典型的危险犯。
危险犯,根据危险状态之引起的程度,又把危险犯划分为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的危险犯。行为自身没有发生现实性危险结果的必要,只要显露出一定的危险性就可认定可罚性的犯罪就叫做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作为行为结果被包含在构成要件中,而且在构成要件上明示在具体情况下需要引起其危险的犯罪就叫做具体的危险犯。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定:一是两者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程度不同。具体危险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对法益只是具有接近侵害的可能。它们对法益的侵害不是质的差异,而是量的差异;二是两者危险判断的根据不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三是两者危险判断的起点不同。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危险时的时间为起点,属于事后判断,而抽象危险犯以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为起点,属于事前判断。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置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也即设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其同类客体为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体而言,从修正案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为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应注意把握其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内涵。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首先,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目标,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严重扰乱或危及正常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在认定追逐竞驶是否构成本罪时,应注意一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第二,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以不知者为其追逐竞驶的目标而实施,所以单车也可以构成本罪。第三,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即应从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其次,醉酒驾驶,俗称“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其标准是客观的,即使实务中不同的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有不同的表现,也只能以上述规定为标准。此外,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只要行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严重结果即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主体
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此,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量刑时,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由于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那么对无驾照者的危险驾驶行是否需要苛以较有驾照者更重的刑罚?笔者认为,无驾照驾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无驾照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主观恶性更重,对公共安全威胁更大,为了预防犯罪,有必要予以严惩,相同情况下,可以比有驾照者处以更重的刑罚。
(四)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这两种形式合称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几种因素。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十分复杂的,其中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需的要件,而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本文主要探讨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即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也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针对危险驾驶罪讨论的热点之一。对此,笔者将在下一部分予以专项探讨。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
(一)观点争鸣
在修正案出台前后,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各种观点、见解可谓纷繁林立。纵观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故意。如有观点认为:“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若行为人打算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即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了预见,而有了这种预见之后仍然实施这种危害行为,就是一种放任。当然应该承认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时,存在轻信自己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心态这种情况,但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能轻易认为可以避免,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对公共道路安全和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均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是应该以刑法严厉的规定来规范公民不可实施的一种行为,因此严格限制行为人以过失为借口逃避刑事责任,必须将过失的心态排除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2.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如有观点认为:“可以分析出,如果行为人具有不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那么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行为人具有希望结果不要发生的意志时,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绝大多数高危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应该是过失。”
3.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对结果有故意。其中,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件的,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的明显不够,如果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不会发生,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以飙车行为为例,行为人认识到在车辆众多的公共交通区域飙车有可能撞死撞伤人的后果,但认为自己车技好、反应快、车辆性能好,不容易出问题,结果由于控制不住而使他人重伤或死亡,应认定为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应明确故意与过失的区别。犯罪故意对行为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犯罪过失。两者实质上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计划的实现,而有意识过失仅仅是轻率。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行为人追逐竞驶或醉酒后驾驶,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是故意的,而仅仅是有意识的过失。毕竟,如果出现危险状态乃至实害结果,行为人自己也是受害者,而且可能是受伤害最严重的,在人类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下,其通常不会“希望或放任”自己也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虽然行为人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或者说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或轻率而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出现。
知危险会避险篇9
内容提要: 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予以反击行为应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是针对危险源本身所实施的避险。该种避险制度的产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观。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避险限度应采取“轻于或等于说”,即只要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轻于或等于所避免的合法权益价值,就属合法的紧急避险。
一、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含义、产生背景及其意义
(一) 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含义
在大多数紧急避险情形中,避险人一般通过牺牲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来保全另一较大的合法权益。此种紧急避险即系将自己或他人的危难,转嫁给无辜第三者的攻击性的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人侵害他人的利益,但危险是来自该被侵害的人,即针对危险源本身进行避险的情形。
关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类型,德国刑法学者roxin 将其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 现在之侵害不是由刑法上之行为所引起,例如突发性痉挛、开车时突然间失去意识,或由于车祸无可避免冲上人行道,而撞到行人等其他无法控制之行为。(2) 侵害不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例如驾驶者已尽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仍撞到突然冲出来之行人。(3) 母亲生产时,医生为避免母亲之生命危险或重大健康伤害之必要,牺牲其子女。(4) 所谓预防性之正当防卫,即行为人因事后之防卫极困难或不可能,事先以预防性措施,防备他人已准备之攻击[1 ] (第100 页) 。wwW.133229.COm上述四种类型,因侵害行为并非刑法上的行为,或并非刑法上所谓人的违法攻击行为,或欠缺违法性、现在性,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要件,故只能通过紧急避险来解决。
(二) 防御性紧急避险产生的理论背景
防御性紧急避险概念的产生与“人的不法”概念的提出密不可分。关于违法性的本质,德日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结果不法”与“人的不法”的对立。刑法传统理论坚守“违法性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立场,认为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即主张“结果不法”,也就是结果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论只考虑基于行为人行为的法益的侵害结果,即,不顾虑行为人行为的意义,只以已经发生的结果这种法益侵害的事实为基础来考虑违法性[2 ] (第138 页) 。因此,根据“结果不法”,“不法”概念只是指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根据“结果不法”的宗旨,即使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侵害法益行为仍属于不法攻击行为,甚至于动物的袭击也可以看作是不法攻击。因此,对于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攻击行为或动物的侵袭都可以通过正当防卫来加以解决,因为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攻击所采取的防卫行为。
随着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人的不法”这一概念。“人的不法”概念由德国刑法学者welzel 认为:不法并非尽是在内容上与行为人相分离的结果的引起(法益侵害) ,行为只有作为一定行为人的作品才是违法的。所谓违法性,总是与一定的行为人相关的行为的否认。不法是与行为人相关的“人的”行为不法[3 ] (第3092310 页) 。根据“人的不法”这一概念,“不法”的构成除了要求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事实或者危险外,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实施了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则不应属于不法行为。因而,对此类侵害法益的行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也就无法通过正当防卫来加以规范,而只能考虑紧急避险适用的可能性。但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紧急避险只是攻击性紧急避险,即通过避险行为将危险转嫁给无辜的第三人。然而,针对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侵害法益行为所实施的防卫却是直接针对危险源本身进行的,不是转嫁给无辜的第三人。因此,德国刑法学者首先提出了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概念,以区别传统意义上的攻击性紧急避险。后来紧急避险的此种分类方法逐渐得多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所接受。
(三) 防御性紧急避险在我国刑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上倡导防御性紧急避险这一概念,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有利于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予以反击行为的正确定性,从而彻底贯彻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由于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上的“不法侵害”,因此,无论是“肯定说”还是“折中说”的立场,都是违反了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本质观。只有对此情形以防御性紧急避险论处,才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观。
第二,有利于加害者和避险人双方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在面临无责任能力人的客观侵害时,并不意味着被侵害人只能一味地退让、容忍而不能予以反击,只要具备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被侵害人可以通过反击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毕竟无责任能力人的这种侵袭不能被评价为不法行为,因此,对其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像正当防卫一样受限制较少,而是必须严格满足紧急避险的“不得已”以及“避险限度”等要件。甚至有部分持正当防卫说的学者也认为:“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对防卫的必要性似乎应当更严格地限制,虽然不要求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才进行防卫,但应尽量限制在必要的场合”[ 4 ] (第260 页) 。诚然,正当防卫属于“正”对“不正”,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并没有规定太严格的限制,因此,该观点主张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制也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而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概念刚好通过紧急避险的“不得已”以及“避险限度”要件为对此类反击行为的限制提供了法理依据。
二、德国刑法学者的相关学说及其评析
防御性紧急避险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分类最早是来自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28 条对防御性紧急避险作了规定:行为人若对危险之发生可归责者,应负损害赔偿之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对攻击性紧急避险作了规定,即:行为人为防止现时危险,所采取对于物之必要干涉,若其所面临之即将发生之损害明显大于对所有人所造成之损害,则物之所有人不得禁止行为人对于物之侵犯,但所有人可请求补偿其损害。然而,德国刑法典第34 条关于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之规定,则没有对二者的限度条件进行区分,只是原则性规定了紧急避险所维护的利益应重大优越于所侵害的利益。因此,在刑法上对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应如何处理,就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归纳起来,德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1 ] (第90297 页) 。
(一) 将其视为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
德国刑法第34 条规定紧急避险的限度是所维护之利益须“重大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此项限度刚好与民法第904 条标准相同,故部分学者主张刑法第34 条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至于“由人引起之防御性紧急避险”,则应发展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之紧急避险,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的规定。
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之情形,引起危险者之利益相较于避险者之利益应负退让义务,故纵使避险者所保全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也可成立紧急避险。然而,就文义解释而言,从德国刑法第34 条规定上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因为其所规定的衡量标准是“重大优越”的利益。因此,刑法第34 条__的限度标准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应认为是新的、***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而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据此,即使避险者所维护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或甚至“未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只要二者之利益关系非显失比例,紧急避险行为应属合法。
(二) 主张适用刑法第34 条规定并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之衡量标准
有学者认为因“人引起之危险”并非刑法第32 条正当防卫所规定之人为违法攻击,因此,对此危险所为之防卫行为,并非正当防卫行为。此种所谓“类似正当防卫情形”应适用紧急避险之规定使其合法,以避免法律漏洞。此外,于被侵害者自身引起此法益冲突之情形,在利益衡量时,不应适用攻击性紧急避险之衡量标准,而应适用不同衡量标准,以示区别。由民法第228 条规定显示出避险者于防御情形无须忍受危害,而允许避险者于不致显失比例之情形下,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避免危害。
刑法第34 条和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基础事实相同(避免危难而维护利益) ,立法者于民法第228 条对于避险者因物引起之危害所为的防御行为之衡量标准,应也适用于人引起危险的防御性紧急避险。由于危难引起者破坏了法秩序之和平,避险者之行为不仅保全被危害之利益,同时也维护法律所保障其支配领域完整性之权利。此项观点对于利益之衡量应具有重大影响。民法第228 条所规定之衡量标准,也应适用于刑法第34 条,因此,若防御性避险行为所造成之损害与所维护之利益“非显失比例”,应可阻却违法。刑法第34 条应认为是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定,所谓“重大优越”是须补充的概念,如何认定其内涵,应视其他特别规定,民法第228 条则是将其利益衡量具体化的特别规定。
(三) 主张刑法第34 条完全可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
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4 条完全可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其理由如下:
1. 主张防御性紧急避险者所维护之利益经常未“重大优越于”,甚至于“小于”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刑法第34 条不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应类推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见解,是受限于法益衡量学说,误解刑法第34 条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不同于法益衡量,立法者于刑法修正草案二读时,已明确拒绝法益衡量,代之以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应考虑具体案例的全部情况。法益位阶之价值只是利益衡量时应考虑的观点之一。冲突法益的位阶价值关系不能决定利益衡量的结果。行为人所维护的法益价值虽“未重大优越于”所造成的法益损害,但是其所维护的整体利益也有可能“重大优越于”所造成的损害。立法者于立法理由中已承认此可能性,并谓“依绝对法益位阶而价值较高之法益,相对于依绝对法益位阶而价值较低之法益,若后者之法益主体所保护之利益,在个案特别情形下,重大优越于前者之法益主体所保护之利益时,前者也须退让”,因此,刑法第34 条规定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
2“人”引起的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之利益衡量观点应与“物”所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之利益衡量观点不同。刑法第34 条的利益衡量,是衡量哪一个利益值得保护。而判断冲突法益何者值得保护时,除了法益抽象价值外,也应考虑其他与冲突法益有关的全部重要观点。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衡量,无须斟酌具体案例的全部因素,仅需考虑唯一的重要观点,即危险是来自被侵害者自己。由此可见,足见民法的规定太僵化,仅适用于由“物”所引起之危险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人”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未该当正当防卫之构成要件时,应慎重处理,因多数情形该被侵害者对于所引起的危险并无可归责性,不应与物所引起的危险情形同等处理。此外,依民法第228 条的文义,只要避险者所造成的利益损害与其所维护之利益“非显失比例”,行为即属合法。因此,所造成之损害可能大于所维护之利益。若毫无限制将民法第228 条的衡量标准,直接适用于“人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而被侵害者对危险的发生无可归责性时,依民法规定之衡量标准,其仍需忍受避险者的行为至“非显失比例的界限”的程度。因防御性紧急避险毕竟不同于正当防卫,故此结果无法令人接受。因此,民法第228 条的衡量标准,不应适用于“人引起之危险所造成的防御性紧急避险”。
3. 主张防御性紧急避险为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而类推适用民法第228 条规定,由于类推适用并非完全模仿民法规定,而是衡量时应斟酌紧急避险中前述的具体情况,如此,民法第228 条与刑法第34 条的衡量标准,即无不同,则类推民法的规定应属多余。
笔者认为,从德国刑事立法渊源来看,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1. 根据德国关于紧急避险的刑事立法史,可以看出阻却违法性紧急避险的立法是以共同适用为原则。起初,德国刑法中并没有对紧急避险作任何规定。但从20 世纪初期以来紧急避险情形便受到人们的强烈关注,首先是就为拯救母亲而有必要终止妊娠的问题展开探讨的。为了承认该问题的合法化,法学理论上发展了“利益衡量理论”和“目的理论”。帝国法院也开始在不同的判决中指出,针对财物的紧急避险或义务性紧急避险能够体现合法化的一般原则,并依据利益衡量和义务衡量原则,承认超法规的紧急避险为合法化事由。同时,1927 年判例以来关于紧急避险的判决,毫无疑问地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领域和生活领域。为了赋予判例安全的基础,最终导致刑法对合法化紧急避险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现行刑法典第34 条[5 ] (第4322435 页) 。据此立法史可知,刑法第34 条关于紧急避险的立法原意就是针对当时以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处理的各种紧急避险情形作一般性规定。因此,刑法第34 条应是阻却违法性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故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2. 第三种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其主张刑法第34 条完全可以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认为根据全部包括原则,可将防御性情形(或危险的来源) 列入利益衡量之中,因而原本“等价”的冲突利益,或所维护的利益“稍小于”所侵害利益的情形,都可被解释为符合刑法第34 条规定的重大优越利益之要件。但此结论单从刑法第34 条的文义解释而言是很难得出的,因此该观点的解释方法是值得怀疑的。
因此,德国通说承认刑法第34 条是紧急避险的一般性规定,其他阻却违法事由是将其利益具体化的特别规定。防御性紧急避险中,被侵害者自身引起危险,因此其门槛应较攻击性紧急避险低,也即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刑法第34 条所谓重大优越利益的内涵,必须经由民法第228 条规定的“非显失比例”加以具体化[1 ] (第98 页) 。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因刑法第34 条规定和民法第904 条规定的内涵相同,因此,无须再考虑民法第904 条的规定。
三、我国刑法中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之确立
我国刑法第21 条第2 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民法第129 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我国的民法还是刑法都没有区分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而且都是较笼统地用“必要的限度”这一词语揭示避险的限度条件。但何谓“必要的限度”,我国刑法既没有像德国刑法第34 条那样规定为维护“重大优越”的利益,也没有像日本刑法第37 条那样规定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其所欲避免的损害”,只能留给刑法理论上来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即轻于说,必要限度是指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轻于所避免的损害[6 ] (第141 页) 。但这一限度标准是否对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都共同适用呢?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没有人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轻于说”这一限度标准只能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而对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应适当借鉴德国刑法理论上的相关研究成果,设置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同的限度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保障公民个人利益是法秩序的主要任务。在此法秩序中,每个人都有一个相对***的自由空间,从而使其得以自由充分发展。但该自由的保障应以他人对此自由空间的尊重为条件;同理,其他人也有此自由空间,并且也必须得到尊重。这主要是根据公平分配自由领域原则构建的,即社会成员之间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
因此,根据“公平分配原则”和“自律原则”,当由行为人自己领域产生危险,并威胁到他人领域时,其本来就应负有积极排除该危险的义务,如果是自己不加以排除而由他人排除时,则并没有侵犯到该行为人自己的权利,即未违反尊重他人自由领域的义务。故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当存在于自己领域中的物形成了一个对于他人有危险的危险源时,必须有容忍他人进行自助行为的义务。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所为的任何防卫行为,只要是排除危险所必要,都是允许的。
然而,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引发的危险源毕竟不属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攻击,因此,除了强调个人自由领域的“公平分配原则”和“自律原则”之外,也应考虑紧急避险的根据即社会连带性义务。换言之,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基于社会连带性义务的要求,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必须考虑当事人因此一避险行为可能维护的合法权益价值,以及因此避险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价值。在一定情况下,基于现代社会中公民之间的社会连带互助义务,避险人必须放弃防卫行为,容忍危险进入自己领域。
那么,应该如何科学设定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呢? 该问题可以通过参考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来加以解决。因为攻击性紧急避险中也存在危险由一个人领域进入到另一个人领域,只是危险进入领域的方式与防御性紧急避险不同,但二者引起的利益状态都相同,即与危险无任何关系的人面对即将由他人领域进入自己领域的危险时,在多大限度上需要承担容忍的义务。如前所述,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刑法理论通说是主张“轻于说”,即只有在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被避险人才基于社会连带性义务负有容忍侵害的义务。基于同理,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也只有在危险所侵害的利益小于自己的避险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时,才负有容忍危险侵害的义务。因此,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或等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均属于合法的紧急避险,即未超过“必要限度”这一避险要件。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轻于说”作为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是符合紧急避险的根据的,但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则应采取“轻于或等于说”的立场。也就是说,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只要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轻于或等于所避免的合法权益价值,即属合法的紧急避险。
注释:
[1]彭美英《: 阻却违法之防御性紧急避难———以德国法为重心》,载《玄奘法律学报》2005 年第6 期。
[2]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3]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 ,冯***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4]张明楷《: 刑法学》第2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知危险会避险篇10
前不久,我开私家轿车正常行驶时,突然发现一辆货车逆向行驶冲了过来。如果两车相撞,肯定会造成人员伤亡。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我为了避免两车相撞,只得向路边避险,结果撞伤了路边驾驶摩托车的陈某,造成陈某轻伤。事后知晓,是货车刹车失灵。陈某认为是我将他撞伤的,故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觉得很冤枉,并认为应由货车司机承担责任。请问,这起车祸造成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承担?
读者梁建明
梁建明同志:
你所述的情况在法律上称之为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引发险情的人承担。
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遭到某种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或救护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受损害,不得已采取的另一损害较小的紧急措施或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确实存在危险且危险正在发生;(二)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的侵害;(三)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即在危险正在发生的非常之际,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外,别无他法来避免危险。(四)采取措施必须得当,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即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被保全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信中所述,你是在驾车时遇到了由货车司机所引起的险情,为了避免两车相撞造成更大损害,而偏离正常行驶路线,撞到陈某致其轻伤的。这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要素条件,你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完全由货车司机来承担。
律师 潘家永
举办“事故残骸车展”好
去年12月底,南京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南京市夫子庙琵琶巷停车场举办了一场为时一个星期的事故车辆残骸展,共有14辆因车祸而严重扭曲变形的汽车一字排开,供广大市民观看。展会目的是让参观者从这些被撞得破烂不堪,上面又沾满驾乘人员斑斑血迹的车辆中,受到深刻而真实的交通安全教育。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安全警示教育的好方法,值得各地基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学习推广。
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的形式很多,也各有特色与效果。但相比较而言举办类似上述的“事故残骸车展览”显得更为有力有效。因为展出的都是交通事故现场的实物,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想得到,也都是活生生的事实,以至使教育显得格外真实而有说服力。展会上的每一辆残骸车,都意味着一场触目惊心的车祸,一起血淋淋的交通事故,人们看了残骸车就能马上想象出各起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与惨烈后果。因此,参观这类特殊的车展,能让人的心灵受到极大的震动与震憾,也更能给人留下极其深刻而难忘的印象,从而会促使人们更加自觉地引以为戒,时刻增强安全意识,严守交通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