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决议10篇

董事会决议篇1

会议经全体董事认真审议,形成了以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工作报告》

董事会认为,公司2016年的发展思路清晰,各项工作按照计划顺利开展,经营目标大部分超额完成,实体产业建设进展顺利,原料基地建设前期调研工作和公司内部建设都取得良好成效,能理性应对行情变动,采取措施有效减亏,并为未来行情回暖时争取盈利空间。董事会对公司2016年的工作给予肯定,认可公司2017年的工作计划,会议决定通过公司2016年工作报告。

董事会要求董事会秘书处在此工作报告的基础上,综合会议各董事的意见,起草董事会2016年工作报告股东大会审议,由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本议题表决情况:同意*票,弃权0票,反对0票。

二、审议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财务决算情况及2017年财务预算报告》

董事会认为,报告详细分析了公司2016年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承包工厂生产经营情况和公司盈利情况,从财务角度剖析亏损因素和赢利点,有利于为公司决策提供依据;2017年财务预算符合公司发展目标,资金安排合理,董事会同意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议题表决情况:同意*票,弃权0票,反对0票。

三、审议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经营管理方案》

董事会认为,该方案在2016年运营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有利于提高团队运作效率,目标制定切合实际,符合公司长期目标,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董事会同意该方案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实施。

本议题表决情况:同意*票,弃权0票,反对0票。

四、审议通过了《****项目建议书》

董事会认为,建议书从中国***产品需求、***特色产业建设和公司可持续发展三方面分析,公司承建****产业原料基地建设项目符合行业趋势,满足***策扶持条件,可以充分发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独特优势和股东单位的区位和经验优势,项目目标较科学合理,建设内容可行,董事会同意实施该项目并要求根据提出的修订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议题表决情况:同意*票,弃权0票,反对0票。

五、审议通过了《******项目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董事会认为,该方案目标清晰,分工有序得当,有效利用公司的资金、股东单位的经验技术和***策扶持,收益分配明晰,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董事会同意通过该方案,并要求根据提出的修订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议题表决情况:同意*票,弃权0票,反对0票。

六、审议通过了《****公司收购方案》

董事会认为,该方案在承包试运营一年的基础上制定,详细分析了目标企业具备的优势和存在的不足,提出的解决方案切实可行,收购该企业对公司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董事会同意通过该方案,并要求根据提出的修订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决议篇2

内容提要: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的法理根据源于董事会的性质、职能和公司自治权。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这有助于促使董事积极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商讨。为避免出席会议的董事太少而导致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这一不合理情况的发生,公司法需要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公司法应当通过对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和赞同决议的董事过半数之规定,为公司章程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并以此为公司自治预留必要的空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对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有明显的缺憾,应当予以修正。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此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分析讨论:其一,其中“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还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其二,法律为什么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公司章程能否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自主制定规则?本文将从分析《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手,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旨在分析、阐释《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1]规范的内在原理,并对其第112条规定提出修正建议。

一、“全体董事”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规范之失误

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是指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还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学界的理解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全体董事’是指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2]而另外有学者则认为此处的“全体董事”,“参酌国际公司法惯例,应当解释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3]对于《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中的“全体董事”究竟应当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就《公司法》规定的本意而言,应当理解为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由两句构成,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召开合法性的规定,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规定,这两句在语法上没有直接联系,所以第二句的前半句“董事会作出决议”中的“董事会”自然与后半句的“全体董事”形成语义上的逻辑联系。其二,《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全体人员”这两种情况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公司法》第104条有关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表述方式是“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有关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表述方式则是“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表明了两种不同的规范内涵。所以,按照《公司法》的本意,董事会决议的通过应当是经董事会的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而不是经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但是,《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其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第一,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或许有人认为,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是为了避免少数董事的意志左右董事会决议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例如,假设某公司董事会有9名董事,由过半数的5名董事出席会议,合法召开董事会会议。若按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话,有3名董事赞同就可形成董事会决议,这就会造成3名董事决定了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决议,似乎既不严肃也不合理。但是,笔者认为按此思维逻辑分析,会导致更不合理的结果。在前述事例中,有5名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只要有1名董事持不同意见,董事会决议就会因“4比9”未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而不能通过。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持不同意见的这一名董事的意志,决定了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意志呢?这岂不是更不合理?

第二,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不能准确反映未出席会议董事的真实意思,并由此影响到董事会决议形成的科学性。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是将出席会议且赞同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人数与董事会全体人数加以比较的,这就意味着该条规定将未出席会议的董事都推定为对决议持反对态度,并将其与出席会议的反对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归为同一类。[4]但是,未出席会议董事的态度未必与出席会议且反对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的态度完全一致。如果未出席会议的董事并不反对董事会决议,就会出现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表面现象(形式上赞同人数)与实际情况(实际上赞同人数)不相符合的结果。例如,在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中,有4名董事未出席董事会,董事会表决以仅有4名董事赞同而有1名董事反对而未获通过,因为出席会议投赞同票的4名董事人数未达到董事会全体董事9名人数的一半。但是,如果在4名未出席的董事中有1名是赞同董事会决议的,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未能参加董事会会议,这就导致董事会决议实际上是有5名董事赞同,而不是表决形式上的4名董事赞同。可见,按《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进行表决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不仅可能未准确反映未出席会议董事的真实意思,而且还有可能导致本应当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获得通过。诚然,对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而又赞同董事会决议董事的意见究竟应当如何对待,尚需要认真考量,但是《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在立法技术上显露出的不严谨的逻辑瑕疵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上,以董事会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确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与以出席会议董事人数为基数确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两者在立法技术上的区别,主要是对未出席会议董事态度的不同:前者生硬地将其视为反对董事会决议,而后者则将其排除在考量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既然未出席的董事没有发表意见,无从知晓其是赞同董事会决议还是反对董事会决议,那么在董事会对决议表决时就不应当予以考量,从而明确反映董事会决议通过时赞同决议人数的真实状况。

第三,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不利于形成促进董事积极参加会议和参与表决的良好机制。按照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会议上坦诚地表达他们的意见,有权期待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履行其职能,并从董事的集体行动中获益。[5]董事会决议应当体现全体董事的集体智慧,这是公司法规制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应当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公司立法设计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应当能够促使更多的董事积极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在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动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但是,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无助于形成实现这一目标的良好机制。由于此规则将未出席会议的董事意见视为不同意董事会决议,这就会给某些董事谋求以不出席会议来阻碍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提供了机会。例如由A、B、C、D、E五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在要开会对董事会决议进行表决时,A董事因客观原因不出席董事会会议,而B董事知道C董事不会赞同董事会决议,这时,对董事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B董事就可以通过不出席会议的方式来阻碍董事会决议的通过,因为在出席会议的C、D、E三名董事中,只有D、E两名董事赞同达不到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的要求。但是,如果采用以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即可通过的表决规则,就会迫使B董事必须出席会议明确表明自己的反对意见才有可能使董事会决议不获通过。否则,在B董事和A董事均缺席的情况下,只有C董事一人反对而D和E两位董事赞同,董事会决议就能获得通过。两种不同的表决规则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效果:以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表决规则,有助于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而以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表决规则,则不利于董事积极出席会议坦陈己见机制的形成。

第四,规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会压抑董事会决策效率,导致董事会决议屡屡卡壳。”[6]例如在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会议上,如果只有5名董事出席会议,就需要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赞同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这就大大增加了董事会决议通过的难度。相反,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就能够使董事会及时作出决议。作为公司事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若不能及时作出决策,怎能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状况呢?

其实,以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作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是国外相关立法的通行做法。《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24条第3项明确规定:“如果投票表决时与会董事人数达到法定人数,且半数以上的与会董事就决议投了赞成票,则视为董事会通过了该项决议,除非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中规定通过需要更高数量的赞成票。”[7]《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高的多数的,董事会的决定以获得出席或由他人的董事多数票通过。”[8]日本、韩国、越南等国外的公司立法或商事立法均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也有相同规定:“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在笔者所能看到的相关立法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法,只要是涉及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立法,均采用了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过半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规则。对这一符合公司法原理并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应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予以充分重视和分析、借鉴。

上述分析表明,《公司法》第112条有关董事会决议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但需要注意的是,只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即可通过,有可能会产生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结果。显然,由极少数董事参与即可形成董事会决议的规则,难以有效地保障董事会决议的质量,这不是立法所要追求的效果。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公司法还需要对董事会会议的参加人数作出合理规定,并为公司自治规则预留空间。

二、出席会议董事人数规定的法律意义及正当立法路径

为了防止因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少,导致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结果的发生,《公司法》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予以规定。《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1款规定:“只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时,董事会才能有效地进行审议,任何相反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9]《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的决议,以可参加决议的董事的过半数(章程规定高于此比例以上的,为该比例以上)出席,其过半数(章程规定高于此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作出。”[10]《韩国商法典》第391条第1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则是以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规则,要求董事会决议形成时的参会董事达到法定人数。[11]虽然相关国家的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规定的具体表述内容不尽相同,但实质内容都是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在出席会议董事达到一定数额时才能够作出。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也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与国外有关规范的法律意义不同。国外法律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范,是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组成部分,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有着内在的联系。而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定,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关联性。其一,《公司法》第112条所规定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已经是由多数董事赞同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不可能出现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现象,再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进行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其二,《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这意味着达不到半数董事的出席,董事会不得举行。显然,《公司法》第112条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规定,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的规范,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公司立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规定的法律意义,源于与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密切关联性。公司法通过对出席董事会会议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两个方面董事人数规范的结合,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良好机制:一方面,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一定人数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既能保障董事会决议顺利形成,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又能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坦陈己见;另一方面,规定在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一定人数时才能有效形成董事会决议,以保障多数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这两个方面的规范共同发力,使董事会的决议能够更好地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

现行《公司法》第112条前一句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要件的规范,后一句是关于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这两句文字所表达的两个方面的规范,在法律功能上不具有关联关系。那么,如果将董事会决议改为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是不是就意味着“董事会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召开”的规定,与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定会产生功能上的联系而不需要再修改了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公司法》不应当将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条件。

首先,将出席会议董事人数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难以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例如,当由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需要召开会议时,只有4名董事能如期出席会议,另有两名董事表示可以通过通讯方式参与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会议是否合法?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将难以对此作出界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讯表决的方式日益为更多的公司所接受。据调查显示,“平均而言,治理比较规范的上市公司每年召开的董事会次数一般至少在8~10次以上。但有意思的是,越来越多的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表决偏好采用通讯方式。”[12]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经营事业分布地域广,通过越来越便捷的通讯表决方式形成董事会的决议,不仅能大大减少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成本,还能及时形成董事会决策。毫无疑问,公司法必须顺应现实生活发展变化的要求,不应当否认董事会会议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所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为根据来界定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显得过于苛刻。

其次,法律将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设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缺乏正当的法理根据。在一般意义上,法律是没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进行规范的,究其缘由,除了这一规定有违公司自治原则之外,还有另外两个原因:其一,作为董事会组成成员的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委以经营管理公司重任的、负有勤勉职责的人员,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13]董事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不履职的表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撤销其董事职务。设定出席会议人数为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要件的规范,与董事履职的基本要求不相吻合。其二,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作用不仅仅限于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是董事发表经营管理意见的平台,是交流、商讨经营管理方法的场所。董事之间必要的、有益的交流,有助于董事会作用的发挥。如果董事会会议仅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以及出席会议董事的共识或其他意见,并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积极的作用,即使出席会议的人数未过半,法律也不应当予以禁止或视其为违法。综上可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法律规范与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密切联系,公司法不应当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召开的“合法性”要件。

其实,比“董事会会议召开合法性”更值得公司立法关注的是会议人数计算基数的确定化规范问题。会议人数计算基数是指计算出席董事会人数比例的基数。所谓会议人数计算基数确定化规范,是指法律对计算出席董事会人数比例的基数予以明确、稳定的强制要求。基数不同,得出的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要求的结果也就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到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董事离职或董事因出现消极资格原因而不能再担任董事职务等现象,导致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减少。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当董事会有6名董事丧失董事资格时,剩余的“全体董事”只有5名,仅需3名董事即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由3名董事出席会议并持赞同意见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如果按照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规则,由3名董事出席会议并由2名董事持赞同意见即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可见,无论按照哪种规则表决,都会出现由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不合理结果,究其原因,就是“会议计算基数”的不确定所致。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计算基数予以确定化规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规范操作的简便性角度考量,笔者建议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人数作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计算的基数。《公司法》应当规定,在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不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一定比例。

综上所述,如何确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如何确定赞同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人数,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合理构建极为重要。但是,仅仅考量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仍不能构建科学合理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因为还有公司自治这一更为重要的因素不容疏漏。

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与公司自治

倘若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该章程的这一规定是否有效?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该章程的这一规定当属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12条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采用了完全法定主义原则,没有为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自治预留空间,这一立法态度是否正当值得商讨。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使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定其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14]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具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就必须采用完全法定主义方式。由于公司是投资者运作资本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自治特性仍是公司法在规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时应当认真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英国2006年公司法》和《德国股份法》均无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这种立法技术所蕴含的法律理念,就是为公司确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预留最大的自治空间。美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都充分考虑到了公司自治的重要因素。[15]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无论是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对赞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人数的要求,还是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的规范,都应当为公司自治预留足够的空间。

(一)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中的人数要求与公司自治

由前述可知,公司立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会涉及两个方面的人数要求,一是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要求,二是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要求。毫无疑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越多,就越会使董事会决议更高程度地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应当认识到股东作为投资者,有权要求董事会决议能够尽可能高程度地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以便更有效地获得其投资的期待利益。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全体或过多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能过分要求全体或过多的董事赞同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这是因为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的过高要求,会导致董事会决议难以及时作出,由此产生如下不良效果:其一,降低了董事会的工作效率,甚至会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其二,董事会决议经常难以及时作出,容易积累公司管理中的难题,进而激化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在董事层面导致了潜在的僵局”。[16]另外,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过高要求的规定,会挤压公司治理的自治空间。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财产的私权属性、不同公司之间经营管理的不同特性、各个公司自身经营决策目标的特定性等,都要求公司立法尊重公司自治特性,不宜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规定得过高过死。

然而,尽管如此,公司立法也不能对出席董事会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不予以规定。其理由主要是:其一,保护小股东利益。在人合性因素浓重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完全可以基于股东之间的信用基础由公司章程确立,无需公司法强制规范。而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中,股东之间缺乏了解,信用关系薄弱,如果任由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那么就难以避免大股东或个别董事利用公司自治所确立的不合理的表决规则来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其二,保障董事会决议具有较好的质量。出席董事会决议的人数多少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多少,与董事会决议所能凝聚的董事会集体智慧的程度、正当性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如果法律不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基本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太少,参与董事会决议内容讨论的董事人数太少,影响董事会决议的质量;如果法律不对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作出基本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由太少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造成不正当的表决结果。

综上所述,公司立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既不能规定得过高,也不能不予以规范。公司立法如何把握这个度呢?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案就是对这两个方面的人数要求设定“最低标准”。那么,这个“最低标准”又应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以“过半数”作为对这两方面人数要求的“最低标准”。

“过半数”是相对多数的一个分界线,只有超过半数才为多数,否则即为少数。如果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人数的标准未过半数,会造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或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达不到相对多数,导致董事会决议不能凝聚相对多数董事的智慧,显露出董事会决议规则缺乏应有的公正性。相反,公司法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要求的规范高于这个标准,就会挤压公司自治的空间,限制了公司自治权力作用的发挥。可见,“过半数”是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中两个方面“人数要求”规范的最佳选择。由此形成的公司法规范,既疏通了国家公权力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进行适度干预的通道,又兼顾了公司自治权力行使的必要空间。

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应当“过半数”的要求,只是为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设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确定性规则。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制定高于这一标准的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如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应当超过三分之二;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到会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既然董事会决议承载的集体智慧主要是服务于投资者股东的,那么在不低于法律所设定的最低标准的底线之上,股东们对董事会决议所能体现的集体智慧的多少就具有发言权,就有权在董事会决议所凝聚的集体智慧程度与董事会决议规则所形成的效率程度之间选择适当的契合点。我国《公司法》第112条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规范制定得过于死板,未给公司自治预留应有的空间,应当予以修正。

还需提及的是,《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有特别表决的规定,那么对董事会是否也应当有特别表决的规定呢?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规则,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17]诚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特别表决的具体办法,[18]这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笔者并不主张对董事会特别表决进行规范,这是因为董事会的法律属性不同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将股东个人利益融合为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通常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当涉及股东的重大利益时,就需要通过特别表决程序的规则来防止“大股东的专横给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19]而董事会决议则是为了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不应当与单个的股东利益或董事的个人利益直接相关。公司法以强制规范设计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规则,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说到底,董事会决议的特别表决事项应当属于公司自治决定的事项范围,公司立法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而只要为公司章程的自主规定给予足够的空间就行了。

(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与公司自治

一般而言,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进行现场表决依法作出,即出席表决作出。然而,董事会决议能不能通过其他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作出?对非出席表决方式(如通讯表决方式),现行《公司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不过,2005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都对董事会的通讯表决作出规定,允许董事会在一定条件下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上市公司制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21]采用通讯表决方式作出董事会决议的现象已不鲜见。[22]那么,公司立法是否应当允许公司董事会采用这一表决方式并予以科学规范呢?笔者认为,公司法既不能阻止董事会采用诸如通讯表决的非出席表决的方式,也不宜予以放任。公司法应当规定以出席表决为基本方式,以非出席表决为辅助方式;既对非出席表决方式适度规范,又为公司章程自主确定非出席表决规则预留必要的空间。

首先,公司法应当将出席表决作为董事会决议的基本表决方式进行规定,这是由董事会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所决定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肩负着实现全体股东投资期待利益最大化的重任,而董事会决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董事会经营管理的效果,进而影响着公司的成败兴衰。“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只有在集体讨论和商议后才作出一项决定,讨论可以改变看法,共同商议可以使想法敏锐,这些都能改善决策的进程。”[23]所以,董事会的决议原则上应当基于董事的充分讨论酝酿再行表决形成,使其能够真正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这就要求法律将出席表决作为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基本方式。

其次,公司法应当允许董事会以非出席表决的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正当适用作出规定。显然,在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时,不能因强调出席表决方式的重要性而否定或忽视非出席表决方式的积极作用。公司立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可以恰当适用非出席表决方式,使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能为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提供表达自己真实意见的机会;有助于董事会灵活、及时地作出决议,提高工作效率;有助于降低董事会会议成本,并形成性价比更高的董事会决议。正是由于非出席表决的灵活性、公司经营地域的日益扩张化以及董事分布的分散、通讯方式的便捷等因素,越来越多的公司乐意采用非出席方式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

但是,过分依赖于非出席表决方式,忽视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合理规范,带给公司的未必是福音。由于非出席表决方式是在董事之间不能当面交流的情况下进行的,难以充分反映董事的意见,由非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质量难以与由出席表决方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相比拟。所以,允许公司采用非出席表决方式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法应当予以合理规范。[24]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建议,公司立法应当采用强制规范和任意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对非出席表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决议内容、信息提供、表决计算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表决方式的不同对董事会决议的规则就具有不同的影响。例如,采用通讯表决方式的,对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要求或计算方式就不同于出席表决方式。公司法在允许董事会吸纳非出席表决方式的同时,应当注意协调表决方式与相关规定的联系。

四、结论与建议

董事会的性质与职能是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范的重要法理基础。股东有权期待从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中获益。公司立法应当规定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表决通过,以利于促使董事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坦陈己见,使董事会决议能充分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

公司法没有必要对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设定合法性要件。由于对董事会决议应当采用由出席会议董事表决通过的方式,为避免由出席会议的太少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就需要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予以规定。所以,现行《公司法》不应当将出席会议董事的人数规定为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要件,而应当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必要条件。

公司立法应当充分重视公司自治的因素。关于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过半数”的规定,应当是公司立法为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设定最低标准的规范,而不应当是确定性规则。法律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制定更高要求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

通过检讨《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可见其有如下明显缺憾:“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不利于促进董事积极出席会议、坦陈己见地讨论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112条所规范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没有为公司自治预留应有的空间,难以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要求。笔者建议将现行《公司法》第112条修改为:“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当超过由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的半数。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由高于出席董事会会议半数以上的董事人数通过;也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通过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高于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半数以上的数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董事会就非重大事项决议的表决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或其他适当的表决方式的决议规则。”

注释:

[1]为论述方便,本文所称董事会决议表决,除明确表明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外,均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

[2]周友苏:《新公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6页。

[4]笔者认为,董事在董事会决议表决时不能投弃权票。对董事来说,不仅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且对董事会决议内容明确表达自己赞同与否的态度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出席会议的董事如果以弃权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但未尽其对公司管理的职责,而且还有可能逃避因错误表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态度只能分为赞同与反对两类。

[5]See Derek French, Stephen W. Mayson, and Christopher L. Ryan, Mayson, French&Ryan on Company Law, 26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9,p.444.

[6]同前注[3]。

[7]虞***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3页。

[8]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9]同前注[8],金邦贵译书,第127页。

[10]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11]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2002年修订版)第8.24条第1项规定。该法第8.24条是关于“quonun and voting”(法定人数和投票)的规定,对该条中的“a quorum of a board of directors”,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同前注⑦),有的学者译为“董事会法定人数”(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其实,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该条实际上是关于董事会决议生效的合法性要件的规定。

[12]孙利侠:《董事会议案通讯表决利弊调查》,《董事会》2009年第10期。

[13]有学者甚至主张不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参见罗培新:《董事会公司法规则之完善—合同路径下的公司法修改之二》,《金融法苑》2003年第5期。

[14]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5]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24条第3项、《法国商法典》第100条第2款、《日本公司法》第369条第1项、《韩国商法典》第391条第1项、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6条。

[1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17]《光明***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4条第3款与《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10条均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18]同前注[2]。

[19]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6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但是,这一规定在2006年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时被取消,而第109条规定“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9条的规定“应当可以理解为允许董事会的通讯表决”。参见王宗正:《股东大会通讯表决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21]《上海市第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22条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22]同前注[12],孙利侠文。

董事会决议篇3

(经XXXX年X月X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法和程序,保证董事会工作效率,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切实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设立董事会。依法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财产,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经营决策权。

第三条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专业委员会。如:战略决策管理委员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薪酬与绩效考评委员会、提名与人力资源规划委员会等。

第四条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董事会职权

第五条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董事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决定公司的投资、资产抵押等事项;

(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聘本文出处为文秘站网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9)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10)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资产重组的方案;

(11)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2)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13)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董事长职权

第六条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董事长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3)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4)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5)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6)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通知程序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八条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由董事长召集,在会议召开前十日,由专人将会议通知送达董事、监事、总经理,必要时通知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⑴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⑵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⑶监事会提议时;

⑷总经理提议时;

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方式为:书面方式、传真方式、电话方式、电邮方式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前5日内,由专人或通讯方式将通知送达董事、监事、总经理。

第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会议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等。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的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采取书面、电话、传真或借助所有本文原创出处为文秘站网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董事对会议讨论意见应书面反馈。

第十二条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如有本章第九条⑵、⑶、⑷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董事出席。委托董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被委托人出席会议时,应出具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

决权。第十五条董事会文件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董事会文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各位董事和监事会***(监事)。董事应认真阅读董事会送达的会议文件,对各项议案充分思考、准备意见。

第十六条出席会议的董事和监事应妥善保管会议文件,在会议有关决议内容对外正式披露前,董事、监事与列席会议人员对会议文件和会议审议的全部内容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董事会会议议事和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除董事须出席外,公司监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必要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在审议和表决有关事项或议案时,应本着对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所议事项充分表达个人的建议和意见;并对其本人的表决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列席董事会会议的公司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讨论的事项,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建议和意见,供董事决策时参考,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召开,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讨论的各项方案,须有明确的同意、反对或弃权的表决意见,并在会议决议、董事会议纪要和董事会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表决方式均为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对董事会讨论的事项,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每人具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若与董事会议案有利益上的关联关系,则关联董事对该项议案回避表决,亦不计入法定人数。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对审议下述议案做出决议时,须经2/3以上董事表决同意。

(1)批准公司的战略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

(2)批准出售或出租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当前净资产值的15的资产的方案;

(3)批准公司或公司拥有50以上权益的子公司做出不超过公司当前净资产值的15的资产抵押、质押的方案;

(4)选举和更换董事,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5)公司董事会工作报告;

(6)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9)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资产重组方案;

(10)修改公司章程方案。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对下述议案做出决议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1)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2)聘用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用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3)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4)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就总经理的工作做出评价;

(5)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的方案;

(6)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事项的方案。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公司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由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向董事会做出报告。

第六章董事会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形成有关决议,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记载,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决议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决议的书面文件作为公司的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在公司存续期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如果董事会表决事项影响超过十五年,则相关的记录应当继续保留,直至该事项的影响消失。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决议包括如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2)亲自出席、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姓名、缺席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3)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

(4)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5)审议事项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会议就会议情况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保存或指定专人记录和保存。会议记录应记载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出席董事姓名、委托人姓名、董事发言要点、每一决议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每一董事同意、反对或放弃的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对公司董事会决议和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或记录员必须在会议决议、纪要和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违反公司章程和本议事规则,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本规则第五章第二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议事范围,因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超前实施项目的,如果实施结果损害了股东利益或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董事会会议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的议案一经形成决议,即由公司总经理组织经营层贯彻落实,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督办并就实施情况及时向总经理汇报,总经理就反馈的执行情况及时向董事长汇报。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就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具体落实中违背董事会决议的,要追究执行者的个人责任;并对高管及纳入高管序列管理人员进行履约审计。

第三十四条每次召开董事会,由董事长、总经理或责成专人就以往董事会会议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向董事会报告;董事有权就历次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向有关执行者提出质询。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秘书须经常向董事长汇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出席总经理办公例会,如实向公司经理层传达董事会和董事长的意见。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法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效率,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依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行使监督职能。

第三条本规则对公司全体监事、监事会指定的工作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的其它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条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会***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之决议选举和罢免。

第二章监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监事会(监事)对公司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六)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解答所关注的问题;

(七)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议案讨论时提出建议、警示;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公司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开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可以决议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在接到监事会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做出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监事会可以再次做出决议,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应当符合《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一)董事人数不足最低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累计需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第三章监事会***的职权

第八条监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主持监事会日常工作;

(二)签署监事会的有关文件,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制定监事会工作计划;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工作报告;

(五)认为必要时,邀请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列席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监事会会议制度

第九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举行临时会议:

(一)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时;

(三)董事长书面建议时;

第十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能履行职务时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监事会召开定期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送达给全体监事,监事会与董事会同时召开的,可以用同一书面通知送达监事。

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传真方式)、电话通知、电邮通知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二日。

第十二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项及议案,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应有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代为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被监事的权利。

委托书应载明:人姓名、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监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行使监事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持会议,监事会***因故不能出席时,由监事会***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监事会的决议规则

第十五条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对表决时享有关联关系的监事,应回避表决。会议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数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监事会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或专人保存。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决议篇4

文章以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工投)为例,论述了以外部董事制度为核心的宁波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的改革探索,它将有助于实现国企决策权与执行权分离,实现董事会集体、科学、高效决策,确保国企董事会更好地代表出资人利益,正确处理各方面关系,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决策和防范风险水平。

关键词:

国有企业;董事会;外部董事;改革

一、引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需求,国有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制度。2015年11月3日,宁波市***举行宁波工业投资集团公司外部董事聘任仪式,向宁波电子信息集团董事长李凌、宁波东方集团董事长夏崇耀等两位企业家颁发聘书。这是宁波市属国企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开启的破冰之旅,标志着宁波市属国企以“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相结合”为核心的规范董事会试点改革实质性启动,也标志着宁波工投新的董事会运作机制正式运行,向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又迈出扎实一步。

二、宁波市属国企董事会改革试点工作的背景

上世纪90年代起,我国国有企业开始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改制,引入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本世纪初,上市公司普遍设立了***董事,***董事实际上是外部董事的一种,强调其***于股东的特性。而央企(包括地方国企)都是国有独资,***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既然只有一个股东,就没有必要强调其***性,所以在国企董事会改革中被称为外部董事。外部董事是与内部董事相对应的一种称谓,通常是指仅在公司担任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不担任其他职务,且与公司不存在直接与间接商业利益的关系,不妨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董事会成员。外部董事由于多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且不在执行层兼职,有助于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制衡,有助于提升董事会决策的客观公正与科学高效。2004年6月,时任******主任李荣融宣布选定7家央企进行首批董事会试点建设工作,并下发《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这是央企层面首次试点推行以外部董事为核心的董事会改革。截至2015年末,******所属央企纳入董事会试点企业户数已近百家。近几年,山东、江苏、上海、天津等省市***也陆续开展董事会试点工作。地方国资系统全面推广***董事制度势在必行。2015年,宁波市***把“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国企管控水平”列入宁波国资系统年度6项重点任务之一,并将宁波工投作为规范董事会建设的首家试点单位。宁波市委组织部、市***相继颁发《规范宁波市属国资公司董事会建设意见》、《宁波工投开展规范董事会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关于授予宁波工投董事会有关权限的通知》等文件,确定在宁波工投试点实行委派外部董事制度,推进决策层与执行层分离,形成各司其职、运转高效、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总结经验,稳步在市属国企系统推开。

三、宁波工投试点外部董事制度的目的与成效

宁波工投组建于2002年末,是在当时宁波市属七大工业国企系统全面完成两项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成立的。作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组建的国有独资集团公司,宁波工投成立之初就按照《公司法》要求,分设了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在治理层面实现了公司决策权、监督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在重大事项的日常议事流程上,设置了由***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等组成的分类、分级审议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作为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当时由市委组织部、市***任命、委派、提名的***委员、董监事、经营层组成成员高度重合,不同类别的决策会议,出席人员几乎一致。出于这种原因,宁波工投在较长时期内以“高层办公会议”的形式履行公司日常行***性事务的决策职责,董事会每年只召开一次年度定期会议,其他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一般都在报经高层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采用临时董事会形式出具书面决议。这样做的好处是决策效率较高,但也在事实上造成了国企的“内部人控制”,容易造成决策权限分界不清、总经理办公会议流于形式等弊端,与《公司法》要求相悖。事实上,这种现象在其他国资公司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宁波工投规范董事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关键性制度安排是建立外部董事制度,这样做可以避免董事与经理人员的高度重合,消除了“内部人控制”弊端。受聘的两位外部董事都是知名企业家,经验丰富、见识卓越,他们加入宁波工投董事会,必将为宁波工投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带来新的理念和思路。宁波工投董事会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完成顶层制度设计。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完善,新增董事会引入外部董事等条款,并报经市***审核通过;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宁波市属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宁波市***监管事项清单》精神,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总经办会议的议事流程、决议方式、议题督办、董事会沟通协调机制;编制宁波工投董事会授权体系表,以清单形式确定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办公会议权限,形成权责明确、边界清晰、规范高效、沟通顺畅的决策流程。以此为基础,对其他各项制度进行修订,调整完善相关业务流程,以适合新的管理体制,为董事会规范运作打好基础。二是形成规范的董事会架构。宁波电子信息集团董事长李凌、宁波东方集团董事长夏崇耀出任宁波工投外部董事,宁波工投新一届董事会架构正式形成。董事会共有5名成员,其中,外部董事2名,内部董事3名(分别是董事长、总经理及职工董事)。同时,设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做好董事之间,以及董事会与出资人、公司***、监事会、经营层之间的沟通协调等工作。成立董事会办公室,为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做好会务保障、信息联络、资料归档,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为董事履职提供便利服务等。三是充分发挥董事会、经营层、监事会职责。实施董事会改革后,宁波工投董事会、经营层、监事会按照“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原则,认真履职,形成各负其责、边界清晰、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截至2016年3月末,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2次,临时会议2次,共审议各类议题15项(包括人事聘任2项、制度修订2项、重大投融资5项,对外担保3项、重大资产处置3项),听取专题汇报1项,上报市***审核议题7项;总经理办公会议承担着贯彻落实董事会各项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董事会改革试点成效的重要任务,已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6次,审议各类议题42项。总经理办公会议还专门建立学习制度,每次安排不同主题的简短业务学习和重要会议、法规与文件的贯彻传达;充分发挥监事会重要作用,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议,对各项议题履行监督权和质询权。除履行日常职责外,监事会还实施2项专项调查,发出专题检查报告2份,向董事会及经营层发出提醒函1份,董事会及经营层接函后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积极措施。

四、宁波工投董事会改革的经验与意义

不管是央企还是地方国企,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创新发展、综合保障、战略支撑的重要作用。在新一轮的国企改革中,这种作用必将得到进一步增强。董事会作为一个国企的决策中心、战略中心和推动主体,其运行机制健全与否直接决定公司业绩的好坏与未来的成长性。宁波工投作为宁波市属国企首家试点董事会改革的企业,新机制运行时间尚短,但已逐步发挥出预期的示范作用。当然,任何改革都是一种探索,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发挥优势,查补短板,激发改革的最大效应。宁波工投董事会改革的主要经验:一是领导重视,上下合力。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高度重视宁波市属国企董事会改革工作,根据国企定位与产业特点,选定宁波工投作为首家试点单位,并颁发一系列文件进行专项部署。特别是市***给予了大力支持与帮助,从方案筹备、制度配套、改革进展各方面进行全程配合指导。宁波工投抓住契机,把董事会改革与“十三五”发展规划结合起来,迅速推进各项前期工作,并对制度体系进行全面梳理,使公司的发展理念与议事流程与新机制相匹配。二是合理选定外部董事人选。宁波工投从行业布局与未来发展战略出发,从知识面、专业性、市场性等方面考虑,进行充分调查和内部讨论,向市***推荐合适的外部董事人选。市***经充分酝酿,最终聘任的两位外部董事都是非常优秀的企业家,既具有丰厚的企业管理经验,又热心参与国企管理,专业知识与经验融合互补,符合宁波工投发展需求。这样做有助于避免“花瓶”董事的产生。三是强化日常信息沟通与会前充分酝酿。不管是董事会议题还是总经理办公会议议题,会前都充分征求公司***、监事会意见,提高决策科学性与透明度。为确保每个董事都能充分发挥作用,***行使表决权,宁波工投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定期会议须在15天前、临时会议须在3天前把议题内容送交每位董事。为进一步保证外部董事知情权,对于重大审议事项,还由公司分管领导或董事会秘书专程向外部董事汇报情况,提前听取意见与建议。四是逐步探索建立董、监事评价激励体系。董事、监事的能力、素质、敬业精神如何,对提升董事会、监事会运作效率,进而对公司价值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随着国企治理体系的完善,这些评价系统也必将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市***正在细化完善对选聘外部董事的评价激励方案,为在全市国资系统进一步推进外部董事制度创造条件。总之,宁波工投董事会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总结完善的地方还很多,但它已为宁波其他国企提供了创新样本。宁波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改革将在试点基础上,总结经验,按照“成熟一家,推进一家”原则,逐步在市属独资公司中推广。宁波市***将建立“外部董事人才库”,面向社会招聘优秀的经营管理人才,逐步扩大外部董事试点范围,向市属国有企业委派决策能力强、懂经营、会管理的外部董事,充实董事会人员队伍,努力提高董事会决策和防范风险水平,提高监督和管理能力,确保国企“基业长青”。

参考文献:

[1]仲继银著.董事会与公司治理[M].中国发展出版社,2014

[2]李锦著.国企改革顶层设计解析[M].中国言实出版社,2015

董事会决议篇5

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__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 股东各方

第一条 本合同的各方为:

甲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 ___ ____

乙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第三章 公司名称及性质

第二条 公司名称为:_________。

第三条 公司住所为:_________。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_________。

第五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四章 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整(rmb_________)。

第七条 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如下: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丙方:_________。

第五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八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_________。

第九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_________。

第六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十条 各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并享有表决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法规及公司合同的规定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合同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法规及公司合同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合同;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法规及公司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合同;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有关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合同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推选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董事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非经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董事会批准,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公司业务属同一或类似性质的商业行为,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五)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擅自将公司资金拆借给其他机构;

(六)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七)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八)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司合同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三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三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修改公司合同方案;

(十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聘请经验丰富的,在高新技术领域内有造诣的技术专家及其他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辅助董事会进行对管理层递交投资项目的决策。公司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以不超过公司总资产80%的资金进行投资,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产生或决定罢免。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理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或监事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本章第四十三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须在赞成、反对或弃权项中选择一项举手投票。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留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所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及投票董事姓名)。

第四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合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由会议记录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八章 总经理

第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第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连聘连任。

第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合同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对外投资项目,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净资产20%(含20%)的单项贷款与担保。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总经理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总资产50%(含50%)的单项短期投资,但须按照公司制订的决策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九章 监事

第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方式及成员的产生由股东会另行通过决议。

第五十八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六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由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合同第四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合同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监事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一章 解散和清算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布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五)其他引起公司不能持续经营的原因。

第六十七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决议确定。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七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合同修改

第七十八条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应由各方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署。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合同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自签约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丙方(签字):_________

董事会决议篇6

【关键词】公司管理 出资人

一、董监事履职的意义

董监事作为母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股东方权益代表,应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贯彻母公司战略部署安排,行使法律赋予董监事的参会权、表决权、签字权、决策或监督权等权利,勤勉尽职的履行工作职责。董监事的勤勉履职有助于构建子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约束机制,维护母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子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二、董监事的工作职责

母公司外派的董监事,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具备所任职岗位业务素质,具备把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前瞻、预测能力和决策、判断水平,同时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财务、经营、法律、管理、所从事行业等专业知识。

董监事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按章程在所任职公司参加重大事项决策,关心所任职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了解掌握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管理中或可能出现的重大情况,并以适当方式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意见或建议。维护股东方权益,检查督促相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即三会决议的执行,及时掌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资产、财务、计划、投资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在遇重大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法律和章程提请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时或事后立即向母公司报告。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工作中积极与其他股东方代表、董监事进行沟通。在提交议案、进行表决以及实施其他履职工作行为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集团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三、如何加强董监事履职行为的管理

(一)加强培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事会是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承担着大量的经营管理工作;监事负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监督职责。一些董监事缺乏相应岗位要求的专业背景,在公司治理、决策、监督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不足,履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母公司应加强子公司董监事培训,包括***治素质、职业道德的教育,组织对担任股东代表、董监事的人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培训内容涵盖财务、经济、金融、法律、管理等专业知识,不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监事应于就职开始时制定本人履职工作计划,合理确定履职工作任务与时间,参加必要的学习、调研或其他相关工作时间。董事长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或临时组织(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委托他人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实施公司的部署和要求,与各股|方及董事沟通协调,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明确程序,规范董监事履职的流程

母公司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董监事对相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案进行审议,形成公司对相关议案的表决意见,组织股东代表、董监事按照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

(1)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拟召开股东会、董监事会时应提前将议案上报母公司,同时发送公司董监事,董监事收到议案后应针对有关具体情况提出本人意见。

(2)收到会议议案和董监事意见后,母公司审批并研究确定母公司意见,并将最终意反馈至各董监事。董监事需根据母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审议、表决或签署相关议案。董监事出席会议时出现临时情况,致使未按母公司进行表决,相关董监事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必要时提交书面报告进行说明。

(3)董监事应按时出席所任职公司的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向所任职公司办理请假、委托他人出席等手续,受托人出席会议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否委托表决及表决意见,以及公司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4)母公司派到所出资公司的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需要持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代表应依据相关授权书所列示内容审议并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股东会现场临时增加或减少股东会议案时,股东代表未经授权不得予以表决,因特殊原因对未经授权的议案进行表决,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有关情况。出席参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应妥善保存会议资料,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当次会议的文件或文件副本报送母公司。

(5)董监事应对会议通过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事项,应及时对公司提出质询,予以制止或要求纠正,必要时报告母公司。

(三)完善机制,加强对董监事的考核激励

母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机制,加强对外派董监事的考核与激励。将薪酬与所派驻子公司利益增减情况相挂钩,同派驻公司的经营风险相挂钩,充分调动外派董监事履职的积极性。

董监事应于每年一季度之前,报送本人上年度履职工作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①所履职公司名称、本人职务、专职或兼职;②所任职公司重大事项(包括股东方变动、股权比例调整、董监事变更、经营层变更、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重大并购重组等事项);③本人担任董监事的具体工作情况:董监事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所在公司实际履职的工作时间及主要工作,如参加会议、听取汇报、考察调研等;④审议通过议案的情况及议案的执行情况;⑤对公司规范治理,发展战略、重大经营决策等提出意见或建议;⑥公司经营管理层尽职尽责情况。

董事会决议篇7

第一条为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创新教育体制,使民办学校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通过规范行为,使其在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机制中运行,根据《民法教育促进法》、《教育法》、《公司法》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校名定为3311学校

第三条本校法定校址:3311市场南侧

第四条本学校经33县人民***府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民***部门注册登记并享有***的法人资格,其经济活动及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非营利性的小学、初中九年义务制学历教育,并由33一中作为国家资产委托管理单位控股、吸纳企业及个人入股为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六条本校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认真贯彻***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培养优秀基础人才服务。

第七条业务主管单位:33县教育局,该校业务纳入教育局管理与考核中。

登记管理单位:00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处。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八条业务范围:从事小学、初中九年义务制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优秀基础人才

第三章资本结构

第九条本校资本货币资金总额为:万元

第十条本校股份构成为:万元(其中土地亩现行评估价万元),教师20名年工资总额万元。

第十一条本校所有投入的股份资产均以资产评估部门和***门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并出具权威凭证后方可以定为有效股金。

第十二条本校股东未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转让其全部或一部分股金。

第十三条学校设风险抵押金,出任董事长须购风险抵押金万元,副董事长万元。

第十四条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议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本机构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为最高权力机构。成员为五人,每学期由董事会召集召开一次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董事会职权:

(一)聘任或解聘校长、副校长、主任等;

(二)修改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审查教育教学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

(七)审定内部机构设置,增加或减少开办资金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召开董事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九条董事会设置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1-2名。正、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正、副董事长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二十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职权。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会议董事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最后裁决。

第二十二条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人员须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 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第二十三条出席董事会议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会议决定必须超过参加会议人数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董事长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由董事长委派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或委派代表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校长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九条本机构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全体教职工中产生和更换。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单位的财务;

(二)对董事、主要领导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董事、主要领导的行为损害单位和利益时,要求董事和主要领导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法和小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监事会决议须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不得兼任单位董事、主要领导职务及财务负责人。

第五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章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与***策、法规相违背,或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修改时,由董事个人或联名向董事会提出,经董事长审定,由董事长责成专人修改。

第三十五条修改的章程,须在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六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机构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七条本机构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安置师生。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本机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年月日经董事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决议篇8

究竟该如何正确对待董事会中的反对票呢?董事会应该营造一种积极的氛围,鼓励董事充分表达意见,尤其是反对意见,这对提高董事会决策质量非常重要。否则久而久之,董事因有所顾忌而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少数董事对议案投反对票的情形就几乎不会出现。这样无疑会对董事会的科学决策和规范运作形成障碍,对董事的忠诚、勤勉履职带来负面影响,使董事会运作流于形式,董事会成为“橡皮***章”,辜负了股东的信任和重托。

一般从董事会成员的构成看,由于董事们的工作经历、专业背景不尽相同,对问题或议案的认识存在分歧、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董事应有必要的***性,能够充分地对议案发表意见、交流沟通,这样董事会才能集思广益、科学决策,真正发挥有效制衡作用。如果董事对董事会议案的意见总是一致、没有分歧,不能正常表达不同意见,甚至对不可行的议案不能投反对票,那么董事会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所谓的公司治理就成了一句空话。

对公司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决策和选聘公司经理人是董事会的重要职责。在这些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董事会的作用不可替代,董事能否充分地发表意见、***地进行表决就很关键。相对来讲,董事对重大决策事项的议案投反对票的难度要大于投赞成票,尤其是少数董事投反对票时,需要进行更充分的调研论证,掌握更充分的信息和可靠的依据,投反对票时会更加谨慎,而且需要一定的勇气。

在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有反对票不是坏事,这可以使董事们从正反两个方面加深对决策事项的认识,有利于促进董事会科学、民主决策,真正发挥董事会的作用,也充分体现董事的价值。

据了解,某央企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就有这么一条,如重大投资项目在董事会议案审议中没有一张反对票,则此项议案原则上不能通过。这听起来近乎苛刻,其实不无道理,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尤其对于重大项目投资的决策,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不仅仅要考虑企业的内部资源配置,还要考虑企业的外部环境条件。对央企而言,不仅仅要考虑项目的投资收益,还应考虑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只有在充分吸纳各位董事的真知灼见和宝贵意见的基础上,权衡利弊方能做出相对正确的选择,这其中自然包括反对的意见。在国有企业尤其是单一股东的国有企业董事会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充分重视反对票的作用,让反对票成为董事会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环节。

在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中的执行董事,往往兼任公司总经理,一般都有较强的投资冲动。非执行董事有在股东任职的,也有股东委派的专职董事,他们往往会从股东的发展战略和股东对该公司的定位出发,大局观较强。而专职董事由于有较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对于任职公司的情况了解更多,与经营层的交流沟通也较为充分,因而无论在坚持股东意志、维护股东权益方面,还是在推动任职公司业务发展、管理提升和合法合规经营等方面考虑得更为全面,专职董事相对更***、更客观。从实际的运作情况来看,也往往是专职董事对重大议案提不同意见和投反对票的居多,由此体现出专职董事的价值。

目前部分央企集团已在执行向成员企业委派专职董事的制度,专职董事的作用和价值已得到充分的肯定和认可,尤其是专职董事在对集团成员企业董事会重大议案中的不同意见和反对票对强化集团管控意志和有效防范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央企集团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专职董事制度,在下属成员企业董事会、尤其是在独资的成员企业董事会中加大委派专职董事的力度,甚至可考虑专职董事在董事会中过半数的安排,以充分发挥专职董事的***、客观作用。

在国有企业董事会,董事不愿提反对意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应有的激励、约束和问责机制。如在重大投资项目议案决策中,有董事投了反对票,但该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后评价表明该董事的意见是正确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责,但并不会受到任何激励,对投赞成票的董事也没有相应的问责,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也缺少提反对票的动力。因而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和问责机制,同时做好董事反对票情况的统计和收集,结合项目后评价及其他因素,对董事会、董事进行评价或考核,对董事进行必要的激励和问责,就更加有利于积极发挥董事会有效制衡作用。

董事会决议篇9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行***法规 、本细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法规、本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应当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 、行***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

第十六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 、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或其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 ,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 ,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 ,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 (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持 。监事会***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副***主持 ;监事会副***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细则 。召开股东大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细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 、***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 ,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 ,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 ,包括回购的条件 、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

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

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本细则规定期限内 ,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 ,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 ,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法规 、本细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

以公开谴责。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 、行***法规 、本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切实履行职责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 ,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发行外资股的公司的股东大会 ,相关法律 、行***法规或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公告或通知 ,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 ,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本细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 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细则(20xx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 〔20xx〕20 号)同时废止。

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7、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8、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特有的职权)。

董事会决议篇10

关键字: 董事,职权行使,制衡机制,立法完善

董事作为现代公司的“王子”,其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其行为对股东、公司、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有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而这一切均源于董事的职权。那么董事的职权究竟具有什么性质?其权力的源头何在?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衡呢?我们将运用社会学的制衡理论,试***通过董事行使职权的全过程来构建一套既能保障董事自由和有效地行使职权,又能预防和制止董事权力滥用的制衡机制。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保护大众的投资利益以及确保我国经营活动的有序运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董事职权的法律界定

现代社会已普遍把董事作为公司的一个必设机关。董事作为一种功能性概念,法律强调的是其功能而非其称谓。在香港,不管被称为总裁、理事抑或经理,只要其行董事之实,就可以被推断为董事[1].因此,董事是指占据董事地位并行使董事职权的人。那么,董事职权的本质是什么?如何对其定性呢?我们以为:

(一)董事职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在其位则必行其事的权力。

权力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且在不同时代被赋予不同的涵义。德国社会学家、***治学家马克斯·韦伯对权力下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定义,即“权力是把一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行为之上的能力”。具体到法学领域,权力是指“某一人通过做或不做某一给定的行为从而改变某种给定的法律关系的能力。”[2](P.1130)享有权力的人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某种既定的法律关系,董事能把自己的意志置于公司本身之上,以自己的这种行为去改变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董事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事,所产生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故董事享有的职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权力。

权力作为一种主动的命令是有别于作为被动请求的权利的,权力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我能够、你必须”[3](P.150),而权利与相对人的关系则是“我主张、你必须”。权力具有强制性,权力的相对人如果不服从,权力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服从,而权利人在其请求遭义务人拒绝后一般只能请求公力救济。权力与特定的职位相结合就形成了职权。由于权力的公众性和组织性,各国都规定职权不能放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董事的职权是一种占据董事职位、享有董事权力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三位一体的权力。

(二)董事职权源于法律的直接授予

在公司制度诞生之初,董事(会)的职权是由股东大会授予的,那时人们的理念以为,董事(会)是股东会聘请的专事经营的机构,其职权自然应由代表所有者权益的股东会给予。然而,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股东们的经营理念发生了变化,固守于股东有形董事的作法已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在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机遇面前,董事只有享有相当程度的经营自主权,才不致延误商机,在市场竞争中陷入被动,由法律直接赋予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的职权更符合公司的发展趋势。因此,董事职权由股东会授予逐渐改为由法律直接授予,当今各国普遍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董事的权力。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1条第6款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他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他的指导下经营管理。”法国公司法第98条也规定“董事(会)有在任何情形下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最广泛的权限。”我国公司法亦以明文列举的方式赋予了董事(会)以广泛的权力。

(三)董事职权是公司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组成的营利性法人。公司作为一个***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力。董事作为公司内部的一个机关,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其对外能代表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行事,其原因就是他分享了公司的大部分权力。无论我们怎样看待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董事行使权力的范围不得超过公司的权力则是勿庸置疑的事实。

现代公司引进***治体制中的三权分立原则,把公司的权力分为三个大的部分。但是,这三部分的权力并非等量齐观。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股东(会)以公司所有者的身份行使关乎公司存亡的有限的权力,也是作为所有者所享有权力的底线;监事(会)专为监督和保障董事(会)按法律规定或者股东意志行使职权,是股东权益的保护神,少有涉及具体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可以这样说没有董事(会)重要广泛权力的存在就不会有监事(会)的设置。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要靠具有相当经营管理能力的董事们去实现,董事职权是股东实现投资目的的一个重要前提,董事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是公司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董事职权的核心内容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

董事要实现公司设立、股东投资的目的,必须拥有与其地位、作用相当的系列权力,其中核心的部分即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经营决策权是指董事(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做出决定。业务执行权并非指董事(会)要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亲历亲为,而是指董事(会)要把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的决定转化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措施。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董事职权是法律直接赋予董事的以公司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为核心的一种权力,是公司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董事职权的适度扩大,对公司的发展有利。但董事职权过度扩张,而又无相应的制衡机制,则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孟德斯***曾精辟地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有边界的地方才休止。”[4](P.154)作为社会法的公司法,其首要目标是试***构架一部“宪法”,以界定和限制公司权力中枢——董事会和高级经营层的特权[5](P.3),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因此,我们试***从董事行使职权的全过程来构建董事职权的制衡机制。

二、董事行使职权的事前制衡机制及其立法完善

董事行使职权的事前制衡机制主要在于限定董事的资格。董事资格是担任董事的条件,是某人能否进入董事会,行使董事(会)权力的前提,也是我们把好关口防止无才无德之士混入董事会滥用董事职权的第一步。因此,西方各国大多对董事资格作了相应的限定。

董事资格一般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前者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选为董事,比如国籍的限定、资格股和年龄等规定。后者是指法律对不可选为董事的限定性条件的规定,如品行条件、兼职条件等。

(一)董事的积极资格

1.董事的资格股。关于是否须持有公司一定股份才有资格担任董事的问题,即资格股的问题,国外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肯定式。即法律明文规定董事依法应握有一定数额的资格股,否则不能充任董事职务。如英国、我国的台湾省。第二,否定式。法律和章程均不得强行规定董事须为公司股东。如日本。第三,折衷式。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章程约定董事须为公司股东。如德国和美国。三种模式各有长短,“英国立法,旨在谋求公司基础的稳固,董事须持有一定数额的股份,其与公司的利害关系较为密切,对于公司的业务更能认真执行;日本现制,旨在谋求公司经营的便利,其董事选任资格既无限制亦可与股东以外求才,而适应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趋势。至于德美两国则折衷于英日两国。就其立制而言,孰优孰劣,何去何从,因依各国情定之,殊难一概而论。”[6](P.133)

我国公司法对资格股问题未作规定。因此,董事可由股东和非股东担任。从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和各国公司立法的取向看,智力资本将取代物质资本并成为公司发展的重要动力源泉,所有权和经营权将进一步分离,各国一般都不规定董事须持有资格股。我国公司法亦应顺应这一潮流,规定董事并非一定要持有资格股,但是董事一旦持有公司股份就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2.国籍或居所条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董事的国籍条件没有限制,董事之产生,以股东投票的结果产生。但有少数国家限制董事的国籍或居民身份,如瑞典、瑞士。瑞士公司法规定,若只有一名董事,该董事须是居住在瑞士的瑞士国民;如果有数名董事,那么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必须是居住在瑞士境内的瑞士公民。瑞典公司法规定,董事和常务董事必须是在瑞典居住的瑞典籍公民[7](P.538)。

3.年龄条件。各国均要求担任公司董事须具有行为能力,即董事须为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得担任董事。对于董事年龄的上限,多数国家不作限制,但也有的国家作了限制。如英国规定董事不得超过70岁。法国则规定,70岁以上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在职董事的1/3,“董事长的年龄不得超过65岁。董事长达到年龄限制时,视为依职权辞职。”[8]

此外,对于董事是否必须为自然人,即法人能否担任董事的规定,各国立法差异甚大。依传统看法,公司既为法人,其经营意思表示和代表机关应为自然人,因而不允许法人担任董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只能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9]而另外一些国家基于对本国国情的考虑和对公司机关认识的不同,允许法人担任董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被任命为董事。在其被任命为董事时,法人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人。”[10]

我国公司立法不强调董事必须具有中国国籍,也不强调董事必须是自然人。再者,董事所为之行为,是商事行为,属民事行为的范畴,行为人自然应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董事须为民事行为能力者,当属董事积极资格之列。我国公司立法对董事积极资格的上述规定是有其特定的原因和现实基础的:(1)我国有些地方立法,允许中外合资的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允许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11];(2)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中外董事组成,且中外任何一方均可担任董事长。这种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当然应有具有外国籍的董事[12];(3)国家鼓励法人持股公司的设立。相应地,该种公司难免有法人董事;(4)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企改革的措施,其用意在于解决企业所有与经营分离的问题。适应这一要求,股东和经营者董事应该有其差别[13].

(二)董事的消极资格

1.兼职条件。为确保董事维护公司利益,对公司事务勤勉、忠诚,各国一般规定,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实际管理人。如德国公司法规定,“未经许可,他们(指董事——作者注)不得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14]法国公司法则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担任八个以上的公司住所设在法国领土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董事。”[15](P.409)立法此举的意***在于防止董事利用其特殊的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我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否可以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法无明文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行过程中,许多股份公司的董事显性或隐性地担任其他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他们常为了自己或亲友的利益而损害其任职的某个公司的利益。特别是在国有公司兼职的董事,经常利用其董事地位侵吞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却又无从查证。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兼职担任其他公司(包括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董事或实际管理人。

2.品行条件。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对任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条件主要集中在破产者有犯罪前科以及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法官、行***长官、公证人、公司审计员等,法国公司法规定,***府成员、公务员、公证人、律师或审计员不得成为公司董事,日本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为董事:(1)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2)受到破产宣告而未恢复权利者,(3)因本法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机关和与商法特例相关的法律或有限公司法规定的罪名而被处以刑罚,其执行终了之日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经过两年者,(4)因前项规定的罪名以外的罪名,被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其执行未终止或不再执行者。但刑罚为缓刑执行者不在此限。”[16]我国公司法在第57条、第58条、第124条中也规定了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几种情形。

关于董事消极资格,英美两国采取截然不同之立场,美国法律相信股东有权力有能力选任自己认为合适之董事,而未予规定其消极资格。英国对董事资格予以强行规定,1986年还专门颁布了《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列举了取消董事资格的4种情形。我们认为,用法律强制规定董事任职资格,在股东选任的董事合格时法律自无干涉之必要,不合格时,则通过法律初次筛选,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有益无害。

三、董事行使职权的事中制衡机制及其立法完善

董事行使职权的事中制衡机制主要表现为对董事在执行职务时的活动进行监督制衡,使董事的职务活动能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说事前制衡只是在做准备工作,那么事中制衡则是为了临场监督,杜绝非法事件发生。董事行使职权的事中制衡机制主要包括对董事会决议形成的监督以及董事义务的完善。下面我们分别阐述。

(一)对董事会决议的监督

公司以及公司机关作为一种无自然生命的组织体,其意思表达主要是通过有生命的自然人来实现的。董事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参加董事会,就公司重大事务形成决议,对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做出决策。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董事和高层经营人员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方向和依据。董事会决议质量的高低、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不仅影响着一个公司的直接发展,而且也是我们监督制衡公司董事的一个重要手段。

1.董事会决议是否遵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的程序是保障实体法实现的有力工具。在某种程度上,实体法的实现是程序法合理规定的结果。法定程序的违反当事人可以直观地发现出来,并以此为理由请求法律救济。正因为如此,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董事会决策的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

(1)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董事会会议由谁召集才是合法的,各国有不同规定。香港公司条例将此项权力赋予了董事会中的任何一名董事或者公司秘书,“董事会会议可由任何董事直接通知或由秘书通知召开,适当的会议通知一般发至所有香港的董事”[17](P.82、84)。我国大陆公司法则将召集权赋予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此规定与香港公司法的规定相比,享有召集权的董事范围明显要小,这对于需要应对瞬息万变的商业社会并做出迅速准确决策的公司来说,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而且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又不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或者指定的副董事长不履行其职权时,董事会会议又由谁来召集?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无故不履行其职权,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公司法》没有规定。

(2)会议通知的时间。为了使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参加董事会会议,各国公司法都对会议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时间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259条之二规定,“召集董事会应于开会之日1周前通知各董事及监察人”我国《公司法》116条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中需载明通知事由。

(3)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各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指法律规定的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最低董事人数。其法律意义:一是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要求,会议才属合法;二是在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董事会会议上,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香港公司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视为2人。有关判例在认定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方面不尽一致。在“约克电车公司诉威洛斯”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公司章程细则未做规定,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公司董事的大多数。而在“摄***运河***”案中,法院则称,惯常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可视为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17].为避免这方面争端,最理想的安排是在公司章程细则中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17].我国《公司法》第117条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4)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香港公司法表A第86条规定,对特定合同交易有“厉害关系”的董事不得计入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也不能参与表决;但在“非厉害关系”的董事未构成法定人数的情况下通过的决议如经成员大会批准,即为有效。这一规定与普通法系国家的有关实践相似[18](P.216-219)。此即香港公司法中的“回避原则”。此外,表A第100条规定了“简单多数原则”,即董事会会议的所有决议均适用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在表决票数相等时,董事会***具有第二次或决定性的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董事通过方为有效”,至于在出席会议的董事中反对票与赞成票是1:1时,是重新做出决议还是赋予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以决定性一票?与决议结果有厉害关系的董事,在表决时是否需要回避?这些关系到董事会决议公正与否的内容,我国法律都未做规定,需要完善。

2.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各国公司法和其他强行法以及公司章程都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做了不同的限制,公司必须依法活动。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其活动也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必须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是指决议内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或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董事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在美国和日本,法律还赋予了股东请求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停止其越权或违法行为的权利,只不过美国称之为阻却命令制度,而日本称之为停止请求权制度。日本《公司法》规定,因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产生不可回复的损失时,自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的停止请求权制度,从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和股东权益的保护来说,不能不说是公司法的一大缺陷[19].我国公司法应补充规定,当董事会决议超出经营范围或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权益有产生不可回复的危险时,股东有权请求董事会停止其行为。当然,股东行使停止请求权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董事会决议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第二,停止请求权的发生是在董事会决议做出之后违法后果发生之前,董事会议尚未做成,则无阻却对象,违法后果已经发生,则阻却已无意义;第三,阻却人的条件:台湾公司法规定连续1年以上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享有制止请求权;日本的条件则是董事会决议做成之前6个月起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第四,制止方法,股东行使停止请求权,可以以诉讼外方式进行,比如股东直接向代表董事或执行董事要求,在董事不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单独或共同向法院起诉,性质为不作为给付之诉,董事会没有诉讼当事人能力,应列公司为被告[20](P.259)。

(二)完善董事义务的规定

西方各国公司立法对董事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1.忠实义务。董事的忠实义务,也称忠诚义务,诚信义务,是指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在立法及司法判例中确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的该项义务。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三。

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一种高度结合的依赖关系,股东购买公司股票原则上取决于对公司董事会的依赖与信心。因此,董事的首要义务是必须对公司忠诚。很难设想,一个私心很重的人会为了公司的发展和他人的利益而尽心尽力,会在自己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毅然选择公司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利益。”[21]一般来说,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有三种:

(1)与公司之间的抵触利益交易。所谓与公司之间的抵触利益交易是指一个公司做成的或打算要做成的交易,该公司的一个董事对于这件交易有抵触利益。其实质是公司利益与董事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二者不能两全时,董事把其个人(包括董事自己或其相关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显然这是董事对公司不忠实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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