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篇1
一、企业名称的追本溯源
企业名称的概念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发展过程中,欧洲和亚洲的继受则完全迥异。在当时的欧洲,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尤为发达,当时出现的众多公司组织,往往各自选取各个股东的姓名,合而为一成为“商号”,后来逐步扩展到独资或合伙组织。而在亚洲,“企业名称”最早被继受于独资或合伙组织,直至公司组织形态出现以后,企业名称的使用才延伸到公司组织中。在我国,企业名称的前身是“字号”。字号原为“商店名称”之意。宋魏泰《东轩笔录》记载:“京师置杂物,置内所需之物,而内东门复有字号,经下诸行市场,以供禁中。”我国现行立法沿用了“字号”一词。但不同法律条文中使用的字号意义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显然这里个人合伙的企业名称即为字号,在字号的名义下进行一切商事行为。这沿用了古代的用法。但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一般应采用“四段式”结构方式,即“行***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从此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涵,是企业用于表达自身企业文化和精神的词语,字号也就成为了一个企业可以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根本性标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商业名称”的概念,我国理论界有的称之为“商号”,商号又称厂商名称、企业名称,是经营者(商人)所经营的企业的名称,以商号的概念来泛指一切经营主体的名称。[2]也有人认为,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专属名称,它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故有学者认为,商号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广义上,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它包括工商企业的名称,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在狭义上,商号仅仅指字号。[3]通过上述的各种追本溯源,“商业名称”概念最为宽泛,含义不是非常具体明确,可以作为此类各种称谓最上面之概念,亦或者理解为“企业名称”的另一种说法;“字号”原表示商店名称,但在现行立法中则为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称谓;“商号”在我国立法中与其他法域中的概念有比较大不同,在我国主要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商号与“商业名称”同义,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而狭义即为“字号”。
二、名称权之再认识
(一)名称权的归属主体
企业有名称,并不代表拥有名称的都是企业,也并不代表企业当然就拥有名称权。名称权是相对于姓名权的概念。换言之,能够拥有名称权的前提条件便是经济组织体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众多繁杂的经济组织形式中唯有“企业法人(法人)”才拥有名称权,即经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虽然拥有字号名称,但并不拥有名称权。因为对于前者来讲,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所以就个体工商户本质而言,只是自然人从事商行为的某种形式,而对于个人合伙,虽具有团体性,终因系基于契约而成立,与个别当事人之人格、信用与财产有密切关系,仍未脱离个人色彩。盖合伙者,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设立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之代表也。[4]合伙强调当事人的信赖性,适合少数人经营小规模事业,以之经营大规模***事业,上不适宜,难以达成其共同目的,因为合伙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5]
(二)名称权的性质
名称权性质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研究的难点,目前大致有“姓名权说”、“身份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及“混合权利说”几种。[6]在一个权利的定性中出现如此大的分歧委实少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实规定了名称权为人身权一种。但是针对这一定性,国内外似乎都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名称权之性质,必须先回答下列二个问题:其一,企业法人究竟有无人格权?其二,名称权可否与主体分离,包括转让与继承?
1.企业法人有人格权如果这一命题不能成立,所谓名称权性质的人格权界说就缺乏基本前提。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但是,正是因为人格权是一个具有充分悠久历史底蕴的概念,我们才应该更加直面法人这个民事主体从拟制转向实在的历史变迁。“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策判断上的妥当性,能够保护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团体的形态而表现出的人格性利益。”这一立场也得到了众多来自于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从总体上看,“法人具有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名称。在其他方面,虽然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同样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到法律保护。”[7]因此,商主体拥有的名称权具有等同于人格权的特质是合理的。此外,“权利对象是必然的人格要素,能否带来财产利益是或然的,法律保护对象的直接根据,是因为它们是确定不移的人格要素。”[8]企业名称的形成,其目的和存在首要价值便是彰显其商主体的人格,显示其独特的法律身份。因此,将名称权定性为商主体的人格权在法理上也具有一定的基础。
2.名称权不能主体分离,包括转让和继承通说认为,名称权“转让”须采绝对主义,即名称权须与营业同时转让,或于营业终止时转让。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其实,名称权“转让”人非名称权人,而是实际行使名称权的自然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在法理上,所谓名称权“转让”,是经此类自然人允诺,名称权人主体资格终止后,特定人使用该名称。[9]故此类民事法律事实,非名称权转让。现代民法之继承,特指自然人去世,其生前财产依法归属法定范围亲属。在法律上,名称权人是拟制主体,当然没有亲属和继承人,也就当然不能成为被继承人,故名称权不能继承。综上所述,企业法人拥有人格权,并且其名称权不能与主体分离,名称权也不能如同其他财产权利一般,发生转让和继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名称权应当更加准确地理解为人身权之类型化,故名称权就其本质而言应当理解为“人身权说”,如同自然人所拥有的姓名权。某些学者认为名称权与姓名权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公法(名称管理法)上的限制不同。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是无稽之谈,试问自然人起的姓名就一定会百分之一百得被民***局所批准登记么?为了便于管理登记,自然人姓名也会受到公法的限制,如***的《姓名登记条例》中第2章中提到就“姓名设定”的相关规定,当然就企业法人而言,公法基于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止引人误认等理由而设置各种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为当事人自身意思所不能变更之内容。此外,《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样的排列鲜明地表达了立法赋予了名称权与姓名权相同的保护手段,且关于名称权的相关规定,全部列于《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人身权”之下。继续从这个角度分析,“身份权说”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名称权体现的是拟制主体作为民法法律关系中一种人格权的具体形象化体现,非身份权的表现。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并且并非人人都享有。同样的,并不是每个法人都拥有该身份权,只有在涉及到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时,法人的身份权才能体现,故将“身份权说”直接作为名称权的本质加以认识,是存在偏颇的。“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是一项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它本身是一个经济体,必须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存在,为财产而生存。[10]
名称权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性质不容抹杀。财产权说不能涵盖名称权的主体表彰功能,无法说明其与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而“知识产权说”认为,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11]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说法都仅仅看到了法人名称转让之际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忽视了法人名称权作为人格权的属性。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转让并非名称权的效力之一,应当理解为名称本身蕴涵的经济价值进行了使用主体间的转换。“混合权利说”又称“双重权利说”,认为名称权是商人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相似的性质。同时,商人在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是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商人信用的标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而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12]仔细分析,理由有二:一是名称权与姓名权等人身权不同,其有可能代表着背后巨大的经济价值,典型的便是将企业的“商业信誉”与之相联系;二是名称权具有继承与转让的特征。应当指出的是,第一个理由中,所谓的名称权具有“经济价值”是对名称权的理解错误。
企业名称篇2
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企业名称篇3
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名称一样,只是一个简单的符号而已,而与之相关的冲突或纠纷亦是少之义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名称所蕴含的意义或价值不再那么简单,与其相关的冲突也越来越多。这些冲突带来的危害是明的。冲突一方的行为可能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商标权等民事权利,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正常和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还可能直接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然而,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显得比较滞后,很多冲突和矛盾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如何准确把握企业名称在市场经济中的含义和属性,对与之有关的冲突重新加以审视,并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调整方式,这无论是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还是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的含义辨析
弄清企业名称的含义与构成及其与字号、商号之『白J的关系,是准确理解企业名称冲突,完善企业名称法律调整的必要前提。
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即企业藉以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标记。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名称通过标识或标注等方式将其依附在各种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其特定商品和服务之上。很多情形下,交易对象或消费者经常通过对企业名称的辨别来区分不同的交易对象的信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声誉等。当一个企业成为知名或驰名企业时,其名称象征着良好的社会信誉或声誉,蕴含着一定的或巨大的经济价值。
在论及企业名称时,人们经常也会淡及商号和字号等概念,且往往混为一谈。这种混乱缘于我国的传统称谓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在过去,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一个手工作坊或店铺的名称通常被称为字号。由于手工作坊和店铺为当时最主要的商事企业形态,商号和字号往往被作等同理解和使用。1986年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基本沿袭了这一传统。
该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在诉讼中以依法登记的宁号作为诉讼当事人,而该法对法人企业的名称却不称为字号。可见,该法将字号定义为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企业名称,而非法人企业的名称。商号和字号的混同理解,还缘于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于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将字号和商号作等同使用。
在后来的立法中,这种理解及混乱逐渐得到纠正。***于1997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再没有字号或商号等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企业名称一词。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于2004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局于2008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可见在立法界,人们对字号和企业名称的理解越来越清晰,即企业名称依次由行***区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字号只是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商号这一概念,除了前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④间接涉及外,没有法律法规对之含义作出规定。在经济界,有人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在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号即商事主体的名称,也俗称商号。也有学者认为对商号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而狭义的商号仅指字号。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别名而已。
二、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为一种识别性的符号。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定性为一种具有身份陛质的人格权。它受民法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相比,它却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这些属性致使对企业名称进行单一的民法调整已经不再合理。
(一)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
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丰要表现为它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或效果,可为权利人创造收益,增加财富。同时,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继承,甚至许可使用。显然,作为单纯人格权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具备前述特性。现实中,企业可通过对其名称的开发、利用、标注,以及对自我产品、服务和经营管理的不断培育和完善,从而提高其市场知名度,获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声誉,进而赋予其名称以巨大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效应往往促使企业对其名称的创设和开发直接进行巨额投资,如通过广告投入或社会公益支出等方式以获得较好的企业形象和知名度。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所蕴含的价值是基于名称与具体的企业 (包含产品和服务)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而这种精神利益在市场中,可以转化一种巨额的经济利益或实际财产,其财产属性湿而易见。
可见,企业名称权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人格权,它还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国内很多学者将其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在国际上,企业名称早已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之中。我国在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均定性为知识产权并受其保护。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商号权(即企业名称权)作为“识别性标志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尽管大多数学者承认企业名称的知识产权属性,但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将该种权利列入知识产权范围之中。
(二)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
一个独特的或知名的企业名称在给该企业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会为其带来明显的经济竞争优势。这致使企业名称,特别是知名企业名称就成为了企业之间开展竞争的重要对象或载体。除了少数属于同名巧合外,企业名称的冲突绝大多数属于采取假冒或仿冒手段以盗取他人业已获得的竞争优势,或淡化其名称、减损其竞争优势的行为引起。而凡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大抵都带有商业竞争的故意或与竞争有关。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是由其财产属性决定的。由于对财富的极致追求,竞争者自然不会忽略企业名称的经济价值,不会放过通过对企业名称的各种运用才实现对市场的占有和财富的获得。没有财产属性,企业名称也就没有竞争属性,它就会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与竞争无关,由其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简单。
三、企业名称的冲突、成因和定性
企业名称篇4
关键词:商标;企业名称;差异
商标在当代企业的发展历史上表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其中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在表面上存在许多相似之处而将两者混淆故意或者过失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这种形势使得区分两者的必要性大大增加了。
一、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理论差异:
1.概念的差异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和归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以企业名称是企业法人的一个必要组成要件,如果缺失则不会构成企业法人。而商标则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不是企业法人的必要构成条件,有也可无也可。企业名称较之于商标更为基本。
2.本质的差异
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一种标记和代表,所不同的是商标的本质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而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记。
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容易混淆之处在于两者的功能与作用相似。商标的功能包括识别功能,品质保证功能及竞争功能,这主要是指著名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无形的竞争力和在市场中的普遍程度。相比于商标,企业名称的功能主要在于代表一个企业法人,是企业名称的标识功能。而容易与商标的功能相混淆的就是企业名称也有涉及信誉方面的功能。但是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影响作用毕竟不一样,商标是直接作用于商品而影响企业的利益的,而企业名称是作用于企业法人然后间接作用于该企业法人的商品而影响该企业法人的利益。这就是两者在功能和作用方面最突出的不同点,说到底就还是侧重点不同,商标的侧重点商品和服务,而企业名称的侧重点企业法人。
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程序差异
商标和企业名称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差异,在程序方面也有不同之处,法律是严格的,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不能有异,所以商标必须有自己的程序并对照进行,企业名称也必须跟着自己的程序走,否则无效甚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商标的获得程序与企业名称的获得程序不同,商标的程序性要求更为严格,商标权的获得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原始取得,即为自己注册取得,另一种则为传来取得,即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取得的。企业法人要想注册商标必须符合一系列的条件和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以后才会取得,而企业法人注册企业名称相对而言就较为简单轻松。因为商标的巨大影响作用,所以企业法人注册商标首先必须具备一些条件,而这些条件只是获得注册商标的前提。主要包括:维护我国国家尊严和尊重他国及国际组织的规定;禁止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的规定等绝对禁止条件;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形、型号的,缺乏显著特征等相对禁止条件。而积极条件包括商标的显著性;不得与他人的商标混同。满足了以上的条件以后还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才能完成注册,获得商标权。而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也很复杂,企业名称的获得程序相对而言就比较简单了,企业名称的取得方式主要是登记。从以上几点就可以看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获得程序存在的差异。
三、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原因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就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企业名称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从而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而造成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差异的原因:1.法律地位的不同使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成为必然。本篇前已叙,遂不赘述。2.确权机关的差异使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成为可能。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所以,商标专用权的来源实际上是具有唯一性的,这也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独占性。与此不同的是,企业名称权的登记采取的却是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级工商行***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而有关企业也可自行选择到哪一级机构登记其企业名称。但是,该企业名称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内。这导致了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甚至在不同级别的行***区划内或相同行业内部都可能出现一个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可以说,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与企业名称确权机构的不统一所导致的一种“合法”却不“合理”的冲突。
四、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差异的冲突的方法
1.适度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所谓适度,其一在于单独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仅限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发生的冲突。即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其二在于在先时间的起算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应区别对待商标与企业名称。对于企业名称自企业名称申请核准至核准注册期间企业名称不用公告,他人在这一期间也无法利用公告信息实施恶意侵权的行为,故适用在先原则时其时间自企业名称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2.有条件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
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对于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如果企业名称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名称权;如果企业名称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的处理好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才能更好的保护市场经济保护好交易安全,给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社会的保障。(大连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大连;116023)
参考文献
[1] 罗勇.企业字号与使用商标权的限度。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月
[2] 沈连、张水清.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权利的冲突及解决对策。江苏经济报,1998年第4期
[3]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企业名称篇5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名称、*********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企业名称篇6
[关键词] 权利冲突 商标 企业名称 司法对策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类型
1.在先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发生的冲突。这是目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即产生冲突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在权利取得的顺序上,商标在前,企业名称在后。
2.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商标的冲突。该种情况是冲突的企业名称与商标在取得时间上企业名称在前,商标在后。
3.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交叉冲突。即某企业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商标冲突,而其商标又与该他人的企业名称冲突,这其实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组合形式。
按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还可以分为“无意撞车”与“恶意搭车”。所谓“无意撞车”,是指发生冲突的商标与企业名称所有人,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均无恶意,只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原因造成二者发生冲突。所谓“恶意搭车”是指他人为了利用在先商标或在先商号的声誉获取不法利益,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或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注册为商标。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原因分析
1.商标与商号功能的混同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质上是商标与商号的冲突。企业名称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组成,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也是不同企业得以相互区分的主要标志。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使市场主体得以相互区别。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志,其主要功能是将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分开来。但是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现实中有时并非按法律预设的方式进行。商标与商号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均能够在不同程度上对商品起到区分作用。
2.商业标志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1)现行法律制度未充分体现商号的知识产权属性。我国企业名称立法强调的是“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目标,并未将商号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规定。虽然学界关于商号的性质众说纷坛,但其知识产权属性却勿庸质疑。该知识产权属性并不会因为现行法律制度没有体现而消失,而是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越来越突出。当一种事实上是知识产权而未被法律充分承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在市场上越来越突出时,必然会与已为法律所承认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
(2)现行法律制度对商标与商号的权利范围界定不清。在市场竞争中,最突出反映这个问题的就是商号的商标化使用。所谓的商号的商标化使用,是指经营者将其合法登记注册的商号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这可能导致与他人商标的冲突。
三、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原则
1.尊重现实,廓清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界限
正确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首先应当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范围作出正确界定。只有确定了权利的内容、界限,才能正确考量权利冲突中的是是非非。
(1)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商标权包括使用权与禁用权,使用权即商标权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禁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防止混淆的权利。在与企业名称的关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商标还可对抗他人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
(2)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根据现行法律,企业名称也享有专用权,具有排他性。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所有者得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第三,根据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地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商标权对企业名称不具有在先权地位,企业名称对商标也不具有在先权地位。
第一,商标权对企业名称不具有在先权地位,即在先商标权不当然具有排斥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效力。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只有在该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名称,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记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对抗企业名称的登记。即使按照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名称所有者只有在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才能确定其行为不合法。只有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即只有驰名商标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作为对抗企业名称登记的在先权,一般商标则不具有阻碍企业名称登记的在先权地位。
第二,企业名称也不具备对抗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地位。《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是并没有确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为“在先权”,而以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在先权的实践仅作为特殊情况并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处理。[1]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做法是商号权基本上不列入在先权的范围,一般不具有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
(4)确立企业名称权利范围的另一种思路:将具备一定条件的商号视为未注册商标。其实在确定企业名称权和商标范围、处理二者冲突时,我们还有另外一种思路,即将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未注册商标对待。一件标志是否是商标并非取决于是否注册,而在于该标志是否发挥了商标的功能,只要一件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其实质就是一件商标。商号虽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特取部分,其法律效力是特定的,但这并不妨碍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号成为未注册商标。如果企业名称所有者在经营活动中,以商标的方式使用了其商号,该商号已经事实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如果该商号未注册为商标,我们应当承认该商号同时具有商标的性质,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如果企业名称所有者将商号作为商标使用,且该标志在相关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可以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即在一定条件下,具备上述条件的商号,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对抗他人的商标注册。
2.尊重权利的“表面合法性”,正确运用权利平等原则
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始终坚持权利平等原则,不能认为商标权优于企业名称权,也不能认为企业名称权优于商标权。否则,将事实上造成权利主体的不平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问题时,这样论述:“东莞市工商行***管理局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已经核准登记‘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又核准登记‘东莞市虎门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尽管从双方企业名称取得时间看,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取得企业名称在先,李晓霞(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业主――笔者注)取得企业名称在后,但是,李晓霞的企业名称也系经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授权取得,在李晓霞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前,也应当平等受到保护。”这对处理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3.尊重权利的正当行使,依法禁止权利滥用行为
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外表是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在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一项权利,就内涵而言,该权利有其价值目标;就外延而言,该权利有其界限。如果权利人行使其权利违背该价值目标或越出该权利的界限,即为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禁止。
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时,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正确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权利,是目前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强调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不同主体之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依法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解决的是权利取得的正当性问题,它无法判别合法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正当。权利滥用行为就是合法权利的不正当行使。由于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既要注意判断权利的取得是否合法,也要充分注意判断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权利边界。
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在后权利人的行为可能侵犯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在先权利人的行为也可能侵犯在后权利人的权利。
4.尊重当事人的劳动创造,正确适用权利通约理论
所谓权利通约,也称权利变更、转让,是指不同权利发生冲突后,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或诉讼后由法院主持调解,采用某救济措施(通常是经济补偿),互相约定将一种权利转化为另种权利,并加以比较和交换,以这样的方式平息纠纷。苏力先生通过科斯的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提出在权利冲突中可以适用权利通约理论进行处理。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权利通约理论有其合理性,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够通过法院的主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通过权利通约方式解决纠纷,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劳动创造的尊重,也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保护手段。通过权利通约,可以使因当事人纠纷而可能减损的社会财富得以保全甚至增值,因此法院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包括其他权利冲突纠纷案件)时,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适用权利通约理论。
参考文献:
[1]范汉云:中国关于撤销不当注册的法律规定及实践[J].中华商标,1999(3)
[2]彭曙曦刘凤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01(5)
[3]汪渊智: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J].法学研究,1995(5)
企业名称篇7
自1993年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北京市王致和腐***厂诉北京顺义县致和腐***厂商标侵权案以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近年来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由零星事件渐有愈演愈烈,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的一些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甚至已呈遭群狼围攻之势。商标与商号(字号)冲突案件在工商机关处理和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占了相当大比例,如何处理这类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深入的课题。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产生原因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从两者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比如以“东方”、“长城”等常用词作为商号的企业,全国各有超过5000家。另外,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性质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违反《商标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法院能否受理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纠纷案件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目前还有一些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宜受理,或者受理后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专用权,都是经过行***机关合法登记或授权的合法权利,在没有经过行***机关处理前,一方权利人起诉另一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宜受理。笔者认为,商标权或企业名称专用权尽管经过行***机关登记或核准,但这种登记或核准并不具备严格的实质审查特点,在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其中某个权利可能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并且,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终究均为私权利,两个私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四、 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
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被告以经他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
1、 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合法的商业标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必须坚决制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如果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时,没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停止在后标识的使用。
3、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按照
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
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法院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判断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同时衡量是否造成混淆或混淆可能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否则,很难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认。至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
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通常说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一般也不宜认为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
企业名称篇8
行***区划名称、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由企业的投资人依法提出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无论是企业的申请行为,还是企业名称例证关的核准行为,均应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根本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企业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学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区划名称。” 这一规定明确了构成企业名称的四项基本要素,即行***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来源:文章屋网 )
企业名称篇9
你院2003年11月12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部门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该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篇10
E代表企业
EFM基本上是指广义的企业使用情况,这种理念正逐步迷失于一堆传统的“旧式”交易客户-满意度研究计划中而逐渐丧失。纵观世界各地,在不同的行业类别中,多年来一直有专注于测算客户最终体验的大型研究项目。然而,这些项目通常在一个中心地点向少数研究人员报告,而这些研究人员编写的报告,却很少分发给一群指定的企业中层管理人员。
另一方面,真正的EFM是指广泛的实时使用情况,凭借EFM,几乎所有的员工,上至首席执行官,下至所有职能部门的一线员工,每天会收到适合岗位类型的客户反馈。客户反馈数据的民主化就是EFM的标志。关于企业如何通过将整个循环收紧为对好的或坏的体验绩效的准瞬时广义确认,从而做到以客户为中心,正在掀起一场真正意义上的***。
要想知道你当前的项目是否属于真正的EFM,只要问问自己“企业内部有多少人拥有自己唯一的用户名和密码查看自己的特定客户信息”,然后用这一数字除以企业员工总数就可以了。如果你得到的比率等于10%或低于10%,你就知道自己尚不具备EFM了。
F代表反馈
这属于捕捉实时数据的领域,将众多不同的客户反馈和其他客户数据、相关运营和财务数据以及更多的员工反馈合并起来。不同客户体验相关数据流(包括来自社交、移动、本地和商务(SoLoMoCo)来源的数据流)的持续合并,都是新发生的。
在silo中呈报单一来源数据的时代行将结束。此外,随着客户逐渐不愿意完成传统的反馈调研,反馈的结构日渐杂乱无章。反馈包括不必主动提供的数据。被动地理定位数据只是企业内部合并、分析和呈报的众多新的强有力的反馈来源之一。
M代表管理
重申一下,EFM与传统方法之间存在一个简单而重要的区别,传统方法中的“M”代表测算,而EFM中的“M”代表管理。EFM的重点在于行动、变更和改进,或者,换句话说,在于对客户体验的管理。管理要求分析远离回溯式历史观点,转而着眼于预测客户体验对客户行为的影响,并在预期已预测客户行为方面调整企业的战略和策略。
最重要的是,管理是指闭合各个客户活动的循环,而不是仅仅填写记分卡,后者正是传统交易研究项目的标志。真正的EFM系统并不在提供记分卡后就宣告结束,它们还鼓励一旦体验出错、客户寻求帮助或预测业务流程会失败时,让企业立即采取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