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10篇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1

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由XXXX中心、XX综合商社双方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特于200X年XX月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水泥、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饲料及原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计算机及其设备、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及自动化设备、五金交电、橡胶与橡胶制品的销售;汽车维修;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服装、汽车配件的生产、加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涉及专项审批的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XX综合商社 出资额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3%

出资方式 货币

XXXX中心 出资总额560万,占注册资本的46.7%

其中: 实物出资70万元,货币出资49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长、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长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2)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并选举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为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4)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依次由副董事长和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二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长、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长、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长、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4)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

(5)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和***财***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据书面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三十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股东各留存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全体股东盖章:

XXXX中心、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2

2000年6月22日,范某个人筹资50万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为挂名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范某享有60%的股份,郭某享有40%的股份。A公司成立后,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欠B公司货款60万元,B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望,遂向法院提讼,要求A公司归还欠款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A公司实际系范某一人出资设立,郭某是虚设股东,于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否认A公司的法人资格,确认A公司为范某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并请求范某对A公司所欠B公司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的法人资格,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范某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其设立具有根本瑕疵,实质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门的登记系错误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应撤销公司登记,由实际出资人范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须经过股东资格及人数审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等程序,并最终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资格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而非由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即在特定的案件审理中无视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以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虽然实际由范某一人出资,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挂名股东,但该公司的设立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章程所确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一次缴清,且该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及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以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准,并且范某与郭某作为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确认的股东,在公司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对抗力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权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投入的资本额享有,其二人之间因挂名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登记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3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府特许而成立,以***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199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中中国***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5

关键词:公司;公司章程;自治空间

中***分类号:F27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91-02

私法自治理念在合同法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在公司法中则体现为公司自治。但这种自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公司自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公司与***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强调公司相对于***府是自治的,***府不得干涉公司的自主经营。二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应当是以股东为本位的自治。公司具有团体的性质。“社团自治”,即社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章程和多数表决制,自己规定内部关系[1]。公司的成立应当具备的三个要件是: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即制定公司章程[2]。虽然关于公司成立的要件有不同的观点[3],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的成立必须有公司章程。它强调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公司章程,依据公司章程表达意愿的自由。从这一层面上理解,公司自治就是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

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现状

我国自身并没有孕育出公司制度,作为“舶来品”,我国引进公司制度的定位在于承担富国强民的重任,而不仅仅是规范公司这一组织体的私法规范。1993年《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方案,所以,在我国,国家是公司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在国家过多的强制性干预下,公司很难实现自治。作为自治载体的公司章程,其自治的空间自然有限,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原本有限的自治空间,更是被公司实践为“千人一面”的填空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对新公司法中出现“由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等表述进行统计,除去第25条、第82条集中规定章程应规定的内容事项外,其他涉及允许或指定由章程规定公司事项的条文有24项,①而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只有11项,显然这是一个重大的转变。现行公司法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这个载体拥有了较大的自治空间,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应赋予公司更大的自。

二、界定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标准

从公司章程的历史演变中可以看到,在每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在相关因素的合力作用下,法律对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都有不同的界定,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我们试***找到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相对确定的标准。公司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保证公司获取利益的同时,还要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即公司具有效益功能和平衡功能。这些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是国家强制的内容,在此之外,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章程的规则体系,国家对于公司自治与强制的态度反映在公司法上即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所以,自制与强制的立场必将影响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也不得改变;对于任意性规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章程可以对其选入(optin)选出(optout),实现个性化的设计。我们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有以下几点思考。

1.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现行《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其余的法条中,用“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进行表述。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应尽快采取英美法的公司章程两分法――即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部分[4]。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将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必要记载事项体现了国家强制的内容,必须记载,否则章程不发生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对外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会涉及到没有机会参与规则设计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借助强制性规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哪些内容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比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种类、时间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量、每股金额、股份种类等)、公司股东及公司对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等都属于这个范畴。对于上市公司,要根据需要增加必要记载事项,比如公告的方式、载体等。落实到现行《公司法》,必要记载事项应当包括第25条、第82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比如,《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关于任意记载事项,当公司选择,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规范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股东密切关注自身的利益并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所以,对于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股东的协商与自治实现的。在任意记载事项中可以规定《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将其他事项理解为除了受以下的限制外,公司章程都可以自主地进行规定,以体现公司的自治精神。但应受到的限制主要有: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为强制性规范);不得与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相抵触。在这里不得不再次提及1998年大港收购爱使的过程中,爱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在爱使董事会中“推选代表的股东必须持有爱使股份至少半年以上,并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当选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1/2”,这是爱使采取反收购的一个举措,但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而董事的提名权是这项权利的重要内容,爱使在公司章程中对这一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宗旨的,所以也是无效的。

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的划分,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范围广于公司外部事务的自治范围。

2.不同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广于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能够募集到庞大的资本。但是作为投资者,大多数人买进股票的目的是为了在其价位相对较高时抛出,以获得其中的差价,而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所以,他们可能并不努力去获取公司的相关信息,因为获取信息是需要成本的,他们通常不仔细或根本不去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对于很多投资者而言,由于其持有股份数量的限制及投资的目的,使他们不能够影响或认为没有必要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如果他们对公司感到不满意,就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转而去寻找其他的投资机会。基于此种情形,为了兼顾众多的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上市公司要有一些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公司任意改变,所以,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应当是最小的。

再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且他们之间通常会存在着特定的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而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比较容易,而且股东之间对于公司事务进行协商相对方便。所以,法律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的内容予以尊重,因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协商一致不仅满足了自身的需要,也使社会效益得到增加[5]。

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程度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大致在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间的位置。所以,按照公司类型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程度由大到小排序: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结语

国家对于公司的态度在自治与管制之间徘徊,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每个国家都试***在相应的阶段找到二者的黄金分割点。纵观我国《公司法》,国家还应多给予一些自治,减少一些管制,相信投资人和市场的智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直接反映。我国的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行***权力干预过多,欠缺公司自治及章程自治的理念。实践中,很多人通常的思维应该是只有公司法明确授权的内容,章程才可以规定,具体到现行《公司法》上,即为“公司章程应该载明的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应当把公司章程的内容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只要不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宗旨、强制性规范与必要记载事项相抵触,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期盼作为市场主体的每一个公司都能设计出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更好地实现自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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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郑玉波.公司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155.

[3] 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6

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为何?法学界的观点不一。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采纳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则或者规范。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包括公司法的立法主要是借鉴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学说,但这并不排除我国也同时注意吸纳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和学说的精髓,同时又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有所创新,这是由我国五千年源远流长的文化法律传统和特殊的***治经济制度与国情所决定的。事实上,近些年来,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的基础上,也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隐名与***董事等思想和制度,起到了很好的立法与司法效果。

任何复杂事物的性质都不可能是单一的或者纯粹的,尤其在法律领域就更是如此。就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章程的性质而言,结合两大法系关于公司章程的立法与学说以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具有混合性,即它既具有自治规范的性质,又具有契约即合同的性质,只不过其团体自治规范性占据主导地位或者更为突出罢了。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到的“契约”、“合同”以及“协议”基本同义,三者一般无区分的必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除外)的立法与司法中,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已经用“合同”和“协议”取代了“契约”这个术语,但在学术研究中,有时也使用“契约”一词。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章程具有混合性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自清末以来一直师承德、法、日等国,因此,我国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的学说以及立法借鉴、参照和沿袭大陆法系国家是顺理成章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规性。

其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看,公司章程也主要具有团体内部自治规范即规则的性质。例如,今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在第25条和第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做了规定。其中,《公司法》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设立方式、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以及各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通知与公告方法以及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的规定都集中地体现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内部的规范本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文件的自治规范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采用的“自治法”与“自治规范”、“自治规则”含义相同,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用“自治规范”或“自治规则”来揭示公司章程的基本性质更为妥当,毕竟公司章程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而只是公司这种商主体内部的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范或者规则。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性是公司章程的主要属性,其一方面体现于每个公司都可以自己(通过发起人制定)依法自主决定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公司不同则章程亦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性主要体现为在公司内部的约束力,即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7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股东/董事

「正文

我国的《公司法》实施近10年间,在科学地规范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行为,合理地平衡债权人、投资者的利益,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足。同时,公司法自实施以来,仅作了两处细微修改。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法存在和作用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化,现有公司法理论和学说已现出陈腐和保守,现行立法也时常发生与公司运营和证券市场发展以及与司法和***工作的尖锐冲突。公司法、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日愈突出。

一、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重新定位

在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自由为主的理念的深层思考中,学者提出一系列问题:是公司法创造了公司,还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合约创造了公司?为什么要有公司法?公司法性质如何?在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的结构中能否找到黄金分割的恰当边界?各国学者对此是一片纷纭,论战至今。

公司法的功能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全面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法负有的重要使命是通过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实现对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由此决定公司法规应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

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则,因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密切关注和对公司事务的直接参与,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股东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自治和协商实现的,公司法不应剥夺和过分限制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就此而言,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属于公司内部的、只涉及股东和公司本身利益的规范,因而,应主要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通过对公司行为的硬性约束,保护第三任何社会的利益。由于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并无机会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和设计,缺少通过契约协商制约公司行为和保护自身利益的渠道,而只能被动地应对公司的行为,因此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才能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二是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对于具有相当大合性的有限公司来说,更应注意和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本文的基本思路就是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改造、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关的完善、大小股东平衡机制与股份退出、股权继承机制、董事权利与忠实、注意、信义的结合、承认一人公司等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进行重新审视和构造。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造

1.放弃法定资本制,改采折中授权资本制

我国强制性约束模式的法定资本制,给投资者、债权人和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不必要成本与重负,遏制了经济发展,限制了企业竞争。《公司法》应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求提供最大的灵活空间,解除不必要的法律束缚。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而《公司法》采取的却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内资、外资公司资本制度享有的差别待遇是不合理的。授权资本制是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不需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足或募足,未认购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它虽有便于公司尽快成立、避免造成公司资本闲置与浪费等优点,但容易导致公司滥设和资本虚空,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不同于上述两种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股份总额可分次发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分期缴足;其二,对公司资本的授权发行额度及其发行期限作了严格限制。该制度兼顾效率与安全,因其设定了董事会自由安排股本变动的空间,减少了增资需履行变更章程、召开股东会等繁琐程序,具有筹集资金灵活方便、资本利用率高的优点,又通过对股东最初缴纳出资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性规定,有效地防止公司滥设和欺诈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到中国国情,宜借鉴德国折衷资本制度的设计,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公司成立时实缴资本的最低额度。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标准过高,最低限额为10万—50万元人民币,甚至高于发达国家的最低资本额标准。这既不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较低的国情,又违背国际立法发展趋势。其弊端主要有:第一,不利于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过高的最低资本限额会直接妨碍经济落后地区新的公司进入市场;第二,造成资金浪费。公司成立初期未必需要很大的资金量,对资本的需求也是不断变化的,从资金使用效率的角度看,过高的最低资本限额是不经济的;第三,不利于形成理性的投资观念。随着资本流通速度加快,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已经大大弱化,公司的资产信用远比其资本信用重要得多,注册资本只是公司经营的基本条件,最低资本限额是公司设立时的信用基础,它与公司的现实信用并不相符。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是其现有的资产及权益,而非公司的注册资本。过高的最低资本限额并不能彰显公司的信用强弱,也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有价值的财务信息,相反往往会导致相对人的误解,使他们放松对公司资本构成和真实信用的必要了解。对债权人的保障更应依赖于股东的个人担保、公司的责任保险、揭穿公司面纱、防止欺诈性财产转让、董事对于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等制度设计。

综上,对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可作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章程中记载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可一次发行或授权董事会分次发行。但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1/4;剩余部分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否则应当按照实缴出资额进行资本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万元,但银行、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扩充股东出资形式

《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且将无形财产的出资额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种列举模式的规定使股东出资缺少了应有的灵活性。《公司法》当时对出资形式的谨慎列举是针对公司化改造初期的具体国情的,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的财富形式也日渐多元化,出资方式也应多样化。现代社会,债权、股权也是财富的主要存在形式。如果不允许以债权、股权出资,就意味着有大量的社会财富无法转化成公司的资本,这无疑是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尤其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以股权出资设立的公司时有出现,国有企业改革中实行“债转股”***策,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实际上是债权出资。这些现象都说明了立法确认债权、股权出资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信用与劳务出资在立法中鲜有规定,学理上也多持有否定态度。但信用对于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甚至与公司的命运息息相关,德国、法国等国家也都允许把信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随着技术和管理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劳务对于现代公司的重要性也日渐凸现。法律对信用、劳务出资持支持态度可以促进劳动能力与信誉的充分利用,也能够满足公司的需要。在我国,很多企业实行技术和管理人员拿“干股”、“红股”,事实上就是承认这些人员的劳动能力参与到企业的分配,实行这些制度的企业受现行法律的限制又不得不采取各种迂回的办法。考虑到现实情况,我国公司法亦应承认信用、劳务出资。

事实上,出资形式多样化不会产生出资不实等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原有的立法思想赋予了公司注册资本过多的债权保障功能,但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是令人质疑的。公司的资信能力更多的建立在公司的现实资产状况,尤其是公司的可变现的资产之上而非单纯的公司资本的数额与构成上。毕竟公司的资本要转化为公司的各项资产,只有公司资产的价值才现实决定着债权人能否获得清偿。资本仅仅是公司得以设立的条件。一个拥有固定资产的公司并不见得比另外一个股东信誉卓著的公司更能获得债权人的信赖,因为股东的信用相当于提供保证,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人的保证就一定劣于物的担保。债权人在了解公司的资本构成与资产状况的条件之下完全可以自己做出债务风险的判断。

综上,可对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作如下的规定:股东可以债权、股权、信用、劳务等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出资。但除货币外的其他出资,股东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信用、劳务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三、股东权利规范的改造

1.禁止股权转让规则的修正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做了强制性规定。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富造成损害。而保证财产的自由流通则会使潜在的购买者购买该财产并为社会利益服务。同时,禁止股份的流通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尽管限制股权转让有利于股东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并维持预期的权力平衡,但并不说明所有公司的参与者都希望在章程中规定限制条款,因此不应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设计为强制性规范,以期能够满足公司参与者各方特别的需要、增加他们共同福利的安排。

比较国外的立法例,大多将限制股权转让的规范规定为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规范,要求必须限制股权转让的立法并不多见。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7(a)、《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日本商事公司法》第204条等规定。《英国公司法》最初规定私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有一定的限制,但在后来的修改中也放弃了此项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法》应当明确限制股权转让的规范应为任意性而非强制性条款,可通过但书,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向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由第三人提出受让条件有导致虚设受让人故意提高价格以转让股份或预计受让人将被拒绝同意而提出不当高价之流弊。同时,在继承或遗赠等无偿移转的场合,没有第三人提出价格,也就无法适用。另外,第三人必然会顾及其与股权转让人磋商,最终却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享受谈判成果的成本,从而阻碍他受让股权的热情。此外优先权本身也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论最初制度设计得如何完善,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缺乏足够的流动资金去购买股份,限制即失去意义。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有待完善。

(1)股东之间的转让。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条文中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如日本、法国、中国;二是股东之间的转让也须经股东会的批准,如我国台湾地区;三是在一般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任意转让的同时,以公司章程另行约定转让条件,如德国。第三种立法例较为可取,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为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有必要对公司或存续股东加上一个时间的限制,督促其尽早做出决定。

(2)以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形式的限制方法。例如规定在股东欲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以一个事先约定的价格、价格标准或计算公式购买转让股东的股份,而不受制于第三人提出的价格,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就优先权制度本身加以完善。如有立法例规定,公司可以行使优先权,或在公司和股东都不愿或无力受让股份时,公司还可以指定其他人购买该股份,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日本商事公司法》第204条第2款、《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3款均有这样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降低上述问题的严重性,在不影响公司股东协作关系的同时,转让股东的利益也得到了保障,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另外,为保障转让股东的利益,一般还规定行使优先权要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行使,即视为放弃优先权,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

(3)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股东对事先计划利益分配格局的合理预期,允许任意选择进行转让无疑将破坏这种预期安排,因此《公司法》还应规定,在章程或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由提出购买股份的股东按持股比例行使。

2.补充股份的强制执行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实务中也曾有过争议,但股份既然为财产,可以转让,当然也可以强制执行。国外的立法例也有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款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意大利民法典》第2480条规定,股份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

基于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在强制执行其股权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司人合性的一面。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国外立法例通常规定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公司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在无人行使购买权的情况下,公司还可依法院确定的执行条件另行指定受让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0条第3、4款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3、4款也规定得很明确。如此规定,既符合公司法理,能有效保证有限公司的内部稳定,又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应加以借鉴。

3.明确规定股份继承

《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份得以继承,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限制股份的继承,如赋予公司存续股东以公正价格收购该股份的权利。

股份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就本质而言是可以继承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因素,股东权利的继承可能会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承人是否能满足其他股东的要求,能与其他股东和平相处是一个潜在的问题,如果法律强制性规定继承人得以继承股权的话,就可能会使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丧失,从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或是在股东的继承人人数众多,导致如果允许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将会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数额;或者虽然不超过法定限额,但股东人数过多可能会造成公司效率降低,同样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应允许限制股东的继承人成为股东,如规定继承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成为股东。国外立法例就此有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如果章程中包括此项限制,如公司或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则该限制条款对继承人仍得适用。

三、组织机构规范的改造

《公司法》不能为所有公司提供一个统一的治理结构模式,它一般承担两种职能,一是提供赋权型规则,通过设计任意性规则,为当事人未予安排时填补适用;二是规定强制性规则,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司根本利益而规定的底线条款。如对公司机关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基本配置和安排,从而有助于公司建立起合理的分权和制衡的权力架构,实现效率和安全的统一,这是公司立法的着眼点。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合色彩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特点,应更多的尊重股东的自主设计,减少强制性干预色彩。

1.股东会职权的立法改造

《公司法》第38条列举了12项股东会职权的做法过于机械,从而妨碍了公司自治。而且“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与后条文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力划分烦难,实属不必要因而可以去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虽然也属于重要事项,其实可以合并到董事报告中;由股东会决定股份转让事宜混淆了股东与公司的不同身份,因为股东会乃公司的意思机关,应决定公司的有关事项,而股权转让乃股东与股东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宜而并不涉及公司,而且,股东之间就股东个人事宜的表决实行的一般是人数决,而股东会就公司事宜表决是资本多数决,两者迥然有别。同时,对股东会职权列举而未做概括的规定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嫌,因此建议增加“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弹性条款。毕竟法律不可能对股东会的职权做充分的列举,采列举方式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安排以及股东会职权的充分行使;同时,明示股东会职权以法定和章程为限也可以避免股东会对董事会权力行使的不当干预。

由此,《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事项应为如下内容: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监事报告的审议批准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董事会组成的立法改造

现行《公司法》第45条基本完全移植了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以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固然有利于提高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交易的效率,但也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公司对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使得董事长集代表权和决策指挥权于一身,尤其是当董事长和经理职位为一人时,就不可避免地为董事长滥用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在法理上,董事长和其他董事地位应平等,但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可避免地使其凌驾于其他董事之上。同时,在公司日趋庞大的今天,一人代表公司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因此,改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采用多人代表制,应为《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但公司赋予哪一董事享有代表权、各有代表权之董事的权利范围如何,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保障交易安全。此外,《公司法》未考虑法人董事也为一大缺陷。增设法人董事的规定是对实践中法人投资出现的法人股东增多现实的回应,例如有大量的关联公司以及企业集团甚至跨国公司的存在。但法人毕竟必须由自然人代表其发表意志,因此还要规定法人董事的自然人代表问题。故对董事会组成可做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至13人。董事可由自然人也可以由法人担任,法人担任董事的,应派任代表人履行董事职责。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3.经理职权的立法改造

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由董事会聘任。《公司法》直接规定其职权范围显然造成了经理职权膨胀与角色错位,混淆其与董事会的聘任关系,从而引起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对抗而影响董事会职权的行使,不利于公司管理的灵活性,因此应删除有关经理法定职权规定。而且,《公司法》未赋予经理业务代表权,经理作为公司业务的具体执行者而不享有公司的业务代表权是不可思议的,但考虑到《公司法》亦规定了董事享有对外代表权,二者应存在一个层级高下的划分,否则难免冲突,故规定经理之权限并非固有而来自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授权,从而杜绝此争议。又,为进一步减少人们对于经理的错位观念,明确经理为公司的任意机构而并非必设机构。此外,还应明确,公司得对经理的权利做出限制,惟在涉及第三人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故规定该限制不当然的具有对外的效力。合理的经理职权界定应如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而享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一切职权。经理在公司章程或聘任合同范围内享有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4.监事会职权的立法构造

监事会与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维护公司、股东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公司法》原规定过于简略,为加强监察职能的行使,应扩大监事和监事会的权利,并对监察职能行使的具体事项做适当规定确认监事的职权。为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不仅监事会享有一定的职权,每一名监事也应享有一定的职权。具体而言,应补充以下内容:监事的代位诉讼权;监事的自行召集权(又称特别召集权);强制规定董事会的通知义务,以确保监事监督职责的开展,否则该监督职能便流于形式,而未通知乃属董事会决议的程序有重大瑕疵,得为董事会决议可撤销之诉因;同时,为加强监事职能的开展,还应规定公司有关人员对监察的配合义务,公司应单列监事经费供监事会开展监察活动,所有监察费用都应由公司承担。当然,为强化监事的责任心,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应当肯定在监事失职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监事和监事会应做如下定位:

监事会或者监事各得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和监察董事、经理职务执行情况;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提出质询、陈述和建议;在董事、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损害公司利益或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之虞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或停止其职务,并得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在董事会不能或无故不召开股东会议时,得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由监事会***或召集之监事担任会议***;必要时得聘请外部机构、人员协助执行监察职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后两项职权在有监事会的,须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做出方可行使。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监事,否则监事得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公司职员妨碍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监察职责的,责令改正,并由公司给予处分。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董事权责的改造

1.充实董事的忠实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8

创业!开公司!当老板!这些听起来就让人充满激情的词语,但是创业开公司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简单。那么你知道创业公司法律风险问题分析吗?就给大家解答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一、创业公司法律风险问题分析

1、公司的优势

按照法律规定,目前存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商业主体。相比较而言,公司具有的最大优势就是股东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简称法人,其具有***的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是世界公认的原则,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公司法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否定公司人格规则”或“直索责任制度”等,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并作为有限责任的列外与补充。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的特点与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人格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上,一人公司中股东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全面支配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极易导致一人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

而对于初创型的企业,往往资金运作不规范、缺乏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难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这样就给创业的股东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尽量避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如何选择可靠的合作伙伴?

既然一人公司不可取,为了事业要选择一位小伙伴同行,那问题就来了,我们该如何选择合作伙伴?选择合作伙伴要慎重,首先是人品,三观要正且相近,其次既要考虑企业初期需要,也要考量企业长期发展的要求。合伙创业的基础“人合”,其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感,如没有信任是很难长期合作的。有一个有趣的选择题:如果以人类的性格作为区分标准,简单粗暴地将你可选择的合作伙伴分为狼、羊、侠三类人,那你选择哪一类性格的人作为你的合作伙伴?一般首选是羊或者侠,很少会选择狼。但问题在于作为同样是投资人股东的你是狼?是羊?还是侠?自我角色定位不同,选择也是千差万别的。

4、股权架构要合理(67%绝对、51%相对、34%一票否决?)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此可见,股东的表决权与企业决策效力具有直接关系,而对于初创型的企业来说,决策的效力与效率至关重要,若核心创始股东没有决策权,企业难以及时作出有效地决策,将严重影响企业高效运转,企业很有可能陷入僵局,这对企业无疑是致命的。因此必有一个拥有决策权的核心创始人,切忌股权平均分散,特别是五五分的股权比例模式。

那么,哪种是初创公司比较理想的股权分配方案?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几种股权分配方式:第一、核心创始人持有公司67%及以上股权,在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创始人拥有绝对的控股权,占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对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第二,核心创始人拥有51%及以上的股份,因为大多公司决策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少数服从多数,该创始人拥有一半以上股份,对公司大多数事情可以拍板,唯独对法律规定的重大事项无决策权;第三,核心创始人占34%及以上股份,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没有决策权,但有否决权,即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这种情况适用于核心创始人比较缺资金,联合创始人比较强势的情形下。

5、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必须精心设计、认真制定,务必将相关法律问题在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章程即公司的“宪法”,公司设立时就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设计好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很多企业往往不重视公司章程设计,不重视公司治理结构,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甚至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笔者碰到的纠纷当事人对公司章程大都很不重视,往往就是从网上***一个章程文本,将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股东等稍作修改,就作为正式章程提交登记管理部门。

应当知道,除《公司法》第25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外,作为股东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影响公司经营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约定:

①可以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的表决程序;

②可以对股权的继承方式作出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当原股东的继承人因为继承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后,与其他股东在治理模式、经营理念等方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作出特别约定的权利,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继承作出限制或禁止;

③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限制。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的约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许多初创企业,特别是一些科技型初创企业为享受国家优惠***策,往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海归留学人员或其他可享受优惠***策的人,这些人往往与创始股东之间缺乏信任的基础,就非常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严格限制并约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从事民事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④可以对公司表决权、股东分红根据公司需要作出特殊约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但表决权可以不同。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股东之间可以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实缴的出姿比例分红,也可以由股东另行约定其他分红比例等。为吸引经济能力有限、出资少,但对公司发展贡献巨大的股东,可以突破其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二、开公司要注意什么

1、选择公司的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公司时,必须要有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一位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一位以上的股东投资注册公司。而公司法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进行聘请,公司法定代表人需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照片。

注册公司时,必须要有公司名称,在选择公司名称时,注意多选择几个公司名称备用审核,以便在公司名称不通过的时候有备用的。另外,注意公司名称不能同名也不能同音。

注册公司时,选定经营范围很重要,经营范围必须要很明确,可以将现在经营的或者以后可能要经营的方面写进经营范围里,明确后,以后的业务就不可以超过经营范围。如果经营范围不明确,以后出现经营范围问题,还需要进行变更,是非常麻烦的。

2、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

按照国家会计法公司成立后即需建帐申报公司成立后需在次月15号之前进行申报税,如逾期未申报会在税务局留下企业税务污点记录,且可能被罚款。

注册公司公司必须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税务机关要求每个月记账报税,即便没有收入支出也需要进行零申报税。你可能担心自己不会,怎么办?刚开始成立的公司,业务少,对会计工作量也非常小,你可以找记账公司,每月支付200-500左右费用。一年的费用算下来还不到一个专职会计一个月的工资,在前期能省不少钱。

3、公司的税额

新公司注册好以后,默认都是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三个点,而一般纳税人是十七个点,建筑业是11个点,在小规模的情况下,如果在一个年度内,开票金额超过500万,自动转成一般纳税人,税务方面是考虑的重点。

4、特别提醒

注册公司时要考虑到经营风险。相比之下有限责任公司比承担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风险校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不会让个人出资抵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比如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一旦经营有所闪失,不但个人资产要用于抵债,而且合伙人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要充分考虑经营风险。

注册合伙企业时,选择合伙人相当重要。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相对而言比个人独资企业小,但是出现经济纠纷的机率较大。

许多人在出现经济纠纷之后才发现公司章程条款或合伙人协议条款对自己极为不利。这种情况较普遍,希望注册人在注册公司时对各项文件的准备一定要慎重。

上述4点,一般是公司新注册时,需要考虑的,如果找公司,你只需要在某些问题上做出选择即可,无需要自己操心过多,因为公司长期与银行、税务打交道,经营十分丰富,可以为你节约自己学习了解的时间。

三、开公司要做好什么

1、公司字号与商标

认真考虑公司字号与及时注册商标。虽然公司注册后还能进行变更名称,但其会涉及到一系列的信息变更,流程麻烦,成本还不少。

商标注册及时提上日程。公司字号注册了不等于注册了商标,相同的字号在同一区域虽然不可以再被注册,但在其它区域却是可能被注册的,所以如果以自己品牌为字号发展的公司,在注册公司拿到执照后第一时间要把商标注册下来,以免公司发展起来后商标却被抢注了。

2、企业主体类型

当前注册公司的形式主要有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最适合创业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而像其他类型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存在无限责任。所以在注册公司时,广大创业者在选择企业主体类型就要注意了哦!

3、公司注册资本

虽然现在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但注册资本不宜过高或过低。注册资本过高,代表着创业者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越大,注册资本过小,会让客户觉得公司没实力,不愿意合作。所以在进行填写注册资本时,一定要结合公司发展规划且自身的经济实力进行填写。

4、公司注册地址

公司在选择办公地点时,最好选择能给租金开具发票的地址进行租赁,因为每月租金也算是一笔不少的企业成本,在税务局进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可能需要公司提供租金发票。

但对于资金压力较大的初创者来说,暂时没有地址的公司可以选择使用代办机构提供的挂靠地址进行注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9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对外担保 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司为继续扩大发展,融资需求不断地增长,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作为其获得大额融资的重要手段被广泛的运用。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关系着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死存亡,公司“滥保”行为危害巨大。在现实交易中,为加快融资速度,公司往往更为注重效率,追求快速、便捷,而忽略了交易安全,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能省则省,决定担保的过程很随意。很多情况下,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即决定了对外担保事项。这种现象在私营企业中尤为突出。近年来,受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公司遭遇了灭顶之灾。有的公司本身经营状态良好,却也受因不当的担保行为所累,被效益不佳的公司拖垮,一家公司倒下往往会发生一连串的不良连锁反应。同时,因股东不满法定代表人等高管擅自决定担保而产生的争端也屡见不鲜。

我国法律制定部门也认识到了该问题,在《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作了相应的限制。除法律强制性规范外,公司章程是公司平时行为的规范、准则,但受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影响,公司章程内容一般不为外界所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违背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就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展开论述。

二、几种常见的违规担保情形及效力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该条的理解,学界存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只要违反本条规定,自始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即体现了该观点。另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和限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而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公司违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受上述两种主流观点的影响,实务部门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效力判断问题时也存有较大争议,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的裁判常常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答案,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也会产生相反的裁判,产生了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章程的公开性、违规形式、担保权人的主观形态等因素具体分析。

1.违反公司章程实体规定越权担保:包括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和超越限额对外担保两种表现形式。根据担保权人的主观状态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规定的,则超越权限范围的应为无效;另一类是担保权人不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则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外公开,担保人也未向担保权人予以披露,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或高管之间也不存在特殊关联等可推定其知道公司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证明担保权人是善意的,则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构成表见,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充分的保护,此时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作出担保决定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那么无论是否超越了章程的规定,也应当认为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也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机关,其此时作出的对外担保决议应视为对公司章程的临时修改,不应认定为是越权行为。

2.违反程序规定对外担保:包括未经法定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和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不适格两种表现形式,例如章程规定担保决议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但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却是董事会。首先仍应当分析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和程序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具有主观善意,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规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对该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担保权人对此是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只要是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都应当是无效的。当然,例外情况是担保权人不知道是债务人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务中,还存在几种特殊情况:一是提供担保后,股东会(大会)或董事会再行决议对担保行为予以追认;二是虽未按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开会表决,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相关股东或董事均在同一合同中以担保人或见证人身份签名,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认可的意见。对该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上违反了章程的程序规定,但实质上已获得了公司最高权力部门的准许,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则出发,应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

三、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问题判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判断担保权人主观是否善意为重要。那么,如何判定担保权人“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呢?换句话说,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否有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可以从章程的公开程度和担保权人的身份两方面进行考量。

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强制公示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对外公布,第三人也无法获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其能力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范,仅对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和事务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公司法》第16条约束的对象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内部管理人员,而非担保合同相对人。因此,笔者认为,主动披露公司章程、遵守章程规定、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应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义务,担保权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做到对公司章程的形式审查,不应再强求其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

但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合同相对人,则不宜作如此宽松的解释。笔者认为,特殊身份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的亲属或密友;二是已离职的原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三是其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人员,如曾参与起草或审议公司章程的人员、能够接触到公司章程的法务人员或文件管理行***人员、对章程进行备案登记的工商部门人员等等。对于有能力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特殊人员,其不仅仅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应当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其疏于审查的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10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税收制度 公司制度

一、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现状

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迄今为止将传统公司的有限责任屏障和合伙的税收待遇结合得最完美的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Member)同传统公司的股东一样享有完全的有限责任,但无须受制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同合伙一样享受税收穿透待遇,而无须担心为企业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而是兼具二者优势的“第三条道路”。

1988年,IRS了第88-76号裁决(Ruling),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都能享有免税待遇,同意对有限公司按K章征税,即允许其享受合伙税收待遇。这一关键问题一旦解决,各州争相出台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以充分利用这种企业形式所提供的高度灵活性。截止1996年春,最后两个州也颁布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样,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由于没有任何模范法(Model Act)或统一法(Uniform Act)作指导,各州有限公司立法通常以怀俄明州或佛罗里达州的立法为模本,但很多州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the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ULLCA)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2006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又颁布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本,内容涉及到公司的设立、一致经营协议的定义及规定、实物分/配(Distributions in Kind)、受让方权利、经营管理(尤其是成员或经理在与第三方交易时的权利)、信托义务的定义及例外、公司压迫的司法解散以及派生诉讼等。

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

与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我国也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二者虽然翻译成中文完全一样,但在各自的语言系统中,其含义差别很大。在美国法上,Corporation和Company的含义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既包括营利性的商业实体即Business Corporation,也包括非营利性的实体如市***当局、公益机构等;但由于Business Corporation在Corporation中占绝大多数,也是其中最具代表性者,故提及Corpora-tion时一般均指Business Corporation,本文也是如此。与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业企业,无论其是否经过注册,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由于中文中缺乏与Corporation相对应的语词,所以将二者均译为“公司”,由此也极易产生混淆。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Corporation的范畴,大致相当于美国的Close Corporation,所以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翻译成英文,大致等同于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而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则是一种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税收待遇于一身的新型商业组织形式。

(一)公司人数的区别。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ULLCA第202条a款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Secretary of State)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我们注意到,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没有使用“股东”的概念,却以“成员”(member)表述之,应当说“股东”与“成员”之间,并不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因为,在美国人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是以股份(Share)的方式缴纳,而是以出资额(Contribution)的方式存续,因而也就无从谈起“股份的持有者”或者说“股东(Share-Holder)”。从以上条款还可以看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比非常独特。同时,由于该条款是以“人(Person)”的概念来表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所谓“人(Person)”的定义,依照该法101条第14项之规定,是指一个自然人、公司(corporation)、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团体、联营、***府、***府分支部门、机关或机构、或者任何其它的法律与商业实体,由于对“人(Person)”的定义如此地宽泛,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或者说成员,几乎不受任何主体形态以及国籍的限制,从而使更加广泛的投资者可以加入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行列中来。我国在《合伙法》中对合伙主体的要求也放开了,比如允许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合伙中。

(二)公司章程与经营协议的区别。

美国ULLCA第203条a、b两款分别将对章程内容的法律要求,分为“必须加以规定”以及“可以加以规定”两个层次。美国ULLCA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要求,看起来过于简单,但这恰恰体现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经营的法律空间。与公司章程相并列的是,美国ULLCA特设了经营协议(Operating Agreement)制度,以此允许公司成员之间通过订立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公司事务的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与经营主体留出了充分的自由协商经营模式的空间,从而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经营模式可以更加地灵活多样。美国ULLCA第203条c款就经营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或者说产生冲突的问题,按照内外关系的区分规定了以下的解决原则:首先,就内部关系而言,即在公司经理、成员及成员的受让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上,经营协议应优先适用;其次,就外部关系而言,即对经理、成员及他们的受让人以外的、因合理信赖公司组织章程而受到损失者,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中国的合资企业法以及合作企业法,由于一方面同时规定了经营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制度,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两者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致使现实经济生活中,因两者发生冲突而引发的合资、合作以及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常常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这无疑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美国ULLCA关于公司章程的这

些具体制度规定,无疑是值得中国借鉴的。

(三)治理模式的区别

两大法系公司制度在治理模式方面原本即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模式上更是有着显著的差异。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相对要低。从而更加适宜于中小投资者的商业经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所规定的治理模式,采取了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模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齐全,董事会与监事会处于并存的双层治理模式。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最主要的特点则是只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并无监事会。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层次而言,是仅设董事会机构单层治理模式。美国ULLCA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方面。更是有着与众不同的做法。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监事会,也没有董事会。而是允许在成员经营(Member-Managed)或者经理经营(Manager-Managed)的两种经营模式之间选择其一。仅此一点,足可使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极大地降低。因为对小公司而言,成员与经理之间并不需要制造董事来代行公司的意志。将大公司的治理模式照搬到小公司的治理模式中来,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再小也得设立执行董事。而股东、董事及经理常常集身为一人。但就法律而言。却硬要将股东、董事及经理界限分明地划开。并且要求重叠浪费地召开所谓不同层次的会议。并签署所谓价值的法律文件,这对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言,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四)税收的转嫁不同。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同美国的Subchapter C公司一样,股东都要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而且我们国家的税法没有设计任何税收征收上的优惠措施,或者提供可以供纳税者选择的纳税方式。而美国为了弥补前述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上的缺陷,积极涉及税收制度,IRS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企业归类方法进一步促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风行。在此之前,IRS实施的是所谓Kintner规章,其基本原则是通过分析六个方面的特征,判定一个企业更像公司还是合伙,从而确定征税模式。这种判断方法的复杂和模糊招致了大量的批评。新的归类方法大大简化了判定过程,被形象的称为“画勾方法”(Check the Box)。根据该方法:如果一个企业据以设立的法律明确将其描述或指称为公司,那么该企业在税收上将被作为公司处理(按C章或S章征税)。如果一个企业未被相应法律定性为公司,并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那么就税收而言该企业可以在进行第一次纳税申报时,自行选择是被作为公司还是合伙处理;如果不做选择,则将被作为合伙处理(按K章征税)。一人企业可以选择被作为公司处理;如果不做选择,那么它在税收上将被视为不存在(be taxed as nothing),亦即将之同其所有人视为一体。画勾方法的简明化特质与LLC在内部结构上的清晰可谓相得益彰。对于一个多人企业而言,二者的结合创造出这样一个有限责任实体:既彻底享有内部管理上的灵活性,又拥有完全的自由来选择最有效率的税收结构。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建议

(一)区分概念,还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以闭锁公司的真面目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本身就是借鉴他国经验引进的,在对国外企业制度没有完全理清脉络的情况下,再加上语言翻译的问题,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就这样在我国扎根了。如果要引进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首先发生的冲突就是语言理解上的冲突。如果不将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原成闭锁公司,投资主体、***司法人员都将产生混乱,反而违背了我们引进该项制度的初衷。因此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进行修改。

(二)改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建立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道路。投资者在实践中对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产生需求,然后游说立法者,最终导致建议被采纳并得到普及。而我国没有建立游说制度,游说制度的优劣我们先不去管它,但我国确实是缺少这样一种能够在短时间内传达社会中声音的这样一种途径。因此,笔者建议以一种前瞻性的目光看到美国的有限责任制度,改良我国的有限责任制度以推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虽然放松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比如公司章程中不再要求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把这些交给公司股东自行决定,但是相比较美国的有限责任制度还是不够灵活。美国加利福尼亚洲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简单到只有四个条款,包括公司名称、宗旨、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公司的法定股数。大量的涉及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都交给公司成员自行决定,通过一致经营协议约定合伙人资格、经营管理者权利义务、盈余分配权和剩余所取权、表决权、争议解决机制、所有者权益转让,以及一致经营协议的修订等重要事项。我国可以在这方面借鉴美国做法,放宽对成员的管制,使他们在选择组织模式时拥有更大的自。当然,这一切应该建立在承认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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