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探讨辩诉交易基本理论,介绍辩诉交易制度在各国的地位和作用,以两大法系中辩诉交易理论的比较为研究方法,分析该理论在两大法系中的共性和差异。
关键词:辩诉交易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辩诉交易在美国以立法的形式合法化,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重要制度,在美国大量的刑事案件是以这种方式结案。辩诉交易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看法不一。笔者拟从两大法系比较研究的角度,就辩诉交易制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1 辩诉交易理论概述
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之间进行协商,以公诉方撤销、变更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处罚与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互为条件,进而促成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在控辩双方间进行的 “认罪、定罪及量刑之间的磋商行为”,是一种“允诺”,甚至是一系列的“讨价还价”。在这一制度中,司法机关可以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最终实现共赢。辩诉交易制度是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的良好方式,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的情况下,可以较为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的案件处理方式,是正式审判程序积极地补充。该制度彰显了个人自由和***的观念,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雏形。在诉讼领域,对事实的探求只能以一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也必然伴随着裁量,因而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在一定条件下,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比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
2 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理论
实质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在美国已出现近百年,二战后,美国法学界对于辩诉交易理论的论证日趋激烈。美国于1974 年修订并施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该项制度以立法形式登上了历史舞台。依据该规则的规定,辩诉交易包括三种形式: “刑期”交易;“较轻之罪”交易,以“罪数”交易。程序的启动应当在认罪程序之前达成,并在形成协议通知法院。在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处于核心地位。能否启动诉辩交易程序由检察官来决定,一旦检察官对辩方做出承诺,法官基本上会予以承认[1]。在美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的范围一般没有限制,只有少数的州通过立法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英国与美国同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两国在刑事诉讼的原则和规则方面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英国与美国一样都有罪状认否程序,这是进行辩诉交易的重要基础,一旦被告人答辩有罪,则无须就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3 大陆法系的辩诉交易理论
大陆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辩诉交易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逐渐发展出刑事协商程序,这就是德国式的辩诉交易。根据修改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或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2]。德国检察官在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时,可直接向法官申请不经审判而直接对被告人作出处刑命令。检察官通过处刑命令程序申请的惩罚只能是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地剥夺驾驶权[3]。
在德国,被告人认罪并不会取代庭审程序而仅仅是简化庭审程序。当讯问程序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时,法官只需调查相关证据以确定该认罪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结束案件审理程序。这种协商方式在重大疑难案件中经常出现。与刑事处罚令中的“辩诉交易”不同,“认罪交易”的目的是以协商的结果为条件换取被告人认罪, 从而加快对案件的审理, 但交易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审理[4]。
4 两大法系辩诉交易理论之比较
尽管在两大法系中,辩诉交易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的属性,但差异性更为突出,两大法系在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交易程序,协议内容和后果等方面的差异较为突出。
首先,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方式不同。在控辩协商方面,英美辩诉交易制度无疑可以容纳更多的商讨,范围也更大,在被告人承诺做出有罪答辩的基础上,公诉方与辩护方可以就指挥的罪名和量刑进行充分的协商和妥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控辩双方要么被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和妥协,要么最多只能与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尤其是在传统刑事处罚令程序中,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者拒绝接受检察官提交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与公诉方的协商也只是围绕着检察官是否提出处罚令问题而展开。大陆法系甚至鼓励辩护方避开检察官,而直接向法官提出量刑优惠的建议,使得所谓的控辩协商实际变成辩护方以认罪换取从轻量刑的处理结局。
其次,在控辩双方达成妥协的范围和幅度方面,作为控辩协商的必然结果,公诉方与辩护方经常会就指挥的罪名或量刑问题达成一事实上的妥协。但在不同的制度传统下,这种妥协的范围和幅度也会有显著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控辩双方可以在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几乎所有刑事案件中进行辩诉交易;公诉方既可以改变指控的罪名,将重罪改为轻罪,也可以降低刑罚的适用种类和幅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辩护律师最多只能就量刑的幅度与公诉方或法官进行一定的协商。在适用范围方面,刑事处罚令只能在那些可能判处缓刑、罚金刑等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
再次,就被告人认罪的情况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制度上表现为辩方做出有罪答辩,这通常意味着被告人自愿放弃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种认罪也带有民事诉讼上的“自认”的性质,并使得法官直接以此为根据,在无须法庭审判的情况下对其做出有罪判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官提交的刑事处罚令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被告人同意接受尽管是刑事处罚令适用的前提,但法官是否批准处罚令却并不取决于被告人是否认罪。
最后,法官对协议过程的参与和干涉程度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原则上被禁止参与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而主要负责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并直接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根据做出判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被鼓励积极参与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过程,并对是否接纳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拥有最终的裁决权。甚至在意大利的一些简易程序中,辩护方被禁止与公诉方进行直接的协商,而被要求直接向法官提出量刑优惠的请求,实际的交易直接发生在法官与辩护方之间。这充分显示出辩诉交易要受制于各自所属的制度传统的特点。因为在英美法系中,法官被塑造成消极的司法裁判者,而在在陆法系中,法官作为积极的司法调查官,要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诉讼结局的公正性承担最终的责任。
5 小结
近些年来,我国一直在为促进和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而努力,一些刑事法律制度或多或少蕴含着辩诉交易的成份。如普通程序简易审;法律有关自首、立功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酌定不的规定。不得否认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对于减少案件积压、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保证司法力量效用的最大化而言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其存在着权力之间、公正与效率之间以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诸多矛盾。而且,我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较小,而且我国的普通程序本身并不繁冗。因此,是否引进或者如何引进这一制度,应当进行综合地考察、认真地分析、理性地预断、科学地构建。
注释: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
[2]李元端.《辩诉交易术评》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3]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郭明文.《两大法系国家辩诉交易程序辨析》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第9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