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有联系,但不能完全等同。这个常识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有时却会受到挑战。
比如按照中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只要是面临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任何公民都有权实施正当防卫。然而,目前大量的判例却显示,大陆的审判实践广泛存在着对正当防卫的主体资格额外设置限制性条件的倾向。
具体而言,法官往往只认定毫无道德瑕疵的绝对无辜者才拥有正当防卫权,而如果当事人先前的行为对冲突的另一方产生过惹起或者推动作用,则法院常常以双方之间纯属“斗殴”为由,认定当事人的反击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只是考虑到被害人也参与了斗殴,故可以以“被害人具有过错”为由,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这实际上等于以“当事人对不法侵害的引起具有推动力”为由,剥夺、限制了当事人的防卫权,体现出一种与依法治国的价值追求南辕北辙的“道德洁癖”倾向,这是应当加以克服的。
权利行使的边界只取决于法律为其创设的条件
依法治国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在于,将促使人们内心向善的道德与规范公民外在行为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分离开来,容忍公民在权利许可的范围内去追逐不尽合乎道德观念的目的。例如,一位完全按章程实施妇科检查的大夫,并不会因为他私下里有借机满足自己的意***而被扣上“滥用医疗权利”的帽子;一名遵照行***法规对违章排污的企业主处以高额罚款的公务员,也并不会因为他有公报私仇的想法而被认定是。
权利行使的边界只取决于法律为权利所设置的条件。任何一种行为,只要它已经完全满足了某种权利在法律上的成立条件,则不论权利行使者内心目的为何,该行为的合法性都不应被横加剥夺。
更何况,《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只要不侵犯其他法益,只要不对他人的自由构成妨碍,公民就尽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其权利,而国家也有义务为公民畅通无阻地行使自由创造安全的环境。
如果说即便行为人实施的是合法行为,但他只要预见到该行为会招致别人的不法侵害,就丧失了正当防卫权,那等于是宣告:若公民预见到自己去麻将馆将会引起某人的袭击,则他有义务放弃这一娱乐活动;若摊贩知道自己向顾客索要钱款将会招致对方的殴打,则他应当停止行使债权;若某人估计自己的争吵可能激起对方使用暴力,则他必须主动退缩、偃旗息鼓。这样一来,岂不是意味着合法行为者反而需要向不法侵害人忍气吞声、避让三舍?既然进出娱乐场所、索要买卖对价以及与他人争执,无疑都属于公民的正常权利,其行使也并未威胁到他人法益的安全,那么法律又有什么理由不仅不为其做主,反而强令他必须为侵害者绕道让路、主动扣减自己的自由呢?
在一个社会中,如果谨小慎微、畏缩不前的不是违法者,反倒是守法之人,如果公民对于法律会为自己行使自由提供坚强的后盾这一点都无法指望,以致于常常有家难返、处处风声鹤唳,那就毫无公道和正义可言,人类苦心经营建构起来的法律秩序将轰然坍塌,取而代之的是弱肉强食法则支配下的原始状态。
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大陆的审判实践为什么往往习惯于对自行招惹到侵害的当事人的防卫权持如此强烈的否定态度呢?刑法学以外的因素固然不可忽视,例如一旦出现死伤结果即需有人负责的传统观念依然盛行,受害人家属的呼吁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给办案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司法资源的紧张导致司法机关缺乏动力去花费时间和精力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司法机关内部存在的各种考核指标对定罪率存在影响等等。但抛开这些不说,其原因恐怕在于,人们早已习惯于从道德层面出发,或以典型的案件事实为模板,赋予了正当防卫过多的伦理色彩,也就是说,把正当防卫的起因预想成了一幅强者欺凌弱者、罪恶之徒残害无辜良民的***景。于是乎,既然自招者对侵害的发生负有责任,既然防卫人是有备而来甚至主动迎战,那他并不属于弱势受害方,也不值得给予同情,所以冲突双方谁也没有优越于对方的利益。
自招侵害者享有完整正当防卫权
事实上,肯定自招侵害者享有完整正当防卫权的观点,并不会在刑事***策或者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方面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也许会有人担心,一旦允许自招侵害者正常地行使正当防卫权,就会放纵甚至是鼓励人们去实施挑拨防卫,进而导致斗殴案件数量激增、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但我认为这种担忧毫无必要。正所谓“一手独拍,虽疾无声”(《韩非子・功名》),既然自招者与侵害者双方对于冲突的引起均不可或缺,那么,欲有效减少自招防卫的现象,就必须同时从自招者和侵害人两方面双管齐下。
其次,自招侵害的事实虽然无损于正当防卫权的存在,但它却影响着自招者实施正当防卫的具体限度。在自招防卫的场合,由于自招者往往有条件为可能来临的袭击未雨绸缪,甚至有充裕的时间对防卫的工具、手段等进行周密的考量,故其在保证防卫有效性、安全性的前提下尽量减弱防卫措施危险性的能力,就有可能比在猝不及防突遇侵害的情形下要强得多,我们也就有理由要求防卫人采取较为克制的防卫手段。换句话说,如果人们的法律情感要求自招侵害者在正当防卫中总该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那么能够体现这一点的,恐怕就是,由于自招者可能在防卫能力方面比一般的防卫者略胜一筹,故法官对其防卫行为必要限度的把握可能会比一般的正当防卫更为严格,自招者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性也相对较高。
由此可见,简单地以行为人存在“斗殴”或者“互殴”的意***为由否定其具有防卫意思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斗殴”也好,“互殴”也罢,其实只是对多人相互实施暴力之行为的一种事实性的描述,它们无法完整地揭示出法律对该行为的实质性评价。当为抵御他人不法侵害而予以反击时,由于侵害者不会轻易停止进攻,防卫人亦不会随便放弃反抗,故双方也会呈现出你来我往、相互殴打的状态。因此,对于多人相互打斗的案件,我们不能仅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反击会导致双方互相实施暴力为由,一律贴上“斗殴”、“互殴”的标签,进而不分青红皂白地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而必须在查明究竟是否有人率先实施不法侵害的基础上,弄清谁是侵害者、谁是防卫人。
防卫者的道德过错无损正当防卫成立
防卫意思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能以保护合法权益为其唯一目的。因为,只要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与不法侵害相对抗的效果,即可认为他主观上是站在了有利于实现法益保护的立场之上,即使行为人并非或者并非主要是为了追求法益保护,而是心怀借机报复、泄愤等其他不良目的,也毫不妨碍该行为获得法律上的积极评价。
据此,即使在防卫挑拨的场合,由于被挑拨者实施的是不法侵害,而挑拨者是在对此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展开反击的,故他在主观方面就已经完全满足了防卫意思的要求。况且,既然从兵法上来看,交战者无不追求“自保而全胜”(《孙子兵法・谋攻篇》),即既要消灭对方又要保全自身,那么挑拨者在面临不法侵害来袭之时,就必然有借助反击行为保证自己免受损害的意***。所以,即便退一步认为防卫意思必须包含积极保护法益的目的,也难以否定挑拨者具有防卫意思。
行为人未求助于其他途径避开或者制止侵害,而是自行积极准备反击工具,这一事实不能成为否定行为人具有防卫意思的理由。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行为人事先为迎击对方的侵害做好了准备为根据,认定他只具有与对方斗殴的意***。但是:其一,基于“法无需向不法屈服”的公理,正当防卫的成立不受“不得已”要件的制约。也就是说,行为人并非只有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即便存在逃避、报警等其他同样有效的法益保护措施,也不妨碍行为人直面侵害、出手反击;其二,如果说为了迎接对方侵害做了准备的人不享有防卫权,那就意味着,防卫人处于毫无防范、措手不及的劣势之中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必备要件。
然而,在不法侵害人早已磨刀霍霍的情况下,反而剥夺公民未雨绸缪的权利,这岂非要求人们在面对侵害者时必须主动甘居下风,甚至不惜在反击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败走麦城?这样一来,法律岂不成了协助侵害者束缚防卫人手脚的“帮凶”?这种结论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其三,司法机关往往认为行为人预做准备的事实证明他只有“你敢来打我,我就打你”这样一种斗殴的故意,可实际上,行为人之所以想方设法备下武器、集合人员,就是为了等对方展开攻击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其侵害,所谓“你敢来打我,我就打你”的想法也正符合“你若侵害,我就防卫”的防卫目的。
总之,法律允许公民实施正当防卫,并不是因为他与侵害人相比处于劣势和窘境之中,也不是因为他在道德上有令人怜悯之处;而是因为在这场法益冲突中,侵害者作为以违法的方式威胁对方法益安全的人,已经不值得享有法律的完整保护。只要这一点没有发生改变,那么正当防卫权的存在就不会因防卫人具有道德过错而受到影响,更不会因防卫人对来犯“枕戈待旦”而受到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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