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答疑篇1
判后答疑申请书(一)
申请人: ___ (陕AT 车主) 男 汉族 年 月 日 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电话:
申请人诉西安 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针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现向贵院提出判后答疑申请,请求对以下问题予以答复:
一、就本案案由部分。
1、申请人在原审时诉请为“物权确认和经营权为申请人所有和享有”,依照《物权法》法院应当对本案的案由如何定性?
2、二审法院属上级纠错职能的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的出资、证据、证言、证词、要求调取的相关手续资料…不足以对抗特定行***机关核发的…证书…”不予审查,以商事条例搪塞。申请人继受取得涉案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为车辆的当然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时效力”。既然申请人确认的是物权归属为何法院依据合同审判?
二、就本案事实部分。
3、申请人出资数万元购车款。被被申请人以“空手套白狼”的违法方式,利诱、逼迫签下制式条款。以挂靠经营的模式将车辆登记在 ___ 出租车公司名下并支付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公交管〖2000〗98号文件中***向最高法所做复函中内容“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于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依据《法物权》所有权如何判定归属?
4、申请人在合同中的签字是对出租车商事经营模式的认可,能否因签字而丧失对物权的请求权,申请人对经营模式的认可及对名义权利人的认可是否从而完全丧失对自己物权的主张?
5、承包合同的签订能否引起物权权属的设立和变动?
6、判决中为何未对涉案车辆交易、转让、出资更新的事实进行鉴别论述?
7、既然西安市交通管理委员会(市交管发【2013】8号)文件已经作出“企业应充分考虑‘承包人’在过去的承包经营中一次性承担车辆及附属设施购置费等成本的实际”的认定,对该文件的性质出租车公司亦不持异议,那么承担了车辆更新费用的人是否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行为如何认定,对其法律性质及法律意义如何认定?为何法院未依法认定车辆归申请人所有?
8、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拥有承包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经营承包车辆从而收取承包收益,那么申请人作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能否因合同关系取得对自己物权的承包权?
9、使用权的基础什么,承包合同的标的能否单纯是使用权?
10、原车主作为实际权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若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转包的标的是什么?标的物是什么?
三、就本案适用法律部分。
11、针对本案申请人提起的“依法确认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和享有”的诉请,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2、《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的适用,能否否定《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规定,能否与民法相悖,与行***许可法相悖?
13、依据《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同承包人收取费用”,若是出租车承包人是否应承担车辆的更新费用?
14、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权属的依据?
15、既然“谁出资,谁所有”是我国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归属的原则之一。原审法院是否规避性司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疑问,请贵院予以答复。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判后答疑申请书(二)
申请人:靖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XXX,院长。
因靖边县人民医院与XX医疗损害纠纷一案,虽经两次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但依然疑点重重。基于此,申请人请求贵院就(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XXX号判决书的有关疑点予以解释或答复:一、关于证据问题。
1、榆林市法院系统为何不按照鉴定程序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中院统一指定鉴定机构的依据和原因是什么?
2、鉴定书不依照病历作出分析和认定的依据是什么?3、对于存在明显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贵院不允许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原因和依据是什么?
4、临床医学认为臂丛神经损伤恢复期为两年,被申请人在损伤恢复期内的4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作出伤残的依据或合理性何在?
二、关于因果关系。
1、被申请人臂丛神经损伤与申请人的医疗损害有何因果关系?
2、被申请人臂丛神经损伤与申请人的医疗损害有何因果关系的证据何在?
三、关于赔偿问题。
1、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取最高赔偿值的依据何在?2、一审判决护理费为87元,二审改判107元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上述疑问,请予以答复。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靖边县人民医院时间 2013年7月17日
判后答疑申请书(三)
申请人:杨宏伟 ( 20XX )沪高行终字第 4 号上诉人
申请事项:
申请对( 20XX )沪高行终字第 4 号判决书的疑点进行解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收到贵院的( 20XX )沪高行终字第 4 号判决书后,对判决书中诸多问题存有疑问。为了解贵院判决所建立的事实与法律的基础,达到服判息讼之目的,特向贵院申请判后答疑。
贵院对于该案争议焦点的归纳:“本案是***府信息公开行***诉讼,主要解决涉诉信息是否属于***府信息,是否应当由上海市人民***府公开,而不是解决《萌芽》杂志社承担的公开义务问题。”
但是贵院的判决理由并未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出具备法律依据的说明:
一、贵院在判决书中采纳了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一:“《萌芽》杂志社并非国家行***机关,因此该组织制作获取的资料不属于***府信息”。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以及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海市作家协会以及其属下的《萌芽》杂志社作为上海市人民***府全额财***拨付的事业单位,贵院是如何认定《萌芽》杂志社的组织机构性质的?以及如何理解引用上述二条法规中“适用本条例”的法律含义的?
二、贵院在判决书中判定理由二:“有关高校对该大赛获奖者的认可并不改变该大赛的目的和属性,该大赛获奖者的身份资料和获奖评审材料不属于***府信息”
上诉人在原审以及二审中均举证说明了“认可新概念大赛获奖者”的有关高校均为新概念大赛组委会成员,同时也都是大赛的主办单位、组织者。同时也是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获取单位。
因此,上诉人不能理解贵院的该条判决理由是如何界定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被大赛主办单位提前录取、高考加分、特招录取权利的法律性质的?七所高校作为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主办单位之一,通过新概念作文大赛自主选拔、评审并给予获奖者高考加分、提前录取、特招入学是如何获得相应的行***授权的?
三、贵院在判决书中判定理由三:“本院认为,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与具体的信息公开职能不能混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并非等同于直接承担其他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且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府和《萌芽》杂志社是两个完全***的主体,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市人民***府对《萌芽》杂志社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职责。”
而根据《上海市***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本市各级***府应当加强对***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府办公厅是本市***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府信息公开工作”
上诉人无法理解“上海市人民***府和《萌芽》杂志社是两个完全***的主体”这样的判决理由,更无法理解在法律法规明确的信息公开工作范围内,上海市人民***府是以什么法定理由免除了“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的?
上诉人对以上判决理由的疑问,申请贵法院以及原审合议庭给予答疑。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 年 3 月 2 日
判后答疑篇2
作者简介:作者简介:秦宗文(1974- ),男,河南平顶山人,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西南***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朱凤翔(1969- ),男,江西上饶人,广州白云区检察院主诉检察官,法学硕士。
摘 要: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是地方法院为抑制涉诉信访而进行的创新,其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增加判决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促进实体公正等价值应予肯定。从实践情况看,这两项制度还存在不少需完善之处,应从适用范围的扩大,判前说理、判后答疑与判决书说理的协调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判前说理;判后答疑;心证公开;判决书说理
中***分类号:D915 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04-0060-04
近年来,涉诉信访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缓解这一现象,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在判决书说理之外探索新路径,寻求如何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等开始出现。最高法院吸收了地方法院的改革经验,在2005年底的全国立案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负责人要求各地法院推广判后答疑的做法,以期缓解涉诉信访问题。这项工作今年已在各地陆续展开。
上述改革源于涉诉信访的压力,改革的目的也是相当功利的,而最高法院的改革方案则几乎是选择了地方法院不同做法中优点最少的一种,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功利性。从司法规律上看,地方法院改革的创新意义是不容否认的,某些方面已领先于理论界的关注,但由于出发点的功利性,制度本身的价值并没有为实务界所充分认识,妨碍了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因而,对这些改革措施的意义、不足及完善方向进行深入研讨是必要的。
一、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概念
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作为地方法院在实践中自发推出的改革举措,各地做法并不一致。大体说来,所谓判前说理(又称判前评断),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言词说理,它区别于判决书中的书面说理。具体地说,判前说理是指法官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及答辩,用浅直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阐释其证据确认的思维过程、判决结论赖以形成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详细理由。判前说理的时间,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审判整个过程中,法官随时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二是在审判结束后,判决作出前,法官对审判情况进行总结说明。相对于第二种做法,第一种做法包含了后者,说理的时间范围更广泛,在司法上价值意义更大。在下文的讨论中,无特别说明,即指第一种含义。
所谓判后答疑,有两种理解:一是指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申诉、申请再审期限内,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疑问的,原审判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就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事实认定、裁判结果及理由等向当事人作的解释、说明。这是最高法院向全国推广的判后答疑制。二是指案件宣判后,对判决书搞不懂或对判决有异议的当事人,承办法官应向其当场解答;当事人事后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接访。二者比较,后者不但包括事后的答疑,还包括宣判时当场答疑,更能及时化解当事人的疑虑,下文采用第二种含义。实践中一些法院还实行一种判后诠释制度,其与判后答疑的第二种含义基本一致。
二、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司法价值
《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关于推广判后答疑制度时提出,从根本上提高信访的初访接待成功率,防止产生重复访、越级访、老户访,防止矛盾激化,更好地落实司法为民,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抑制信访是判前说理制的目的和生成的直接动因。实际上,它们的司法价值远不止此。正因为缺乏对制度功能的全面认识和定位偏差,没有从法官心证公开和心证合理性保障的角度认识和操作这些制度,它们的功能没能得到全面发挥,最高法院也没能做出最优选择。
这两种制度应有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通过设计、运行正当性的程序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是司法区别于行***等强制纠纷解决方案的重要区别点。无论是判前说理还是判后答疑,都是以法官与当事人对面、直接交流的方式,将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相关法律的认识晓谕当事人,有着判决书说理不具有的优势。判决书的书面性,一方面有利于法官深思熟虑、遣词造句,简洁、完整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另一方面,判决书的逻辑完整性追求、法谚法语的运用及书面语言理解可能产生的歧义性也会损害判决书的可理解性,特别是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强,更容易出现法官意旨与当事人理解的差异。因而,通过法官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即时解答当事人的困惑,对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显然是有益的。这也是上述制度产生的本源所在。
二是增加审判的透明度,提高法官的责任心,保障心证的合理性。相对于判决书的概括性表述,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所需要的对面交流将使法官直接面对当事人的诘问,法官心证的合理性将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审查,试***以概括的、含糊的语句掩饰某些不当考虑的做法更可能暴露于阳光下。特别是审判过程中的说理,使法官的心证全过程暴露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如果法官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无法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说明,将可能是当事人上诉或寻求其它救济渠道的重要诱因。正如一位法院负责人所指出的:“在‘判前说理’制度下,法官心里藏不住私情了,法官在法庭上陈述的观点是否公正一目了然,其不敢也不可能公开地表达偏袒某一方的不公正观点,这对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促进司法公正,称得上是一次有益的深层次实践”。同时,对面交流的压力也促使法官谨慎、周全地考虑可能的处理方案,欲说服别人,必先说服自己,这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三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促进结果实体上的正确性。当事人参与程序进行,不但指形式化的在场,还要求当事人能有效参与程序进行,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当事人对程序的有效参与,重要一点是明确行动的方向,当事人是否应举证、应举何种证据,以影响法官心证向己方作有利变化为必要,如果法官刻意隐瞒自己的心证,可能使当事人形成误解,该做而未做,不应做而做,难以有效行使程序参与权。如法官心证已达至某一状态,并无进一步举证的必要,或者法官心证形成方向与当事人举证方向有分歧,则当事人的举证实为徒劳之举;若法官心证尚需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不知而停止举证,则可能功亏一篑。而审判进程中的说理使审判公开、透明,当事人能真正有效地参与到法官心证形成中去,并使法官的心证全程受到当事人的监督,提醒法官心证可能发生的偏向,有利于促进判决实体上的正确性。
综合各方面考虑,应肯定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的创新性及其司法价值,其对我国整体司法改革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三、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在肯定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积极价值的同时,也不能不指出,由于以息访为唯一目的,这一制度的价值并没有被充分发挥,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需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1)适用范围过窄。相对于民事诉讼,由于强烈的安全需要和对国家打击犯罪的信赖,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很难得到社会同情,加之被定罪人一般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状态,因而由刑事诉讼引发的涉诉信访比例要小得多,作为抑制信访的应对之策,判前说理和判后答疑基本上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案件。(2)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这一点是不明确的,从而影响到制度的效力。(3)强调避免信访和息访为目的,可能损害案件的公正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法官说理、答疑的选择性。法官在选择对哪些事项进行说理,如何说理及对当事人进行答疑时,可能以有利于抑制当事人信访为标准进行筛选,对可能引起争议的事项能避开则避开,对当事人的提问予以敷衍,不公开真实的心证,使当事人失去了解心证真实情况、监督心证合理性的机会,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二是法官说理、答疑的导向性。一些地方实行判前说理、判后答疑制度后,以当事人是否息访作为法官工作绩效的考虑指标之一,这可能促使法官极力说服当事人服判,甚至使用误导当事人的手段,极易导致法官失去中立性,也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司法的最大目的是公正,追求判决的可接受性应在公正的前提下实现,不应舍本逐末。(4)法官的审判压力使这两种制度的推行面临较大阻力。相对于无需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案件,进行判前说理、判后答疑无疑增加了一道工序。调解制度的实践已证明,与一判了之相比,说服当事人主动接受判决往往需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当前法官审判任务重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没有其它保障机制,法官说理、答疑的积极性肯定会受到影响,这两个制度的生命力值得怀疑。
从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本身应具有的司法价值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来看,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点入手进行完善:
一是性质定位的转换:从抑制涉诉信访的权宜之计到公开法官心证、保障法官心证合理性的基本方法。过于强调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息访功能可能诱使法官不当说理与答疑,损害案件的公正性。因而,应调整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定位,将其视为法官公开心证、保证心证合理性的基本方法。也就是说,法官不应将说服当事人服判作为唯一目标,通过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若能使当事人服判当然更好,若做不到,只要经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使当事人更充分地参与了心证形成过程,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使法官不当的心证得以及时纠正,有助于形成更合理的心证,制度价值就已实现。只有如此,才能保持法官的超脱地位,防止损害其中立性和案件的公正性。作为公开心证的方法,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定位应与判决书说理的定位是一致的。
二是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相对于民事、行***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面临生命、自由被剥夺的可能,其更需要了解法官心证是如何形成的,以便对法官心证可能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由于判决书说理不足、被告人文化素质低等原因,一些犯罪人被定罪后不服判决,进而发展到敌视社会,出狱后报复社会的并不少见。在判决书说理推进缓慢的情况下,对面的交流将迫使法官公开心证,使被告人洞察法官心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说服力,法官对心证形成的合理解释对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会有重要作用。因而,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适用不能功利地仅适用于民事、行***案件,应将其扩展至刑事案件。从司法实践中少量适用的个案看,其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效果相当好。同时,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对象不限于被告人,还应强化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说理、答疑工作,为其提供监督法官心证合理性及提出异议的机会,使其接受判决,以充分发挥诉讼对其受伤心灵的慰抚作用。
三是判前说理、判后答疑与判决书说理的协调使用。在当前判前说理、判后答疑的实践中,实践者都是择一为之,没有考虑将判决书说理三者协调起来。实际上,从心证公开角度看,三者功能各有侧重,不能相互取代,但若全部完整使用,则又可能造成程序拖沓,增加诉讼成本,因而,应考虑如何协调使用,以取得最大效果。
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二者中,应优先考虑判前说理的适用。比较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二者,判前说理,特别是审判过程中的说理使当事人能及时参与到法官的心证形成中,把握法官的状态,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资料,法官说理与当事人证明是一种互动的过程,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具有实质意义,对实现结果的正确性也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也为其接受程序结果提供了重要前提。而判后答疑实际上是以判决正确性为预设,答疑的目的很直接,即劝说当事人服判,是一种单向的信息传递,当事人的意见已无直接改变既有结果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没有在程序进行中享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如主要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中未经充分的质证,让其事后服判无疑有相当的难度。因庭审问题而使当事人对判决存疑的情况仅通过判后答疑是无法解决的。因而,与判前说理比较,判后答疑功能价值相对而言就小得多。如果像最高法院所要求的仅将答疑设在当事人来访时才进行,这种答疑在司法上的功能将降至最小。所以,在二者中,应更重视和推广判前说理。
而就判前说理而言,更应重视审判过程的说理而非判决结束时的说理。说理进行越早,当事人越早了解法官的心证,当事人能更正确地理解举证、辩论的任务与方向,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能更好得以保障,事实可能被更正确的认定。如果案件事实简单、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法律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则可更多地在审理结束、判决作出前集中进行说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判前说理充分,当事人服判的案件,可简化判决书的制作。就个案而言,判前说理必然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当前法官办案任务压力相当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关措施的保障,法官可能并无说理的积极性。因而,现有条件下,重要一点是法官在说理中耗费的时间能否在其它环节一定程度上予以节省。这一点上,判前说理与判决书的制作可以协调使用。如经判前说理,当事人业已接受法官判断的案件,可以简化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说理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通过展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说服当事人;二是为上诉再审提供基础。如果当事人通过判前说理已了解法官的心证依据,已接受法官的判断,不存在上诉的可能性,判决书再详细说理则属无的放矢,已无必要。因而,强调判决书说理不意味着所有判决书均应条分缕析,应视必要为之。允许判决书简化制作,将使法官在目前量化考核机制下能有说理的积极性。但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判决书说理不能弱化。
在判前说理与判决书说理已较好完成的情况下,司法基本上已实现了公正和透明,作为全程参与诉讼进行的当事人,对于什么证据被提出,哪种证据被采纳,什么法律条款被适用,基本上都会有清楚的了解。因而,判后答疑不是每一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程序,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理解能力有限,如文化素质偏低,不能很好理解相关事实和法律的情况。答疑的形式不应限于最高法院所推广的问答式。问答式的优点在于针对性强,直接对当事人的问题解疑答惑,节省时间,但在当事人文化素质过于薄弱,理解能力有限的例外情况下,也可由法官主动对判决书中关键事实、关键证据的认定、法律条款的适用进行解释说明,再对当事人的疑问进行解答。答疑的任务不是仅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它也是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进而监督法官合理性的重要方面,因而,答疑一般应在宣判时进行,如当事人事后提出,也可另安排答疑,但不能如最高院所要求的仅待当事人来访时方进行。
四是法官说理和答疑内容应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依据。判前说理与判后答疑作为法官心证公开的方法,应赋予其与判决书说理同样的地位,如果判决书内容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再审理由的话,判前说理和判后答疑的内容也应有此效力。同时,这也是保证法官说理与答疑的严肃性,防止其误导当事人的需要。例如,判后答疑时一般由法官对不服判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解答,如果法官可以对其所言免责的话,为达到使当事人服判的目的,一些不当解说完全有出现的可能。从技术层面而言,判前说理应记入审判笔录,判后答疑也应作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阅读并签字,以保障其真实性。
判后答疑篇3
摘要:判后答疑是一定历史条件下解决大量涉诉信访案件的司法***策,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中,短期内有助于降低申诉、上访率。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之后,判后答疑制度已在全国各级法院陆续试行。但是因其固有的缺陷和功能弊端,长期坚持判后答疑会有损于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应将司法制度创新的重心由诉讼外的司法***策转移到诉讼内的制度完善上来,通过充分利用判前说理制度、心证公开制度等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才能真正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案结事了。
关键词:涉诉信访;判后答疑;判前说理;心证公开;判决的可接受性
中***分类号:DF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8-0046-04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正式提出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1]自此之后,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法院系统开始积极地实施判后答疑制度。判后答疑制度作为一种旨在案后定纷止争的“软性私法手段”,它在确保公司法公正实施的语境下,以纠纷解决的“护民、便民、利民”为原则,将诸多非程序性的、强制性的措施运用到诉讼程序当中。
一、判后答疑制度产生的现实基础
司法的进步和发展来源于司法实践, “判后答疑”这一项司法改革措施正是应司法实践工作中的需求而产生的,其产生必然有其现实的依据和作用范围。从判后答疑制度的应有之义上我们不难发现,正是在当前我国信访这一***治色彩较浓的制度泛滥的背景下才衍生了回归司法正途的手段。[2]
(一)信访与涉诉信访
作为一项带有浓厚中国特色色彩的***治制度,信访早在1951年就已经确立起来了。但是,“涉诉信访”的提出与“信访”之间却横亘了巨大的时间差,直到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才被首次提出。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适用信访的方面远不仅只限于行***机关的范围内,老百姓对行***机关的理解也是超越其内涵的,其信访要求往往也嗽搅诵姓机关的主管权限。由于行***机关占有的资源是有局限性的,所以经常行***机关没有更多的时间、也不愿意去处理一些敏感问题,反而将越来越多的信访案件直接抛给司法机关处理,由此使涉及司法问题的信访案例不再经行***部门之手,径直地朝着法院汹涌而来。
(二)从信访制度到判后答疑制度
1信访制度的弊病
自信访制度设立以来,人们纷纷迅速地将目光及注意力转向信访,将矛盾诉诸信访,以求通过信访解决纠纷或问题,这就造就了信访***策的内在矛盾。近年来社会上多发的诸如信访纠缠、团体信访以及越级信访等问题层出不穷,究其根本在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流失导致社会公众更多地仰赖这种看似有利可寻的新生机制――这不仅使有关机关的工作负担剧增,使纠纷解决复杂化,也使相应单位常规的工作职能遭受冲击。更甚者,还有例如因集体信访所滋生的群体性事件这类有碍稳定的不安因素,严重影响了社会应有秩序的运作,也对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威胁。
2涉诉信访现状下的判后答疑制度
诉讼作为插足纠纷的主要力量,因而涉诉信访也成为信访案件的主流。国家信访局原局长周占顺在接受《半月谈》杂志采访时总结了八大类信访问题,其中涉诉信访位居第三。涉诉信访这类问题积案较多,重复来信来访量大,长期滞留上访的人多,已成为长期困扰各级信访部门的主要问题之一。现在,涉诉信访的高位运行的态势具体表现如下:
(1)涉诉信访总量较大。据统计,涉诉信访排在群众信访问题的前三位,并有逐年增长的趋势。
(2)信访重复率高和越级信访现象突出。我国法院法官判案分工模式可以用一句话来调侃“一心管判案,不闻窗外事”:审判的法官一心管判案,不知案情和庭审情况的接访法官负责处理申诉,申请再审。这种没有可操作性的分工必然使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也不难推测为何上访、缠诉不断复发。而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复发率达到了受访人数的40%到60%。
(3)多人团体性的信访趋势攀升,非常态信访量大增。为求信访目的达成,信访人往往为了扩大“影响力”,采取多人、群体性的信访方式,严重扰乱了正常信访秩序,成为困扰法院组织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的棘手问题;一些涉诉信访者不服判,也不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上诉或申诉,而是借信访这一“令箭”反复地向******机构缠访、闹访。
因此,当下探寻一种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才是当务之急。现在,我们需要一种既能够受理当事人的正当请求,保护其法益,又可以不偏离正规法律路径,依法办事的制度。基于上述分析的信访和涉诉信访所存在的种种缺陷和问题,为判后答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内容和价值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内容
判后答疑制度主要是围绕答疑的范围、答疑的时间、答疑的主体和答疑的形式进行的,有人提出既然判后答疑作为一种司法制度,那么还应当对判后答疑的程序就行界定,提出答疑分为法官主动答疑和当事人申请答疑两种。笔者认为如果主动答疑广泛适用,必然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法官在当事人对裁判并没有疑虑的情况下还对当事人答疑,似乎有一点画蛇添足的意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申请答疑则是比较科学的,法官在当事人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对其疑问有针对性的答疑,这才符合现代诉讼的效率目标。
1判后答疑制度的适用范围
判后答疑作为一种“护民、便民、利民”的软性司法措施,一项新创的司法制度,原则上应该对所有判决都要进行答疑,所以其适用面应当覆盖到民事、刑事和行***案件三方。法律毕竟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科学,有其专业的术语,很多当事人可能因无法理解其含义而不信服判决,因此对所有的判决进行答疑是必要的。
2判后答疑的主体
判后答疑的主体包括启动答疑的主体与答疑的主体。有权启动答疑的主体是对案件裁判不服的当事人。答疑的主体是承办法官,其最了解案情及审判的全过程,同时也是立足于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的主体,由其为当事人答疑解惑最为适合。
3判后答疑的时间
答疑的根本目的是让当事人息诉罢访,信服判决的公信力。其作用就在于解开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法律而疑虑的心结,能通过法官事后对判决的解释使当事人明白判决的根据及理由。具体而言,判后答疑的时间有两种:一是案件宣判后判决生效前答疑,二是判决生效后答疑。[3]
4判后答疑的形式
答疑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答疑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疑惑,达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效果,如果问题是当事人在宣判时当场以口头方式提起的,那么就可以以口头方式答疑;如果在宣判后的法定期间内,以书面的形式请求答疑的,那么就可以以书面的形式为其解惑。所谓“话越说越清,理越讲越明”,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让当事人的怨气得以化解,败诉也败得服帖;实施判后答疑,每个判决下发的时候,法官都应当考虑如何向当事人解释,而不是简单的一判了之。向当事人释明法律依据及判决理由,能有效平复当事人由于误会而产生的不满、不理解情绪,减少信访。
(二)判后答疑的价值
1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
现代司法的基本特质是可接受性。程序本身的合理、完整和公正可以直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这是司法相比***府强制公权介入纠纷的优点。但裁判文书的书面性、形式性,以及对逻辑完整性的追求、法言法语的运用可能对非专业的普通老百姓来说,稍显晦涩且难以理解,加之败诉方当事人基于常情的不悦情绪,更是会对判决内容加以抵触和误解。但是,在判后答疑中法官将直接面对当事人,用异于庭审冷峻的亲和方式将为当事人解读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相对一纸判决来讲就更加具有说服力。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阐释,当事人的疑惑得到了解答,增加了当事人的认可度,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得到了增强。
2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社会成本
判后答疑制度的推行无疑会使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有所增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使诉讼迟延,但社会总成本则是下降的。判后答疑制度所带来的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增强能促使纠纷及时彻底解决,防止可能的上诉、申诉或信访。上诉或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相当的成本,信访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负担、其他损失及给社会造成的资源耗费也是有目共睹的。如果这些成本的消耗是由判决错误引起的,那是值得的;如果判决本身正确,仅仅是诉讼程序或者裁判文书没有使当事人理解而只需法官加以解释说明就可以避免的,那么判后答疑的存在则是非常必要的。
3树立司法权威
判后答疑要求法官去对自己所裁判的案件向当事人进行法律方面的宣传和裁判理由的讲解。有人认为这样会有损司法权威,法官对自己的裁判都表现得如此不自信,那司法权威从何而来?其实谬矣,司法权威只能来自于公正的司法,法官与法律程序外的口若悬河、道德说教都无法超越生效裁判文书自身内含的法律力量。引入判后答疑不是对司法权威的不尊重,相反,这是对司法权威的自觉维护。因为只有最大限度地消除疑问,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公正的判决,经得起任何追问。
三、判后答疑制度的局限与完善
涉诉信访高温现状,各级法院为此一筹莫展,最先在地方法院作为司法改革创新的判后答疑制度,被认作是治理涉诉信访的良药。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决议推出这一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判后答疑这项司法***策是以自下而上的模式产生的,避免了由自上而下模式做出的司法***策的抽象性和不适应性。
按照常理,一项走群众路线、由自下而上模式产生的司法手段或者称为一项司法制度应该是具有较大的生机和活力的,应该是具有很强的适用性的;诚然,在判后答疑制度产生之初,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用,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在于非常功利且急切的减少涉诉信访的案件数量,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可能地消除障碍及潜伏着障碍的因子,从而使得判后答疑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产出判后答疑制度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是作为司法改革的试点制度,其对中国法治的适用性及自身的持续性仍有待于实践检验。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局限
(1)虽然判后答疑制度相比涉诉信访来讲带有一些司法手段的味道,但毕竟是非正式性制度,其操作性也不见得有效。事实上,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仍未颁布一个统一适用的判后答疑规范。对于判后答疑的性质、主体及详尽的步骤等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范。
(2)全国缺乏统一适用的判后答疑规范,关于判后答疑的地方性规定不断涌现,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判后答疑制度在缺乏一个统一适用规范的情形下运行,必然导致各地方法院在适用时见仁见智地做出地方性规范。
(3)导致法官工作负担过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法院系统人少案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并严重。现在很多法院都实行立案排期开庭,法官面临这样的诉讼爆炸忙碌不堪,尤其是基层法官,连续的开庭、阅卷、撰写裁判文书、填写各种格式文本,再加上各种审判事务性工作,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无比。在如此严峻的环境下,法官答疑的成效也必然大打折扣。
(4)答疑并不必然能够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有可能还会引发新的争议。判后答疑看中法官个人的内涵修养,不仅仅是法律修养,还有个人魅力,生活经验,谈吐技巧等等。毋庸讳言,当前有些法官专业性不强,实际学历层次偏低,能否保质、保量、高效、完美地完成答疑任务仍是一个未知数。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完善
一项制度设立的目的有两种利益考量:一是制度制定者的利益,一是制度利用者的利益。事实上,在我国这样一个以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都是为了人民,为了人民的一切”,这并不应当成为一条空洞的标语,而应当不只是从物质基础层面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本,还应当在上层建筑方面根本地考虑人民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判后答疑制度应当从制度的利用者的利益出发,即从对判决存有疑虑的诉讼参加人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为诉讼参加人解答疑问。
为了达到答疑的预期效果,首先应当对判后答疑从主体、范围、形式、运行程序及性质定位进行明确统一的规范,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也对法制的统一性进行有效保障;其次应该通过定期考核等诸多方式督促法官提高个人素质和学历,使其做出的裁判有理有据,在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时信心满满,令其充分地了解审理的过程和判决的依据,从而理性地决定是否再次将纠纷置于诉讼,从而达到“案结事了”。
1判后答疑与判前说理
根据心证公开的内涵,我们很容易看出,判前说理是心证公开的一种方式。换句话说,判前说理的实质是法官的心证公开。法官说理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使当事人成为程序的真正参与者,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公正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判后答疑,则是进一步阐释案件的审理和案件判决结果,使当事人的相关疑惑得到解答,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判后答疑不同于判前说理,其不涉及法官的任何心证活动,其只是对案件审理的详细再现。判后答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答当事人的疑惑,但是此并非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行使诉权作用于案件的行为,其并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让对案件存有疑惑的当事人参与判后答疑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从而看出,判后答疑的实效性较低。
2判后答疑与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法官自由裁量形成过程的动态制约。[4]当事人为了获取诉讼信息这一重要资源而主动积极地与法官进行沟通交流,从而形成了良性的司法互动,使判决在一个透明的环境中形成,避免了突袭性裁判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判前说理和心证公开制度有着判后答疑所无法企及的司法效果。判后答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司法***策,充分的判前说理和心证公开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切实尊重,能在根本上让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认同法官意见,从而避免了涉诉信访的不断发生。
结 语
判后答疑是基于实践需求而生发的一项改革探索,是社会转型期的实际情况对司法需求的反映,对于纠纷的实际解决和判决的有效执行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调配,司法制度的良性运作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在现实中某种现象或者制度只要存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相应的益处,是不能被轻易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的。
然而深刻考量司法制度的规范化问题,判后答疑制度这一权宜策略目前虽具有一定价值性,但却不能在当前不断完善的司法环境里长久生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良性互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权利,建立和完善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并且能够制作裁判文书使其逻辑和道理都尽善尽美,则判后答疑所预期实现的功能都能通过正规的诉讼程序得以实现,相应的这类拆东墙补西墙的制度也就不再有必要设立下去。所以,尽管判后答疑在当代中国司法摸索改革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但随着法学教研水准的提高,法律人素质的提高以及相应制度的完善规范,判后答疑也终将完成其使命,“寿终正寝”而退出司法制度的视野。
[参考文献]
[1]王胜全,等.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N].法制日报,2005-11-3.
[2]郭小东.判后答疑制度评析[J].法商研究,2007,(1).
[3]王莉莎.论法官判后答疑[D].重庆:西南***法大学,2012.
[4]包冰锋.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及其启示[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Abstract:Reply after trail is a judicial policy to solve a large number of petition cases under certain historical conditions. In the short term, it helps reduce the rate of complaints and petitions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in current China. Sinc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esented that reply after trail system be implemented in the court system, the system has been tried in the courts of the country at all levels. But due to its inherent defects and function disadvantages, long-term adherence to the system will be detrimental to the judicial authority. Judicial organs should shift the focus of judicial system innovation from judicial policy outside the litigation to system improvement inside the litigation. Besides, the pre-judgment reasoning system and the publicity of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system should be made full use of to enhance the acceptability of verdict, so as to make the litigants accept the verdict willingly and the case closed.
Keywords:petitions; reply after trail; pre-judgment reasoning; publicity of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the acceptability of verdi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