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权

【摘要】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信息的流动、使用,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现象频频发生,所以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变得更加重要。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宪法和一些民事立法中,部门法中并没有直接承认个人信息权,也没有一部冠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名的立法。通过分析个人信息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不同,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提出对于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建议,论证了个人信息权存在的必要性等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拥有的支配、控制不被他人侵害权利。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个人信息权利,或者没有直接个人信息权这一名称来确定个人信息权利,往往是通过隐私权、姓名权等权利对个人信息权进行间接保护。个人可以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使社会知悉、参与,也可将个人信息进行封锁,拒绝他人介入与支配。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个人可以将其个人信息作为可操作客体,选择何人在何条件下如何知悉或利用其个人信息,对其个人信息有控制、掌握的含义。

二、个人信息权客体辨析

“个人隐私权”的定义明显缩小了个人信息权的范围。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应是包含关系,个人隐私被包含于个人信息这个概念中,是个人信息的下层概念,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个人信息除个人隐私外还包括正常公开的个人相关资料等。因通常来讲,个人隐私在大多数人的刻板印象为私密之事,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可仅限于保护个人隐私,否则在法律的定义上来保护个人信息太过片面。

“个人资料”在信息论中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个人信息会对个人资料进行筛选、整理,进而反映在个人信息中去,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的关系,保护个人资料的目的实际上就是在于保护个人信息,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个人信息”对权利客体进行概念更能体现法律保护的目的。

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1)个人信息决定权。它是指本人拥有直接控制以及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能否被处理以及通过何种方式、目的和范围被处理的权利。其具体内容是:个人信息本人可以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与完整;且有权保护自己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当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受到侵害时,本人还具有对信息进行更正、补充与更新的权利;本人有权利决定个人信息用于何领域或因什么原因、以何种方式被处理等。

(2)个人信息保密权。它是指本人拥有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保护相关信息的权利。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因个人信息处理主体的管理不当或故意泄漏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个人信息的保密方式有自我约束与他人约束两种不同方式。

(3)个人信息查询权。个人信息查询权是指本人有权查询信息处理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查询权包含以下事项:已被相关信息使用人、管理人所了解的个人信息的名称、类别、时间和内容范围;个人信息处理主体的名称、身份(如行***机关、商务机构、公益团体、社会福利机构等)及其所在地。作为信息处理主体,此时需要主动告知信息权利本人,才可进行信息查询,或者由本人直接行使查询权利。

(4)个人信息封锁权。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权利人便可以基于此权利请求相关主体暂时停止信息处理。例如,当个人信息的正确性与完整性处在不确定状态时,本人可以对该信息申请封锁。

(5)个人信息删除权。它是指在发生法定状况或约定事由时,本人可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例如,若遇到本人个人信息的处理与利用目的存在疑问,或者个人信息被使用不具有合法性时,则本人均可以要求有关主体删除其相关个人信息。

(6)个人信息报酬请求权。个人信息可作为权利主体同意他人收集、处理与利用其个人信息的“服务提供者”,同时享有向个人信息使用人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信息使用者或者管理者为了营利目的收集个人信息,应该对信息主体支付对价。此时的对价即不“免费”,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双务法律行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单务法律行为的规定,以防止不当免除或者减轻信息管理者的责任。

(7)个人信息救济权。信息权利人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存储、利用、传播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信息权利人可以法定方式在个人信息控制、处理与利用过程中救济其个人信息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信息权利人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救济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设立个人信息权的必要性

(一)范畴不同使设立个人信息权成为必要

前文针对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资料的区别与联系,可知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若仅仅通过个人隐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来保护公民的权益的话,就会潜在地忽略个人信息权的一些内容。

如我国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规定禁止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权或组织的名称权。这规定了我国民法对姓名权的保护,显然,个人的姓名应该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畴里。这里规定了“禁止干涉、盗用、假冒”的侵权行为,但是,在一般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中,还包括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也就是包括非法买卖个人的姓名,但在此条中没有涉及到对此方面的保护,所以,仅仅依靠这一款规定来保护个人的姓名权,比较片面。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可以发现,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没有直接规定个人信息权这一权利,而是体现在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益中。详细分析每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其概念难以将个人信息权包含进去。不仅如此,在《民法通则》中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仅仅是从狭义方面来保护的,比如保护姓名权时,就只是在考虑个人姓名的特征来进行保护。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我们看到所要保护的隐私权,也只是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这种特定主体的专门规定,就更不提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了。

(二)特殊属性使设立个人信息权成为必要

个人信息权属于新型***的权利,同时包含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特性。首先,其人格权方面体现在:该权利附属于自然人之上,个人信息权与其主体息息相关,侵犯个人信息权时会使得权利人遭受人格利益上的损失。其次,其财产权方面体现在:个人信息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转卖个人信息时,会同时获得经济价值。(三)保护缺漏使设立个人信息权成为必要

侵犯个人信息权案件多次发生,主要原因是没有可以直接参考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定一部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必须建立在个人信息权确权基础之上,这样,才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清晰地认定何种权利受损,在保护个人信息权时有直接适用的法律。

五、关于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个人信息权

基于我国立法上个人信息权的空白,建议确立个人信息权这一新型***的概念与权利,进行专门***的民法保护。在《民法通则》中***于名誉权,体现在作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保证权利人权利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明确自己何种权利受损,并根据权利的保护内容来维护自身利益。

(二)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即需要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范围、侵权等内容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形成完整的个人信息权法律体系。同时,针对容易收到侵犯的领域,进行专门的规定与限制,在对个人信息的获得途径、使用方式均给予规范,针对特殊人群的个人信息,分情况进行规定。

(三)明确个人信息权内容

信息主体包括个人信息权利人、个人信息使用人和个人信息管理者。个人信息权利人即是个人信息权利所有人,拥有最主要的权利。个人信息使用人对其持有的信息有使用的权利,但仍受个人信息权利所有的人的控制及限制。个人信息管理者主要指对个人信息有保密权、利用权、知情权和支配权。

六、小结

个人信息不同于隐私,它们相互交融并彼此***的存在,却无法通过个人隐私权来取代个人信息权的存在,两者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实施空间。隐私权制度的设立为“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资源,但却无法解决非隐私范畴的个人信息问题,无法满足“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无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中所蕴含的人格价值和财产利益的需要。面对个人信息随意、滥用的现状,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不仅有着理论上的可能,更是社会现实需要的产物,对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也有着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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