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是私法,正因为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学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指导和规范行为的意义。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我国民法学界众说纷纭,但是都肯定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和指导性。综合各家观点,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经过高度抽象,对民法制度有广泛的指导作用。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往往有明确的法条加以体现,并且出现在法典总则部分的一开始,起到统领和指导整部法律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开篇中也明确规定了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指的是民事主体的身份上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平等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二)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要遵循自己的意愿,自己决定民事行为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扰和束缚。
(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就是要重视社会公平和正义,以社会利益均衡的价值观来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纠纷。所以,公平原则是侧重于从整体上、全局上着眼。而等价有偿原则强调的是遵循对价有偿交易。
(四)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看做“帝王规则”,立足于道德的本质,规范人们的民事行为,强调的是民事主体的诚实守信,正确、善意的行使权力,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经济交易。
(五)公序良俗的原则
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谓公序良俗,就是法律要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这也是禁止权利滥用的一个表现,维护权利和社会公益的平衡。
二、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是民法本位的要求
民法自产生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先后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种类型。虽然对于民法本位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是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理应采取权利本位,强调的是人的价值和人本主义思想,具体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不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做到“以人为本”,那么法官可以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而直接加以适用,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是民法价值的现实表现
民法的价值在于市民社会的合理秩序,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基本法,人们当然希望它能确立、保障市民社会生活的合理秩序。民法的基本原则诸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民法价值的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民法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倡导的是司法的能动性,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民法基本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做出较为公平的判决。因此在现实中合理的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够更好体现民法的价值。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
社会是不断变化的,随时都会出现法律所不能设想的新的情形,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的矛盾,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使法律难免出现局限与漏洞。这就需要灵活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既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又把这种能动的权利限制在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的范围内。民法的基本原则也通过民法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阻滞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现行民法基本原则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开篇,虽然起到了统领性的作用,但是在外在形式上缺乏体系性,与此同时,民商事单行法中也处处体现着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使得基本原则显得没有完善的系统,较为零散。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根本性的准则,是法律原则高度的凝练,这就使得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具体和直接的适用。再次,归纳总结出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的限制之中,存在着局限性和滞后性,难以与不断出现的新案件相适应。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与具体规则确定性的冲突
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典的内涵,也出现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法律原则的模糊性之间的矛盾,而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可视为法典之内的对个别正义的匡正。强调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并非就否定了整个民法的确定性。在民法系统中,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而一般的民法规范、法条概念都是相对确定的、精确的。同存于法典之中的冲突,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应用中会发生的冲突,使得在具体实践中法官的选择适用面临着阻滞。
四、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思考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克服民事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空白,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依从法律的规定不能实现个案的正义之时,适用基本原则,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由于民法基本原则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基本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不正确适用,很可能达不到法律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首先应当严格立法,减少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概率,减少法官能动司法的机会。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法律因其固定性,难免存在局限性和滞后性,在立法当中,应当提前认识到这个问题,力求全面的看问题,增强预见性和前瞻性,促进法律的进步和立法的完善。虽然在实践中仍然会面临法律无法涉及的领域,需要倡导法官更好的发挥能动性,通过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实现个案的正义,但是还是应当加强立法的严谨和技术,尽量扩大法律的覆盖面,减少基本原则的适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次应当加强法官的素质和知识水平,让法官在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之时,在能动的同时又不会偏离正义的轨道,实现实质的正义。最后还应当完善监督管理体制,确保民法的基本原则在适用过程中避免权力的滥用,让基本原则的适用也有原则,通过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实现民法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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