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

[提要] 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理赔环节都显得非常重要。《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规定仍有模糊之处,不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而且直接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本文围绕告知义务的概念,论述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人

中***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5月6日

一、保险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又称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实际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但它对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保险实务中,告知分为事实告知与意见告知。事实告知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情况的告知,意见告知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情况的告知,

保险告知义务的告知主体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之前。我国《保险法》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并未对保险人核保时间做出规定,所以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核保时间。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主动告知制和询问告知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用的是询问告知制。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就是说,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范围,主观上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客观上为重要事实。

“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各项情况或事实,“应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其已知,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源自英国,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①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并且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做这样的披露,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②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是重要情节。”之后该措辞为各国所效仿。

在保险实践中,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以投保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考察。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

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参考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1、确有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存在。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则必须证明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或未告知应告知的事实。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情形包括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重要事项没有告知或者作了不真实的告知。对此,保险人提出主张权利的,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2、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除了要证明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还要证明这些事实相当重要,并且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的正确判断。如果仅是对一般性事实的不实描述与说明,不影响保险人作出重要判断的,不能认定告知义务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3、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发现告知义务人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过不实告知。对此,保险人主张合同解除权,是否需要举证不实告知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出于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需要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告知义务人在进行告知过程中,对某些重要事实确有不实告知,并且影响其作出重要的判断,就应支持保险人形式解除权,这样才符合合同的公平性。换句话说,只要告知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不实告知或隐瞒告知,就使保险人处于一种承担不合理风险的危险状态,使合同处于一种逆选择的不公平之中。如果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因违反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客观上会纵容部分投保人心存侥幸而不诚实履行告知义务,最终将损害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无论保险事故与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律都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告知义务人所作的不实告知或隐瞒的重要事实应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若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无论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都是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作了不实告知或未告知,则不应认定为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告知义务属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主观上要求具有过失,因此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亦应如此。当然,此时告知义务人应举证说明其确实不知情。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保险人举证告知义务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了隐瞒告知或告知不实,审判人员就应推定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对此重要事项知道或应当知道,除非其能提出的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确不知情。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则。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信息对称性和最大诚信原则的指导下,这些条款的订立具有科学性,可有效地防止保险人在实践中对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主要参考文献:

[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

[2]唐志强.保险法修改情况介绍.中国人大网,20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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