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关系论文范文

经济法律关系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法律主体制度的不完善,仍是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尤其是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问题。本文揭示出二者的含义,对其予以界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商事主体 经济法主体 法律关系 商事主体体系 国有企业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行为准则。民商法旨在依法确保市场主体通过的自身力量,本着私法自治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与民商法这种克服市场失灵、节约交易费用的市场主体“内部化”法律方法不同,它主要是依法确保市场主体以外的主体(***府)通过的***权力量本着协调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1](P122)但是,两者又相互融通,联系紧密,缺一不可。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表现在立法上,即商法中有经济法规范,经济法中含有商法内容。而商法和经济法分别是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得以确立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具有某些相似性,不易区分,本文将对它们予以界定和比较。

一、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界定

(一)界定和比较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治体制的原因,我国市场主体法定化存在许多问题,如市场主体外延界定不明,市场主体分类标准不一,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不均衡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理论上对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异同的研究。

考察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商品经济建设和市场体制建设都不是自发开始的,而是***府顺应历史规律和时代要求自上而下通过“改革”来启动和推动的。[2](P2)但是由于市场自身的盲目性和滞后性,这时,必要的制约是必须的,而这种制约的外在力量只能来自***府。***府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代表,被赋予了管理市场和规制竞争的神圣职责。这里便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及对私权的保护。尽管我国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十年有余,但是计划体制的残余在***府这个“裁判”脑中一时间挥之不去,因而在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商事主体特别是小型企业经常受到不平等待遇。而厘清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的关系,有利于***企分开、官商分离,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府职能转变,进而促进一个统一、有序、稳健的市场体系之建构。

再次,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准确把握两者的特征,以更加准确地界定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根据法学原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确定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限定能够参与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调整对象与主体是密切相关的。商法和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分别是由二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反过来,准确界定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能更好的理解和明确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二)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主体,在国外商法典有不同的称谓,如“商业主体”、“商主体”、“商人”。关于商事主体,我国法学界对其还没有统一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3](P15)(2)商事主体,又称商业主体,是指享有商事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职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受和承担经营性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人。(3)将商法主体从经济学意义上和法学意义上予以界定。在经济学上,商主体即有理性的“经济人”,他们能够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判断,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学意义上的商主体,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4](P30)第一种观点简单明了,但是能全面概括商事主体的含义。第二种观点未指出商事主体取得的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则有纵容经济学“霸权”之嫌,商事主体从其词源考察,本是法学范畴的概念。笔者认为,我们在从事法学研究时,应当剔除凡事谈“经济”的思想。而且仅把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归入商主体,却把商合伙排除在外,是片面的。所以,笔者采纳第一种观点。

商事主体有如下特征:1、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上规定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变态形式。2、须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是商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资格和能力。3、须是参加商事活动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4、须是缔结商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以自己的名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5](P15)

(三)关于经济法主体

对经济法主体,观点不一,有如下不同的观点: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职权或经济权利、承担经济职责或经济义务的当事人。[6](P98)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3、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律关系范畴中,应区分经济主体、法律主体;法律联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等概念,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经济权限,参加或能够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主体。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中,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忽略了,是片面的,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进行一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抽象分类,过于复杂,不易于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概念,亦不足取。

二、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具有合法性、意志性、法律主体特定性等特征。本文所要比较的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正是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意义上进行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强调的是***府适度干预,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也对微观经济有所调整,如国家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规制。所以,商法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

(一) 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有密切联系。经济法主体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两类,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规制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从根本上说,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依附于民商事主体资格,但它又突破了民商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从主体范围上,商主体均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中的一方,成为国家调控和规制的对象。而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私法主体身份参与商事法律关系,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

1、商事主体因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体现了不同国家商法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在社会生活实践层面上,因为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不易为人所感性把握,也使得人们容易误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传统商法理论认为,以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特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

2、把国家确立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私法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具有典范性和基础性的特殊功能及服务性和导向性的特征,它的根本目标在于为社会公益服务。没有自由,没有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民商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便要求国家参与商法关系时,应与一般商事主体平等地适用商事交易规则。

(二)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标准不同。这是由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商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本位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地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为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现如此标准,经济法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7](P18)

2、主体范围不同。经济法主体更具多样性和复杂性,经济法主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一般而言,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是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其经济职能的各种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还包括某些社会中间组织。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接受国家的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包括企业、自然人、社会团体等。[8](P97)商事主体的范围尚没有统一的认识。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主体包括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现代商法理论界对商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观点不一,这里不一一列举。

3、构成要件不同。商主体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即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须实施某种特定的商行为;须持续地实施同一性质的商行为。经济法主体则不同,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而取得;拥有经济权限,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其实施行为应以实现经济和社会整体公平与整体效益为目的。

4、两者的特征不同。不同学者对商事主体的特征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其资格一般须依法登记取得;其主体类型法定,不得任意设定;商事主体范围有明确限制,各国大都奉行行***部门不得直接经商的原则。而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控主体是最重要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调控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单方面设立、变更、废除经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是市场主体接受和服从其意志,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控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9](P97)

三、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这里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是从广义上讲的,不仅包括私法主体,即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也包括公法主体,即经济管理主体和行***管理主体 .鉴于本文主要探讨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故笔者主要对如何健全我国商事主体制度与经济法主体制度谈谈一点想法。

(一) 重构我国商事主体体系。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10](P32)我国传统商法将商事主体依据所有制和责任承担形式双重标准进行划分,基于当时我国整体经济实力很弱,国家***权尚不是很稳固的情形下,这种划分标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的自由化和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进行身份上歧视的标准越来越成为我国民商事主体快速稳健发展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将所有制划分标准逐渐消除,从而顺应现代商事主体以责任承担形式的划分标准。我国宪法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进一步提升,为我国商事主体地位的定性提供了宪法依据。

关于我国商事主体体系,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主体以财产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而进行划分为宜。这样可将商事主体分为商事个人、商事合伙和商事公司(而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公司不宜归入商事主体中)。其一,商事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其二,商事合伙主要指合伙企业,同时将联营企业予以重新归化。联营企业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加强横向经济联合”这一公法要求干预私法的结果。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公司的设立,且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民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应由公司法调整,应归入商事公司中。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型联营体应当归入民事主体之法人中,不作特别规定。合同型联营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谈不上是民事主体,应当有合同法加以规定。合伙型联营性质上属于法人合伙,应归入到商事合伙中。其三,商事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的财产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 关于国有企业的重新定位

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为我国部分国有企业经改造成为***的市场竞争主体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保障,为我国国有企业带来了一些生机。如一些经营具有高营利性和竞争性的一般的建设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的法人财产权,具备了***的市场主体地位,取得了新生。对这类国有企业,可将其归入商事主体,即商事公司中。对这部分项目,国家应尽量少投资,即逐渐退出竞争领域,让一般的市场主体成为主要的市场竞争参与人。(这也是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的要求)那么最适当的做法是,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为一般的私法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和谐有序、良性运行的环境。

但对于那些基础性公益产业,如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极端技术、基础设施、原材料、能源、交通、邮电和通讯等产业,需要庞大的投资,且投入周期长、收益慢,对其投资是不可能依赖市场中一般的私法主体的,这只能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如任凭其进入市场,由私人主体来经营,在市场中相角逐,必然带来竞争的无序与资源的极大浪费。基于经营这些项目的国有企业的特殊性,简单说,是指其投资主体的唯一性,经营目标的社会性,企业经营决策的集权性以及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即国家作为其投资者,对国有企业全部资产拥有所有权;企业生产经营要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由***府任命或委派的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意***进行经营决策,以保证实现国家特定的***策目标;同时国家又赋予其以法律上的特权,并享有国家的优惠待遇。[11](P336)所以这部分国有企业应由国家进行经营管理,因而应归人经济法主体中。

(三) 关于国家的定位

我国市场基础的薄弱,确立市场经济建立目标至今也不过有20余年的历史。市场的不完善、不健全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计划经济体制的旧有痕迹难以消除。首先表现在微观基础不健全,我国各类型企业,无论国有企业还是乡镇企业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问题,历史包袱沉重,难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此外,由于行***垄断以及税收等方面的歧视***策的大量存在,导致市场主体得不到准确的市场价格信号,难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等等。面临这种情势,一方面我们需要国家“有形之手”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宏观调控,授予***府经济管理权,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规制***府经济行为,防止***府因权力过度膨胀或权力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保持适度,从而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具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公平竞争。①

在国内,国家具有多重身份,在从事民商事行为时,国家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与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对经济进行管理时,由***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权,成为经济管理者,是作为调控者,此时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成为被调控者。因此,法律实践中,我们涉及国家的民商事或经济纠纷时,应首先对国家的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的地位予以界定。

在国际上,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加入WTO快三年了,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府)的作用不是减弱,二是越来越重要了。国家是WTO规则制定主体和约束对象;WTO规则的实施需要由国家将其转换为国内法;争端的解决要国家参与,反倾销要国家发挥主导作用。WTO要求国家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来调控经济。我国国家职能应在经济、法律手段上要强化。②

(四) 关于中间组织的地位

中间组织,是指处于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中间组织,具有一些经济管理职能。有的学者称其为社会团体,有的称其为社会中间层,或中介组织,其权力由成员企业共同授权形成,也可以由法律授予一部分权力,对其成员的行为予以规范,对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予以协调、处理,从而减轻了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重担,并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理经济可谓事无巨细,无所不包,使市场主体难以有***地位和***的意志。由于统得过死,中间组织其行业自律的功能被压抑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间组织的作用凸现出来,如行业协会对其本行业的内部管理与协调。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学理论界要求确立中间组织的***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呼声不断增强。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家福2001年在全国人大***会法制讲座第五讲讲稿《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指出: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发达的市民社会。因为它们是***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市场经济运作的剂、自律器。

笔者认为,中间组织是一个复杂的主体,基于其功能的特殊性,主要是将对民商事主体(主要是商事主体)的行业自律和国家他律相结合,与国家一道履行好经济管理职能,有必要确立其***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注释:

①何兆飞。法律关系中商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J].西安:陕西人民出版,2004。

②刘文华。中国经济***文问题辨析。 [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 (3)。

主要参考文献:

[1]周林彬。论商法***与经济法发展战略和策略—一种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思路[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赵新华,冯彦君,董进宇。市场管理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3]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李昌麒。经济法学[M]. 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J].法商研究,2000(5)。

[8][9]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经济法律关系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法律主体制度的不完善,仍是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尤其是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问题。本文揭示出二者的含义,对其予以界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商事主体经济法主体法律关系商事主体体系国有企业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行为准则。民商法旨在依法确保市场主体通过的自身力量,本着私法自治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与民商法这种克服市场失灵、节约交易费用的市场主体“内部化”法律方法不同,它主要是依法确保市场主体以外的主体(***府)通过的***权力量本着协调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1](P122)但是,两者又相互融通,联系紧密,缺一不可。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表现在立法上,即商法中有经济法规范,经济法中含有商法内容。而商法和经济法分别是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得以确立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具有某些相似性,不易区分,本文将对它们予以界定和比较。

一、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界定

(一)界定和比较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治体制的原因,我国市场主体法定化存在许多问题,如市场主体外延界定不明,市场主体分类标准不一,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不均衡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理论上对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异同的研究。

考察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商品经济建设和市场体制建设都不是自发开始的,而是***府顺应历史规律和时代要求自上而下通过“改革”来启动和推动的。[2](P2)但是由于市场自身的盲目性和滞后性,这时,必要的制约是必须的,而这种制约的外在力量只能来自***府。***府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代表,被赋予了管理市场和规制竞争的神圣职责。这里便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及对私权的保护。尽管我国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十年有余,但是计划体制的残余在***府这个“裁判”脑中一时间挥之不去,因而在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商事主体特别是小型企业经常受到不平等待遇。而厘清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的关系,有利于***企分开、官商分离,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府职能转变,进而促进一个统一、有序、稳健的市场体系之建构。

再次,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准确把握两者的特征,以更加准确地界定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根据法学原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确定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限定能够参与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调整对象与主体是密切相关的。商法和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分别是由二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反过来,准确界定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能更好的理解和明确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二)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主体,在国外商法典有不同的称谓,如“商业主体”、“商主体”、“商人”。关于商事主体,我国法学界对其还没有统一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3](P15)(2)商事主体,又称商业主体,是指享有商事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职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受和承担经营性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人。(3)将商法主体从经济学意义上和法学意义上予以界定。在经济学上,商主体即有理性的“经济人”,他们能够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判断,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学意义上的商主体,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4](P30)第一种观点简单明了,但是能全面概括商事主体的含义。第二种观点未指出商事主体取得的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则有纵容经济学“霸权”之嫌,商事主体从其词源考察,本是法学范畴的概念。笔者认为,我们在从事法学研究时,应当剔除凡事谈“经济”的思想。而且仅把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归入商主体,却把商合伙排除在外,是片面的。所以,笔者采纳第一种观点。

商事主体有如下特征:1、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上规定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变态形式。2、须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是商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资格和能力。3、须是参加商事活动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4、须是缔结商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以自己的名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5](P15)

(三)关于经济法主体

对经济法主体,观点不一,有如下不同的观点: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职权或经济权利、承担经济职责或经济义务的当事人。[6](P98)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3、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律关系范畴中,应区分经济主体、法律主体;法律联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等概念,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经济权限,参加或能够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主体。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中,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忽略了,是片面的,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进行一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抽象分类,过于复杂,不易于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概念,亦不足取。

二、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具有合法性、意志性、法律主体特定性等特征。本文所要比较的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正是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意义上进行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强调的是***府适度干预,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也对微观经济有所调整,如国家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规制。所以,商法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

(一)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有密切联系。经济法主体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两类,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规制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从根本上说,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依附于民商事主体资格,但它又突破了民商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从主体范围上,商主体均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中的一方,成为国家调控和规制的对象。而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私法主体身份参与商事法律关系,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

1、商事主体因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体现了不同国家商法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在社会生活实践层面上,因为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不易为人所感性把握,也使得人们容易误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传统商法理论认为,以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特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

2、把国家确立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私法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具有典范性和基础性的特殊功能及服务性和导向性的特征,它的根本目标在于为社会公益服务。没有自由,没有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民商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便要求国家参与商法关系时,应与一般商事主体平等地适用商事交易规则。

(二)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标准不同。这是由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商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本位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地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为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现如此标准,经济法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7](P18)

2、主体范围不同。经济法主体更具多样性和复杂性,经济法主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一般而言,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是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其经济职能的各种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还包括某些社会中间组织。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接受国家的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包括企业、自然人、社会团体等。[8](P97)商事主体的范围尚没有统一的认识。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主体包括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现代商法理论界对商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观点不一,这里不一一列举。

3、构成要件不同。商主体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即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须实施某种特定的商行为;须持续地实施同一性质的商行为。经济法主体则不同,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而取得;拥有经济权限,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其实施行为应以实现经济和社会整体公平与整体效益为目的。

4、两者的特征不同。不同学者对商事主体的特征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其资格一般须依法登记取得;其主体类型法定,不得任意设定;商事主体范围有明确限制,各国大都奉行行***部门不得直接经商的原则。而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控主体是最重要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调控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单方面设立、变更、废除经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是市场主体接受和服从其意志,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控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9](P97)

三、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这里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是从广义上讲的,不仅包括私法主体,即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也包括公法主体,即经济管理主体和行***管理主体.鉴于本文主要探讨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故笔者主要对如何健全我国商事主体制度与经济法主体制度谈谈一点想法。

(一)重构我国商事主体体系。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10](P32)我国传统商法将商事主体依据所有制和责任承担形式双重标准进行划分,基于当时我国整体经济实力很弱,国家***权尚不是很稳固的情形下,这种划分标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的自由化和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进行身份上歧视的标准越来越成为我国民商事主体快速稳健发展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将所有制划分标准逐渐消除,从而顺应现代商事主体以责任承担形式的划分标准。我国宪法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进一步提升,为我国商事主体地位的定性提供了宪法依据。

关于我国商事主体体系,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主体以财产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而进行划分为宜。这样可将商事主体分为商事个人、商事合伙和商事公司(而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公司不宜归入商事主体中)。其一,商事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其二,商事合伙主要指合伙企业,同时将联营企业予以重新归化。联营企业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加强横向经济联合”这一公法要求干预私法的结果。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公司的设立,且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民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应由公司法调整,应归入商事公司中。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型联营体应当归入民事主体之法人中,不作特别规定。合同型联营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谈不上是民事主体,应当有合同法加以规定。合伙型联营性质上属于法人合伙,应归入到商事合伙中。其三,商事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的财产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关于国有企业的重新定位

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为我国部分国有企业经改造成为***的市场竞争主体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保障,为我国国有企业带来了一些生机。如一些经营具有高营利性和竞争性的一般的建设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的法人财产权,具备了***的市场主体地位,取得了新生。对这类国有企业,可将其归入商事主体,即商事公司中。对这部分项目,国家应尽量少投资,即逐渐退出竞争领域,让一般的市场主体成为主要的市场竞争参与人。(这也是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的要求)那么最适当的做法是,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为一般的私法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和谐有序、良性运行的环境。

但对于那些基础性公益产业,如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极端技术、基础设施、原材料、能源、交通、邮电和通讯等产业,需要庞大的投资,且投入周期长、收益慢,对其投资是不可能依赖市场中一般的私法主体的,这只能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如任凭其进入市场,由私人主体来经营,在市场中相角逐,必然带来竞争的无序与资源的极大浪费。基于经营这些项目的国有企业的特殊性,简单说,是指其投资主体的唯一性,经营目标的社会性,企业经营决策的集权性以及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即国家作为其投资者,对国有企业全部资产拥有所有权;企业生产经营要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由***府任命或委派的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意***进行经营决策,以保证实现国家特定的***策目标;同时国家又赋予其以法律上的特权,并享有国家的优惠待遇。[11](P336)所以这部分国有企业应由国家进行经营管理,因而应归人经济法主体中。

(三)关于国家的定位

我国市场基础的薄弱,确立市场经济建立目标至今也不过有20余年的历史。市场的不完善、不健全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计划经济体制的旧有痕迹难以消除。首先表现在微观基础不健全,我国各类型企业,无论国有企业还是乡镇企业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问题,历史包袱沉重,难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此外,由于行***垄断以及税收等方面的歧视***策的大量存在,导致市场主体得不到准确的市场价格信号,难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等等。面临这种情势,一方面我们需要国家“有形之手”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宏观调控,授予***府经济管理权,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规制***府经济行为,防止***府因权力过度膨胀或权力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保持适度,从而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具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公平竞争。①

在国内,国家具有多重身份,在从事民商事行为时,国家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与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对经济进行管理时,由***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权,成为经济管理者,是作为调控者,此时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成为被调控者。因此,法律实践中,我们涉及国家的民商事或经济纠纷时,应首先对国家的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的地位予以界定。

在国际上,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加入WTO快三年了,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府)的作用不是减弱,二是越来越重要了。国家是WTO规则制定主体和约束对象;WTO规则的实施需要由国家将其转换为国内法;争端的解决要国家参与,反倾销要国家发挥主导作用。WTO要求国家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来调控经济。我国国家职能应在经济、法律手段上要强化。②

(四)关于中间组织的地位

中间组织,是指处于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中间组织,具有一些经济管理职能。有的学者称其为社会团体,有的称其为社会中间层,或中介组织,其权力由成员企业共同授权形成,也可以由法律授予一部分权力,对其成员的行为予以规范,对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予以协调、处理,从而减轻了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重担,并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理经济可谓事无巨细,无所不包,使市场主体难以有***地位和***的意志。由于统得过死,中间组织其行业自律的功能被压抑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间组织的作用凸现出来,如行业协会对其本行业的内部管理与协调。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学理论界要求确立中间组织的***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呼声不断增强。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家福2001年在全国人大***会法制讲座第五讲讲稿《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指出: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发达的市民社会。因为它们是***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市场经济运作的剂、自律器。

笔者认为,中间组织是一个复杂的主体,基于其功能的特殊性,主要是将对民商事主体(主要是商事主体)的行业自律和国家他律相结合,与国家一道履行好经济管理职能,有必要确立其***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注释:

①何兆飞。法律关系中商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J].西安:陕西人民出版,2004。

②刘文华。中国经济***文问题辨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3)。

主要参考文献:

[1]周林彬。论商法***与经济法发展战略和策略—一种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思路[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赵新华,冯彦君,董进宇。市场管理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4]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7]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J].法商研究,2000(5)。

[8][9]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经济法律关系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我国法律主体制度的不完善,仍是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尤其是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问题。本文揭示出二者的含义,对其予以界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商事主体经济法主体法律关系商事主体体系国有企业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行为准则。民商法旨在依法确保市场主体通过的自身力量,本着私法自治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与民商法这种克服市场失灵、节约交易费用的市场主体“内部化”法律方法不同,它主要是依法确保市场主体以外的主体(***府)通过的***权力量本着协调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1](P122)但是,两者又相互融通,联系紧密,缺一不可。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表现在立法上,即商法中有经济法规范,经济法中含有商法内容。而商法和经济法分别是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得以确立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具有某些相似性,不易区分,本文将对它们予以界定和比较。

一、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界定

(一)界定和比较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治体制的原因,我国市场主体法定化存在许多问题,如市场主体外延界定不明,市场主体分类标准不一,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不均衡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理论上对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异同的研究。

考察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商品经济建设和市场体制建设都不是自发开始的,而是***府顺应历史规律和时代要求自上而下通过“改革”来启动和推动的。[2](P2)但是由于市场自身的盲目性和滞后性,这时,必要的制约是必须的,而这种制约的外在力量只能来自***府。***府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代表,被赋予了管理市场和规制竞争的神圣职责。这里便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及对私权的保护。尽管我国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十年有余,但是计划体制的残余在***府这个“裁判”脑中一时间挥之不去,因而在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商事主体特别是小型企业经常受到不平等待遇。而厘清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的关系,有利于***企分开、官商分离,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府职能转变,进而促进一个统一、有序、稳健的市场体系之建构。

再次,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准确把握两者的特征,以更加准确地界定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根据法学原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确定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限定能够参与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调整对象与主体是密切相关的。商法和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分别是由二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反过来,准确界定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能更好的理解和明确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二)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主体,在国外商法典有不同的称谓,如“商业主体”、“商主体”、“商人”。关于商事主体,我国法学界对其还没有统一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3](P15)(2)商事主体,又称商业主体,是指享有商事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职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受和承担经营性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人。(3)将商法主体从经济学意义上和法学意义上予以界定。在经济学上,商主体即有理性的“经济人”,他们能够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判断,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学意义上的商主体,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4](P30)第一种观点简单明了,但是能全面概括商事主体的含义。第二种观点未指出商事主体取得的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则有纵容经济学“霸权”之嫌,商事主体从其词源考察,本是法学范畴的概念。笔者认为,我们在从事法学研究时,应当剔除凡事谈“经济”的思想。而且仅把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归入商主体,却把商合伙排除在外,是片面的。所以,笔者采纳第一种观点。

商事主体有如下特征:1、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上规定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变态形式。2、须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是商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资格和能力。3、须是参加商事活动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4、须是缔结商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以自己的名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5](P15)

(三)关于经济法主体

对经济法主体,观点不一,有如下不同的观点: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职权或经济权利、承担经济职责或经济义务的当事人。[6](P98)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3、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律关系范畴中,应区分经济主体、法律主体;法律联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等概念,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经济权限,参加或能够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主体。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中,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忽略了,是片面的,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进行一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抽象分类,过于复杂,不易于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概念,亦不足取。

二、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具有合法性、意志性、法律主体特定性等特征。本文所要比较的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正是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意义上进行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强调的是***府适度干预,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也对微观经济有所调整,如国家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规制。所以,商法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

(一)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有密切联系。经济法主体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两类,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规制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从根本上说,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依附于民商事主体资格,但它又突破了民商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从主体范围上,商主体均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中的一方,成为国家调控和规制的对象。而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私法主体身份参与商事法律关系,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

1、商事主体因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体现了不同国家商法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在社会生活实践层面上,因为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不易为人所感性把握,也使得人们容易误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传统商法理论认为,以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特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

2、把国家确立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私法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具有典范性和基础性的特殊功能及服务性和导向性的特征,它的根本目标在于为社会公益服务。没有自由,没有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民商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便要求国家参与商法关系时,应与一般商事主体平等地适用商事交易规则。

(二)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标准不同。这是由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商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本位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地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为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现如此标准,经济法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7](P18)

2、主体范围不同。经济法主体更具多样性和复杂性,经济法主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一般而言,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是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其经济职能的各种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还包括某些社会中间组织。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接受国家的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包括企业、自然人、社会团体等。[8](P97)商事主体的范围尚没有统一的认识。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主体包括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现代商法理论界对商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观点不一,这里不一一列举。

3、构成要件不同。商主体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即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须实施某种特定的商行为;须持续地实施同一性质的商行为。经济法主体则不同,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而取得;拥有经济权限,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其实施行为应以实现经济和社会整体公平与整体效益为目的。

4、两者的特征不同。不同学者对商事主体的特征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其资格一般须依法登记取得;其主体类型法定,不得任意设定;商事主体范围有明确限制,各国大都奉行行***部门不得直接经商的原则。而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控主体是最重要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调控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单方面设立、变更、废除经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是市场主体接受和服从其意志,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控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9](P97)

三、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这里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是从广义上讲的,不仅包括私法主体,即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也包括公法主体,即经济管理主体和行***管理主体.鉴于本文主要探讨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故笔者主要对如何健全我国商事主体制度与经济法主体制度谈谈一点想法。

(一)重构我国商事主体体系。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10](P32)我国传统商法将商事主体依据所有制和责任承担形式双重标准进行划分,基于当时我国整体经济实力很弱,国家***权尚不是很稳固的情形下,这种划分标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的自由化和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进行身份上歧视的标准越来越成为我国民商事主体快速稳健发展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将所有制划分标准逐渐消除,从而顺应现代商事主体以责任承担形式的划分标准。我国宪法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进一步提升,为我国商事主体地位的定性提供了宪法依据。

关于我国商事主体体系,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主体以财产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而进行划分为宜。这样可将商事主体分为商事个人、商事合伙和商事公司(而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公司不宜归入商事主体中)。其一,商事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其二,商事合伙主要指合伙企业,同时将联营企业予以重新归化。联营企业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加强横向经济联合”这一公法要求干预私法的结果。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公司的设立,且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民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应由公司法调整,应归入商事公司中。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型联营体应当归入民事主体之法人中,不作特别规定。合同型联营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谈不上是民事主体,应当有合同法加以规定。合伙型联营性质上属于法人合伙,应归入到商事合伙中。其三,商事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的财产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关于国有企业的重新定位

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为我国部分国有企业经改造成为***的市场竞争主体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保障,为我国国有企业带来了一些生机。如一些经营具有高营利性和竞争性的一般的建设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的法人财产权,具备了***的市场主体地位,取得了新生。对这类国有企业,可将其归入商事主体,即商事公司中。对这部分项目,国家应尽量少投资,即逐渐退出竞争领域,让一般的市场主体成为主要的市场竞争参与人。(这也是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的要求)那么最适当的做法是,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为一般的私法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和谐有序、良性运行的环境。

但对于那些基础性公益产业,如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极端技术、基础设施、原材料、能源、交通、邮电和通讯等产业,需要庞大的投资,且投入周期长、收益慢,对其投资是不可能依赖市场中一般的私法主体的,这只能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如任凭其进入市场,由私人主体来经营,在市场中相角逐,必然带来竞争的无序与资源的极大浪费。基于经营这些项目的国有企业的特殊性,简单说,是指其投资主体的唯一性,经营目标的社会性,企业经营决策的集权性以及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即国家作为其投资者,对国有企业全部资产拥有所有权;企业生产经营要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由***府任命或委派的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意***进行经营决策,以保证实现国家特定的***策目标;同时国家又赋予其以法律上的特权,并享有国家的优惠待遇。[11](P336)所以这部分国有企业应由国家进行经营管理,因而应归人经济法主体中。

(三)关于国家的定位

我国市场基础的薄弱,确立市场经济建立目标至今也不过有20余年的历史。市场的不完善、不健全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计划经济体制的旧有痕迹难以消除。首先表现在微观基础不健全,我国各类型企业,无论国有企业还是乡镇企业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问题,历史包袱沉重,难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此外,由于行***垄断以及税收等方面的歧视***策的大量存在,导致市场主体得不到准确的市场价格信号,难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等等。面临这种情势,一方面我们需要国家“有形之手”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宏观调控,授予***府经济管理权,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规制***府经济行为,防止***府因权力过度膨胀或权力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保持适度,从而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具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公平竞争。①

在国内,国家具有多重身份,在从事民商事行为时,国家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与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对经济进行管理时,由***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权,成为经济管理者,是作为调控者,此时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成为被调控者。因此,法律实践中,我们涉及国家的民商事或经济纠纷时,应首先对国家的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的地位予以界定。

在国际上,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加入WTO快三年了,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府)的作用不是减弱,二是越来越重要了。国家是WTO规则制定主体和约束对象;WTO规则的实施需要由国家将其转换为国内法;争端的解决要国家参与,反倾销要国家发挥主导作用。WTO要求国家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来调控经济。我国国家职能应在经济、法律手段上要强化。②

(四)关于中间组织的地位

中间组织,是指处于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中间组织,具有一些经济管理职能。有的学者称其为社会团体,有的称其为社会中间层,或中介组织,其权力由成员企业共同授权形成,也可以由法律授予一部分权力,对其成员的行为予以规范,对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予以协调、处理,从而减轻了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重担,并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理经济可谓事无巨细,无所不包,使市场主体难以有***地位和***的意志。由于统得过死,中间组织其行业自律的功能被压抑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间组织的作用凸现出来,如行业协会对其本行业的内部管理与协调。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学理论界要求确立中间组织的***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呼声不断增强。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家福2001年在全国人大***会法制讲座第五讲讲稿《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指出: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发达的市民社会。因为它们是***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市场经济运作的剂、自律器。

笔者认为,中间组织是一个复杂的主体,基于其功能的特殊性,主要是将对民商事主体(主要是商事主体)的行业自律和国家他律相结合,与国家一道履行好经济管理职能,有必要确立其***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注释:

①何兆飞。法律关系中商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J].西安:陕西人民出版,2004。

②刘文华。中国经济***文问题辨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3)。

主要参考文献:

[1]周林彬。论商法***与经济法发展战略和策略—一种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思路[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赵新华,冯彦君,董进宇。市场管理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4]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7]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J].法商研究,2000(5)。

[8][9]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经济法律关系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我国法律主体制度的不完善,仍是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尤其是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问题。本文揭示出二者的含义,对其予以界定并进行比较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商事主体 经济法主体 法律关系 商事主体体系 国有企业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行为准则。民商法旨在依法确保市场主体通过的自身力量,本着私法自治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与民商法这种克服市场失灵、节约交易费用的市场主体“内部化”法律方法不同,它主要是依法确保市场主体以外的主体(***府)通过的***权力量本着协调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1](P122)但是,两者又相互融通,联系紧密,缺一不可。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表现在立法上,即商法中有经济法规范,经济法中含有商法内容。而商法和经济法分别是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得以确立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具有某些相似性,不易区分,本文将对它们予以界定和比较。

一、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界定

(一)界定和比较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治体制的原因,我国市场主体法定化存在许多问题,如市场主体外延界定不明,市场主体分类标准不一,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不均衡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理论上对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异同的研究。

考察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商品经济建设和市场体制建设都不是自发开始的,而是***府顺应历史规律和时代要求自上而下通过“改革”来启动和推动的。[2](P2)但是由于市场自身的盲目性和滞后性,这时,必要的制约是必须的,而这种制约的外在力量只能来自***府。***府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代表,被赋予了管理市场和规制竞争的神圣职责。这里便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及对私权的保护。尽管我国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十年有余,但是计划体制的残余在***府这个“裁判”脑中一时间挥之不去,因而在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商事主体特别是小型企业经常受到不平等待遇。而厘清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的关系,有利于***企分开、官商分离,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府职能转变,进而促进一个统一、有序、稳健的市场体系之建构。

再次,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准确把握两者的特征,以更加准确地界定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根据法学原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确定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限定能够参与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调整对象与主体是密切相关的。商法和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分别是由二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反过来,准确界定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能更好的理解和明确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二)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主体,在国外商法典有不同的称谓,如“商业主体”、“商主体”、“商人”。关于商事主体,我国法学界对其还没有统一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3](P15)(2)商事主体,又称商业主体,是指享有商事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职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受和承担经营性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人。(3)将商法主体从经济学意义上和法学意义上予以界定。在经济学上,商主体即有理性的“经济人”,他们能够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判断,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学意义上的商主体,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4](P30)第一种观点简单明了,但是能全面概括商事主体的含义。第二种观点未指出商事主体取得的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则有纵容经济学“霸权”之嫌,商事主体从其词源考察,本是法学范畴的概念。笔者认为,我们在从事法学研究时,应当剔除凡事谈“经济”的思想。而且仅把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归入商主体,却把商合伙排除在外,是片面的。所以,笔者采纳第一种观点。

商事主体有如下特征:1、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上规定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变态形式。2、须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是商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资格和能力。3、须是参加商事活动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4、须是缔结商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以自己的名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5](P15)

(三)关于经济法主体

对经济法主体,观点不一,有如下不同的观点: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职权或经济权利、承担经济职责或经济义务的当事人。[6](P98)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3、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律关系范畴中,应区分经济主体、法律主体;法律联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等概念,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经济权限,参加或能够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主体。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中,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忽略了,是片面的,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进行一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抽象分类,过于复杂,不易于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概念,亦不足取。

二、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具有合法性、意志性、法律主体特定性等特征。本文所要比较的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正是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意义上进行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强调的是***府适度干预,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也对微观经济有所调整,如国家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规制。所以,商法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

(一) 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有密切联系。经济法主体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两类,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规制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从根本上说,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依附于民商事主体资格,但它又突破了民商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从主体范围上,商主体均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中的一方,成为国家调控和规制的对象。而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私法主体身份参与商事法律关系,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

1、商事主体因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体现了不同国家商法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在社会生活实践层面上,因为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不易为人所感性把握,也使得人们容易误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传统商法理论认为,以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特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

2、把国家确立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私法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具有典范性和基础性的特殊功能及服务性和导向性的特征,它的根本目标在于为社会公益服务。没有自由,没有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民商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便要求国家参与商法关系时,应与一般商事主体平等地适用商事交易规则。

(二)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标准不同。这是由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商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本位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地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为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现如此标准,经济法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7](P18)

2、主体范围不同。经济法主体更具多样性和复杂性,经济法主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一般而言,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是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其经济职能的各种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还包括某些社会中间组织。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接受国家的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包括企业、自然人、社会团体等。[8](P97)商事主体的范围尚没有统一的认识。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主体包括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现代商法理论界对商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观点不一,这里不一一列举。

3、构成要件不同。商主体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即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须实施某种特定的商行为;须持续地实施同一性质的商行为。经济法主体则不同,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而取得;拥有经济权限,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其实施行为应以实现经济和社会整体公平与整体效益为目的。

4、两者的特征不同。不同学者对商事主体的特征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其资格一般须依法登记取得;其主体类型法定,不得任意设定;商事主体范围有明确限制,各国大都奉行行***部门不得直接经商的原则。而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控主体是最重要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调控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单方面设立、变更、废除经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是市场主体接受和服从其意志,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控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9](P97)

三、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这里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是从广义上讲的,不仅包括私法主体,即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也包括公法主体,即经济管理主体和行***管理主体 .鉴于本文主要探讨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故笔者主要对如何健全我国商事主体制度与经济法主体制度谈谈一点想法。

(一) 重构我国商事主体体系。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10](P32)我国传统商法将商事主体依据所有制和责任承担形式双重标准进行划分,基于当时我国整体经济实力很弱,国家***权尚不是很稳固的情形下,这种划分标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的自由化和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进行身份上歧视的标准越来越成为我国民商事主体快速稳健发展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将所有制划分标准逐渐消除,从而顺应现代商事主体以责任承担形式的划分标准。我国宪法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进一步提升,为我国商事主体地位的定性提供了宪法依据。

关于我国商事主体体系,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主体以财产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而进行划分为宜。这样可将商事主体分为商事个人、商事合伙和商事公司(而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公司不宜归入商事主体中)。其一,商事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其二,商事合伙主要指合伙企业,同时将联营企业予以重新归化。联营企业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加强横向经济联合”这一公法要求干预私法的结果。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公司的设立,且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民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应由公司法调整,应归入商事公司中。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型联营体应当归入民事主体之法人中,不作特别规定。合同型联营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谈不上是民事主体,应当有合同法加以规定。合伙型联营性质上属于法人合伙,应归入到商事合伙中。其三,商事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的财产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 关于国有企业的重新定位

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为我国部分国有企业经改造成为***的市场竞争主体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保障,为我国国有企业带来了一些生机。如一些经营具有高营利性和竞争性的一般的建设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的法人财产权,具备了***的市场主体地 位,取得了新生。对这类国有企业,可将其归入商事主体,即商事公司中。对这部分项目,国家应尽量少投资,即逐渐退出竞争领域,让一般的市场主体成为主要的市场竞争参与人。(这也是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的要求)那么最适当的做法是,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为一般的私法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和谐有序、良性运行的环境。

但对于那些基础性公益产业,如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极端技术、基础设施、原材料、能源、交通、邮电和通讯等产业,需要庞大的投资,且投入周期长、收益慢,对其投资是不可能依赖市场中一般的私法主体的,这只能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如任凭其进入市场,由私人主体来经营,在市场中相角逐,必然带来竞争的无序与资源的极大浪费。基于经营这些项目的国有企业的特殊性,简单说,是指其投资主体的唯一性,经营目标的社会性,企业经营决策的集权性以及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即国家作为其投资者,对国有企业全部资产拥有所有权;企业生产经营要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由***府任命或委派的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意***进行经营决策,以保证实现国家特定的***策目标;同时国家又赋予其以法律上的特权,并享有国家的优惠待遇。[11](P336)所以这部分国有企业应由国家进行经营管理,因而应归人经济法主体中。

(三) 关于国家的定位

我国市场基础的薄弱,确立市场经济建立目标至今也不过有20余年的历史。市场的不完善、不健全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计划经济体制的旧有痕迹难以消除。首先表现在微观基础不健全,我国各类型企业,无论国有企业还是乡镇企业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问题,历史包袱沉重,难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此外,由于行***垄断以及税收等方面的歧视***策的大量存在,导致市场主体得不到准确的市场价格信号,难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等等。面临这种情势,一方面我们需要国家“有形之手”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宏观调控,授予***府经济管理权,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规制***府经济行为,防止***府因权力过度膨胀或权力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保持适度,从而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具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公平竞争。①

在国内,国家具有多重身份,在从事民商事行为时,国家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与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对经济进行管理时,由***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权,成为经济管理者,是作为调控者,此时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成为被调控者。因此,法律实践中,我们涉及国家的民商事或经济纠纷时,应首先对国家的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的地位予以界定。

在国际上,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加入WTO快三年了,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府)的作用不是减弱,二是越来越重要了。国家是WTO规则制定主体和约束对象;WTO规则的实施需要由国家将其转换为国内法;争端的解决要国家参与,反倾销要国家发挥主导作用。WTO要求国家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来调控经济。我国国家职能应在经济、法律手段上要强化。②

(四) 关于中间组织的地位

中间组织,是指处于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中间组织,具有一些经济管理职能。有的学者称其为社会团体,有的称其为社会中间层,或中介组织,其权力由成员企业共同授权形成,也可以由法律授予一部分权力,对其成员的行为予以规范,对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予以协调、处理,从而减轻了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重担,并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理经济可谓事无巨细,无所不包,使市场主体难以有***地位和***的意志。由于统得过死,中间组织其行业自律的功能被压抑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间组织的作用凸现出来,如行业协会对其本行业的内部管理与协调。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学理论界要求确立中间组织的***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呼声不断增强。我国着名法学家王家福2001年在全国人大***会法制讲座第五讲讲稿《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指出: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发达的市民社会。因为它们是***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市场经济运作的剂、自律器。

笔者认为,中间组织是一个复杂的主体,基于其功能的特殊性,主要是将对民商事主体(主要是商事主体)的行业自律和国家他律相结合,与国家一道履行好经济管理职能,有必要确立其***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注释:

①何兆飞。法律关系中商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J].西安:陕西人民出版,2004。

②刘文华。中国经济***文问题辨析。 [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 (3)。

主要参考文献:

[1]周林彬。论商法***与经济法发展战略和策略—一种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思路[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赵新华,冯彦君,董进宇。市场管理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3]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李昌麒。经济法学[M]. 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J].法商研究,2000(5)。

[8][9]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经济法律关系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社会整体利益;社会人;主体性

内容提要:以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为参照可以看出,以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脱离立法与实践,致使理论的传承性与内容的重复性过强,囿于对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而忽略了经济法律关系在主体设置上的重要性,在“主体—行为”模式上缺乏持续而系统的研究路向。经济法主体理论在传承的基础上需要超越。拓补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关键在于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并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依归,在于发挥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多年来,经济法学者对主体理论与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由于以往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囿于主体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思路,往往忽略了主体理论与其他理论的内在关联,而在抽象的理论场域中就事论事,使得主体理论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导致多年来的主体理论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有鉴于此,本文以若干具体经济法律为视角,[1]归纳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特征,对主体理论的框架进行拓补,并对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予以探讨。

一、以往研究成果及其评价

(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与经济法的地位相关,力求在抽象的类型化道路上提炼经济法主体的独特范畴。[2]晚近关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开始着重将提炼的主体给予经济法层面的学理解释,采用了如“***治国家—社会中间层—市民社会”、“市场失灵与***府失灵”、“结构功能主义下的角色理论”等宏观方法和“组织管理因素与财产因素相结合”、“权力与权利分析”等微观方法。[3]方***的更新带来了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府、经营者和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4]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行***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经济行***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各级***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它体现了经济性与管理性的结合、统一性与合理性的结合;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于***府与市场主体,为***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府和市场主体之间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具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市场主体则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四种。[5]还有的学者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市场、社会和国家”这三大抽象型经济法主体。[6]

(二)对既有成果的评价

经济法主体理论近30年的演进,表现了寻求一种相异于民法主体研究路径的情结以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府主体一元化状况,重塑多元主体***性与类型化的努力,从而形成了以下成果:

首先,建立了一系列、多元化的主体理论,包括主体类型理论、主体特征理论等。一种理论是否成熟,其基本标志之一应该是是否形成了自身的范畴、完整的框架和开放的视野。在这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史展示了自己的努力和成果。在范畴上,各个时期的学者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概括基本上都努力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对“国家”范畴的界定;在框架上,大部分的主体类型理论都是以结构性面目出现的,从早期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到近期的“经济行***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这种结构性的归纳体现了理论的统摄与概括功能;在视野方面,一直存在着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种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产物,不同的社会关系自然生成不同的法律调整规范。[7]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蕴藏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之中,通过特定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这种主体的特殊性并不一定,甚至往往不是通过主体类型来表达的,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对行为的具体设置得以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有“工商行***管理机关”,但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所承载的制度角色是明显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里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中的“***”也具有截然不同的行为能力。但由此反观经济法主体理论,追求经济法整体***性、特殊性的研究路向延伸到了主体理论之中,则表现出了过度抽象问题。若用“国家—社会—市场”来取代实际上错综复杂的主体体系,就背离了经济立法与实践的客观需求,导致提炼出的主体范畴及其理论丧失了解释力和指导力。

其次,塑造了“国家”这样一个经济法主体结构中最鲜明、最重要的范畴。各个时期的主体理论都体现了“国家”或“***府”在主体类型中的核心地位。围绕着国家或***府这一核心地位,大量的观点根据国家在不同领域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对抽象的国家或***府进行了类型上的进一步区分,并集中就国家或***府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将国家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范畴加以诠释。这种以国家或***府为核心的主体理论虽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弱点,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独特的经济法主体”这样一种规模性、集体性的研究路向。这一路向与强调经济法的地位、***和价值的研究路向是一致的。

不过,经济法主体理论之间的传承性非常明显。研究内容的重复性过强而创新性不足,对国家或***府这一主体的过分强调形成了以国家或***府为核心的主体结构。这种对国家或***府的畸重导致了对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畸轻。这种畸轻、畸重的主体格局实际上反映了主体理论研究中的“主客体思维”,即将国家或***府作为主体,将社会和市场作为客体。这与多年来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偏好国家权力而忽视市场主体权利有关,从而也丧失了经济法主体自身的创造性,难以跃出民事主体理论的樊篱。[8]经济法主体理论没有立足于现代经济法调整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竞争秩序的促进与维护这类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流转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现代新型经济关系,[9]忽略了经济法调控此类特定经济关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没有在此基础上对特定经济关系类型中的主体进行提炼。其实,不同法律主体名称殊义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门法之间承载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迥异性,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抽象与提炼却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寻。

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及其特征归纳

“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10]经济法主体是源于并受制于经济法律的具体的“人或组织”。如果说目前的主体理论研究在结论与方法上存在缺陷与不足,那么来源于并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的行为及特征(见下表),则是检验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科学性的尺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体行为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府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权力强迫交易和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工商行***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迫交易以损害公平竞争

经营者遵循公平、诚信等原则和商业道德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体行为

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策

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府加强领导,预防和制止危害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

各级工商行***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听取意见、及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惩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

大众传播媒介做好宣传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提供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

消费者行使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经营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真实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对外贸易法》

主体行为

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

***规定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外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审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颁发许可证

***规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进出口商会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反映会员的建议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对外贸易经营者具备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条件,申请许可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依法设立及经营

没有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预算法》

主体行为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全国人大及其***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会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或***会组成人员审查、批准中央预算报告及其调整方案审查、批准预算报告及其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预算报告;监督预算执行提出询问或质询

***中央和有关地方***府规定中央与地方收支划分、地方上解收入、中央返还或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安排必要的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老区、边远、贫困地区

******门地方各级***府***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各级***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预算部门或单位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

***表说明:为了节省篇幅以及理论分析的需要,笔者对具体条文的内容(主要是行为规范)进行了整理、归纳或缩写。其中,经济法律中的行为主要指法律规范规定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一)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

经济法主体是生活于特定法律场景中的人。上述四部法律反映了市场竞争过程中常见的市场规制行为以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类型样态。据此从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基本的经济法主体类型:

1.抽象的国家主体。这里的抽象,是指不代表具体的部门或者泛指所有的部门。这种抽象的“国家”主体在四部法律中都有体现。

2.抽象的社会主体。与国家类似,将“社会”作为一种抽象的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具体的行***机关。这里的行***机关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中央行***机关、地方行***机关、中央及地方的行***机关三种:(1)中央行***机关如“***”、“中国人民银行”等;(2)地方行***机关如“地方各级***府”、“地方各级***府***门”等;(3)中央及地方的行***机关如“各级***府”、“***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级***府审计部门”等。

4.具体的立法机关。这种主体类型在《预算法》中比较常见,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具体的司法机关,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人民法院”。

6.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具体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进出口商会”。

8.具体的市场主体,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投标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和《对外贸易法》中“没有许可的组织和个人”。[11]

(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特征

法律规则建立的基础首先是对“人”的行为类型、行为特征的归类。以上表为考察对象,经济法律规范中主体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复合性。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并不只有单一的价值取向,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从经济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12]经济法主体的类型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复合。经济立法中主体的设置既有抽象性的“国家”和“社会”,也有具体的行***、立法、司法机关及个人。其中,经济立法对抽象与具体主体的设置都比较典型。对国家和社会的规定并不因为它们抽象就敷衍其辞,而仍然详细地描述其具体的行为特征。

对于具体主体,则穷尽其具体的结构和类别,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本上也没有遗漏。在这种复合关系中,由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要求,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紧密联系,如行***机关内部的隶属关系、立法、司法和行***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国家主体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监管关系等。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虽然可能存在特定的关系致使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法律结构上可以看出,每个主体都表现出***的品格,都在特定的行为特征下扮演具体的制度角色,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现自身的功能。从上列表中可以看出,四部法律都出现了“国家”这一抽象主体,与作为抽象主体的国家相呼应,特定国家机关则作为具体主体将国家的抽象功能一一细化。法律始终是在普适性与特殊性这两种路径上求得平衡。[13]尽管经济法中有大量的具体主体,但是也需要有一种抽象的主体来体现法律的“整体精神”。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对“国家”和“社会”的设置是统摄性的,表明了立法者代表国家或社会在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这种基本立场的集合就构成了整部法律的精神或理念。经济立法展示了立法领域对法律精神和理念的追求,这种追求通过从抽象到具体的主体类型得以承载,赋予经济法主体以价值性、应然性的内涵。

经济立法对抽象主体和具体主体的复合性描述对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都是经济法主体类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为追求具体而忽略了抽象主体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也不能为了理论的抽象而忽视对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主体进行逐一描述。

2.层次性。通过具体行为能力的设置而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技术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关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分层与交错,具体的法律主体类型只有“嵌”在“主体—行为”框架之中,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和空间。[14]经济法律在主体类型设置上遵循了传统法理学的基本理路,采取的是以经济法律关系为纲,不同的经济法律规范中蕴藏的特定的主体类型体系,继而以此为基础,折射出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实际面貌。考察各部法律对主体的设置,可以发现主体类型的设置都以服务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为中心,呈现出多元化和层次化的特征。每一部法律都是针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从而构成主体、行为(实际上还包括责任)设置的基础。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彼此***都是具体经济法律关系的要求。经济立法在主体的联系性和***性之间的平衡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对具体主体的描述,一定要注意其结构性的分层和交错,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同一性质机关内部的不同层级、不同层级机构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因分工和协调而组成的联合主体等,这些因主体系统的结构性和相互间分层交错而产生的各种具体主体类型,才是经济法主体之网的真正全貌。例如,在预算法中逐条、逐款、逐项地对立法主体、行***主体进行设置,并且详尽地规定各个主体之间的层级关系、隶属关系、***关系,都是针对具体的预算法律关系而作出的特殊安排。

与民事主体相比,经济法主体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和多样性。民事主体以平等作为自身的识别标志,但这种平等是抽象的平等。经济法主体是物质利益实体,由于每个物质利益实体蕴涵的物质利益不同,这种对“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自然也必然会有区别,表现出层次性和多样性特征,因此,在物质利益实体的标准下,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本身必然是多样化、层次化、序列化的。这样的区分主要是人的差异性及其认识所致。民事主体中的人强调人的同一性,这里的人是抽象的人,人的各种具体的差异都被排除掉了。但是,“人是差异性与同一性的统一”。[16]也就是说,人从类本质上而言都具有同一性,但现实社会中的人则是具体的、有差别的人。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正是这种人的差异性的具体反映。

3.经济性。法律是通过确立人们的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作为立法成果的静态的法律制度规范,其所体现的秩序、公平与效率等法律价值目标,必须有赖于相关法律主体的行为以及利益主体之间的行为博弈。经济法作为现代法,迥异于传统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即“国家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通过私法自动调节的作用有局限)”,[17]即经济法在调控国民经济整体运行中所展现出来的积极。现代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竞争,在竞争中交易,法制秩序的演变孕育于其中,经济法的产生正是缘于这种经济秩序的演化。经济法主体特征中的经济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制竞争行为的经济性,即为了规范竞争利益的生产与分配,需要对市场中的主体(如上列表中的投资者、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对消费者主体予以保护,规范个别人或少部分人的利益驱动,使个体利益获得普遍性的实现,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二是调控竞争行为的经济性,即国家与***府基于市场的盲目性与滞后性等状况,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对国家的经济运行作出调控,如预算法与对外贸易法等。经济法律表现出来的经济性最终是落实和实现主体整体的经济性目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实现市场良性运行。与传统的部门法相比,经济法不仅仅保护各主体现有的经济权利和利益,而且也注重为将来的经济增长服务,为可持续发展服务,如经济法中的预算法、产业***策法等都是着眼于长远发展而制定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经济法是(促进)发展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拓补

理论来源于实践,立法在性质上介乎于理论与实践之间。以上的研究显示,经济法主体理论脱离了实践和立法。以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及其揭示的问题为参照,完善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进路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信守“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

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始终是主体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关系是法律权力、权利、义务、职责等各种元素的集合。因此,法律关系是法理学中的范畴,各个部门法可以也应当具有自己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也就是从各自的角度对受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进行拟制。经济法律关系是对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拟制,又是运用立法技术制定法律规范的基础。这种在实践与立法之间的承启功能,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应当是经济法主体设置的根基。

经济法主体的模式设定,本身就是从实在法的规定中,抽象出立法者所据以作出法律规定的“人的原形”。如何在具体、零散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凝练、系统的主体理论之间寻找契合点呢?经济立法是对具体经济法律关系进行逐条、逐款、逐项的描述,经济法主体理论要在经济法律所呈现的主体内容的基础上有所超越,就必须找到一个既对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统摄性,又能在技术上满足理论提炼要求的工具。这就必须通过主体设置模式的创新来完成,即对“主体—行为”这一模式的创造性吸收来达致。

主体与行为相联系而表现出自身的特质,是提炼经济法主体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摒弃行***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的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主体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异化之内在机制。”[18]因此,“主体—行为”这一框架在本质上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经济法主体理论要在以经济法律关系为根基的前提下有所创新,首先必须强调“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对“主体—行为”这一基本模式进行创造性地运用。实际上,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特征内在地反映和要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运用,如在《预算法》中,不同的上下级立法机关、行***机关行使权力的角色不同,因而它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职责。这种运用同样体现了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控制逐渐成为一种基于主体行为多元化的控制结构。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据以显示自身特质的,不是名称和形式,而是具体的行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衍生出具体的法律调整诉求。[19]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制度塑造了主体角色。例如,同样是国家,因***治行为的实施可以成为宪法主体,而因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实施则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同样是经营者(公司),实施注册登记行为可以成为民商事主体,而实施低价倾销行为就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现代社会的法律纷繁复杂,通过名称和形式绝难勾勒出法律主体的本质,只有关注具体的行为,分析不同行为蕴涵的法律含义,才可以洞察到经济法语境中的主体特质。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才得以显现。

(二)倡导“社会本位”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

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之源,因此,利益是不同的法律背后最根本的识别标志。经济立法本身是一个公共选择过程,不完全是立法者基于理性的制度设计过程,而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过程和结果。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主体迥异于其他法律主体的基本法益追求目标,被视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经济法主体得以存在的标志不在于特定主体的人数或类型,也不在于具体利益的发生空间,而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绝大多数主体的欲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满足与普遍化、持续化实现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中的协调、平衡与整合是经济法的基本功能。[20]因此,在各类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过程中,经济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表现为平衡性、协调性。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民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可以用“平等”来概括,行***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则可以用“隶属”来衡量,而经济法则不然。无论是国家、市场还是社会等抽象主体,或是预算单位、对外贸易经营者、消费者等具体主体,它们之间的关系都无法用平等和隶属这样的范畴来简单形容,而应该通过平衡、协调利益来识别。

社会整体利益体现为具体的法律标准,其中之一就是在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职责等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的设置上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法律制度发挥双重的作用:既要能激发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热情,又要能扼制住个人的这类行为转化为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21]现代社会大量经济法律法规的产生,正是超越传统部门法功能的局限性而展现出社会本位的法益价值目标。这些经济立法集中体现和反映了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观,如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立法中,强调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行。而经济法律主体,在追求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已超越传统的一般抽象身份而进入现实的物质利益角色之中。在市场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中,“社会本位”理念始终是各个行为主体信守的基本利益追求目标,经济法主体所彰显的经济性正是在此行为领域中予以体现与落实。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机关(工商行***管理机关)已不仅是传统的纯粹意义上的行***管理者,而且是经济管理者。这种经济管理关系虽具有一定的行***管理性质,但它本质上是一种以物质利益为核心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对众多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两者都应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来对待。[22]因此,工商行***管理机关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对损害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

四、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依归

从特定的法律中抽象出“法律人”特征与类型,这种“人”是一种“角色人”。欲了解经济法中“人”的发展及其内在要求,只有对具体法律场景中的人的本性及其行为所显示的主观能动性作全面的考察,才能得出一个真实、整体的经济法之“人”的形象。

(一)经济法主体是“社会人”的抽象拟制

任何法律主体都是一定历史背景下相关联的、具体的主体。把握主体的社会性、历史性乃是主体理论研究活动中的前提和出发点。法律主体是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中“人”的抽象拟制。“近代民法所预设的人的模式,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23]可见,私法中的主体是这样一位法律主角: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这位法律主体是经济生活中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对应者。[24]相对于私法中的主体是由市场“经济人”塑造而来的法律角色而言,经济法中的“人”则是市场中“社会人”之特定类型的拟制。[25]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人”的角色基于人性中利他性的一面获得。[26]经济法规制的行为恰恰是针对人性自利性的过分张扬,特别是对利他性的危害。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特别是近现代,人性的自利性往往掩盖和侵蚀了利他性,使得市场主体成为利益的奴隶,造成了贫富差距、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紊乱等严重的社会经济弊病,倡导“社会本位”的现代经济法从而应运而生。从人性的角度看,这其实是人性中利他性一面的觉醒、尊重与回归。维护人行为中的“善”与规制其中的“恶”同样是经济法的使命所在。经济法主体超脱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性,承认和尊重事实层面的差异性,推崇“社会人”形象以替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人”之角色,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价值

法律上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具有原型,经由法律的调整进入特定的法律关系,承载特定的法益目标,进而体现出法律上主体的特性,即所谓的“主体性”。[27]法律对“人”的抽象与拟制带有强烈的目的性。法律中的“人”及其表现出来的特性,本质上是对法律理念和精神的表达。主体性的提升与发展是伴随着商品交往和贸易的自由发展而进行的,自由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所有者成为社会交往的主体,自由的市场经济使得每个社会主体都能自由发挥自己的能动性,主体地位得以提升,这是民事主体的主体性得以承载和发展的体现。但同时又走向另一极端——极端的利己主义。市场盲目性及经济危机使得孤立的个体被异己的社会关系所左右。这是一种“主体—客体”关系,即将主体定格在自我中,形成了一种自我中心主义。因此,这种传统法律中的“人”的主体性实质上是单一主体性,人成了单向度的人。“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鉴于市场经济中弱者现象的普遍存在,贫富悬殊已经严重地危及国家的***治秩序,因而法律上提倡社会利益,为公益而克服个人私利,这时期的法律主体在人自身内部出现异化,从‘经济人’角色中演变为‘社会人’”。[28]当私法中人的主体性过分张扬并走向极端时,法律“人”本身必然会出现异化。

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是指经济法主体秉承和体现的利他本性,在现代市场竞争中扮演着一种“社会人”角色,而与民法上体现和追求的“经济人”理念殊异。这种不同法律人角色的主体性不可避免地表现出紧张关系,显示出法的主体间性。[29]而要缓和并克服这种张力,现代法律人在理论研究与法治实践中要超脱于以往那种门户之见,正视“经济人”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合理性及现实价值,尊重“经济人”及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不是凌驾于其上;相应于经济法主体,应当立足于市场经济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从市场经济秩序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出发,警惕已出现的各类侵犯社会利益、妨碍市场秩序、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无法保障等情形,在立法领域兼顾相关经济、民事立法的协同演进,从而避免立法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其在法治实践中出现越位或错位的情形。强调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及其主体间性,是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最终价值依归。

五、结语

从具体的经济法律中抽象与归纳出的主体及其特征,映照于以往的理论研究,折射出当前的理论研究范式脱离或滞后于立法与实践的问题。这不仅昭示我们在未来的理论研究中要求范式的转型,而且要将这种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与法理学和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结合起来,对主体理论特别是经济法的主体范畴作进一步的提炼与超越。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调整不断分化的社会关系过程中,需要有体现和追求不同价值目标的法律制度,并对社会主体进行角色定型或定格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塑造了不同的法律主体角色。而在近代社会,法的主体结构经历了从民法的抽象主体(自然人、法人)到经济法的具体多样的主体结构的演变,最根本的原因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则是“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的日益增长”,[30]从而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而这一过程则是由法律的正义属性与法律的形式化属性的矛盾和对立所推动的。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正是对这种实质正义的反映与表达。

【注释】

[1]随着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日渐达成共识,并将经济法的制度体系归于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笔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市场规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两部宏观调控法作为规范实证分析的依据,对这些法律中的具体主体进行考察,进而对经济法主体特征予以归纳与提炼。

[2]有学者将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归结为三个阶段:一是兴起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二是初步发展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两大类;三是走向成熟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240页。

[3]参见姚海放:《论经济法主体》,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年6月,第58—73页。

[4]参见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5]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6]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241页。

[7]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

[8]参见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9]参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0]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11]从***表中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主体除了一般的市场主体与***府外,还包括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其实,在经济法领域,作为经济干预者的***府应当从公共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的意义来理解。它包括行***机关,也包括司法与立法机关,甚至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机构。***府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主体与手段的关系。参见许明月:《市场、***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12]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律关系相对于私法关系,具有复合性,是一种复合法律关系。参见刘光华:《论经济法的分析实证基础》,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年11月,第178-191页。

[13]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页。

[14]参见凯尔森:《纯粹法学》,刘燕谷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34年版,第22页。

[15]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大的缺陷在于:预算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因此,在修改该法时,应考虑对预算权力在不同层级的***府、在立法部门和行***部门、在***府各部门之间进行配置和调适,特别是应建立以人大为主体的预算监督制约机构。参见朱大旗:《从国家预算的特质论我国“预算法”的修订目的和原则》,《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16]有学者认为,人是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统一,同样,正义也具有同一性与差异性之分。一般而言,私法强调以人的同一性为前提的假设,而经济法以人的差异性为前提假设。参见易小明:《论差异性正义与同一性正义》,《哲学研究》2006年第8期。

[17]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8]所谓“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19]参见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关于现代契约关系的探讨》,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56页。

[20]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及其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参见蒋悟真、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的基石范畴解读》,《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21]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22]参见刘文华:《运用经济法理论,加强经济立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23]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4]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25]“社会人”假说是美国行为科学家梅奥首先提出的。梅奥等人以霍桑试验中的材料和结果,指出企业职工是“社会人”(参见梅奥:《工业文明的人类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社会人这一概念已经泛化到其他学科领域。现代法律中借用这一概念,旨在倡导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共生性与利他性的人格拟制与塑造。

[26]有学者甚至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人性假设是“道德人”,其人性和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利他性,其行为的目的是对极端个体自由主义的约束。参见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27]主体性最原始的本体论意义就是个体存在的自因性,是在主客体相互作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目的性等主体的规定性。原则上强调主体的***品格及其在一切对象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主体性是近代哲学的主旨,强调并突出人的主体性,对于摆脱封建贵族和宗教僧侣的黑暗统治,确立自由资本主义自由、平等的法权观念,具有重要的启蒙作用。参见陈海平:《超越主体性——社会和谐的哲学底蕴》,《天府新论》2006年第2期。

[28]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9]主体间性又称为主体际性,实质是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类群的关系问题。之所以有“主体性—主体间性”的转向问题,是因为传统的主体性哲学是在“主体—客体”思维二元对立的前提下立论的,以追求效率与实用为唯一宗旨。在个体主义与自由竞争大行其道的背景下,这种传统的主体性哲学极易滑向单一主体性,变成极端的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导致社会关系与生态关系的恶化。于是,交往与对话成为人类社会的中心话题。主体间性否定的之所以不是主体性而是单一主体性,是因为主体性是构成主体间性的基础。

[30]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01页。

经济法律关系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社会整体利益;社会人;主体性

内容提要:以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为参照可以看出,以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脱离立法与实践,致使理论的传承性与内容的重复性过强,囿于对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而忽略了经济法律关系在主体设置上的重要性,在“主体—行为”模式上缺乏持续而系统的研究路向。经济法主体理论在传承的基础上需要超越。拓补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关键在于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并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依归,在于发挥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多年来,经济法学者对主体理论与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由于以往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囿于主体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思路,往往忽略了主体理论与其他理论的内在关联,而在抽象的理论场域中就事论事,使得主体理论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导致多年来的主体理论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有鉴于此,本文以若干具体经济法律为视角,[1]归纳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特征,对主体理论的框架进行拓补,并对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予以探讨。

一、以往研究成果及其评价

(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与经济法的地位相关,力求在抽象的类型化道路上提炼经济法主体的独特范畴。[2]晚近关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开始着重将提炼的主体给予经济法层面的学理解释,采用了如“***治国家—社会中间层—市民社会”、“市场失灵与***府失灵”、“结构功能主义下的角色理论”等宏观方法和“组织管理因素与财产因素相结合”、“权力与权利分析”等微观方法。[3]方***的更新带来了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府、经营者和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4]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行***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经济行***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各级***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它体现了经济性与管理性的结合、统一性与合理性的结合;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于***府与市场主体,为***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府和市场主体之间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具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市场主体则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四种。[5]还有的学者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市场、社会和国家”这三大抽象型经济法主体。[6]

(二)对既有成果的评价

经济法主体理论近30年的演进,表现了寻求一种相异于民法主体研究路径的情结以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府主体一元化状况,重塑多元主体***性与类型化的努力,从而形成了以下成果:

首先,建立了一系列、多元化的主体理论,包括主体类型理论、主体特征理论等。一种理论是否成熟,其基本标志之一应该是是否形成了自身的范畴、完整的框架和开放的视野。在这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史展示了自己的努力和成果。在范畴上,各个时期的学者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概括基本上都努力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对“国家”范畴的界定;在框架上,大部分的主体类型理论都是以结构性面目出现的,从早期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到近期的“经济行***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这种结构性的归纳体现了理论的统摄与概括功能;在视野方面,一直存在着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种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产物,不同的社会关系自然生成不同的法律调整规范。[7]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蕴藏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之中,通过特定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这种主体的特殊性并不一定,甚至往往不是通过主体类型来表达的,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对行为的具体设置得以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有“工商行***管理机关”,但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所承载的制度角色是明显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里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中的“***”也具有截然不同的行为能力。但由此反观经济法主体理论,追求经济法整体***性、特殊性的研究路向延伸到了主体理论之中,则表现出了过度抽象问题。若用“国家—社会—市场”来取代实际上错综复杂的主体体系,就背离了经济立法与实践的客观需求,导致提炼出的主体范畴及其理论丧失了解释力和指导力。

其次,塑造了“国家”这样一个经济法主体结构中最鲜明、最重要的范畴。各个时期的主体理论都体现了“国家”或“***府”在主体类型中的核心地位。围绕着国家或***府这一核心地位,大量的观点根据国家在不同领域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对抽象的国家或***府进行了类型上的进一步区分,并集中就国家或***府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将国家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范畴加以诠释。这种以国家或***府为核心的主体理论虽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弱点,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独特的经济法主体”这样一种规模性、集体性的研究路向。这一路向与强调经济法的地位、***和价值的研究路向是一致的。

不过,经济法主体理论之间的传承性非常明显。研究内容的重复性过强而创新性不足,对国家或***府这一主体的过分强调形成了以国家或***府为核心的主体结构。这种对国家或***府的畸重导致了对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畸轻。这种畸轻、畸重的主体格局实际上反映了主体理论研究中的“主客体思维”,即将国家或***府作为主体,将社会和市场作为客体。这与多年来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偏好国家权力而忽视市场主体权利有关,从而也丧失了经济法主体自身的创造性,难以跃出民事主体理论的樊篱。[8]经济法主体理论没有立足于现代经济法调整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竞争秩序的促进与维护这类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流转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现代新型经济关系,[9]忽略了经济法调控此类特定经济关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没有在此基础上对特定经济关系类型中的主体进行提炼。其实,不同法律主体名称殊义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门法之间承载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迥异性,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抽象与提炼却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寻。

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及其特征归纳

“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10]经济法主体是源于并受制于经济法律的具体的“人或组织”。如果说目前的主体理论研究在结论与方法上存在缺陷与不足,那么来源于并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的行为及特征(见下表),则是检验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科学性的尺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体行为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府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权力强迫交易和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工商行***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迫交易以损害公平竞争

经营者遵循公平、诚信等原则和商业道德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体行为

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策

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府加强领导,预防和制止危害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

各级工商行***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听取意见、及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惩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

大众传播媒介做好宣传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提供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

消费者行使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经营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真实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对外贸易法》

主体行为

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

***规定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外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审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颁发许可证

***规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进出口商会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反映会员的建议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对外贸易经营者具备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条件,申请许可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依法设立及经营

没有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预算法》

主体行为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全国人大及其***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会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或***会组成人员审查、批准中央预算报告及其调整方案审查、批准预算报告及其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预算报告;监督预算执行提出询问或质询

***中央和有关地方***府规定中央与地方收支划分、地方上解收入、中央返还或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安排必要的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老区、边远、贫困地区

******门地方各级***府***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各级***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预算部门或单位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

***表说明:为了节省篇幅以及理论分析的需要,笔者对具体条文的内容(主要是行为规范)进行了整理、归纳或缩写。其中,经济法律中的行为主要指法律规范规定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一)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

经济法主体是生活于特定法律场景中的人。上述四部法律反映了市场竞争过程中常见的市场规制行为以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类型样态。据此从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基本的经济法主体类型:

1.抽象的国家主体。这里的抽象,是指不代表具体的部门或者泛指所有的部门。这种抽象的“国家”主体在四部法律中都有体现。

2.抽象的社会主体。与国家类似,将“社会”作为一种抽象的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具体的行***机关。这里的行***机关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中央行***机关、地方行***机关、中央及地方的行***机关三种:(1)中央行***机关如“***”、“中国人民银行”等;(2)地方行***机关如“地方各级***府”、“地方各级***府***门”等;(3)中央及地方的行***机关如“各级***府”、“***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级***府审计部门”等。

4.具体的立法机关。这种主体类型在《预算法》中比较常见,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具体的司法机关,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人民法院”。

6.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具体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进出口商会”。

8.具体的市场主体,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投标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和《对外贸易法》中“没有许可的组织和个人”。[11]

(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特征

法律规则建立的基础首先是对“人”的行为类型、行为特征的归类。以上表为考察对象,经济法律规范中主体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复合性。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并不只有单一的价值取向,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从经济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12]经济法主体的类型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复合。经济立法中主体的设置既有抽象性的“国家”和“社会”,也有具体的行***、立法、司法机关及个人。其中,经济立法对抽象与具体主体的设置都比较典型。对国家和社会的规定并不因为它们抽象就敷衍其辞,而仍然详细地描述其具体的行为特征。

对于具体主体,则穷尽其具体的结构和类别,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本上也没有遗漏。在这种复合关系中,由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要求,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紧密联系,如行***机关内部的隶属关系、立法、司法和行***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国家主体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监管关系等。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虽然可能存在特定的关系致使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法律结构上可以看出,每个主体都表现出***的品格,都在特定的行为特征下扮演具体的制度角色,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现自身的功能。从上列表中可以看出,四部法律都出现了“国家”这一抽象主体,与作为抽象主体的国家相呼应,特定国家机关则作为具体主体将国家的抽象功能一一细化。法律始终是在普适性与特殊性这两种路径上求得平衡。[13]尽管经济法中有大量的具体主体,但是也需要有一种抽象的主体来体现法律的“整体精神”。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对“国家”和“社会”的设置是统摄性的,表明了立法者代表国家或社会在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这种基本立场的集合就构成了整部法律的精神或理念。经济立法展示了立法领域对法律精神和理念的追求,这种追求通过从抽象到具体的主体类型得以承载,赋予经济法主体以价值性、应然性的内涵。

经济立法对抽象主体和具体主体的复合性描述对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都是经济法主体类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为追求具体而忽略了抽象主体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也不能为了理论的抽象而忽视对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主体进行逐一描述。

2.层次性。通过具体行为能力的设置而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技术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关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分层与交错,具体的法律主体类型只有“嵌”在“主体—行为”框架之中,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和空间。[14]经济法律在主体类型设置上遵循了传统法理学的基本理路,采取的是以经济法律关系为纲,不同的经济法律规范中蕴藏的特定的主体类型体系,继而以此为基础,折射出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实际面貌。考察各部法律对主体的设置,可以发现主体类型的设置都以服务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为中心,呈现出多元化和层次化的特征。每一部法律都是针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从而构成主体、行为(实际上还包括责任)设置的基础。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彼此***都是具体经济法律关系的要求。经济立法在主体的联系性和***性之间的平衡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对具体主体的描述,一定要注意其结构性的分层和交错,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同一性质机关内部的不同层级、不同层级机构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因分工和协调而组成的联合主体等,这些因主体系统的结构性和相互间分层交错而产生的各种具体主体类型,才是经济法主体之网的真正全貌。例如,在预算法中逐条、逐款、逐项地对立法主体、行***主体进行设置,并且详尽地规定各个主体之间的层级关系、隶属关系、***关系,都是针对具体的预算法律关系而作出的特殊安排。[15]

与民事主体相比,经济法主体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和多样性。民事主体以平等作为自身的识别标志,但这种平等是抽象的平等。经济法主体是物质利益实体,由于每个物质利益实体蕴涵的物质利益不同,这种对“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自然也必然会有区别,表现出层次性和多样性特征,因此,在物质利益实体的标准下,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本身必然是多样化、层次化、序列化的。这样的区分主要是人的差异性及其认识所致。民事主体中的人强调人的同一性,这里的人是抽象的人,人的各种具体的差异都被排除掉了。但是,“人是差异性与同一性的统一”。[16]也就是说,人从类本质上而言都具有同一性,但现实社会中的人则是具体的、有差别的人。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正是这种人的差异性的具体反映。

3.经济性。法律是通过确立人们的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作为立法成果的静态的法律制度规范,其所体现的秩序、公平与效率等法律价值目标,必须有赖于相关法律主体的行为以及利益主体之间的行为博弈。经济法作为现代法,迥异于传统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即“国家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通过私法自动调节的作用有局限)”,[17]即经济法在调控国民经济整体运行中所展现出来的积极。现代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竞争,在竞争中交易,法制秩序的演变孕育于其中,经济法的产生正是缘于这种经济秩序的演化。经济法主体特征中的经济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制竞争行为的经济性,即为了规范竞争利益的生产与分配,需要对市场中的主体(如上列表中的投资者、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对消费者主体予以保护,规范个别人或少部分人的利益驱动,使个体利益获得普遍性的实现,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二是调控竞争行为的经济性,即国家与***府基于市场的盲目性与滞后性等状况,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对国家的经济运行作出调控,如预算法与对外贸易法等。经济法律表现出来的经济性最终是落实和实现主体整体的经济性目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实现市场良性运行。与传统的部门法相比,经济法不仅仅保护各主体现有的经济权利和利益,而且也注重为将来的经济增长服务,为可持续发展服务,如经济法中的预算法、产业***策法等都是着眼于长远发展而制定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经济法是(促进)发展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拓补

理论来源于实践,立法在性质上介乎于理论与实践之间。以上的研究显示,经济法主体理论脱离了实践和立法。以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及其揭示的问题为参照,完善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进路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信守“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

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始终是主体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关系是法律权力、权利、义务、职责等各种元素的集合。因此,法律关系是法理学中的范畴,各个部门法可以也应当具有自己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也就是从各自的角度对受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进行拟制。经济法律关系是对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拟制,又是运用立法技术制定法律规范的基础。这种在实践与立法之间的承启功能,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应当是经济法主体设置的根基。

经济法主体的模式设定,本身就是从实在法的规定中,抽象出立法者所据以作出法律规定的“人的原形”。如何在具体、零散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凝练、系统的主体理论之间寻找契合点呢?经济立法是对具体经济法律关系进行逐条、逐款、逐项的描述,经济法主体理论要在经济法律所呈现的主体内容的基础上有所超越,就必须找到一个既对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统摄性,又能在技术上满足理论提炼要求的工具。这就必须通过主体设置模式的创新来完成,即对“主体—行为”这一模式的创造性吸收来达致。

主体与行为相联系而表现出自身的特质,是提炼经济法主体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摒弃行***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的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主体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异化之内在机制。”[18]因此,“主体—行为”这一框架在本质上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经济法主体理论要在以经济法律关系为根基的前提下有所创新,首先必须强调“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对“主体—行为”这一基本模式进行创造性地运用。实际上,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特征内在地反映和要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运用,如在《预算法》中,不同的上下级立法机关、行***机关行使权力的角色不同,因而它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职责。这种运用同样体现了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控制逐渐成为一种基于主体行为多元化的控制结构。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据以显示自身特质的,不是名称和形式,而是具体的行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衍生出具体的法律调整诉求。[19]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制度塑造了主体角色。例如,同样是国家,因***治行为的实施可以成为宪法主体,而因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实施则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同样是经营者(公司),实施注册登记行为可以成为民商事主体,而实施低价倾销行为就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现代社会的法律纷繁复杂,通过名称和形式绝难勾勒出法律主体的本质,只有关注具体的行为,分析不同行为蕴涵的法律含义,才可以洞察到经济法语境中的主体特质。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才得以显现。

(二)倡导“社会本位”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

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之源,因此,利益是不同的法律背后最根本的识别标志。经济立法本身是一个公共选择过程,不完全是立法者基于理性的制度设计过程,而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过程和结果。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主体迥异于其他法律主体的基本法益追求目标,被视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经济法主体得以存在的标志不在于特定主体的人数或类型,也不在于具体利益的发生空间,而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绝大多数主体的欲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满足与普遍化、持续化实现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中的协调、平衡与整合是经济法的基本功能。[20]因此,在各类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过程中,经济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表现为平衡性、协调性。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民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可以用“平等”来概括,行***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则可以用“隶属”来衡量,而经济法则不然。无论是国家、市场还是社会等抽象主体,或是预算单位、对外贸易经营者、消费者等具体主体,它们之间的关系都无法用平等和隶属这样的范畴来简单形容,而应该通过平衡、协调利益来识别。

社会整体利益体现为具体的法律标准,其中之一就是在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职责等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的设置上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法律制度发挥双重的作用:既要能激发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热情,又要能扼制住个人的这类行为转化为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21]现代社会大量经济法律法规的产生,正是超越传统部门法功能的局限性而展现出社会本位的法益价值目标。这些经济立法集中体现和反映了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观,如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立法中,强调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行。而经济法律主体,在追求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已超越传统的一般抽象身份而进入现实的物质利益角色之中。在市场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中,“社会本位”理念始终是各个行为主体信守的基本利益追求目标,经济法主体所彰显的经济性正是在此行为领域中予以体现与落实。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机关(工商行***管理机关)已不仅是传统的纯粹意义上的行***管理者,而且是经济管理者。这种经济管理关系虽具有一定的行***管理性质,但它本质上是一种以物质利益为核心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对众多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两者都应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来对待。[22]因此,工商行***管理机关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对损害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

四、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依归

从特定的法律中抽象出“法律人”特征与类型,这种“人”是一种“角色人”。欲了解经济法中“人”的发展及其内在要求,只有对具体法律场景中的人的本性及其行为所显示的主观能动性作全面的考察,才能得出一个真实、整体的经济法之“人”的形象。

(一)经济法主体是“社会人”的抽象拟制

任何法律主体都是一定历史背景下相关联的、具体的主体。把握主体的社会性、历史性乃是主体理论研究活动中的前提和出发点。法律主体是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中“人”的抽象拟制。“近代民法所预设的人的模式,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23]可见,私法中的主体是这样一位法律主角: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这位法律主体是经济生活中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对应者。[24]相对于私法中的主体是由市场“经济人”塑造而来的法律角色而言,经济法中的“人”则是市场中“社会人”之特定类型的拟制。[25]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人”的角色基于人性中利他性的一面获得。[26]经济法规制的行为恰恰是针对人性自利性的过分张扬,特别是对利他性的危害。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特别是近现代,人性的自利性往往掩盖和侵蚀了利他性,使得市场主体成为利益的奴隶,造成了贫富差距、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紊乱等严重的社会经济弊病,倡导“社会本位”的现代经济法从而应运而生。从人性的角度看,这其实是人性中利他性一面的觉醒、尊重与回归。维护人行为中的“善”与规制其中的“恶”同样是经济法的使命所在。经济法主体超脱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性,承认和尊重事实层面的差异性,推崇“社会人”形象以替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人”之角色,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价值

法律上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具有原型,经由法律的调整进入特定的法律关系,承载特定的法益目标,进而体现出法律上主体的特性,即所谓的“主体性”。[27]法律对“人”的抽象与拟制带有强烈的目的性。法律中的“人”及其表现出来的特性,本质上是对法律理念和精神的表达。主体性的提升与发展是伴随着商品交往和贸易的自由发展而进行的,自由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所有者成为社会交往的主体,自由的市场经济使得每个社会主体都能自由发挥自己的能动性,主体地位得以提升,这是民事主体的主体性得以承载和发展的体现。但同时又走向另一极端——极端的利己主义。市场盲目性及经济危机使得孤立的个体被异己的社会关系所左右。这是一种“主体—客体”关系,即将主体定格在自我中,形成了一种自我中心主义。因此,这种传统法律中的“人”的主体性实质上是单一主体性,人成了单向度的人。“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鉴于市场经济中弱者现象的普遍存在,贫富悬殊已经严重地危及国家的***治秩序,因而法律上提倡社会利益,为公益而克服个人私利,这时期的法律主体在人自身内部出现异化,从‘经济人’角色中演变为‘社会人’”。[28]当私法中人的主体性过分张扬并走向极端时,法律“人”本身必然会出现异化。

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是指经济法主体秉承和体现的利他本性,在现代市场竞争中扮演着一种“社会人”角色,而与民法上体现和追求的“经济人”理念殊异。这种不同法律人角色的主体性不可避免地表现出紧张关系,显示出法的主体间性。[29]而要缓和并克服这种张力,现代法律人在理论研究与法治实践中要超脱于以往那种门户之见,正视“经济人”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合理性及现实价值,尊重“经济人”及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不是凌驾于其上;相应于经济法主体,应当立足于市场经济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从市场经济秩序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出发,警惕已出现的各类侵犯社会利益、妨碍市场秩序、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无法保障等情形,在立法领域兼顾相关经济、民事立法的协同演进,从而避免立法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其在法治实践中出现越位或错位的情形。强调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及其主体间性,是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最终价值依归。

五、结语

从具体的经济法律中抽象与归纳出的主体及其特征,映照于以往的理论研究,折射出当前的理论研究范式脱离或滞后于立法与实践的问题。这不仅昭示我们在未来的理论研究中要求范式的转型,而且要将这种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与法理学和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结合起来,对主体理论特别是经济法的主体范畴作进一步的提炼与超越。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调整不断分化的社会关系过程中,需要有体现和追求不同价值目标的法律制度,并对社会主体进行角色定型或定格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塑造了不同的法律主体角色。而在近代社会,法的主体结构经历了从民法的抽象主体(自然人、法人)到经济法的具体多样的主体结构的演变,最根本的原因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则是“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的日益增长”,[30]从而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而这一过程则是由法律的正义属性与法律的形式化属性的矛盾和对立所推动的。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正是对这种实质正义的反映与表达。

【注释】

[1]随着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日渐达成共识,并将经济法的制度体系归于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笔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市场规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两部宏观调控法作为规范实证分析的依据,对这些法律中的具体主体进行考察,进而对经济法主体特征予以归纳与提炼。

[2]有学者将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归结为三个阶段:一是兴起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二是初步发展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两大类;三是走向成熟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240页。

[3]参见姚海放:《论经济法主体》,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年6月,第58—73页。

[4]参见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5]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6]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241页。

[7]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

[8]参见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9]参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0]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11]从***表中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主体除了一般的市场主体与***府外,还包括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其实,在经济法领域,作为经济干预者的***府应当从公共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的意义来理解。它包括行***机关,也包括司法与立法机关,甚至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机构。***府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主体与手段的关系。参见许明月:《市场、***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12]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律关系相对于私法关系,具有复合性,是一种复合法律关系。参见刘光华:《论经济法的分析实证基础》,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年11月,第178-191页。

[13]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页。

[14]参见凯尔森:《纯粹法学》,刘燕谷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34年版,第22页。

[15]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大的缺陷在于:预算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因此,在修改该法时,应考虑对预算权力在不同层级的***府、在立法部门和行***部门、在***府各部门之间进行配置和调适,特别是应建立以人大为主体的预算监督制约机构。参见朱大旗:《从国家预算的特质论我国“预算法”的修订目的和原则》,《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16]有学者认为,人是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统一,同样,正义也具有同一性与差异性之分。一般而言,私法强调以人的同一性为前提的假设,而经济法以人的差异性为前提假设。参见易小明:《论差异性正义与同一性正义》,《哲学研究》2006年第8期。

[17]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8]所谓“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19]参见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关于现代契约关系的探讨》,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56页。

[20]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及其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参见蒋悟真、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的基石范畴解读》,《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21]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22]参见刘文华:《运用经济法理论,加强经济立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23]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4]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25]“社会人”假说是美国行为科学家梅奥首先提出的。梅奥等人以霍桑试验中的材料和结果,指出企业职工是“社会人”(参见梅奥:《工业文明的人类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社会人这一概念已经泛化到其他学科领域。现代法律中借用这一概念,旨在倡导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共生性与利他性的人格拟制与塑造。

[26]有学者甚至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人性假设是“道德人”,其人性和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利他性,其行为的目的是对极端个体自由主义的约束。参见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27]主体性最原始的本体论意义就是个体存在的自因性,是在主客体相互作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目的性等主体的规定性。原则上强调主体的***品格及其在一切对象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主体性是近代哲学的主旨,强调并突出人的主体性,对于摆脱封建贵族和宗教僧侣的黑暗统治,确立自由资本主义自由、平等的法权观念,具有重要的启蒙作用。参见陈海平:《超越主体性——社会和谐的哲学底蕴》,《天府新论》2006年第2期。

[28]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9]主体间性又称为主体际性,实质是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类群的关系问题。之所以有“主体性—主体间性”的转向问题,是因为传统的主体性哲学是在“主体—客体”思维二元对立的前提下立论的,以追求效率与实用为唯一宗旨。在个体主义与自由竞争大行其道的背景下,这种传统的主体性哲学极易滑向单一主体性,变成极端的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导致社会关系与生态关系的恶化。于是,交往与对话成为人类社会的中心话题。主体间性否定的之所以不是主体性而是单一主体性,是因为主体性是构成主体间性的基础。

[30]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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