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地位非常重要。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若原告一方提讼,就必须承担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一些新型的诉讼大量出现并且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如果仍旧按照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可能会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提出相应主张的当事人一方难以或者无法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更为合理了。从而达到公平的目的。本文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其适用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并就这一规则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情形;过错推定;完善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意义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应该由提出诉讼的一方来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就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行承担。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反映。其二是“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当时的举证责任制度已经相对较完善,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举证责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在不同的时期,它相对应的分配制度也有不同,但就整体来说,“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已经被普遍接受。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核心内容,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的分配,对诉讼有及其重要的影响以及可能会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就至关重要。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审判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较少涉及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缺乏系统的证明责任法作为支撑,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各类学者的观点来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分为两类:一般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时期,在这一时期,由于工业***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医疗赔偿等诸多问题的出现,这方面的诉讼也逐渐增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坚持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受害方进行举证的话,对受害者有一定的难度,并且也难以有公平的审判结果。但如果不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又没有新的可以适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案件的法官们根据自己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与审判案件的实际情况,将一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由加害方承担。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案件,它有它自身存在所适用的范围。在我国的有关的证据规定中,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这六种情形中,法律规定,由被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此一来,原告也并非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还需承担与损害事实相关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如何正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特殊情形中适用,但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也常常存在不少问题。倒置举证责任意味着在争议事实不明确的而引起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转移于另一方当事人。这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否能够得到维护十分重要,因此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程中,必须要提出相应的要求,除非有必要条件和切实依据,否则就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某一案件决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我认为应该充分考虑的首要影响因素是原告或被告进行举证的难易程度。如果要求缺少条件或者没有其他方法可以取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收集,而有能力并且有可能掌握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而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然会造成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公平。因此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应该充分考虑此种情况。例如在与环境污染问题相关的诉讼中,原告至多只能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提供相关的证明,如提供医院证明,医院缴费单等。但是无法该种损害是否是由被告引起的,被告在处理污染过程中是否有损害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原告一般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的能力以及相应的知识水平,也无法从其他渠道得知该种污染可能会导致的某些后果或者该种污染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目前当事人所出现的损害结果,也无从了解被告方是否在排放污染过程中采取了某些措施来避免造成污染等,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具备这些知识水平和能力,被告一方也有可能处于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保护,阻挡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使得被告就相关的损害事实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使原告摆脱举证困难的境地,从而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实现司法公正。
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色的举证制度,在维护社会公正的过程中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在实践过程中的运用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并且这些问题也在逐步暴露出来。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使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更加的科学,完善,是我们当前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适用范围的扩大从法律内容上来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还应该进一步扩大,以更好的适用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发展的现状,更好地发挥作用,以不断促进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的发展,服务于我国大局。
(二)举证责任倒置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从司法实践过程中来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法的渊源,因此应当在审判实践中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就实际情况来说,法律有相关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法律无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执行。但是随着社会以及各种关系的不断发展,立法总是难以实时跟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随着各种类型的新型案件不断的出现,一些法律条文的适用也会出现问题,或者法律条文也并非总是足够用,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也是有条件的,并非由法官的个人意愿决定是否实行,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来考虑。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并且不得违法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和理论,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诉讼法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对于正确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这一规则的适用,在立法和实践上都比较薄弱。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出现由原告进行举证而无法切实有效处理的案件,这就更加显现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必要性。但是我们相信,随着社会和法律学科的不断发展,有关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研究和运用,都会发展的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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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渊 单位:西北***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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