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诉讼;约定管辖;解决办法
一、民事诉讼管辖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的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相争夺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级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权和履行审判职责;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者可以向哪个人民法院;再次,对社会来说,也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尤其在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一意义显得更为突出。
我国管辖权的分类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分为专属管辖、约定管辖等,这几类管辖中,约定管辖出现的问题较多,本文重点就约定管辖进行论述。
二、约定管辖存在的问题
(一)约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实践中约定管辖存在的问题
1.口头约定管辖,导致约定无效
管辖权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2.侵权纠纷等案件中约定管辖,导致约定无效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在其他案件中约定管辖的,将导致约定管辖无效,如在侵权纠纷案件中。
3.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存在,导致约定无效
笔者在审查某公司合同时,曾遇到如下管辖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笔者进一步审查合同发现,在合同签订地根本没有农垦法院存在,此种约定管辖无效。
4.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唯一,导致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针对该问题详细分析如下:
笔者在处理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曾遇到如下问题:原告黑龙江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超市签订面粉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发生争议后,因协商不成,原告向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具体,应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到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方失去了在本地法院解决问题的优势。
笔者重点阐述何为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原则。所谓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唯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既是协议管辖制度设计意旨的体现,也是管辖协议本身性质的要求。协议管辖的唯一性是“连结点”和“法院”的唯一,与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协议管辖条款的一般模式为:若发生纠纷,可向“‘连接点’+‘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的对象既包括连接点,也包括法院,二者缺一不可。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仲裁机关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确;同样,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讼,且履行地与签订地为不同法院辖区,该约定也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五择一的连结点是当事人协议管辖所应实际指向的连结点,而非从字面上机械照搬的连结点,当事人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连结点或者通过连结点的具体化实现协议管辖唯一确定。具体如下:如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一方可到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讼”,其中“甲方所在地”这一表述在甲方时即是“原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在乙方时则是“被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又如,甲乙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讼”,这一表述即是直接采用了“合同履行地”这一连结点。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五个连结点中,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都是可以直接作为表述方式的连结点,而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则是必须经过具体化的连结点。同时,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应是实质上的唯一而不是形式上的唯一。
如上述案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中虽然规定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为连结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应直接表述“发生纠纷后到原告住所地法院”或“发生纠纷后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
“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向方所在地法院”的约定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被破坏,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变得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导致约定无效。
三、约定管辖问题的解决办法
1.合同签订前,聘请专业律师审查相关合同,对管辖约定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前发现、及时解决。
2.合同签订后,发现管辖约定存在问题且对己方明显不利时,积极与对方协商,就管辖问题重新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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