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制度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一般是以诉状为依据确立的,这样就难免会产生诉讼时确立的当事人不适格的现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解决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以至于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对我国民事诉讼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提出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不适格当事人更换的状况及评价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法典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现行民诉法不再规定当事人更换。

(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没有具体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这种理论的影响也很大,以至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时出现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现行民诉法采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发现原告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若原告不撤诉,法院即裁定驳回;若发现被告不适格时也是驳回诉讼。第二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为了解决纷争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则驳回诉讼。第三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更换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更换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更换,则驳回诉讼。

(二)对各种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坚持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没有建议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直接驳回,其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院明知当事人不适格而直接驳回诉讼,当事人要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当事人为了解决纷争,仍然会重新,这样造成个别诉讼成本增加,包括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以及金钱的浪费。所以这种做法有违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

法院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这对于不适格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是追加当事人,并不是更换当事人,所以他仍要为诉讼的继续进行增加个别成本,并且这还会造成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知混乱,还有这种做法于法无据。

法院的第三种做法这样做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诉讼成本也相对较低。唯一的缺陷是现行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对这三种做法进行比较后,认为需要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规定更换当事人制度。

规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价值的要求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赋予当事人诉权的。当原告因客观原因或主观上的失误,在诉讼中为不适格当事人时,自己同意更换应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也应当支持这一做法。法院不应让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另外,对不适格的当事人予以更换而不是追加能节约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以,法院应当允许对不适格当事人进行变更。

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允许进行更换。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则有利于适用非正当当事人更换规则。

(二)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的积极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调查,更换不适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追加适格当事人,是不利于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还是追加适格当事人,都存在着很多缺陷,所以应当在明确谁是适格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就更换不适格当事人,让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

更换适格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不适格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不适格当事人对诉讼的诉权。

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构想

(一)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原则

1.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诉法的首要任务。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切实维护原告请求变更被告的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当事人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同意更换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的四个条件的规定。

2.双方合意原则。即在更换当事人时,原当事人与新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更换合意,经双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换当事人。这一原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延伸。当然,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的被告的同意,此应设为双方合意原则的例外。

3.适当限制原则。设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旨在及时彻底有效地解决诉争,节省诉讼资源而不是为了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义务,所以应有所限制:首先,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必须以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为前提;其次,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应适用于部分当事人实体上是适格的情况下,否则应该采用另案诉讼而不是更换当事人;最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当事人滥用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

(二)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

1.第一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更换。适格原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不适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时与适格原告间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他人侵害时,其监护人以自己为原告的,才能够使用当事人更换制度变更原告。如果诉讼外的实体适格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按撤诉处理。

适格被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当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法院有权命令新被告参加诉讼;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更强调的是,法院更换被告必须以原告申请或者经原告同意。否则,法院不得更换,而应继续审理,判令原告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换的问题。第三人是因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请求权或者虽无***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视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变更;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格,则不应予以更换,而应由法院依职权变更。

2.第二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变更。在第二审程序中,无论原告更换还是被告更换都要经过新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更换后的当事人没有经历第一审程序直接进入终审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其上诉权,所以是否同意更换,应由其自主意思决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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