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一家成立不久的外贸公司(A公司)与香港中间商(B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了一个服装出口合同,总值40万美元。该批货物目的港为德国汉堡,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同年5月A公司收到T市C银行的信用证通知书和所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上列明开证行为德国D银行,转证行为深圳E银行。信用证标明:FORM OF CREDIT: IRREVOCABLE, WITHOUT OUR CONFIRMATION ; APPLICATION HEADER: 深圳E银行;ISSUINGBANK: 德国D银行;FIRST BENEFICIARY: 香港B公司;SECONDBENEFICIARY:收到该信用证后,A公司立即安排投产,但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工艺出现一些问题,加之B公司售给A公司的辅料未能准时到货,致使A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就此情况A公司与B公司进行了交涉,最终B公司同意A公司将交货期推迟10天,并应A公司要求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2006年8月A公司将有关单据交由C行议付。因数周后仍不见货款,A公司遂通过C银行查询货款下落。查询结果:E行称因德国D银行以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而拒付,故E行也无法就信用证项下金额付款。当A 公司再次与B公司联系时B公司一改常态,埋怨由于A未能按期交货,导致B也遭受了经济损失,现正与德国客户联系争取最好效果。最终该笔业务以A公司减价15%了结,A公司直接损失近6万美元。
案例分析:
A公司之所以遭受如此巨额损失,其原因是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及信用证的性质理解不够导致无法在信用证项下安全结汇。
信用证之所以能够保证卖方安全结汇,在于银行信用参与到货款支付过程。信用证是由银行开出的有条件的支付承诺书。其条件就是信用证中的各项条款。只要卖方满足这些条款,银行便会以第一付款人身份支付货款。但信用证的性质之一为“信用证是自足性文件”――尽管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可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是一个***于合同之外的文件,受益人是否可以安全收汇完全取决于其是否能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本案中的出口商A公司恰恰忽略了这点,当不能按期交货时,仅仅是向与他签署合同的买方即香港B公司联系更改合同事宜,而忽略了开证行这个“付款第一人”。在信用证结汇方式下,我们可以视信用证为一个***的,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支付合同”。从理论上讲,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与合同的客体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没有关系。因此修改合同绝不能代替信用证的修改。
在本案中,当A公司持过期提单议付时被告知单证不符,按照惯例,A公司请B公司出具了保函,拟通过“表提”在信用证项下收汇。且不说“表提”已经使信用证失去了银行的付款保障,银行信用沦为商业信用,单就此笔业务来讲,B公司的“保函”还不等同于一般信用证业务当中的买方保函,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废纸一张,因为B公司根本不是此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而是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
纵观此案可以看出A公司对可转让信用证缺乏了解,没有分清可转让信用证与一般信用证的区别,也没有分清可转让信用证和转让的信用证之区别。与B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当收到的是转让的信用证时丝毫没有引起警惕,仍然认为此笔业务有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障。殊不知在此情况下即便他持全套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议付,其收汇保证也仅仅等同于普通的托收。
在将于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一个清楚的定义:“ 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 ‘transferable’. A transferable credit may be made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 another beneficiary(‘second beneficiary’)at the request of the beneficiary (‘first beneficiary’) ”. (可转让信用证意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可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它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Transferred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has been made available by the transferring bank to a second beneficiary” (转让的信用证意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常用于有中间商介入的国际贸易。中间商从国外接到订单并收到由国外进口商开具的以其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后将订单转给实际供货者,并请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真正供货者(第二受益人)使用。同时在转让过程中他可以要求银行将原证的一些条款进行更改,如降低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的单价;将装期、效期提前等从而为其顺利结汇增大了安全系数,并留出利润空间。当第二受益人装运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提交单证办理议付时,银行可将第一受益人提供的与原信用证金额相一致的,以第一受益人为出票人的商业发票及汇票来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相关单据。第一受益人所提交的发票金额要大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金额,两张发票的差额为中间人赚取的利润。议付银行议付后,将第一受益人所提交的发票及其他单据一并寄往开证银行索偿。 待付款行(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向第一受益人支付货款后,银行才向第二受益人付款。
从以上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和转让的信用证(transferred letter of credit)不是两个相互***的信用证,而是一个信用证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表象,后者是第一受益人将前者转让的结果。但往往令第二受益人忽略的是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他的全部权力和责任让度给第二受益人,似乎让度更多的是他的交货义务及收汇风险。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一受益人来讲具有银行信用性质,而转让的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来讲已经失去了信用证的 “银行信用”这一核心内容。
此案中A公司收到的转让的信用证中有两个关键条款未引起其警惕:
其一,THIS ADVICE IS GIVEN FOR GUIDA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ANY OBLIGATION ON OUR BANK (此转让通知仅供指导,并不构成我行的任何义务)
其二,PAYMENT UNDER THIS TRANSFERRED CREDIT WILL BE EFFECTED BY US ONLY AFTER RECEIPT OF FUNDS FROM THE CREDIT ISSUING BANK. (我行仅在收到开证行付款后才对贵司支付本信用证项下款项)。
由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即真正的出口人手中所持转让的信用证已非我们传统意义上的信用证,没有银行的付款承诺。出口商的命运掌握在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手中。即便他向银行递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也可能因第一受益人所换单据或交单日期不符合要求遭开证行拒付而导致自己无法收到货款,甚至于有可能陷入中间商(第一受益人)与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共同设置的陷阱。
此外,当我们分析本案信用证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时还会发现一旦出现问题,第二受益人似乎陷入一个无从解决问题的怪圈:首先我们看开证行D行: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尽管存在着两个受益人,但开证行只对第一受益人B公司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当提交单据无误后在确定的金额内进行一次付款。它与第二受益人基本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我们分析转证行E行:它并不因其办理信用证的转让而使自己成为开证行,因此也不会对第二受益人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作为一个转证行它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这一点它会在信用证中用相应条款明示)。由于与德国进口商无任何合同关系,A公司也无法与其进行交涉,唯一与A公司有契约关系的B公司又会以一个无辜者的面目出现将自己的责任推卸干净。
时间飞快过去,货物在目的港停放多日,不但产生大量费用,长期下去还会被海关拍卖。若将货物运回来则需要支付额外运费,而且手续极为繁琐并将造成大量库存及占压资金。“货到地头死”,无奈的A公司只得接受B公司建议,将货物降价售出,并不得不签下不再追究B公司责任的保证作为请B公司从中斡旋的代价。
由此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实际供货商来讲接受转让信用证等同于接受D/P付款方式。失去了银行信用的保障将给收汇带来很大风险,要慎重对待。若交易中涉及中间商,且中间商出于商业保密目的不想让出口商直接与进口商交易,可建议使用背对背信用证。若只得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则作为实际出口方的第二受益人应注意以下事项:(1)要对第一受益人的商誉和经营情况有较深的了解。(2)建议在销售合同中增加对第一受益人及时无误议付的制约。(3)所涉及出口产品最好是便于转售其他客户的“大路货”。(4)核查清楚进口国贸易管制的有关***策和提货/退运的有关规定。(5)为防止进口商与中间商合伙设欺骗陷阱,要尽量采用C组价格术语,自行租船订舱,并向船公司声明严禁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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