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由于是近年来出现的较为新型的犯罪,因而其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的特点。本文尝试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首先,在环境犯罪中,犯罪主体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其次,多数环境犯罪是故意犯罪。其依据这样一个标准来确定: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损害是否有所认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来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有,应认定故意成立。再次,环境犯罪之客观要件主要指环境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联系。由于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还不能完全避免和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而为了经济的发展,人们仍必须忍受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并依民事救济获得补偿。
一、环境犯罪概述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具有一般犯罪的共同点,但也有其特殊性,对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的研究也必须以一般犯罪基本理论的研究为基础。犯罪构成是由刑事实体法――刑法规定的,它可以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成立该种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由各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要件共同组成。此外,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也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会包含多个要件,有的属于犯罪客观方面,有的则属于犯罪主观方面,它们有机统一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高铭暄,1989)。因此,对罪构成的研究究其根本还在于对其基本单元――构成要件的研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来源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的诸要件的总和”即“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为此有学者提出过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学说,但“四要件说”在指导我国刑法实践上还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目前在我国刑法界它还是一种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
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依我国主流刑法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及犯罪客体。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方面,犯罪不成立。然而,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与传统犯罪有重大区别。传统犯罪行为本身是一种违伦理道德的无价值行为,如杀人、放火、绑架、抢劫等。而环境危害行为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附随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如废水排放,垃圾倾倒等。因此,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外延和内涵必然与传统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二、环境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犯罪主体
自然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在理论界并无争议,其原因往往是由于公民自身原因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引发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职务上对环境和资源保护有特别的义务,因此,新刑法对这类特殊身份的主体予以关注。如新《刑法》第407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有第408条关于环保工作人员渎职
的犯罪,第410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土地、占用土地罪的规定。这些刑法规定对预防犯罪都有着重要意义。
对于法人能否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法人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具有不法行为能力。这一点在民法和行***法上已得到明确的肯定。而就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而言,法人具有犯罪能力亦应当毫无疑问。自然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相对于公司、企业污染环境或破坏自然资源的后果终究是影响较弱的,只有伴随法人生产活动而引起的环境问题才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最大威胁,伦敦曾被称为“雾都”。上世纪日本屡次发生的环境损害事件就是典型的事例。所以要遏止环境恶化的趋势,就必须在法律上确认法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地位。我国新刑法以“单位犯罪”这一术语来确立法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界定不但包括了普通法人的犯罪,也涵括了一般法人之外的机关、团体、组织等的犯罪,从而解决了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这样的界定对于法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地位的确定在刑法的构成要件是极有利的,它可以促使法人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注意将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有机统一,预防和减少法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三、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主观方面
在环境犯罪中,绝大多数犯罪是因污染环境引起的。而环境污染的形成机制非常复杂,它常常是透过广大空间并经过长时间发酵而形成。对此,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对环境污染所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缺乏预见性和正确的认识。因此,我们再不承认环境故意犯罪环境存在的情况下,譬如行为人明知滥伐森林会引起严重的危害后果,却出于一定目的和动机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环境犯罪行为,也应当意识到环境犯罪也可以是一种过失犯罪。其原因在于,多数情况下犯罪主体自认为他的行为不会对环境进行污染或者对于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这样一种后果并没有预见或认识。
四、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犯罪客体
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会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依此便划清了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那么环境的范围就直接制约着环境社会关系的范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在规定了环境的定义后,还列举了我国法律保护的主要环境要素。因此,所有严重污染和破坏主要环境要素的行为,便应当纳入侵犯环境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中。
对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付立忠先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将环境犯罪的客体定性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为环境犯罪所间接侵犯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样一种“双重客体”。环境犯罪既破坏了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也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应当是环境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类型的本质所在,是正确认识环境犯罪客体的关键所在。
五、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犯罪客观方面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或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行为。环境危害往往同时侵犯他人多种权益,主要有:损害生命和人体健康、对生命和人体健康造成危险、污染和破坏环境、损害他人财产、损害他人日常生活的舒适和安宁等。
刑法中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类,具有违法性的行为。环境犯罪客观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第二类,可归纳为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两大类的行为方式。具体又可以细分为:环境犯罪行动计划、方案和措施;环境犯罪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环境犯罪行动的技术和技巧;环境犯罪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等。其特点是计划性、隐蔽性、反复性,体现出来的危害性特别大,对环境刑法法益侵害程度非常严重。例如,我国《刑法》第六节第三百四十一条就有关于“禁猎期”、“禁猎区”以及“禁用的工具、方法”的规定,关于特定的对象客体“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种的规定,以及关于负有土地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的环境犯罪等的规定。第三类,具备法定结果或情节的行为。刑法规定的结果或情节要件属于法定条件,未达到法定结果或情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现有规定而言,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4个罪名外,其他犯罪的构成都必须以情节严重或实际危害结果作为条件。这种法定结果或情节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直接结果;二是情节要件(情节严重);三是数量结果(数量较大)。此外,还有一种直接结果与数量结果并列规定的形式,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就犯罪的客观危害后果而言,环境犯罪有结果犯和行为犯这两种犯罪的客观形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10个犯罪均是环境犯罪结果犯的环境刑法的行为规范。由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尚处于探索性阶段,许多理论问题有待完善,因此,环境刑法规范主要以实害犯的行为为规制对象。我国刑法第339条第1款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规定,即是对环境犯罪行为犯的行为进环境刑法规制。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