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利益偿还请求权是非票据关系中的重要制度。本文通过对利益偿还请求权基本理论的论述,阐述了其是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的补救。而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存在性质界定、逻辑上的问题,往往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淆,不利于该条立法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非票据关系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法上的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中的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并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较为复杂的一种。
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义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时,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额内返还的权利。持票人若没有及时请求出票人付款,则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期限届满而导致消灭。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主体合格,即具有合格的当事人
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权利人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主要包括1.最后的被背书人。2.在被追索后履行了票据债务,从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3.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4.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义务人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
(2)曾存在有效的票据权利
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的权利人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却与票据关系具有紧密的联系。该权利是因票据关系而生,所以必须曾经存在有效的票据关系,即曾经具有票据权利。如果欠缺票据的生效要件,那么票据自始就没有发生效力,也不存在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无从谈起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利益。
(3)因时效期满或欠缺手续从而导致票据权利的的消灭
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欠缺手续是指欠缺法律规定的相应手续从而使票据不发生效力。如持票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示票据,从而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1]持票人若因时效期满或欠缺手续这两种原因导致票据权利的的消灭,才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持票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的成立。
(4)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的义务人受有额外利益
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的义务人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其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往往受有额外的利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汇票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已取得了利益,但由于票据权利的消失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从而免去了汇票出票人的担保付款的义务。2.汇票承兑人已经收到承兑人提供的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免去汇票承兑人的付款义务。3.本票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已经取得利益,但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免去了本票出票人的付款义务。4支票的出票人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使得支票金额仍存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如果汇票的承兑人并未取得出票人的资金或者本票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赠与行为,则因其未受有额外利益,即时票据权利消灭,也不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其不得充当利益偿还请求权人。若本票的出票人因其出票行为是赠与行为而受有利益,即此种利益并不是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导致的,此时的出票人也不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
三、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利益偿还请求的规定
票据法为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时效和较为严格的保全手续,以促使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及时行使和保全权利。但同时这些法律条款在促进票据流通的同时,因时效过短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并不利于对持票人利益的保护,《票据法》第18条可以弥补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受到的损失。《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条视为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肯定。但第18条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界定和逻辑上存在的问题,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和法条间的冲突。
(1)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通过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利人和义务人存在民事关系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票人和出票人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时,即持票人即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该票据的收款人。二是持票人是出票人时与承兑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存在民事关系,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按照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或委托付款的资金关系支付额外利益,请求行使民事权利。《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民事权利却往往发生在不具有直接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那不当得利是否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的原因。本文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并不是不当得利[2],主要原因在于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而票据偿还请求权关系的义务人所得利益在票据权利消灭前是依据法律或合同而取得,不能认为是不当得利。除上述的两种特殊情况外,大多数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第18条规定的所谓民事权利是不全面的。台湾学者施文森对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概括比较科学,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的观念特别规定的请求权[3],即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不应适用票据法中对票据权利的规定,也不是民事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该请求权的行使、转让与消灭等,票据法对利益偿还请求权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若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在注重票据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的同时,可以比照一般的民事权利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2)《票据法》第18条存在的逻辑问题
《票据法》第18条存在的逻辑问题主要在于没有界定清楚因何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时,丧失票据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第18条规定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包括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但问题在于欠缺票据记载事项,并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根据《票据法》及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如果出票人欠缺了应当记载的事项,票据自始无效,即视为票据关系从没有生效过,从而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如果出票人之外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的票据行为欠缺应当记载事项,则该行为自身无效,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关系已经成立,持票人可以向其他的票据义务人主张权利。[4]因此,结合票据法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得到救济的持票人除了包括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还应包括因欠缺权利保全手续,如未遵期提示、未依法取证,从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持票人。
另外,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即“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并不利于督促拥有票据权利的持有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无论其是否及时行使权利,通过第18条的救济所得到的利益与票据权利尚未丧失前及时行使的效果是相同的,而且《票据法》中对时效、提示期限等的法律规定也失去了意义。
四、结语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在追求票据流通的高效便捷的同时,对主体利益的救济。而我国《票据法》18条对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界定不清、逻辑上存在错误不利于该条立法目的即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补救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曾世雄:《票据***》,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
[3]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
作者简介:王娜(1984――),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民商专业,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票据和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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