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诽谤罪

摘 要:网络时代的到来,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诽谤案件屡屡发生,但“网络诽谤罪”模糊、滞后的规定与现实生活网络诽谤案件的激增产生了强烈的冲突。从现阶段我国关于网络诽谤罪的立法来看,仅有部分法律中涉及某些网络侵权、网络犯罪等问题,尚未有一部系统的、全面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将网络诽谤犯罪纳入其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网络发展的特点,可从明确公安职责及在自诉案件中的协助调查权、建立健全辅助立法以及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方面创设“网络诽谤罪”。

关键词:网络诽谤罪;冲突;立法完善

中***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16-02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得到了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体会到了网络带给人们的便利,在享受网络生活的同时,网络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新问题,如在网络上,个人隐私被随意披露、个人名誉被随意诋毁的现象时有发生。传统的诽谤罪在整个刑法条文中已经日渐完善,但由于网络时代的到来,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诽谤案件屡屡发生,但“网络诽谤罪”模糊、滞后的规定与现实生活网络诽谤案件的激增产生了强烈的冲突。但从现阶段我国有关网络诽谤罪的立法来看,除了部分法律中涉及某些网络侵权、网络犯罪等问题,尚未有一部系统的、全面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将网络诽谤罪纳入其内。法律的这种滞后性要求立法者应根据网络时代特点和发生的案例及时制定相关的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

一、网络诽谤罪概述

(一)网络诽谤罪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权及其人格尊严。结合网络的相关概念和特征,我们可以将网络诽谤罪定义为: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与传统的诽谤罪不同,网络诽谤罪主要是通过网络或其他信息传播途径实施的。当然,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规定中看,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网络诽谤罪”,而网络诽谤罪在犯罪构成、证据取得等方面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本文将网络诽谤罪作为从传统诽谤罪中引申出来的一个具体行为进行规范化处理。这样,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能够从整体上把握网络诽谤行为的犯罪构成,使之受到合理、合法的惩处,并威慑那些存有网络诽谤犯意的行为人,进而有效维护并保障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诽谤罪的构成特征

首先,网络诽谤罪的主体具有复杂性。传统诽谤罪的主体单一,且容易界定,一般为***片、文字的创造者或行为的实施者,但在网络时代,由于传播方式和传播途径都多元化,这使得在网络诽谤案件中,诽谤主体开始变得复杂起来,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即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主体外,还可能会涉及网络转载者,网络服务商等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起到不同作用的主体,而这些主体在也可能在某些网络诽谤案件中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网络诽谤信息传播方式的多样化。在传统诽谤罪中,诽谤信息的传播方式一般为口口相传、简单的文字散布,传播方式单一且传播范围受限。而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方式是多样的,其可能是在BBS、贴吧等门户网站各个平台随意的张贴各种虚构的事实,这种方便、快捷的方式可能在短短几秒钟内就能传播到全世界各个角落。

最后,在法律后果方面,在网络尚未普及前,由于受地域、传播速度等因素的影响,诽谤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般只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很难达到“严重”的后果。而在进入网络信息化时代后,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覆盖面之广,一条诽谤信息通过网络可以几何式的方式传播,而这种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对受害者来说可能是极其严重的。

(三)网络诽谤罪的证据取得

传统诽谤罪由于文字记录可以保存,同时受到人们生活、居住的地域范围的限制,所以诽谤罪的影响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其相关证据的取得也较为容易。然而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网络立法的缺陷,部分网民无需登记真实姓名,而诽谤信息一旦传播也不再受地域的限制,因此,一旦发生了网络诽谤案件,办案人员将很难取得证据。

二、现行立法与“网络诽谤罪”的现实冲突

(一)“自诉”与“公诉”的冲突

传统诽谤罪一般是“自诉”案件,采取“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而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证据的取得相对容易。但在网络世界中,网络诽谤行为对受害人的影响可能延伸至全国甚至全球,影响范围的扩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是否需要公安机关主动介入调查,还是仍然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由于网络立法的不完善,加之诽谤信息的传播没有地域限制等,人们可以在网络虚拟世界中随意编造谎言,诋毁他人名誉。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当事人很难取得证据,自然也就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网络诽谤罪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处理网络诽谤罪案件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依据,在发生网络诽谤案时,公安机关的不介入是否有“不作为”之嫌,而公安机关的主动介入,可能会使诽谤信息的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是否有“乱作为”之嫌。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案件究竟是“自诉”还是“公诉”,这成为我国网络立法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认定标准的冲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诽谤罪成为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但对这一结果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办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也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和经验来判断“严重”的程度,由于其认定标准不同而产生了各种冲突。明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标准是网络诽谤罪中“自诉”与“公诉”的基础,为了更好地解决处理案件时发生的各种冲突,需要找寻良好的发展道路,必须细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标准。

三、对网络诈骗犯罪立法完善的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

我国实行的是依法治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治观念早已深入法律人员的内心,但就现阶段就我国立法状况来看,公安机关在网络诽谤罪中的职责并没有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网络诽谤案件,公安机关到底是管不管,如何管,管到的程度和时机,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明确公安机关在网络诽谤罪中的职责应是当务之急。

(二)明确公安机关在“自诉”案件中的协助调查权

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公安机关应协助当事人在无法取得证据时,应提供侦查取证的职责。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可能受害者连散布诽谤信息的始作俑者是谁都无从知晓,更何谈告谁,应找谁要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还需出台相关法规明确公安机关在当事人无法调查取证报案后应提供侦查取证的职责。

(三)建立健全辅助立法

建立健全网络监管机制十分必要,对及时保存证据,打击网络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这种辅助立法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完善网络登记制,实行上网实名制可以有效减少网络诽谤案件的发生。这就要求在公共场所上网时需持身份证进行登记,使上网卡与身份证绑定在一起,,而在私人场所,则需要进行网络注册,获取登记用户名和密码,这样可以大大减少网络“匿名”的现象,并为下一代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创造条件。第二,要对网络内容进行保存,这对网络犯罪中证据的提取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四)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经过前文的分析研究,网络诽谤罪中的主体并不是不包括网络服务商,也就意味着网络服务商与网络诽谤罪并不是没有任何联系,网络服务商是网络信息平台的提供者,在公安机关侦查此类犯罪活动时,网络服务商应积极主动配合,加强自身的社会道义责任。

1.监控责任

在网络世界中,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不仅是网络交流的平台,网络服务商也承担着维护、管理的义务。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规定了某些内容,如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7项第8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网络服务商在提供交流平台的同时,要及时关注发帖人及跟帖者的网络信息内容,对不合法不合理的信息要及时删除。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等特征,为了避免网络诽谤案件的发生,要及时对恶意诽谤他人的网络信息内容进行处置,网络服务商的监控责任无可避免。要想减少网络诽谤案件的发生,加强网络服务商的监控责任必不可少,这也是预防和及时发现网络犯罪的一个有效途径。

2.协助调查的责任

网络诽谤案件的证据不容易获得,且很容易被及时消灭,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其保留的证据,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网络服务商的这一责任,这样才能将该责任真正的落到实处,为有效惩治网络诽谤犯罪提供更好的环境。

3.社会公益和舆论道德责任

对网络诽谤案件的预防和治理,既是法律研究的问题,同时还涉及社会道德、社会舆论导向以及个人价值观等问题。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强调法律法规的作用外,还要考虑社会舆论的正面导向作用。在社会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各种各样的价值观也在发生着激烈的冲突,人们的道德价值与理念也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势,所以建立社会的良性价值观念,正视舆论的导向作用,这也是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四、结语

网络世界虽然是虚拟的,但并非不可控,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网络诽谤罪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诸多现实冲突与问题,但本文通过对各种现象的分析,细化了各种标准,提出了一些更具操作性及可行性的针对性建议。通过前文的分析研究,在当今网络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对“网络诽谤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可能且必要的。同时,还需要我们每个人都要有良好的道德素质,加强每个人的责任意识,都能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有这样,人们才有可能在网络世界中充分享受“自由”所带来的无限乐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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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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