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虚假有罪供述现象从根本上说就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导火索,广泛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大的危害着诉讼的公正。本文从讯问环节入手抓住无辜者虚假有罪供述这一表象,透视其构成要素,挖掘其深层形成原因,以期找出讯问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预防。
论文关键词 无辜者 虚假 有罪供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存在讯问活动,无辜者虚假有罪供述就有存在的空间,虚假有罪供述现象广泛存在于各国司法实践中。虚假有罪供述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从根本上说就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导火索。媒体和的焦点或许是冤案本身,或许是对无辜者的同情,或是国家的赔偿。但是,作为审讯主体的侦查人员,作为无辜者虚假有罪供述的见证者、甚至是制造者,我们在正视现实的同时,更应用法律的眼光来审视这种现象,从理论和法律实践方面进行反思,挖掘出虚假有罪供述形成的深层次的原因,以期找出讯问中存在的问题,探寻解决对策。
一、刑案无辜者虚假有罪供述形成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从我国诉讼模式上看,虽然审判、控诉、辩护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必然发展趋势,并且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了法院的定罪权,使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转移,但还未在诉讼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等腰三角构架。尤其在侦查阶段,由于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性制裁制度还没有建立,这使得在侦查阶段缺乏有力的、中性的、超然的第三者的监督。由于警检控诉职能的一致性又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这种同体监督弱化,导致了大量的侦查行为不能受到有效监督。导致在确定嫌疑人、搜查、讯问、扣押等各个方面,侦查机关有极大的自;由于没有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得不到帮助也使讯问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由于没有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侦查机关使用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得不到遏制,收集到的证据不能排除,也使得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排除规则最终落不到实处。这些制度的缺失使得无辜者在接受讯问之前、之中、之后,均得不到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因而也极易作出有罪的供述。
(二)审讯人员方面的原因
1.审讯人员主观方面的高度怀疑
首先,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总是带着强烈的有罪推定的观念去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抱有极高的怀疑。正是这种极高的怀疑,使得侦查人员极力去证实这种怀疑,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对案件其它信息的审查、判断,尽管这些辩解和信息在排除无辜方面是十分重要的。无辜者虚假有罪供述始于怀疑,最终不是证据让人产生确信,而是怀疑吸引证据最后自我实现。审讯人员带着浓厚的嫌疑,如同带有强大磁力的磁场吸引甚至歪曲着周围的言词证据甚至实物证据,这使得怀疑超出了仅仅作为怀疑的范围,以几乎确信的形式逼近各种证据,不是证据产生确信,而是确信产生证据。
其次,在虚假有罪供述的展开中,这种高度的怀疑,使审讯人员在讯问中缺乏客观公正的态度,不能客观的对待犯罪嫌疑人是无辜者的可能性,不能客观对待无辜者供述中的矛盾,对矛盾不作进一步的分析检验,而把与客观事实本质差异的矛盾归结为嫌疑人主观方面的矛盾,归结为嫌疑人记忆上的差错。使审讯人员不能客观对待无辜者的辩解,从而忽略了无辜者提供的可能证明其无辜的有用的信息,失去发现虚假供述的机会,最终导致虚假有罪供述中各构成要素中存在的矛盾被整理、排除。
2.客观方面讯问手段非法化识别虚假有罪供述能力低下
首先,从讯问手段层面看,无辜者之所以作出虚假有罪供述,往往是审讯人员使用非法的讯问方法,或***、疲劳战术,或欺骗、威胁、引诱,或有损记忆力、理解力等等,使审讯对象按照审讯人员的期待和提问做出回答。纵观虚假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无论在无辜者态度转变阶段还是在供述展开阶段,到处都留有非法审讯方法的印迹。引诱、威胁、欺骗的方法无疑在使无辜者态度转变过程中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而引供诱供、指名指事问供在虚假有罪供述的展开中起到了对虚假有罪供述修正的作用。正是这些非法的讯问方法,最终使嫌疑人按照审讯者的期待和提问作出迎合其怀疑偏好的回答。
其次,从技术层面看,我们识别谎言的技术还不能达到准确排除无辜的程度。无辜者想象力的匮乏、犯罪亲身体验经历的缺失、关于案件构成要素信息的不完整,均使其作出的虚假供述存在被揭露的可能。其在供述中必然缺乏对案件的独特的感知,无辜者的想象还没有丰富到能恢复整个其完全没有经历的犯罪事件的程度,因此其所做的供述必然会有漏洞,这些漏洞可以通过审查嫌疑人的非语言行为,审查供述本身,审查供述与其它证据的印证关系来识别。但是由于审讯人员主观上不愿识别,客观上缺乏必要的识别能力,导致虚假有罪供述不能被识别。
(三)审讯过程本身的压力
首先,当人被拘禁时就会在心理上产生孤独与无助,会产生自己与外界隔绝的错觉和失去控制力的感觉,此外,长时间的审讯会使无辜者在忍受压力带来的痛苦时没有可以预见性。无辜者与其说因为痛苦才供认,还不如说是因为看不见痛苦会持续到什么时候,没有可预见性,所以才会供认。其次,利弊的权衡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己感觉的基础之上,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内心评价为标准的,这种内心评价标准与外部客观的利弊评估可能是不同一的。最后,无辜者在以后可以翻供的盲目乐观心理支配下,对自己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将会招致实际的刑罚不具有现实感。在当前承受审讯压力的痛苦现实与将来被处以较重刑罚的可能性的利弊权衡之间,无辜者便会选择作出虚假有罪供述来结束审讯。正是在审讯的高压下,使无辜者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境地,人的自尊被剥夺,思考力渐渐麻木,对抗审讯申诉自己无辜的力量也被削弱,才作出了虚假有罪供述。
二、防范刑案无辜者作虚假有罪供述的对策
(一)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同时加强检察监督
一方面,获得律师帮助是国际公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刑诉法修改后,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使律师得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和交流权利。另一方面,加强讯问中检察机关的程序性控制监督,一旦发现侦查机关违法讯问,应当场作出确认讯问无效的决定,以此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规范侦查机关讯问手段,改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孤立无援的处境,给予犯罪嫌疑人心理和法律上的支持,从而增强自己申诉无辜的力量。
(二)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严格落实不得自证其罪原则
审讯人员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改变长期以来有罪推定的定势思维,降低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偏好,要根据掌握的证据,正确把握自己所抱有怀疑的程度,公平地看待犯罪嫌疑人无辜的可能性。刑诉法修改后,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而保障了其供述的真实性,侦查机关要严格落实该制度。
(三)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完善讯问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
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刑诉法修改后,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而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讯问中程序性制裁机制,对于侦查机关在讯问中的程序性瑕疵,如违反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义务,违反回避义务,违反保障律师会见义务违反讯问时间规定等,所获得的口供要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其证据价值和可采性,从而剥夺侦查机关通过程序性违法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四)注重对虚假有罪供述要素信息来源的控制
讯问在本质上是一个说服的过程,在讯问中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说服的目的,转变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往往要使用一定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来试探犯罪嫌疑人的反应,或是打击其嚣张气焰、或是揭露谎言,这对于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讲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对于无辜者来讲,因为其本就没有实施犯罪,这些信息并不能起到转变其态度的作用,反而这些信息的暴露,在不同程度上会成为无辜者作出虚假供述的信息来源。因此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应慎用与案件有关信息,尤其是只有犯罪的真正实施者才知道的案件特殊情节。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应尽量提开放性的问题,让嫌疑人自己自由地陈述,或用暗示已知的提问从嫌疑人那里获取未知的信息。使用证据要讲究方法和时机,以免未能突破嫌疑人反而暴露了自己,这样一方面当犯罪的真正实施者了解我们的底细时能及时作出防御,另一方面一旦无辜者获得案件的关键信息并据此作出虚假供述时,侦查人员能准确对其进行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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