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民事证据保全法律,本文从民事证据保全的原因、方法及其条件分析它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指出应借鉴台湾地区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改革来完善大陆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
关键词: 证据保全 条件 建议
一、民事证据保全的概念、原因和方法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1]
因为从、受理到法院开庭调查证据,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在这个时间内,有些证据可能会出现某些重大的变化,到开庭时再去收集,将无法或难以收集到。这将会给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需要实现对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特别像股票、证券、电子证据这些特殊证据,不进行诉前保全,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所需保全的证据将在瞬间就被更改、伪造、隐匿和毁灭;另外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证据保全也都需要在诉前秘密进行,这样才不会给人留下伪造、毁匿证据的机会,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法律对证据保全的规定较为简单,条文上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即申请诉讼证据保全提出期限和证据保全方法。除此之外,还有200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第五章对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程序等作了专章规定,特别是在立法上肯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另外,在新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立法中也都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现在虽然法律上有了一些关于证据保全的零星规定,但是仍然缺乏统一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证据轻易地被更改、伪造、隐匿甚至毁灭,进而严重影响到了办案,这种状况亟待解决。
我国一般是由公证机关实施证据保全,所以申请人应向证人住所地、物证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二、民事证据保全的条件
申请证据保全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提讼的同时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后开庭前提出;另一种是前就申请证据保全。由于民事证据保全这一措施的特殊性,如果不设定一些条件的限制,将会给当事人滥用诉权留下漏洞。民事证据的保全应满足以下条件:[2]
1.须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出现。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取得证据,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如果上述两种途径仍不能保证及时得到证据,且证据有灭失或者将来难以取得的危险,才可以申请民事证据保全。
2.被保全的证据要符合下列要求。
(1)被保全的证据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或其他法律行为有关,不允许所谓为他人利益而提起证据保全申请。
(2)被保全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
(3)被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3.应当事人申请而作出民事证据保全时需符合以下要求。
(1)当事人提出明确的申请,包括明确指明需保全的对象,说明该保全证据符合上述关于对象和特殊紧急情况的要求。
(2)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3)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因为一旦保全对被保全方造成损害,保全方应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证据保全,担保不是必须提供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4)当事人需为民事证据保全申请缴纳费用,但我国民诉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5)当事人应该提供明确线索使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对证据的保全,不能仅提供申请而将大量工作抛给人民法院进行,浪费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
4.诉前证据保全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在之前提出。
(2)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人须是诉讼参加人,或者法院主动采取保全,在例外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也有想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此时应当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3)诉前证据保全的限制。
①诉前证据保全要符合民事证据保全所要求的一切条件,不能因其紧迫性而放松要求。
②虽然诉前证据保全不必然引起民事诉讼,但宿迁民事证据保全要求其后续结果在一定期限内发生。
③诉前证据保全的方法应受限制。
A.保全方法应尽量不损害被保全证据的价值,不妨碍背包全证据作为财产的正常流通,能够采取复制、记录、照相等方法,就不应采取取样、扣查等方法。
B.在尽量保护被保全证据财产价值的同时,保全方法应尽量全面反映证据各个方面的状态。
5.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6.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的,保全措施解除。
三、改造我国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建议
我国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改革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主要体现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8条到第376条。首先,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的理念如下。[3]
1.贯彻程序主体性原则。
2.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保障诉讼妥适进行。
3.疏剪讼源。
4.预防纠纷的发生或扩大。
其次,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保全的启动。第370条规定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一是他造当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当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是应保全之证据。三是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四是应保全证据之理由。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应释明之。
2.证据保全的要件。第368条规定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前项证据保全,应适用本节有关调查证据方法之规定。
3.证据保全的管辖。第369条规定保全证据之声请,在后,向受诉法院为之;在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遇有急迫情形时,于后,亦得向前项地方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4.证据保全的裁定。第371条规定:保全证据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裁定之。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应表明该证据及应证之事实。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5.证据保全的调查程序。第373条规定调查证据期日,应通知声请人,除有急迫或有碍证据保全情形外,并应于期日前送达声请书状或笔录及裁定于他造当事人而通知之。当事人于前项期日在场者,得命其陈述意见。第374条规定他造当事人不明或调查证据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护该当事人关于调查证据之权利,得为选任特别人。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前项特别人准用之。第375条规定调查证据笔录,由命保全证据之法院保管。但诉讼系属他法院者,应送交该法院。第375―1条规定当事人就已于保全证据程序讯问之证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声请再为讯问时,法院应为讯问。但法院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6.证据保全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
(2)对事的效力,第375―1条仅作了灵活的规定,即当事人就已于保全证据程序讯问之证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声请再为讯问时,法院应为讯问。但法院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3)时间效力,第376―2条规定保全证据程序终结后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证据所为文书、对象之留置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前项期间内本案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命保全证据之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7.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协议。第376―1条规定本案尚未系属者,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之两造,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它事项成立协议时,法院应将其协议记明笔录。前项协议系就诉讼标的成立者,法院并应将协议之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记明笔录。依其协议之内容,当事人应为一定之给付者,得为执行名义。协议成立者,应于十日内以笔录正本送达于当事人。第212条至第219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台湾地区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对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有着很多的启示和借鉴,可以综合运用他们的制度来完善我国大陆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66页.
[2]王安,吴玲.论民事证据保全.
[3]许少波.台湾地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