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论文阐述了新会计准则中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实质与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着重讨论了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
【关键词】稀释性 每股收益 差异
一、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实质
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利润,除以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计算每股收益。当企业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时,应当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利润和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据以计算稀释每股收益。其中:稀释性潜在的普通股是指假设当期转换为普通股会减少每股收益潜在的普通股,如可转换公司债、期权、认股权和认股权证等。
不难看出,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实质是一种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在或将来影响每股收益计算的普通股。衡量潜在普通股是否具有稀释性,我国的每股收益准则采用了国际准则中的规定,即以是否会减少每股持续正常经营经利润作为衡量潜在普通股是否具有稀释性的尺度,这一规定符合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二、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
影响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包括两个因素:一是收益;二是股数。
1、关于收益的确定。计算稀释每股收益的基础是可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既然是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则应当扣除优先股股利和非持续经营有关的项目后的正常经营净利润。尽管这样,还要进行相应税后影响调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归属于普通股的当期净利润扣除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股利;(2)当期已作为费用确认的具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利息;(3)在具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时,将形成的收益或费用的任何其他变化。只有这样,计算出来的稀释每股收益才更加符合配比性原则。
2、关于股数的计算。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当其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应当为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与假定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的加权平均数之和。可见,股数的计算由计算基本每股收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和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的加权平均数两部分组成。
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是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等于期初加上当期新发行普通股股数乘以已发行时间除以报告期时间减去当期回购普通股股数乘以已回购时间除以报告期时间。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的加权平均数则受两个因素的影响:即时间因素和转化价格因素。时间因素是假定不在本期发行的稀释性潜在在当期期初转换;而当期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假设在发行日转换,时间通常以天数计算权重。转换价格因素通常在认股权证和股票期权等的行权价格低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这样,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等于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减去行券价格乘以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除以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上述计算公式原理可以理解为:当潜在普通股转换成普通股会减少每股持续正常经营经利润时,潜在普通股视为具有稀释性。如期权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低于平均市场价格时,则具有稀释性,稀释金额为当期普通股的平均市场价格减去行权价格。假设行权价格等于当期普通股的平均市场价格,那么,并不会因为行使普通股的转化权而影响每股收益,但由于行权价格低于当期普通股的平均市场价格,会形成增加部分普通股而无对价,其实质就是计算出无对价的普通股股数。
同样,企业承诺将回购其股份的合同中规定的回购价格高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也应当考虑其稀释性。
三、稀释每股收益计算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
1、缺乏对潜在普通股的具体解释。考虑到我国目前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品种相对有限,在准则中虽然将潜在普通股定义为赋予持有者在报告期或以后期间享有取得普通股权利的金融工具和其他合同,这与国际会计准则是一致的,但只原则性地说明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权、认股权证等,其他未作进一步说明,在具体示例时,也采取比较简化的做法。特别是优先股,由于我国目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涉及,所以也未考虑其对基本和稀释每股收益的影响。而国际会计准则则对潜在普通股进行了分门别类的具体说明,包括期权、认证权证及其等价物,可转换工具、可用普通股或现金结算的合同,购入期权和签出卖出期权等,对在何种情况下具有稀释性,并对如何计入潜在普通股进行了进一步的描述。对于股票期权和其它股份购买协议而言,如果它们是以低于公允价值(平均市价)的价格发行的,则具有可稀释性,稀释金额为公允价值减发行价格;实际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与按公允价值应发行的普通股股数间的差额,应作为不需要补偿的普通股发行处理,只有这部分不产生发行收入(对于可归属于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净利润没有影响)的股份才是具稀释性的,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应加到发行在外普通股股数中;而按平均公允价值应发行的股份由于是公允地定价的,发行收入假定按公允价值收取,因此,被认为既不具稀释性也不具反稀释性,在计算稀释的每股收益时不予考虑。
2、在信息披露方面没有提及有关反稀释的影响。所谓反稀释,是指因假定对可转换工具进行转换、期权和认证股证被行权,或者一旦满足特定条件就发行普通股,导致每股收益的增加或每股亏损的减少,如期权、认股权证的行权价当期高于普通平均市场价格。如果潜在的普通股转换成普通股会增加持续正常经营每股收益或减少持续正常经营每股亏损,则该潜在普通股具有反稀释性的。在衡量潜在普通股是否具有稀释性时,IAS33、SFAS128使用持续正常经营净利润作为“控制因素”或“参照数”,并规定:当且仅当潜在普通股转换成普通股会减少每股持续经营净利润或增加每股持续正常经营净损失时,潜在普通股才能视为具有稀释性。当企业存在多次发行或多系列发行的潜在普通股时,IAS33、SFAS128都强调,考虑到各次或系列发行的潜在普通股的顺序不同可能影响潜在普通股是否具有稀释性,应假定潜在普通股之间相互***,并且它们之间的转换应按稀释度从高到低进行,对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也按此顺序进行,直至某种潜在普通股对其有反稀释性止。我国准则指出,潜在普通股假设当期转换为普通股将减少每股收益的,称为具有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指出认股权证和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低于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以及企业承诺将回购其股份的合同中规定的回购价格高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计算稀释的每股收益时,具稀释性的认股权证和股票期权不影响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只影响当期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需要调整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我国准则仅原则规定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不考虑也不披露反稀释的影响。
3、将配股视同发行新股处理。我国每股收益准则中未考虑配股中内含送股的因素,采用简化方法,不计算配股后的理论除权价格及其调整系数,而将配股视为发行新股处理。因为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比较特殊,除了流通股,还存在非流通股。虽然非流通股与流通股在利润分配方面享有同样权利,但由于不流通,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难以计算除权价格和调整系数。在国际会计准则实施指南中,针对配股权包含送红股因素,提出了配股前所有期间计算基本和稀释每股收益时需要调整发行在外普通股股数系数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 于晓镭、徐兴: 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指南与讲解[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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